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杉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22.

1. 本案涉及五位被告人(D1-D5),他們否認以下他們分別面對的控罪 [1] :—

Cites 22 cases

Case No.DCCC 652/2020[2022] HKDC 3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2/2020 & 79/2021(合併處理)

[2022] HKDC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2號及2021年第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曉杉(第一被告人)  
  劉慶龍(第二被告人)  
  盧沛如(第三被告人)  
  陳家豪(第四被告人)  
  劉聰海(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帶領曾藹琪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yton David及包珀瑤女士,由Stephenson Harwood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簡永輝及羅德謙大律師,由Patrick Chu Conti Wong Lawyers LLP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曾敏怡大律師,由Cedric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2] 及 [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dvantages)–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
  [5]-[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被告人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17] 及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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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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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6

B. 控方案情 9

B1. 成達與港鐵相關項目 9

B2. 成達出現財政問題10

B3. 天元投資成達10

B4. 成達與中鐵貿易初步簽訂備忘錄11

B5. 三份貿易合同的誕生12

B6. 計劃具體的執行13

B7. 利用中鐵貿易的信用證15

C. 個別證人的證據重點 18

C1. 來自「中鐵建」的控方證人 19

王洪榮(PW1) 19

歐麗歡Michelle(PW2) 27

陳劍(PW18) 29

C2. 來自成達的控方證人 44

陶宇揮 Karl(PW3) 44

楊寶英 Bonnie(PW5) 47

趙海燕 Claire(PW6) 53

徐建秋(PW7) 57

C3. 來自景泰的控方證人 64

陳健敏(PW13) 64

C4. 駐地盤人員 71

張萬興(PW8) 71

黃敬燊(PW9) 72

何建榮(PW10) 74

吳勇群(PW11) 76

文紹麟(PW12) 78

C5. 其他控方證人 79

許敏 Rex(PW4) 79

其他 81

C6. 錄影會面(只涉及D1和D2) 86

C7. 資金流 110

C8. 辯方案情 114

D3的背景及正面良好品格 116

認識麥中富、Skyvision和D5以及跟成達的合作 117

到訪中鐵建 121

與D5及麥中富的茶敍 122

文件上的參與 123

驗貨的進行及證物D3–12(相片) 125

陳健敏(PW13)退出景泰的安排 125

與D1的友誼及同意為她兌換美元 125

使用D3/嘉仕堡的戶口處理款項 127

控方盤問的要點 128

D. 相關的法律原則 136

D1. 何謂「串謀」 136

D2. 共同串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 Rule) 136

D3. 「串謀詐騙」罪(控罪一) 141

D4.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二及三) 144

D5. 「洗黑錢」罪(控罪四至十八) 146

D6. 一般的法律原則 152

E.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3

E1. 有關楊寶英Bonnie(PW5)的裁定 153

E2. 有關趙海燕Claire(PW6)的裁定 155

E3. 有關陳劍(PW18)的裁定 156

E4. 涉案三項工程的地盤運作的剖析 158

E5. 有關採購貿易並不如文件所示般存在 161

E6. 控罪一(有關D1) 177

E7. 控罪一(有關D2) 204

E8. 控罪一(有關D3) 218

E9. 控罪一(有關D5) 229

E10. 控罪二及三(有關D1及D3) 241

E11. 控罪四(有關D2) 249

E12. 控罪五至十五(有關D3) 251

E13. 控罪十六(有關D3及D4) 252

E14. 控罪十七及十八(有關D5) 253

F. 事實裁決 254

G. 總結 259

A. 引言

1.本案涉及五位被告人(D1-D5),他們否認以下他們分別面對的控罪[1]:—

控罪 罪行名稱 牽涉的被告人
控罪1 串謀詐騙 D1、D2、D3及D5
控罪2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及D3
控罪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及D3
控罪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2
控罪5-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3
控罪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3及D4
控罪17-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5

2.控方總共傳召了22名證人。控方亦依賴大量文件證據,當中包括一些合約和貿易文件,以及銀行記錄和信用狀的申請和款項發放的文件。

3.本案涉及不少人物和公司。根據《承認事實》[2],「中鐵股份(1186)」[3] 是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的建築企業(即一般指的「國企」)。中鐵(香港)」[4]是這國企的全資控股的子公司。「中鐵貿易」[5]則是「中鐵(香港)」的全資附屬公司。「中鐵貿易」的主要業務是為中國鐵建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國際集團」) [6]及所有其關連公司搜羅建築材料。以上統稱「中鐵建」一方。[7]

4.至於「中鐵建」這個集團以外的公司,與案相關的焦點在於D5身為董事的「成達」[8]和D2身為唯一股東兼董事的「景泰」[9]

5.證人方面,控方證人有一些是獲發免予起訴書的[10]。他們分別是楊寶英Bonnie(PW5)、趙海燕Claire(PW6)、陳健敏(PW13)和陳劍(PW18或所謂的“細Johnson”)。

6.簡單而言,控方指D5所營運的成達在案發相關時間陷入財政困難,在別無它法的時候與他人串謀利用「中鐵貿易」的信用額度來解決公司的財政壓力。當中涉及依賴不存在或虛假交易的文件以圖欺騙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星展」)及/或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香港)」)[11]分段發放的港幣75,373,550元。

7.控方亦指,D1及D3另被控的串謀使代理人(D1)接受利益罪是與控罪一有關。至於其他人面對的俗稱「洗黑錢」罪,也是基於他們參與控罪一而產生認知或最起碼他們(尤指D2、D3及D5)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所處理的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

8.就給予各被告各自所面對的控罪的裁決理由而言,本席會先於B部分引述控方案情以作簡介,並於C部分覆述個別控方證人的證據重點及進一步談及盤問下所帶出的爭議之處。本席亦會於這部分概括交代D3的證據。本案的被告當中只有D3有選擇作供,但本席緊記各被告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3],而不選擇作供亦是他們的權利。

9.於D部分,本席將會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並於E部分作出證據評估及分析。於F部分本席會作出事實的裁決總結,並於G部分總結本席就各被告作出的裁決。

B. 控方案情

B1. 成達與港鐵相關項目

10.本案有關三個港鐵工程,分別是沙田至中環綫工程(合約編號:1109[14])(「1109項目」)、沙田至中環綫工程(合約編號:11209[15])(「11209項目」)及高速鐵路工程(合約編號:810A[16])(「810A項目」)。

11.成達是這三個工程的石材及泥水工程分判商[17],分別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與1109項目的主承辦商「三星新昌聯營」、11209項目的主承辦商「俊和」以及810A項目的主承辦商「禮頓金門」有合作協議。[18]

B2. 成達出現財政問題[19]

12.控方指,由於工程出現延誤及其他原因,成達在本案相關時刻出現嚴重的財政問題:-

(a)  成達的財務總監陶宇揮(PW3)表示成達在2016年12月底時有很多負債,同時亦和前股東有股權爭議和欠他們錢。

(b)  成達的總經理徐建秋(PW7)作證時亦提及到因成達的財政問題而曾經出現無法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金的情況,當中甚至有大判需要找其他判頭公司接替/幫助成達完成其分判工程合同中約60% – 70%的工程,有關物料亦是該些判頭公司自行採購。

B3. 天元投資成達[20]

13.控方的案續指,其實D5約在2016年4至5月與中國天元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天元」)接洽。當時「天元」的代表,包括許敏(PW4)在內,接見了一位名為麥中富的人仕以及D3和D5。會議中討論過希望天元能夠投資在成達。

14.在2016年9月,成達與天元簽署了一份意向書[21],確認天元願意向成達以可換股債券方式借貸港幣4,000萬元,並在不久後,由麥中富、D3及D5作個人擔保的條件下,以成達建築控股有限公司(「成達控股」)的名義與天元的關聯公司Empire Wisdom Limited簽署了認購協議。[22]

B4. 成達與中鐵貿易初步簽訂備忘錄[23]

15.另一方面,成達的楊寶英(PW5)亦指D5約在2016年6至7月期間向她提到成達向中鐵建借錢。[24]

16.不久之後,約於2016年7至8月,中鐵建的王洪榮 (PW1)在總經理于洪忠[25]的介紹下認識了成達、D3、D5及麥中富。在會面中,D5利用一份簡報[26]向與會人士介紹成達。

17.及後,約在2016年9月23日,于洪忠獲授權[27]代表中鐵建與成達簽署了一份備忘錄[28],以確認雙方就三個不是本案所相關的港鐵建築工程而成立合營企業的意願,當中D1以中鐵建副總經理的身分作為見證人簽署;D5則代表「成達」簽署該備忘錄,而D3則以「成達董事」[29]身份作為見證人簽署。雙方在簽署備忘錄之後並沒有成立過任何合營企業。

B5. 三份貿易合同的誕生[30]

18.約在2016年底,D1、D5及陳劍(PW18)曾經進行會議。 [31]成達的總經理徐建秋(PW7)憶述,D5當時曾要求他向D1報告成達就810A項目的工程進度,與及餘下仍需要購買多少工程物料。當PW7講述完畢後,D5向他表示成達將會向中鐵建「借錢」,並且會利用借到的資金完成手頭上的工程。

19.控方證據亦指[32],2016年12月13日至16日期間,D1、歐麗歡(PW2)及趙海燕(PW6)參與草擬三份貿易合同。[33]過程中,PW6亦有按D5的指示去修改相關的的草稿及以電郵把副本抄送D1、成達的財務總監PW3、PW7、麥中富、D3及D5。[34]

20.不久,D1突然臨時通知PW18出席一個包括有鄭重、D1、中鐵貿易的財務總經理于龍讓[35]、D3及D5出席的會議。席間,雙方商討一個建設材料買賣合同的條款,更曾討論有關銀行利率的事宜。

21.PW18指在這個包含成達和中鐵貿易的大會議[36]完結後,D1在另一個小會議室向PW18及于龍讓展示三份貿易合同[37]。經D1解釋後,PW18得知該些涉案貿易合同是中鐵貿易作為成達的採購代理向其指定供應商付款的協議,而中鐵貿易則從中收取利息以賺取利潤。[38]PW18指當時他提出了「四個疑惑」。

22.聽罷,D1卻向PW18下達指令。[39]簡單來說,D1指等到成達清還本金和利息後,要修改其訂購單以反映最終需要付出的利息。而且成達的確於較後階段有向中鐵貿易發出了新的(銀碼提高了)訂購單。[40]

23.在這兩個同一天出現的會議後不久,控方指稱的非法操作亦得以付諸實行。

B6. 計劃具體的執行[41]

24.具體操作上,作為成達的採購部經理的楊寶英(PW5),負責以文件表示有採購物料。PW5作證指D5要求她製作與本案有關的成達訂購單[42],並向她解釋這些訂購單是為了「向中鐵建申請錢」。然而,PW5指製作這些成達的訂購單的過程與常規做法不同:D5就著810A項目、11209項目及1109項目向PW5各自只提供一個銀碼總數,並要求PW5就著個別項目以該銀碼總數為依歸,挑選有關項目需要用的物料,再利用該銀碼總數除以個別物料的單價,得出個別物料的訂購數量。[43]

25.PW5指由於D5並沒有指示需要訂購甚麼工程物料,因此她從個別項目合約的物料清單中揀選比較貴的物料,並以D5提供的銀碼總數除開個別物料的「合約單價」(而非一般較低的入貨價)並「砌」出證物P17至P19上所寫的訂購數量和相應金額。至於該三張訂購單上的其他資料,包括地址及送貨日期,都是由D5提供。明顯地,三張訂購單並不是反映工地或工程對於物料的實際需要,只是以D5提供的銀碼堆砌出來。PW5直指該些訂購單上聲稱的採購都是假的。[44]

26.及後[45],PW5根據D5的指示將該些「成達」訂購單電郵至PW18[46]。在相約時間,趙海燕(PW6)亦按D5的指示及PW5提供的資料製作了「景泰」和「中鐵貿易」的建築材料買賣合同[47]及「景泰」的Proforma Invoice[48]。要留意的是,約於2017年初,成達才以書面通知中鐵貿易,「景泰」是該些涉案貿易合同的指定供應商,並要求中鐵貿易以信用證的方式向景泰付款。[49]   

27.至於中鐵建一方,約在2017年1月9日,由鄭重代表中鐵貿易與景泰簽訂了三份日期同為2017年1月9日的標題為「建築材料買賣合同」的文件[50]。在2017年1月初,PW18 提供了三份景泰的Proforma Invoice[51]給PW2並要求PW2製作中鐵貿易的訂購單。PW2製作中鐵貿易的訂購單[52]後將其交給PW18檢查,再交給鄭重簽名。不久後,PW2又根據PW18提供的成達訂購單[53]製作中鐵(香港)的付款審批單[54],而PW18、于龍讓、鄭重、PW1及于洪忠於2017年1月12至13日先後在該些付款審批單上簽署[55]。該些付款審批單上列明付款方法為「銀行信用證」。

B7. 利用中鐵貿易的信用證[56]

28.話說回來,在2016年11月,中鐵(香港)及中鐵貿易一同獲星展批出上限為1億7,00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57]

29.星展於2017年1月11日收到中鐵貿易三份名為「Application for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Issuance」的申請書,文件日期為2017年1月11日,該三份文件由鄭重及于龍讓代表中鐵貿易簽署。[58]三份發放信用額申請的金額合共為港幣75,373,550元。景泰為申請的「受益人」。換言之,申請發放信用額的目的是為了讓中鐵貿易向景泰支付聲稱從景泰一方購買申請書內所描述的建築材料的費用。[59]同日,星展銀行因初步相信該些信用證款項是如所報稱,用於支付中鐵貿易向景泰購買建築材料的費用,所以批出了該三個申請的款項,並向中鐵貿易發出三封日期為2017年1月11日的信件。[60]

30.控方強調[61],星展亦在上述的信用證上列明,景泰作為信用證受益人需要向星展提交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托運收據(Cargo Receipt)[62],以證明所報稱的交易已經真實地完成,才會向景泰發放貸款。

