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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18
[2019] HKDC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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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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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 6] 盜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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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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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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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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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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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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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8] 偽造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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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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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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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mpted to drive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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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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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8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涉及據稱在2018年2月27日發生的罪行, 而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則涉及據稱在2018年4月11日發生的罪行。辯方大律師曾經提出將這兩組控罪分為兩宗案件分開審訊的可能性, 所持的理由是控方仍未按照辯方的要求提供16名警務人員的記事冊副本, 而這些文件與第六至第八項控罪的抗辯有關。控方表明, 假若辯方申請分案審訊, 它會提出反對。辯方大律師後來決定不提出或撤回控罪分案審訊的申請。
2.在本案開審時, 被告對每項控罪作出以下答辯。
3.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方指稱, 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偷竊一輛底盤編號為MLHJC61A3G5300163的電單車(「電單車一」)。被告否認盜竊罪, 但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4條)。控方不接納被告的答辯。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和附表, 假若證供未能證明被告干犯了盜竊罪, 但證明了他干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被告須被裁定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但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
4.控方亦指稱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一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2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第二項控罪), 及使用電單車一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第三項控罪)。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事實。
5.控方也指稱, 被告在相同時間意圖欺詐在電單車一上使用登記號碼為TR3282的一塊號碼字牌(第四項控罪), 和登記號碼為HM1115的一張車輛牌照(第五項控罪)。罪名同是偽造文件,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被告不認罪。
6.就著2018年4月11日發生的事件, 控方指稱, 被告在當天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JKABRRJ14HDA08209的電單車(「電單車二」)。控方因此再檢控被告另一項盜竊罪(第六項控罪)。同樣地, 在本案開審時, 被告否認盜竊罪, 但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方也不接納被告的答辯。
7.控方亦指稱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企圖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二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2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七項控罪)。控方亦指被告意圖欺詐在電單車二上使用登記號碼為UV3969的一塊號碼字牌, 構成干犯偽造文件罪,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第八項控罪)。被告否認這兩項控罪。
8.在審訊期間, 基於辯方大律師透露的辯方案情, 本席提出被告對第一項和第六項控罪的答辯(即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是否恰當的疑問。辯方大律師在索取被告的指示和對相關法律原則作出進一步研究後, 申請准許被告撤回這些承認其他控罪的答辯。控方不提出反對。本席批准被告的申請。
9.因此, 這次審訊涉及第一項控罪, 及第四項至第八項控罪。
同意事實
10.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及同意一些證物呈堂(證物P7和P45)。這些證供證明的事實包括以下各點:
(a) 電單車一的車輛登記號碼是UR5297, 登記車主是朱穎恒先生(PW1)。電單車一的廠名是Honda, 在2016年出廠(證物P1)。
(b)電單車二的車輛登記號碼是VE2951, 登記車主是杜芷珊女士(PW2)。電單車二的廠名是Kawasaki, 在2017年出廠(證物P2)。
(c) 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和4月11日並不是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1]。
控辯雙方的案情
11.就著控方指稱發生在2018年2月27日的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被告承認當警員截查他時, 他正在駕駛著電單車一。控方指稱, 在當天之前, 有人從PW1停泊電單車一的地方把它偷走, 而被告在電單車一被盜後不久便被發現管有著它, 法庭因此可以推論被告偷走電單車一, 並且在電單一上使用不屬於它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被告則辯稱他向朋友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一, 對於它是失車全不知情; 他亦否認電單車一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是由他展示, 也不知道它們是偽造文件。
12.就著控方指稱發生在2018年4月11日的第六項至第八項控罪, 被告承認當警員截查他時, 他站在電單車二的旁邊並且經已把它撻著。控方指稱, 在當天之前, 有人從PW2停泊電單車二的地方把它偷走, 但被告在電單車二被盜後不久便被發現管有著它, 法庭因此可以推論被告偷走電單車二, 並且在電單二上使用不屬於它的號碼字牌, 及當警員截查被告時, 他正企圖駕走電單車二。被告則辯稱, 發生了2018年2月27日的事件後, 他與情報科的警務人員Ken Sir協議合作誘捕鍾志強, 及為了誘捕鍾志強, 他才在案發時於電單車二的旁邊出現及撻著它。被告否認案發時意圖駕駛電單車二; 他否認展示在電單車二上的號碼字牌, 亦不知道它是偽造文件。
審訊議題
13.從以上的案情簡述可見, 控方沒有證人目擊被告偷走任何一部電單車, 亦沒有證人看見被告在兩部電單車上展示相關的號碼字牌及/或車輛牌照。被告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因此, 控方提出的證供不具直接證明被告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效力。控方只是倚靠間接或環境證供要求法庭推論被告干犯各項控罪。
14.由此可見, 控方必須首先確立法庭可以用來作出推論的基礎事實。從控辯雙方的案情和證供的異同可見, 案情事實的審訊議題包括:
(A)電單一是否被人偷去;
(B)警員在2018年2月27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C)電單車二是否被人偷去;
(D)警員在2018年4月11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E)被告是否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F)從確立的事實可否推論被告干犯上述的全部或任何一項控罪。
證供概覽
15.除了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和根據這些承認事實呈堂的證物之外, 控方傳召9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分為:
(1)指稱被盜竊的兩部電單車的車主: PW1和PW2;
(2)涉及2018年2月27日事件的警務人員: 高級警員34398 (PW3)、警署警長51137 (PW5)、偵緝高級警員6813 (PW6);
(3)涉及2018年4月11日事件的警務人員: 警員12205 (PW4);
(4)深水埗警區情報組的警務人員: 偵緝高級警員34746 (PW7)、高級警員54496 (PW8), 和偵緝警長58349 [被告稱呼他為Ken Sir](PW9)。
16.控方亦要求法庭接納在被告兩次被捕後分別由PW3和PW4簽發給被告的「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4和P18), 及替被告補錄的警誡供詞(證物P16和P19)為證據。被告沒有反對證物P14和P16呈堂, 但反對證物P18和P19被接納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這個特別議題。被告在特別議題聆訊時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後來裁定證物P18和P19可被接納為證據。
17.被告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作出無需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第一、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答辯後, 被告亦在主議題聆訊中選擇出庭作供, 而且傳召了他的女朋友何衛瑜小姐為證人。
法律指引
18.本席緊記, 證明每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完全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就著每一項控罪,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該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否則本席必須裁定被告該項控罪無罪。
19.由於控方必須履行上述的舉證責任, 因此, 對於每一項控罪, 被告不需要證明他是清白, 亦不需要提出疑點, 而且, 在任何議題上, 他無需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而這一點不會因為被告出庭作供及傳召證人而有所改變。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及傳召證人, 因此, 在作出事實爭議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及/或其證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依據被告及/或其證人提出的事實版本去考慮每項控罪的裁決。再者,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及/或其證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控方依然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供令到法庭肯定每項控罪的案情, 從而判斷被告是否干犯了每項控罪。
20.辯方大律師特別提醒本席, 在考慮被告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不應該以被告在證供中提及他曾經做出的行為是否合符常理來判斷, 而是以被告的證供是否合符理性來考慮。本席理解大律師的意思是: 即使被告在證供中提及的行為不是一般人會做出的行為, 但只要它們可以根據被告當時的主觀因素而得到解釋, 法庭就不應該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真實或不可能真實。基於上述的理解, 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21.本席亦緊記, 由於被告面對6項控罪的審訊, 因此, 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和獨立的裁斷。本席清楚知道, 與每項控罪有關的證據都不盡相同, 因此, 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須相同。
22.當每名控方證人、被告和辯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每個人的神情舉止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 又或是證人之間的證言是否出現互相抵觸。
23.本席也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以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需是經已獲得證明或被告承認的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再者, 當本席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2]。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引用Alderson男爵在Hodge’s Case[3]中的觀察:「單一與有罪不一致的環境證供, 就著破壞有罪的命題而言, 比其他一切都更重要[4]。」本席緊記這項重要叮囑。
24.就著各項案情事實的審訊議題, 最不受爭議的案情事實是電單車一和電單車二是否被人分別從PW1和PW2停泊它們的地方把它們偷去。但由於被告沒有在這些方面作出承認或最低限度正式承認, 因此, 本席必須對這兩個議題作出裁決。
電單車一是否被人偷去
25.相關的證供主要來自電單車一的車主PW1, 而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駕駛著電單車一時該車的狀況也是重要的證據。
2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PW1的證供。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簡單直接、前後一致、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而且, PW1作供時態度誠懇, 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對他的證供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作出要項性挑戰。本席接納PW1準確地說出事實。
27.至於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駕駛電單車一時的車輛狀況, 證供來自當時截查被告的PW3和其他警務人員, 相片冊(證物P3)相片1至12亦記錄了電單車一當時的狀況。被告不爭議這些有關於車輛狀況的證供。
28.基於上述的證供,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a) PW1在2017年3月透過分期付款方式以港幣31,266元購入電單車一。電單車一有兩條車匙, 全部由PW1保管, 從來沒有遺失。
(b)2018年2月18日大約中午12時, PW1將電單車一停泊在荔枝角道近柏樹街天橋底的一個電單車位, 離開前沒有用車冚蓋著它, 也沒有把它上鎖。
(c) 2018年2月26日下午約5時, PW1返回上址, 發現電單車一失去蹤影。PW1在附近的地方尋找電單車一但找不到。由於PW1經已付清供款, 因此電單車一不會因欠款被拖走。PW1亦沒有將電單車一借給他人使用。PW1於是報警。
(d)2018年2月27日晚上大約9時15分, 被告駕駛著一部電單車在深水埗鴨寮街向著南昌街方向行駛, 被PW3和其他警務人員截查及後來被拘捕。當時該電單車的車尾掛著一塊號碼為TR3282的號碼字牌, 及一張經已過膠和被螺絲固定在該號碼字牌左上角後面的車輛牌照。這張過膠車輛牌照的表面黏有一條黑色膠紙, 遮蓋著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撕開膠紙後, 該牌照印著的車輛登記號碼是HM1115, 與電單車上該號碼字牌展示的車輛登記號碼TR3282不相同。
(e) 2018年2月28日凌晨約1時45分, PW1在鴨寮街178號外對被告駕駛的電單車進行辨認。PW1認出該電單車就是早前失去的電單車一[5]。
(f) PW1亦發現尋回的電單車一與失去它之前有以下的分別:
(1)掛在電單車一號碼為UR5297的號碼字牌, 和印有登記號碼為UR5297的車輛牌照失去; 上述的TR3282號碼字牌和HM1115車輛牌照不是屬於PW1 , 亦不是由PW1或得到PW1的授權在電單車一上展示;
(2)電單車一的匙膽側邊位置有被撬的痕跡, 匙膽被更換, PW1不能使用原裝車匙開動電單車一;
(3)電單車一的頭沙板、頭蓋燈和兩側包圍的物料由原先的白色被噴漆噴成黑色, 油漆經已乾透, 因此, 電單車一的外觀和顏色有改變。
(g)被告駕駛電單車一時使用的車匙沒有鎖匙鋸齒(證物P11)。
(h)PW1取回電單車一後花費港幣5,000元將匙膽換回原廠匙膽, 花費港幣1,000元在噴上黑漆部份黏上有膠質的珍珠白色貼紙將這些部份回復白色, 及花費港幣500元購買顯示UR5297的號碼字牌和補領有效的車輛牌照。
29.從PW1停泊電單車一及發現失去電單車一的時間,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2018年2月18日大約中午12時至同年2月26日下午大約5時這段時期的某個時間, 有人將電單車一從PW1停泊它的地點移走(不論透過駕駛或其他方法)。從PW1的證供, 本席亦裁定, 當該人移走電單車一時, 他沒有得到PW1的同意或授權, 亦沒有知會PW1, 也不具有任何合法權限這樣做。
