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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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8項控罪, 包括2項盜竊罪 [1] (第一項和第六項)、1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2] (第二項)、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 (第三項)、3項偽造文件罪 [4] (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 和一項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罪 [5] (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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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18 [2019] HKDC 1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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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8項控罪, 包括2項盜竊罪[1](第一項和第六項)、1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2](第二項)、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3](第三項)、3項偽造文件罪[4](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 和一項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罪[5](第七項)。 2.就著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 基於被告認罪和承認相關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著其餘控罪, 被告不認罪, 但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朱穎恒先生(PW1) 在2017年3月透過分期付款方式以港幣31,266元購入一部電單車, 車輛登記編號是UR5297(電單車一), 在案發時PW1經已支付全部供款。 4.2018年2月18日大約中午12時, PW1將電單車一停泊在荔枝角道近柏樹街天橋底的一個電單車位。2018年2月26日下午約5時, PW1返回上址, 發現電單車一失去蹤影。PW1於是報警。 5.2018年2月27日晚上約9時15分, 被告駕駛著一部電單車在深水埗鴨寮街向著南昌街方向行駛, 被警員截查。當時該電單車掛著號碼為TR3282的號碼字牌, 亦有一張過膠車輛牌照被螺絲固定在該號碼字牌左上角後面。該過膠車輛牌照的表面黏有一條黑色膠紙遮蓋著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撕開膠紙後, 該牌照印著的車輛登記號碼是HM1115。PW1期後檢查被告駕駛的電單車, 並確認它為電單車一, 但發現它的原有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失去、匙膽側邊位置有被撬的痕跡, 匙膽被更換, 原裝車匙不能開動電單車一、電單車一的沙板、頭蓋燈和兩側包圍的物料由原先的白色被噴漆噴成黑色, 及TR3282的號碼字牌和HM1115的車輛牌照不是由PW1或得到PW1的授權展示。PW1花費港幣5,000元復修電單車一。 6.被告承認當時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一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二項控罪), 及在道路上使用電單車一時並沒有第三者保險(第三項控罪)。 7.除此之外, 基於本案的證供和在裁斷理由書交待的理由, 本席裁定被告盜竊電單車一(第一項控罪)、被告意圖欺詐而在電單車一上使用登記號碼為TR3282的號碼字牌, 從而隱瞞電單車一的真正登記號碼為UR5297, 令到PW1及警方不能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一(第四項控罪), 及被告意圖欺詐而在電單車一上使用登記號碼為HM1115的一張車輛牌照, 從而隱瞞當被告駕駛電單車一時, 該車沒有恰當的車輛牌照(第五項控罪)。 8.杜芷珊女士(PW2) 在2017年12月中以港幣29,500元購入一部電單車, 車輛登記號碼是VE2951(電單車二)。 9.2018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 PW2把電單車二停泊在屯門舊咖啡灣泳灘露天停車場(面向海灘左邊數起第二個車位), 在3月26日早上大約8時15分當PW2乘坐巴士經過上址時, 她看見電單車二仍然停泊在同一處地方, 但在4月10日早上大約9時30分, PW2回到上址時發現電單車二不見了, 於是報警。 10.2018年4月11日晚上大約6時17分, 警員看見被告在深水埗海壇街242B號後巷站在一部電單車的旁邊。當時該電單車掛著號碼為UV3969的一塊號碼字牌。警員見到被告在該電單車旁邊兩頭張望, 然後踎低望著電單車, 跟著行到電單車的車頭位置, 然後用手放在車頭的位置並且做出一個「扭匙」的動作, 跟著引擎聲發出及車尾燈亮起。被告跟著用雙手拎起一個黃色花紋的頭盔。警員隨即上前截查被告。 11.PW2期後檢查被告撻著的電單車, 並確認它為電單車二, 但不是從它的外貌而是從它的底盤號碼。電單車二的原廠匙膽被更換, PW2的車匙不能開動電單車、原廠倒後鏡和座位被更換、前後輪輞(轆鈴)由原廠的黑色被噴漆噴成橙紅色、車頭燈被噴上粉紅色、車身上的10多粒銀色螺絲被換上粉紅色螺絲、車身貼著原本沒有的黃色爪形貼紙, 和裝上原本沒有的一個GPS導航器支架、車頭擋, 和金色手柄。PW2對掛在該UV3969的號碼字牌沒有印象, 她亦沒有在電單車二上掛上或容許其他人掛上該號碼字牌。PW2花費港幣約8,000元及用上一個月時間將電單車二還原八至九成。 12.基於本案的證供和在裁斷理由書交待的理由, 本席裁定被告盜竊電單車二(第六項控罪)、被告企圖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二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七項控罪), 和被告意圖欺詐而在電單車二上使用登記號碼為UV3969的號碼字牌, 從而隱瞞電單車二的真正登記號碼為VE2951, 令到PW2及警方不能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二(第八項控罪)。 犯罪紀錄 13.被告有15次出庭就著總共40項控罪被判刑的紀錄, 其中包括21項盜竊罪、兩項接贓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3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和3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7年10月24日, 因為兩項盜竊罪和因為違反兩項與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而判處的感化令, 總共被判處監禁3個月。 