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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06 / 2006
[2019] HKFC 2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20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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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9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
201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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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恢復判決傳票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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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這是一宗糾纏了13年的訴訟,存檔法庭檔案之文件數量至今合共有336份。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䅁書內將以存檔之文件編號 (Folio No) 作引述。
2. 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 (“女方”),答辯人為丈夫 (“男方”)。
事實背景
3. 於2009年2月2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Decree Nisi)[1]。
4. 於2011年4月21日,暫委法官陳玲玲 (“陳法官”) 經審訊後,頒下附屬濟助裁斷[2],當中包括出售婚姻居所命令、女方整筆贍養費命令、女兒整筆贍養費命令、一筆 HK$53,639之款項交予社會福利署、及女方在收到整筆贍養費前,男方每月須向女方支付 HK$7,000之週期付款。陳法官在她的判案書第61段清楚指出,基於當時沒有一方的資產能負擔全權擁有婚姻居所,因此須要把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埸出售,從出售所獲得的樓價淨收益,按照裁斷作出金錢上之分配。陳法官同時指令,婚姻居所須在绝對離婚判令發出後即時以不低於 HK$1,100,000 的市價出售,並於3個月內成交。
5. 因種種原因,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女方對陳法官的裁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則要求陳法官澄清判案書內的部份內容,或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雙方的申請被陳法官拒絕後,雙方均進一步向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尋求上訴許可。事件擾攘了一段時間,最終雙方之進一步上訴許可亦被上訴法庭駁回,縱使沒有暫緩執行陳法官裁斷的命令,婚姻居所亦並沒有按照陳法官指令下的時間出售。
6. 於2011年10月18日,法庭頒發绝對離婚判令 (Decree Absolute)[3]。
7. 於2012年8月25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4],要求追討男方當時所欠之6個月的週期付款,合共 HK$42,000,另追加傳票訟費 HK$630 及交通費 HK$200。
8. 於2013年1月25日,男方發出傳票[5],要求把陳法官裁斷中的每月HK$7,000之週期付款,下調至 HK$0。
9. 於2013年4月8日的一次聆訊,勞杰民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聽取雙方親自陳述後,除了押後雙方之申請,頒令雙方須在7天內[6],共同委任一間測量師行,就婚姻居所進行估值及存檔估值報告,報告內並須建議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埸拍賣的可行性。
10. 2013年6月25日的測量師行估值報告,指出婚姻居所為居者有其屋計劃下購買之物業,二手市埸價值為 HK$2,800,000,公開市場價值為 HK$4,400,000。
11. 於2013年11月2日,男方發出表格8[7],要求更改陳法官的物業出售命令,由他以HK$2,800,000的作價,按照陳法官裁斷由他購買女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務求盡快終止多年來漫長之訴訟。這項
申請遭到女方強烈反對,女方繼而在2014年4月2日同樣發出表格8[8],提出同樣的訴求,要求更改陳法官的物業出售命令,但由她向男方購買婚姻居所男方的權益,事實上男方並不絕對反對女方的申請,但他十分懷疑女方的誠信,亦質疑女方是否有足够經濟能力購買,男方認為女方是刻意繼續拖延案件,製造事端務求增加每月HK$7,000之週期付款。
12. 經過多次的聆訊,當中包括但不限於雙方多次發出傳票,包括男方要求執行裁斷的指示[9],女方要求對本席在2014年11月28日的頒令,提出上訴許可[10],女方要求恢後聆訊她的另一份傳票申請[11]等等。
13. 最終雙方在2017年3月29日的指示聆訊[12],理性地達成全面及整體方案,解決相隔8年仍未執行的陳法官裁斷,當中涉及男方先存入法庭一整筆 HK$2,842,995.50之款項,隨之而來是從中分拆發放款項,包括向女方發放陳法官裁斷內的HK$360,000女兒的整筆贍養費,向女方發放HK$1,756,004.50之款項,雙方均清楚知道、同意及明白,這筆「額外」之HK$1,756,004.50款項,是因應婚姻居所在陳法官裁斷後至今婚姻居所物業價格的升幅,按照陳法官裁斷之分配,但以測量師行估值報告的估值計算下,現時女方可得的數額。
14. 在發放上述之兩筆款項及HK$1,000 之解除土地押記費後,剩餘的一筆 HK$725,991款項保存在法庭,等待女方對這筆款項提出書面陳詞後作決定。與此同時,法律援助署及社會福利署均須要對這筆 HK$725,991款項各自存檔書面陳詞表明立場,原因是這筆款項正是陳法官裁斷中的第2(ii)段 (HK$672,352) 及第2(iii)段 (HK$53,639) 的總數。法庭把聆訊押後至2017年7月5日,等待相關書面陳詞。
15. 於2017年7月5日,經查閱法律援助署於2017年6月12日存擋的信件及書面陳詞內容,再次確定陳法官裁斷的第2(ii)段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並不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可發放給予女方。因此,本席當天即時頒令[13],從保存在法庭的HK$725,991款項,向女方發放HK$672,352,剩餘的 HK$53,639 留待社會福利署回䨱法庭再作處理。