30.從有人在沒有PW1的同意或知情及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移走電單車一、更換它的匙膽、使用非原廠車匙、改變它的部份外觀和顏色, 拿走顯示它的真實車輛登記號碼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 改為在車上掛上與它的登記號碼不相同的號碼字牌, 和使用屬於另外一部車輛的車輛牌照,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人不單未獲得PW1的授權而取用電單車一, 而且, 他更是不誠實地將電單車一據為己有, 意圖永久地剝奪PW1對電單車一擁有它的產權。本席裁定, 電單車一被人偷去。
電單車二是否被人偷去
31.相關的證供主要來自電單車二的車主PW2, 而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駕駛著電單車二時該車的狀況也是重要的證據。
3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PW2的證供。PW2表現出她清楚知道電單車二的各個部份。她亦是具觀察入微, 完全掌握電單車二的狀況在失去後出現的改變。她的證供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亦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作出要項性挑戰。本席相信PW2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真實準確。
33.至於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駕駛電單車二時的車輛狀況, 證供來自當時截查被告的警員12205(PW4), 相片冊(證物P4)相片1至9亦記錄了電單車二當時的狀況, 而相片冊(證物P6)相片1至20記錄在車上檢獲的物品。被告不爭議這些證供。
34.基於上述的證供,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a) PW2在2017年12月中以港幣29,500元購入電單車二。電單車二有兩條車匙, 全部由PW2保管, 未曾遺失或借給別人。
(b)2018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 PW2把電單車二停泊在屯門舊咖啡灣泳灘露天停車場(面向海灘左邊數起第二個車位), 鎖好車軚後離開。
(c) 2018年3月26日早上大約8時15分當PW2乘坐巴士經過上址時, 她看見電單車二仍然停泊在同一處地方。
(d)PW2在2018年3月27日起開始旅行, 沒有見到電單車二。
(e) 2018年4月10日早上大約9時30分, PW2回到上址時發現電單車二不見了, 於是在早上到青山警署報案, 在晚上再到屯門警署報警。
(f) 2018年4月11日晚上大約6時17分, PW4看見被告在深水埗海壇街站在一部電單車的旁邊。當時該電單車的車尾掛著號碼為UV3969的一塊號碼字牌。PW4觀察被告一會後截停及查問被告, 後來拘捕他。
(g)2018年4月13日, PW2接獲深水埗警署通知尋回電單車二。
(h)2018年4月30日, PW2到深水埗警署取回電單車二。她見到的電單車在車尾掛著號碼為UV3969的號碼字牌。PW2不能從該部電單車的外表認出它是電單車二, 但它的底盤號碼與她手上的電單車二文件相同。
(i) PW2對該號碼為UV3969的號碼字牌沒有印象。她沒有在電單車二上掛上或容許其他人掛上該號碼字牌。警員曾給她觀看20張相片[等同相片冊證物P6相片1至20], 相片拍攝到的東西不是她的。當她在2018年3月18日泊車在舊咖啡灣泳灘露天停車場時, 她沒有把這些東西擺在車上。
(j) PW2發現尋回的電單車二與失去它之前有以下的分別:
(1)原廠匙膽被更換, 所以她的車匙不能開動電單車二;
(2)原廠倒後鏡和座位被更換;
(3)前後輪輞(轆鈴)由原廠的黑色被噴漆噴成橙紅色; 車頭燈被噴上粉紅色; 在尋回電單車二時所有油漆部份經已乾透;
(4)車身上的10多粒銀色鑼絲被換上粉紅色鑼絲;
(5)車身貼著的黃色爪形貼紙是原車沒有的;
(6)電單車二原本沒有但新裝上: (i) 一個GPS導航器支架、(ii) 車頭擋, 和(iii) 金色手柄。
(k)PW2花費港幣約8,000元及用上一個月時間將電單車二還原八至九成。
35.從PW2停泊電單車二及發現失去電單車二的時間,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2018年3月26日大約早上8時15分至同年4月10日早上大約9時30分這段時期的某個時間, 有人將電單車二從PW2停泊它的地點移走(不論透過駕駛或其他方法)。從PW2的證供, 本席亦裁定, 當該人移走電單車二時, 他沒有得到PW2的同意或授權, 亦沒有知會PW2, 也不具有任何合法權限這樣做。
36.從有人在沒有PW2的同意或知情及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移走電單車二、更換它的匙膽、使用非原廠車匙、改變它的部份外觀和顏色、在車上加添不屬於PW2的裝置, 拿走顯示它的真實車輛登記號碼的號碼字牌, 改為在車上掛上與它的登記號碼不吻合的號碼字牌,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人不單未獲得PW2的授權而取用電單車二, 而且, 他更是不誠實地將電單車二據為己有, 意圖永久地剝奪PW2對電單車二擁有的產權。本席因此裁定, 電單車二是被人偷去。
37.本席亦接納PW1和PW2的證供, 他們沒有見過相片(證物D1)顯示的人(被告供稱該人是鍾志強), 也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38.餘下的審訊議題則涉及很大的證供爭議。本席首先交待控辯雙方的證供。
控方證供
2018年2月27日的事件
39.就著警員在2018年2月27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控方證供來自PW3、PW5和PW6。當天, PW3和PW5駐守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 他們截查和拘捕被告; PW6則駐守深水埗刑事調查隊第六隊, 在被告被捕後接手調查。
PW3的證供
40.2018年2月27日, PW3與其他西九龍衝鋒隊的隊員包括PW5、便裝警員14122和警員59011在關鍵時間於深水埗鴨寮街巡邏。他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2月27日晚上大約9時15分, PW3巡邏至深水埗鴨寮街178號對出的地方, 看見被告駕駛著掛著TR3282號碼字牌的黑白色電單車(後確認為電單車一)在道路上行駛。當時被告頭戴紅白藍三色頭盔, 穿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和白色鞋, 沿著鴨寮街向著PW3的方向行駛。
(b)當電單車一距離 PW3大約4至5米時, 被告停一停車, 然後打算落車。PW3立即上前截停電單車一及被告, 並且從電單車一的匙膽掹走車匙, 然後指示被告將電單車一推埋一邊, PW3跟著向被告進行調查。
(c) PW3注意到從電單車一的匙膽掹出來的車匙比較特別, 因為它沒有鎖匙鋸齒, 及匙膽有被撬過的損毀痕跡。
(d)PW3亦發現, 電單車一掛著TR3282的號碼字牌, 顯示它的車輛登記號碼為TR3282; 但當他拆開號碼字牌左上角的螺絲後, 發現在號碼字牌後面有一張已經過膠的車輛牌照, 但有一條黑色膠紙遮蓋著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當他撕開黑色膠紙後, 他發現該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是HM1115, 與車上展示的號碼字牌TR3282不相符。
(e) PW3於是查問被告出現上述情況的原因。被告回答不知道, 並說車是朋友「鍾志強」借給他的。PW3跟著要求被告提供鍾志強的資料。但是, 被告未能提供鍾志強的個人資料、地址、聯絡電話, 或尋找鍾志強的方法。
(f) PW3跟著向警察電台查詢車輛登記號碼TR3828的資料, 得知它是一部Yamaha電單車, 登記車主不是被告或鍾志強。PW3從電台取得TR3282登記車主的電話號碼後打電話給該名車主, 查問他的電單車是否黑白色。該名車主回答不是, 並且說雖然他不在TR3282附近, 但根據他的記憶, 他的電單車、車上的號碼字牌, 及其他物件均沒有失去。
(g)PW3亦根據電台提供的資料致電車輛HM1115的登記車主。該名車主回覆, 車上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在2018年2月失去, 但他沒有報警。
(h)PW3檢查電單車一的底盤號碼, 發現它是一部報失電單車。
(i) PW3於是在當天晚上2150時在鴨寮街178號外面以擅取交通工具(即電單車一)、行使虛假文書(即TR3282的號碼字牌) , 和盜竊(即HM1115的車輛牌照)等三項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我唔講嘢。」
(j) PW3在截停被告的現場檢取證物, 包括一串兩條車匙(證物P11), 其中一條有Honda標誌的車匙是PW3從電單車一的匙膽掹出來。其他證物還有頭盔(證物P12)和手套(證物P13)。
(k)PW3確認, 相片冊證物P3相片8和9記錄了電單車一匙膽的狀況: 相片中間的銀色圓圈是匙膽; 從相片見到匙膽中間有黑色的一劃, 但正常匙膽應該有封著匙膽孔的彈簧片; 除此之外, 匙膽側邊有破爛。
(l) PW3帶同被告和證物返回深水埗警署。
41.就著在回到深水埗警署後發生的事件, PW3的證供如下:
(a) PW3帶同被告向值日官余警署警長報告。被告沒有向值日官作出投訴。
(b)PW3在2220至2224時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4)。他向被告讀出通知書及讓被告閱讀, 但被告拒絕閱讀。PW3提醒被告他的權利, 及要求被告如果明白便在通知書簽名, 但被告拒絕簽名。PW3亦曾經不止一次詢問被告是否明白他的權利, 但被告也不理會他。
(c) PW3跟著查核被告的身份證, 發現被告並非持有合法駕駛執照。PW3以無牌駕駛和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罪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我唔講嘢。」
(d)PW3然後將在現場和在深水埗警署拘捕和警誡被告各項控罪的經過補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第26頁第1行至第30頁第7行。PW3向被告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並且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被告閱讀, 及不止一次要求被告閱讀。但被告只是伏在枱上, 及不止一次說他不會閱讀和不會簽名。PW3覺得被告「拚䠋」。PW3於是通知他的上級警長51137(PW5)。
(e) PW5向被告查問他拒絕覆讀和拒絕簽名的原因, 及問被告對於該份補錄警誡供詞是否有補充。但是, 被告仍然只是伏在枱上, 並回答PW5說「唔想睇、唔想簽名」及沒有補充。PW3將上述的過程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第30頁第11行至第34頁第7行, PW5亦即場在第34頁第8行至第14行作出記錄, 跟著PW5和PW3在第35頁的結尾簽署。PW3將他的記事冊第26頁至第35頁呈堂為證供(證物P16)。PW3確認該份記錄是事件的準確記錄。
42.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3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a) PW3同意, 被告在現場時曾說, 電單車一是借回來的, 及他是向鍾志強借車。PW3亦同意, 他沒有就著電單車一拘捕及警誡被告盜竊罪或接贓罪。
(b)PW3同意, 他和其他警務人員沒有查問被告是否知道電單車一是失車, 而被告亦沒有主動說當他借車時, 他不知道電單車一是偷來的。
(c) 辯方大律師指稱, PW3查完電單車後向PW5和被告說它的車輛牌照和號碼字牌不相同; 被告解釋說:「我唔知, 部車借畀我嘅時候經已是TR3282, 你唔信就打畀鍾志強」, 並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是65485370。PW3同意被告曾經提供鍾志強這個名字, 但堅持被告沒有提供電話號碼給他。
(d)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拒絕簽署在記事冊的補錄警誡供詞, 第一個原因是記事冊記錄和事實不相符。PW3的回答是「佢冇同我講」。辯方大律師繼續說, 第二個原因是: 被告的說法是他受到警長的指示才落車。PW3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繼續指稱, 第三個原因是PW3要求被告一次過簽署記事冊和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所以被告拒絕簽署。PW3亦不同意。
(e) 辯方大律師指稱, 在PW3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的整個過程中, PW5從來沒有進入房間與被告見面。PW3不同意並且指出, 當他開始補錄時, PW5不在場, 直至被告拒絕簽名之後, PW5才出現。
PW5的證供
43.PW5在出庭作供時的職級是警署警長, 駐守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第3小隊; 在2018年2月27日, 他的職級是警長, 與西九龍衝鋒隊的其他隊員包括PW3在西九龍警區進行巡邏。PW5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2月27日2115時, 當巡邏到鴨寮街178號時, 他見到在他和PW3的前方約3至4米有一架黑色電單車由被告駕駛。由於當時鴨寮街行人專用區剛重新開放給車輛行駛, 人多車多, 路面有一些車輛在塞車或緩慢行駛, 被告則駕駛著電單車在該段路面的排檔和其他車輛之間「捐車罅」穿上來, 但當他看見穿著軍裝的警務人員後便停一停車。PW3於是立即上前到電單車的車頭截停它。PW5亦跟上去, 要求被告停車和落車。PW3掹走了電單車的車匙, 及指示被告將電單車推埋路邊牌檔。
(b)PW3跟著向PW5說, 電單車的車匙是沒有車匙鋸齒位的。PW5於是看守著被告, PW3繼續詳細檢查這架電單車。
(c) PW5看見電單車的車尾號碼字牌的車輛登記號碼是TR3282, 亦見到車尾牌有一個車輛牌照黏在近車身的左方。PW3後來扭開車尾牌將車輛牌照取出來核對, 發現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是HM1115。
(d)PW3於是向警方電台查核這部電單車。PW3使用這部電單車的車身編號向電台核實, 證明它是一部受通緝的失車; 當時它的車尾號碼字牌顯示的TR3282並不是受通緝失車的車輛登記號碼; HM1115的車主則失去了車輛牌照後沒有報警及只是自行向運輸署補領車輛牌照。
(e) 基於調查結果, PW3拘捕被告3項控罪, 包括擅取交通工具(電單車一)、行使虛假文書(TR3282的號碼字牌), 和盜竊(HM1115的車輛牌照)。
(f) 在現場截停該電單車和被告後, PW5全程陪伴在被告的旁邊。
(g)PW5確認, 在現場截停及調查被告的人是PW3。PW3截停被告後便要求被告出示駕駛執照和身份證。PW5沒有向被告作出要求。
(h)當PW3截停被告時, PW3曾經向被告發問問題, 但PW5沒有留意PW3的問題, 所以PW5在作供時記不起或不肯定PW3問了甚麼。
(i) 當PW3正在檢查該電單車及PW5在看守著被告, PW5亦有向被告發問一些簡單問題, 例如:「架車唔係你㗎?」、「你借架車返嚟, 你知唔知車主係邊個呀?」, 和「有冇辦法聯絡借架車畀你嗰個人呀?」等。
(j) 當PW5詢問被告該電單車是誰人的, 被告說出了一個人的名字。PW5記不起這個名字, 但當時告訴了PW3這個名字, 方便PW3與電台跟進。
(k)PW3後來帶被告上警車離開現場返回深水埗警署, 由PW3帶同被告向值日官報告案情, 當時PW5亦是在被告旁邊。
(l) PW3跟著繼續向被告調查和進行記事冊記錄工作, 而PW5則處理自己的文書工作。
(m) 2018年2月28日凌晨零時28分, PW3告訴PW5被告拒絕在經已覆讀的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n)PW5於是在0030時到達深水埗警署地下2號接見室向被告查詢被告拒絕在覆讀的警誡供詞簽署的原因。PW5得到被告的確認, PW3經已向他覆讀補錄警誡供詞。PW5跟著問被告拒絕簽名的原因。被告回答說:「我唔想睇, 我唔簽。」PW5跟著問被告有沒有補充。被告回答:「冇呀! 唔簽名。」PW5於是在0038時在PW3的警員記事冊記錄上述事情, 然後問被告會否寫下結尾聲明及簽署。被告仍然表示不會簽署。PW5跟著完成確認被告不簽名的程序。
(o)PW5確認, PW3的警員記事冊第26頁第1行至第35頁第2行是PW3替被告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PW5亦確認, 記事冊第33頁屘5行至第35頁第2行是有關於他曾經確認和查證被告拒絕簽名一事。PW5也確認, 記事冊第34頁第8行至第35頁第1行的記錄「2018年2月28日0038時由警員34398記錄以上我警長51137向男子黃啟源查詢拒簽補錄警誡及拒絕覆讀對答而於補錄後黃啟源仍然拒絕再在結尾簽署」是由PW5寫下, 而在後面的兩個簽名分別由PW3和PW5作出。
44.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5作出以下的證供:
(a) 辯方大律師指稱, 當被告駕駛著電單車右轉入鴨寮街向著南昌街方向行車時, 在被告右邊的馬路停泊了一架白色客貨車, 被告將電單車「抽頭」出來靠左行駛, 但前行不足30秒便給4至5名衝鋒隊隊員截停, 其中一人穿著便裝, 指責被告沒有看清楚就抽頭出來。PW5不同意。
(b)辯方大律師指稱, PW5曾經詢問被告是否車主, 及被告回答PW5說:「架車剛剛同阿強借㗎啫。」PW5同意被告曾經說出一個名字, 但他記不起該名字, 但他將該名字交給PW3跟進。PW5同意, 雖然他記而不起被告說出的名字, 但是, 被告確曾向他說, 架車是向朋友借來的。
(c) PW5同意, PW3檢查該電單車後告訴他和被告, 電單車的行車證和車牌號碼不相同。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跟著說他不知情, 及當他借來電單車時, 它經已掛著TR3282的號碼字牌。PW5供稱, 他記不起被告的詳細說話, 但被告確有說過電單車是問朋友借, 及車借來時經已是掛著這個車牌。
(d)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稱, 被告跟著向PW5說:「你唔信就打電話去問鍾志強, 個電話係65485370」。PW5不同意。PW5供稱, 被告沒有說過假若他不相信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說出名字的人, 及被告亦沒有提供指稱的電話號碼65485370給他讓他聯絡這個人。PW5記不起被告當時是否持有一個手提電話, 但PW5記起被告曾經摷他的袋去找尋相關的資料。
(e) 就著PW3向被告補錄警誡供詞的事項, 辯方大律師向PW5指出, PW5沒有到過PW3和被告落口供的房間, 及被告再次見到PW5的時間是在完成落口供後, 及再返回案發現場(鴨寮街)的時候才再次見到PW5。PW5不同意。PW5供稱, 他沒有在任何時間帶被告返回現場再行調查。
(f) PW5同意, 於2115時在鴨寮街的時候, 他是在現場的最高級警務人員。他沒有在任何時間下令對被告進行搜屋, 原因是他們作為軍裝警員, 只是執行現場的拘捕, 往後調查及跟進工作都是由刑事偵緝隊跟進及調查。
(g)PW5同意, 被告沒有加速逃離現場。
PW6的證供
45.PW6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2月28日0524 時, PW6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帶警方前往他的住所搜查。被告的住所位於的深水埗欽州街11-22號天台D室。被告表示同意及簽名作實。0525時, PW6連同兩名同事包括女偵緝警長55493和偵緝警員51170帶被告前往上述地址。
(b)當天0538時, PW6和其他警員進入上址。被告的女朋友何女士在屋內。警員完成搜查後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告返回深水埗警署交給值日官。
(c) 2018年3月1日, PW6與被告再次見面, 目的是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 以錄影會面的形式進行, 在深水埗警署內進行, 完成後將被告交回值日官。
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6作出以下的證供:
(a) PW6同意, 由於他知道被告被捕的罪名包括偷取電單車和使用虛假車牌及行車證, 因此, 在搜屋時他會留意與上述3項控罪有關的證物。PW6同意, 他和他的兩名同事沒有發現與這三種控罪有關的物品。
(b)PW6在被告的家中沒有發現承認事實(二)(證物P45)列出的物件(證物P27至P44)。這些證物是警方在2018年4月11日於電單車二上面檢獲的。
2018年4月11日事件
46.就著警員在2018年4月11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相關控方證供來自PW4。
PW4的證供
47.PW4出庭作證時駐守深水埗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二隊, 但在2018年4月11日, 他駐守在深水埗警區特遣隊。
48.PW4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4月11日, PW4與主管警員54434、警員9178和警員2321在醫局街、海壇街和九江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 PW4負責便裝工作。當天從1745時開始, 在警員54435指示下, PW4和隊員開始專注於反車輛盜竊。
(b)同日1817時, PW4巡邏至醫局街221號外面。上址有一條後巷(後知海壇街242B號後巷)。PW4望入後巷時看見被告在巷裡近海壇街的位置, 站在一部灰色電單車的旁邊[該部電單車後證實為電單車二]。
