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漢 (又名陳家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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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開審時,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四和五,並同意相關案情。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考慮或影響法庭就被告人其他不承認控罪的獨立裁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26/2021[2022] HKDC 12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6/2021

[2022] HKDC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漢 (又名陳家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2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逹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盜竊罪 (Theft)
  [3]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a document)
  [4]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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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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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面對六項控罪:

控罪一: 盜竊[1],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間的某日偷竊屬於周冠杰財產的一輛電單車(「涉案電單車」);

控罪二: 盜竊[2],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間的某日在涉案電單車上偷竊屬於陳清水財產的1個電單車尾箱及2個頭盔;

控罪三: 偽造文件[3],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WK1162的字牌;

控罪四: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4],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駕駛或使用涉案電單車時,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控罪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5],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在道路上使用涉案電單車時,並無就其對涉案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和

控罪六: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6],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N6958號燈柱附近涉案電單車上,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1把鉗、5枝六角匙、4枝螺絲批、1把電動螺絲批、1卷膠紙、2把扳手、1對手套,以供盜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或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及控罪六。

3.在開審時,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四和五,並同意相關案情。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考慮或影響法庭就被告人其他不承認控罪的獨立裁決。

4.控方傳召了五位證人作證,分別是電單車車主周冠杰先生 (證人一)  、該電單車使用人和控罪二標的物的擁有人陳清水先生 (證人二)  、截停被告人的警員13611(證人三)、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46304(證人四)和檢取證物的警員18937(證人五)。

5.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簡要

6.證人一是電單車WH6053的車主。證人一一直把電單車借給證人二日常使用。2021年5月30日,證人二將電單車停泊於大圍美林邨擺放。2021年6月10日,證人二返回上址,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報警。電單車上有證人二的物品[7]

7.2021年9月4日凌晨1時20分,被告人駕駛電單車載着一名乘客 (被告人的父親)  ,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的警察路障被截停。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所駕駛著的是證人二已報失的電單車。但當時電單車所展示的車牌號碼是WK1162,車上亦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於電單車車頭座位前、標板下有一個環保袋,袋內有控罪六所指的標的物[8]。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

辯方案情簡要

8.被告人指,該電單車是他的朋友黃偉文於2021年8月中托付被告人看管。他對該電單車是失車之事並不知情。被告人指,車上有關控罪六的標的物,是屬於被告人父親的。

審訊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證物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對本案的承認事實以書面方式 (證物P1)  作出。承認事實在法庭上讀出,在此列出當中重點:

(i)  本案電單車 (底盤號碼LXMXCA501KXA24180)  正確登記號碼是WH6053,登記車主是周冠杰 (證人一)  。

(ii)  號碼WK1162並無於運輸署登記;

(iii)  2021年9月4日約02:24時,警員46304(證人四)拘捕被被告人,罪名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行使虛假文書」、「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iv)  於2021年9月4日約02:25時,警員18937(證人五)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N6958號燈柱附近檢取證物[9]

(v)  33張不經修改並如實準確反映現場或物品當時狀況的照片 (證物P24(1)-(33))  :

- 證物P24(1)-(29)  警員19439於2021年9月4日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N6958號燈柱附近及在田心警署拍攝;

- 證物P24(27)-(28)  被告人被截停時所配戴的頭盔,相關物品並非陳清水的財產;

- 證物P24(29)  被告人所運載的乘客被截停時所配戴的頭盔;

- 警員25714於2021年6月10日拍攝:(1)證物P24(30)-(31)大圍美林邨巴士站近燈柱CE830的位置;(2)證物P24(32)WH6053的車輛登記文件 (正本呈堂為證物P25);(3)證物P24(33)陳清水手機內電單車WH6053的照片。

(vi)  於2021年9月4日約08:45時至09:05時,在被告人同意下,警方於被告人住所進行搜屋,並沒有檢取任何物品。

控方案情

證人證言

周冠杰先生(證人一)

10.證人一作供稱,他是電單車WH6053的登記車主,底盤號碼LXMXCA501KXA24180。他於2019年8月27日於車行以港幣$26,900購買。

11.證人一於2021年3月,借該電單車給他的朋友陳清水 (證人二)  為日常上班的代步工具。證人一其後也再沒有使用該電單車。出廠時,電單車有兩條車匙,一條由證人一自己保管,另一條交予證人二保管。電單車的牌費和保險由證人一負責。

