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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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1)及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3)。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61/2018[2019] HKDC 11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1/2018

[2019] HKDC 1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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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永業(第一被告)  
  陳婉玉(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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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8月14日
出席人士: 黃佩琪小姐,資深大律師,為外聘律師及卓龍笙女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 若瑟先生,資深大律師及李家怡女士,由羅拔臣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余承章先生,資深大律師及周凱靈女士及方思佳女士,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 D1
[2]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 public servant)- D2
[3]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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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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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1)及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3)。

2.第二被告人否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2)。

案件背景

3.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間為公職人員,即經濟發展及勞工局(以下簡稱EDLB)副秘書長(經濟發展),職務範圍包括執掌航空組,負責處理所有與航空有關事務。

4.第二被告人在本案關鍵時刻為與航空業務有關的公司(港聯(Heli HK),後改為港聯航空(HK Express)及港聯直升機(Heli Express))的董事和股東(以下統稱有關公司)。

5.兩人在2003年約7、8月開始認識。

6.廉政公署在2016年11月3日拘捕兩人。

7.基於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曾經處理與第二被告人有關公司的公務,並根據一份日期為2004年9月28日,經更改後寫上第一被告人為買家和「For and on behalf of Wilson Fung Wing Yip(第一被告人的英文名字)」,表面上由第二被告人代簽的雍景臺物業臨時買賣協議,及購買該物業的51萬元臨時訂金由第二被告人簽發的個人支票支付,加上物業最終以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名義買入,控方認為兩名被告人干犯了本案控罪。

控方就控罪1和2的說法

8.控方的說法是該51萬元是第二被告人提供給第一被告人的利益,而利益的性質為「甜頭」,兩人意圖藉著這51萬元而保持良好關係。

9.控方說法不是第一被告人曾經在處理第二被告人公司的某一特定項目的公務中偏袒了有關公司,事實上,本席裁定即使在審訊後控方也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曾經出現這樣的情形。

10.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51萬元的接受和提供的性質是「甜頭」,控方依賴環境證據來要求法庭作出這唯一合理推論。

11.控方認為根據兩人的交往,他們必定知道對方在工作上的事務,而51萬元這樣的不菲數目必然是第二被告人為了與第一被告人這高官保持良好關係的甜頭。

兩位被告人的說法

12.兩位被告人的一個共通基礎答辯理據是兩人的情侶關係。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段為有婦之夫,而第二被告人則活在一段無法挽救的婚姻中。兩人邂逅於一次午餐飯聚,之後發展成為情侶。

13.基於這段情侶關係,由於第一被告人嗜好買賣物業,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興趣或知識,她也開始涉足物業投資,希望多花點時間與第一被告人在一起。

14.在本案重點雍景臺物業出現之前,第二被告人已經在短時間內購入了翡翠園和寶雲閣兩個物業。當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建議可以再買雍景臺單位時,第二被告人照做,但在簽署了臨時買賣協議及交了訂金支票給地產代理後,兩人同意單位改由第一被告人購買。

15.由於支票已經交到了賣家手中,為求方便,地產代理建議兩名被告人就該51萬元「自己搞掂」。地產代理也負責在臨時買賣協議上將買家改為第一被告人名字,及在第二被告人的簽名上加上了「For and on behalf of Wilson Fung Wing Yip」的字眼及他的身分證號碼,然後由賣家加簽確認修訂。

16.兩位被告人的說法是由於第二被告人在賣出翡翠園單位時賺了約120萬,而第二被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應該分享一半利潤,兩人最終同意第一被告人原本需要歸還第二被告人的51萬元可以從分享利潤中抵銷。

17.因此,就控罪1、2而言,兩位被告人的說法是51萬元款項的交收完全不涉及第一被告人公職人員身份,更不是甜頭。

控方就控罪3說法

18.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從一個與他執行公職中需要處理的有關公司的董事股東處接受了買賣雍景臺有關的51萬元及不向上級申報有關金錢及他和第二被告人就物業買賣的商議,沒有在處理有關第二被告人有關公司的申請時申報利益衝突,及沒有迴避參與這些申請的行為是失當行為。作為公務員,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會讓公眾失去對香港公務員體制的信心,屬嚴重失當行為。

第一被告人控罪3說法

19.第一被告人說法是他處理該51萬元與他的公務完全沒有關係。第一被告人當時作出了判斷,認為沒有任何利益衝突,所以決定不用申報。也由於第一被告人知道他沒有也不會因為該51萬元而對第二被告人有關公司有任何優待,他決定不用迴避。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2005年5月25日之前從來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是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

爭議點

控罪1和2

20.兩項控罪的共通爭議點是兩名被告人在交收該51萬元時候的意圖。

控罪3

21.第一被告人接受該51萬元,及之後不披露、不申報與陳女士雍景臺的買賣事宜,及在沒有披露、申報的情形下繼續處理、不迴避有關公司公務是否行為不當,及這些不當行為是否嚴重至控罪下要求的程度。

22.控方傳召了10位證人出庭作供,並依賴兩份承認事實及根據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而讀入證據的5份證人供詞。

23.辯方就大部份證人的證供沒有重大及實質的爭議。本席只會在處理爭議點期間處理有關部份的證供,不會撮述所有證人的證詞。

處理爭議點

24.本席首先一併處理控罪1和2的爭議點。

51萬元的性質

第一被告人有關51萬元的供詞撮述

25.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4月份加入EDLB。在上任後約一個月,有關公司高層謝天賜先生希望與有關政府部門的官員聯繫,於是宴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當時相信謝天賜安排飯聚是為了對他「初步認識」。

26.根據承認事實,謝天賜是何鴻燊先生的外甥,當時為有關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而第二被告人陳女士的姊姊是何鴻燊先生的三太太。

27.第一被告人說謝天賜當天只是說這是「陳小姐,負責會計」的名義介紹陳女士,沒有提過全名或英文名。陳女士也沒有給第一被告人她的名片。

28.席間陳女士沈默寡言,好像沒有說過一句話。第一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回憶起這次飯聚時說最印象深刻的是見到謝天賜與陳女士分享牛排,覺得謝天賜當時正在與政府職員飯聚,這樣的餐桌行為非常「奇特」。

29.第一被告人覺得他們兩人必定非常熟絡,超乎上司下屬關係,好像是謝天賜帶著親戚出席飯聚般。

30.第一被告人同意謝天賜供詞中提到之後曾經與陳女士打過幾次網球,時間一如謝所說,應該是在7、8月期間。

31.第一被告人同意曾經在2003年10月13日出席一個公務儀式,而該儀式的參與賓客列表中現在可以見到4位包括陳女士在內代表Heli HK出席的人士,而「Cheyenne Chan」的職位為Finance Director。第一被告人說當時見到名單時沒有把和他在午餐飯聚中見到,和後來和他打網球的陳女士聯繫在一起。

32.根據第一被告人供詞,他沒有印象在這次10月份的儀式中有沒有見到陳女士。

33.在該次儀式之後,兩人也有打過至少兩、三次網球。

34.兩人之後在10月底的另一個由國泰航空公司舉辦的社交場合中碰到了面,當時參加者有幾百人。由於人很多又擁擠,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只是簡短談了幾句話,基本上就是點頭問好,說有空打球。

35.第一被告人之後就與陳女士單獨相約在香港仔遊艇會打球。第一被告人在下班後乘坐政府提供的車輛前往打球,打完後就由陳女士開車送他回家。在這些會面中,陳女士提到她當時正在辦理離婚手續。第一被告人說他當時覺得有些意外。

36.第一被告人說他對陳女士的印象頗佳。陳女士沈默寡言,好少說話,不是一個可以好好表達自己的人,也因此兩人對話期間常常出現沒有人說話的場面,而第一被告人往往要猜測陳女士想說甚麼。兩人相處非常舒服,直至2003年底的幾次打球後開始互生情愫。

37.然後2003年12月10日是一個重要日子。第一被告人當日與陳女士一起乘搭直升機前往澳門晚膳,兩人互相「表白」對對方的情意,第一被告人認為這是兩人情侶關係的開始。

38.在他們去澳門前,第一被告人不知道陳女士是Heli HK (即其中一間有關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他們在澳門共聚的3小時間也沒有談及任何陳女士公司或直升機業務的事情,陳女士也沒有問第一被告人任何有關他工作的事情。

39.第一被告人供詞指在2003年12月10日和第二被告人互相表白愛意後兩人開始交往。

40.為了爭取時間見面,也因為投資物業是第一被告人的嗜好,兩人偶爾會一起「睇樓」。

41.第一被告人在1986年購入第一個物業,隨後一直繼續買賣投資,在約2000年開始起用一位Maggie Ng吳鳳萍女士為他的地產經紀。吳女士後來由第一被告人傳召作供,她的供詞在以下撮述。

42.第一被告人在1995年開始的9年內約進行了9次買賣,除了1997年樓市崩潰外,其餘8次買賣均賺錢。

43.以第一被告人所理解,陳女士對香港樓市及樓宇買賣一竅不通,但是為了可以與他一起做些事情,陳女士於是嘗試投資買賣物業,並經第一被告人介紹而認識並開始聘用吳女士為她的物業買賣經紀。

44.由於陳女士信任第一被告人,所以在陳女士買賣物業方面的決定全部由第一被告人協助而作出。第一被告人會告訴陳女士在甚麼時候用甚麼價錢購買那一個物業,甚至代陳女士透過經紀與業主還價,而陳女士則只需要在最後負責繳款。

45.根據第一被告人說,陳女士曾經建議兩人成立公司作投資物業用途。第一被告人說他當時拒絕了陳的建議,理由包括他不想家人知道兩人關係,和第一被告人不是要賺錢,只是希望幫助陳女士投資。

46.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的第一、二季看了一籃子的物業,當中其中一個物業為翡翠園的一個單位。第一被告人向陳女士建議可以購入物業,而陳女士就透過Maggie買入物業。由於第一被告人是Maggie的熟客,而陳女士是第一被告人介紹的客戶,所以Maggie也給了陳女士佣金折扣。

47.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仔細交代當時樓市形勢,解釋陳女士買入價為610萬,但是在繳付了臨時買賣合約的訂金後,他們已經以750萬元叫價出售,最終在2004年10月以730萬成交,即在3個月內帳面利潤為120萬。

48.在還沒有賣出翡翠園期間,陳女士以1788萬元購入寶雲閣一個單位。一如翡翠園,物業由第一被告人向陳女士建議買入,陳女士起用Maggie為經紀,用Wiseson公司名義購入物業。陳女士在2004年9月21日繳付訂金。

49.然後就是雍景臺16D單位的買賣。

50.雍景臺單位由Maggie介紹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認為是第一線豪宅,而且價位合適,於是告訴陳女士可以買入。控辯雙方同意陳女士曾經簽署有關臨時買賣合約。

51.由於簽署合約時第一被告人不在場,他致電陳女士查詢簽了合約沒有。陳女士在通話中說「一口氣買三間咁多」這樣的說話,第一被告人當時理解為陳女士對在那麼短時間內購入了翡翠園,寶雲閣和雍景臺三個物業有所保留,似乎認為會有風險。

52.第一被告人覺得心有不安,因為是他介紹物業給陳女士。第一被告人知道若這時候「撻訂」陳女士訂金會遭沒收,於是向陳女士建議由他自己頂替成為買家。

53.第一被告人隨即第一時間致電Maggie,看看是否可以「撈得翻」。Maggie隨後回電告訴第一被告人說「搞掂冇問題」,她成功將臨時買賣合約買家名字修改為第一被告人名字。由於當時透過電話得知,第一被告人沒有親眼目睹合約如何改動,只可以推斷他們修改了合約上的字眼,不然Maggie不會如此回應他。