(c) PW4看見被告站在電單車二旁邊兩頭張望, 然後又踎低望著電單車。當時被告的神情較為緊張和比較慌張。PW4思疑被告正在進行車內盜竊。
(d)由於當時PW4只是單獨一人, 所以他使用電話通知在附近的隊員前來協助, 期間繼續觀察著被告。當時PW4距離被告大約30米, 現場沒有燈光, 但由於仍未天黑及光線仍然充足, PW4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的樣貌和神情。
(e) PW4跟著看見被告行到電單車二的車頭位置, 然後他的手放在車頭的位置並且做出一個「扭匙」的動作, PW4同時間聽到引擎聲, 並且看見電單車二的車尾燈亮起。被告跟著用雙手拎起一個黃色花紋的頭盔。
(f) 在這個時間, PW4知道他的隊員經已在附近, 於是通知隊員與他立即上前截停被告。PW4和警員9178截停被告, 警員2321看守著電單車二。
(g)截停被告後, PW4問被告電單車二屬於誰人。但被告沒有出聲回答, 而且, 被告的神情比較緊張, 身體亦有些少震動。
(h)PW4跟著向被告搜身, 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i) 由於PW4未能在被告身上找到駕駛執照, 所以, PW4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電單車的駕駛執照。但是, 被告不回答, 而且, 他的神情依然是較為緊張, 和身體有些少震動。PW4於是要求警員2321看管著被告。他向電單車二進行初步檢查。
(j) PW4看見電單車二掛著「UV3969」的號碼字牌, 但是, 車上的車輛牌照寫著的登記號碼是「VE2951」。由於兩者不相同, 所以PW4檢查電單車二的底盤號碼, 發現的底盤號碼與車輛牌照上的底盤號碼相同。PW4因此相信電單車二的真正車輛登記號碼是「VE2951」。
(k)PW4跟著透過警員9178向警察電台查核電單車二登記號碼「VE2951」的資料。根據警察電台提供的資料, 電單車二是一架失車, 有人在2018年4月11日在青山警區報失。
(l) 警員9178亦向警察電台查核車輛登記號碼「UV3969」的資料。根據警察電台提供的資料, 這個車牌號碼屬於一輛中型貨車。
(m) 在得到這些資料後, PW4帶被告到電單車二的旁邊見證著他對電單車二進行搜查, 搜查結果是沒有可疑。
(n)PW4跟著用電話聯絡電單車二的失主。失主在電話中確認失車的顏色和廠名, 亦確認在咖啡灣失去電單車二。
(o)PW4亦向電台查核被告是否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得到的回覆是被告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p)PW4跟著在當天晚上大約7時17分於該條後巷裡面宣佈拘捕和警誡被告, 第一條的罪名是擅取交通工具。在警誡下, 被告向PW4說:「阿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被告反對呈堂)
(q)PW4跟著在7時19分仍然在後巷內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都話架電單車係阿強畀我囉, 我咩都唔知㗎。」
(r) PW4在晚上大約7時20分仍然在後巷內以無牌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我無嘢想講喎。」
(s) 除了上述說話之外, 被告在現場時沒有向PW4或任何警員說出其他說話, 也沒有向PW4或任何其他警務人員作出任何要求。
(t) 在現場時, 於整個調查、拘捕、警誡及被告回答期間, PW4沒有對被告進行任何誘使威嚇或使用武力, 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員向被告做出這些作為。
(u)PW4帶被告乘坐警車離開現場前往深水埗警署, 現場和電單車二交由警員2321看守。
49.根據PW4的證供, 在回到深水埗警署後, 以下的事情發生:
(a) PW4帶同被告向值日官警署警長李大雄匯報案情。被告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或任何要求, 包括被告沒有要求打電話或聯絡任何人。
(b)在向值日官報告後, PW4向被告發出搜查表格, 被告在表格上簽署。PW4向被告進行搜身, 找到港幣609.10元, 沒有可疑物品發現。
(c) 在晚上8時05分至8時11分期間, PW4向被告講解和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PW4向被告讀出在通知書上列出的9項權利和3點注意事項。被告沒有表示不明白。被告亦曾經自己閱讀這份通知書, 閱讀完畢後亦沒有表示不明白或作出任何要求。PW4填寫好通知書後由他和被告分別在發通知書入員和收通知人的橫欄上簽署。
(d)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PW4在被告的面前書寫3份書面記錄, 補錄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3項控罪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3個答覆的過程。
(e) 第一份書面記錄在同日晚上9時02分至晚上9時47分作出。PW4在被告面前書寫兩頁紙記錄(證物P19), 補錄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擅取交通工具罪的過程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答覆。
(1)在證物P19第一頁黑色橫線上半部的資料從「會見人士」一欄開始由PW4填寫, 內容準確, 包括會面的地點和時間, PW4在「開始的日期及時間」一欄寫下「2018年4月11日2102時」。
(2)PW4跟著在黑色橫線下半部作出補錄, 書寫第一段從「於2018年4月11日晚上9時02分….」直至第二頁第一段「…呀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俾我嫁,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在PW4寫完這一段及得到被告確認後, 被告和PW4在旁邊簽署。
(3)PW4然後在證物P19第二頁寫下第二段「於2018年4月11日九點28分….請你睇完之後寫低有無需要作出任何更正, 修改或增補以及簽名作實」。PW4確認他曾經將第一段向被告讀出, 亦有讓被告自己閱讀, 被告然後自己寫下「我無需要作更正修改或增補」, 然後被告簽署, 及PW4亦簽署作實。
(4)PW4跟著寫下一段「既然你男子黃啟源向我表示無需要作出任何更正 … 如同意聲明之內容請你抄低一次及簽名作實, 同時間請你喺我寫錯字之左邊空白位置同每一頁之底部簽名作實」。PW4跟著向被告出示聲明, 亦有讓被告閱讀聲明, 被告讀完後沒有表示不明白聲明的內容, 被告然後在記錄上自己寫下一段文字「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 我知道我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 更正或增補。此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 且我是自願作供的。」, 被告跟著在這段落的末端簽署, PW4亦簽署。
(5)被告然後再寫下:「我黃啟源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 共兩頁紙。這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記錄。」, 被告跟著簽署, PW4亦有簽署。[本席以斜寫作強調; 相對標準聲明, 被告多寫了一個「我」字。]
(6)在被告書寫第二段聲明完畢後, 被告和PW4在第一頁和第二頁的右下角簽署。在完成後, PW4在第一頁黑色橫線上半部在「結束的日期及時間」一欄寫下「2018年4月11日2147時」。
(7)PW4供稱, 從2102至2147時, 被告沒有對這兩頁紙記錄作出任何投訴, 亦沒有對PW4作出任何要求。PW4亦確認, 除了在口供中提到在補錄過程中與被告有些對答講解之外, 他沒有與被告有其他說話。
(8)完成這份會面紀錄(證物P19)後, PW4在晚上9時49分向被告發出它的複印本, 被告在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21)簽署確認。
(f) 第二份書面記錄在同日晚上9時50分至晚上10時23分作出。PW4在被告面前書寫兩頁紙記錄(證物P22), 補錄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使用虛假文書罪的過程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答覆(「都話架電單車係阿強畀我囉, 我咩都唔知㗎」)。錄取過程與錄取證物P19相同。被告不反對這份會面記錄證物P22呈堂。PW4在晚上10時24分向被告發出證物P22的複印本, 被告亦在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23)簽署確認。
(g)第三份書面記錄在同日晚上10時25分至晚上10時57分作出。PW4在被告面前書寫兩頁紙記錄(證物P24), 補錄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無牌駕駛和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的過程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答覆(「我無嘢想講喎」)。錄取過程與錄取證物P19和P22相同。被告不反對這份會面記錄證物P24呈堂。PW4在晚上10時57分向被告發出證物P24的複印本, 被告亦在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25)簽署確認。
(h)當天從2102時開始直至完成上述3份補錄警誡供詞, 除了在供詞中提及的說話之外, PW4和被告之間沒有其他說話。PW4沒有對被告施用任何毆打或威逼利誘的手法來錄取任何一份補錄警誡供詞。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沒有向任何警務人員說話或作出要求, 亦沒有任何警務人員與被告說話或作出毆打或威逼利誘的行為。
50.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反對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和第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19)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但不反對第一份會面紀錄的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21)呈堂為證據。辯方大律師亦不反對其餘兩份會面紀錄及相關的文件/複本認收書(即證物P22至P25)呈堂為證供。
51.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就著在現場發生的事情, PW4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a) PW4知道富昌邨位於深水埗警區, 屬於當天的巡邏範圍之內。PW4在4月11日1430時接受警員54434訓示時曾經收到有關富昌邨的罪案消息, 涉及一宗在邨內發生的車內盜竊案件, 但PW4不清楚是否涉及失去一條電單車死氣喉。PW4記不起發生的時間, 亦記不起這宗車內盜竊案發生在4月11日或當天之前, 也記不起該案是否發生在富昌邨停車場。
(b)PW4否認曾經指稱被告在較早前的日子在富昌邨停車場偷去一條電單車的死氣喉。他亦沒有聽到任何警務人員這樣說。
(c) PW4對在海壇街特別是接近242B號附近的商舖名稱沒有認知。他沒有留意到現場是否有一間名叫「腸粉皇」的食肆。
(d)辯方大律師指稱, 當被告去到後巷近電單車二的位置時, 大約4名自稱「差人」的人衝向被告並撳著他。被告問「乜嘢事」。其中一人相信是PW4說他懷疑被告較早前在富昌邨停車場偷了一條電單車死氣喉。被告回應:「唔好玩啦, 偷乜嘢死氣喉呀? 有冇認錯人呀?」PW4不同意。
(e) 辯方大律師跟著指出, 一名警員問被告二是否他的。被告回答: 「唔係我嘅, 係我朋友嘅, 朋友就坐喺對面間食肆腸粉皇嗰度, 你哋可以過去問問佢, 佢叫鍾志強, 佢係著住藍色風褸牛仔褲嗰位。」但是, 沒有警員前往「腸粉皇」查證。PW4供稱被告沒有這樣說過。
(f) 辯方大律師在草圖證物P5的右上角打叉來標記出「腸粉皇」的位置(證物MFI-D3)。PW4供稱, 他不清楚大律師標記的位置是否「腸粉皇」。在辯方大律師要求下, PW4估計電單車二的位置距離辯方大律師在草圖打叉的位置大約20米。
(g)辯方大律師指稱, 當被告知道警方電台回覆電單車二是失車時, 被告向撳著他的警員說:「我要打電話。」根據辯方大律師, 這名撳著被告的警員不是PW4。該名警員問被告:「打乜電話?」被告說:「要打電話給情報組嘅Ken Sir。」該名警員再問被告:「因乜嘢要打比Ken Sir?」。被告說:「你比我打咗比Ken Sir之後你咪知囉。」但是, 沒有警員理會被告的說話, 亦沒有警員前往對面的食肆找尋鍾志強。PW4不同意辯方的指稱。PW4並且指出, 當時只有警員2321一人看守著被告但沒有撳著他。
(h)PW4同意, 被告在現場時持有手提電話, 但他不清楚被告持有一部或多過一部手提電話。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在現場時被搜出手提電話, 該電話隨即被檢取, 沒有歸還給被告。PW4不同意。PW4供稱, 在現場搜出被告的手提電話後, 該電話是交還給襪方, 沒有檢取, 直至回到警署被告接受搜身後, 被告的手提電話會被擺放在臨時犯人財物裡。
(i) 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在現場時, 他的雙手曾經被鎖在背後, 並且被指令踎低在後巷裡。PW4供稱, 在中途期間, 由於被告的情緒比較激動, 所以他將被告的雙手反鎖在背後, 但被告沒有踎低, 而是一直在後巷裡站立。
(j) 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在警誡下只是說過:「部車係鍾志強今朝放喺度」, 但被告沒有說過「搵唔到鍾志強」。PW4不同意。
(k)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說要打電話給Ken Sir, 但撳著被告的警員說「你返到差館, 情報組自然會知道你係被拘捕, 到時就會見你」。PW4不同意。
52.就著回到深水埗警署之後發生的事情, 辯方大律師向PW4指稱, 被告再次向撳著他的警員要求打電話給情報科Ken Sir, 但這名警員拒絕被告。PW4不同意。
深水埗警區情報組警務人員與被告的會面和聯絡
53.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晚上被捕後, 深水埗警區情報組的警務人員從2018年3月1日開始與被告有接觸, 接觸持續至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被捕後的翌日(即2018年4月12日)為止。
54.控方的證供來自PW7、PW8和PW9。根據他們和被告的證供, PW9出席每次與被告的會面, 而且, PW9在不同的會面由PW7或PW8陪同。控方的證供顯示, PW9在以下的時間和地點會見被告, 或與被告有電話聯絡, 而這些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
(a) 2018年3月1日1008至1030時, PW9和PW8在深水埗警署會見被告;
(b)2018年3月13日1645至1710時, PW9和PW7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餐廳會見被告;
(c) 2018年4月11日0115至0140時, PW9在彌敦道610號地庫麥當勞餐廳會見被告; 另外在同日的兩個時段, 即0203至0305時及1648至2030時, PW9與被告使用電話透過WhatsApp的文字和語音訊息聯絡;
(d)2018年4月12日1627至1655時, PW9和PW7在長沙灣警署會見被告。
55.就著會見被告的目的, PW7、PW8和PW9的證供吻合, 並可歸納如下:
(a) 會見被告的目的是向被告進行「debriefing」。被告牽涉一宗偷車、無牌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 及通緝車輛被發現的案件被拘捕。這宗案件本身的調查工作由刑事調查隊跟進; 而會見被告(debriefing)的目的是嘗試從被告收集深水埗區的其他罪案消息, 期間警員會試圖認識被告、了解被告的背景、被告對區內罪案趨勢的認知, 和被告是否認識區內犯罪份子。
(b)會見被告的目的並不包括調查被告經已被拘捕的嫌疑罪行。該調查由刑事調查隊進行, PW9向被告說明這一點。假若被告主動透露他被拘捕的事情, PW9必須向被告施行警誡及作出筆錄; 及在PW9完成警誡和筆錄被告的供詞後, 他會將案件交回給負責案案件的刑事調查隊跟進。
56.就著警員與被告每次會面內容, 綜合PW7、PW8和PW9的證供, 簡述如下:
(a) 2018年3月1日, PW9和PW8一起面見被告, 目的是debriefing; 會面完結時PW9向被告說有需要時會打電話聯絡被告。PW9從刑事調查科的報告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PW9記不起當時曾否和被告交換電話號碼。
(b)2018年3月13日, PW9和PW7一起會見被告, 由PW9打電話約被告。見面期間, 被告沒有向PW9講及確實的罪案消息, 也沒有講及被告在較早前被拘捕的涉嫌罪行。PW9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助警方收集罪案消息和繼續保持聯絡。被告表示願意。由於被告還沒有提供罪案消息, 所以PW9還未界定被告為線人。PW9提醒被告不可以誘使他人犯案或干犯違法行為。被告表示明白。PW7在整個會面過程都是在場。
(c) 2018年4月11日凌晨0115時至0140時, PW9單獨與被告見面, 由PW9約會, 目的為收集罪案消息。被告提供了兩項毒品的罪案消息, 分別涉及一男一女。當天PW9沒有講及被告在較早前被拘捕的涉嫌罪行。在會面之後, PW9在同一天與被告有電話聯絡, 內容與被告在凌晨0115時至0140時會面期間被告提及的資料有關。
(d)2018年4月12日下午4時27分至4時55分, PW9和PW7在長沙灣警署向被告debriefing, 因為收到消息知道被告被拘捕。
(e) 在這4次的面對面會面中, PW9和被告沒有談及任何涉及偷車案的資料, 亦沒有談及任何車輛的資料。
(f)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9不同意, 被告在4月11日提供的兩項罪案消息涉及的一男一女是鍾志強的朋友。PW9供稱, 他沒有聽過鍾志強這個名字。PW9不同意, 男子的名字是「麒麟」, 女的名字是「Coco」。PW9不同意, 被告提供這些罪案資料的目的不是為了賺取線人費而是賺取PW9的協助去證明他是清白。
(g)PW9否認在2018年4月11日凌晨於麥當勞餐廳內, 被告從他的手提電話展示鍾志強的相片, PW9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攝鍾志強的相片(證物D1)。
(h)PW9同意, 證物D4顯示他和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的WhatsApp訊息通訊。
辯方證供
57.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和一般事項聆訊時, 被告都選擇出庭作供, 並且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聆訊時的證供。被告亦傳召了他的女朋友何衛瑜女士為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
2018年2月27日事件
58.關於2018年2月27日發生的事情, 被告的證供可分為兩部份: (1) 他與鍾志強的關係和向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一的經過; 和(2) 當天被告被警員截查的經過。
59.就著第一部份, 被告的證供如下:
(a) 被告在2017年初認識鍾志強, 當時他們在中興物流公司工作, 鍾志強是司機, 被告是跟車, 公司有時安排他們同車工作。直至2018年2月27日, 被告經已認識鍾志強8、9個月。
(b)2018年2月27日下午2、3點鐘的時候, 被告收到他收到舊公司(即龍運運輸公司)的來電,指示他在當天晚上10時之前到達位於落馬洲的貨櫃場幫手拆櫃。該貨櫃場的名稱是「廖叔停車場」。
(c) 在當天之前, 被告曾經在這個貨櫃場工作, 通常收工時間約是凌晨3時。由於該貨櫃場的位置偏僻, 而且需要等到天光才有車返回市區, 被告於是在當天下午約5時許6時打電話給鍾志強借用電單車, 借用時間為一晚, 得到鍾志強在電話中答應。
(d)當天晚上大約8時半, 鍾志強駕駛著電單車一來到欽州街被告住所樓下。當鍾志強駕車到來時, 被告才知道鍾志強將平時駕駛開的電單車借給他。被告沒有在電話中指明借用該部電單車。
(e) 被告知道鍾志強將用開的電單車借給他, 因為他在2018年2月頭曾經見過鍾志強駕駛該部電單車4至5次到葵芳中興物流返工。被告是基於該電單車的車款(街車款)和顏色(黑白色)認出它是鍾志強用開的電單車。
(f) 被告直接從鍾志強接過電單車一。當時電單車一的車匙插在車裡, 被告沒有把它掹出來。
(g)鍾志強亦將他的頭盔和手套直接交給被告。鍾志強的頭盔和手套的尺碼對被告也是「啱戴」。
(h)鍾志強借出電單車一給被告後, 被告跟著駕駛電單車一到北河街他的女朋友的排檔找她, 放低屋企鎖匙給女朋友, 並且告知女朋友他去開工。
(i) 被告與女朋友一起居住。被告需要將屋企鎖匙交給她, 因為他們只有一條鎖匙。工作完畢回家時, 被告會打電話給女朋友叫她開門。女朋友開檔的時間是晚上7時許8時。她通常在排檔工作至凌晨12時至1時左右。
60.就著第二部份, 被告的證供如下:
(a) 被告離開女朋友後, 他駕駛著電單車一從北河街轉右入鴨寮街向著南昌街的方向行駛。當時在他的右手邊停泊了一輛白色客貨車, 阻礙著他的前行。被告於是將電單車向左手邊抽頭出來然後在車罅中繼續前行。當他抽頭出來時, 他看見一班「藍帽子」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指著他大聲說:「唔睇清楚就抽頭出嚟, 撞到人點算呀?」這名警員跟著吩咐被告停車。