31.客觀事實指出,從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間[63],星展(香港)收到14份由景泰所提交的「Application for Processing Export Transactions」及相關證明文件,要求星展(香港)在星展完成審核前,預先進行文件審核,批准景泰該14次信用證款項墊支的申請,並將相關款項存入景泰於星展(香港)的戶口。當中8份的申請表由D2簽署[64],另外6份則由D2與D3安排加入景泰的陳健敏(PW13)聯合簽署[65]

32.星展(香港)收到景泰提供的文件後進行初步審查,然後再把文件轉交信用證發證銀行(即星展)按規定進行審批。最終,星展(香港)因相信該些中鐵貿易和景泰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均為真實文件而核准了所有申請,並分三次向景泰發放了有關的信用證款項合共港幣75,373,550元,日期分別為2017年1月24日(港幣25,959,050元)、2017年2月2日(港幣14,738,200元)以及2017年3月16日(港幣34,676,300元)。

33.星展亦因相信該些中鐵貿易和景泰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均為真實文件,而核准了所有申請,並正式以信件形式通知中鐵貿易有關分段批出的信用證金額。在星展批出有關的信用證款項後,星展在扣除手續費後,共向星展(香港)支付合共港幣75,372,150元。

34.其後,中鐵貿易每月定期向星展支付利息,並於2017年9月向星展償還全部信用證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期間所支付的總利息為港幣528,056.21元。

35.值得留意的是,於本案控辯雙方對相關的資金流並沒有爭議。控方於其開案陳辭依賴了一份詳細的人物、公司及資金流圖表,而控方於處理PW21(專家證人)的證據及證物P324時亦有援引該圖表。儘管該圖表並不是證據的一部分,該圖表能有效地協助理解資金的流向及描繪和該些帳戶有關的各方的關係。[66]然而,資金流始終並不是本案任何一項控罪的爭議點,因此本席這方面的引述會略為簡化。

C. 個別證人的證據重點

36.綜合來說,控方主要依賴PW18的證據來針對D1有關她對詐騙事件的知情及參與。針對D5,PW5及PW7一方面指出D5曾經表示向中鐵建「借錢」,而另一方面PW5及PW6的證據亦指D5對製作假文件(控方指稱是虛假)是知情及指示進行。有關D1及D2所面對的控罪,控方也依賴他們的會面紀錄。至於D3及D4,控方指不乏直接和環境證據。

37.本席將在以下部分,把上文提及的控方案情及有關具體證據和盤問下帶出的爭議之處敘述。這些證據將會以證人來自的公司作為結構而組織起來。由於證據繁多,本席會在每一部分先作一個小結來整合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要點。

C1. 來自「中鐵建」的控方證人

王洪榮(PW1)

38.PW1在2016年7月加入中鐵集團並在2016年底擔任中鐵集團副總工程師,並兼任中鐵(香港)的總經理,以及在2017年3月成為中鐵貿易的董事。PW1指,中鐵(香港)與中鐵貿易兩家公司共用位於觀塘的一個辦公室;而員工方面也沒有大分別。

39.PW1 指這兩間公司均需要向國際集團匯報[67]。具體而言,中鐵(香港)做承包工程的業務,而中鐵貿易則做有關鐵路工程材料和零件的貿易。中鐵貿易是通過價格的差額去賺取利潤。

40.公司架構方面,最高負責人是長駐北京的于洪忠董事長兼總經理。另一位高層是2017年5月份退休,負責投標工作的副總經理鄭重先生(人稱“鄭總”或所謂的“大Johnson”)。實際上,鄭重是負責全面的工作,他是公司的授權人。PW1來港的其中一個主要職務,就是接手鄭重的工作。

41.至於本案的D1,是中鐵(香港)的另一位副總經理,她也是負責香港工程的投標,她不時也會負責海外例如澳洲和菲律賓的工程。D1自2017年3月開始亦成為中鐵貿易的董事。

42.中鐵(香港)有一個貿易部,貿易部的總經理叫陳劍(PW18),他也監管中鐵貿易的業務。財務方面,除鄭重會監管中鐵貿易的有關業務外,負責人也包括上述的于龍讓。

43.PW1解釋他認識成達的經過是由於于洪忠總經理在2016年7、8月份所介紹並因此認識了成達的總經理D5和他兩位一同前來的人士,分別為Skyvision的麥中富和D3。期間D5說成達可以為機場第三條跑道項目提供船來運砂來作填海之用。D3跟麥中富可以提供資金供買船之用。D5也介紹了成達是怎樣的一間公司,之前做過什麼項目,他也給了PW1一份介紹資料[68]並作出一些說明。

44.PW1的證供跟着集中在一份所謂的第四份中鐵貿易與成達之間的建築材料貿易合同。[69]PW1指,鄭重說這份貿易合同是D5送上來的。[70]PW1認為這不是一份正常的貿易合同,事因這份貿易合同不是以通常作貿易業務時的貿易差價來計算代理費,而是以利息計算的方法來計。就此,PW1詢問了鄭重和財務的于龍讓以查證前三份貿易合同的執行情況[71],結果發現都已經過了第一個“三個月”的還款期限。

45.之後,因為PW1反對簽這份貿易合同,中鐵建開過一個會議討論要不要簽這一份貿易合同。與會人士包括D1、鄭重、PW18、于龍讓還有PW1以及身在北京以電話參與的于洪忠總經理。PW1在會上表示 (1)  之前已經簽了的三份貿易合同已經逾期,但還沒有收到還款及 (2)  公司仍然相信有正式貨物買賣,但因為材料是送去項目的地方,中鐵建沒法控制貨物是一個很大的風險。PW1指,會議結果是D1、鄭重和于龍讓同意簽這一份合同,而PW18當時應該是沒有表態的。聽畢,于洪忠總經理表示要索取律師意見。最後,不知怎地,中鐵建也沒有簽這份第四份貿易合同。

46.往後事件發展為成達未能清還款項以致中鐵建向成達一直追還。PW1提及曾經嘗試跟三個項目的總承辦商查證他們有沒有欠成達工程費。PW1亦提及就成達欠款,成達和中鐵建之間在2017年7月的兩份信件,並在這些書信來往之後有同成達人員見面。[72]PW1指,他們公司基本上每個星期都會派人跟D5見面。在其中一次,D5說出了三個貿易合同拿到的7,500多萬的去向。D5重複之前信件所說,因為沒有收到總承辦商的錢所以不能還錢。之後PW1問D5那7,500萬的錢去了那裡。D5解釋說7,500多萬用了在其他項目,或者用來還錢給其他人。綜合D5的話,PW1知道這7,500多萬均沒有用來買材料。

47.另外,PW1交代了一些他在公司紀錄找到的文件和確認有關文件上的簽名。[73]本席在有需要的部分及分析案情時會詳細說明和處理。

48.就“付款審批單”,PW1作出了詳細的說明。簡單來說,PW1指中鐵建有一套付款審批程序,經過多層部門表述意見之後,最後經由于洪忠總經理簽核批准。文件所示,PW1曾在2017年1月12日簽名批准;于洪忠總經理的簽准則在翌日。這幾份內部“付款審批單”是依程序經過秘書歐麗歡(PW2)、陳劍(PW18)、財務部門的于龍讓和鄭重才到PW1審批。

49.盤問下,PW1表示他聽說鄭重和陳劍(PW18)這兩位“Johnson”居住的地點十分近,而且他們十分相熟。

50.PW1同意,他向ICAC作出的證人供詞指,他是從D5說的資金的去向去判斷事件背後是沒有貨物交易,因為D5說7,500萬都花了在其他的地方,沒有花在建築材料。PW1進一步同意,D5從來沒有在D1在場的情況下,說過沒有貨物交易。

51.另外,PW1承認,自他2016年來到香港之後,中鐵建香港辦事處事實上很少有新的工程項目;當時只有本案的三個貿易合同。

52.PW1不同意他隨意輕率地簽署上述的付款批核。PW1回應指,當時鄭重是貿易負責人,于洪忠是公司的最後決策者,而且PW1都有問鄭重有關的是代表什麼貿易,而鄭重告訴PW1這是一個正常的貿易。至於當時沒有任何支持的文件,PW1指,前面有三位人員包括陳劍(PW18)和財務的于龍讓已經審核過文件了,再加上負責貿易業務的鄭重亦都同意了。總的來說,因為鄭重在中鐵(香港)已經工作了長時間,PW1選擇相信鄭重。

53.PW1不同意事實上是他本人引起公司的損失;他也不同意他刻意想與事端保持距離或把責任推卸在別人身上。

54.在接受代表D3和D4的盤問下,PW1指,中鐵(香港)和中鐵貿易需要定期向國際集團匯報,內容包括業務狀況、工作表現及財務狀況等事項。原因是國際集團是負責監控中鐵(香港)及中鐵貿易這兩間公司。而在案發相關時間,這兩間公司的最高決策人就是于洪忠先生。

55.另一方面,國際集團會不定時派人來香港做一些審核,當中會涉及公司記錄的審核和財務審核,例如香港公司簽的合同,還有財務狀況等等去審核公司內有沒有違規的程況。PW1亦補充,有可能有文件需要寄給北京蓋章再寄回來。

56.至於“付款審批單”所牽涉的程序,PW1同意是通過不同部門的不同意見,大家同意才會交到分管領導和主管領導們簽署。同理,他本人是信賴多個部門審核才簽名核准。

57.在接受代表D5的盤問下,PW1指他不知道在他簽“付款審批單”時已經正在申請信用證。至於未曾在其他被告的代表的盤問期間觸及的課題,PW1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1)  PW1來香港前已經知道將會需要為中鐵(香港)與不同公司聯繫;

(2)  中鐵(香港)有興趣的其中一個項目是機場第三跑道,而PW1加入中鐵(香港)時已經開始投標;

(3)  雖然PW1在2016年年尾期間在中鐵建見過D5,但PW1不同意他在當時已經知道中鐵貿易和成達有一些合作的關係。PW1指,備忘錄[74]是他在往後看到才知道;

(4)  有關貿易合同第4條所指,還款期是3個月至6個月之間,PW1回應指,意思是成達同意在6個月之內還錢;辯方指,根據合同條文,成達的欠款在2017年5月還沒有過期,對此PW1的回應是,這個第4條的條款寫得很清楚,是6個月之內,不是6個月之後。有三個計算方法,3個月之內是一個方法,3至6個月之間也是另一個方法,所以在6個月之內他們也可以要求成達還款;

(5)  就PW1不肯簽第四份合同,PW1指,關鍵是他沒有看到保障;PW1也不同意其實如果可以控制風險,他會覺得簽第四份合同是沒有問題;

(6)  根據會議記錄[75],D5曾經提及過一個叫36C的項目。辯方指,成達當時已經簽了有關合約。PW1不同意他其實在成達提出第四份合同前已經知道成達已經就36C項目簽了合約;PW1不同意當時知道其實D5打算用第四份合同的錢來進行36C的項目。PW1只同意D5說過,成達要靠第四份合同的錢才可以進行36C這個第四項項目;另外,PW1對D1和鄭重沒有反對簽第四份合同的實情背後是否是因為他們在2017年5月已經承諾D5會跟成達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引致D5去接36C的工程不知情;

(7)  PW1否認他覺得D5是故意不還款,PW1對此表示他不知道成達的真實情況,而PW1只是關心他們的錢什麼時候拿回,成達的財務狀況是成達自己的事情;

(8)  最後,PW1否認因他拒絕簽第四份合同才導致中鐵貿易有五千多萬收不到回來,亦否認因此而導致中鐵建有損失;和

(9)  總括來說,PW1否認推卸責任到其他人身上,並藉此可以不需要負上導致中鐵建損失的責任。

歐麗歡Michelle(PW2)

58.PW2在2013加入中鐵國際成為鄭重的秘書並在他退休之後服務王洪榮(PW1)。PW2在審訊時仍然在中鐵建工作。除一般秘書職務之外,PW2還會負責聯絡供應商拿報價及負責發單給供應商。

59.當PW2把文件製作完成後,她會先交給貿易部主管陳劍(PW18)檢查,沒有問題她便會找鄭重簽名。PW2亦負責製備上文提及的“付款審批單”。[76]PW2解釋,文件上的“提出部門”人員是她本人;她應該[77]會連同客人的一套文件(訂購單和送貨單)交給陳劍核准和簽名,然後再給其他高層進行核准程序。所有部門均簽名批准後,PW2或有時陳劍本人會把批核了的“付款審批單”交給財務部。

60.PW2提及,曾經有一次,D1吩咐她就三份有關本案項目的貿易合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78]PW2有跟著指示,把貿易合同以電郵方式轉發給一所律師[79]事務所及根據要求向對方尋求法律意見[80]。過程中,她只是跟著指示把文件轉發及提出要求。根據有關電郵(日期為2016年12月13至16日期間)的內容,在收到載有律師意見而顯示改動的版本後,D1發電郵給趙海燕Claire(PW6)著PW6根據律師的意見把另外兩份貿易合同作出同樣的改動並在完成後以電郵方式給了D1。[81]

61.另外,PW2表示聽過成達這一間公司。於2017年1月初,陳劍告訴她中鐵貿易會跟景泰合作,會向對方訂購物料。為此,陳劍給了PW2三張景泰給中鐵貿易的Proforma Invoice(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82]並指示她製作對應的訂購單給景泰(日期為2017年1月6日)[83]。在製作時,PW2把景泰的Proforma Invoice上的各種資料抄寫到她製備的訂購單。上面有編號66的字眼代表景泰是中鐵貿易合作的第66家公司;而SC11209則是對應的項目編號。PW2亦表示,在這之前,中鐵貿易沒有試過以信用證作為付款工具。PW2也指出,以她的經驗,中鐵貿易一般購貨的訂購金額是幾萬到十萬;她沒有印象曾經做過7,500萬這麼大的金額的訂購單。