14.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因為3宗區域法院案件同時被判處刑罰(案件編號為DCCC68/2012、DCCC100/2012和DCCC107/2012)。這3宗案件涉及總共17項控罪, 包括7項盜竊罪、兩項接贓罪、一項危險駕駛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3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和3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席不打算詳述每宗案件的案情。簡而言之, 被告偷竊、接贓和擅自取用總共9部私家車(不是電單車), 被判處的有效總刑期為監禁5年半。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41歲, 於1978年3月25日在香港出生。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從事裝修和搬運工作, 月入港幣約13,000元。被告經已離婚, 與前妻育有3名兒子和兩名女兒。大兒子和二兒子是孖仔, 現年14歲, 就讀中二; 三兒子現年12歲, 就讀小六; 四女兒現年10歲, 就讀小四。這4名子女的撫養權歸被告所有。被告的幼女現年7歲, 與被告的前妻同住, 她的撫養權亦交給前妻。被告現時與一名女士同居。被告的其他家人有他的父母、兩名兄長和一名妹妹。被告在被扣押前每月支付港幣3,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減刑陳詞 16.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繼宗及另一人案[6]的判刑來協助本席對刑罰作出定量。該案的第一被告承認5項控罪其中包括3項盜竊罪, 涉及偷竊3部電單車。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採用監禁2年為每項盜竊罪的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認為, 該案涉及的電單車均是名貴電單車, 價值不菲, 但本案只涉及代步車, 價值只是大約3數萬元, 因此, 要求法庭採用低於監禁2年為量刑起點。 17.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涉及8項控罪, 但只是兩項盜竊罪較為嚴重。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大律師認為監禁約30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18.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剛收到香港房屋委員會的通知, 邀請被告根據「特快公屋編配計劃」在2019年10月14日出席房屋委員會自選單位, 被告因此有機會得到公共房屋居住。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早於2007年提出申請, 現時得到揀樓的機會, 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一個刑期令到被告不會失去這個機會。大律師指出, 法庭或可法外施仁, 判處被告總刑期約27個月, 因為被告經已被扣押約18個月, 被告因此有機會即時到房委會揀選公屋上樓。 19.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註冊社工和被告的前度僱主撰寫。被告在信中表示感到後悔, 希望可以儘快再次賺錢養家和照顧家人。社工指被告積極參予戒毒小組的活動, 及希望成為好父親照顧子女。前度僱主指被告過往工作時表現良好, 願意再次僱用被告。 判刑理由 20.基於本案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 和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多次犯罪及在接受刑罰後再行犯罪, 即使考慮了減刑陳詞後, 本席肯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而且, 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令到這些監禁刑罰可以暫緩執行。 21.就著兩項盜竊罪(即第一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 PW1以港幣31,266元購買電單車一, 在尋回電單車一後花費了港幣5,000元把它復修。PW2以港幣29,500元購買電單車二, 在尋回電單車二後花費港幣約8,000元把它復修。考慮到每部電單車的價值和每名受害人的最終損失, 本席採用監禁21個月為每一項盜竊控罪的量刑起點。 22.但是, 本案存有加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多次干犯盜竊罪, 而且, 被告干犯的部份罪行更是直接涉及偷竊、接贓和擅自取用汽車多達9輛。除此之外, 被告在2017年10月24日因為兩項盜竊罪和因為違反兩項感化令總共被判處監禁3個月。但是, 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便被發現盜竊電單車一及在4月11日被發現盜竊電單車二。毫無疑問,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內便再行犯罪。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將每項盜竊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24個月。 23.被告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一和企圖駕駛電單車二時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在使用電單車一時更是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被告犯案的原因明顯是為了一己私利, 方便自己可以使用電單車在道路上往來, 完全不理會相關的交通法例, 更不理會當他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電單車一時, 一旦發生交通意外, 所有受到影響的道路使用者都不能夠得到賠償或足夠的賠償。被告亦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基於這些理由, 毫無疑問, 恰當的判刑選擇必然是監禁。 24.就著該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二項控罪)和該項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罪(第七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2個月(即60天)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就著該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三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 本席必須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本席裁定恰當的停牌期是兩年。 