(b)被截停後, 警長指示被告將電單車一停在左手邊路邊, 跟著要求被告出示車牌及身份證。被告出示他的身份證給警長, 並且向警長說:「阿Sir, 我冇車牌嘅, 俾次機會得唔得?」
(c) 警長跟著拉開被告離開電單車一大約3呎, 然後問被告電單車一是誰人的。被告向警長說:「呢部車係啱啱問阿強借嘅。」另外有一名警員走去查看該部電單車, 跟著返回被告和警長的位置, 向他們說電單車一的行車證和車牌號碼不相同。被告隨即說:「唔知道點解。」
(d)警長跟著問被告:「阿強係唔係車主?」被告回答:「啱啱問佢借, 佢應該係車主。」警長跟著問被告「阿強全名係乜名」。被告向警長說「阿強係叫鍾志強」。警長跟著向被告索取鍾志強的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向警長說出「6548 5370」這個電話號碼。
(e) 較早前向他們說話的警員向警察電台查證後發現電單車一是失蹤車輛。警長跟著要求被告將車匙交給他。被告於是熄車, 並且將車匙從匙膽掹出來交給警長。被告亦問該名警員:「查清楚未?點解嗰部車會係失車?」
(f) 被告跟著被帶到深水埗警署落口供。
(g)在落口供途中, 由於警員沒有將被告所講的全部說話, 例如鍾志強的全名及聯絡號碼寫在口供裡, 所以被告沒有在口供紙上簽名。
(h)落完口供後, 三男一女便衣探員在2018年2月28日凌晨押解被告前往深水埗欽州街建新大廈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 沒有發現偷車工具或改裝工具。被告堅稱, 他沒有在任何地方藏有偷車工具或改裝工具。
(i) 搜屋後, 被告返回深水埗警署扣押。
61.被告堅稱, 從他接手駕駛這部電單車直至被警員截停的一刻, 他沒有對該電單車作出任何改裝、沒有拆除或拆開任何東西出來檢視、沒有對照它的底盤號碼或車輛牌照等資料, 及沒有自行掹出車匙來檢查。他亦沒有在任何時間偷竊這部電單車。他亦不知道它是失車, 也不知道它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是虛假的。
被告與深水埗警區情報組警務人員會面和聯絡
62.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8年3月1日當他仍然扣留在深水埗警署時, 兩名便衣探員前來與他見面。有關這次會面, 被告的證供如下:
(a) 兩名便衣警員帶被告到警署內的一個房間問話。他們沒有向被告出示委任證, 只說他們是情報組的警員。其中一名警員說被告可以稱呼他為「Ken Sir」。他是PW9。被告記不起另一名警員的名字, 但他曾經出庭作證。辯方大律師問這名警員是否偵緝高級警員34746(PW7)。被告答應該是。
(b)當時該另外一名警員問被告偷車來做甚麼。被告回答:「唔係偷, 我係問阿強借嘅。」被告跟著將整件事向該名警員和PW9說出。
(c) PW9跟著交給被告一張紙仔, 上面寫著PW9的手提電話號碼, 而PW9亦將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549 333 79抄寫在一本簿仔上面。PW9說他們交換電話用來作日後聯絡。
(d)PW9和PW7跟著帶被告返回羈留室。其後被告獲得擔保外出,
被告繼續供稱, 他在2018年3月13日再與情報科警員見面。他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3月13日, PW9打電話給被告。他們在電話中相約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餐廳見面。
(b)當被告到達麥當勞餐廳時, 他見到PW9和另外一名男子。PW9說該名男子是他的同事。大約5分鐘後, 這名男子離開, 留下被告和PW9。
(c) PW9向被告查問2月27日的案件。除此之外, PW9還問被告, 鍾志強是否從事偷車。PW9並且向被告說:「如果係嘅, 不如我哋試吓誘捕佢」。
(d)PW9亦問被告在鍾志強身邊有甚麼朋友也是從事犯罪活動。被告回答說, 鍾志強的兩名朋友在旺角黑布街經營非法釣魚機賭檔。PW9向被告說, 如果再有消息就講給他知。被告跟著離開麥當勞餐廳。
(e) 在會面期間, PW9曾經向被告說可以幫被告申請線人費。被告說:「唔使, 因為我淨係想證明我自己係清白㗎啫。」當時PW9沒有向被告提過線人是否要登記或註冊的一種。
63.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與情報科警員再次聯絡的時間是2018年4月5日; 但在4月5日之前, 鍾志強曾經聯絡他。被告的證供如下:
(a) 在2018年4月5日之前, 鍾志強用電話聯絡被告。鍾志強問被告曾否告訴警員, 該部電單車是由他借給被告的。被告欺騙鍾志強說:「冇, 如果有嘅話, 就一早帶咗警察去拉你。」被告跟著問鍾志強為甚麼借給他的電單車是一部失車而不向他說。鍾志強沒有回答被告, 只是向被告說:「得啦, 我第二日會補償返畀你㗎啦。」但鍾志強沒有說明會如何補償被告。被告從來沒有將上述的對話內容向任何人透露。
(b)在2018年4月5日, 被告收到鍾志強的電話。鍾志強向被告「借住2,000元先, 因為打魚輸咗錢」。被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 還未出糧, 只可以借出「幾百」元。鍾志強回答「好過冇」。被告跟著前往黑布街「魚檔」將錢交給鍾志強。當時他借出了800元給鍾志強。
(c) 被告交錢給鍾志強後, 鍾志強說他有一部電單車不想要及想出售, 他問被告有沒有人想買。被告回答:「幫你問吓人啦。」被告沒有向鍾志強查問這部電單車的來源。
(d)被告跟著離開鍾志強, 回家後致電PW9。被告告訴PW9鍾志強問他借錢, 亦告訴PW9鍾志強說有一部電單車出售。PW9吩咐被告:「拖住佢先, 過幾日我會聯絡你, 教你點樣做, 盡量喺呢段時間令佢相信你, 唔好懷疑你。」被告回答:「咁我等你聯絡啦。」跟著收線。
64.根據被告的證供, 下一個關鍵事件發生在2018年4月10日。他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4月10日晚上十點半之後, 被告收到PW9的來電。PW9問被告是否方便交談。被告回答當時不方便, 因為他與家人在一起。PW9跟著約被告在當晚十二點半(即4月11日凌晨)在旺角家樂商場門口等。
(b)當被告步行前往家樂商場門口時, 他收到PW9的WhatsApp(文字訊息)說「在旺角」。被告以WhatsApp(文字訊息)回覆PW9說「等多一陣」。
(c) 被告後來行到嘉樂商場門口時, 他看見PW9一個人站在門口等他。
(d)被告與PW9見面之後, 他們原先打算在嘉樂商場隔離的公園坐下傾談, 但公園維修不開放。在PW9的提議下, 他們步行前往在旺角西洋菜街(或PW9供稱的彌敦道)地庫的麥當勞餐廳交談。
65.被告繼續供稱, 他和PW9在2018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來到該麥當勞餐廳及坐下。根據被告的證供, 跟著發生的事情如下:
(a) PW9向被告說, 如果鍾志強真的是有一部車給被告的時候, PW9就會搵買家陪被告一齊睇車, 到時PW9就會拘捕鍾志強。PW9亦指示被告, 當他去到現場時, 他「乜都唔使做, 又唔好出聲」。
(b)PW9跟著問被告:「鍾志強係點嘅樣?」被告跟著在他的手提電話裡「搵咗鍾志強個樣出嚟」。PW9跟著「就攞咗佢部手機, 對住我部手機, 影低咗鍾志強嘅樣」。被告確認, 他是在麥當勞餐廳內將在他的手提電話內鍾志強的相片, 讓PW9用他的手提電話拍下。當辯方大律師要求被告確認證物D1是甚麼文件時, 被告供稱:「就係嗰張相囉。」
(c) 在該麥當勞餐廳裡, 被告亦向PW9提供鍾志強兩名朋友(一男一女)從事販毒活動的資料。被告告訴PW9, 該名男子的名字是「麒麟」, 在九龍灣啟晴邨販賣冰毒; 該名女子是鍾志強的女朋友, 英文名叫「Coco」, 在長沙灣元州邨都是販賣冰毒。
(e) PW9跟進問被告是否記得起黑布街那個非法遊戲機魚檔(即賭博場所)的地址。被告回答他不知道正確地址, 但他懂得去。PW9跟著要求被告帶他去一次。被告說沒有問題。他們跟著離開麥當勞餐廳。
(f) 在麥當勞餐廳見面期間, PW9和被告曾經說及錢銀。當時PW9向被告說, 將來(第二日)拘捕鍾志強後再有罪案消息提供給PW9時, 「不如攞啲錢用吓啦」。被告回答PW9:「考慮吓。」PW9並且告訴被告「可以唔登記嘅」。被告記不起PW9曾否講過在甚麼情況下需要登記或不需要登記。
66.在離開麥當勞餐廳後, 被告供稱發生以下事件:
(a) 被告和PW9離開該麥當勞餐廳後一起行向黑布街去確認非法釣魚賭檔的地址。被告行在前面, PW9則跟在被告的後面相隔大約4至5個人的身位。他們經過女人街行向舊金聲戲院。
(b)當前往黑布街的時候, 被告在公園門口見到一名他相識的朋友。被告與他打了一聲招呼後, 便繼續行往黑布街。被告然後用WhatsApp(語音訊息)通知PW9「見到卡樂B」。PW9用WhatsApp(文字訊息)回覆被告說他知道及他經已很久沒有見到「卡樂B」。被告與PW9繼續行往黑布街。被告後來收到PW9的電話。PW9指示被告獨自前往黑布街查看非法釣魚賭檔的地址, 他會跟蹤「卡樂B」看看會否有意外收穫。
(c) 被告跟著與PW9分手, 自己前往那個在黑布街的非法釣魚檔的單位, 然後返回自己的住所。被告確認他曾經到過該黑布街地址, 但他沒有將這個黑布街地址發送給PW9, 因為他打算之後才通知PW9。被告在凌晨大約4點零5點回到家中。
(d)回家後, 被告收到鍾志強的電話, 時間是當天清晨大約五點零鐘。鍾志強向被告說, 他想出售的電單車(即較早前托被告找人要的電單車)「擺咗喺」被告屋企樓下隔離條巷仔裡, 用一個黑色電單車冚冚住。鍾志強還說:「記得約埋個買家去睇吓。」被告回答:「我會㗎啦, 瞓醒之後講啦。」當時鍾志強還告訴被告, 電單車的車匙放在車尾袋入面。鍾志強沒有向被告形容如何辨別或找到這部電單車, 亦沒有說出它的車牌。但被告說在住所樓下的電單車「唔多」, 而該部電單車是擺放在樓與樓之間的巷仔。由於電單車擺放在該處其實是擺放在行人路上, 所以它會被抄牌。
(e) 被告與鍾志強說完電話後便睡覺。
67.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天2018年4月11日在他睡醒後, 他曾經與鍾志強和PW9聯絡, 後來離開住所及再次被警方拘捕。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a) 被告睡覺至下午四時許, 鍾志強打電話給他, 告訴被告他正在被告住所對面的食店「腸粉皇」等候被告和買家。
(b)被告收到鍾志強的電話後即刻打電話給PW9, 告訴PW9鍾志強正在他的住所樓下等候他。PW9向被告說:「你落樓搵鍾志強先, 我依家過嚟, 你依家落去睇吓係咪真係有部車喺度先」。PW9沒有說他從那處過來。PW9跟住問被告「使唔使攞啲錢去使吓?」被告回答:「考慮吓。」他們跟著收線。
(c) 在4月11日下午4時許和PW9通電話後, 被告落樓之前打電話給PW9, 但PW9沒有接聽。被告於是在PW9的留言信箱留下說話說:「我依家落樓」, 並叫PW9「儘快到」(見證物D4下午4:48的00:02秒的語音通訊)。PW9跟著用WhatsApp回覆以兩個「okay」手勢符號回覆被告及「唔洗sir啦」(見證物D4下午5:22的兩個文字通訊)。被告供稱, PW9用兩個okay手勢符號表示的意思是PW9知道被告「落緊樓」及他正在前來, 及在當刻之前, PW9經已叫被告不要叫他做「Ken Sir」, 因為驚別人知道被告與他有聯絡。
(d)被告供稱, 收到PW9的WhatsApp訊息後, 他以WhatsApp訊息回覆PW9: 「OK」和「攞0用$要不登記的」(見證物D4下午5:22的兩個文字通訊)。他發出這個訊息, 原因是PW9先前曾說可以「拎使費」。當辯方大律師問被告做甚麼事的使費時, 被告回答「行動囉」; 當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甚麼行動時, 被告回答「誘捕鍾志強嘅行動」。被告供稱, 在他發出上述的訊息後, PW9應該有其他WhatsApp的聯絡訊息, 但被告經已記不起是甚麼。
2018年4月11日被警員截停及其後發生的事情
68.被告的證供如下:
(a) 收到PW9當天下午5:22時的訊息後, 被告跟著落樓, 然後行去「腸粉皇」找鍾志強。腸粉皇在被告屋企的對面馬路距離大約15至20米(根據被告在法庭內顯示的距離而控辯雙方大律師作出的同意估計), 而鍾志強擺電單車的地方就是在被告屋企的那幢大廈的出口右手邊的那一條巷仔。
(b)被告進入腸粉皇, 並且見到鍾志強。鍾志強問被告「買家喺邊度」。被告回答「未到, 等多陣啦」。被告跟著叫鍾志強與他一齊去睇部車。但鍾志強說「唔駛啦, 你自己去睇啦, 我坐喺度等你啦」。鍾志強沒有說出他不與被告一起睇車的原因, 只是說他會坐在該處等被告。當時鍾志強坐著的地方有一張枱, 枱上有食物, 但被告經已記不起是甚麼食物。鍾志強還向被告說, 被告去睇車時順便去撳錢給他, 因為他想去「打魚先」, 並且提出「等陣賣咗部車之後咪還返錢畀你」、「轉頭嗰買家買咗部電單車之後就會還返錢俾你」。被告沒有答應鍾志強去撳錢給他。被告沒有出聲說他會或不會撳錢給鍾志強。被告撳錢的地方, 最近也需要前往西九龍中心, 從腸粉皇行到撳錢的地方, 起碼需要5分鐘。當鍾志強要求被告撳錢時, 鍾志強仍然欠被告800元; 鍾志強沒有叫被告撳多少錢。
(c) 被告跟著行去巷仔睇鍾志強擺低的電單車。當時巷仔只有一部電單車。當辯方大律師問被告為甚麼要自己去睇車時, 被告回答:「因為想趁呢段時段打俾阿[PW9], 睇吓佢到未。」
(d)被告供稱, 直到該刻, PW9經已有被告的地址, 因為PW9在3月13日之前曾經到被告的屋企找被告, 但被告不在家。在3月13日當被告和PW9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見面時, PW9曾經問被告是否仍然居住在欽州街建新大廈12F 21(天台屋)那個地址。被告回答PW9「係」。
69.被告供稱, 他跟著自己一個人從腸粉皇走去後巷睇這部電單車。他亦說及其後發生的事情。被告的證供如下:
(a) 2018年4月11日下午大約「6點3個半字」[6], 在他的住所樓下的後巷, 被告從鍾志強停在該處的電單車(即電單車二)取出車匙, 撻著電單車二, 但在過了大約幾十秒後, 一班便衣警員走過來撳著他。當時他沒有戴上電單車頭盔, 也沒有戴上手套。
(b)警員撳著被告後聲稱, 懷疑被告兩日前在富昌邨停車場偷竊一條電單車死氣喉。被告回應警員說:「唔好玩啦, 偷乜嘢死氣喉?」
(c) 這班警員跟著問被告在被告旁邊的電單車是誰人的。被告回答:「我問我朋友鍾志強借嘅, 你唔信可以行過去對面餐廳腸粉皇問佢。」
(d)跟著有一名警員走去檢視該部電單車, 發現它的車輛牌照和號碼字牌不相同。這名警察跟著問被告:「知唔知咩嘢事?」。被告回答:「唔知。」
(e) 這名警員跟著說拘捕被告及指稱被告偷車。被告隨即拿出他的手提電話打算致電給PW9, 但拘捕他的警員拿走他的手提電話。
(f) 被告要求拘捕他的警員讓他「打電話給情報組的Ken Sir」。這名警員問被告打電話給Ken Sir做什麼。被告回答:「你畀我打咗之後, 你哋就會知道乜嘢事。」但是, 該名警員仍然沒有讓被告打電話。
(g)被告跟著向這名警員說:「呢部電單車係我同阿Ken Sir用嚟誘捕鍾志強, 而嗰個鍾志強就喺對面餐廳藍色風褸牛仔褲嗰個, 你唔信嘅可以走過去睇。」但是, 沒有警員理會被告的說話, 亦沒有警員查證鍾志強是否身處對面(即被告指出的地方)。
(h)根據被告在法庭內顯示的距離和控辯雙方的估計, 事發時被告被警員拘捕的位置與鍾志強身處地方的距離大約是10至15米。
(i) 被告當時向在場的警員說出他可以找出鍾志強, 而當時被告的說話是鍾志強就是在對面的食肆腸粉皇裡面。被告否認, 他曾經向警員說過, 他沒有辦法找到鍾志強。
(j) 被告在被捕現場等候了一會後有警車到來。他乘坐警車前往深水埗警署。
(k)被告否認當時他有意圖偷走電單車二, 也否認他有意圖駕駛電單車二。
70.就著到達深水埗警署之後發生的事情, 被告的證供如下:
(a) 在深水埗警署的一間錄取口供的房間內, 在錄取口供之前, 被告再次要求替他錄口供的警員讓他打電話給PW9, 但仍然遭到拒絕。他亦要求替他錄口供的警員幫他打電話去證實他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 但沒有警員去查證。
(b)落口供的警員還向被告說:「有咩嘢落咗口供後, 情報科嗰班差人會搵你㗎喇。」
(c) 在錄取口供時, 被告看見警員沒有將他所講的說話寫在口供紙裏。警員向被告說:「唔使寫㗎喇, 之後情報組嘅差人幫你澄清楚就得㗎喇。」
(d)完成錄取口供後, 警員仍然沒有讓他打電話給PW9, 也沒有幫他去證實他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
(e) 被告同意, 他曾經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上簽署, 但簽署的時間是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後, 他在落口供的同一間房間內簽署。被告指出, 落完口供之後他才第一次見到這份通知書。在落口供之前, 他沒有見過或聽過這份通知書內容的解釋。
(f) 被告同意, 他曾經在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9)上的兩頁紙的不同位置簽名,及在第2頁的中間和尾部抄寫聲明。當辯方大律師問他對於他的字體有任何評論時, 被告供稱, 「係好唔願意下抄寫的」, 原因是「佢(落口供的警員)冇將我所講嘅嘢寫喺口供紙, 同埋佢冇證實我所講嘅嘢係咪真嘅」。被告進一步供稱, 他「平時寫字唔係咁嘅」, 因為當時他不願意抄寫聲明, 但落口供的警員向他說, 如果他不願意抄寫聲明, 這就代表他不合作, 這就不能夠證明被告較早前的說話(與Ken Sir合作誘捕鍾志強)是真實的。被告還說, 當他在第二頁中間書寫該句「我無需要作更正修改或增補」時, 他的情緒是激動的, 因為警員沒有查證他所講的說話(即他和Ken Sir合作誘捕鍾志強的事情)是否事實。當他書寫第二頁最後屘的一段文字時, 他的情緒仍然是激動的, 因為他是同一時間書寫的。他的情緒要直至去到長沙灣警署才平復。
(g)就著證物P19第二頁上半部的右手邊被告簽名寫下「源」字, 當他簽名時, 他見到在「源」字左邊的文字(即「呀Sir,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喺依度俾我嫁, 我無方法聯絡到佢㗎」), 但他仍然簽名, 因為落口供的警員(PW4)向他說, 如果他不簽名, 這就代表不合作, 不合作就證明他之前向PW4說的他與警方合作的事情是假的。PW4還向他說, 他簽名後, 等情報科的警員到來, 完成澄清後就會將口供撕掉。被告當時相信PW4的說話。
(h)被告跟著被轉往長沙灣警署扣留, 直至2018年4月12日。
何衛瑜女士的證供
71.何女士是被告的女朋友。她的證供如下:
(a) 她與被告同住在深水埗的一間天台屋。
(b)她在2018年曾經按照被告的要求, 在懲教署收回被告的手提電話, 但她記不起實際或大約的時間, 包括記不起在那個月份, 原因是事件經已過了很久。何女士相信約是在被告被扣留在懲教署後大約4至5個月。
(c) 接收了被告的手提電話後, 何女士將相片(證物D1)和WhatsApp訊息內容(證物D4)從被告的手提電話列印出來。
(d)被告的手提電話後來被何女士的朋友偷去。
(e) 何女士曾經見過證物D1的相中人, 但與相中人不稔熟。她不知道相中人是「咩嘢人」, 但知道相中人的名字是鍾志強, 及鍾志強是被告的朋友。
72.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的盤問時, 何女士的證供如下:
(a) 證物D1是她用電話傳送(「send」去)給她的朋友, 要求她的朋友幫她打印出來, 因為朋友家中有打印機。她後來收到這張相片(證物D1)。
(b)何女士同意, 她不知道她的朋友用什麼方法及用什麼儀器打印出證物D1。她只是要求她的朋友幫他打印出來。
(c) 她記不起在什麼時間見過相中人, 但大約在2017年。她見過相中人大約十次, 但次數記不清。她通常是當她跟隨被告出街時在街上見到相中人。
(d)何女士供稱, 當被告與相中人見面時, 被告稱呼他為「貨櫃」, 而這個人沒有介紹自己的名字。她只是在這宗案件發生後, 被告向她說這個人叫鍾志強, 然後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e) 控方大律師向何女士指出, 即使何女士相信被告, 她不能夠肯定相中人名叫鍾志強是事實, 因為何女士只是聽被告說。何女士則反駁說:「唔係呀… 係…咁…我…呢單案…佢…我睇…即係佢個Facebook上面有佢個名㗎, 我影呢張…即係呢張相, 我影呢張相出嚟, 我係我唔識…我冇見過佢㗎…唔係唔係唔係冇見過佢, 係我唔…即係成個手機度係冇佢個相㗎, 我係上佢嘅Facebook度搵到佢。」何女士澄清, 她是登上鍾志強的Facebook, 而鍾志強的名字是在Facebook上面。控方大律師問何女士是否自己作出一些調查或研究。何女士回答:「冇調查, 直接上Facebook度睇到㗎喎。」她堅持上鍾志強的Facebook不是調查, 而是「咁我男朋友叫我去搵, 我咪去搵囉」。當本席問何女士她的男朋友叫她找什麼時, 何女士回答:「即搵呢張相, 即係搵返…即係呢個鍾志強…即係佢出嚟…即係搵返…即send呢張相出嚟…搵返佢呢個…即係…搵張相出…即係呢張相…。」
(f) 何女士說輸入名字就可以找到鍾志強的Facebook, 並說該相片(證物D1)是擺在鍾志強Facebook。何女士說她不知道她登入某一個人的Facebook後, 她可以將他的大頭相傳送或儲存在自己的手機裡面。何女士供稱, 「係下載…係上佢佢嗰…即係我係入佢嘅Facebook嗰度, 下載佢呢張相」。何女士同意, 在被告手提電話裏找到的鍾志強的相片其實可以是從鍾志強的Facebook下載到被告的手提電話裏。
73.當本席要求何女士澄清時, 何女士供稱, 證物D1是從鍾志強的Facebook下載, 不是從被告的手提電話打印出來。她用被告的手提電話登入鍾志強的Facebook。何女士同意, 被告的手提電話裏面沒有鍾志強的相片, 但是在被告的手提電話找到鍾志強的Facebook, 然後從鍾志強的Facebook下載該相片(證物D1)出來。
證供分析和裁斷
特別議題裁決
74.經特別議題聆訊後, 本席接納PW4在2018年4月11日發給被告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和向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證物P19)為控方證供。本席現在交待裁決的理由。