62.盤問下,PW2同意,就上述提及尋求法律意見一事,有關法律意見是附上於有關的電郵鏈內。PW2一向也不會過問上級向她發出的指示的背後原因。對於這次D1向她發出的指示,她同樣沒有過問,所以她不知道D1與鄭重之間的安排。PW2確認,這次亦是D1唯一一次向她發出工作指示。PW2亦再確認,法庭上給她看過寫有“X”字樣的“新”文件,她記得全是由陳劍給她的。這些文件即證物P762至P764(《文件證物冊》第9503至9505頁)用以代替證物P17至P19(《文件證物冊》第306至308頁)。

陳劍(PW18)

63.陳劍(PW18)是一位獲控方提供免予起訴書的證人。[84]

64.PW18在案發相關時間於中鐵(香港)擔任總經理助理。當時的總經理是上述提及過的于洪忠,而副總理為鄭重。

65.PW18指出,中鐵貿易的收入包括採購物料,從物料供應商的供貨價格加上一定的利潤和管理費,從而向買方報價出售,依靠有利潤空間的買賣合同來賺取差價。

66.PW18另指,D1是其中一位副總經理,主要負責市場開發及業務拓展。PW18自己則負責材料貿易的日常業務。PW18會向鄭重匯報工作。PW18提及,中鐵貿易於2015年間每年的生意額平均有港幣2,000萬元。

67.PW18指,在2016年下半年,D1曾向他提及一間有C牌的香港建築公司,「有C牌」指可以承接香港政府工程的最高牌照。PW18表示,D1向他說這間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墊支來採購物料。PW18當時向D1表示,中鐵貿易可以做建材買賣,但至於替這公司辦這樣的業務「能不能做」則要有進一步資料才可以考慮。

68.及後,在2016年12月初,D1曾向PW18詢問有沒有貿易合同的樣本可以參考,事源她表示要為前述的公司準備建材買賣的協議書。PW18則回應並向D1指平常公司會使用Purchasing Order而很少會用到「合同協議」。經過PW18和鄭重溝通之後,PW18確實有把協議書的樣本以電郵發給了D1。[85]

69.幾天後,成達的劉先生(D5)、D3和陶宇揮(PW3)以及一名女士帶同一份協議樣本到中鐵貿易的會議室,目的是為了一個建材的買賣條款進行商討。PW18解釋,他是臨時被D1通知要參與這個會議。PW18指中鐵建一方的與會人包括鄭重、D1、負責財務的于龍讓和他本人(「大會」)。

70.會後,D1、于龍讓和PW18則轉到一間小會議室進一步傾談(「小會」)。期間,D1向他們表示有三份貿易協議,這些是從中鐵貿易作為代理向成達指定供應商的付款協議而中鐵貿易會從中收取利息作為收入。

71.就此,PW18即場向D1提出了「四個疑惑」:-

(a)  他認為這些並不是正常/常見的買賣合同,因為中鐵貿易作為採購代理只是負責向成達的指定供應商付款、而無須參與貨物的實際交易;

(b)  他認為成達根據該些買賣合同發出的訂購單不可能實現,因為中鐵貿易向成達收取的「費用」是利息,成達不能確定需向中鐵貿易支付的款項為何,因而不可能向中鐵貿易發出一份有確定金額的訂購單;

(c)  在通常的交易中,中鐵貿易的客戶(買家)不會知道中鐵貿易與物料供應商之間的採購價格。然而在該些涉案貿易合同中,供應商不但是由成達指定,而且成達亦知道中鐵貿易向該供應商「採購」的價格;

(d)  該些涉案貿易合同的第4條提及一個本金加利息的計算方式,因此PW18判斷該些涉案貿易合同只是借貸協議。

72.PW18向D1進一步表示,他認為中鐵貿易「作為國有企業,這通過貿易方式將借貸行為包裝成買賣形式是不符合公司規定。」

73.PW18亦向D1及于龍讓解釋,正常的貿易方式,業主或買方會向他們先詢問價錢,之後會由他們向供應商詢價,再按上面提到的加上差價的情況來向業主找買方報價。PW18表示,D1所提出的貿易協議所利用的Purchasing Order是無辦法確定到一個金額,是一種不尋常的操作。

74.可是,D1聽罷之後卻向PW18發出以下的指令:-

(a)  我們(中鐵貿易)可以根據成達發出的訂單向成達指定的supplier發出訂單。

(b)  待成達將本金和利息還給中鐵貿易之後,D1會要求成達修改訂單,即加上利息之後的新訂單,形成一個新的訂單。

(c)  待成達交出新訂單,便可把舊的取代,而這些貿易協議亦會銷毀,不會讓審計組見到。這樣整件事看來便是一個正常操作。

(d)  D1強調,這種貿易協議及Purchasing Order是不能「透露給內部審計組」。

75.PW18表示,其實他對這種不符合公司規定的操作有清楚表達這不合規定的看法,但他見到D1對成達這宗事情「非常上心」,D1親自談判也親自草擬合同,因此他覺得D1會事在必行。PW18作證指,他看到D1的堅決態度,所以他也沒有提出其他意見。

76.最後,有關合同也獲簽訂。事情是在這個會議之後的幾天內發生,D5帶同三份合同到來找PW18,他們先把合同交給鄭重簽名,而再找D1加簽。當時D1向PW18說,已經簽訂了,可以執行合同,成達公司會通知他們怎樣做。

77.簽訂合同之後,在2017年1月初的一天,D1向PW18表示由PW18擔當與成達聯絡的聯絡人。幾天後,PW18便收到Bonnie Yeung(PW5)及Claire Chiu(PW6)分別發給他的電郵。[86]PW18指有關溝通是和訂購單的發出有關。PW18解釋,證物P73頂部的電郵顯示他向PW5要求「這個訂單的價格需要根據合同進行調整,暫時考慮三個月的點數加上,重新發一下。結算時根據實際情況調整」[87],是因為中鐵貿易發出的三份Purchasing Order及給景泰是依據成達簽署給中鐵貿易的訂單,兩者之間的金額本來都是一樣。但按D1的指示及根據三份貿易協議,成達的還款要加收利息,所以他向Bonnie所發的電郵有要請對方調整訂單金額。PW18表示這個要求沒有得到回應。至於調整,他指是暫時加上3%利息的數額。在Purchasing Order加上這個差額的目的是為把有關的Purchasing Order粉飾成看來有一個差價的訂單。

78.PW18另外提及成達的D5及D3曾經多次拿文件來找鄭重、于龍讓及他簽名。D5曾經向PW18表示「已經到咗貨」,並着PW18簽上文件。但PW18指按他經驗,D5正在說謊,因為沒可能在簽約之後這麼短的時間內,可以有大量物料在短時間内交付。而且有關文件是由成達一方準備,並不是中鐵貿易一方經審核驗貨後簽發。

79.PW18指,每當D5和D3在1月至3月期間帶同這些成達的驗收單及由成達草擬但以中鐵貿易名義發出的Cargo Receipt到中鐵貿易的辦事處簽署,過程中,鄭重、于龍讓、PW18、D5和D3都會在場;鄭重和于龍讓會負責簽署有關的Cargo Receipt,而D5和PW18則會簽署有關的成達驗收單。

80.PW18也指出,基於他提出的疑惑,整個貿易協議是沒有真實貨物交易。

81.值得一提的是,PW18主動提出以下細節:-

「始終我要提述一下:鄭重也在場,他有非常豐富的經驗,在香港從事物料買賣多年,他應該完全知道是次交易有沒有貨物。這樣他沒有提出疑問,因此我也判斷,他也知道這業務的操作。」

82.PW18亦補充,以他所知,中鐵貿易沒有如驗收單(證物P36)[88]所指般驗收貨物,亦沒有如托運收據(證物P36)[89]所指般收到物料。中鐵貿易也沒有如(證物P36)[90]所指從景泰購入物料。PW18進一步指中鐵貿易和景泰之間根本沒有交易,PW18簽名上去是為了完成程序,讓成達一方可以拿這些文件去申請信用證的金額發放。另一方面,在2017年1月初,PW18提供了3份景泰Proforma Invoice[91]給PW2並要求PW2製作中鐵貿易的訂購單。PW2製作中鐵貿易訂購單[92]後將其交給PW18檢查,再交給鄭重簽名。不久後,PW2又根據PW18提供的成達訂購單[93]製作中鐵香港的“付款審批單”[94],而PW18、于龍讓、鄭重、PW1及于洪忠於1月12至13日先後在該些“付款審批單”上簽署[95]。該些“付款審批單”上列明付款方法為「銀行信用證」。

83.PW18亦略略提及往後向成達追數的事宜。

84.盤問下,PW18指他在收到2017年1月3日的電郵[96]之前已經從成達一方收到貿易合同,而這封2017年1月3日的電郵是首封他收到的電郵。

85.之後有一連串有關PW18和鄭重的關係和他跟退休後的鄭重是否有緊密聯絡的問題,PW18都一一回答。

86.PW18 強調他沒有淡化鄭重在本案的角色。PW18不知道D1不在香港的時間,但他不同意D1沒有進入他的房間指出將會收到對口一方的成達人員的聯絡。

87.就有關PW18指D1曾向他表示,事後要銷毀所有貿易合同以確保內部審計不會發現本案涉及的合作和操作,PW18是再次確認的。

88.就此代表D1一方依賴證物D1–11至D1–13向 PW18作出盤問。具體細節可歸納如下:-

(a)  PW18否認簽署貿易合同的時候他有在場;

(b)  PW18不同意那個「小會」(即包括D1、于龍讓和PW18及PW18提出「四個疑惑」的那一個會議)是不存在;

(c)  PW18不同意就貿易合同,D1曾經表示關注(即D1堅持要有大判一同簽署)。對此,PW18也重複表示沒有聽過這樣的指示;

(d)  PW18亦不同意D1要求過不時需要驗貨。PW18指在相關時間從來沒有人提出過有貨或驗貨;驗貨只是後期追數的的階段才出現;

(e)  PW18同意鄭重是完全知道有關貿易合同一事;

(f)  PW18不同意他其實知道背後是鄭重安排D1草擬合同(假設真有其事);

(g)  PW18不同意D1曾向他投訴為何大判沒有在貿易合同上簽名;

(h)  PW18亦不同意簽訂的貿易合同會交給一位魏博怡收納為機密文件,一旦這樣處理,D1不可能收回而指示任何人進行銷毀,藉此而指PW18就D1曾經在三人會議提出可以銷毀文件是在說謊;

(i)  PW18表示他也有向鄭重提出他的「四個疑惑」,但鄭重的指示是叫PW18照D1的意思去做;

(j)  PW18再三指出鄭重是知道貿易合同的合作,也叫PW18按D1的指示和意見去做;

(k)  PW18 也不認為最終的責任在鄭重身上,但同意沒有鄭重的首肯是不會出現涉案的合作;及

(l)  PW18強調是次操作跟平常不同,他是向負責的D1匯報。

89.至於代表D3一方的盤問,PW18同意他被拘捕時所作的會面紀錄沒有提及D3有出席那個大會議。不過,PW18解釋,他當年沒有想起某些會議,但現在確認D3是有出席的。

90.PW18不同意D3一方所提出,在大會議簽署貿易合同時,D3是沒有出席。

91.PW18亦指,2017年1月及3月份開發的Acceptance Certificate是D3及D5等人帶上來給他簽署的,而PW18補充,每次D3都有出現。

92.至於辯方指,由於D3在2017年3月5日不在香港,因此,有出現寫上2017年3月5日的Acceptance Certificate所簽訂的便代表其實D3沒有(與他人)帶同文件到訪PW18安排簽名。對此,PW18指文件日期不代表簽署當日的日期。不過,PW18的會面紀錄針對這個事項的問答顯示PW18只有提過D5,沒有提過D3是帶文件上來的人。PW18同意,亦表示他當時突然沒有想起。

93.PW18同意2017年11月開始有中鐵建的內部調查。往後有一些問題是圍繞著內部調查。值得注意的是,當被問及有沒有中鐵建的人員在法庭旁聽時,PW18直接確認,並連名帶姓指出在座的一位法律部的張先生出來。

94.PW18另外表示,視乎不同的會議,國企會對參加會議有嚴格要求。是次涉及高達港幣7,500萬元的信用款運用,確實要北京公司上級批核。

95.PW18承認D1的指示是違反國企的規則,也可能損害公司的利益,甚至是違法。只是D1一意孤行。PW18作證時也提到如《員工守則》[97]中的「工作風紀」(規則3.3.5)所指:-

「必須服從主管領導之指令 … 該指令違反有關法律或公司規定」

對此,PW18解釋「D1決定執行的事所以我沒有反對,我反對也沒用,即使我不執行,她也執行」。

96.對於舉報的義務也是員工規則[98]之一,PW18表示,他已經向鄭重匯報了有關問題。PW18也表示他沒有繞過鄭重而直接向于洪忠報告或揭穿事件是他不對。

97.談及中鐵建的WeChat群組(有一個北京群組,也有一個香港群組)的匯報,PW18也確認會有特定工作是會用這個渠道向上級包括北京公司高層報告,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Purchasing Order作數據統計。相反,三份貿易合同的文本則沒有在這群組作出報告。

98.PW18沒有就他曾經有 「四個疑惑」 及有關事件作出記錄,他表示當年沒有時間記下。

99.至於有關D5的盤問,經組織歸納後可簡述如下:-

(a)  D5有和中鐵一方傾談三份貿易合同以外的生意。因此,D5到訪中鐵建的辦公室不一定是為簽署驗收單(Acceptance Certificate)而來;

(b)  三份貿易合同也沒有提及以「信用證」去支付款項;

(c)  文件亦顯示未出現驗收單之前已經進行L/C的發款申請;及

(d)  D5帶有關的驗收單給PW18簽名。

就以上種種,PW18均表示同意。

100.PW18亦同意辯方就著證物的盤問:-

(1)  證物D5-7A是用來追回成達的欠款的一份Deed of Assignment。在文件中提及貨物的交易,雖然PW18當時不相信真正有貨物,但他仍然在明知是有虛假成份的情況下在契約上簽署。

(2)  證物D5-7B是一份Supplemental Agreement,當中亦提及貨物的交易(procurment of materials),在同樣情況下,PW18明知有虛假成份,但仍然在上面簽署。

