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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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1)及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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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1/2018 [2019] HKDC 1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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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1)及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3)。 2.第二被告人否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2)。 3.審訊後,本席裁定只有第一被告人控罪3罪名成立,其餘罪名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處理第一被告人控罪3的判刑。 案件背景 4.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4月至2006年7月間為公職人員,即經濟發展及勞工局(以下簡稱EDLB)副秘書長(經濟發展),職務範圍包括執掌航空組,負責處理所有與航空有關事務。 5.第二被告人在本案關鍵時刻為與航空業務有關的公司(港聯 (Heli HK),後改為港聯航空 (HK Express)及港聯直升機 (Heli Express))的董事和股東(以下統稱有關公司)。兩人在2003年約7、8月開始認識。 6.廉政公署在2016年11月3日拘捕兩人。 7.基於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曾經處理與第二被告人有關公司的公務,並根據一份日期為2004年9月28日,經更改後寫上第一被告人為買家和「For and on behalf of Wilson Fung Wing Yip(第一被告人的英文名字)」,表面上由第二被告人代簽的雍景臺物業臨時買賣協議,及購買該物業的51萬元臨時訂金由第二被告人簽發的個人支票支付,加上物業最終以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名義買入,控方認為兩名被告人干犯了本案控罪。 8.審訊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就51萬元純粹為分享利潤的說法有可能屬實,若兩人就51萬元的交收是基於分享利潤,則第一被告人收取,或第二被告人提供該51萬元是為了與讓公司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良好關係就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另一合理推論就是兩名被告人51萬元的分享和兩人工作完全沒有關係,純粹是情侶間在處理他們自己的個人物業投資事情。 9.若有兩個可能推論,本席必須作出對兩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11.控罪3罪行詳情中指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身為公職人員於與其公職有關的事務上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一些不當的行為,即罪行詳情中的以下4項行為。
12.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在有關案發時段,第一被告人身為公職人員,接受51萬元利潤;隱瞞與第二被告人就雍景臺物業買賣的往來及商討;隱瞞有關利益衝突;並繼續處理、不迴避參與與第二被告人公司有關的公司的公務的行為皆與其公職有關;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刻意及蓄意隱瞞以上事實;及刻意繼續處理及不迴避參與;及第一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不向上級申報及披露以上利潤、往來及商討、利益衝突;第一被告人故意繼續處理、不迴避地參與;而第一被告人這樣的一系列行為,在考慮到他當時身處的有關公職及身為公職人員的責任,及有關其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屬嚴重偏離他當時作為公職人員的責任,並裁定第一被告人有關的一系列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因此,第一被告人控罪3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一被告人沒有之前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4.第一被告人56歲,已婚,1985年8月加入政府,2006年12月離職,期間曾經出任多個部門職位,包括常務、經濟、憲制事務、工商科,房屋署,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及民政事務局。 15.第一被告人在1985年以一級榮譽畢業於中文大學政治與行政學系,是當年香港政府招聘17位政務主任的其中一位。自此之後,被告人代表政府參與重要事務如下:1987年常務科,中英談判落實中英聯合聲明;1991年經濟科,香港雙邊民航協議;1995年在華盛頓香港經濟及貿易辦事處負責談判;1997年後回到香港,在前規劃地政局處理數碼港、迪士尼、中環灣仔填海、科學園等項目;2003年加入EDLB負責航空發展;2006年離開政府加入生產力促進局;2010年加入機場管理局,處理3跑計劃。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後辭職,現沒有工作。 16.第一被告人1998年結婚,太太是政府政策創新與統籌辦事處總監。兩人育有一位17歲女兒。在本案事件被披露後,第一被告人和家人受到長時間精神困擾和壓力。 17.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收受的51萬元雖然是利益,不是賄款,不是要第一被告人作出優待或款待。定罪是不幸事件,因前途和聲譽盡毀。第一被告人做錯的地方是在這段時間應該與陳女士分手,就不會長時間沒有披露曾經收受51萬款項,導致干犯罪行。 18.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愛情難以解釋,是主觀因素,當時情況導致兩位被告人不同背景人士走在一起。一如裁決,他作為公務員當時沒有採取最合適步驟。 19.儘管陳女士在雍景臺單位後繼續買樓,51萬元分享利潤是個別事件,之後沒有相同情況出現。本案罪責在於第一被告人在利益衝突存在期間繼續處理有關公務。 20.謝資深大律師認為即使當時第一被告人知道因為他和陳女士關係和51萬出現利益衝突,但是代表公司與EDLB進行接觸的是謝天賜,兼且陳女士在公司內辦事能力不高,即使有可能出席會議也只由謝天賜主導。 21.第一被告人行為屬嚴重行為,足以支持刑事檢控,會影響公眾對公務員體制信心,但是,事件起因不外乎第一被告人收取51萬不申報。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沒有受到這51萬影響。當然,政策上他是應該要申報。 22.第一被告人當時上司說不同意第一被告人不申報的做法,但支持第一被告人在各不同項目中的各項決定。 23.辯方呈上37封求情信件及兩份第一被告人女兒的醫療報告。信件當中第1至18封由現任或前任公務員撰寫,信件19至24為EDLB舊同事撰寫,25至37為第一被告人朋友撰寫,最後兩份是女兒的醫療報告。