12.後來,證人二通知證人一電單車不見了,後亦有報案。

13.本案,證人一並不認識被告人。

14.盤問下,辯方向證人一展示被告人當時駕駛該電單車的相片[10]顯示該車的狀況,並指電單車沒有車尾箱。證人一指相中的車尾箱被拆去。證人一指失車前,該電單車上是有一車尾箱。而車尾箱原是裝在電單車的車尾架上,需以螺絲固定於車上。

陳清水先生 (證人二)

15.證人二是做賣海鮮的工作,他工作的地點位於美林邨。他從證人一借用本案的電單車車牌號碼WH6053作為上班代步的工具。證人二會把車電單車泊於美林邨巴士站對面的「冬菇亭」。

16.證人二最後一次見電單車是於2021年5月尾,他把車電單車泊於「冬菇亭」[11]。車上有兩頂頭盔每頂約值港幣$400、一個車尾箱約值港幣$2,800至$3,000、一個車冚和一些雜物。於2021年6月10日,證人二再返回上址,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通知證人一及報案。警方於2021年9月4日通知證人二找回了電單車。

17.辯方沒有向證人二作出任何盤問。

警員13611(證人三)

18.2021年9月4日,證人三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N6958號燈柱附近往九龍方向與其他隊員當值並設置路障[12]。凌晨1時20分,證人三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駕駛著本案電單車並運載一名乘客。那時,電單車所展示的車牌號碼是WK1162。

19.證人三欲查看電單車的車輛牌照 (俗稱「行車證」)  ,但發現行車證沒有掛在電單車上。所以證人三問被告人行車證在哪兒,被告人便回答:「比風吹走咗。」

20.證人三示意被告人駛進路障檢查站再作調查。證人三的隊員發現車牌號碼WK1162並沒有於運輸署登記。隊員於是尋找電單車的底盤號碼,並查出電單車的登記車牌號碼應是WH6053。最後,隊員發現被告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是報失車。

21.警長另外向被告人車上的乘客進行調查。

警員46304(證人四)

22.證人四向被告人查問電單車的來歷。被告人指,電單車是黃偉文 (「阿叔」)  給他駕駛的。關於電單車的事,被告人完全不清楚。

23.證人四再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與乘客的關係。被告人指,他「今日開工才認識乘客,現順路車乘客出九龍」。

24.證人四繼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的工作。被告人指「有朋友找他整冷氣,於整冷氣時才認識車上的乘客」。

25.證人四向被告人搜身,並沒有特別發現。其後證人四於電單車司機位前、標板下發現有一個環保袋。袋內載有:電鑽、工具手套、士巴拿和螺絲批等工具。

26.2021年9月4日凌晨2時2分,證人四拘捕被告人,罪名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行使虛假文書」、「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警員其後帶被告人往田心警署。

27.盤問下,辯方向證人四指出,證人四從沒有向被告人查問過被告人的工作。證人四不同意。但證人四同意,他於證人書面陳述書 (口供紙)  或警員記事冊內並沒有記錄過此方面的證供。

警員18937(證人五)

28.證人五於被告人面前,把環保袋內的物品攤放在行人路上展示。證人五指環保袋內還有另一膠袋。證人五檢取有關證物,當中亦包括電單車WK1162的車牌[13]

29.證人五見車匙[14]是插於匙膽內[15],但他當時沒有檢查過匙膽狀況。

30.盤問下,證人五承認他忘記了是否已把環保袋內全部的物品[16]逐一擺放出來。

中段

3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32.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及控罪六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被告人的證言

33.被告人於1989年在中國出生。約2001年12月,他獲批准在香港定居。及後被告人返回中國大陸讀書,直至約2005年8月他回港讀中二。在2010年,被告人完成中五後,他便開始工作,並曾做過電腦維修和打印機維修工作。在2016年,被告人是一名中港旅遊巴司機,經常往返國內。案發時,他受聘於旅遊巴公司,負責駕駛邨巴。

34.被告人與他的父親於大圍美田邨居住。被告人的父親是做裝修的工作。

2021年約8月中

35.2021年約8月中,被告人收到朋友黃偉文「阿叔」的電話,相約被告人食飯。黃偉文對被告人說,因為要返大陸一段時間,所以要求被告人幫他看管本案之電單車。而被告人所住的地方樓下有公共免費停車場。相隔幾天後,黃偉文將本案之電單車連同兩條車匙及一個頭盔交給被告人,叫被告人看管。被告人將其中一條車匙與他的其它鎖匙放在一起,另一條[17]放於家中。