54.第一被告人自己沒有在2004年9月28日雍景臺臨時買賣合約上簽署或書寫。但就曾經在同日期的利嘉閣地產代理協議上簽署,而這份文件則應該是Maggie在當晚送給被告人簽署的睇樓紙。

55.第一被告人這部份有關Maggie的供詞均得到Maggie的庭上供詞支持。

56.在第一被告人決定頂替陳女士為雍景臺買家時他知道陳女士已經繳付了臨時訂金。第一被告人庭上說他曾經告訴陳女士他會在遲一些見到陳女士時把錢還給她。

57.然後陳女士對第一被告人說出類似「其實,翡翠園物業已經接近成交,將會得到百多萬利潤,可以到時計數,等待賣出了翡翠園後看看利潤多少才處理」的說話。

58.第一被告人認為陳女士感激他在物業投資中給予她的協助,因此希望把翡翠園利潤的一半分給第一被告人來表達謝意。

59.第一被告人認為陳女士不諳物業投資,購入翡翠園物業時從揀選物業到議價均由第一被告人一手包辦,第一被告人為她賺了這麼多錢,理解陳女士為何對他心存感激。

60.此外,第一被告人認為陳女士買賣物業志不在投資,而是要與第一被告人在一起,陳女士的心意是要與他分享利潤。

61.謝資深大律師在主問中問第一被告人他在甚麼時候得知陳女士希望與他分享利潤,被告人回答說就是在該段時間。謝資深大律師追問是在賣出翡翠園之前還是之後,還是甚麼時候。被告人回答說他已經不記得,但覺得這是陳女士一直的想法,就當她要成立公司時,她口頭的說法已經是這樣。

62.謝資深大律師問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陳女士要分給他多少錢和在哪裡分。第一被告人庭上回答說沒有具體說明,作為情人,他理解應該是一半一半,但他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事情。

63.後來翡翠園賣出,得到120萬利潤,陳女士就對第一被告人說,即使平分利潤也比第一被告人要歸還的錢還多,不如直接抵銷就可以了。第一被告人當時接受了這個安排。

64.翡翠園利潤是他們唯一一次分享利潤。後來寶雲閣物業也賺了錢,而陳女士也有提出分享利潤,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接受。第一被告人解釋說他和太太使用聯名戶口,他不想太太在見到錢銀進出後要向太太解釋錢的來源。第一被告人對陳女士說他會繼續幫助陳女士,不是為錢。第一被告人強調他們關係非常親密,他告訴陳女士不要拿她的錢。

65.第一被告人最終在2006年離開政府,其後與陳女士一直保持情侶關係,也一直繼續幫助她買賣物業。從2006年至第一被告人就本案被拘捕的2016間,兩人合共34次一起到澳門「食飯行街拍拖」,約5次到內地揀畫,因為第一被告人同時負責替陳女士買了的物業做室內設計。第一被告人替陳女士處理物業投資、管理、租客、收樓等等的所有私人事務。

66.第一被告人形容陳女士對他非常好,好溫柔,無論時間或名份,從來沒有要求。

第二被告人有關51萬元的說法

67.第二被告人是「三太」的妹妹,上有11名兄弟姊妹。三太即有關公司的「大老闆」何鴻燊先生的其中一名太太。

68.第二被告人1983年結婚,1984年女兒出生。同年加入信德船務,職銜為Chief Accountant。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會計專業資格。

69.1998年,謝天賜先生邀請陳女士加入Heli HK,做「part-time」,負責「finance」。一如以上提到,謝天賜是何鴻燊先生的外甥,也是涉案航空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70.約於2002年,第二被告人發現丈夫有外遇,婚姻出現問題,甚至出現家庭暴力。第二被告人一直嘗試挽留,甚至告訴丈夫只要他回頭可以既往不咎,希望可以保持一個完整的家庭。但最後丈夫在2003年7月正式離開,婚姻到了無法挽救地步。第二被告人頓覺失去支柱,不知所措,也因此而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71.由於謝天賜既是第二被告人親戚,也是上司,又是她丈夫舊同學,他一直關心她的情況。根據謝天賜供詞,他也確認第二被告人在2003年婚姻出現問題後情緒低落,尤其是在見到一些有關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和錄影片段後更加傷心和憤怒,對她打擊非常大。謝天賜還記得後來第二被告人在分居後收拾舊文件舊照片時觸景傷情,坐在地上哭泣。

72.第二被告人後來告訴謝天賜她希望多一點工作,好讓自己分心和希望可以覺得自己有用。而謝天賜也給她好多鼓勵。

73.第二被告人記得約於2003年8或9月時候(她不肯定有關月份)與第一被告人馮先生初次在文華酒店午餐飯聚,之後曾經與馮先生和謝天賜等一起打網球,後來更變成只有他們兩人打球。第二被告人覺得馮先生好細心,好溫柔,有風度,令她好舒服,當時覺得好開心。

74.2003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人和馮先生一同乘坐直升機到澳門吃晚飯,也就是馮先生供詞中提到的表白之旅。第二被告人在庭上展示她一直保留的當時的機票。

75.他們在這次旅程中互相表達愛意,之後兩人關係更加親密。馮先生放工後回家晚飯前會到第二被告人處小聚,若馮先生沒有約會,他們會在中午見面。第二被告人形容當時自己每天在痴痴地等馮先生約會她。

76.在遇到了馮先生後,第二被告人的精力全投放在兩人關係,沒有太留意自己的工作,只是做著平時要做的事情。

77.由於馮先生喜歡睇樓,為了可以多花點時間一起,第二被告人投其所好,一起睇樓,又在2004年7月註冊了Wiseson Limited作買賣樓宇之用。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對樓宇買賣沒有甚麼興趣,一切只為多見馮先生。

78.從2004年中至2015年,第二被告人買入多個物業,不記得是否辯方資深大律師說的30個,但每一個也是由馮先生建議購買的。馮先生也一手包辦買賣、出租和裝修等事宜。

79.在睇樓時第二被告人曾經被吳女士誤認為馮太,當時覺得開心,但是知道自己沒有機會做到馮太,因為在她開始這段感情時告訴了自己雖然破壞了馮先生的家庭,但她一定不會叫他離婚。

80.第二被告人同意馮先生供詞中有關購買翡翠園、寶雲閣物業的供詞。前者即買即賣,後者用作投資。一切也是馮先生主意,第二被告人照做因為她喜歡馮先生。

81.一如之前兩項物業,雍景臺由馮先生建議購入。第二被告人曾經在2004年9月23日簽署一份睇樓紙,地產經紀為辯方證人吳女士,由馮先生介紹認識。第二被告人後來在2004年9月28日簽署了該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簽名時「for and on behalf of Wilson」等字眼還沒有寫上,而合約第二方即買方為Wiseson公司。

82.第二被告人代表余資深大律師問第二被告人既然Wiseson是買方,為何不用公司支票而用個人支票繳付臨時訂金。第二被告人說因為Wiseson當時還沒有開好公司戶口。

83.資深大律師問簽署完合約及交了支票給吳女士後發生甚麼事情。第二被告人說她記得馮先生應該是透過電話說他「想要呢個羅便臣道囉」的說話。第二被告人說她記不起對話內容,只記得馮先生說要買這個物業。

84.第二被告人於是說類似「你買啦」的說話,但她還是記不得準確內容,只知道通話後的結果是她沒有購買這個物業。

85.余資深大律師問第二被告人是否記得她有沒有和馮先生討論如何處理有關雍景臺的51萬元臨時訂金。第二被告人說她已經不記得。事實上,第二被告人說當馮先生說他要了雍景臺物業後,第二被告人覺得整個事情已經完結,「唔記得咗呢51萬出現」。

86.第二被告人不會為錢而焦慮,她不可以說自己有錢,但若沒有錢她就會向姐姐要,然後姐姐就會給她。

87.第二被告人確認購買寶雲閣後馮先生說要裝修,所以單位就由他負責安排進行裝修。

88.第二被告人曾經向馮先生提議一起成立投資公司。若他們成為投資夥伴被告人就可以多點見到馮先生。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代表謝資深大律師盤問中確認成立公司的另一理由是她想與馮先生分享投資利潤,一如資深大律師所言,「佢出力,你出錢」,因此第二被告人覺得馮先生應該得到一點利潤。

89.由於馮先生不同意一起成立公司,第二被告人後來獨自成立了Wiseson並為公司的唯一股東。

90.在謝資深大律師的盤問中,第二被告人確認她金錢對她來說不重要,她當時也不需要翡翠園賣出後得到的利潤。

91.謝資深大律師問第二被告人當時她有沒有想過由於馮先生幫助她在第一次投資得到利潤就要獎勵他。第二被告人庭上回答說,她有對馮先生說利潤大家分,但已經記不起來是甚麼時候這樣說。

92.第二被告人在謝資深大律師提出後表示記得馮先生在其供詞中有關購買雍景臺中發生的事情,但是確認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有關對話內容。

93.當被問及甚麼時候她和馮先生開始談論有關物業投資時,第二被告人說應該是2004年6、7月,因為Wiseson公司也是在那個時候成立。被告人不記得在甚麼時候開始跟隨馮先生去睇樓,不知道是在第二被告人於2004年5月成為Heli HK董事之前或之後。

94.控方黃資深大律師就雍景臺買賣盤問時問第二被告人她在得知馮先生「想買」該單位後有沒有跟他討論已經交出的51萬元臨時訂金。第二被告人依然回答她不記得。

95.第二被告人說馮先生沒有給回她51萬,不記得馮先生有沒有在2004年9月或10月時候表示想給回51萬給她,也不記得自己有沒有追他還款。

96.控方黃資深大律師然後問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政府官員一般來說除了薪酬外不可以接受其他金錢或利益。第二被告人回答說「係吖」。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想過沒有要求馮先生歸還該51萬元款項是否會害了他。

97.第二被告人同意控方資深大律師所指出,她曾經是信德的首席會計師,對錢有一定敏感度。

控方證人Peter Har 律師有關第二被告人感情狀況的供詞撮述

98.基於有關翡翠園、寶雲閣和雍景臺3個物業的買方代表均為控方證人夏永豪先生的律師樓,控方傳召夏先生確認文件上的一些沒有爭議的事情。

99.第二被告人代表在盤問夏先生時就證人所知道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感情狀況發問。

100.夏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前夫的表弟,自從80年代初讀書時期,及在第二被告人和表哥拍拖期間已經認識第二被告人。他確認第二被告人與前夫婚姻在2002至2003時候出現問題,又確認第二被告人在2000年後才開始透過他的律師樓買賣物業。

101.據他了解,第二被告人婚後一直為家庭主婦,忠於家庭,忠於丈夫。夏先生形容若丈夫說一,第二被告人不會說二。當發現丈夫有外遇後,夏先生同意余資深大律師形容第二被告人好像失去了日常生活的中心。

辯方證人吳鳳萍女士有關雍景臺買賣的供詞撮述

102.吳女士自從1995年開始成為地產經紀,在2000年左右因第一被告人向她查詢樓盤和睇樓而互相認識。雖然當時沒有買賣,吳女士之後保持聯絡,一直有向他介紹樓盤。

103.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成功透過吳女士買入一個物業後,兩人的地產經紀與顧客關係一直沒有間斷,期間第一被告人購買了超過10個物業,當中有自住的也有投資的,投資的大多數賺錢。吳女士認為第一被告人非常熟悉樓宇買賣。

104.吳女士有樓盤時候就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安排睇樓。第一被告人睇樓次數好多,「一得閒就睇」,每次兩、三個物業。

105.吳女士認識第一被告人的太太,也認識後來在2004年開始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睇樓的陳女士。吳女士還記得第一次見陳女士時由第一被告人帶著她一起出現,介紹陳小姐給她認識。