75.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直到那個階段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注意到, 控辯雙方都針對著對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陳詞, 而這些證供涉及的範疇包括但不侷限於警員截查被告時是否首先指稱被告在早兩天在富昌邨停車場偷走一條電單車死氣喉、被告曾否向警員說過將電單車二交給他的阿強(或鍾志強)當時身處於在附近的一間食肆「腸粉皇」裡面、被告和PW9當時是否合作誘捕鍾志強, 和被告在現場因為擅取交通工具罪被捕後作出的警誡供詞的全面和正確內容是甚麼等等。這些爭議其實屬於主議題的事實爭議。
76.本席清楚知道, 在特別議題裁決的階段, 本席毋須亦不應該故此沒有對這些主議題的事實爭議作出裁決。本席當時的考慮只是侷限於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明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的內容及是否自願在通知書上簽署, 和被告是否明白及同意會面紀錄(證物P19)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會面紀錄上書寫各段聲明及在不同的位置簽署。除此之外, 就著每項證物, 即使本席裁定被告自願簽署和書寫, 本席還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它, 來確保被告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席還需要對每項證物的呈堂性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及裁決。
77.本席注意到, 根據PW4的證供, 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9)之後, PW4隨即替被告連續錄取另外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22和P24), 補錄被告在現場因其他控罪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的供詞。辯方大律師沒有代表被告反對這兩份會面紀錄呈堂。然而, 辯方大律師在特別議題聆訊的結案陳詞中說明, 他沒有提出反對, 純粹是因為他認為這兩份會面紀錄沒有包含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本席因此緊記, 即使被告接納這兩份會面紀錄呈堂, 但這一點不可以被視為被告間接地承認了PW4沒有做出指稱的不恰當行為。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在其餘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22和P24)上書寫聲明和簽署時, 他仍然是不自願及處於激動的情緒中, 所以他寫出來的字非常凌亂, 與他平時寫的字不相同; 被告亦提出證物P18是在所有會面紀錄完成後才與其他文件一次過簽署。因此, 本席緊記, 控方能否證明證物P18和P19是由被告自願作出, 不能以辯方大律師不反對證物P22和P24呈堂作為證明被告自願作出證物P18和P19的證據。
78.控方倚賴PW4的證供來證明被告自願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簽署, 和在會面紀錄(證物P19)上書寫聲明和簽署。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對PW4進行的盤問, 其中一些問題雖涉及主議題的爭議但也可以用來測試PW4是否誠實可信。在特別議題裁決時, 本席也考慮這些證供但只用來衡量PW4的一般可信性。
79.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4曾經供稱, 在案發日出勤之前的訓示中, 主管警員54434曾經提及一宗發生在富昌邨的車內盜竊案, 但他記不起該案是否涉及偷竊電單車死氣喉、是否發生在富昌邨停車場, 和是否發生在當天或當天之前。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被告的證供不真實, 被告就不可能在證供中說出吻合PW4在接受訓示時得到的資料, 供稱警員向他說懷疑他在兩天前於富昌邨停車場偷走一條電單車死氣喉。辯方大律師的論據有它的吸引力。不過, 證供也顯示, 被告在深水埗區居住; 他亦向深水埗區的情報科警員提供或嘗試提供一些區內的罪案消息, 他顯然對深水埗區的罪案有一定的認知, 而富昌邨位於深水埗區內。因此, 假若被告需要編造證供, 他完全可以利用他對深水埗區罪案的認知來編造他的供詞。另一方面, 由於PW4從訓示得到的罪案消息也是深水埗區的罪案消息, 因此, 被告說出的案件和PW4從訓示中得悉的案件是相同或類似毫不出奇。本席不認為這個論點具損害PW4的誠信的效力。
80.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4時曾經指出, PW4的證供是當他問被告電單車二的車主是誰人時, 他的用語是「架電單車屬於邊個㗎」, 但PW4在證人口供的記錄是「我問AP是否電單車車主」, 兩者不相同。PW4供稱當時他連續向被告發問這兩條問題。辯方大律師因此批評PW4的證供在這一點有三個不同版本。本席認為, PW4在撰寫證人口供時毋須將他與被告講過的每句說話寫低, 而且, 證人口供的撰寫不可能詳盡至記錄每一個細節。再者, 不論PW4當時如何說或說了幾多次, PW4的證供是他向被告查問電單車二的車主是誰, 而被告在他的證供中確認了這一點。因此, 即使PW4的證供出現了辯方大律師所說的不同版本, 但是, 這一點完全沒有重要性。
81.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4供稱, 他在現場時曾經用手扣將被告的雙手反鎖, 原因是當警員9178向警察電台查證得知電單車二是失車後, 被告便開始情緒激動, 手舞足蹈, 並且向醫局街方向移動兩步似是想離開。PW4沒有在主問時說出這一點。不過, 本席相信原因只不過是當時他沒有被問及這項情節。再者, 被告亦從來沒有供稱, 由於他在現場被鎖上手扣, 這一點影響到簽署或錄取證物P18和證物P19的自願性。
82.辯方大律師向PW4查問, 從被告講出「阿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這句說話直至他與被告的接觸結束為止, 他曾否詢問被告, 他一方面沒有方法聯絡阿強, 但另一方面阿強又會在當天朝早將電單車二交給他。PW4回答他沒有問, 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問。辯方大律師追問PW4是否想知道阿強將電單車二交給被告的原因。PW4回答說:「因為我當時調查完畢, 夠表面證據, 我宣佈拘捕拉佢, 之後嘅部份就會交由刑事調查隊去調查。」PW4指出, 在他向值日官匯報案情及完成替被告補錄警誡口供後, 案件就會交由刑事調查隊的警員跟進。本席認為PW4的解釋合理和可信, 沒有可以批評的地方。
83.PW4亦確認, 在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9)時, 同樣地他沒有就著被告的說話「阿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提出問題。PW4說他不覺得這句說話出奇或有值得發問的地方。辯方大律師指稱, PW4沒有發問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曾經告訴PW4和其他警員, 當時他在該處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PW4得知後才沒有問題向被告跟進。PW4不同意。本席不認為PW4的證供有可疑的地方。當被告向PW4說他沒有方法聯絡阿強時, PW4的跟進問題相信只會是為甚麼他沒有方法聯絡阿強, 但即使被告說出了原因, 警方仍然不會得到可以尋找阿強的資料, 對查證被告的說話是否真實根本沒有幫助。因此, PW4認為沒有跟進問題去問是可理解。PW4將案件的進一步調查交給刑事調查隊跟進亦完全是合情全理。
84.就著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9)的過程, PW4確認, 他曾經有如記錄所述將會面記錄(證物P19)的第一段向被告讀出, 包括寫在第二頁第一行的「調查後證實依架電單車喺2018年4月11日响屯門青山被人偷咗…」。辯方大律師跟著指稱PW4沒有寫出事實, 因為警察電台給PW4的回覆是電單車在屯門青山被人報失, 故此PW4將「報失」改為「偷咗」。PW4回應, 根據他的理解, 「報失」等同「被人偷咗」, 而且, 他拘捕被告時確實說「偷咗」, 所以他將這個用詞寫在會面紀錄裡。辯方大律師指稱, 出現這些不一致的原因是, 當PW4拘捕被告時, PW4並不是講這句話而是說拘捕被告在富昌邨停車場偷竊。PW4不同意。本席認為, PW4的解釋沒有疑點。PW2不能找回她的電單車, 原因是有人在沒有得到她的同意或在她的知情下將電單車二移走, 這是偷竊的行為。PW2向警方報失亦即是向警方報告她的電單車被人偷去。因此, PW4理解「報失」為「偷咗」沒有出錯。再者, 當PW4告訴被告有人「偷咗」電單車二時, 被告就更加清楚警員對他作出的指控, 被告因此可以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會否及如何回應指控。PW4的做法對被告絕對公平。再者, 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他沒有因為PW4向他說電單車二被人「偷咗」而令到他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4證供的可信性或這份會面紀錄(證物P19)的自願性。
85.辯方大律師盤問PW4時亦指出, 被告書寫下的結尾聲明有明顯的錯誤, 因為被告在最後的一段聲明寫下「我黃啟源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 共兩頁紙。這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記錄」。被告在聲明中多寫了一個「我」字, 整句的意思包含了被告發問的問題經已準確記錄。但這個意思是錯誤的, 因為被告沒有發問問題。不過, 這個錯誤不一定顯示被告在不自願或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抄寫。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得知, 任何人在抄寫時可以不自覺地做出手文之誤, 與受到不恰當對待或干擾無關。再者, 即使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他指稱PW4做出的不恰當行為並非在抄寫這段聲明時發生。因此, 本席不認被告在抄寫這段聲明時寫多了一個「我」字, 便可以推論PW4的證供有可能不真實確, 或被告的證供必然有可能真實。
86.本席根據整體證供尤其是辯方大律師針對PW4的盤問和陳詞的每一點小心地作出個別和整體性考慮。本席不認為PW4的證供受到任何程度的動搖。
87.本席對PW4的證供作出小心考慮。本席尤其留意辯方大律師對PW4作出的盤問和陳詞, 並且對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每一點作出個別性和整體性考慮。本席的結論是, PW4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受到任何程度的動搖。
88.本席現分析被告在特別議題聆訊作出的證供。被告當然沒有舉證責任。
89.歸納被告的證供, 他不願意在會面紀錄(證物P19)上書寫聲明和簽署, 原因是PW4寫下的補錄警誡供詞沒有完整地記錄他在被捕現場講過的說話(遺漏了「電單車二是他和PW9用來誘捕鍾志強」), 但寫下他沒有講過的說話(增加了「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PW4亦分別在現場和在警署內前後兩次拒絕讓他打電話給PW9去證實他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而PW4更在現場拿走他的手提電話。被告亦供稱他不願意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簽署, 因為PW4在完成所有會面紀錄後才將該份通知書交給他與其他文件一起簽署, 而且他沒有聽過或閱讀過該份通知書的內容。
90.在考慮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時, 以下兩項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證供非常重要。第一、2018年4月11日, 被告確實簽署了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 並且在會面紀錄(證物P19)前後寫下3段聲明和作出簽署及簡簽共8次。第二、2018年2月27日, 被告拒絕閱讀和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4), 亦拒絕閱讀和簽署記錄在PW3的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換言之, 同樣面對著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的簽署和書寫, 被告在這兩天的做法完全相反。
91.就著被告拒絕閱讀和簽署證物P14和P16的原因, PW3和PW5供稱被告在相關時段伏在枱面採取「拚䠋」的愛理不理態度。辯方則為被告拒絕簽署提出與控方不同的理由。辯方大律師盤問PW3時指稱, 被告有3個理由拒絕簽署: (1) 記錄與事實不符、(2) 不是PW3而是PW5指示被告從電單車一落車, 和(3) PW3要求被告一次過簽署記事冊和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此外, 當被告在特別議題聆訊作供時, 他亦親口確認, 在2018年2月27日當他拒絕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4)上簽署時, 他在當天經已知道他有權可以不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不過, 當控方大律師跟著詢問被告是否在當天亦知道他有權不在補錄警誡供詞簽署時, 被告供稱當時他不知道他有權不簽署。控方大律師跟著向被告出示該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 被告隨即供稱, 他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故此根本沒有他拒絕簽名的議題。被告否認警員曾經讓他閱讀該份補錄警誡供詞但他拒絕閱讀。被告供稱他在法庭才第一次見到這份文件。
92.在衡量被告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注意到, 被告供稱他沒有閱讀過該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與辯方大律師最初替他向PW3指出的辯方案情不吻合, 因為辯方大律師曾向PW3指稱, 被告不簽署的理由有3個, 包括記錄與事實不同。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不知道這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他又怎可能知道記錄與事實不符。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後來要求重召PW3, 並且在進一步盤問PW3時向PW3指稱, 被告沒有見過該份補錄警誡供詞。本席相信, 在這個重要的議題上, 辯方大律師不可能在沒有被告的指示之下向PW3作出最初的指稱。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這個議題上向他的大律師發出前後矛盾的指示。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和固有的內在矛盾。被告承認他在2018年2月27日經已知道他有權不簽署發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在這種情況下, 他就不可能在當天不知道, 他也有權不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本席肯定, 被告的證供在這一點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被告堅持他在法庭在才第一次見到這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這一點與控方的證供沒有矛盾, 因為PW3和PW5同時供稱, 被告拒絕閱讀。本席裁定, 實情是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經已知道, 他有權不簽署警員替他補錄的警誡供詞。
93.既然被告早於2018年2月27日經已知道他有權不簽署警員簽發給他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 他在2018年4月11日亦必然知道他享有相同的權利。換言之, 當PW4簽發給他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 和替他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9)補錄他的警誡供詞時, 被告必然知道他有權拒絕在這兩份文件上簽署及/或作出任何書寫。另一方面, 被告確實在證物P18和P19簽署和書寫完成簽發該份通知書和錄取會面紀錄的程序。因此, 除非案中的證供(不論來自被告或其他來源)可以顯示出即使被告知道他有權不簽署或書寫但仍然被逼這樣做的可能性, 否則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被告在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在證物P18上簽署, 和在證物P19上書寫3段聲明和作出簽署和簡簽共8次。
94.被告的案情是他受到PW4的威逼利誘。被告供稱, 在現場時及回到深水埗警署後, 他曾經先後兩次要求PW4容許他打電話給PW9, 好讓PW9證明他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但PW4不容許他這樣做, 並且拿走他的手提電話, 又不幫助他向PW9查證; 在被告不能與PW9聯絡的情況下, PW4然後向他說, 一方面聲稱假若被告不合作就等同證明了被告聲稱的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是虛假的, 及另一方面說, 假若被告合作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及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當PW9稍後證明真有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後, PW4就會撕掉該份會面紀錄。被告供稱他是在這種情況下相信了PW4, 選擇在失實的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多段聲明和簽署, 及後來再在不知道內容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
9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可信。理由如下:
(1)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假若它有可能真實, 被告也必然知道, 即使他與PW4合作, PW4也不會相信他在案發時正在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因為PW4亦同時告訴他, 他會在PW9替被告澄清之後把該份會面紀錄撕掉。換言之, PW4經已向被告說明, 他只會相信PW9, 而被告不可能不知道PW4的態度。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必然知道, 除了等候PW9到來替他澄清之外, 他與PW4合作做甚麼事情根本是沒有意思。被告供稱PW4向他說, 假若他不和PW4合作便證明他說他與PW9合作是假話, 所以他被逼與PW4合作。本席肯定, 被告不可能受到這種說話的誘使或欺騙。他是否與PW9合作與他和PW4合作是兩件完全沒有關連的事情。PW4沒有可能用如此沒有邏輯的說話欺騙或誘使被告, 被告更加沒有可能會愚蠢至相信PW4。
(2) 被告不可能相信, PW4會花費45分鐘時間(錄取證物P19的時間是由2102時至2147時)替他書寫一份失實的會面紀錄, 然後將它撕掉, 尤其是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PW4毋須等候PW9來到警署也可以向PW9查證, 因為只要PW4打電話給PW9便可以即時知道被告指稱的誘捕鍾志強事件是否屬實, 更何況被告經已兩次要求自己打電話, 及要求PW4替他打電話。
(3) 假若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由於被告必然明白到PW4經已只會相信PW9, 被告大可以將在手提電話中他與PW9之間的WhatsApp訊息記錄(證物D4)向PW4展示, 而這份WhatsApp訊息記錄清楚顯示被告與一名「Ken sir」透過文字和語音訊息進行溝通。被告更可以將該時間為「下午4:48時」的語音訊息播放給PW4聽, 證明他落樓去找鍾志強之前通知PW9, 又或是向PW4展示「下午5:22時」的文字訊息來證明他與PW9談及收取行動使費, 證明他與PW9有著警員和線人或類似線人合作的關係。但是,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他從來沒有這樣做。
(4) 被告不可能會同意在一份他知道是失實的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聲明及簽署去確認它的真實性, 然後倚賴誘使或強逼他的人毀滅這份不利於他的證供, 尤其是他知道自己有權不在文件上書寫和簽署。