36.黃偉文交本案之電單車給被告人看管時,電單車的車牌號碼是WK1162。當時電單車的狀態如相片證物P24(10)的情況一樣。被告人指,黃偉文交車給被告人時,電單車是有行車證的。

37.被告人指,黃偉文約60歲,是被告人以前工作時認識的朋友。黃偉文是一名中港旅遊巴司機。

案發日

38.於案發時,被告人收到公司要求駕駛邨巴做替更工作,駕駛路線由Park YOHO到元朗西。工作時間由下午3時至凌晨12時。被告人駕駛了本案的電單車。當日晚上的時候,被告人的父親致電被告人,叫被告人放工後到元朗雞地接被告人的父親到九龍深水埗。被告人接載父親時,被告人把父親的環保袋掛在該電單車車前的掛鉤上[18]

39.被告人載着他的父親,駕駛本案電單車出九龍途中,於路障被警員截停。於警員調查時,被告人向警員表示「架車是黃偉文給他駕駛的,關於車的事情,被告人甚麼也不清楚」。關於乘客,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係今日做嘢時認識的」。被告人解釋,他向警員說不認識他的父親,是因應他父親的要求。因為於截停前一刻,是被告人的父親在車上叫被告人這樣做的,不要說出他們的關係。被告人指,他並沒有如控方證人四所述,被告人説他「整冷氣」。

40.被告人指,電單車的行車證在他駕駛途中時被風吹走。

41.其後警員於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屋,並沒有檢取任何物品。

42.於事件後,被告人曾嘗試多次尋找黃偉文,但不果。被告人亦有問及他的父親有關本案事情,但他的父親因其他事被收押,亦不肯回應被告人。

43.於警員截停前,被告人不知道該電單車是一輛失車,被告人亦不知道該電單車的車牌號碼WK1162是假車牌。被告人沒有偷取本案的電單車、車尾箱或頭盔。而有關環保袋及其內之物件是屬於被告人父親的,被告人並不知道環保袋內藏有控罪六中所指的物件。

44.盤問下:

(i)  被告人同意他於2011年1月7日在香港考取車牌,他考獲了私家車、輕型貨車、私家小巴、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公共專營巴士、中型貨車、特別用途車輛車牌;於2021年3月考獲電單車和機動三輪車車牌。於2011年考取車牌後直至拘捕時,被告人是經常駕駛及有十多年的駕駛經驗。被告人同意他清楚知道電單車的行車證,必須顯示於電單車的左方的顯眼處。

(ii)  控方指被告人的父親因涉其他偷車事件被拘捕,被告人指他不知道。

(iii)  疫情前,被告人一直在中國大陸生活。於2021年5月返港找工作,因他本身的旅遊巴公司開工不足,日薪只有港幣$500。

(iv)  就被告人案發時所駕駛的邨巴路線,於案發前他已駕駛了該路線20至30次。被告人通常乘搭巴士上班或火車下班。

(v)  黃偉文交電單車予被告人時,沒有向被告人確認托管至何時,黃偉文只是說他返大陸一段時間。

(vi)  黃偉文交電單車予被告人時是連同一個頭盔放於座位下的箱內,但電單車已沒有尾箱及當時車牌為WK1162。

(vii)  被告人忘記了黃偉文的電話號碼,亦指黃偉文經常轉換「太空咭」電話號碼,並無儲存他的電話號碼,聯絡不到他。被告人和黃偉文亦沒有其他 (如微信或WhatsApp)  聯絡方式。被告人大概知道黃偉文家住葵涌。

(viii)  案發時,被告人被截停時所配戴的頭盔是屬於自己的[19],該頭盔是他由中國大陸寄回香港使用的。但他於香港並沒有自己的電單車。被告人的父親配戴着的,則是黃偉文交予被告人的頭盔。