106.在陳女士出現後,每當吳女士有樓盤,她依舊還是會告訴第一被告人,然後由他安排陳女士跟他一起睇樓。吳女士未必知道陳女士會否與第一被告人同行。透過他們一起睇樓的接觸,吳女士當時覺得陳女士對樓宇買賣不太熟悉。

107.翡翠園是陳女士透過吳女士購買的第一個物業。買家為Wiseson公司。當時由吳女士致電第一被告人告知有盤,然後第一被告人獨自去睇樓。之後就和陳女士一同再次去看看物業。第一被告人然後透過吳女士與業主還價,陳女士沒有參與,最終同意了價錢並簽訂了日期為2004年7月27日的臨時買賣合約。吳女士確認因為買家陳女士由第一被告人這熟客介紹,他們給了陳女士一個50%的佣金折扣。

108.吳女士也確認陳女士在買入翡翠園物業的頗短時間內賣出,買賣價分別為610萬和730萬,換句話說,陳女士一轉手就帳面賺了120萬。

109.吳女士當時也負責賣出物業。她記得在物業買入後「冇幾耐」就收到第一被告人通知要放賣, 幾乎是即買即賣。

110.在翡翠園後,陳女士透過吳女士購入的第二個物業是寶雲閣物業。一如翡翠園,寶雲閣物業由吳女士介紹給第一被告人,然後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一同睇樓,有可能多於一次,但是吳女士記不起來。第一被告人指示吳女士講價。物業最後以1788萬成交,吳女士知道購入後單位進行過裝修,全程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打點,因為吳女士要負責給工人開門,偶爾會在單位內見到第一被告人在跟師傅討論裝修的細節。陳女士在這次購買寶雲閣中從來沒有給予吳女士任何指示。

111.在大概同一時段,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也進行了另一宗買賣,就是雍景臺16D單位。

112.同樣地,單位由吳女士介紹給第一被告人,然後第一被告人先獨自睇樓,當時由於第一被告人是熟客所以不用簽署睇樓紙。然後在2004年9月23日,陳女士以Wiseson和自己名義簽署了睇樓紙,也在同日看了16D單位,並表示打算買入物業。之後第一被告人就透過吳女士與業主還價。

113.達成協議後,陳女士在9月28日黃昏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也將臨時訂金支票在簽署時交了給吳女士。當時只有她們兩人在場,地點是陳女士停在堅道的車裡面。當天陳女士再和吳女士一起睇樓是因為陳女士要看夜景,然後他們坐陳女士車回吳女士在堅道的公司拿合約到車上給陳女士簽。當時車裡面只有她們兩人和司機。

114.吳女士確認在呈堂的臨時買賣合約上,車上簽署時買家的名字是Wiseson公司,而文件上「Wilson Fung Wing Yip」和身份證號碼均還沒有寫上。這個第一被告人名字和身分證號碼是吳女士後來才寫上的,過程如下:—

115.吳女士在給陳女士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後的同一個晚上收到第一被告人電話,說類似「陳小姐而家唔係好想要嗰個單位,唯有我哽咗佢」的說話。吳女士隨即提醒第一被告人若轉買家就要修改合約然後給業主簽名,當然也必須等候買家同意改名。第一被告人同意並要求吳女士向業主查詢。吳女士的同事聯絡業主後確認業主同意。然後吳女士就負責修訂臨時買賣合約,刪除了Wiseson,改而寫上了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然後在第二頁底部加上「for and on behalf of」等字眼。

116.吳女士庭上確認這樣在臨時買賣合約上更改買家名字的做法普遍。

117.事實上即使根據控方證人何明高先生的供詞,吳女士這樣在臨時買賣協議上修改買家名字的做法並不罕見,沒有甚麼特別之處。何先生於1995年加入利嘉閣地產,同樣為地產經紀,由控方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傳召出庭作供。

118.修改後的合約由吳女士的同事Alex帶給業主,簽署後帶回給吳女士。

119.根據吳女士供詞,當她收到第一被告人要「哽咗佢」的電話時,陳女士簽發的臨時訂金支票已經交給了業主。在決定改變買家後,吳女士向第一被告人建議,既然訂金支票已經交到了業主手中,可以不費事換票,至於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間的交收,則「你地自己搞掂」。至於最後他們兩人有否和如何「搞掂」,吳女士就不得而知。

120.在與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經歷了3個物業買賣後,吳女士對他們兩人關係的印象是有少少情侶關係,因為有時在睇樓時見到他們會卿卿我我。

121.在控方同意下,吳女士呈堂1996至2004年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樓宇買賣紀錄,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有關自己嗜好為買賣物業的說法。

控罪12的裁斷

122.控方的案件理論是,第二被告人被安排在午餐飯聚認識第一被告人,在隨後的交往中得悉第一被告人有興趣買入雍景臺單位,於是隨即以私人支票為第一被告人繳付51萬元的臨時訂金,並不用第一被告人歸還,意圖透過提供這利益讓她自己和有關公司與第一被告人這高官保持良好關係。

123.控方在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中已經得知第一被告人自稱與第二被告人有情侶關係。控方沒有在審訊中指出兩名被告人就這關係在說謊。

124.在聽取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有關他們之間自從2003年12月10日開展了情侶關係這部份的供詞屬實。本席也裁定控方證人Peter Ha律師有關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婚姻和心理狀況的供詞屬實。

125.至於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是涉案有關航空公司的董事及股東,本席將在處理控罪3時另行處理。

126.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傳召的吳鳳萍Maggie是一位可靠,可信的證人,本席毫無保留地信納她的供詞。本席也接受兩位被告人就雍景臺單位買賣中有關臨時買賣協議買家改動的解釋為真確。

127.當然,吳女士不知道兩名被告人間是否曾經達成抵銷51萬元的協議,但是本席認為,若第二被告人當時處心積慮希望巴結及提供利益給馮先生,她實在不需要如此大費周章,透過這樣迂迴曲折的方式來給予馮先生51萬元的利益。

128.在馮先生的名字被加在雍景臺臨時買賣合約時,第二被告人已經和馮先生打得火熱,兩人關係如夫妻。若第二被告人希望以51萬元進一步巴結馮先生,她可以簡單俐落地在澳門或內地給他買隻價錢相約名貴手錶就可以,不用留下如此容易追蹤的物業買賣足跡。

129.根據謝天賜先生供詞,何鴻燊先生的生意以家族企業形式運作,而何鴻燊先生就是企業的大老闆,往往會委任親戚或與他有緊密關係的人去經營他的生意。

130.根據謝天賜說法,第二被告人在信德工作的10多年基本上也是隨便工作,一個沒有任何專業資格的人士如何可以在如信德船務這樣的公司成為首席會計師的理由實在不言而喻,必定是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姐姐和大老闆何先生的關係。

131.不同於馮先生,第二被告人應該不用拼搏太多就可以得到這職位,也因此相對來說對這工作不太著緊也可以理解。

132.此外,根據第二被告人供詞,她如果需要錢就直接問姐姐拿。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購買翡翠園、寶雲閣和雍景臺的過程中繳付有關訂金時有任何困難。可以推斷第二被告人是一個生活在沒有財政壓力的世界的人。既然事業和金錢也來的如此容易,在一般人眼中51萬元可能是一個大數目,但是以第二被告人的背景而言,這可能是一個小數目,她說記不起當時如何處理也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133.當第二被告人失去了家庭後遇上了馮先生,之後就全心投入去討好他和爭取一起的時間也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134.無論根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或吳女士供詞,第一被告人也全權代第二被告人主理所有與物業投資有關的事情,因此第二被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應得到翡翠園部份利潤的說法不是固有不可能,尤其是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是一個沒有財政壓力的人。

135.第二被告人當時沐浴愛河中,吳女士也確認見過兩人卿卿我我,以第二被告人自覺是婚姻不愉快的女士背景而言,因感激第一被告人而希望分享利潤來報答他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136.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兩人接受和提供51萬元利益的意圖。兩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此對他們作供的可信程度及他們各自干犯自己面對的控罪的較低傾向需要作出對他們有利的正面考慮。

137.毫無疑問,兩名被告人當時有關物業交易的行為會令人生疑。然而,在聽取有關證供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就51萬元純粹為分享利潤的說法有可能屬實,若兩人就51萬元的交收是基於分享利潤,則第一被告人收取,或第二被告人提供該51萬元是為了與讓公司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良好關係就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另一合理推論就是兩名被告人51萬元的分享和兩人工作完全沒有關係,純粹是情侶間在處理他們自己的個人物業投資事情。

138.若有兩個可能推論,本席必須作出對兩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

139.因此,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140.控罪3罪行詳情中指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身為公職人員於與其公職有關的事務上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一些不當的行為,即罪行詳情中的以下4項行為。

(a) 於或大約於2004年9月28日,接受了陳婉玉一筆港幣510,000元的款項,作為他購買香港羅便臣道70號雍景臺16樓D室的臨時訂金;

(b) 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隱瞞、或沒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申報或披露他與港聯直升機有限公司、港聯航空有限公司及/或港聯直升機(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陳婉玉之間就該雍景臺單位於或大約於2004年9月的往來及商議;

(c) 沒有就處理和審批由陳婉玉控制或與她有關連的該3間公司,所作出的各項申請申報利益衝突;及

(d) 沒有迴避參與商議和決議涉及由陳婉玉控制或與她有關連的該3間公司所作出的各項申請。

141.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有關這控罪的罪行元素,一如終審法院在案件Sin Kam Wah and Ano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所列出。本席以後期的 陳德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5/2010案件的中文譯本如下撮述:—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違反普通法的罪行,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判罰。關於這項罪行的元素,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曾在案例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第409頁C予以說明,並在案例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第210頁I至211頁A再予以闡述。他在Sin案中再次闡述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如下:

(1) 被告人是公職人員;

(2) 罪行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

(3) 被告人藉著其作為或不作為故意行為失當(例如藉著故意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職責);

(4) 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以及如

(5)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

在重新闡述有關元素之後,梅師賢爵士隨即解釋如下(見Sin案第211頁B)

“有關的失當行為必須是故意而非意外發生的,意思是有關人員知道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罔顧其行為屬不合法的風險。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的故意失當行為是該受責備的。”

這便是法律,引入任何使之混淆的東西都是不應當的 …」

142.在我們案件中,第一被告人不爭議元素(1)及(4)【見第一被告人結案陳詞第68段】。

143.控方指控第一被告人的有關失當行為建基於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處所接受的有關購買雍景臺的51萬元。第一被告人在知悉第二被告人與3間公司的關係下接受該51萬元,選擇不申報,不披露與第二被告人就雍景臺2004年9月的往來及商議,不申報有關利益衝突,並繼續參與處理3間公司和第一被告人公務有關的事務。

144.控方指第一被告人是在他執行有關公務期間故意隱瞞、不申報、不披露,而且第一被告人的有關失當行為屬嚴重而非無關緊要,因此認為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控罪3。

145.本席在處理控罪1和2過程中已經就兩位被告人當時的情侶關係,及該51萬元的來龍去脈作出裁斷。

146.本席已經裁定第一被告人接受該51萬元有可能是兩名被告人就翡翠園的物業投資中的利潤的分配,而並非第二被告人為了讓自己和有關公司與身為負責處理這些公司的有關申請的政府高官保持良好關係而收受或提供利益。

147.然而,即使第一被告人接受這51萬元的時候不是為了與第二被告人有關公司保持良好關係,基於陳女士當時與有關公司的關連,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處接受投資物業報酬,繼而不申報有關買賣物業的往來及商討,並繼續參與及不迴避處理有關公司公務仍然有可能屬嚴重失當行為。

148.第一被告人約於2004年9月28日曾經從陳女士處接受51萬元是不爭事實,雖然第一被告人就收取該51萬元的性質和過程的說法與控方指是甜頭的指控不同。

149.第一被告人在接受51萬元的前後沒有向當時僱主或上級,即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控方證人Sandra Lee申報或披露他和陳女士之間就雍景臺單位的往來及商議是不爭事實。