16. 於2017年8月7日,經考慮雙方進一步陳詞及早前社會福利署的電郵,法庭頒令[14]保留在法庭的剩餘 HK$53,639,向男方及女方各人平均發放 HK$26,819.50。在發放此筆餘款後,陳法官裁斷的執行随之而結束。
女方的判決傳票(日期: 25/8/2012)
17. 於2018年7月16日,女方要求恢復她早在2012年8月25日發出的判決傳票[15],涉及按照陳法官裁斷,在女方獲得出售婚姻居所後的樓款餘數後,向她支付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前,男方須要向她每月支付的 HK$7,000週期付款的欠款。
18. 在今天的聆訊,女方的立埸是陳法官這部份的裁斷,男方從來沒有履行,因此她可以向男方追討。
男方的立場
19. 男方反對女方的做法,直指女方濫用法律程序,浪費法庭資源及各方的寶貴時間,理由是雙方在2017年3月29日經已就執行陳法官的裁斷,達成了全面及整體方案,倘若女方須要追究現時恢復的判決傳票,理應當時一并提出,並非在收取了全面及整體方案下雙方協議的全部款項後,再次提出追討。
20. 此外,男方在他存檔的反對誓章內,再一次指出女方不披露她現時的住址,對他極不公平。
本庭的看法
21. 首先,陳法官在裁斷中判決每月 HK$7,000的週期付款,由男方給予女方,直至女方收到HK$672,352整筆贍養費為止,及裁斷出售婚姻居所的期限,為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3個月內成交,亦裁定上述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須要從出售婚姻居所後樓款之淨收益中支付給予女方。
22. 現在女方的判決傳票所追討的款項,正正是上述之週期付款欠數。雖然女方在2017年7月5日本席頒令後,才獲得上述的 HK$672,352整筆贍養費,相比當年陳法官預計的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3個月完成出售婚姻居所,繼而得到整筆贍養費,足足遲了大約6年的時間 (陳法官裁斷日期 : 2011年4月21日) 。倘若以每月 HK$7,000計算6年時間 (即72個月),累積款項為 HK$504,000 (HK$7,000 x 6 x 12 = HK$504,000)。
23. 儘管如此,經小心考慮,本席裁定女方亦不能再次恢復2012年8日25日的判決傳票,向男方作出追討。在過往的6年時間,因應婚姻居所的物業價格上升,配合雙方在2017年3月確實經已達成了全面及整體解決執行陳法官裁斷的方案,而女方因遲了6年亦確實獲得物業價格上升的分成比例,經計算後女方收取了第一筆的 HK$1,756,004.50之款項,這數目經已遠遠超出在同一段時間內,按照陳法官裁斷的週期付款計算而得出來的 HK$504,000。現時女方藉詞陳法官裁斷未得到完全執行,而「翻舊賬」向男方追討,將會是重叠了她應得的款項,本席相信現在所發生的情況,絕對不會是當年陳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所能預計的,亦必然不會是陳法官的裁斷,因此女方堪稱因遲了收取陳法官裁斷中的HK$672,352整筆贍養費,反之而獲得多於陳法官判給她的數目。
24. 對於男方所提出的論點,涉及法律上之「不容反悔」 (estoppel) 原則。綜觀前述之事實背景,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女方不得妄顧自己經已獲得陳法官裁斷以外的一筆HK$1,252,004.50 (即HK$1,756,004.50 減去 HK$504,000) 款項,繼而再作追討判決傳票下累積之欠款,此舉於法不容,亦於理不通。
25. 其次,從另一法律觀點而言,女方此舉亦有違背公共利益 (public interest) 下的訴訟終結原則 (finality of litigation)。
結論及裁斷
26. 綜合上述理由 ,女方在2012年8月25日發出之判決傳票,必須即時撤銷。
訟費
27. 經小心考慮,女方現階段申請恢復判決傳票審訊,向男方作出追討絕對是不正確。
28. 因此,訟費方面的處理必須漳顯公義,否則不單止出現「輸打嬴要」的局面,亦衍生沒完沒了的不必要訴訟。本席認為最公平及合理的做法,是頒令女方向男方支付這次申請恢復判決傳票審訊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29. 本席裁斷女方須要承擔男方面對她這次申請的經濟損失,法庭將以簡易評定 (summary assessment) 方式處理,並評定為 HK$1,000,女方須要即時支付給予男方。
30.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自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如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其他申訴
31. 對於男方申訴女方不披露她的居住地址,本席聆聽了2006年8月1日的聆訊錄音,當天的聆訊由葛倩兒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處理,葛法官於3:13:18 分至3:13:31分時作出頒令,批准女方在這法律程序內,無須披露她的居住地址,只是須要向法庭指派的社工透露家庭子女的居住地址。因此,男方這方面的申訴不成立。縱使經歴多年,女方亦已搬離開了當年的居住地址,在沒有其他命令擱罝葛法官命令的情況下,女方仍然可以繼續無須披露她現時的居住地址。
其他事項
32. 在2006年8月1日的聆訊當天,女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男方則委派梁錫濂,黄國基律師行代表他。但本席留意到,存檔的當天聆訊後的蓋印命令[16],卻混淆了女方委派律師,而男方則沒有律師代表。此外,本席亦看不到葛法官批准女方在這法律程序內,無須披露她的居住地址,紀錄在該份蓋印命令的內容,可能此13年前的遺漏引致男方現時的申訴。
33. 儘管已過了13年,本席現頒令上述葛法官的蓋印命令內容,須按照第31及32段所述的事實作出修正,以糾正存在多年而不被雙方察覺的誤差。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Folio No. 117
[2] Folio No. 192
[3] Folio No. 233
[4] Folio No. 250
[5] Folio No. 254
[6] Folio No. 259
[7] Folio No. 266
[8] Folio No. 280
[9] Folio Nos. 289, 299 & 307
[10] Folio No. 291
[11] Folio No. 310
[12] Folio No. 319
[13] Folio No. 322
[14] Folio No. 323
[15] Folio No. 250
[16] Folio No.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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