(ix)  被告人的父親叫被告人接載他到深水埗。但被告人不知道往深水埗實際地址,亦不知道於凌晨時分他父親要到深水埗的目的。

(x)  當駛近路障被警方截停前,被告人父親叫被告人不要向警察講認識他。被告人問及原因,但父親沒有回答。

(xi)  被告人問及並知道父親環保袋內是工具,此外,被告人並不清楚他父親的環保袋內載有甚麼,亦選擇不將環保袋放於司機座位下的箱子內,因為箱子太小。

(xii)  被告人不同意環保袋內的物品表面看來已殘舊。

(xiii)  被告人並不記得他被警方截停前,最後一次見到行車證於電單車上是何時。

證據分析

指引

4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6.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7.考慮辯方的證供時,本席謹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48.本席謹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及每項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處理。

考慮

49.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

控辯雙方的陳詞

50.控方的書面陳詞主要指:

(i)  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甚為簡單,並無太大質疑,甚至並無盤問證人二。控方指控方證據未受重大質疑,或受質疑之處經正確分析後亦應獲接納並依據。

(ii)  被告人開脫辯解之詞全不可信,應全盤拒納。

(iii)  控方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 [2019] HKDC 381案指與本案的事實大致相同,可作參考。

51.辯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主要指:

(i)  證人四指調查時有問及被告人的工作,亦指被告人向他說:「我朋友搵我幫佢整冷氣,先至識到佢 (車上乘客)  。」但在盤問下,證人四同意他沒有於證人口供或警員記事冊內記錄下來。辯方指如這段對話有發生的話,必會有所記錄。辯方指出,根本沒有這一段對話發生過。

(ii)  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直接顯示或可推論,被告人干犯了本案之各項控罪。

(iii)  被告人合情合理,對於控方的提問亦沒有迴避。

(iv)  就黃啟源案,辯方指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對控方之舉證並沒有幫助。

(v)  辯方指每項控罪的證供均有不足,就有關的評論和考慮,本席會在以下各控罪考慮的部份闡述。

(vi)  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各項控罪的相關元素。

52.每件案件不盡相同,該案與本案的證供證據亦不完全一樣,本席接納辯方指,難以跟隨黃啟源案作相同的分析考慮。

53.就辯方的陳詞,除了有一項關於證人四向被告人調查的內容有爭議外,辯方並沒有就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有挑戰。辯方的陳詞亦確認辯方對控方之案情,並沒有很大爭議。 (辯方書面陳詞第5段)  。

54.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清晰和直接,盤問下沒有迴避的態度,證供中沒有矛盾、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所有控方的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5.就證人四有關爭議的調查內容證供[20],證人四承認沒有作出任何記錄。本席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並不倚賴有關證供。

56.法庭小心考慮了辯方案情。

57.被告人指本案電單車是黃偉文托他看管的。然而,黃偉文從來沒有告訴被告人托管電單車的時間直至何時,亦不見被告人有向黃偉文了解過。再者,被告人指他不能與黃偉文聯絡上,亦表示黃偉文的電話號碼經常轉換,所以沒有儲存。發生事件後,被告人稱找不到黃偉文。就黃偉文的有關資料欠缺實在,黃偉文托被告人看管的電單車過程亦不合理。本席認為,是否有此黃偉文的人物存在,實在存疑。

58.被告人指,黃偉文交電單車予他的時候是連同一個頭盔的。被告人稱他特地於大陸寄回自己的頭盔於香港使用。而被告人於香港又沒有自己的電單車。再者,亦不見被告人經常使用本案的電單車。如此勞師動眾又費金錢時間把國內頭盔寄來香港,難以理解。

59.自黃偉文將電單車交予被告人託管直至2021年9月3日,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沒有駕駛本案電單車,維持乘搭巴士或港鐵往返元朗與大圍美田邨上班下班。本案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原因,被告人突然選擇駕駛本案之前他從未使用過的電單車上班下班。巧合地,他父親在同日晚上來電要求被告人接載前往深水埗。

60.被告人和父親住在大圍。被告人指,案發時被告人的父親只叫被告人載他到深水埗。被告人的父親沒有告訴被告人實在深水埗的地址和父親拿著工具到深水埗的目的。被告人並不覺得奇怪亦沒有向父親了解。再者,沒有實在的地址,駕駛者是難確認駕駛路線。被告人所述,難以使人相信。

61.被告人指黃偉文交車予被告人是有行車證的。電單車WK1162的車牌沒有於運輸署登記,所以不可能有行車證。黃偉文亦不會將原來WH6053行車證連同車牌是WK1162的電單車交予被告人。因為明顯車牌是不相對,會披露出車輛有問題令被告人不願意接受托管。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