150.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公職人員是不爭事實。

151.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曾經參與處理有關公司提出的申請是不爭事實,內容詳見於第一份承認事實。

152.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沒有就處理和審批與陳女士有關聯的港聯直升機有限公司、港聯航空有限公司及/或港聯直升機(香港)有限公司這3間公司所作出的各項申請而申報利益衝突是不爭事實。辯方說法是根本沒有出現任何利益衝突。

153.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沒有迴避參與商議和決議涉及這3間公司的各項申請也是不爭事實。

154.根據承認事實,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經濟發展及勞工局(EDLB)人員必須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就利益衝突及接受利益方面作出申報。

155.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該51萬元是陳女士分發給第一被告人的翡翠園買賣樓宇利潤,以抵銷陳女士在雍景臺單位交付的臨時訂金形式向第一被告人繳付。

156.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在他收到2005年5月25日,陳女士以公司執行董事身份簽署的直升機場減租信件之前,第一被告人一直不知道陳女士是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擁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以為她只是如謝天賜在午餐飯聚時所說,只是負責會計。

157.因此,當第一被告人在與陳女士就雍景臺訂金作出處理時,第一被告人認為兩人之間的物業買賣安排為純粹私人安排,與第一被告人的公務和陳女士的公司事務沒有任何關連,也因此沒有任何利益衝突。既然沒有利益衝突,第一被告人當時決定不用就這次物業買賣的商議和安排向任何人申報,不迴避參與有關公司事務就不是故意和蓄意作出的行為,更不是失當行為。

158.第一被告人又說,在2005年5月25日後,他繼續處理有關公司的事務時已經離開他接受51萬元的利潤分享約8個月,有關「利益輸送」已經完結。

159.再者,陳女士在2004年5月4日才成為執行董事,而第一被告人對此毫不知情,加上陳女士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第一被告人當時繼續處理有關事務的行為不被公務員事務局規例中提到的任何一項利益衝突情況涵蓋。

160.既然沒有利益衝突,也就不用申報,第一被告人如此判斷後的行為沒有不妥當的地方,『與故意和蓄意行為不當風牛馬不相及』。

161.根據本席所理解,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3的答辯理據為首先是他從來不知道第二被告人與有關公司的關連、身份或地位。在這大前提之下,兩人有關51萬元的交收與第一被告人的公職完全無關,根本不存在利益衝突,而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就雍景台買賣的商討也因此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根本沒有向上級披露或申報的需要。

162.辯方的說法基本上是無論從第一被告人主觀角度,或合理普通人的客觀角度而言,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錢銀瓜葛跟第一被告人的公務無關,兩者之間沒有利益衝突,因此被告人決定不申報不等於他蓄意隱瞞,也不反映他認為自己的行為有失當之處。

163.由於第一被告人在與第二被告人進行51萬元交收的時候是否知道後者與有關公司間的關係是控辯雙方最基礎的爭議點,本席首先就這議題作出事實裁斷。

有關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及何時知道第二被告人與有關公司的關係

164.本席再次提醒自己兩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對他們作供的可信程度和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3的較低傾向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正面考慮。

第一被告人有關供詞撮述

165.除了以上已經撮述第一被告人的供詞外,第一被告人就他對第二被告人身份認知有關的供詞如下撮述:—

166.第一被告人的供詞是截至2004年9月份買賣雍景臺物業這階段,他一直不知道陳女士原來是Heli HK的董事和股東。被告人說陳女士有告訴他說她在工作,但第一被告人「一直的認知是她在那裡做會計工作」。

167.第一被告人在決定代替陳女士買入雍景臺單位時不知道她是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

168.在當時階段,在第一被告人層次的所有EDLB和有關公司之間的公務溝通對口單位是謝天賜,因為他當時負責定翼機和直升機,所有與政府有關的重要事項均透過第一被告人和謝天賜處理。

169.有關日期為2004年8月26日的粵港澳直升機服務計劃書,和日期為2004年9月3日的粵港支線航空服務計劃書[1]上載有陳婉玉即第二被告人名字方面,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有印象見過這份計劃書。

170.有關日期為2005年2月27日一封由陳婉玉以Heli Express執行董事名義向EDLB的Albert Tang發出的信件[2]方面,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有見過這文件。

171.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為本案審訊而到廉政公署檢視文件時候,曾經見到以上兩份文件,查核後發現當時下屬沒有將文件向他轉介,因此在案發有關時段沒有見過這些文件,也因此沒有機會留意到陳女士的名字和職銜。

172.根據第一被告人記憶所及,他從來沒有在任何情況下跟陳女士以任何形式討論任何有關直升機事務,或任何與第一被告人公職有關的事情。

173.第一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他在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主要與謝天賜溝通,若他們公司要跟他會面,謝天賜必定會出席,也會帶同他的助手,即Casey Tsui,Clara Lau和Maggie Leung。若第一被告人出席會議,謝天賜也必定會出席,因為只有謝天賜可以代表他的公司來跟第一被告人會面。

174.有關一份2005年6月25日由EDLB的Albert Tang撰寫的File Note,內容為Albert與HK Express的陳女士Cheyenne Chan的一次電話中有關他們公司提供江門直升機服務的對話紀錄方面,對於該文件底部寫有抄送第一被告人的字眼,第一被告人庭上供詞是他沒有印象見過這份文件,因為他有在讀過的文件上簡簽的習慣,會寫上「seen」或「noted」,但是在這文件上沒有見到自己如此簡簽。

175.此外,一般而言,若第一被告人的助理要告訴他一些事情,他們會給第一被告人寫minutes。至於File Note方面,這是同事在進行了日常工作後希望作出檔案紀錄以協助該同事將來工作,他們就會以File Note形式紀錄,也因此在文件上沒有收件人,但既然做了,就會抄送老闆讓老闆知道。

176.謝資深大律師問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否可以就公司擴展江門直升機服務而提供協助。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政府只是扮演解決政策上可能阻礙直升機業務發展的問題的角色,解決後不同的公司就可以安排航班到某個定點。政府不會協助任何一間特定公司去推銷一個飛行點。

177.第一被告人然後被問及2005年5月25日的公司要求直升機場減租信件[3]。第一被告人當時有讀過這信件,也在文件上指示下屬跟進。被告人當時有留意到信件簽署人Executive Director為Cheyanne,而且也知道這就是陳女士。第一被告人強調在這之前他不知道陳女士是公司的執行董事。

178.第一被告人然後如下交代收到該信件前發生的事情。

179.謝天賜供詞中提到曾經和第一被告人在2005年12月22日會面,當中話題涉及西九龍直升機場,謝天賜希望政府可以減租,說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說出「Don’t cry over spilt milk,你地commit咗你地要做」的字眼,還責備謝天賜說他們杭州的載客量非常低,「你的生意夥伴也非常擔心」。

180.第一被告人說他不記得有關會面但記得類似的對話,但不是在12月份。因此在第一被告人收到這信件他已經預期他們會申請減租,而在收到信件前有關減租的商討一直是與謝天賜進行,第二被告人陳女士從來沒有與第一被告人談過有關事情。

181.當第一被告人收到減租申請信件,見到是由陳女士以執行董事名義發出時,他覺得頗為意外,因為在2005年5月前,或在第一被告人加入EDLB後,他從來沒有跟陳女士進行過任何正式事務會議。

182.此外,透過第一被告人私底下所認識的陳女士的辦事能力不是那麼好,陳女士說她讀過會計,但第一被告人不知道她曾經參與公司業務,不覺得她有這樣的能力,也懷疑陳女士書寫減租信件的能力。

183.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在得知陳女士是公司的執行董事後,他沒有向上級披露有關他和陳女士的關係和物業買賣。第一被告人強調減租事宜和他在2004年9月份買賣物業間沒有任何關係。

184.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在後來有向上司爭取減租,但是支持直升機場一直是整個EDLB,包括第一被告人上司Sandra Lee的共同決定和部門政策。當時為後SARS「沙士」時代,本土直升機旅遊是一個旅遊項目,政府非常支持給市民一個新服務,一如Sandra Lee供詞所述,她也認為應該將事件轉交地政署考慮,希望得到他們的同意。

185.第一被告人確認在2005年5月25日得知陳女士是公司執行董事之前曾經處理一系列有關該公司的項目。

186.雖然在謝天賜代表Heli HK申請澳門與深圳航權而發出給EDLB,日期為2003年11月11日的信件的附件中[4]出現了List of Directors,和Chan Ung Iok Hong Kong的字眼,但是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這附件沒有附帶在第一被告人下屬書寫的會議紀錄Minutes中,所以當第一被告人批准這申請時候不知道第二被告人陳女士就是Heli HK的董事之一。

187.另一項目為廣州和深圳定翼機分配。第一被告人說在2003年11月他處理這項公司申請時,他應該知道陳女士「做會計」,一如在2004年3月Heli HK申請成為交替降落地點時。

188.謝資深大律師隨後就2004年8月的珠江三角洲直升機服務擴展中有關陳女士公司和江門市政府進行溝通,及2005年3月申請定翼機飛行至4個內地城市三個項目逐一與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在處理這些與陳女士公司有關的項目時對陳女士在公司工作的認知一直沒有改變,就是陳女士在公司做會計。

189.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第一次得悉陳女士是Heli Express的CEO(有別於2005年5月25日減租信件中的Executive Director職銜)是在讀到一封由EDLB的同事Darryl Chan發出給第一被告人上司Sandra Lee和第一被告人自己,日期為2006年2月7日的電郵[5],內容為有關公司將會分拆,而第二被告人Cheyenne Chan將會成為Heli Express的CEO。

190.在第一被告人正式得知陳女士是公司的高層人員之後,第一被告人已經不用處理任何與陳女士有關的公司的事務。

191.第一被告人在2005年5或6月開始考慮離開政府,因為在收到陳女士簽署的2005年5月25日減租信的一刻,第一被告人覺得奇怪陳女士轉了崗位但從來沒有告訴他。

192.第一被告人覺得他和陳女士的關係,雖然在那一刻被告人不覺得有任何問題,他覺得將來可能會有一些潛在問題。

193.此外,第一被告人也為了顧及家庭,不想他和陳女士的關係曝光,所以唯一選擇就是離開政府,於是就透過獵頭公司開始找工作。

194.在2006年頭,第一被告人開始與公務員事務科查詢放假和離職安排。當政府決定將第一被告人調職至民政事務局時,被告人正式辭職。

195.第一被告人強調在購買翡翠園等物業期間,或接受該51萬元期間,他絕對沒有在處理有關陳女士公司的申請時濫用他的公職或權力。

196.雖然第一被告人事實上沒有向政府披露他跟陳女士的親密關係,但他在處理公務時絕對沒有出賣對政府的忠誠,沒有優待陳女士公司,也從來沒有將51萬元的利潤當作甜頭。

197.第一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中確認他使用翡翠園利潤來抵銷了(第一被告人用「off-set」這英文詞彙)購買雍景臺時欠陳女士的51萬元。他也確認陳女士購入翡翠園時候他自己沒有負責任何費用。

198.陳女士對物業買賣一竅不通,翡翠園的揀樓及議價均由第一被告人一手包辦,因此被告人心理上覺得自己應該得到翡翠園的部份利潤。而他理解陳女士覺得基於自己的功勞她應該將一部份的利潤給予第一被告人,而這利潤已經多於51萬元。

199.第一被告人確認這個用利潤抵銷51萬元的安排只有他們兩人知道,是一個私人交易,沒有向政府或EDLB上級申報,沒有向任何下屬或同事提及。

200.第一被告人同意控方黃資深大律師指出,在這抵銷利潤安排發生的時間,甚至由第一被告人開始加入EDLB工作的時間,他一直也有參與處理Heli HK或HK Express等公司與EDLB間的公務,例如航權和直升機業務。第一被告人也同意他知道他自己需要就這些公司的事務作出一些關乎他們商業利益的重要決定。