96.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裁定, 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任何可信性。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 這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然而, 本席認為PW4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他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在PW4的證供找不到任何令人懷疑或感到不安的地方。另一方面, 被告清楚知道他有權不在證物P18上簽署和不在證物P19上書寫聲明和簽署, 但他選擇這樣做。在沒有可信的證供顯示相反結論可能性的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完全明白和同意這兩份文件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兩份文件上作出所需的簽署和書寫。本席裁定, 控方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證明, PW4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反映出證物P18和P19的製作、簽署和書寫經過。
97.本席裁定, 被告明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的內容, 並且自願簽署。本席亦裁定, 被告明白及同意會面紀錄(證物P19)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紀錄上書寫各項聲明和簽署。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有效的理據, 將這些被告自願作出的證供剔除。因此, 本席裁定證物P18和P19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98.為免誤會, 本席特別說明, 在特別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沒有裁定, 當被告於海壇街242B後巷現場被拘捕擅自取用交通工具罪時, 他於警誡下曾否說過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本席亦沒有裁定, 被告當時是否與PW9合作誘捕的鍾志強。這些議題屬於主議題的事實爭議。
99.為求完整, 本席亦清楚說明, 由於本席駁回被告供稱的PW4不當行為, 因此, 被告的另外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22和P24)也必然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2018年4月11日的事情
100.交待了接納證物P18和P19為證供的理由後, 由於它們都是在2018年4月11日於被告被捕後衍生的證物, 本席繼續處理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會較為暢順。
101.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2018年4月11日發生的事情可以分為不同階段:
(1)凌晨開始直至約凌晨約3時許, 被告和PW9的會面和聯絡;
(2)下午6時許至7時許, PW4和其他警員在深水埗海壇街242B號後巷截查被告的經過;
(3)晚上8時許開始, PW4在深水埗警署簽發證物P18和錄取PW19的經過。
警員截查被告的經過
102.本席首先處理PW4和其他警員在海壇街242B號後巷截查被告的經過。
103.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沒有爭議的證供有以下各點: 當天晚上約6時17分當警員截查被告時, 被告在該後巷內站在電單車二的旁邊、被告撻著了電單車二, 和當時電單車二的狀況有如相片冊證物P4相片1至9顯示, 包括它掛著一塊號碼為「UV3969」的號碼字牌, 而該號碼並不是電單車二的真實車輛登記號碼。
104.另一方面, 控辯雙方的其他證供存有不少分歧。不過, 這些分歧並非要項性, 而這些事實爭議只是影響評估相關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例如, PW4供稱, 截停被告之前, 他看見被告站在電單車二旁邊, 兩頭張望, 然後踎低查看電單車, 被告看來神情緊張和慌張, 所以他思疑被告在進行車內盜竊。被告否認做出這些作為。毫無疑問, 即使PW4的證供真實準確, 這些證供不足以證明第六至第八項控罪的任何一項。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的版本正確, PW4確曾向被告說懷疑被告在富昌邨停車場偷走一條電單車死氣喉, 這一點不支持亦不反駁被告提出的辯護理由, 即當時他正在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不過, 本席認為其中兩項證供的分歧非常重要:
(1)被告在現場時曾否向PW4或其他警員說, 將電單車二交給他的鍾志強身處於附近的食肆「腸粉皇」內, 並要求警員前往該處作出查證;
(2)當PW4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時, 在警誡下, 被告除了說「呀Sir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喺依度俾我嫁」, 他是否還向PW4說:「我無方法聯絡到佢㗎」。
105.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點。被告供稱, 當PW4問他電單車二的車主是誰人時, 他便向PW4說明, 他問朋友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二。另一方面, 根據PW4的證供, 在拘捕被告之前, 他曾經詢問被告電單車二屬於誰人, 但被告沒有回答; 不過, 在電單車二被確認為失車及他以不同罪名拘捕被告時, 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包括:「阿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和「都話架電單車係阿強畀我囉…」等。因此, PW4亦證明, 被告在現場時經已說出, 阿強或鍾志強將電單車二交給他。由此可見,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被告在現場時經已說明阿強或鍾志強提供電單車二給他。
106.被告還供稱, 當他告訴警員他的朋友鍾志強將電單車二借給他時, 他同時向警員說:「你唔信可以行過去對面餐廳腸粉皇問佢」; 而且,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後來亦再次告訴PW4, 電單車二是他與PW9用來誘捕鍾志強, 被告亦重覆說出鍾志強就是在對面的食肆裡, 並將鍾志強的衣著(藍色風褸牛仔褲)形容出來, 向警員提出「你唔信嘅可以走過去睇」, 但沒有警員理會他的說話, 也沒有警員前往腸粉皇查看鍾志強是否在該處。另一方面, PW4的證供也是沒有警員查證鍾志強是否在附近的食肆腸粉皇內。但PW4供稱, 被告在現場時根本沒有提及食肆腸粉皇, 更沒有說過鍾志強就是在腸粉皇裡面。根據PW4, 他不知道在截停被告附近是否有一間食肆腸粉皇。
107.從引述的證供可見, 另一項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當被告未被警員帶離現場之前, 沒有警員去尋找鍾志強, 雖然被告經已向警員披露, 這位鍾志強就是將電單車二交給他的人, 而當時警員經已知道電單車二是被人偷去的失車, 而不論根據被告的證供版本或PW4的證供版本, 被告明確表明他與電單車被人偷去這件事無關。
108.因此, 就著這個環節, 唯一的爭議是沒有警員尋找鍾志強的原因: PW4的證供是被告沒有說過鍾志強在附近的食肆腸粉皇; 被告的證供是警員不理會他的說話。假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情況就是PW4懷疑被告偷走電單車二故此有可能干犯擅取交通工具罪, 但被告即時向PW4說明電單車二是鍾志強交給他, 並且提出鍾志強就是在附近的食肆內可以證明他是清白, 更要求警員即時前往該食肆向鍾志強核實他的說話的可信性, 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警員完全不採取任何行動去找尋鍾志強便拘捕被告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情。
109.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當時現場共有4名警員, 包括PW4、警員54434、警員9178和警員2321。他們只需要控制被告一個人, 絕對有剩餘的人手可以查核被告的說話是否屬實。警員亦沒有時間的朿縛令到他們不能作出查證, 因為被告和警員逗留在現場長達約一個小時。PW4不能確定在現場附近是否有一間食肆腸粉皇, 但即使腸粉皇真的存在, 它的位置亦不可能是妨礙警員進行調查的理由, 因為不論根據被告的證供, 或是根據PW4對一張草圖的標記位置(文件MFI-D3)作出的估算, 腸粉皇距離電單車二停泊的位置頂多是20米, 相當接近。換言之, 警員前往腸粉皇的時間只需要數分鐘。由此可見, 沒有任何客觀因素令到警員不接受被告的要求尋找鍾志強。
110.換言之, 假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沒有警員前往腸粉皇找尋鍾志強必然是基於警員的主觀決定。但是, 在當時的環境下, 本席不相信有警員會拒絕調查。被告當時向警員聲稱鍾志強可以證明他的清白, 而且鍾志強更是近在咫尺, 警員向鍾志強查核被告的說話是否真實對警方而言是輕而易舉並且百利而無一害。假若鍾志強否定被告的說法, 警員更有理據拘捕被告, 並且可以利用鍾志強為證人來將被告定罪。假若鍾志強證明被告的說法屬實, 警員便得到被告的幫助, 找到有可能涉及偷車的鍾志強將他拘捕, 或最低限度找到追查偷車賊的線索; 而且, 即使警員存心針對被告, 他們在拘捕鍾志強之餘還可以繼續拘捕被告, 因為警員依然可以聲稱被告有可能涉及與鍾志強共同偷車或接贓。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真的是向警員說出鍾志強就是在腸粉皇裡, 警員前往腸粉皇去尋找鍾志強查證被告的說話是否真實是自然不過及合乎常理的事, 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警員沒有這樣做, 原因顯然是被告沒有向PW4或任何一位在場的警員作出他在證供中指稱的要求。本席肯定, 在這一點上, PW4的證供真實準確, 而被告的證供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和內在的不可信性。本席緊記舉證責任。本席接納PW4的證供, 並且駁回被告的證供。
111.就著第二點被告曾否向PW4說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PW4供稱被告在警誡下曾經向他這樣說, 而被告否認。本席緊記, 即使本席裁定被告沒有在現場曾經向警員說鍾志強就是在附近的食肆, 這並不代表被告曾經說出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因此, 本席還需要小心分析證供。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經已向PW4說出電單車二是鍾志強交給他的。在這種情況下, PW4就不可能不理解, 被告向他發放的訊息是, 他認識鍾志強, 而他與鍾志強的關係或稔熟程度是足以讓鍾志強將一部電單車交給他。在這種情況下, PW4沒有可能在沒有任何基礎下貿然虛構被告向他說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因為PW4沒有理由預計不到, 假若他在編篡謊言, 被告可以非常容易地證明他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從而提出反駁證據, 證明他沒有可能這樣向PW4說。
112.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的證供只是顯示他要求警員前往腸粉皇尋找鍾志強去證明他的清白, 但他沒有提及他曾經使用其他方法讓警員可以不用前往腸粉皇也可以聯絡鍾志強並向他查證。事實當然是被告沒有向警員提供任何其他方法。但是, 假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單是在PW4截查他的當天, 他經已兩次與鍾志強通電話, 分別是凌晨約5時和下午4時許。因此, 被告在當天必然有鍾志強的聯絡電話號碼。而且, 當PW4截查被告時, 被告手上持有至少一部手提電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被告絕對可以打電話給鍾志強, 而且, 被告必然可以肯定鍾志強會接聽他的電話, 因為根據被告的證供, 鍾志強當時正在腸粉皇等候他。但是, 被告沒有打電話給鍾志強, 亦沒有向警員展示他與鍾志強的電話聯絡記錄。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8年4月27日當天, 他要求警員讓他打電話給PW9去確認他正在與警方誘捕鍾志強; 但是, 他沒有同樣要求警員讓他打電話給鍾志強, 好讓鍾志強向警員確認電單車二確是由鍾志強交給他的。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8年2月27日當他被查問有關電單車一時, 他向調查他的警長說鍾志強借出電單車一給他, 並且提供鍾志強的電話號碼給警長; 但在4月11日的調查中, 他沒有向警員提供任何電話號碼。毫無疑問, 如果被告曾經採取上述多種行動的任何一項, PW4必然知道被告有方法聯絡鍾志強。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PW4意欲虛構證供, 他也不會寫下被告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這句話。換言之, 假若這句話是PW4製造的謊言, PW4必須在被告不向他披露其他聯絡鍾志強的方法才會導致他寫下這句謊言。但是, 假若鍾志強可以即時證明被告的清白, 而警員又拒絕前往腸粉皇查證時, 被告就沒有可能不即時主動向PW4提供其他聯絡鍾志強的方法, 而這些聯絡鍾志強的方法其實已經是掌握在被告的手上並且可以即時使用。但正如已述, 事實就是被告沒有向PW4提供任何聯絡鍾志强的方法, 除了被告供稱的要求警員到腸粉皇找鍾志強之外。本席認為, 在PW4明知被告和鍾志強必然有某種關係的情況下, 但他仍然膽敢寫下被告向他說出「…我無方法聯絡到佢㗎」, 原因只有一個, 這就是被告真的是這樣向PW4說。
113.事實上, 從宏觀一點的角度去看, 如果PW4要寫下謊言來對被告不利, 最容易的做法就是不將被告說電單車二是鍾志強交給他的這句話如實記錄, 而是將鍾志強的名字改為另一個名字(例如阿泉), 然後說被告沒有方法聯絡這個人, 因為被告必然沒有方法聯絡虛構出來的人。當然, 即使根據被告的證供, PW4沒有這樣做, 並且如實寫下「阿Sir,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係度俾我嫁…」。
114.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後, 本席不認為PW4的證供受到任何程度的動搖。本席從PW4的證供找不到任何合理疑點。本席認為, PW4的證供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被告確曾在警誡下說出:「阿Sir,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係度俾我嫁, 我無方法聯絡到佢㗎。」
被告是否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115.即使本席基於上述的分析對PW4證供的真實性沒有任何懷疑, 但本席亦將這個看法放下, 嘗試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PW4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116.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受到警員截查時, 他正在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他亦是為了這個目的才撻著了電單車二。被告還進一步供稱, 當警員要拘捕他時, 他隨即要求警員讓他打電話給PW9, 並且告訴警員, 打完電話後警員就會知道他真的是正在與PW9誘捕鍾志強。本席緊記, 雖然被告主動指稱他在2018年4月11日與PW9在誘捕被告, 但他仍然毋須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反之, 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這方面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否則本席需要判處被告現在接受審訊的控罪無罪; 而且, 即使本席仍然相信PW4的證供, 但是, 被告的證供足以構成合理疑點, 令到本席必須接納被告曾經要求警員前往腸粉皇找鍾志強查證, 及接納被告沒有向PW4說過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117.與誘捕鍾志強這項辯護理由相關的證供來自深水埗警區情報科警員(PW7、PW8、PW9)、被告和他的女朋友何衛瑜女士。
118.在作出判決之前, 本席首先交待審訊時出現的其中一個環節。當PW7在證供中披露, 情報組人員與被告會面後會在調查報告作出記錄, 而這些記錄會儲存在一個Source file (「資料來源檔案[7]」)之內。辯方大律師隨即要求控方作出披露, 但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提出反對。簡而言之, 控方認為資料來源檔案內的資料極其敏感故此不能向外披露, 包括不能向負責本案檢控工作的外聘大律師披露, 更遑論向被告或他的法律代表披露。本席曾為披露這個議題進行案中案聆訊, 但這個聆訊由律政司安排的特別檢控官單方面出席, 被告或其代表律師不准參與, 但他們的利益會由本席看守。在聆訊中, 特別檢控官呈交從資料來源檔案擷取相關的調查報告給本席閱讀和考慮, 從而決定它們應否向辯方披露。考慮點當然包括這些資料是否與被告提出的辯護理由有關, 及假若有關, 公眾利益豁免是否適用。在聆訊後, 本席批准有限度披露。本席將從資料來源檔案擷取的相關調查報告列為MFI-1, 並且下令把它機密儲存, 只有在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才可以開封查閱, 而本席將不相關及/或敏感的資料遮蓋後, 將經修改的部份披露給辯方(MFI-1a)。
119.在結案陳詞時, 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並且達成共識, 本席不需要詳細交待上述判決的理由。原因是辯方得到可披露的資料MFI-1a後, 這些文件看來對被告的抗辯沒有多大的幫助。這些資料沒有記載被告與情報組警員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事實上, 鍾志強的名字從來沒有在這些文件出現過。不過, 本席緊記, 本席參閱這些資料只是為了判斷控方是否需要向辯方透露這些文件來確保被告得到公平的審訊, 而不是考慮這些資料的真實性。本席緊記, 本席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時絕對不可以理會這些資料。這些文件的真確性從來沒有得到被告確認, 屬於傳聞證供。本席閱讀這些資料時是為了履行法官的責任決定資料應否向辯方披露; 但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 這些資料並不被接納為證據, 因此, 本席完全不會考慮。
120.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被告因為2018年2月27日的罪行被捕後, 深水埗警區情報組的警務人員接觸被告並希望被告幫助警方提供罪案消息, 而被告看來是願意合作。問題是他們的合作或意圖合作是否包括誘捕鍾志強。
121.控辯雙方不爭議, PW9出席每次與被告的會面, 每次由PW7或PW8陪同; 而且, 基於PW9的職級較PW7和PW8為高, PW9和被告是所有相互會面和聯絡的主要商談者。PW9與被告有4次面對面的會面是沒有爭議的證供, 日期、時間和地點分別為: (1) 2018年3月1日1008至1030時在深水埗警署, (2) 2018年3月13日1645至1710時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餐廳, (3) 2018年4月11日0115至0140時在彌敦道610號地庫麥當勞餐廳; 和(4) 2018年4月12日1627至1655時在長沙灣警署。
122.除此之外, PW9承認在2018年4月11日與被告面對面會見後曾經在兩個時段使用電話透過WhatsApp的文字和語音訊息聯絡, 時間分別為當天的即0203至0305時及1648至2030時, 但PW9不承認這些聯絡涉及誘捕鍾志強。
123.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2018年4月5日, 他與PW9有電話聯絡, 期間談及誘捕鍾志強。但是, PW9否認當天與被告有聯絡, 亦否認與被告談及誘捕鍾志強。