(3)  證物P67是一份日期為2018年4月19日的「還款計劃協議書」,當中亦提及「中鐵國貿根據貿易協議以成達公司代理人身份,於2017年2月3日起分期通過信用證的方式代成達公司購入合共75,373,555港元的器材和物料」。有關的3份協議書之中也有視涉案的三份貿易合同中有貨物的交易。PW18承認,他明知是有虛假成份,但仍然在這些還款協議書上簽署。

101.有關PW18指文件上顯示的運貨時間太短,所以D5聲稱貨已經送達是「大話」,PW18豈非一連為14張驗收單簽發假文件。對此PW18也直認不諱,同意他不用理會真假。不過,PW18不同意當簽名時款項已經支付了。[99]

102.當事後進行追款的階段,PW18也有獲于洪忠指派到地盤查貨,PW18同意當時眼見(甚至有拍照做報告)到各個地盤有施工狀況及見到有物料。PW18承認他不能肯定他在工地調查發現的存貨是否驗收書上的貨品,但他強調「不能證明它的來源」。

103.因為這方面的盤問,PW18指出他有問過成達一方提供買賣文件來驗證出現過的貨物或物料,但成達無法提供。

104.PW18不同意利用「信用證」作支付款項是中鐵建一方的決定。PW18指以他理解,這是D1及成達的討論而產生的。

105.最後,代表D5一方向PW18指出,D5沒有向PW18說謊,PW18表示不同意。

小結(1)

106.綜合以上,控方這幾位證人針對各被告的證據可簡述如下: -

PW1

(a)  D5及D3有出席介紹成達的會議(上文第43段);

(b)  D1、鄭重及于龍讓贊成簽署第四份貿易合同(上文第45段);

(c)  D5向PW1承認7,500萬花了在其他地方,沒有花在建築材料上(上文第46段);和

(d)  D1在(c)發生的時候不在場(上文第50段)。

PW2

(a)  以往中鐵貿易沒有試過用信用證支付款項(上文第61段);和

(b)  D1有要求索取法律意見(上文第60段)。

PW18

(a)  D1草擬貿易合同(上文第68及75段);

(b)  D1、D3及D5有出席大會議(上文第69段);

(c)  D1及于龍讓和PW18進一步開會(「小會」),而在會中PW18提及他的「四個疑惑」及D1的反應和相應指示(上文第70至71及74段)。PW8形容D1「非常上心」,「態度堅決」,事件是「事在必行」(上文第75段);

(d)  PW18按D1指示向PW5提出調整訂單上的結算金額(證物P73)(上文第77段);

(e)  D3及D5帶貿易文件給PW18安排中鐵一方簽署(上文第78段)。D5聲稱貨物已經到達,但PW18認為訂貨時間與進貨時間之間太短時間,推斷沒有真實交易(上文第78段);和

(f)  另外,PW18同意他沒有向ICAC提及D3有出席大會議及帶過文件到中鐵建給PW18安排簽署,而PW18亦有提供解釋(上文第89段)。

C2. 來自成達的控方證人

陶宇揮 Karl(PW3)

107.PW3在2016年10月加入成達成為財務總監,直到他在2018年5月離職。PW3提及他在入職面試時由D5及一位叫麥中富的財務顧問向他進行面試。

108.PW3指,成達當年正準備上市程序。他在工作期間,也接觸過中鐵建這間公司,是D5在他入職後不久向他說成達可能會與這間公司合作,但沒有具體說出合作情況。

109.PW3就一組電郵[100]作出說明,當中包括Claire Chiu(PW6)發出的附有三份貿易合同的郵件。PW3指出,從電郵上款的電郵地址所見的英文名(David和Andy)分別為D3和D5的洋名。PW3 特別指,D3是D5的朋友及成達的潛在投資者,不過在職責上,他和D3是沒有接觸。

110.PW3補充,他沒有深究電郵的內容;他只是曾經就附件的貿易合同問過D5,有關利息相對上比較高和付款這些數字上的問題。PW3解釋他發問的原因是因為成達要上市,如果公司的虧損(負利潤)越來越大會導致成達達不到上市要求的。具體而言,PW3只交代說他提醒了老闆(D5)如果會影響利潤就不好了。PW3指,就這樣的提醒,D5並沒有回應。

111.另一方面,PW3指出成達當年的財務狀況。PW3說,“當時成達的財務狀況負債很多,和前股東的股權也有爭議,也有欠前股東的錢”。

112.PW3供稱,D5向他說要簽一個合約並邀請他一同前往一個位於觀塘的辦公室。當時D5本人、D3和Claire(PW6)也有出席。合約的另一方出席的人包括一位叫Susan的女士。PW3確認,他在會上以成達的見證人身份在三份成達與中鐵貿易之間的貿易合同上(證物P10、P12及P14)簽名[101]。至於代表成達簽約的一方,則是D5[102]

113.最後,PW3交代有關公司入帳文件的情況。這有關在2017年1月25日景泰把港幣9,000萬元轉入成達。以PW3所知,景泰是D2持有。景泰會承接工程,以日薪僱用員工執行工作。他的印象中,成達不多需要向景泰支付款項,即使有也是幾萬元的數。就是次達港幣9,000萬元的大交易數目,PW3有向D5問過它的性質,是投資還是借款,有沒有相應文件可以給PW3。D5沒有說是什麼性質,於是PW3先當成欠款處理。另外,PW3陸續交代其它公司給成達的款項[103]。PW3也曾經向D5問及相應的性質,問D5這究竟是資本還是欠款。而且,PW3指出,帳目上看不到這些公司和成達有生意來往。

114.盤問下,PW3同意D2在成達是一個負責行政工作的員工。D2與D5是叔姪關係。在2017年,為着成達上市一事,PW3在公司重組架構時知道D2會出任行政總監。PW3也聽說過D2曾經落過地盤幫手。

115.另一方面,PW3指,景泰應該沒有幫成達採購工程物料,成達是跟內地的廠商採購。PW3不會界定景泰為其中一個供應商。景泰只會為成達供應少量工程物料,如金額偏少的損耗品。

116.PW3也認識麥中富,知道他是一位很有經驗的會計師和國際金融財務顧問。因為當時麥中富說有幫人做上市策劃,債務,很多範疇的處理,外國也有做過上市。

117.PW3同意,去到成達面試時,主要是麥中富問問題,而他很關心PW3的資歷。PW3上任之後,在公司間中會見到麥中富。PW3同意,D5可能在財務方面會請教麥中富。PW3亦表示,D5「未必好識」英文也不懂用電郵,所以有位同事會替他操作。PW3同意,成達這家公司工程運作方面是繁忙的。

118.PW3表示,本案的三個工程會對成達帶來可觀的收入。即使當時成達是欠債,如果這三個工程都是按預算收入,相信成達應該可以支持得到。若果工程發生延誤,當然現金流會影響公司運作。PW3有聽過成達在2017年5月接多了一份代號為36C 做鋪石工程的合約。

楊寶英Bonnie(PW5)

119.PW5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104]的證人。她是成達採購部經理,她的主要職務是負責訂貨和安排送貨。在案發相關時間,成達正處理810A項目、11209項目及1109項目三個工程項目。成達亦正準備上巿事宜。

120.PW5解釋,成達的「老闆」是D5。公司也有不同部門,其中行政部的主管是D2;工程部的主管則為徐建秋(PW7)及Earnest。在2016年尾加入公司的也包括陶宇輝(PW3)和趙海燕(PW6)。

121.PW5進一步描述一般的採購程序。PW5指測量部會通知她有關工程所需的材料,讓她擬備一份包含價格和供應商資料的報告,讓地盤經理及項目經理和D5傾談及決定最終向那個供應商取貨。

122.至於具體訂購物料,首先由地盤同事發出一張「訂購請求單」。PW5在收到之後會製作一份相關的「訂購單」。

123.這「訂購單」上也有付款批核的格式,需要PW5本人、測量部、地盤經理、項目經理及D5均簽名批准,之後會計部憑簽妥的「訂購單」便會發出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一經入數,PW5會通知供應商並安排送貨往地盤的事宜。至於送貨到目的地的收貨和往後的情節,PW5則沒有參與。

124.有關上述三項工程,PW5指她入職時已經由其他人完成了上述有關尋找供應商資料的步驟。及至2016年6至7月份,D5向PW5提及中鐵建想投資在成達,她才首次聽到中鐵(香港)及中鐵貿易這兩間公司的名稱。據她所知,這兩間公司並不是上述三個項目的指定供應商。到2016年尾,D5把一叠有關合約資料的文件交給PW5,並向PW5說:「有人會投資,好平,兩釐息」。PW5 聽罷但沒有詳加細問。其後,D5叫PW5為三個項目製備各一份「訂購單」。[105]當時D5給了PW5一些「銀碼」,代表製作「訂購單」的總金額,並着PW5選出地盤要用的物料;至於物料項目的數量,則以總金額除開而得。

125.PW5以證物P17(《文件證物表》第306頁)的一張有關1109項目的「訂購單(Purchase Order,又稱PO)」作講解。PW5指D5向她提供公司名及合約資料作為製作這份文件之用,D5曾經向她說:「用來向中鐵建申請錢」。

126.PW5進一步解釋,她認為這份PO的內容有「少少問題」。PW5指出,她平時會用「TFPO」字樣去製備同類文件[106],但是次訂購「一次過訂咁多」,所以她改用「TF」序號。

127.PW5進一步解釋,這張PO訂購的數量太大以及送貨期很短(即1月4日的訂購要求第一次付運為1月10日本身以及第二次為3月20日,即兩次之間只有兩個多月),加上物料要做切割加工,因此訂造需時。再者,文件中提及的物料1和物料2有需要由「大判」派人上內地驗收,所以送貨期之短令這次訂購「不成立」,亦因此是「無可能」。PW5進一步解釋,她從D5口中得到大概三、四千萬元這個數之後,她按地盤真實要用的物料「化開」來做這張訂購單。D5沒有向她說要用那種物料,而PW5則自己從測量部提供有關合約的資料中自己選四種出來填上這份PO。PW5指因為這幾種物料用量和銀碼比較大,所以挑選用它們作為製作有關PO的內容。有別於一般情況,地盤需要物料時,會由地盤同事提出要求訂購物料,這次製備有關PO的過程中,PW5是沒有詢問地盤經理或項目經理等人。PW5指出「所以呢張單唔正常」。另外,以這份PO為例,訂購的物料1至3的貨量是超過一年的,而平時她會等地盤人員視乎需要而通知她,她才落單訂購物料。

128.PW5解釋,老闆(D5)叫做的事自是有其原因,而且D5曾經講過中鐵建會投資在成達,故此PW5沒有詳加細問亦沒有向地盤經理作出詢問。

129.就另外兩份PO,PW5指基本上過程是一樣;只是每個地盤用料不同。PW5依樣是得到了總銀碼而同時製備證物P18及P19,即《文件證物表》第307及308頁的另外兩份PO。

130.PW5多次以「砌單」來描述這次的製作。她亦解釋,因為D5直接叫她做,所以「未必會送貨去地盤」。

131.製備PO完成之後,PW5向D5解釋過其內容,因此D5是知道該文件是PW5「砌出來」的。聽畢,D5便叫PW5把這些PO以電郵[107]發送給中鐵建的陳劍。雖則如此,PW5指平時一般是D5自己直接聯絡中鐵建一方的人士。最後,PW5指成達與景泰以往很少有買賣來往,她印象中一年只有一至兩次,而數目也只是幾十萬內作購買石材的買賣。

132.值得一提的是,一份日期為2017年1月3日的採購代理付款通知書[108]是由D5所簽發的,至於中鐵貿易一方亦是在當天或相近日期才知道「景泰」是「供應商」。

133.盤問下,PW5確認成達為着上巿是有進行架構重組。以往沒有的「人事及行政部」便由三位分別叫Vicky、大V及洪耀宗的現職員工加入服務。至於D2,PW5確認他有自己的房間。PW5同意D2是所謂「打雜」;那麼為何「打雜」會成為「人事及行政部總監」,PW5表示不知道。PW5卻指,自有關部門成立之後,D2的工作「多多少少有分別」,D2做的監管工作比以往緊張多了。PW5同意D2不懂英文。PW5也同意D2的工作限於公司內部行政雜務。

134.有關代表D5的盤問,PW5指D5學歷不高,也不懂英文,以往很少直接向PW5作出指示。

135.關於三份合約,PW5表示沒有細閱,而且她不同意D5其實只是叫PW5向他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而曾經向PW5展示這些文件。PW5表示,與D5是次溝通時,D5有表示過「借錢」及「投資」,但實際情況D5則沒有說明。

136.PW5同意,有些供應商原本不是「指定」供應商,但它們有售賣批核了的合資格物料,便有機會成為指定供應商。

137.就810A項目、11209項目及1109項目三個項目,PW5確認有為該等項目購買石磚。至於這些工程有沒有「泥水」項目,她則不清楚。

138.PW5同意,物料的單價(unit price)是由一開始估算得出並寫進合約之中。傾談合約過程中已經會訂出價錢。但送貨則不會一次過完全送遞,因為地盤未必有位。

139.PW5亦被問及Bill of Quantities這類文件。PW5確認Purchase Order或Proforma Invoice上所填上的物料,其實可追溯合約文件中的Bill of Quantities列表。當中的物料價格是當時的「落標單價」。平時訂購物料時,PW5會提出一個較平的單價,稱為「購買單價」,值得注意的是,PW5指,在製備三張PO時,她只把測量部提供的文件中所記載的「落標單價」照樣抄寫落她製備的PO內。

140.PW5在庭上花了一些時間找尋出這些PO的物料項目的出處是否源自相關的Bill of Quantities,PW5遂一講解,但PW5多次表明,在製備該三份PO時,她所參考的不是合約本身的Bill of Quantities,而是測量部同事給予她的幾頁摘要。