201.控方黃資深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知道陳女士持有有關公司股份。第一被告人說他不清楚,也不可以肯定他是甚麼時候得知,但就肯定是在2005年5月後。第一被告人說由於他一直不知道陳女士的股東身份,他對於與陳女士存在錢銀瓜葛的情況下繼續處理有關公務沒有覺得不安。

202.控方問被告人他是否覺得這錢銀瓜葛是需要向他上級Sandra Lee披露的資訊。第一被告人重複他不知道陳女士是股東,沒有發現有任何利益衝突,所以不會如此覺得。

203.有關2003年的文華東方酒店午餐飯聚方面,第一被告人當時知道謝天賜是港聯航空(HK Express)的CEO,因此兩人將會有公務接觸,也因此清楚明白飯聚的目的是讓謝天賜與他可以互相進一步認識,也知道必定是因為謝天賜知道他是EDLB副秘書長這身份他才會被邀請。

204.控方問當謝天賜介紹陳女士為做會計時,第一被告人是否理解到是有關Heli HK的生意。第一被告人回答說有可能是,有可能不是。

205.控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刻意隱瞞他和陳女士的錢銀關係,第一被告人說他不覺得他需要披露有關他和陳女士就雍景臺單位的商討,也不覺得需要披露有關翡翠園利潤抵銷的安排,因此他沒有刻意隱瞞這些事情。

206.第一被告人同意在收到2005年5月25日減租信件後他寫了3頁紙的信件給上級表達支持減租[6],也將陳女士以Heli Express執行董事名義發出的該封信件為附件交給上級考慮。第一被告人同意當時這樣的行為可以說是與陳女士有公務上往來。

207.控方資深大律師問被告人有否覺得當上級處理減租事宜時應該獲告知有關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之間的關係和在物業買賣的錢銀瓜葛。第一被告人認為兩者完全沒有關係。Heli Express在2004年之前已經開始要求減租,而EDLB支持發展直升機旅遊業的政策一直沒有改變。

208.黃資深大律師重複問題。第一被告人回答說他當時不覺得他的私人關係與事情有任何關係。黃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在處理陳女士的公司業務,而第一被告人則夾在中間,問被告人會否覺得有利益衝突。第一被告人說不覺得有。

209.控方指出,根據控方證人Sandra Lee,即第一被告人的上級,她認為第一被告人需要披露有關錢銀瓜葛,又說若第一被告人披露,她會安排第一被告人調職。第一被告人說他接受Sandra Lee的看法,但是強調他自己在2005年做了一個判斷,減租申請和EDLB的政策吻合,及他知道自己沒有受外來因素和他跟陳女士的關係影響,從而決定不申報有關事宜,因為他覺得根本沒有利益衝突。

210.控方然後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公務員事務局發出有關利益衝突的指引,問他如何理解當中有關實際和表面利益衝突。第一被告人回答說,當時以他對公務員事務規例的理解,他判斷自己的私人關係不會影響自己的公務,所以做了不申報、不披露的決定。

211.第一被告人說今天再次仔細閱讀有關規例後,以當時自己和陳女士的關係,他會承認當時有潛在利益衝突。

212.第一被告人認為他沒有觸犯任何規例。物業投資中賺了很多錢,第一被告人負責揀樓,陳女士覺得是欠了被告人一個人情,於是給他錢,第一被告人沒有欠債。他也沒有提供任何事務上的資訊給陳女士。第一被告人的公務決定從來沒有受兩人之間的錢銀關係影響。

213.第一被告人同意作為公務員對政府忠誠是最重要的責任,而公眾對政府的信任則建基於公務員的誠信。被告人同意任何級別公職人員也必須避免與任何似乎跟他們的公職有衝突的人交往。

214.第一被告人同意作為EDLB第二把交椅的高層官員及航空事務團隊的領導人,他必須為下屬建立好榜樣。

215.控方問第一被告人若他在任時下屬出現如第一被告人一樣的狀況但不向第一被告人披露,他是否可以接受這樣的做法。第一被告人在本席裁定他需要回答問題後說,若他知道這事情,他會去問公務員事務局的同事尋求他們意見,看看應該如何處理。

216.第一被告人認為若下屬判斷當時有潛在或明顯利益衝突,下屬就有責任告訴第一被告人有關情況。

217.控方資深大律師問既然第一被告人說在5月25日得悉陳女士身份後感覺有點不舒服,為何他不在6、7、8或9月向上級Sandra Lee披露事情。第一被告人說因為在處理減租事務上他一直與謝天賜交涉,減租也是由謝天賜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所以被告人沒有覺得不舒服。

2005年131日立法會會議

218.控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份立法會會議紀錄。第一被告人認為他應該有在立法會交給他們部門核實時閱讀過這份紀錄[7]

219.「港聯航空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商務營運及企業事務陳婉玉女士」出現在文件中列席者部分[8],紀錄內容則記錄謝天賜當日發言內容[9]。第一被告人說他記得這次會議。

220.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記得陳女士曾經出席該會議,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有甚麼印象」。

221.黃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當時會否關心他女朋友的動向。被告人回應說,立法會邀請好多人出席,「除非被邀請是他認識的或有關係的人」,不然他不會留意。

222.黃資深大律師問一般來說同一間公司的代表會否在會議時坐在一起,被告人說他不肯定有關安排。

223.黃資深大律師指出,當謝天賜談話時第一被告人應該會留意他。被告人說「會留意他的說話內容」。黃資深大律師問是否應該會望向發言者,第一被告人說「有很多團體會發言」,而包括被告人自己在內的他們會做筆記。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應該是說由於他要做筆記所以沒有望過去。

224.黃資深大律師指出在謝天賜發言後第一被告人不久就發言[10],第一被告人同意。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因此沒有理由不留意謝天賜,也沒有理由不望過去謝天賜方向,若陳女士當時坐在謝天賜旁邊,第一被告人不可能沒有見到她。

225.第一被告人說據他記憶,他們坐的地方在旁邊,其他人則對著主席,第一被告人不肯定陳女士坐那裡,但根據會議紀錄內容相信她的確有出席。

226.當黃資深大律師指出即使接受第一被告人當天沒有留意的說法,後來當第一被告人核實會議紀錄時也應該見到裏面寫著出席者包括陳女士。第一被告人解釋說立法會給他們核實的會議紀錄只是有關他們部門的部份,因此第一被告人不會見到全份紀錄。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核實自己部份後已經完成工作,所以他可能不會閱讀完成後的整份會議紀錄。

227.黃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時候,他理解陳女士是負責公司那一方面的會計工作。第一被告人說「沒有詳細討論,不知道。直升機公司,Heli HK,稍後理解我就知道。」

228.本席邀請第一被告人澄清他「稍後」的意思是甚麼時候。他說應該是2004至2005年間,因為他不記得陳女士告訴他的具體時間,「實際係邊方面工作,實際係喺公司管錢」,因為真的沒有與她討論。但是當時第一被告人理解到陳女士在Heli HK公司「管數」。

229.黃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如何知道陳女士負責「管數」。第一被告人回答說第一次陳女士有提到會計,後來,在2004至2005年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問過陳女士她在謝天賜旗下的那一間公司工作,而陳女士當時回答說「直升機囉」。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追問是那一間公司。

230.第一被告人說他當時,即2003年,不知道陳女士是何鴻燊先生的三太太的妹妹。他不肯定甚麼時候得知,只知道是「好後期」。

231.黃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他有否在協助陳女士投資的任何時候想過要賺取利潤。第一被告人說當陳女士提出要和他成立公司時他沒有這想法,因為不想太太知道,也不想導致可能需要第一被告人申報的情形出現。

232.基於以上答案,控方追問第一被告人是否在說,若他和陳女士成立了公司,第一被告人就會申報有關公司的詳情。第一被告人回答說「若成立公司就真的需要申報」。

233.黃資深大律師就兩人在甚麼時候說過有關會分享利潤的事情再次發問。第一被告人說,在交了翡翠園大訂後,還沒有完成交易,但肯定會成功買入物業時,第一被告人向陳女士提議即時放賣,又說若好運可以賣高一百萬。第一被告人庭上說法是在繳付大訂後,陳女士提出若賺這麼多錢,多謝他,希望與第一被告人分享一些,就是在這個階段,即約在2004年8月9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左右的日期如此提出。

234.黃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他當時有沒有接受,被告人回答說他沒有說話,因不知道是否可以賣出。當他們收到賣出翡翠園的訂金後,確認他們賺到了一百多萬,就在那一刻,陳女士說這個錢即使一半也多過第一被告人欠她的,可以「off-set」欠她的51萬。

235.有關雍景臺的51萬訂金,第一被告人說在他告訴陳女士會代替她購買單位後就已經提出會遲一點把51萬元還給她。但沒有一個具體時間,因為不知道會甚麼時候見到陳女士。第一被告人沒有用戶口過數因為不想讓跟他使用共同戶口的太太發現。

236.第一被告人說他想他和陳女士從來沒有談過分享一半利潤的概念,因為他們關係非常親密。第一被告人為她做了好多事情,幫助她賺錢,因此陳女士覺得感激而第一被告人他則欣然受落。

237.控方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覺得從Heli HK有關的人處收取金錢是錯誤。被告人回答說他覺得金錢的性質是他提供了服務、意見和專業,而金錢就是用來報答他的。

238.控方指出陳女士與他分享的利潤為第一被告人當時月薪約4倍,問被告人他是否覺得自己的意見是如此值錢。第一被告人說他們不是用金錢來衡量他們之間的關係,反問若如此想法,「不如辭職然後全職炒樓」。

239.控方然後指出,除了翡翠園之外,還有寶雲閣和雍景臺物業,問第一被告人這分享利潤的概念是否也會用於其他物業。第一被告人回答說他沒有分享利潤的概念,沒有清晰協議,沒有具體理解,就只是陳女士感激被告人幫助她賺了好多錢,而第一個物業賺的錢的一半足以覆蓋被告人欠陳女士的51萬元。分享利潤不適用於其他物業。

240.有關雍景臺買賣時所使用的律師樓方面,第一被告人解釋使用Kok and Ha律師樓是因為原意是陳女士的Wiseson公司為買家,但是後來由第一被告人頂替,可能陳女士不想他們失去生意,而第一被告人也不介意,於是就繼續使用Kok and Ha。

241.控方就2016年11月4日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盤問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回應有關購買雍景臺單位文件時的以下說法與被告人庭上說法不同:—

「我唔明白呢啲文件,會點解有咁嘅文件出現,我真係唔,我真係無印象,真㗎,我真係無印象。」,「第一 … 係你話畀我聽which我認知都係啦,雍景台一座十六樓D係我太太㗎嘛,唔係我㗎嘛。」「點解會係我買呢?我幾時買過呢?但點解又會有人嚟幫我簽咗呢?我、我、我真係完全唔理解,唔係,我唔係理解,係我、我根本唔記得呀,我根本唔記得 …」。

242.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當時曾經作出以上回應。

243.控方然後再就第一被告人對陳女士身份的認知盤問。

244.在Heli Express發出的日期為2005年5月11日點名讚揚第一被告人的信件[11]中,右上角第一被告人書寫的「PAS/1 Credits go to you and AS/1」下見到「c.c. Cheyenne Maggie」的字眼。

245.控方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Cheyenne」是否就是第二被告人陳女士。第一被告人回答說這「是檢控官的推斷」,他不知道。被告人說他有讀過這信件,但是沒有印象在他於文件上寫上有關句子時「Cheyenne」字眼是否已經存在,然後隨即說應該並不存在。