124.就著上述的會面和聯絡, 控辯雙方證供的爭議可以涉及一些無關痛癢的事情, 一些則非常重要。被告和PW9在2018年3月1日當被告仍未獲得保釋外出時於深水埗警署內第一次見面。被告供稱出席的警員是PW9和PW7, 但控方證供是PW8陪同PW9出席。本席相信被告的記憶出錯。疑犯移動記錄(證物P47)顯示當天PW8向值日官提取被告, 因此, 陪同PW9會見被告的警員應該是PW8, 而這亦是PW9和PW8的證供。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個分別有任何重要性。就著該次會面的內容, 控辯雙方的證供有分歧, 包括PW9和被告是否在這次會面交換電話, 但這一點也是沒有重要性, 因為無論如何, PW9和被告在3月1日後確是透過電話互相聯絡和約會。另一個證供分歧是被告供稱當天他曾經向PW9和另外的一名警員說出, 他沒有偷竊電單車一及他只是向阿強借車。但沒有任何一方講及誘捕鍾志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125.控辯雙方亦爭議, 在2018年3月13日的會面中, PW7是否出席整個會面(控方說法), 或只是逗留了5分鐘(被告說法)。就著4月11日的會面, 被告供稱PW9約他在旺角嘉樂商場外面等候然後商談, 但PW9則堅持相約被告在彌敦道610號地庫麥當勞餐廳見面, 而被告卻堅持只是因為嘉樂商場旁邊的公園關閉了才導致他們前往該麥當勞餐廳。本席認為這些爭議亦不是要項性。
126.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曾經向PW9提供兩項罪案消息, 涉及一男一女, 時間是2018年4月11日凌晨時份於彌敦道610號地庫麥當勞餐廳內。不過, PW9否認這一男一女是鍾志強的朋友, PW9否認該位女子名叫「Coco」, 及否認她在元洲邨販毒, 因為被告告訴PW9該女子在元洲街販毒; PW9亦否認該位男子名叫「麒麟」, 亦否認該名男子賣冰毒, 因為被告告訴PW9該男子販賣可卡因。PW9亦不同意該男子在九龍灣啟晴邨販毒, 被告提供的地址在黑布街, 但被告不能確定那一個樓層或單位。PW9亦供稱, 2018年4月11日當被告提供兩項罪案消息給PW9時, 被告向他查問行動使費, 而PW9回答被告他需要向上司匯報。本席認為無需就著這些爭議作出裁決, 因為這些爭議只是涉及被告提供的罪案消息詳情, 而在本案中, 重要的議題只是在於被告和PW9是否合作誘捕鍾志強。而且, 不裁決這些議題令到本席絕對可以不理會及不考慮資料來源檔案的資料(MFI-P1)。
127.根據被告的證供, 有關於誘捕鍾志強一事, 他和PW9在3月13日的會面、4月5日的電話聯絡、4月11日凌晨的會面, 和4月11日下午的電話聯絡曾經談及這件事, 而他和PW9合作誘捕鍾志強。PW9則作出全盤否認。
128.在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後, 本席有以下的觀點:
(a) PW9連同PW7和PW8均否認被告與他們合作誘捕鍾志強。他們的證供清楚顯示, 他們接見被告是為了向被告獲得深水埗區的罪案消息、犯罪份子的資料和罪案的趨勢等。他們強調, 他們不會參與被告被捕案件的調查, 及即使被告說及他被捕的案件, 他們必然警誡被告但只會筆錄被告的說話, 然後交回給原有的調查隊處理。本席認為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可信。從PW3和PW4的證供可見, 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和4月11日分別被捕後, 每次完成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後, 被告便交由刑事調查隊調查, 因此, PW6帶被告返回住所搜屋及其後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W4亦供稱, 他對於被告供稱他沒有方法聯絡阿強不感到有需要問問題跟進, 因為調查隊會處理。毫無疑問, 當被告被捕的罪行經已有相關的調查隊跟進時, 情報科的警員根本沒有理由再加入調查被告原本被捕的案件和追捕其他涉及該案的人士。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PW9、PW7和PW8的證供在這方面存有內在的可信性。本席相信, 他們與被告會面的目的與被告被捕的罪行沒有任何關係。假若真的是有誘捕鍾志強的行動, 執行行動的應該是相關的刑事調查隊, 而不是PW9和他的隊員。本席相信, PW9、PW8和PW7與被告討論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不存在。
(b)辯方大律師認為PW9的證供不攻自破, 因為控方大律師在開審時曾說, 曾經與被告接觸的警務人員均記錄在「疑犯移動紀錄」中(證物P47和P48), 但是, PW9從來沒有在疑犯移動紀錄中出現, PW9卻多次與被告見面。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忽略了疑犯移動紀錄記錄了甚麼。PW7至PW9在證供中均描述向警署值日官提取犯人是一個電腦程序。根據PW8的證供, 提取被告的警員需要在報案室使用電腦並輸入個人密碼去完成提取被告的記錄, 而且一名警員完成簽收手續便可以。因此, 疑犯移動紀錄只會有一名警員的記錄。但該名警員提取被告後, 他可以與其他警員一起接見被告。證物P47和P48記錄了PW7和PW8曾經提取被告, 沒有記錄PW9的出現, 但PW7和PW8提取被告後與PW9一起會見被告完全符合程序。因此, 本席見不到由於PW9沒有在疑犯移動紀錄中出現, 他的證供就是不攻自破的因果關係。再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被告和PW9曾經兩次在警署內見面, 分別為2018年3月1日在深水埗警署和在2018年4月12日在長沙灣警署, 但其餘的會面均不是在警署內進行。本席認為, 疑犯移動紀錄的內容, 對於本席評核控辯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沒有幫助。
(c)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和PW9的WhatsApp通訊(證物D4)顯示, 在2018年4月11日下午5時22分時, 被告向PW9發出的文字訊息是「攞0用$要不登記的」, 而PW9的證供是被告要求拿取行動經費而不是線人費, 及PW9供稱他給予被告的回覆是他知道或明白, 及他要先問上級。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在2018年4月11日被告仍未向PW9提供任何罪案資料, 包括黑布街非法釣魚賭檔的地址, 因此, 被告必然是為了誘捕鍾志強而向PW9索取行動使費。本席首先指出, 根據PW9的證供, 黑布街地址並不是涉及非法釣魚賭檔而是毒品儲存地方。再者,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被告當時的文字訊息的意思可以是, 他希望就著他將會提供的罪案消息得到「零用錢」, 但當被告和PW9沒有商議合作誘捕鍾志強時, 被告要求的「零用錢」也不會涉及誘捕鍾志強。被告供稱, 2018年4月11日下午5時之後就是執行誘捕鍾志強的行動, 但是, 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直到該刻為止, 他根本沒有因為誘捕鍾志強而花費過一分一毫, 因此, 他根本不會有索取行動使費的需要, 更何況根據被告自己的證供(假若是有可能真實的話), 在3月13日當PW9向他提議誘捕鍾志強時, PW9同時向他講及他可以申請線人費, 而被告說他的回應是「唔使」, 因為他只是想證明他是清白。因此,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在4月11日當他向PW9提及「攞0用$要不登記的」時, 他不是談及因為誘捕鍾志強, 他要求行動使費。
(d)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和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得益者必然是被告, 因為他可以藉該次誘捕令警方相信, 2018年2月27日當他駕駛電單車一時, 他只是從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一及在不知情之下使用這架被人偷去的電單車。但是, 假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這個對被告絕對有利的辯護理由可以說是從天而降, 毋須被告做任何事便可得到:
(1)被告不是提出誘捕鍾志強的人。根據被告的證供, PW9在3月13日的會面中提出這個主意。但是, 當時PW9的職責根本毋須理會被告被拘捕的罪行, 亦毋須追捕其他的涉案人士, 這些是調查隊的工作, PW9不可能向被告說「不如我哋試吓誘捕佢」。再者, 假若PW9相信鍾志強是偷車賊, 他亦可以預計到鍾志強在3月13日經已知道被告駕駛電單車一被捕, 在這些情況下, PW9根本亦不可能預計被告和鍾志強會否有日後的聯絡, 因此, PW9提到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即使PW9在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誘捕鍾志強的主意, 但他沒有建議被告如何做, 被告也沒有向PW9查詢, 更遑論主動採取行動。從被告的證供可見(假若有可能真實), 在PW9提出誘捕的主意後, 他連電話也沒有打去給鍾志強, 他沒有例如聯絡鍾志強並指責鍾志強借出一架被盜的電單車給他駕駛令到他被捕及有可能被檢控。但鍾志強卻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並說明會補償被告, 更在4月5日向被告說他有一架電單車不想要並要求被告尋找買家。 鍾志強似是自投纙網。
(3)被告供稱4月5日鍾志強給他電話後, 他隨即電聯PW9, PW9跟著指示他「拖住佢先」, 並且說幾天後他會聯絡被告, 並且教被告如何做。PW9否認這次對話的存在。本席認為, 假若鍾志強自動前來跌進誘捕的陷阱, PW9沒有可能指示被告「拖住先」, 因為假若鍾志強找其他人賣車, 他們便失去誘捕的機會。而且, 「拖住先」有可能引起鍾志強的懷疑, 而被告說當時PW9卻要求他不要引起鍾志強的懷疑。再者, 本席見不到PW9需要數天時間準備, PW9或任何警員假扮買家向鍾志強買車便可以拘捕他。本席認為, PW9沒有可能給予被告指稱的指示。
(4)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4月5日收到鍾志強的電話後, 他完全沒有與鍾志強聯絡, 從來沒有向鍾志強說找到買家。雖則如此, 鍾志強在4月11日凌晨約5時, 於沒有預先通知被告及並非在回應被告的要求的情況下, 主動在凌晨5時許將電單車二停泊在被告住所樓下的後巷, 讓誘捕鍾志強的佈局得以形成。更湊巧的是被告在當天凌晨一時許即約3至4小時前才與PW9傾談如何誘捕鍾志強, 在PW9教懂被告怎樣做後, 鍾志強就送來電單車。
(5)本席認為被告的幸運程度是難以置信。
(e) 另一方面, 這次誘捕行動卻基於一些難以解釋的理由以失敗告終:
(1)根據被告的證供(假若有可能真實), 他在落樓尋找鍾志強之前經已聯絡好PW9, PW9在當天下午約5時半經已向被告說明會即時前來停車位置(亦即是被告住所的樓下)協助誘捕鍾志強, 但不知道什麼原因, 在當天下午約7時17分當被告被帶往警署時, PW9仍然沒有出現。沒有爭議的證供是PW9知道被告住所的地址。
(2)根據被告的證供(假若有可能真實), 即使他已經告訴PW4和其他3名截查他的警員他正在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並且向這些警員說明鍾志強就是在距離頂多20米之外的食肆腸粉皇, 但不知道什麼原因, 4名警員全部拒絕前往腸粉皇尋找或拘捕鍾志強。
(f) 控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時質疑誘捕鍾志強是否有作用。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被告承認, 即使鍾志強被拘捕, 假若鍾志強不承認電單車一是由他偷來及與被告無關, 誘捕鍾志強也幫助不到他洗脫2018年2月27日案件的嫌疑。因此, 洗脫罪名的方法就是報警拘捕鍾志強, 然後作為控方證人指證鍾志強, 而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清楚知道鍾志強在什麼地方出現, 所以拘捕鍾志強絕對不需要用上誘捕的方法。但是, 被告在獲得保釋後從來沒有採取這種行動還自己清白。
(g)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控方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修改了他的答案。被告後來供稱, 假若有第二單案件便可以幫助證實他在第一單案件也是清白的。本席會進一步分析被告的第二個答案。但是, 從被告接受盤問時的回應, 本席的印象是, 被告在接受盤問之前根本不知道誘捕鍾志強, 相對於一般向警方舉報鍾志強, 有何分別或好處。所以當控方大律師第一次質疑他誘捕鍾志強是沒有作用時, 被告不懂得回答。
(h)就著被告後來提供的答案, 本席相信, 被告的意思是, 假若鍾志強再次向他提供或出售被人偷去的電單車, 而他令到鍾志強當場被捕, 這樣就有可能令到警方相信, 電單車一是鍾志強偷, 及事件與他無關。假若這真的是被告的想法, 本席預期, 當鍾志強在4月5日向被告說有車想出售並要求被告找買家時或在4月11日將車擺在被告住所樓下時, 被告最低限度也會向鍾志強查詢, 鍾志強想出售的車是否也是一部被人偷去的電單車。但是,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假若有可能真實), 被告從來沒有向鍾志強在這方面進行查證。被告不可以說因為他不希望鍾志強產生懷疑而不查問, 因為既然鍾志強拜托他找尋買家, 這名買家必須是一名願意購買失車的人, 否則鍾志強便會冒著有可能被警方拘捕的危險, 因此, 鍾志強絕對會願意向被告披露他打算出售的電單車是否失車。而且, 鍾志強想出售的電單車是否偷來的亦絕對會影響車的售價, 亦即是直接影響被告找尋買家的選擇。但是, 被告完全沒有向鍾志強查證他想出售的車是否失車。被告更加在證供中堅稱, 在2018年4月11日當他被PW4和其他警員制服和截查時, 他仍然不知道電單車二是偷來的, 及它的車牌是假的。假若被告真的是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 最低限度, 他需要知道甚至乎確保鍾志強出售的電單車是一部失車, 否則誘捕鍾志強也不能夠替他洗去2月27日發生罪行的罪名。試想, 假若鍾志強帶來一部來源合法的電單車出售, 這極有可能證明, 鍾志強不會在2月27日將一部偷竊得來的電單車一交給他。被告豈不是弄巧反拙。
(i) 假若被告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鍾志強就做出了一連串不合乎常理的行為。在未知道被告是否經已找到買家時, 鍾志強沒有理由將電單車二停泊在被告住所樓下的後巷, 在未賣車前便送貨。鍾志強亦沒有理由在凌晨4時許5時將電單車駕駛到被告的住所樓下而沒有事先通知被告, 但這是一般人的休息時間。鍾志強也不可能一方面將電單車二用車冚冚著, 但另一方面不告訴被告電單車二掛著的車牌號碼是什麼。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在腸粉皇與鍾志強交談後才前往後巷電單車二旁邊, 然後當他接觸電單車二時便被警員截查, 當時一個藍色袋(證物P41)裝著大量東西(證物P26至P43, 見承認事實(二)證物P45)經已擺放在電單車二的車尾上。假若被告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由於被告當時才第一次接觸電單車二, 因此, 該藍色袋連同內裏的東西不可能是屬於被告的,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東西屬於鍾志強。但是, 假若鍾志強當時打算出售電單車二, 他就沒有可能將這袋東西留下在電單車二的車尾上。
(j) 被告供稱他在當天凌晨約5時經已接獲鍾志強的電話, 知道鍾志強將一部電單車擺放在他的住所樓下打算出售。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就沒有理由不在接到鍾志強的電話之後, 隨即通知PW9開始準備拘捕鍾志強的行動。但根據他的證供, 他沒有這樣做, 只是睡覺直至下午4時許。本席注意到, 被告與PW9當時在凌晨分手後不久, 被告可以預計PW9還未睡覺; 無論如何, 被告可以透過WhatsApp的語音訊息留言給PW9, 但他沒有這樣做。
(k)被告供稱, 他沒有意圖駕駛電單車二, 他撻著電單車二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鍾志強懷疑他, 及他想拖延時間等候PW9的到來。但是, 即使他要假扮介紹買家給鍾志強, 他根本無需要親自檢查電單車二的狀況。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鍾志強就是親自駕駛電單車二來到他的住所樓下, 被告沒有理由質疑該電單車的性能。除此之外, 不論該電單車的性能如何, 只要有人買便可以, 而根據被告指稱的誘捕安排, PW9或PW9安排的買家必然會買。根本不用被告操心。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他在腸粉皇見到鍾志強時, 鍾志強問他借錢,雖然他沒有直接回答鍾志強他是否願意借錢給他, 但被告的證供亦顯示, 最近可以提取款項的地方也需要步行5分鐘, 因此, 被告只要假裝甚至乎真正到去撳錢給鍾志強, 被告完全不需要撻車也不會引起鍾志強的懷疑, 並且可以拖延時間, 更加可以在離開鍾志強的視線範圍的地方打電話給PW9。但是被告就是沒有這樣做, 反而撻車。
(l) 被告和PW9之間的Whatsapp通訊可以從證物D4看見。但是, 沒有任何一個訊息可以顯示被告和PW9合作誘捕鍾志強。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2018年4月11日下午4:48時的WhatsApp語言訊息是他通知PW9他會落樓先找鍾志強。但是, 這個語言訊息不能播放出來, 因為被告和何女士供稱, 被告當時的手提電話經已失去。另一方面, PW9的證供是, 被告在該語音訊息只是說及在稍後時間, 被告會將元洲街的正確位置告訴他。換言之, 除了被告的證言之外, 他沒有其他證供支持誘捕鍾志強的說法。另一方面, PW9的證供看來可信, 因為在早一個WhatsApp文字訊息, PW9就是要求被告「有元洲位通知我」。
(m) 被告供稱, 2018年4月11日凌晨在彌敦道麥當勞地庫餐廳時, 為了讓PW9清楚知道鍾志強的樣貌來進行誘捕, 他向PW9展示在他的手提電話裡鍾志強的照片, 而PW9用他的手提電話將鍾志強的照片拍攝下來。PW9否認有這件事情發生。PW9的證供完全得到何女士的支持。何女士的證供清楚說明, 被告的手提電話沒有鍾志強的照片, 而呈堂的鍾志強照片(證物D1)是何女士登上鍾志強的Facebook然後下載得來的照片。因此, 被告顯然在這一點上說謊。
(n)根據辯方的說法, 在誘捕鍾志強失敗後, 被告被扣留在長沙灣警署, PW9於4月12日與被告見面。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誘捕失敗的其中一個原因必然是PW9沒有如約儘早來到案發現場, PW9需要負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 PW9沒有理由不替被告向拘捕被告的警員說明, 在案發時被告確是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尤其是他和被告在4月11日仍然是關係良好, 否則他也不會要求被告不要再稱呼他為「阿Sir」(見證物D4的下午5:22時WhatsApp文字訊息); 而且, PW9還需要依賴被告提供兩宗毒品案件的罪案消息。假若PW9真的曾經同意與被告誘捕鍾志強, 他就沒有理由在4月12日與被告鬧至不歡而散。
129.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裁定, 被告提出的他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的辯護理由, 絕對是不真實及沒有可能真實。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換言之, 本席較早前對PW4證供的可信性之裁定, 沒有任何需要修改的理由。再者, 本席認為PW7、PW8和PW9都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就著警方沒有與被告合作誘捕鍾志強這一點,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和會面紀錄(證物P19)
130.本席清楚知道, 雖然本席在特別議題裁決時經已裁定被告自願作出證物P18和P19, 但是, 在主議題裁決時, 本席還需要重新審視全部證供, 從而考慮並裁決被告是否自願作出這兩項證物。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找不到任何改變判決的理由。本席肯定, 被告在完全知道他的權利及明白會面紀錄內容的情況下, 在會面紀錄上書寫聲明及簽署確認, PW4替被告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是真實準確。
131.本席肯定, 當PW4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時, 被告在警誡向PW4說:「阿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基於被告當時向PW4作出的陳述, 被告當時顯然不可能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本席在在較早前駁回被告與PW9合作誘捕鍾志強的裁決, 亦得到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確立。
132.本席亦肯定, 其餘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22和P24)也是由被告自願作出, 而PW4亦在這兩份會面紀錄真實準確地補錄了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133.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在2018年4月11日發生的事件, 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裁定他的證供不真實及沒有可能真實。本席特別說明, 本席不相信電單車二是鍾志強擺放在海壇街242B號後巷交給被告。本席亦裁定, 被告和PW9合作方誘捕鍾志強一事從來沒有發生, 連被告和PW9商討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本席接納PW9的證供, 他從來沒有從被告聽到鍾志強這個名字。