141.代表D5的一方盤問時也比較過三份合約/Bill of Quantities的總金額與PO的總金額,得出的答案顯示購貨金額看來是合理的,對此PW5表示同意。另外,PW5也確認買賣貨的過程中會出現一種叫做Variation Order(VO),不過她不肯定就上述三個工程有沒有發出過VO,當時三份PO都有「Remark:Subject to change」的字樣。

142.PW5確認,她在發出《文件證物冊》第609頁[109]1742時的電郵給PW18(上面寫上「附上更正訂購單,請存錄」)之後,沒有再跟進任何事項。這亦代表PW5沒有回覆有關PW18向她要求「調整」價格的電郵。[110]

143.另一方面,PW5不同意陳劍(PW18)有指示她為「訂購單」做調整或更改。PW5亦否認,就證物P73電郵中提及的文件(《文件證物冊》第611至613頁),她有和PW18一直保持聯絡和跟進。

144.PW5同意她獲ICAC通知把她轉為證人時「鬆一口氣」。

趙海燕 Claire(PW6)

145.PW6是另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111]的證人。她在2016年3月加入Skyvision,並在同年10月轉工加入成達。Skyvision的業務是私人融資以及IPO。Skyvision的老闆是一位叫麥中富的人。成達是Skyvision的其中一個客戶,她在Skyvision工作的時候有處理過有關成達的「brokers plan」的事宜。據她所知D5是成達的老闆。

146.PW6的英文名字為Claire Zhao,但在成達工作期間,她會使用Chiu作為她的姓氏的英文寫法。在本案出現的不同文件中出現的Claire Chiu的正是PW6。

147.她在Skyvision工作期間,曾經草擬過一套Memorandum。 [112]當時麥中富給她指示是成達要和中鐵建合作,所以需要草擬一份合作備忘錄。在擬備之後,PW6把草擬本交給麥中富。

148.另外,PW6亦曾經替成達與天元之間的合作協議作為見證人簽署合約。[113]

149.D5曾向PW6表示,成達要和中鐵建合作,將會有人把合約的草擬本送來,D5因此要求PW6為收到的草擬本更改版面,合約名稱和編號和公司名。D5當時亦有提及是和810A項目的三個工程有關。就此步驟,PW6在完成後便發出證物P80[114]的電郵。

150.就着該電郵[115],PW6有向D5作出查詢,D5的回覆是「同大判仲傾緊」。

151.PW6確認,她有就810A項目的工程草擬過建築材料買賣合同,相關文件是證物P20至P22a[116]或類似文件,但證物P20a(《文件證物冊》第311至312頁)她不肯定有。PW6解釋,D5向她說需要有買賣合同,所以她跟之前一樣加上雙方的名字和地址資料。PW6說,聯絡人和公司名稱則是由D5提供。D5亦叫PW6問Bonnie(PW5)索取有關物料名稱。

152.PW6說,之後D5向她說要草擬發票。PW6確認證物P23至P25是由她草擬類似的文件,上面寫上物料名稱及各項數字,Remarks及Advising Bank Information。PW6指,D5向她表示要為這合約申請L/C,所以要發票這種資料。PW6最開始製備的版本是以成達為公司抬頭,但後來D5建議她改用「景泰」。於是出現證物P23至P25(《文件證物冊》第321至323頁)等發票。

153.另外,PW6指她有草擬過Cargo Receipt。之後她改稱D5有叫她草擬Acceptance Certificate,就此D5向她說申請L/C需要發票及驗收單,所以她曾經草擬了驗收單。 PW6也把這些文件交給D5看。

154.PW6有印象曾經把有關文件交給過一位「盧先生」(但沒有說明位這「盧先生」是否D3),因為D5有提及過要給「盧先生」看。

155.就證物P72(《文件證物冊》第590頁)的電郵,PW6說因為D5或「盧先生」要求,所以有發過這電郵給中鐵建,但PW6記不起「最開始」是誰向她作出指示。PW6進一步解釋是D5叫她把電郵發給「Chenjian」(看來是中鐵建的陳劍)及Susan。雖然證物P72(《文件證物冊》第590頁)的電郵沒有顯示有附件一併被發送出去,PW6確認在她發這個電郵時,有連同和證物P72(《文件證物冊》第591至592頁)類似的文件夾附發出。

156.她亦有夾附發出星展銀行的L/C Application Form,但她不記起總共有多少份。

157.PW6指是D5叫她填寫L/C Application Form:—

「Q: 為何要準備L/C Application?

A: 有填過,D5叫我填」

158.盤問下,PW6確認她有為天元和成達之間的合約[117]作為見證人簽署。PW6表示她知道天元會投資入成達。

159.另外,D3一方也向她展示辯方證物D3(2)  及D3(3),PW6同意Skyvision的中文名稱與文件所示的「天資」相近,而當她在Skyvision工作時,這間公司的地址是太古廣場二期。

160.PW6也表示當年有聽聞過一間名叫Gaastra的公司,而該公司老闆是D3,PW6亦就有關D3(2)  及D3(3)的文件內容作出講解。大致上,PW6是同意有關描述。

161.至於就代表D5的盤問,PW6否認把事情推卸在D5身上。

162.具體上,辯方批評PW6在起初接受ICAC調查的時候向ICAC謊稱她沒有製作一些文件,亦因此ICAC把她由證人身份轉為疑犯。PW6亦承認,她“好驚好大件事”也擔心ICAC是否會控告她。她也明白,假若她的作供不為法庭所接納,她仍然是有機會被控告的。

163.PW6也曾在會談的結尾向ICAC詢問,假若她僅僅是草擬文件,她會不會有事。雖然如此,PW6堅稱她一直只是草擬文件。

164.辯方指,PW6在2016年12月9日錄影會面紀錄中只說她在找Annual Audit的文件時見過三張Trade Agreement (指證物P10、P12及P14)是謊言。辯方認為PW6是在ICAC一再追問後才願意披露她的參與並非單純見過三張Trade Agreement。對此,PW6先表示不記得了,在閱讀有關紀錄之後則認為兩者差不多。PW6亦否認說謊。

165.總的而言,PW6否認D5沒有向她發出任何指示。PW6也不同意自己推卸責任在D5身上。

166.PW6亦不同意D5只叫她協助並跟從中鐵建的指示。

徐建秋(PW7)

167.徐建秋(PW7)是案發相關時間成達的總經理。他指出D5是他的老闆,而且D5會不時分派工作,而PW7亦需要向D5匯報。PW7的工作包括採購物料。Bonnie(PW5)是PW7的下屬。在2016至2017年間,除Bonnie之外,沒有其他人負責採購物料的工作。

168.至於個別工程項目,他自己負責810A項目。但成達不須為810A項目採購石材,因為大判禮頓金門會提供。

169.PW7亦講述採購物料的程序。他提及大判是會為港鐵工程項目進行審批,批核成功才可以用。之後會計算出所需數量才去做採購步驟。他會先計劃預算全部用量,再按地盤進度而進行採購。用料方面亦要在事前選定。之後Bonnie便會找供應商報價。到施工期間,PW7便會按工程進度向Bonnie發出指示要求進一步採購物料。

170.PW7表示,不會出現810A項目有訂購大量物料獲送往地盤而他是會不知道的。這是因為大判一方必定會通知他,要不然是不會放行的。相反,地盤沒有足夠位置擺放大量未及用到的物料,因此,不會一次過訂購及安排送達所有預算的物料的總量到地盤。

171.如前述,PW7作證時提及到因成達的財政問題而曾經出現無法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金的情況,當中指出就810A項目,大判禮頓金門需要找其他判頭公司接替/幫助成達完成其分判工程合同中約6至7成的工程,有關物料亦是該些判頭公司自行採購。

172.及後,PW7在2017年離職,當時810A項目的有關工程尚未完成。

173.PW7解釋,中鐵建及景泰均並非港鐵工程的指定供應商。PW7解釋驗收單和發票上面寫上的材料數量是超出了810A項目當年所需要的餘下總量;上面亦有些材料是他沒有認知或810A項目不會用得上的材料。成達以往也從來未向過中鐵建或景泰訂入建築材料,PW7亦從未見過景泰的發票。[118]

174.約在2016年底,D5曾經指示PW7到自己的辦公室開會,而PW7憶述D1及陳劍(PW18)亦有出席該會議。過程中,D5要求PW7向D1報告成達就810A項目的工程進度,與及餘下仍需要購買多少工程物料。當PW7講解完餘下工程部分還需要多少物料之後,D5向他表示是有資金去完成手頭上的工程,因為「我哋應該會用借錢方式」向中鐵建一方借錢。PW7指出他的報告指當時還須1,000多萬港元。

175.盤問下,PW7同意D1在上述的會議上曾經問及工程進度的事宜。至於D5向PW7提及「借錢」,並不是在D1面前說的。PW7對此也表示同意。

176.就D5的盤問,值得留意的有以下PW7同意的事項:-

(1)  若出現大判使工程延誤,D5會向大判跟進;

(2)  以柯士甸站為例,有試過物料先送往地盤外的地方,待有需要時才送往地盤;

(3)  Bonnie會知道貨存量和有多少已經送達地盤;

(4)  因此,未必每次PW7提出要採購物料便等於Bonnie要進行採購,而是找出存貨去使用;

(5)  採購數量也會比實際需要多一點,因為這也影響採購價格;及

(6)  因為工程不時會出現變數,所以最終工程採購物料的總額也會改變,例如不時出現Variation Order(VO)。

177.PW7亦同意D5沒有詳細向他說明「借錢」是代表什麼。代表D5所指出的是,D5「大概講借到錢就可以完成810A個工程」,PW7表示同意。至於最後810A工程如何得以完成,PW7則不得而知。

小結 (2)

178.綜合以上,控方這幾位證人針對各被告的證據可簡述如下: -

PW3

(a)  景泰沒有幫成達採購工程物料(上文第115段);及

(b)  當他問及眾多資金出入的性質時,D5沒有回應(上文第113段)。

PW5

(a)  D5向PW5提及中鐵建想投資於成達,但D5形容這投資為「好平」「兩釐息」,而往後D5也曾向PW5說向中鐵建「申請錢」(上文第124至125段);

(b)  D5指示PW5「砌單」(上文第124、127及130段);

(c)  「砌單」後PW5有向D5解釋內容(上文第131段);

(d)  是次訂貨量比以往高,而這個時間短到「無可能」交付(上文第127段);

(e)  成達與景泰之間很少有買賣來往(上文第131段);及

(f)  PW18與PW5之間就有否曾就「調整」價格溝通過在證據上有分歧。(上文第143段)。

PW6

(a)  D5著PW6準備買賣合同並指示她問PW5索取有關物料名稱(上文第151段);

(b)  D5亦指示PW6製備發票,起初抬頭為「成達」但後來改用「景泰」(上文第152段);

(c)  D5亦有指示PW6準備Acceptance Certificate驗收單而之後PW6有交給D5看準備好的文件(上文第153段);

(d)  D5也有叫PW6把文件交給一位「盧先生」看(上文第154段);

(e)  D5指示PW6填寫L/C Application(上文第157段);及

(f)  D5指示PW6以電郵和中鐵建一方跟進文件(上文第155段)。

PW7

(a)  成達不須為810A項目採購石材,因為大判禮頓金門會提供(上文第168段);

(b)  PW7表示,不會出現810A項目有訂購大量物料獲送往地盤而他是會不知道的。這是因為大判一方必定會通知他,要不然是不會放行的(上文第170段);

(c)  地盤沒有足夠位置擺放大量未及用到的物料,因此不會一次過訂購及安排送達所有預算的物料的總量到地盤(上文第170段);

(d)  因成達的財政問題,曾經出現無法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金的情況(上文第171段);

(e)  就810A項目,大判禮頓金門需要找其他判頭公司接替/幫助成達完成它約6至7成的工程,有關物料亦是該些判頭公司自行採購(上文第171段);

(f)  成達以往也從來未向過中鐵建或景泰訂入建築材料,PW7亦從未見過景泰的發票(上文第173段);及

(g)  約在2016年底,PW5曾經和D1、D5及陳劍(PW18)在D5的辦公室開會。當PW7講解完餘下工程部分還需要多少物料之後,D5向他表示是有資金去完成手頭上的工程,因為「我哋應該會用借錢方式」向中鐵建一方借錢(上文第174段)。

C3. 來自景泰的控方證人

陳健敏(PW13)

179.陳健敏女士(PW13)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119]。PW13是D3的女兒(Tina)的私人助理。Tina是D4的妻子。

180.PW13 的證據主要來自她的證人口供[120]。有關內容提及D3的兩間嘉仕堡公司(Gaastra 和 Gasstra UN)的背景和運作以及更重要的,有關指示她製作一些文件和處理景泰在星展(香港)的戶口。值得一提,PW13的英文名是Kinman而不是在某些文件上看到的Kiman。

181.PW13的證供指,D3安排了PW13在案發相關時間為D3的新公司景泰擔任一些角色,因為“他名下已經有太多公司由他持有,盧生唔方便出面持有景泰,況且盧生又經常要到清遠工作,所以他想搵一個信得過的人去幫他出面持有及處理有關景泰的事宜,包括處理文件、簽發支票、代表他去銀行簽名提取金錢之類”[121],亦因此,PW13曾經按D3的指示處理和景泰有關的文件和戶口事宜。

182.基於對雙方的認識的背景及相信不會涉及不合法的活動,PW13便答應協助。具體而言,PW13協助成為景泰在星展(香港)的戶口的授權簽名人士[122],其餘兩名授權簽名人士分別為Albert Tsang和操作上必須有另一位人仕的簽名的劉先生(即D2)[123]

183.PW13的證供也交代了D3曾經分別三次向她指示製作Invoice和Packing List。

184.起初,在2017年1月中,D3問及PW13是否對L/C有所認識。[124]D3提及景泰收貨款會用L/C。數天之後,D3指他收到星展[125]發出的三張L/C正本。D3並交了一張列有物料名稱數量金額,PW13形容為「格仔表」的文件給PW13製作Invoice和Packing List。不久,PW13便收到D3的老秘書(Ronnie)的文件樣板,樣板上經已印上景泰的資料。PW13於是根據「格仔表」上的資料製作了一式三份未蓋上任何圖章的Invoice和Packing List並交給D3。[126]