246.控方又問第一被告人有否在2006年2月7日至3月29日,即處理直升機場擴展事宜期間,想過要告訴Sandra Lee他不要參與有關公司事務,因為他事實上跟陳女士非常熟悉。

247.第一被告人庭上回答說當時沒有,因為在擴展項目中從頭至尾他們也是跟謝天賜交涉,而第一被告人在整個項目中從來沒有在公事上跟陳女士就有關項目會面,所有討論也只是與謝天賜進行,所以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醒起」他需要就這事情申報。

248.控方資深大律師問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有否談論工作事宜,第一被告人回答說「好少」。資深大律師隨即追問那是否等於是有討論。第一被告人說不是,並說,自從2003年認識陳女士,她也是一個缺乏自信心的人,不喜歡別人談論任何生意或時事或經濟或財經事宜。第一被告人覺得若他說一些複雜的話題,陳女士會不高興因為會顯出她無知和層次比較低。陳女士也不喜歡提她的家事、家庭背景、教育背景,所以有關陳女士的好多事情第一被告人也是在這次審訊中才首次得悉。陳女士的性格就是不喜歡談論這些事情,所以他們沒有談到公事,也非常少談到她的私事。

249.第一被告人沒有問陳女士她買樓的資金從何而來如此唐突的問題,也不知道她如何可以支付3個合共3千多萬元物業的按揭,或是否需要按揭,第一被告人只專注於揀選物業。

250.第一被告人認為金錢和商業風險是兩回事,有些人有好多錢但不投資,有些人資金有限但選擇大量投資。第一被告人沒有問陳女士因為他不知道陳女士金錢來源,只是在找到第一個物業後就繼續物色第二、三個。若第一被告人知道陳女士對短時間買三個物業有保留,他就不會這樣快建議她買第三個物業。

251.第一被告人確認在2003年的午餐飯聚中謝天賜有介紹第一被告人為政府官員,是副秘書長,因此陳女士會知道第一被告人的身份。

252.在覆問中,第一被告人表示在他任職EDLB副秘書長期間與同樣為公務員的太太的家庭總收入約為25至26萬元。

第二被告人有關曾否告訴第一被告人是有關公司股東或董事的供詞撮述

253.除了以上已經撮述第二被告人有關物業投資的供詞外,本席現撮述陳女士有關她有否向第一被告人透露自己是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的供詞。

254.有關2004年底和2005年初直升機業務和定翼機業務分拆後,第二被告人多了參與公司業務,但公司的營運安排和決策人依然是謝天賜先生。2006年Heli Express正式成立後第二被告人參與的工作也多了。

2005年131日立法局會議

255.第二被告人庭上確認曾經在2005年1月31日與謝天賜一同出席一次立法會會議。謝先生帶她出席是要她看看這些會議如何運作。除了這一次會議,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到立法會出席過任何其他會議,就這一次。

2005年5月25日直升機場減租信件[12]

256.第二被告人記得信件由秘書給她簽署。當時閱讀過內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因為她和謝天賜就減租一事已經有共識,於是簽名。第二被告人不知道政府有關部門收到信件後會如何處理。

257.在後來被第一被告人代表謝資深大律師盤問中,第二被告人說信件不是由她草擬,有關減租事情一直由謝天賜處理開,不是由第二被告人處理。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馮先生她在信中的職銜。

258.第二被告人沒有留意信件底部有關將會交付馮先生的內容(「c.c. Mr. Wilson Fung, Deputy Secretar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Labour Bureau」),秘書交給她簽署時已經存在,不是她的主意,也不知道為何要如此交付馮先生,也沒有過問,相信信件交給她簽署就應該是對的。至於ELDB在收到信件後曾經與地政署就減租事宜交涉,第二被告人也毫不知情。

2005年1115Heli Express放棄營運本地直升機服務信件[13]

259.一如減租信件,由於第二被告人和謝天賜就放棄營運也已經有共識,秘書交信件給被告人時她閱讀過內容後就簽名。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為何是她自己而不是謝天賜簽署信件,有可能是他沒有時間。

260.在謝資深大律師的盤問中,第二被告人確認在信件發出前她不知道馮先生曾經牽涉在內,她沒有要求馮先生干預,馮先生也沒有告訴她曾經干預。

有關江門粵港澳直升機服務計劃書[14]

261.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安排這些計劃書。第二被告人確認在2005年2月17日Heli Express發出給EDLB Albert Tang先生的一封中文信件[15]上簽署,她相信應該是謝天賜把江門計劃給她跟進。

有關2005年5月11日讚揚馮先生的信件[16]

262.謝天賜在2005年5月11日以Heli Express名義向馮先生的上級Sandra Lee女士發出一封讚揚馮先生表現的信件。謝天賜說是第二被告人要求他發出這信件,但第二被告人說她沒有這樣做。

263.第二被告人也在庭上表示她沒有將2005年12月31日的一封政府責怪HK Express沒有善用深圳航權的信件[17]轉交何鴻燊先生,她沒有對謝天賜說過是馮先生交信件給她讓第二被告人轉交何先生的說話。

264.第二被告人然後告訴法庭在2006年時候,何先生會不時致電第二被告人,透過這些對話,她感覺到何先生與謝天賜間關係比較緊張。何先生在對話中會問及公司事情。

265.第二被告人將有關對話記錄在一本紀事冊[18]

266.第二被告人確認內容由她書寫,時間為2006年。除了最後一頁,所有內容均關乎被告人工作。第二被告人如此記錄是因為在2005年尾及2006年時候,老闆不時(第二被告人稱何先生為老闆)會透過電話或當面向她查詢事情,但被告人往往不清楚或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於是就會把內容先寫下來。

267.有關紀事冊內容本身不證明何先生或其他提到的人士曾經說過有關內容,但若第二被告人在得到紀事冊內容喚醒記憶後記得內容則當別論。無論如何,扼要而言,紀事冊的用途只是協助第二被告人記得有關時段她有份參與的公司業務。

268.第二被告人確認在她和第一被告人在13年的交往期間從來沒有談及包括直升機事務的生意。馮先生也從來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披露任何有關政府在定翼機或直升機事務上的政策或資訊。第二被告人沒有告訴過馮先生她是直升機公司的董事甚或是股東。

269.在控方的盤問中,第二被告人記得2003年文華酒店的午餐飯聚中應該沒有和馮先生交換名片,但是她當時知道馮先生是一名政府官員,只是不知道職銜。

270.第二被告人同意她在2003年時候曾經向謝天賜表示希望「做多啲嘢」,也同意謝天賜在第二被告人低潮時期好關心她。

271.不論在2003或2004年,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向謝天賜問太多關於工作事宜,兩人關係跟之前一樣,謝天賜是她朋友兼上司。在2005年後期第二被告人可能會有向他查詢多一些有關工作的事情。

272.第二被告人庭上說她認為她應該沒有對謝天賜說過覺得在工作上給別人看不起,也沒有在2004年說她希望成為「equal partners」這樣的說話。

273.第二被告人有說她沒有在2004年下旬對謝天賜說過類似她要證明自己,不要在謝天賜影子下 ,要自己獨立,要為自己的工作驕傲等說話。

274.當第二被告人身為信德的首席會計師時,她職責是管數。在2003年她已經不在信德工作,而是在Heli HK負責管理直升機的數。她從來沒有負責打理HK Express Airways的數,因為他們有自己的Chief Financial Officer,第二被告人只需要將他們的數與自己公司的數整合,做非常簡單的會計損益表。

275.2004年5月第二被告人成為Heli HK的Executive Director (Commercial Operation, Corporate Services)是因為謝天賜希望她有一個可以見客的職銜,而實際上她的職能也從單單睇數變成包括監管商業營運,即是直升機升降場和所有直升機業務,理論上比從前的權力大了。

276.控方資深大律師向第二被告人指出謝天賜說他常常帶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和EDLB政府人員開會,但是第二被告人不同意這說法,說謝天賜沒有帶過她去EDLB開會。當被問及她有否在任何階段與EDLB官員開會時,第二被告人說她沒有印象。

277.在控方盤問中,第二被告人再次確認2005年1月31日的立法局會議是她當時唯一參加過的立法會會議,確認照片P207中女士就是她自己,而謝天賜則坐在她旁邊。第二被告人庭上確認她當時職銜為HK Express Airways 的Executive Director。

278.第二被告人說謝天賜沒有在會議前告訴她馮先生也會出席會議。她記得當天會議話題涉及直升機事務,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在事前閱讀與會議有關的文件。

279.第二被告人說她到達開會時有見到馮先生,但是馮先生沒有跟她打招呼。第二被告人說她「不記得在開會期間」有沒有見到馮先生。

280.控方資深大律師問第二被告人是否記得馮先生有沒有在會議上發言,她如此回答:「我有聽到他聲音吖嘛,有講佢個名吖嘛,我估應該係佢發言卦。我知道係佢發言 ,即係佢講緊嘢,我有聽到佢講嘢,我親耳聽到佢講嘢,係。我唔記得有冇人講佢馮永業個名。」

281.第二被告人在控方盤問中確認她在2005年12月1日從Heli HK的Executive Director晉升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理由是公司的定翼機生意被分拆,直升機生意由Heli Express負責,分拆後謝天賜就對第二被告人說「呀玉,你睇直升機啦,你做CEO啦」,第二被告人記得謝天賜說這話的時候他們正在她姐姐家裏吃飯。

282.第二被告人同意在2004年下半年她是管理多了一點直升機業務的生意。她的說法是即使在2005年,謝天賜也不是將所有直升機生意放手交給了她,因為當時謝仍然是公司的主席,也有過問公司業務。第二被告人如果有問題也會跟謝天賜說。

283.控方指出根據謝天賜庭上供詞,第二被告人當時堅持要做CEO。第二被告人不同意這說法,她沒有對謝天賜這樣講過,是老闆告訴第二被告人要她做CEO的。

284.第二被告人同意在2004、2005年間,HK Express Airways一直虧本,約為每月2千萬港幣,而直升機業務則一直賺錢。

285.控方然後指出第二被告人在以上提到日期為2005年2月17日以港聯航空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名義簽署發出給EDLB的中文信件,及在2005年6月22日參與的一次與江門政府官員會面出席紀錄[19]出現。第二被告人起初說她不記得有沒有參加會議,但在見到出席名單後就說她有參加但記不起發生了甚麼事。

286.第二被告人同意曾經在2005年6月24日致電EDLB的Albert Tang,談話內容為跟進有關江門直升機業務的事宜,也同意Albert Tang日期為2005年6月25日的「File Note」[20]紀錄,說第二被告人會同一時間向澳門政府申請來往江門乘客上落的批准,及第二被告人在談話中提到會在7月份前往江門視察降落地點。

287.此外,控方又指出根據一封第二被告人發出給Albert Tang日期為2005年7月25日的電郵[21]裡面的附件[22],第二被告人曾經於2005年7月20日出席在內地江門一個高爾夫球俱樂部的會議,第二被告人同意曾經出席該會議,會議紀錄由她自己發出,用來向Albert Tang交代有關江門直升機事務的最新情況。

288.第二被告人同意她在2005年9月20日曾經發出傳真[23]給EDLB的Albert Tang,附上一份有關「經營香港澳門至江門直升機客運服務協議書」[24]

289.控方然後指出,基於以上經第二被告人同意的文件內容和事件,第二被告人在2005年2月至9月期間就江門市直升機事務多次透過電郵或傳真或電話與EDLB官員Albert Tang聯絡及接觸,但是較早前第二被告人卻在庭上說她在工作上沒有聯絡或接觸EDLB官員,問第二被告人為何當時會這樣回答。