134.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的證供可信可靠。因此, 就著2018年4月11日於現場警員截停和調查被告的經過, 及其後PW4在警署內替被告簽發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書寫三份會面紀錄的經過, 本席裁定PW4的證供真實及準確地說出真相。
2018年2月27日事件
135.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2018年2月27日當被告駕駛著電單車一給PW3、PW5和其他警員截停及調查時, 被告聲稱, 電單車一是鍾志強借給他使用; 而爭議的地方是, 當PW3要求被告提供鍾志強的資料時, 被告未能提供鍾志強的個人資料、地址、聯絡電話, 或尋找鍾志強的方法。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他向警長PW5提供了鍾志強的電話號碼「6548 5370」。PW3和PW4否認被告的案情。
136.被告供稱, 在事發當天, 他向鍾志強借車, 原因是他需要前往落馬洲由晚上十時直至翌日凌晨3時工作。控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被告不可能為了賺取800元的薪酬, 蓄意干犯在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和使用汽車沒有第三者保險等嚴重控罪, 因為被告不單有可能被檢控及判處監禁, 而且一旦發生意外, 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護下, 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弄致自己經濟崩潰。不過, 本席認為, 雖然大律師的陳詞有它的說服力, 但是, 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為貪圖方便而罔顧後果的可能性。因此, 本席不能夠純粹因為被告沒有車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依然選擇駕駛就排除他向鍾志強借車的可能性。
137.因此, 在這組控罪中, 最重要的事實爭議就是在於被告是否未能向調查警員提供鍾志強的任何個人資料, 包括他的電話號碼。
138.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後, 本席接納PW3和PW5的證供。首先, 雖然PW5未能將每個細節說出(例如 PW5供稱他起被告曾經說出向人借來電單車一, 並且提及該人的名字, 但他經已記不起該名字, 及在案發時他將該名字交給PW3跟進), 但PW5對於所有要項事件可以清楚交待。PW3亦同樣可以作出直接和前後一致的證供。PW3和PW5的證供亦互相吻合。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半點動搖。
139.除此之外, 本席完全見不到他們有不說出事實真相的動機或理由。在調查期間, 他們發現電單車一是一部報失電單車, 因此, 毫無疑問, 不論被告當時作出解釋或不作出解釋, 他們都會將被告拘捕或帶返警署交給刑事調查隊進行調查。PW3和PW5同時供稱, 被告聲稱車一是他向別人借來的, 而被告的證供在這一點也是一致的。因此, 毫無疑問, PW3和PW5在這方面說真話。被告指稱兩名證人隱暪他在現場時經已即時透露的鍾志強電話號碼。本席不認為兩名證人會這樣做, 原因是假若被告經已表明他知道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即使PW3和PW5不願意如實記錄, 他們根本沒有方法阻止被告向其他人披露。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刑事調查隊會接手調查被告的案件。到期時, 被告依然可以向這些其他警員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再者, PW3和PW5根本不可能排除被告傳召鍾志強證實電單車一確是由鍾志強借給他的。雖然單車一經已證實為失車, 但這並不表示鍾志強不會出來替被告作證, 因為鍾志強也可以在清白的情況下取得電單車一使用。換言之, 假若PW3和PW5蓄意隱瞞被告曾經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他們必然知道這是徒勞無功及枉作小人。
140.再者, 在拘捕被告後, PW3必須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PW3必然知道, 在補錄的過程中, 他必須問被告對於補錄供詞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到了那個階段, 即使PW3意欲隱瞞被告曾經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他也不可能阻止被告在警誡供詞上寫下這個號碼。因此, 本席見不到PW3有任何動機會這樣做。
141.另一方面, 假若PW3和PW5要隱瞞被告曾經說出鍾志強電話號碼, 他們最容易的做法就是說被告在警誡下沒有說出他是向人借來電單車一。事實上, 從PW3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8], PW3記錄下被告前後被捕5項控罪時的回應, 而被告的回應全部是「我唔講嘢」。換言之, 假若PW3和PW5蓄意隱瞞被告曾經說出鍾志強借出電單車一給他, 他們大可以在他們的證人口供也隱瞞這件事, 而起碼在文件上沒有人知曉。他們可以隨便地說被告沒有回應如何得到電單車一, 或隨便虛構一個名字便指稱被告曾經交待這個人是車主, 但他們都是說出當時被告交代了鍾志強借車給他, 而鍾志強就是被告承認他在當刻說出的名字。本席認為, 既然他們誠實地說出鍾志強的名字, 他們就沒有理由隱瞞鍾志強的電話號碼。因此, 他們的證供可信。
142.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他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 原因是PW3作出不完整的記錄, 亦即是PW3沒有在記錄中寫下鍾志強的電話號碼。本席不相信這項證供。從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可見, 就著有關被告曾經說過的話, PW3只是寫下被告說「我冇嘢講」, 這些絕對不是招認。本席見不到PW3為甚麼要花費這麼大的氣力, 去製造一個虛假但起碼從表面上不能夠針對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 更何況他需要動用PW5在記事冊上做出確認進行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143.本席亦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作供時承認, 在事發當天2018年2月27日, 他知道自己有權不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雖然他也說他不知道他是否有權不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正如已述, 從被告知道他有權不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也知道他有權不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及他亦知道他有權在補錄警誡供詞上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因此, 假若被告在現場經已向PW3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被告大可以在證物P16上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寫下鍾志強的電話號碼。但是他沒有這樣做。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這樣做, 原因有可能是他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是, 被告從來沒有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當他看見證物P16並沒有寫下鍾志強的電話號碼時, 他質疑警員的記錄。但是, 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最容易做的事就是在證物P16加上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但是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肯定, 當被告說他在現場時經已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他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144.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在2018年2月27日警員在鴨寮街截查被告和查問被告的經過, 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接納PW3和PW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正確無誤地反映出事實真相。本席說明, 當PW3向被告查問鍾志強的個人資料時, 未能提供, 包括鍾志強的地址、電話號碼和其他尋找鍾志強的方法。
145.被告供稱, 他向鍾自強借用電單車一。假若真有這件事或這個可能性, 本席就見不到他基於甚麼原因不向警員披露任何可以尋找到鍾志強的方法。
146.再者, 被告聲稱在2018年2月初經已見到鍾志強駕駛電單車一, 這是不可能的事實, 因為電單車一被人偷去的時間最低限度在2月中, 因為它是在2月18日至26日期間被偷去。
147.被告亦聲稱在在2018年2月27日當鍾志強駕駛電單車一交給他時, 鍾志強將他的頭盔和手套也除下交給被告配戴, 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事, 因為當鍾志強借車給被告使用時, 他沒有可能預期被告沒有駕駛電單車的頭盔和手套。根據被告的證供, 鍾志強不知道他沒有駕駛執照。因此, 對鍾志強而言, 被告是一名普通的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的電單車駕駛者。他不可能預期被告沒有頭盔或手套。但是根據被告的證供, 鍾志強無需詢問被告便除下頭盔和手套交給被告, 而且頭盔和手套的尺寸大小又剛巧符合被告的使用。本席認為, 這些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信性。
148.被告堅持, 他不知道電單車一是一部被人偷竊的車輛。但是, PW3的證供和相片清楚顯示, 電單車的匙膽有損毀的痕跡, 而且, 啟動電單車一的車匙並不是一般的車匙, 而是沒有鋸齒牙的。被告作供時強調, 被警員截停之前, 他從來沒有將車匙從匙膽掹出, 所以他不知道車匙的狀況。本席認為, 假著電單車一真的是由鍾志強交給被告, 鍾志強就沒有可能不知道匙膽的損毀狀況和車匙的特別形狀。換言之, 鍾志強必然知道電單車一是一部偷來的車, 並且據為自己之用。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鍾志強沒有可能將他使用偷來電單車的事實給其他人知道或有機會知道, 因為這樣有可能引致他被檢控及判刑。因此, 鍾志強不可能借出電單車一給被告。
149.本席緊記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是, 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本席駁回他的證供。本席肯定, 被告並不是從鍾志強借來電單車一。
150.上述的裁決與本席裁定, 被告沒有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吻合。由於電單車一不是由鍾志強借出來給被告, 因此, 不存在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
推論和裁斷
151.本席緊記, 即使本席完全駁回被告的證供, 這並不表示控方經已成功舉證。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每一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真實可靠, 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正確地反映事實。
152.就著第一項控罪, 電單車一被人在2018年2月18日大約中午12時至同年2月26日下午大約5時偷去是不容置疑的事實。從偷車的人花費不少工夫去改動車身外形來隱藏它的真正車輛身份, 本席相信偷車的人的意圖是由他本人使用電單車一。從PW3和PW5的證供, 本席肯定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管有和控制著電單車一, 並且在鴨寮街駕駛著它。當本席駁回被告從鍾志強借來電單車一的證供後, 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從其他來源取得電單車一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偷竊電單車一的人就是被告。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罪名成立。
153.作出這項裁決時, 本席清楚知道, PW6的證供證明被告的住所沒有收藏著偷車或改動汽車的工具。但是, 任何偷車和改動汽車的行為可以在任何地方進行。因此, 被告家中沒有這些工具並不構成合理疑點。
154.就著第四項控罪, 從有人在經已被偷走及外觀和顏色受到改動的電單車一上使用印有TR3282的一塊號碼字牌,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該人意圖欺詐, 透過使用這塊號碼字牌, 虛假地聲稱電單車一的車輛登記號碼為TR3282, 從而隱瞞電單車一的真實登記號碼, 令到PW1及警方不能尋回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一, 讓該人可以繼續不誠實地將電單車一據為己有, 永久剝奪PW1對電單車一擁有的產權。本席亦肯定, 唯一有意圖作出這樣欺詐的人是偷車的人, 他就是被告。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四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四項罪名成立。
155.就著第五項控罪, 有人在經已被偷走及外觀和顏色受到改動的電單車一上使用一張登記號碼為HM1115的車輛牌照, 但HM1115的登記號碼被黑色膠紙遮蓋著。本席相信, 在電單車一掛上這張車輛牌照的目的並不是誤導他人相信, 電單車一的登記號碼是HM1115, 而是希望透過展示這張車輛牌照, 令人相信它是掛上由運輸署發出的恰當車輛牌照。不過, 即使在這個基準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依然是, 該人意圖欺詐, 透過使用這張車輛牌照, 隱瞞電單車一沒有取得恰當的車輛牌照。由於本席裁定被告偷竊電單車一和及在電單車一上使用虛假的數碼字牌,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使用這個虛假車輛牌照的人就是被告。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五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五項罪名成立。
156.就著第六項控罪, 電單車二被人在2018年3月26日大約早上8時15分至同年4月10日早上大約9時30分這段時期的某個時間被人偷走是不容置疑的事實。從偷車的人花費不少工夫去改動車身外形來隱藏它的真正車輛身份, 本席相信偷車的人的意圖是由他本人使用電單車二。從PW4的證供, 本席肯定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管有和控制著電單車二。本席經已裁定, 本席不相信電單車二是鍾志強擺放在海壇街242B號後巷交給被告, 然而, 該電單車就是擺放在被告的住所樓下。換言之, 被告絕對有機會和有能力在任何時間取用電單車二。當本席駁回被告有關於鍾志強將電單車二擺放在被告住所樓下的證供後, 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從其他來源取得電單車二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偷竊電單車二的人就是被告。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六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六項罪名成立。
157.就著第七項控罪, 本席接納PW4的證供。從被告行到電單車二的車頭位置, 然後在車頭位置做出一個「扭匙」動作, 令到引擎發出聲響, 電單車二的車尾燈亦亮起, 及被告跟著用雙手拎起一個黃色花紋的頭盔,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假著PW4不是截查被告, 被告就會戴上頭盔、登上電單車二, 然後駕車離開。本席肯定, 被告當時的行為經已是超越了預備駕駛的行為, 構成企圖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二。被告當時並非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七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七項罪名成立。
158.就著第八項控罪, 從有人在經已被偷走及外觀和顏色受到改動的電單車二上使用印有UV3969的一塊號碼字牌,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該人意圖欺詐, 透過使用這塊號碼字牌, 虛假地聲稱電單車二的車輛登記號碼為UV3969, 從而隱瞞電單車二的真實登記號碼, 令到PW2及警方不能尋回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二, 讓該人可以繼續不誠實地將電單車一據為己有, 永久剝奪PW2對電單車二擁有的產權。本席亦肯定, 唯一有意圖作出這樣欺詐的人是偷車的人, 他就是被告。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八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八項罪名成立。
159.本席最後補充一點。就著第一項和第六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第一項控罪指稱電單車一在2018年2月27日被偷去, 和第六項控罪指稱電單車二在2018年4月11日被偷去, 因此, 被告不可能被定罪, 因為這兩部電單車被偷去的時間必然是早於罪行詳情列出的日期。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2月27日及4月11日之前偷去它們, 但是, 在控罪列出的日期, 被告依然是不誠實地挪佔分別屬於PW1和PW2的財物,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們的財產, 因此, 被告的偷竊行為仍然是在發生中。因此, 本席可以判處被告有罪。
160.無論如何, 被告在哪一天偷竊電單車一的和電單車二並不是要項性的罪行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條的訂明, 本席可以不理會控罪書上列出的罪行發生日期, 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 見被告承認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相關案情, 和承認事實(證物P7)的第8段。
[2]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319
[3] (1838) 2 Lewin 227, 168 ER 1136
[4] 這句是辯方大律師作出的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a single circumstance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a conclusion, is of more importance than all the rest, in asmuchas it destroys the hypothesis of guilt.”
[5] PW1認出這部電單車是電單車一, 因為: (1) 車的底盤號碼和他持有的文件相同; (2) 車軚旁有一個頭盔鎖頭, 與他在電單車一安裝的頭盔鎖頭相同, 他亦可以使用他的鎖匙打開該鎖頭; 及(3) 車頭左方防撞膠(金屬造)上的花痕與電單車一相同。PW1在相片冊(證物P3)相片3標示出該頭盔鎖頭和該防撞膠(證物P8)。
[6] 辯方大律師引導被告作供時的用語。根據控方的證供, 警員在當天下午6時17分開始注視被告。
[7] 這是本席對Source file作出的非官方翻譯。
[8] 本席注意到被告沒有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證物P16, 所以證物P16只是幫助PW3說明當時他和PW5在記事冊內作出了甚麼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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