在案件押後等候判刑期間,本席又收到直至寄交法庭3封第一被告人機場管理局前同事的求情信件。 信件總結 24.第一批信件帶出以下重點。第一被告人有強烈服務香港社會熱誠。若第一被告人真的貪錢,他可以靠買賣物業投資賺錢,但他選擇留在政府服務香港。第一被告人致力培養、提拔年輕人,關懷弱勢社群。第一被告人一般來說有高操守,本案是例外情況。第一被告人已經離開政府,不會有機會重犯。信件說及第一被告人在不同範疇如何作出寶貴貢獻。第一被告人不是自私的人,凡朋友有需要他會主動提供協助。他們明白本案證據涉及第一被告人承認婚外情,但是他們在信件中力陳第一被告人非常關懷家人,尤其是有病的女兒,照顧著她的成長、性格發展、教育等。 25.第二批信件見證第一被告人對EDLB進行改革和改良,將它提升成為更好更有效機構。第一被告人非常照顧下屬,不是為錢而工作。他關懷社會和弱勢社群,以EDLB名義參與多項慈善活動。與因為事件而受嚴重壓力的家人關係非常親密。3封機場管理局舊同事信件也指出第一被告人是一位好上司,關心下屬,愛護家人。 26.第三批信件包括妻子和女兒書寫的信件。妻子知道第三者曾經存在但選擇繼續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繼續支持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女兒和女兒朋友的信件顯示第一被告人深愛女兒,也顯示他愛屋及烏的情操。 27.其他的信件來自不同社企,交代第一被告人如何透過他們做福香港社會。 28.第一被告人畢業後對中文大學貢獻良多,支持其他信件描述被告人如何不斷要幫助別人。謝資深大律師特別強調第一被告人一直照顧弱勢社群和不是貪錢的人。 29.第一被告人女兒自小患有脊椎疾病,需要長時期照顧,在最近留港期間每天23小時需要配戴醫療支架,不斷接受跟進治療。本案發生於多年前,但現在女兒要去英國讀書,若失去爸爸照顧,會對女兒有「無可挽救的不良影響」。 30.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與陳女士有婚外情,審訊中有多方面沒有爭議,辯方對證人盤問不多,同意了許多案情和證人。法庭應該以宏觀方式考慮案件,第一被告人犯案是整個公務員生涯的例外事件,是為了另一位女士而犯法,希望從輕發落。 31.對於控方呈遞法庭的判刑案件,謝資深大律師的回應是有關控罪沒有判刑指引,而每一宗案件的事實也各有不同,因此辯方認為個別案件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不必逐一處理。 判刑 32.「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一項違反普通法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懲處,循公訴罪行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罰款。 33.在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蔭權 [2018] HKCA 425;CACC 55/2017(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20日)一案中,雖然上訴人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2)的定罪最終被終審法院撤銷[1],但是在上訴庭處理該控罪2的判刑上訴期間有以下本席認為對本案判刑有幫助的看法。 34.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基於上訴人位處行政長官這高職,他的失當行為對市民就政府處理事務和官員管轄有關制度的誠信及作出決定的信心造成的打擊尤其嚴重。上訴庭認為基於上訴人持續一段時間的失當行為,即時監禁的刑期屬無可避免[2]。 35.上訴庭接納上訴人在利益衝突存在情形下刻意隱瞞與有關人士商討退休後居住單位安排中不涉貪污行為,相對於涉及貪污行為的案件而言沒有那麼嚴重。 36.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0個月判刑起點過高,認為合適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上訴庭就上訴人過去對社會的貢獻給予上訴人6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刑期減至12個月即時監禁。 37.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失當行為持續大約兩年,期間處理不同牽涉第二被告人公司的公務,為時不短。第一被告人的行為違反公務員誠信,嚴重影響香港公務員團隊的聲譽,打擊香港市民對公務員體制的信心。本席認為判刑必須帶有阻嚇作用,裁定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 38.第一被告人並非承認控罪後被判刑。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就他在有關時段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與涉案公司間關係這爭議事項上作出本席裁定為謊話的供詞,意圖繼續隱瞞有關認知,嘗試逃避罪責。 39.本席絕對相信第一被告人深愛著女兒,但是,第一被告人一直清楚女兒身體狀況,也必定可以預見若有朝一日他和陳女士的事件曝光,女兒必然會受到傷害,第一被告人也有可能會因失去自由而在一段時間內未能照顧女兒。本席提醒自己第一被告人不是因為他和陳女士的戀情而被判刑,但是第一被告人必須為自己選擇的行為承擔一切後果,他的個人情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40.第一被告人沒有被裁定曾經涉及貪污行為,相對涉及貪污行為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案件而言,罪責比較沒有那麼嚴重。 41.雖然第一被告人相對曾蔭權案而言的職位較低,但在公務員體制中依然是一個非常高的職位,本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後的量刑折扣。 42.然而,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在過去多年間對社會有頗大貢獻,應該得到肯定,因此決定減刑3個月。 43.第一被告人就控罪3的最後刑期為9個月即時監禁。
[1] 見 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曾蔭權) [2019] HKCFA 24; FACC No 29 of 2018 (判決書日期2019年6月26日)。 [2] “158. The applicant’s misconduct was in our view particularly serious, given his pre‑eminent position in the community and the harm his actions will have engendered among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in their confidence in the way the Government does its business, in the officials who are trusted to oversee the integrity of the system and, ultimately, in the decisions themselves. In our judgment, for the applicant’s persistent misconduct over a sustained period of time, a term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was inevit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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