290.第二被告人解釋說她之前答案的意思是她不會自己主動接觸EDLB官員。

291.第二被告人在供詞中提到她曾經在2005年4月23至30日期間在馮先生與美國華盛頓公幹時候飛了過去和他見面。控方在盤問中問第二被告人她是否知道在2005年4月份,HK Express正在向政府申請南京重慶杭州寧波航點的定翼機航權。第二被告人說她不知道。第二被告人也不知道在她和馮先生一起從華盛頓飛返香港後短時間內他就處理以上申請。

292.控方隨即指出在日期為2005年5月11日,讚揚第一被告人,由HK Express的謝天賜發出給EDLB Sandra Lee的信件中,信件被抄送給馮先生和Cheyenne,即第二被告人,從而挑戰第二被告人說她不知道有關申請和馮先生有否參與處理的說法。第二被告人回應是她沒有印象見過這封信件。第二被告人否認好像謝天賜供詞所言是她要求謝天賜寫這封信件。

293.同樣在2005年,第二被告人以Heli Express的Executive Director名義發出了5月25日要求西九龍直升機場減租的信件也有抄送給「Wilson Fung Deputy Secretary,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Labour Bureau」的字眼。控方問第二被告人在簽署前有沒有閱讀過信件內容。第二被告人說她有「見到」,並重複較早前答案,說她和謝天賜就減租有共識,見到信件有關減租,「咁我咪簽囉」。

294.控方問第二被告人她有沒有看看為何要抄送馮先生。第二被告人回答說「佢地做開c.c. Wilson Fung嘅咪c.c.囉,點解會有問題呢?」

295.控方就2005年12月31日EDLB收回深圳航權的信件[25]問第二被告人有否如謝天賜供詞所述,即謝天賜曾經就內容向第二被告人查問。第二被告人不同意謝天賜說法,並說她在2005年12月或2006年均沒有見過這信件,也不知道何鴻燊先生曾經就這信件內事情責怪謝天賜。

296.第二被告人說她沒有將這信件交給何先生,由於她從來沒有收過這信件,所以也不同意控方指信件是由第一被告人馮先生交給她然後轉交何先生。

297.有關2004年至2006年期間直升機場擴張計劃方面,第二被告人說她沒有「參與」過,但是在2006年7月28日標書出現後,第二被告人曾經收到老闆電話,問她是否知道標書已經出了,第二被告人就是從當天開始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她不會用「參與」來形容她在計畫中的角色。

298.控方資深大律師問第二被告人當她第一次和馮先生見面時她是否知道他是政府高官。第二被告人庭上回應是「政府官員,係」。

299.黃資深大律師追問,以第二被告人在2004至2006年時所理解,馮先生是否一個在EDLB內有影響力的人士。第二被告人說她不知道。

300.第二被告人記得在2003年7、8月左右的午餐飯聚時謝天賜介紹她為「陳小姐,我地負責會計」。她記不起來馮先生當時有沒有自我介紹。

301.在2004至2006年間,第二被告人和馮先生共處時從來不會提到大家將會出席的聚會,不會事先溝通,只是碰到就碰到。至於聚會後,由於可能沒有在聚會中碰到,而隔了一段時間後她就會忘記,「點會再溝通」。

控方證人謝天賜供詞撮述

302.控方證人謝天賜先生詳細交代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時段於有關公司內的參與程度。謝先生的證供之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將自己參與的有關事務告知第一被告人。而謝先生庭上指出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曾經交給他有關政府責備沒有善用深圳航權信件這事情已經由第二被告人否認,因此不能夠成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303.謝先生供詞中就控罪3最重要的部份是他說自從2003年起,第二被告人也會出席與EDLB進行的會議,而第一被告人也會在場,但就不是每一次會議也有參加。控方沒有就這事情追問謝天賜。從謝先生的答案中,本席不可以肯定謝天賜的意思是兩名被告人曾經在謝先生目睹下一起出現於EDLB的會議,還是謝先生的說法為第二被告人有出席EDLB會議,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不是每一次會議也在場,換句話說,兩人可以在不同時間出席不同會議而因此沒有碰面。

304.但是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資深大律師在盤問謝天賜時提到謝先生以上供詞時,首先確認謝先生的意思是否他曾經帶同第二被告人去跟第一被告人會面,但就不是每一次也會帶同第二被告人。謝天賜回應說,2003年,由2003年開始,對。也因此,謝天賜先生的答案得到澄清。

305.謝資深大律師然後問謝天賜是否記得有多少次他帶同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跟他會面及談及有關直升機業務。謝天賜說他不記得。謝天賜同意即使他於2003、2004年時帶同第二被告人去與第一被告人會面傾談直升機業務時,謝天賜仍然是主管直升機業務的人。

306.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不同意謝天賜在2003、2004年間曾經如此帶同第二被告人去跟第一被告人談論有關直升機業務,並指出,若真的有這樣的會面,謝天賜也是唯一一個說話的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謝天賜回答說「大部份都係我講」。

307.此外,謝天賜說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時候的態度非常飄忽,時好時壞,有時會問謝天賜如何做某一件事情,但有時在跟其他人開會時,尤其是與民航局EDLB人員開會時,第二被告人不想其他人以為她只是跟著謝天賜尾,第二被告人不斷強調她和謝天賜是「equal partners」,再一次提到第二被告人曾經與民航局EDLB人員開會。

有關第一被告人就陳女士身份知悉的裁斷

308.本席裁定謝天賜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確曾經帶同第二被告人去EDLB跟第一被告人開會。

30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有關一直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為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因此不是事實。

310.首先,無論根據第一被告人上司或同事或謝天賜,第一被告人也是一個能幹的人。上級 Sandra Lee說第一被告人覺得自己文筆好有水準,沒有否定這第一被告人對他自己的評估。謝天賜形容第一被告人有衝勁,有效率,作風硬朗,做事沒有拖泥帶水。

311.本席有機會見到第一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毫無疑問地,第一被告人是一個非常能幹、聰明的人,表達能力極高,透過與控方資深大律師的對答更顯示出他能言善辯。

312.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次的午飯聚會中知道謝天賜是有關航空公司的高層,也知道自己和同事被宴請是因為他們的公職。

313.第一被告人記得謝天賜與陳女士分享牛排因為覺得奇怪。第一被告人記得兩人分享牛排的行為必定是因為覺得這樣帶點曖昧的行為,似乎不該在一個關乎工作的會面中,在政府高層官員面前出現。

314.以第一被告人這樣能幹的人,兼當時身為政府高層官員,本席認為他在出席這次飯聚之前不可能不事先做好準備功夫,當中必定包括查核有關公司的高層人員,包括誰是董事,誰是股東。

315.即使第一被告人在出席飯聚之前不知道陳女士會出現,即使他在出席後只知道她是會計,但是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好奇心已經被分享牛排這奇怪行為挑起,他沒有可能不去查核到底陳女士是何許人,竟然可以陪同謝天賜CEO出席與他這樣高層的官員的飯聚。

316.即使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這樣查核,本席認為當第一被告人決定向陳女士表白之前,也就是在向一個曾經出席公務飯聚的女士表白之前,他不可能不先查核她與有關公司的關連。

317.當第一被告人開始發覺自己對陳女士有意思的時候,即使假設他只知道她是一個小會計,作為一個在公務員體制內打滾十多年的人,第一被告人腦海中必定會響起警號,不可能不嘗試打聽陳女士與公司的關係。

318.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說他有問過陳女士工作上的事情,因此得知她管數。這與第一被告人一直的供詞不乎。根據第一被告人供詞,他和陳女士從來沒有討論任何有關陳女士和第一被告人工作的事情,也因此而對陳女士在公司的工作的認知一直停留在午餐飯聚的階段。

319.然而在被控方追問下,第一被告人卻第一次提出他曾經問過陳女士她在公司的工作,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有關是否知悉及在何時知悉陳女士就是公司股東的證據並不屬實。

320.控方在盤問第一被告人他在2005年5、6月開始考慮離開政府時理由是否他覺得有一點「唔舒服」。被告人重申當時認為若他與陳女士的私人關係被披露,他的家庭將受到影響,希望離開政府可以減低對家庭影響。

321.第一被告人供詞是他在2005年5、6月開始部署離開政府的理由是不想家庭受影響。但是,本席認為,一旦被告人與陳女士的關係被披露,無論被告人離開政府與否,他家庭所受的影響絕對不會減少,而第一被告人也必然理解到這情況。

32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部署離開是因為其他理由,但法庭不會猜測是甚麼理由。事實上,若第一被告人希望不影響家庭,唯一選擇就是與陳女士分手,而並非辭職。第一被告人在政府事業如日方中時辭職反而需要向家人解釋,更加容易讓太太生疑。

323.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認識陳女士後就已經知道她與有關公司的關連。

324.陳女士的名字及職銜曾經在一系列由有關公司發出的文件中出現。第一被告人對這些文件的回應是他沒有留意文件中陳女士名字曾經出現,或下屬沒有交上有關附件,因此第一被告人即使收到了這些文件,甚或是閱讀過這些文件內容也沒有發現陳女士是有關公司高層人員的資訊。

325.同樣地,以第一被告人如此能幹之人,加上他在處理這些文件時也至少已經知道他的情侶是有關公司的會計,負責管數,第一被告人不可能不在處理有關文件時留意到自己女朋友名字出現,更不可能不即時了解到陳女士與有關公司的關連,也不可能不進一步查核陳女士的身份。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是事實。

326.根據本席接受謝天賜先生供詞中所說,陳女士曾經跟隨謝天賜到EDLB開會,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在會議中就直升機事務發言,基於陳女士的存在,第一被告人也必定即時理解到第二被告人的工作與他當時在進行的公務有直接關係。

立法會會議

327.此外,根據第一被告人說,他在2005年1月31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沒有留意當時已經是他情人的陳女士有否出席。本席裁定這必定是謊話,而第一被告人編造這謊話的唯一意圖是要隱瞞他當時已經知道陳女士是港聯航空的執行董事這事實。

328.第一被告人當時與陳女士已經發展成等同於夫妻間的關係,他知道謝天賜代表的公司有份參與該會議,也知道陳女士與謝天賜有工作上的關連,及陳女士至少是有關公司負責會計的人。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說不知道和沒有留意陳女士有否出席這次會議必定是謊話。

329.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說謊是因為要嘗試令法庭相信他是直至2005年5月25日的信件才知道陳女士在有關公司的職位。若他坦言知道陳女士曾經以有關公司高層身份出席該會議,則難以讓法庭相信被告人在當天之後仍然不知道陳女士與有關公司的關係,從而影響到被告人說處理有關雍景臺單位的51萬元及單位買賣的商討時不知道陳女士在有關公司身份的供詞的可信度。

330.根據控方在盤問第一被告人中提出的反駁證據,陳女士在該次會議所坐位置在謝天賜身旁。根據第二被告人供詞她從來只參與過一次立法會會議。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資深大律師沒有就這一點盤問陳女士。

331.第一被告人同意自己和謝天賜也有在該次會議中發言。本席認為根據這些基礎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當時必然見到陳女士的存在,以他們當時的親密關係,第一被告人庭上有關記不起或當時沒有留意陳女士有沒有出席會議的說法必定是謊言。

332.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捕後的會面紀錄中已經提到自己和陳女士的情侶關係,因此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已經不用再說謊來掩飾兩人關係。也因此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說謊的唯一理由必定是要掩飾自己當時已經知道陳女士是有關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這事實。

333.有關1月31日的會議出席紀錄是控方唯一擁有的文件證據來證明兩人曾經在同一時間出席與兩人公務有關的場合,而且是難以否定的證據。第一被告人唯有盡力將事實扭曲來迴避法庭作出對他不利的事實裁斷。

第一被告人接受51萬元

334.有關第一被告人當時所接受的51萬元方面,本席首先裁定這不是一個小數目,約為第一被告人當時月薪4倍,因此在第一被告人眼中也必然不是一個小數目。

33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買賣翡翠園裏面為陳女士做的事情跟一般地產經紀沒有分別。第一被告人找到合適物業後告訴陳女士,陳女士可能去睇樓也可能不去,然後由陳女士付款。