62.被告人盤問指,他不記得被警方截停前,最後一次見行車證於電單車上是何時。如是這樣,即被告人於案發時使用電單車那刻都不確定行車證是否在電單車上;當警方問及被告人行車證在哪裏時,被告人又沒有看看電單車作了解過。為何當警員問被告人行車證在哪裏他便立時認為行車證是被吹走了?再者,若如被告人所指電單車是屬黃偉文的,行車證不見了,被告人不見有緊張的態度。他的回應一來沒有基礎,二來亦不合邏輯。相反,這顯出被告人是一早知道電單車上根本沒有行車證。

63.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控罪一

64.就控罪一,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車尾,並沒有尾箱螺絲位及或曾裝上螺絲的痕跡。證供亦沒有顯示本案之電單車之匙膽曾被損壞或干擾。本案的證供之中,顯示本案之電單車報失時距離被告人被發現駕駛本案之電單車的時間已有約三個月。究竟在這段時間,本案之電單車是在甚麼情況下被甚麼人所盜取,控方在這方面完全沒有證據提供。而往後在甚麼的情況之下交了給被告人,除了被告人所解釋的證供,控方在這方面完全沒有證據。

65.辯方陳詞亦指,本案中,電單車被發現的時候,除了被告人外,還有被告人的父親於車上。辯方指出,控方不能排除,有關本案之電單車之控罪是與被告人父親有關,而不是被告人。

66.沒有爭議,被告人案發時駕駛着證人一的失車。證人一證供確認電單車原是有尾箱的。截停被告人時,電單車上已沒有尾箱,證人一指尾箱已被拆去。證供顯示,電單車的車尾箱是可以被拆除的。所以就電單車的干擾行為,是可以不着痕跡的。

67.本席考慮了被告人與車上的乘客,即被告人的父親,的關係及考慮了被告人的父親因為其他偷車事件而被拘捕。雖然距離報失車與截停被告人有約三個月的時間,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就電單車唯一所倚賴的說法是電單車是由黃偉文托付他看管的。被告人從沒有倚賴就本案的電單車與被告人的父親有關連或有其他的任何說法。被告人倚賴本案的事項與他父親有關係的,唯一只是涉及控罪六,不涉及其他控罪。所以法庭排除辯方所指,有關本案之電單車之控罪是與被告人父親有關。

68.證人一及證人二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其他人取用本案電單車。有人在沒有證人一及證人二的同意或知情及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移走本案電單車,並於車上掛上號碼不相同的車牌。該人沒有獲得證人一及證人二的授權而取用本案電單車。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那人不誠實地將電單車據為己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證人一對電單車擁有它的產權。本席裁定,本案電單車是被盜竊的。

69.如上所述,本席不接納本案的電單車是由黃偉文交予被告人托管的。如上述所指,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一早知道電單車上根本沒有行車證。案發時,只因被告人知道電單車的車牌是假車牌,是不可能有有效的行車證。

70.於本席不接納本案的電單車是由黃偉文交予被告人托管的證供後,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人從其他來源取得本案電單車的情況下,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偷竊電單車的人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合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71.就控罪二,辯方陳詞指,證人二亦從來沒有指出,究竟他所說的車尾箱及或2個頭盔,是否是於他所說的6月10日那天與本案之電單車一同不見了。控方證人二從來沒有說車尾箱及或2個頭盔是否他的財物。他的證供更沒有形容他所說的車尾箱及或2個頭盔是怎樣的形狀和款式;亦從來沒交代,究竟他所說的2個頭盔,是放在電單車的那一個位置。

72.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有關的標的物,車尾相和兩個頭盔,證人二沒交代是放在電單車的那一個位置。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證人二沒有指出車尾相和頭盔是否與本案之電單車一同不見了。證人二主問的問題是連接的,證人二證供指,他最後停泊電單車時車上有車尾箱和兩個頭盔。證人二亦清晰地指出標的物的價值。證人一指電單車車尾箱是用螺絲裝上電單車的尾架上的。

73.法庭肯定,如證人二所指,電單車車尾箱和兩個頭盔於證人二最後泊車前,是放在電單車上,是屬於證人二的,其後連同電單車一起同時不見了。本案,偷竊電單車的人於偷竊電單車時,同時偷竊電單車車尾箱和兩個頭盔,那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合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三

