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武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18/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19.

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7年5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上水金錢路金錢丈量約份第92約地段第1257號的貨櫃,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d by 3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18/2018[2019] HKDC 12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8 & 1020/2018 (合併)

[2019]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8及10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文武 (第一被告人)
  麥仲德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第二被告人)

------------------------------------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7年5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上水金錢路金錢丈量約份第92約地段第1257號的貨櫃,意圖在該處偷竊。

2.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確定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則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

案情撮述

3.警方在案發日到達案發地點時在貨櫃外的空地發現及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稍後從空地附近草叢現身,表示他曾經使用鋼剪剪開空地大閘及貨櫃鎖頭,並將放在貨櫃內的一些貨物移到貨櫃外,打算將貨物裝載到一輛租用的貨車上運走。

4.第二被告人進一步表示盜竊是他自己一人所為,不關其他人事,包括第一被告人和貨車司機。

之前定罪紀錄

5.第二被告人7次出庭被處理,有9項定罪紀錄,當中沒有牽涉不誠實元素的控罪。

6.第二被告人最近一次被判刑是於2019年3月18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屯門裁判法院判監10個月,已經服刑完畢。

7.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5月23日就一宗襲擊致他人身體傷害罪被判監4個月另20天,同時因第二被告人在之前另一宗刑事毀壞案件的刑期緩刑期間干犯該控罪被判處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8.本席向控辯雙方查詢後獲告知第二被告人是在該襲擊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保釋期間干犯本案2017年5月22日的入屋犯法罪。

9.事實上,在5月22日,第二被告人同時也在之前提到的該宗刑事毀壞案件的刑期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控罪。

10.第二被告人在刑事毀壞案件緩刑期間和襲擊致身體傷害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有可能是加刑因素,將在以下處理。

求情

11.根據第二被告人代表梁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二被告人現年27歲,教育至中五程度,在他母親經營的餐廳工作,月入約18,000元。第二被告人未婚,與母親一起生活。

12.在第二被告人還押期間,母親不時探訪,第二被告人對自己過往行為感到後悔,承諾出獄後從新做人,遠離不良份子,專注幫助母親經營餐廳生意。

13.梁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沒有加重罪責因素,法庭應該引用上訴庭有關牽涉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採納30個月的即時監禁為判刑起點,並因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扣減。

判刑

14.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為14 年監禁 。

15.一如辯方梁大律師指出,根據有關案例指引[2],牽涉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即時監禁。這刑期有可能在加重或減輕罪責的因素存在下而被調整。

16.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單獨行事,犯案過程簡單直接,只牽涉基本的計劃和安排,與一般標準的爆竊無異,沒有加重罪責因素,本席採納30個月為判刑起點。

加重刑罰因素

17.然而,第二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被保釋期間犯案是一個加重刑罰因素,因為明顯地反映第二被告人目無法紀,必須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

18.就第二被告人在刑事毀壞判刑的緩刑令仍然生效的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方面,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已經在襲擊致身體傷害判刑中就該緩刑令被處理,及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將面對的刑罰,本席認為不需要再次以在緩刑期間犯案而加重刑罰,因此只會以保釋期間犯案這加刑因素處理第二被告人。

19.就這一個加重刑罰因素,加刑3個月,合共33個月。

最終判刑

20.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一個有效減刑因素,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監22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 參考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CAAR 5/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