336.第一被告人不是領有牌照的地產經紀,也不是真正的地產經紀,但透過熟客身份,讓陳女士可以得到佣金折扣。

337.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翡翠園在買入後曾經進行裝修,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額外工作。第一被告人為陳女士做的極其量就只是一個中介人角色。

338.有關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就自己名字在臨時買賣協議中出現的回應方面,本席同意控方說法,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不記得曾經參與買入雍景臺物業,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也從來沒有表示過曾經在任何時候忘記了這物業的買入。第一被告人對廉政公署人員的答案明顯是謊話。但本席認為這只影響第一被告人作供的整體可信度,他當時說謊不一定是因為認為他自己干犯了本案中的控罪。

339.身為熟悉樓宇買賣的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陳女士打算跟他分享的51萬元利潤遠超他應得,與第一被告人投入的勞力不成正比。也因此,即使這51萬元的分享利潤和第一被告人公職可能沒有直接關係,在陳女士身份的大前提之下,第一被告人也必然清楚知道收取這筆利潤後而繼續處理有關公司的公務屬利益衝突,也因此第一被告人才將有關利潤隱瞞不申報。

340.本席認為實情是第一被告人的確頂替了陳女士成為雍景臺買家,而他也曾經說要歸還51萬元的臨時訂金,但這時候陳女士因利乘便,提出分享利潤,從而答謝第一被告人。雖然第一被告人知道翡翠園的一半利潤遠超他在購買物業的功勞,但是貪念萌生,半推半就下就接受了這利益。

341.由於第一被告人當時已經知道陳女士在有關公司的地位,因此他當時明白到這樣的交易必定存在利益衝突,因此為求自保而選擇隱瞞,而在沒有被揭發的期間,繼續好像沒有事情發生般處理有關陳女士和公司的公務。

342.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供詞,他從第一次見到陳女士開始就獲告知陳女士在有關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及他在見到分享牛排行為後認為謝天賜和她的關係曖昧,也有可能是親戚。

343.無論第一被告人理解陳女士為公司會計,或是公司股東兼董事的親戚,第一被告人在官場打滾多年,身處高位,不可能低估謝天賜帶同唯一一個公司員工出席該午餐飯聚的意義。第一被告人必定理解到陳女士在有關公司應該擁有一定的重要性和影響力。

344.第一被告人在決定與陳女士互相表白時,和在後來決定收受這51萬元的利益時清楚知道以上的事項。第一被告人也不可能忘記了自己在EDLB的身份,也知道有關公司的不同申請屬他有份管轄的事項範圍之內。

345.同時,第一被告人對於公務員事務處發出有關利益申報的規例也必然熟悉,不可能不知道若他接受該筆由一間與他管轄事項範圍內有關公司的員工給他的51萬元必須申報。

346.第一被告人的貪念導致他決定接受該51萬元的分享利潤。第一被告人深知自己接受該筆款項的行為屬不當行為,知道若作出申報的話會帶來負面影響,輕者可能要被調職,譴責或歸還款項,重者會被革職甚或是起訴,於是決定不申報收取的利益。

347.本席已經同時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會否只是因為害怕婚外情曝光而不披露收取款項,但是認為若第一被告人真的認為接受51萬元或與陳女士商討雍景臺買賣不存在利益衝突,他絕對可以作出申報而不需要暴露與陳女士的關係。

348.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甚麼時候得知第二被告人與有關公司的關連,即陳女士為有關公司的董事及股東這事實方面,並非在庭上說真話。

349.有關第二被告人就第一被告人是否知悉她於有關公司的關連這方面的供詞,本席如下裁斷。

350.本席已經裁定謝天賜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他供詞中與第二被告人有直接出入的地方,本席裁定謝天賜先生的說法是事實。當中包括謝天賜指第二被告人曾經對他說過類似覺得別人工作上看不起她,和在2004年說希望成為equal partner的說話。也說過包括在2004年下旬類似她要證明自己,不要在謝天賜影子下,要自己獨立,要為自己的工作驕傲的說話。

351.本席裁定謝天賜有關常常帶同第二被告人去跟EDLB官員開會的說法屬實。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航空營運甚至會計的專業資格,若她曾經代表公司跟EDLB官員開會她必定會感到戰戰兢兢,但同時希望可以證明自己。在這樣的心情下,唯一不可能發生的就是沒有印象有否跟EDLB官員開過會。因此第二被告人說她沒有印象是否曾經與EDLB官員開會的說法不可能屬實。第二被告人說謊必然是要掩飾自己曾經到第一被告人的部門,從而繼續支持她沒有與第一被告人就她在有關公司的身份有任何溝通這個她希望法庭接受的假象。

352.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有關她在公司工作期間沒有與EDLB官員接觸的說法明顯地不是事實。除了以上與謝天賜一起到EDLB與第一被告人等官員開會外,一如第二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時所指出,她至少在2005年2月至9月期間曾經數次透過電郵或電話或傳真與官員Albert Tang接觸。第二被告人先在庭上說沒有聯絡或接觸EDLB官員,在盤問中被指出以上與Albert Tang的接觸後解釋說之前意思是她不會主動接觸官員的說法是在嘗試掩飾她自己之前的謊言。

353.第二被告人說沒有接觸官員是要嘗試令法庭相信她沒有機會與任何EDLB官員接觸,也因此沒有機會與馮先生這官員接觸,從而間接支持第一被告人不知道陳女士身份的說法。

354.有關2005年1月31日立法會會議方面,基於第二被告人說就只出席過一次立法會會議,並確認控方呈堂的照片中人為第二被告人自己和謝天賜當天出席會議的情況,本席可以推斷控方反駁證物中的照片就是當日會議的照片。

355.基於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親密關係,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說不記得在開會期間有沒有見到馮先生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說謊,及她說謊的理由是要掩飾當時第一被告人已經知道她在有關公司的董事身份。

356.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有關不知道馮先生有否參與處理直升機場減租事務的說法不是真話。2005年5月25日文件內清楚寫明抄送馮先生,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留意到這事實。同樣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她和馮先生間對互相工作的理解和知悉程度的謊言是為了令法庭相信各自的工作從來沒有滲入兩人的感情交往中。

357.當然,即使兩名被告人就有關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及在何時知道第二被告人與公司的關連這事情上說謊,控方仍然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

裁斷

35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接受該51萬元時;在與陳女士商討有關雍景臺物業買賣時;在之後繼續處理有關公司的公務時,已經知道陳女士就是與第一被告人負責的航空組發生公務關係的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359.在第一被告人當時知道第二被告人是有關公司的董事及股東的大前提之下,基於第一被告人公職人員身份及第二被告人與有關公司的關連,當第一被告人決定與第二被告人以利潤抵銷形式交收51萬元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沒有可能不認為、沒有可能不理解到、沒有可能不預見兩人之間的交易明顯地構成利益衝突。

360.事實上,根據第一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時候的說法,第一被告人現在回看,也會認為當時他與第二被告人間有關51萬元的交易存在「潛在利益衝突」。

361.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說若他和陳女士成立公司來投資物業他就「真的需要申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這答案清楚地顯示他知道即使以自己的公職人員身份和陳女士的「會計」身份共同投資物業也會構成利益衝突,因此第一被告人才認為一定要申報。

362.然而,是否成立公司不影響是否有潛在利益衝突。衝突來自兩人各自身份和公務上的關係,及他們錢銀上的瓜葛,即使不成立公司但繼續分享炒樓利潤,這潛在利益衝突依然存在,而第一被告人也必然理解到這一點。

363.因此,再一次證明第一被告人庭上說他當時作出了一個判斷,認為不存在利益衝突這說法並非真話,第一被告人當時已經清楚知道利益衝突的存在。

36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在當時誠實地相信在接受了51萬元利潤後繼續與第二被告人有關的公司處理公務將沒有利益衝突。

365.既然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有關行為足以構成利益衝突,但被告人選擇不申報、不披露,而且繼續處理並不迴避有關公司與政府之間的公務,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必定屬於刻意及蓄意。

366.即使本席之前裁定第一被告人收取51萬元有可能不是基於為了保持良好關係的意圖,但是被告人的失當行為不單單是接受該51萬元,而是包括在知道第二被告人與公司的關係後,並在知道自己將會處理有關公司的申請時,收取有關利潤後對上級及政府隱瞞,並繼續處理有關公司公務,不迴避,不申報這些失當行為。

367.第一被告人的失當行為是他在執行其公務過程中所作出,並在直接與其公職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

第一被告人失當行為的嚴重性

368.辯方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受公務員事務規例監管。第一被告人供詞也同意公務員保持對政府忠誠及擁有廉潔操守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369.雖然辯方的其中一個答辯理據指出在控方提出的公務員事務守則內沒有一條直接涵蓋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的交易的情況,但是本席認為有關守則只是對公務員發出的一般指引,對於公職人員某些行為是否失當,並達致刑事檢控需要的標準,則一定是由法庭裁斷。

370.因此,即使守則內沒有完全適合或涵蓋第一被告人行為的指引不等於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一定不能夠構成嚴重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371.控方就第一被告人行為失當的指控並非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某一公務上有關公司的申請或其他業務上的決定。事實上,本席裁定即使根據所有控方呈堂的證據及第一被告人上司Sandra Lee女士及其他EDLB人員的供詞及有關證據,控方也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在某一件有關第二被告人公司的事務上偏袒或優待第二被告人或其公司,甚至因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間的錢銀瓜葛或私人關係而影響第一被告人在處理有關公務的手法。

372.控方的指控是第一被告人在知悉第二被告人與有關公司的關係後所做出的行為失當,而其失當行為必定會令到香港市民甚至世界各地其他有機會接觸香港公務員的人對香港公務員操守的信心大打折扣。

373.本席同意控方這說法。

374.香港公務員團隊以效率高及廉潔聞名於世。作為高級公務員,第一被告人這樣的失當行為必定會動搖市民甚至國際間對香港公務員制度和操守的信心。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實在是嚴重至需要受到刑事制裁的程度,絕非輕微。

375.本席同時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當時也必然知道其行為的嚴重性,因此才隱瞞有關交易,甚至在庭上說出種種謊言,嘗試掩飾自己的罪行。

376.本席裁定在有關案發時段,第一被告人身為公職人員,接受51萬元利潤;隱瞞與第二被告人就雍景臺物業買賣的往來及商討;隱瞞有關利益衝突;並繼續處理、不迴避參與與第二被告人公司有關的公司的公務的行為皆與其公職有關;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刻意及蓄意隱瞞以上事實;及刻意繼續處理及不迴避參與;及第一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不向上級申報及披露以上利潤、往來及商討、利益衝突;第一被告人故意繼續處理、不迴避地參與;而第一被告人這樣的一系列行為,在考慮到他當時身處的有關公職及身為公職人員的責任,及有關其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屬嚴重偏離他當時作為公職人員的責任,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有關的一系列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重要的。

377.由於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控罪3內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3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文件B86, B88。

[2] 見文件B120。

[3] 見文件B211。

[4] 見文件B1及B5。

[5] 見文件B295。

[6] 見文件B214至216。

[7] 見文件B444。

[8] 見B445及B446。

[9] 始於B449。

[10] 始於B452。

[11] 見於B182。

[12] 見B211。

[13] 見B237。

[14] 計劃書始於B86。

[15] 見 B120。

[16] 見 B181。

[17] 見 B525。

[18] 見第二被告人證物D2.164(1)-(20)。

[19] 見B125。

[20] 見B127。

[21] 見B124。

[22] 見B129。

[23] 見B131。

[24] 見B132。

[25] 見B52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6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