185.另外,PW13指D3也曾經吩咐她製備星展(香港)申請L/C的文件。PW13於是從網上下載有關文件的軟檔,在填上D3給她的資料後,PW13把填好的L/C申請文件交給D3處理。[127]

186.再過數天,D3要求PW13協助,並一起到訪成達的辦公室進行會議。期間D3指示PW13在景泰的星展(香港)支票戶口的支票簿沒有填上資料的每一頁簽名。D3表示這方便他日後在PW13不在辦公室的時候也能操作有關戶口。當天,D2也曾經進入會議室向PW13自我介紹。另外,亦有位叫「Andy劉華」的人也曾經進入過會議室。D3和其他人,包括一位叫Bonnie 的人,在會議期間一同排列文件。

187.此後,D3吩咐PW13立刻把這些文件交到星展(香港)。這些文件即PW13負責製作的Invoice和Packing List,以及一些不是由她製備的Invoice和Packing List連同也不是她製備的「中鐵建」的Cargo Receipt[128]。會議當日的午飯後,PW13收到星展[129]的來電,指上述的Cargo Receipt有些出錯[130],PW13於是取回該文件返回成達的辦公室向D3報告。PW13發現與會人士就出現問題也相當緊張,她更聽到「Andy劉華」表示會乘坐當晚的飛機到北京找人為文件簽名[131]

188.第二次PW13協助D3 處理有關景泰與星展(香港)的戶口是發生在同年2月初。D3同樣地把一張「格仔表」交給PW13並吩咐她製作Invoice和Packing List然後把有關文件一如上一次般交到星展(香港)。[132]PW13特別提及,這次D3在她把有關文件送到星展(香港)之後,叫她取回三份之中的其中一份L/C申請文件。直到幾天後,D3才吩咐PW13再次把這L/C申請文件送到星展(香港)。 [133]

189.至於第三次,是發生在同年3月。情況和之前相若。[134]值得一提的是,這次出現的Invoice和Packing List和L/C申請文件,上面不單如以往有D3的簽名,也有PW13的簽名。PW13解釋,她為有關文件簽名是基於D3的指示。[135]PW13亦指出,這次她沒有負責遞交[136]文件到星展(香港)。

190.就申請L/C以外,PW13亦曾經提取L/C申請所得的款項。一次是她和D2一起去拿取的現金42萬元,而款項即場由D2拿去[137];另外一次在2017年3月,D3吩咐PW13提取大約1,000萬元L/C款項並電匯至一些D3持有的公司[138]

191.PW13表示,“我的工作只需要負責跟進Gaastra及Gaastra UN的業務,我從無參與過,亦無跟進過景泰的業務,所以我並不知道上述景泰的Invoice和Packing List的詳細買賣情況,我只是根據老闆即盧生的指示製作及打印文件。另外,我與Tina和盧生工作多年,我從沒有處理過建築材料的生意。在我與Tina和盧生的接觸中,不論是公事或私人聚會,我從沒有聽過Tina或盧生有提及任何建築材料的生意事項。”[139]PW13亦重申,“在2011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我只是Gaastra和Gaastra UN的僱員,只是在盧生的要求及指示下成為景泰的董事、處理文件及申請L/C的事宜。我從來沒有在景泰工作過,亦沒有替景泰處理過任何建築材料買賣的事項,我不知道景泰、成達與中鐵貿易的實際關係。至於L/C的事情,我只是相信盧生,依照盧生的指示去處理景泰L/C的事項。”[140]

192.PW13亦表示,她一直以為自己只是擔任景泰的公司秘書。直到2017年6月或7月,她才知道自己原來擔任了景泰的董事。D3亦向她表示景泰出現了一些麻煩,故此亦安排移除PW13的董事身份以免連累她。[141]

193.PW13同意,Gasstra從事帆船物料或用品生意,在香港沒有門市,D3亦經常出國或留在清遠(Gasstra內地的總部)。據了解,D3還會贊助帆船運動,故此亦不時需要到訪國外參與活動。D3本人亦有其他不同的公司和生意。據知D3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是一位白手興家從事製帆生意幾十年的一個隨和老闆。

194.PW13亦確認,D3有位老秘書(Ronnie)。在執行公司秘書職責和會計方面D3有曾錦坤(上述的Albert Tsang)和曾烈坤(PW14)兩兄弟協助。

195.PW13亦就D3及D4作出了一些正面評語。有關D4,PW13形容D4為好上司,為人隨和,誠實。D4是擁有碩士高學歷的人,而且他亦有自己的生意,不過PW13從未聽聞D4有從事建築物料生意。

小結 (3)

196.綜合而言,PW13針對各被告的證據可簡述如下:-

(a)  D3安排PW13加入景泰擔任董事(上文第181及192段);

(b)  D3之後指示PW13製作Invoice及Packing List(上文第183段),D3並把「格仔表」交給PW13跟進(上文第184段);

(c)  D3知道景泰收貨款會用L/C及着PW13製備L/C申請文件(上文第184至185段);

(d)  PW13之後有把她製備的Invoice及Packing List交給D3(上文第184段);

(e)  D3吩咐PW13在景泰的支票簿上的白票預簽上簽名(上文第186段);

(f)  D3曾經在會上和她及其他人在成達排列文件(上文第186段);

(g)  D3吩咐PW13把一系列文件交到星展(香港)(上文第187段);

(h)  PW13和D2有一次一起提取現金42萬元(上文第190段);

(i)  D3吩咐PW13把一筆大約1,000萬元的款項電匯至一些D3持有的公司(上文第190段);

(j)  PW13重申,她不是景泰的僱員,亦沒有聽過D3或他的女兒Tina從事任何建築材料的生意(上文第191段);和

(k)  D3指怕連累PW13所以安排移除PW13在景泰的董事身份(上文第192段)。

C4. 駐地盤人員

張萬興(PW8)

197.PW8的證人供詞以《刑事罪行條例》第65B條讀入紀錄成為證據。[142]PW8是金門建築的職員,他亦是810A項目大判禮頓金門的項目負責人。PW8指成達是原本唯一的物料工程分判商,但自2016年2月起出現延誤。PW8指明,有關延誤並非成達造成。[143]

198.另外,PW8也講述購買材料的嚴格規定。[144]港鐵必須事前審批;而成達亦須在事前提交文件以支持該審批程序。

199.PW8亦確認成達「曾經隨便口頭上通知禮頓-金門,他們正與將會協助他們解決周轉問題的第三方進行協商,但有關事情未獲詳加討論。禮頓-金門認為這只是成達的內部問題。」[145]

200.最後,PW8明確指出“Top Famous had not informed LGJV that they had engaged CRI as a procurement agent.  LGJV also had no knowledge that CRI and King Tai had been involved in the entire WKS 810A project.”[146]

201.盤問下,PW8確認810A項目由原本預算2016年左右完工,最終延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完成,所以成達的工程合約總結算是2018年9月30日之後,包括Variation Order結算總額大約為9,500多萬港元,而成達實際上亦完成了合約裏大部分工作。

202.依照合約,成達需要供應及安裝石材的物料。物料如:Tile Adhesive、GMS bar、Ronafix、Control Joint及Cement and Sand,只要物料是合乎規格,分判商可向任何供應商購買。就以上五款物料,大判除了會先檢查物料的規格並會出一份證書,亦會於現場檢查,如不合規格的物料是不會准許分判商使用。810A項目中,成達沒有用錯物料或用不合規格的物料。

黃敬燊(PW9)

203.PW9於2015年6月加入成達為項目經理,並於2018年6月離職。於關鍵時間負責1109項目。1109項目共有兩份分判合約,分別為做泥水的150合約[147],及做鋪石磚的128合約[148];兩份分判合約總金額為9,450多萬港元。150合約及128合約涉及不同工種,地盤位置同為為宋皇臺站及土瓜灣站。

204.PW9的主要職責是安排地盤的運作,及物料送運。在PW9上任時,1109項目的大判的物料審批(material submission)已完成。

205.PW9解釋,150合約是泥水工程。有需要時,PW9的下屬便會向Bonnie訂貨。以PW9所知,150合約是不會一次過採購所有物料。

206.另外,PW9亦解釋,128合約是石材合約,要先知道所需石材的總數,然後向大判申請擺放位置。大判批准後,便會分批送到地盤。PW9指128合約的石材是分開了數次運送到地盤。

207.在工程進行期間,成達大概每月會向大判申請Interim Payment。在一份2017年5月8日的電郵及附件中[149],成達曾向大判申請Interim Payment[150],當中包括Material on Site(MOS),即是已經送到地盤的貨物。付款申請需要附上單據證明,當中可以包括Ex-Work形式。[151]PW9補充,就算大判付款了,這並不代表成達會用該筆款項付款給供應商。而且,在付款申請MOS的數量不一定等如成達已經購買了貨物的數量,PW9同意:「買還買,Claim還Claim」。

208.PW9確認景泰沒有為1109項目供應建築材料;PW9也沒有見過景泰或中鐵建的發票文件。

209.盤問下,PW9確認,128合約的兩個地盤牆身加地台總數需要約20,000平方米石材,亦需要Control Joints、Expansion Joints及保護包裝這些附件,但這些附件都不會分開列出。

210.在1109項目的合約中的第8段[152],列出Interim Payment是每兩個月才截一次數,而不是每一個月,而PW9也是每兩個月才會作一次申請。不過,大判並非每一次收到申請也會付款。PW9同意在作付款申請時,大判會考慮究竟有多少Work Done,以Work Done來衡量付款的金額。成達是不會就一些明知大判不會考慮的項目作出申請,例如石屎和英泥都不會列在MOS作考慮。

211.PW9確認在成達就1109項目的訂購單[153],當中的「30mm Conglomerate Stone Cut Into Size」、「50mm Natural Franite Cut Into Size」、「Standard Steel Bracket」及「Cement and Sand」都是1109項目所需要的材料。而且,就石材方面,是會一次過訂購所需的數量,以免顏色出現偏差。訂了的石材不會一次送到地盤,需要時地盤同事會通知Bonnie,由她安排。PW9並不清楚成達究竟是何時訂購材料和付款。

何建榮(PW10)

212.PW10的證人供詞以《刑事罪行條例》第65B條讀入紀錄成為證據。[154]PW10是1109項目大判三星新昌的地盤工料測量師。

213.PW10的供詞提及,他的職責包括審閱地盤相關文件,因應工程完成並向分判商批出工程費。[155]

214.PW10指出「一般分判商都不會一次過訂購大量建材,一來會影響自身的流動資金,二來建材的體積大而且重,存放大量建材於地盤會阻礙工地的施工。」[156]亦因此,PW10確認,「分判商會分批按工程進度而訂購及送到地盤以免要自費覓地存放,增加工程成本。」[157]

215.PW10亦在供詞中提及成達的財政問題。[158]另外,PW10亦指出三星新昌一方從未獲要求同意中鐵貿易和成達合作供應建築物料,也沒有派人見證簽署有關合同。[159]PW10指,中鐵貿易及景泰不是1109項目的分判商,成達也沒有通知它們有關中鐵貿易及景泰就該項目有任何參與。[160]

216.盤問下,PW10同意大判審批1109項目的物料後,大判雖然會監督,但不會限制,亦不會理會成達實際何時訂購物料。

217.雖然PW10認為分判商一般不會一次過購買建材,但石材有機會出現顏色差異,PW10同意就石材然而分判商有機會一次過購買。

218.成達訂購了所有建材,但未能送到地盤(例如:因存放位置問題),又未有完成工作,大判是不會付款給成達的。PW10同意,成達於2017年5月才提交建材費用的申請,不代表成達沒有預先購買了建材。

219.雖然PW10指成達的建材供應商為禮士、梓鑫及潤卓[161],但只要貨源正確,品質正確,大判是不會干涉分判商找中介人代購建材。大判亦不會干涉分判商向其他人借錢等事情。

吳勇群(PW11)

220.PW11於2015年7月加入成達為總經理助理,當時總經理是D5。到2015年尾開始轉為助理項目經理,負責11209項目,後升為項目經理。

221.於11209項目,成達有兩個身份,一個是物料供應商,另一個是擔當工程的二判商。

222.11209項目下成達有五份施工合約。[162]

223.由於PW11開始負責11209項目時,該項目已開始,因此PW11並沒有參與物料採購的過程。

224.以PW11所知,就11209項目所使用的的黃秀石,只有一個在中國內地的供應商,黃秀石由訂購到送貨大約1至1.5個月左右時間,如趕工也可以約3星期做到。

225.當被問及若成達在2017年1月4日才訂黃秀石,有沒有可能在2017年1月10日前送到[163],PW11認為若黃秀石尚未切割,那運送最少需要3星期,所以很難在這麼短的時間送貨。PW11亦認為11209的項目不需要33,000平方米的黃秀石,但確認還有30%的黃秀石未送到地盤。若把損耗計算在內,30%未送到地盤的黃秀石是大約9,125.76平方米。[164]

226.盤問下,PW11確認當他於2016年尾離職的時候,工程尚有5%未完成。所以,在PW11離職之後,亦必定還有11209項目的石材送到11209項目的地盤。

227.就證物P18成達訂購單的內容,PW11同意送貨日期遇到假期、壞天氣等因素時有可能會改動。

228.PW11確認,石材的本質原本是一大塊由山上切割下來的石頭,需要經過切割、打磨、風水等加工才可以使用。購買石材時,買家有可能只是付原材料的金額,而未支付加工所需的金額,在有需要時,才支付加工費用。PW11是不知道成達是如何處理這方面的支出,也不清楚成達如何驗收。

229.最後,PW11不清楚11209項目俊和是否已全數支付了給成達。

文紹麟(PW12)