74.就控罪三,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電單車車牌是假車牌。

75.本案的證供指,警員於證人二報失車輛時,於6月10日拍攝本案WH6053電單車的車輛登記文件[21]。有關WH6053電單車的車輛登記文件正本亦呈堂為證物P25。所以失車時,車輛登記文件是並沒有連同電單車一拼失去。沒有WH6053車輛登記文件,是難以到運輸署申請或續領WH6053登記號碼的有效行車證。

76.警員截查被告人時,被告人並沒有先清楚了解下,便立時回應警員認為行車證是被吹走了,是因被告人當時知道電單車的車牌是假車牌,是不可能有有效的行車證,再者於盤問下,被告人稱並不記得他被警方截停前,最後一次見到行車證於電單車上是何時。被告人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電單車前,並沒有確認行車證於車上,不可能認為行車證是被吹走了。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電單車的車牌是假車牌。

77.沒有爭議,被告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上的登記號碼為WK1162,沒有於運輸署登記,是假車牌。於車上掛上一塊登記號碼為WK1162的字牌,是意圖欺詐;是要令人錯誤地以為該電單車的登記號碼是WK1162,但其實該車的登記號碼為WH6053。透過使用WK1162號碼字牌,那使用的人是虛假地聲稱本案電單車車輛登記號碼為WK1162,從而隱瞞電單車的真實登記號碼,阻礙失車被尋回,讓盜竊者可以繼續把車據為己有。本席肯定,唯一有意圖作出這樣欺詐的人是偷車的人,即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合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六

78.就控罪六,辯方陳詞指,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管有該環保袋之物件,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意圖盜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或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被告人指出環保袋內之物件是屬被告人父親。辯方指出,控方完全不能排除,該環保袋內的物件,是被告人之父親所管有。

79.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80.本案控方不爭議,案發時被告人車上的乘客是被告人的父親。控方於盤問下沒有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的父親不是一名裝修工人。控方證據指,警員於電單車車頭、標板下發現環保袋內有控罪六的標的物。

81.本席考慮到當時電單車上除被告人外,還有另一名乘客,即被告人的父親。基於電單車上有兩名人士,於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電單車車上有關的標的物必然是被告人備有的。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裁定

82.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 1 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 1 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 7 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 1 1 ( 1 )  ( a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 7 4 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 5 ( 1 )及6 0 ( 3 )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 7 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a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 1 0章《盜竊罪條例》第2 7 ( 1 )條。

[7] 屬於證人二的1個電單車尾箱及2個頭盔。

[8] 1把鉗、5枝六角匙、4枝螺絲批、1把電動螺絲批、1卷膠紙、2把扳手及1對手套。

[9]  1塊黃色車牌號碼牌(印有WK1162)  (證物P3)  ;1條銀黑色車匙(證物P4)  、藉匙圈連著4條銀色鎖匙 (證物P5)  ;1個黑白色環保袋(證物P6)  ;1個黑白色環保袋(證物P6)  ;1個橙白色膠袋(印有mannings)  (證物P7)  ,1把銀色鉗(證物P8)  ;5枝銀色六角匙(證物P9-P10)  ;4枝螺絲批(證物P11-P12)  ;1把電動螺絲批連1粒電池(證物P13-P14)  ;1把紅黑色電動螺絲批(印有LONGLIN、附有銀色金屬元件)  (證物P13)、1粒黑色電池(證物P14)  ;1卷黑色膠紙(3M品牌)  (證物P15)  ;2把銀色扳手(證物P16);1對紅白色手套(證物P17);4件塑膠元件(證物P18)  ;1件金屬零件(證物P19)  ;3粒黑色螺絲(證物P20);1個橙黑色盒(證物P21)  、盒內藏有4粒銀色螺絲、32粒銀色金屬配件(證物P22-23)。

[10] 證物P25(10)。

[11] 位置見證物P24 (30)-(31)。

[12] 位置見證物P24 (1)-(4)。

[13] 證物P24 (11)。

[14] 見相片證物P24 (12)。車匙是指相中右邊黑色那條。

[15] 證物P24 (9)。

[16] 證物P24 (13)-(26)。

[17] 證物D1。

[18] 證物P24 (10A)。

[19] 證物P24(27-28)。

[20] 證人四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的工作時,被告人指「有朋友找他整冷氣,於整冷氣時才認識車上的乘客。」的證供。

[21] 證物P24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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