26.就著餘下的3項偽造文件罪(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1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7.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被告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因此, 就著這兩項控罪而言,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至於其餘的控罪, 由於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可以得到相同的減刑優惠。 28.本席亦考慮被告的個人和家庭狀況。被告現時撫養4名子女。他們還是相當年幼, 自然需要被告的照顧和陪伴, 被告亦需要賺錢養家。但是, 被告在犯案時必然知道, 一旦被定罪, 他就會失去自由, 但他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可以因為他的個人和家庭狀況得到減刑。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這些因素降低被告的刑期。 29.就著被告現時有機會到房屋委員會揀選公屋上樓, 本席注意到, 被告的揀樓日期是2019年10月14日。今天經已是10月16日。換言之, 被告經已錯失了這次機會。但是, 根據房委會給被告的信件, 被告的申請依然有效, 被告因此仍然有機會揀樓。本席曾與辯方大律師商討如何可以幫助被告儘早揀樓。辯方大律師曾致電房委會意圖查詢被告可以在什麼時間再次揀樓。但是, 大律師只能在電話留言, 仍未有人回覆。被告跟著告知本席, 懲教署的福利官曾經替他查詢, 假若他被判處的刑期不能讓他早日釋放, 被告可以通知房屋委員會他的情況另作安排。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無需再考慮如何安排被告儘早揀樓。 30.無論如何, 本席理解到在香港, 任何人有機會獲得公屋的編配對他及他的家人的生活可以有很大的影響。因此, 假若可以的話, 本席會試圖透過一些行政措施幫助被告獲得揀樓的機會。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是減刑因素。原因是被告犯法之前必然知道, 假若犯罪被判處監禁, 他就會失去機會做一些對他和家人有重大影響的事情。而且, 本席相信, 被告仍然有機會獲編公屋, 時間可能較為遲一些。 31.除了承認其中兩項控罪之外,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33.本席跟著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34.本案的8項控罪可分為兩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屬於第一組, 它們在2018年2月27日被揭發; 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屬於第二組, 它們在2018年4月11日被揭發。毫無疑問, 被告在第一組控罪的保釋期間干犯第二組控罪。 35.就著第一組控罪, 除了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外, 被告還干犯了兩項偽造文件罪(第四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本席相信, 被告是為了隱瞞他駕駛及使用的電單車一是偷來車輛而干犯這些偽造文件罪。因此, 這些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36.另一方面, 就著第一組控罪, 被告還干犯了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二項控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三項控罪)。它們都是與被告在道路上駕駛和使用電單車一有關。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不過, 由於本席認為這些罪行的罪責與被告偷竊電單車一不盡相同, 因為這些控罪涉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而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用電單車一更是危害道路使用者。因此, 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最低限度需要與盜竊及偽造文件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 37.就著第二組控罪, 基於相同的原因, 盜竊罪(第六項控罪)和偽造文件罪(第八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被告亦干犯了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第七項控罪)。這項控罪的罪責與被告偷竊電單車二不盡相同, 但由於被告被警員截查未能真正駕駛電單車二離開, 罪責較為輕微, 因此, 本席認為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可以與第六項控罪和第八項控罪同期執行。 38.就著兩組控罪涉及的兩項盜竊罪, 由於被告在不同日期偷竊電單車一和電單車二。毫無疑問, 兩項控罪的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 否則不能反映他的整體罪責。由於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第六項控罪, 因此, 法庭有權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另一方面, 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能過長, 以免影響被告重投社會及進行更生。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兩項盜竊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3個月; 及在考慮了被告在道路上駕駛和使用電單車的其他刑責後, 本席裁定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3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
40.總而言之, 就著本案的全部控罪, 被告必須在監獄中服刑監禁34個月。被告亦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換言之, 由今天起計, 在未來兩年直至2021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零分為止, 被告不可以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去駕駛任何類型的汽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6] DCCC315/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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