230.PW12是俊和負責11209項目的經理,但於2019年頭才接手這項目。

231.就成達供應石材給俊和的合約,俊和在2017年大約支付了60萬港元給成達。

232.PW12沒有見過證物P12的貿易協議、景泰向中鐵發出的裝箱單、成達向景泰發出的驗收單、景泰向中鐵發出的發票或中鐵向景泰發出的Cargo Receipt。

233.盤問下,PW12同意成達如何找資金買貨或如何採購是與俊和無關。

234.於2018年1月15日,俊和、成達及中鐵貿易三方簽署了一份契約(Agreement to Pay[165]),這契約是PW12接手11209項目前所簽署,內容主要是成達授權俊和把11209項目之下成達的5份合約應收的報酬交給中鐵貿易。[166]PW12不知道契約的安排,但相信如果契約是俊和的吳文理簽署,吳文理會知道這些安排。

小結 (4)

235.這些證人的證供和PW5一併來看,控方的案明顯地顯示成達在相關時間沒有購入如訂購單(證物P17至P19)所指的貨物及貨量。景泰也不是有關物料/工程的供應商。

C5. 其他控方證人

許敏 Rex(PW4)

236.PW4為上述提及的天元的董事。

237.PW4指,在2016年,有一次一位麥中富連同D3及D5上天元的辦公室進行會議。會議主要是麥中富為了想天元投資在成達而作出介紹,當中提及成達打算上市,PW4一方也有看過一些文件,之後就去D3的清遠的廠房做一個審查。參觀過後天元一方發現廠房很大,有生產線生產運動品牌還有製造水上活動產品。另外,天元也有查看麥中富,知道他是一個美國會計師,不過沒有在香港註冊,但天元也上過去麥中富的會計師樓,知道他做過很多項目。

238.之後,天元與成達達成了一份表明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意向書。[167]意向書也表明是安排麥中富連同D3及D5三個人做擔保人。[168]雖然呈堂的有關文件並不完整,但PW4解釋,意向書就是天元為成達的融資需求鎖定了雙方的相同意向而出現,如果天元進行的盡職調查是一致的就簽署合約。PW4指,這意向書是PW4及D5在2016年5至6月在同一個場合簽訂的。

239.再之後,天元與成達達成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9月23日的Subscription Agreement[169]。代表成達簽署的是D5並由趙海燕(PW6)見證。協議有分Tranches A至C三個階段[170]組合的可換股債券,分別為1,600萬元、1,600萬元及800萬元,合共為4,000萬元。至於利息費用,分別為16%[171]、20%[172]及16%[173]。同樣地,麥中富連同D3及D5三個人成為了擔保人。[174]至於到期日,三部分分別為,2016年9月23日發債起計6個月、18個月及18個月。[175]

240.稍後,為保障天元的利益,天元安排了另一位董事陳浩維去擔任成達的董事。最後,第一筆可換股債券有被換回,但另外兩筆則沒有。

241.在盤問下,PW4同意,天元在資產管理有相當經驗。另外,PW4確認她到清遠廠房視察的照片,相中人分別是她和同事Leon以及D3和D5[176],亦有參觀過相中廠房的地方。PW4確認,這些照片是當時她們一方進行盡職調查時拍下的。

242.至於就代表D5的盤問,PW4同意,跟成達合作是希望幫助成達上市,因為到時拿回來的股份會很有價值。PW4也同意,跟成達商討,希望成達上市時由原先幾個股東[177]轉變成D5單一股東。當中會涉及D5要和他們買回其他股東的股份。為達到這個目的,有可能會用上天元提供出來的錢。

其他

243.除了上述的證人證據外,控方亦依賴一些證人口供[178]的內容。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244.曾烈坤(PW14)多年來為D3成立過很多公司。PW14亦替D3的公司擔任公司秘書,當中包括景泰。事源D3在2016至2017年左右向PW14透露想加入及投資在景泰,而當年景泰的老闆是D2。D3的要求是想找人代替他擔任景泰董事的身份,輾轉找了PW14的哥哥曾錦坤(Albert)出任這個位置並基於Albert的要求簽訂了一份Nominee Director Agreement。[179]最後,PW14根據D3的指示在2018年協助撤銷景泰的公司註冊。

245.另外,PW14透露,原來D3的家人,包括D4,都有在D3的不同公司登記成為董事。

246.至於兩位來自統稱為星展銀行的證人曾麗顏(PW15)及吳維賢(PW16)均解釋新加坡星展銀行在香港的分行名稱為DBS Bank Ltd, Hong Kong Branch(“DBSHKB”),而另一間獨立運作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則為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DHKL”)。他們的證供主要指出,L/C的運作、審批要求以及實際批核情況。

247.PW15解釋了審批L/C的主要程序。PW15也提及銀行會按照UCP600和ISBP[180]這兩項條款或標準去進行單據審查。在所謂“單證相乎”(即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條款要求)的情況下批出L/C款項。

248.於證人口供之中,PW15確認有14份景泰透過她的指定銀行(剛好是星展DHKL)向DBSHKB提交的申請,DBSHKB因此亦就有關申請批出相關貿易信託貸款進行承付。就此,DBSHKB透過DHKL向景泰支付了港幣75,372,150元。[181]最後,中鐵建一方在2017年9月已經為以上L/C的使用清還了所有欠款。

249.PW15指出:-

“基於中鐵所提交的L/C申請符合所預設授予客戶之貿易貸款/融資服務的額度內以及有關條款,DBSHKB接受了中鐵使用其信用額度以L/C結算形式進行貨物買賣交易。隨後,DBSHKB根據已開出的L/C條款、UCP600及ISBP守則核對由景泰透過她的銀行所提交的文件的過程中,包括Invoice、Packing List、Cargo Receipt等,DBSHKB確定單證相乎,才會向景泰的指定銀行進行承付有關款項。L/C是一種貨物貿易結算方式,用於幫助客戶能在的交易中可以更靈活周轉,並經內部相關部門審批程序通過後授予中鐵貿易貸款/融資服務的額度以及有關條款來進行承付及結算。[182]

L/C是用於幫助客戶在一個真實交易中可以更靈活周轉,而有關貨物買賣亦必須要真實存在,若DBSHKB知道在申請表上所列明的貨物買賣從來都沒有發生或所提交的任何證明文件是虛假,DBSHKB是不會處理有關L/C的申請或向景泰指定銀行進行承付及結算。若有發生此事,DBSHKB會視有關行為是在詐騙DBSHKB,令DBSHKB蒙受不必要的損失或招致損失的風險,嚴重影響DBSHKB商譽。”[183]

250.根據銀行紀錄,PW16確認中鐵貿易在事發相關時間獲得1億7,000萬美元的融資額度。

251.PW16指出:-

“客戶在申請表上填寫的資料必須真確,因為DBSHKB所處理的申請,都是基於客戶在申請表上所填報的資料及其提交之附件去審查有關申請。若果DBSHKB知道客戶所填報的資料是虛假,例如所填報的貨物買賣並不是真實存在,DBSHKB 是不會處理有關申請。DBSHKB不會處理客戶有關的申請[是因為這]有可能令DBSHKB在經濟上或名譽上蒙受不必要損害的風險。[184]

申請以Letter of Credit這一個形式使用其授信額度時,都必須在提交給DBSHKB的L/C申請表上填寫準確的資料,而且有關貨物買賣亦必須要真實存在,若DBSHKB知道所報稱的貨物買賣並不是真實存在,DBSHKB是不會處理有關Letter of Credit的申請。” [185]

252.來自DHKL的朱淑芬(PW19)則補充了景泰的代表銀行(DHKL)在整個L/C申請中的角色。PW19確認DHKL收到景泰的14份申請文件後,進行了初步單據審查。當DHKL確認申請及所提交的文件符合L/C條款要求後,便會轉交給發證銀行,即中鐵建的代表銀行(DBSHKB)。

253.基於審核了這些申請文件並確認有關申請及交易文件符合有關L/C的要求後,DHKL向景泰墊支了港幣75,373,550元所申請的貸款[186],並從中收取了共港幣217,583.03元[187]的行政費、佣金及利息,直至DBSHKB完成核實文件及發款為止。

254.PW19指出DHKL在處理整個L/C的申請時,雖不會直接確認文件所顯示的貨物真實交易,但DHKL會依賴各方提交的交易文件作憑據。[188]尤其在DHKL審核以借貸形式墊支L/C申請貸款予景泰時,因要確保DHKL可以由DBSHKB收回款項,DHKL必定會核對清楚所有資料及文件符合要求。[189]

255.PW19指出:-

“若HKDL知道景泰所提交的文件是虛假的文件,DHKL一定不會為景泰處理有關申請,更不會處理或批核其「Honour, Negotiation, Purchase, Prepayment immediately under the DC」申請而向景泰發放所申請的款項,因為此舉有可能令DHKL在經濟上或聲譽上蒙受不必要損失的風險。”[190]

256.另外,控方依賴郭錦華(PW17)的證供去指出景泰分別在2017年1月至5月期間,總共4次透過他任職的找換店把4筆合共港幣914萬元的款項兌換成8,157,860元人民幣並存入一些內地戶口。[191]

小結 (5)

257.天元的出現與成達打算上市有關,也可以與控方指成達已經出現財困有關。控方的案強調天元的協助涉及高昂的利息。反觀辯方的立場,這些其他證人的證供其實並不富爭議性。連同資金流及各戶口的運作[192],也不具爭議。從以上各部分的證據看來,本案的焦點其實在於個別被告的認知和參與。

C6. 錄影會面(只涉及D1和D2)

258.控方依賴《承認事實》[193]把D1及D2各自的錄影會面紀錄(“VRI”)呈堂。於有關的VRI中,ICAC人員曾經向他們展示過一些文件,當中有包括本案的呈堂證物以外的文件,本席會注意這些文件有限的用處並會小心處理。

259.更重要的是,各人的會面紀錄只可以用作針對他/她本人的證供,唯當中對或可能對其他被告人有利之處,正如本席同意D1在其結案陳辭所引述的法律[194],這樣的考量是應該的。

260.控方亦表明,有關D2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VRI (D2-2))[195]是應辯方的要求呈堂,因此在這部份,本席不會引述當中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招認。相反,代表D2的大律師在審訊時也表明,引入VRI (D2-2)  的目的旨在依賴D2於該錄影會面中的反應。即使如此,本席仍然會有限度地視之為混合供詞,以提升辯方所依賴的部分來考慮,以免內容流於純辯白式回應。

D1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VRI (D1-1))[196]

261.D1先在中山大學取得理學學士[197],之後再獲取一個香港大學和清華大學合辦的CPM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的碩士學位[198]。她在1999年曾經到港成為元朗朗屏站的Senior Site Engineer 為期3年。之後她返回北京,直到2015年才再來香港工作。[199]

262.D1 於 2015 年加入中鐵建。其後在 2017 年,她獲晉升為董事。[200]D1指出,貿易公司(意指中鐵貿易)的事情,她「從來不管」。[201]她的職務是有關投標和開拓包括海外巿場的合作。[202]在2016年至2017年間,D1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在海外,而在香港,也只有三分之一的時間。[203]

263.D1是經一間名為新昌公司的總經理Paul Lee介紹而認識本案的D5及麥中富。[204]據知,D5的公司和新昌有很多合作。[205]在介紹期間,D1亦接觸到D5的公司(即成達)及聽及朗豐集團和Skyvision。[206]這次會面發生在2016年年頭[207],雙方談起兩個投標的合作計劃[208]。D1得知,D5主要及專門做鋪雲石的工程。[209]之後,D1才認識D3。[210]對D1而言,D3是成達的投資者。[211]至於成達,D1知悉這公司是「分包商」。[212]但D1 慢慢發現,D5參與的程度不高[213],反而主要是麥中富和D3較積極[214]。D1認為,D3主力在負責材料方面[215]而麥中富則着重在文件上[216]

264.D1知悉,當時麥中富其實是想幫成達上巿[217],並解釋公司已達上巿門檻,而且公司也有和港鐵合作[218]

265.談論間,D1認為彼此「可以做建築材料的貿易」。[219]雖然上述的投標未能成功,但顧及到中鐵建在香港需要有更多人支持,成達一方的人也提及過成達跟進過很多工程[220],因此D1想和他們保持合作關係[221]。D1亦確認在約2016年10月與D5簽訂了一份MOU(備忘錄)[222]來表達雙方一些初步的合作意向和設想[223],其次,成達一方也可以代中鐵建做一些打關係的事情。[224]

266.有關MOU的內容,是由麥中富草擬[225],于總(于洪忠)也有參與討論[226],而D1亦有就內容給過意見[227]。這是有關加入確切的項目和MOU的時效。[228]至於鄭重也應該知道,因為一般簽MOU也會經過董事會[229]。相反,陳劍似乎沒有參與。[230]

267.D1確認她有在MOU上作為見證人簽名[231],而于總、D3及D5的簽名均在一個會議上一起簽上[232]。另外,D1指,這份MOU不單有董事會決議書通過批准[233],也因為是國企的緣故,到一定數目的合作也要呈上給「黨委會」處理[234]。D1提及有所謂「三重一大」的程序/規格,但因為她不是共產黨員,她是不能參與其中。[235] 最終,這份MOU的內容也沒有實行。[236]

268.D1指出,她一般很少會跟陳劍(PW18)在工作上溝通,只是在有需要的時候才會找他。[237]但草擬了的貿易合作協議文件就一定有交過給或向陳劍及鄭重交代。[238]

269.D1表示,她獲告知D5和大判俊和很熟絡,D5也幫俊和做很多事情。[239]

270.及後到2017年8或9月份,D1經中鐵建的財務人員通知[240],她才知道了成達欠款一事[241]。D1還向陳劍質問對方有沒有睇過貨。[242]

271.另外,D1在某個階段聽說俊和欠成達很多錢。[243]

272.值得留意的是,當ICAC人員問及D1在簽訂MOU之後,成達一方有沒有在「財政上」或「其他」要求中鐵建一方「支援」和「支持」時,D1的回應是「沒有明確的講」[244]

273.D1進一步指,有一次她跟D5[245]談起成達有買材料而中鐵建「有貿易公司可以跟你們做這樣的事情」[246]。當時麥中富好像也在場,但D3是否在場她不清楚。[247]在這個話題上,D5表示過就成達正在處理的項目[248]上買雲石材料[249]的現金流有點緊張[250]

274.就此,D1提議「幫(D5/成達)採購材料」。[251]D1心想,跟有「主包」(即大判)的合作,他們中鐵建一方也有保障,可以跟大判拿回錢。[252]

275.D1指出,當時D5沒有說成借錢[253]

276.D1視這為「一個Business Opportunity」。[254]但D1強調,她並不是負責中鐵貿易的。[255]D1指,中鐵貿易是由鄭重和陳劍(PW18)管的。[256]因此,當她向D5提議可以幫D5一方採購材料一事之後,她便向他們以及于總講述。D1一再強調,這是鄭重及陳劍管的,所以「她根本就不會動他那一遍他管的事情」。[257]說了之後,大家也表示可以進行。[258]

277.不過,D1有曾經就成達做過一些「背景調查」。[259]

278.期後,為着材料買賣的合作,中鐵建一方有和成達一方開會。[260]D1草擬了合作協議的文件,原因是其他中鐵建的人說「沒有時間搞」。[261]D1表示她不懂貿易的事情,於是他們便發了一份樣版給D1跟進。[262]

279.D1還指出,她曾經提出過是否有需要向「北京」報告。D1指,他們(指陳劍、鄭重及于總)說「不必報」。[263]另外,有關草擬的文件也有找律師看過。[264]

280.D1一再強調,合作上有可以信任的「主包」,項目是真實的。[265]D1指她知道「主包」要有同意的供應商,要順利拿到「主包」的錢,貨物一定不可被拒收。亦因此,D1曾經向成達一方強調,他們的供應商必須是主包認可的。[266]

281.另外,D1也要求過成達要找「主包」在合約上簽名,只是成達一方表示想在之後處理,因為「還會變化」。[267]D1重申,要「主包」簽名是合作條款之一;其二是供應商一定是已經認可的。[268]D1補充,她有曾經向D5的秘書趙小姐查詢過合同上「主包」的代表的Title。[269]

282.而且,D1在正式簽署時也在鄭重及陳劍面前提出要「主包」簽名[270]

283.這三份合同經簽訂後便送往北京。[271]

284.D1更表示,對於三份合約最終都沒有得到「主包」簽名感到「好自責」。[272]這是她在2017年8月才知道的。[273]

285.D1不知道中鐵建在星展銀行的L/C額度有多少。[274]

286.為着增加保障,D1曾經詢問過工程材料的合約價值,並就這個金額向鄭重和陳劍查詢中鐵建的額度是否足夠。[275]至於這些資料,是麥中富向D1提供。[276]

287.D1也有向D5表示過,中鐵建一方會“monitor”住個過程。[277]

288.就三份合約的真實性,D1表示她不知道中鐵建有沒有向成達買過材料[278],但她相信有而且是跟足合約進行。[279]

289.D1解釋她願意和成達簽署合作協議是有好幾個原因:—

(a)  工程是實實在在[280]

(b)  政府工程一定會支付款項[281];及

(c)  中鐵一方的優勢是資金,而這可以解決一般合約方的流動資金的壓力[282]

290.D1表示,她沒有想過其實成達一方只是想找中鐵建借錢。 [283]

291.不過,D1承認,這樣的合作會有解決成達的財務壓力和包含墊支的成份。[284]

292.至於具體運作上,例如中鐵貿易涉及的部份有沒有「差價」或中鐵貿易有甚麼得益,D1的回應是:—

「我哋呢其實都係有個,誒,誒,我哋嗰個資金嘅錢啦,我,我如果我哋嘅錢啦,我哋錢用番嘅financial cost係低過人哋嘅。」 [285]

「因為我哋如果用番LC呢,咁佢用番我哋盤活咗我哋嘅LC嘅信用額度呢,[A:嗯。] 我哋個cost係先頭係無嘅,好少嘅。」[286]

293.D1描述,利用中鐵貿易L/C額度,可以因作墊支給成達,這樣可以為中鐵貿易帶來「業績(performance)」,亦即她所指的「盤活」。D1解釋,這是為甚麼中鐵建一方願意與成達合作的原因。[287]

294.D1進一步解釋,國企有很多「死數」(意即沒有生意使信用額度閒置),變成不是活用了的財富。[288]

295.D1向中鐵內部指出,利用中鐵貿易的L/C去借錢給成達解決問題是可以達致雙嬴的想法。一方面可以盤活中鐵貿易的L/C額度,令中鐵貿易有個業績。另一方面,也幫助了中鐵貿易解決問題。因此D1促成了三份貿易合同。[289]

296.不過,D1強調,這個安排是有實實在在的工程[290],而她亦反對幫成達買貨只是「聲稱」而已[291],因為「這件事件一定要如實發生」[292]

297.D1進一步解釋,「一定要有貨的」。[293]而且「這個貨一定要主包和業主要簽收的」[294],要不然是收不到錢的。

298.最後,D1指她只涉及前期部份,因此在2017年1月往後做買貨的事情,她則沒有參與。[295]她只是偶爾問過陳劍(PW18)合作順利與否及不止一次問他有沒有看過貨,而她得到陳劍及鄭重的回應也是正面的。[296]

299.D1補充,成達事件中,她一直站在中鐵建的利益來做事情。[297]

300.另外,D1也提及在成達沒有還款給中鐵建後,中鐵建有要求還款,要不,中鐵建會向成達採取法律行動。[298]

301.有關她收取D3給予她的美元及港元(即控罪二及三的部份),D1承認有收取款項,但她有以下解釋:—

(a)  她有在自己「人生最灰色的時候」,跟D3講佛學宗教的事情[299]

(b)  她有一筆錢想轉來香港[300]

(c)  她的想法是以「投資性質」達「走資」效果,但實際上錢有沒有真的投資在D3的生意,D1則不知道 [301]

(d)  因為D1心目中最重要的是「打錢」離開大陸[302]

(e)  最後入她香港戶口的數目是有多的,因為雙方有定過利息[303]

(f)  D1指她經常「幹這種事」,意指「走資」時對方會把款項自己運用[304]

(g)  如前述,她最關注的是錢能調走,甚麼投資不是重點;連帶她是否從中賺到錢也不是她的關注之處[305]

(h)  雙方基於互信所以沒有文件證明是次的安排[306];和

(i)  這件事與和成達的合作事宜沒有關係[307]

302.總的來說,D1的意思是有關控罪二及三她從D3一方所收到的錢不是賄款或針對中鐵建。

303.D1的第二次及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318及P319;VRI (D1–2)及VRI (D1–3))中所說,值得注意之處有以下部份:—

(a)  D1願意找尋文件協助ICAC[308]

(b)  錢到了她香港的戶口做了理財安排而沒有動用[309]

(c)  安排「走資」的時候,D1有打算辭退中鐵建的工作,到外地讀書/生活[310]

(d)  D1再次指出她與D3之間的錢銀瓜葛與成達或中鐵建沒有關係[311]

(e)  D1信任D3的為人,即使沒有憑據,D3也不會白白拿走她的人民幣[312]

(f)  D1以往沒有碰「這些」事情;[313]

(g)  D1再提及上述的雙贏目的時,D1以「專款專用,就等於是我做了這筆生意」來形容有關控罪一的運作[314]

(h)  D1曾經在成達辦公室看過她所謂的BQ單[315],並根據上面的資料草擬三份貿易合同;

(i)  D1有要求成達提供認可供應商的名單,亦收到了有關文件。D1補充,她也獲告知供應商名單可能會改動[316],D1向成達一方強調,「上家」(即大判/主包)一定要認可有關新加的供應商這一個必要條件 [317]

(j)  D1指商討時的那幾天,中鐵建一方的「大家」也很忙[318]

(k)  跟D5對話「比較費勁」[319]

(l)  當初用L/C解決成達現金流的問題是D1先提出[320]

(m)  把中鐵建建立為成達的合作伙伴,也有助成達向內地供應商「砍價」[321]

(n)  D1強調「一定是要買貨」[322]

(o)  而設定在貿易合同中的3至6個月還款期,是因為D1為了保障中鐵建。事因她認為每隔兩至三個月主包便會向成達找數[323],而這些陳劍及鄭重也是知道的[324]

(p)  D1表示沒有為討論合作內容的內部會議作出會議紀錄,並認為這是比較欠缺而自責的地方[325]

(q)  D1草擬完有關貿易合同便告完成她的任務,其他的她沒有參與[326]

(r)  就一張有D1手寫字「墊支,上層審批,合同額不固定」的日曆紙,D1交代,在達成協議前,她曾向陳劍、鄭重及于總詢問[327],是否需要向北京高層獲取審批這樣的一個墊支協議。當時他們均說「不需要」,而只提出找香港律師索取意見[328]

(s)  D1不滿陳劍、鄭重等否認見過合同草擬本並表示自己做這事情是「公開透明的」[329]

(t)  至於中鐵建的利益方面,可以有其他再作商討的變數令致出現,又或以L/C或服務費形式支付,所以可從中賺取利潤[330];和

(u)  D1提到曾經知道星展銀行要求有Cargo Receipt,因此認為貨是確實存在。[331]不過她自己沒有處理過任何Cargo Receipt[332]或其他相關文件[333]

304.除以上之外,D1也提及主包對成達有正面評價,令她覺得出現了一個難得的商機。[334]進行這個她形容為「代為採購」的商機是完全從公司的利益來想的。[335]

305.有關在第一次VRI提及過的電郵及附件,D1指她也認為有問題[336],但沒有說清楚她的這個看法是當時還是事後所產生。

第二被告人(D2)的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VRI (D2-1))

306.首先,D2接受了兩次錄影會面,但在審訊期間,控方表明只依賴第一次會面。控方指,第二次會面(“VRI (D2-2)”),雖然是一份「混合供詞」,但控方不會依賴任何當中對D2不利的內容(如有)或賴以建立即使是不受爭議的事項。相反,VRI (D2-2)是D2再三表示希望依賴的證據。本席得悉有關決定,自必會特別小心處理,為求達致正確運用證據及維持公平審訊。

307.D2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多次顯示出他處處與ICAC合作,包括主動回應問題,多番強調他會及是依事實回答解釋。這些表現和他在鏡頭下的爽快直接以及他有表現出盡力和老實回應吻合,本席會小心考慮,只是D2一方也已經作出了詳盡陳辭,本席認為無需一一盡錄。

308.在會面當中,D2先講及自己在內地出生,在約1991年(當時他 28 歲)時來港定居,當時D2先從事五金學徒,及後成為廠長並在三年後往菲律賓做貿易生意。輾轉又回到香港和上海成立公司。後來因為他身體情況改變,他進而在他的姪兒(即D5)的邀請下入股成達。D2當時投資了幾百萬,而他的資金是用作為成達買材料之用。[337]當年成達只有D5和他兩位股東。[338]

309.隨後D2與D5有些意見不合[339],於是D2在2014年退出成達[340]。D2便加入了一間水泥公司成為股東[341]直到接受調查時(2019年9月1日)[342]

310.D2補充,在入股成達之後,他負責財務、行政及一些監督施工。[343]在他入股成達幾年間,D2有收取高人工及幾十萬的花紅。 [344]

311.D2透露,他在2015年(或2016年)成立景泰[345],希望在他加入的那間公司以外,和他上海公司同步做一些建築材料的生意[346]

312.在相約時間,D2指D5找他向他表示成達已經更具規模,而且又得到「西九高鐵」項目,想找D2回去協助[347],但指明不用D2管理財務以免大家爭吵[348]。D2答應了D5並只負責管行政及人事勞工等問題。[349]D2的身份是職員(月入約4萬元左右)而非股東。[350]

313.由於D5知道D2仍然有泥水公司要打理,所以D2也不會每天為或在成達上班。[351]當年的言談間,D5也表示有採購項目要給D2處理,D2亦藉此向對方透露自己有自設公司可配合處理。[352]

314.在2017年年初,D2亦聽D5說有另一間公司會有「大資本」[353]入股成達可以壯大成達的業務。以D2的理解是類似「買材料」的合作[354],D2描述,D5指這間公司有實業,會出錢買材料。D5亦表明有很多建築材料採購。[355]期間,D5也提及成達很快會上巿。[356]基於這個目標,景泰也得到了陳健敏和一位曾先生的加入。[357]

315.D2表示,D5以上的資訊也在成達內部會議中公開提及過 [358],因此大家會知道包括景泰會負責買材料的部份的細節。

316.景泰與D2的水泥公司共用位於荃灣白田街一個租用的地址[359],前述的陳健敏和曾先生會以part-time[360]形式在這個地址上班[361]。D2特別提到自己小時在內地讀書,沒有接受英語教育[362],而這兩位同事可以就這方面協助他[363]

317.可是,事情之後有所改變。D2表示D5向他說,不用D2買材料,「但係賺就畀我(D2)賺」。[364]以D2理解,意思是「唔使經過(D2)買」[365],改由D5自己處理[366]

318.D2更表示,其實有關採購是有利潤,因此可以繼續聘請陳建敏和曾先生。[367]D2承認,「前前後後有幾筆錢畀我」[368],但ICAC人員詢問他何不用他處理買料卻又有利潤給他,D2的回應是「我都唔知,我聽佢嘛,大佬」。[369]D2補充,「阿叔嘛,我真係呀,事實呀,我、我照講」。[370]

319.進一步查問知道,D2承認D5有叫他簽一次一共幾張的文件。[371]

320.D2對採購這回事的認知如下:—

(a)  陳健敏和PW5有跟進確認有貨[372]

(b)  D2不用買料,D5會自行處理[373]

(c)  陳健敏有拿文件給D2簽(指發貨單、裝箱單及托運單)[374],而有關文件與驗收貨物的背景有關[375]

(d)  有關文件有部份D2事後聽說是由中鐵建準備(打返出嚟)[376],但他當時未聽聞過中鐵建[377]

(e)  D2表示文件並非由陳健敏準備,反而是成達一方準備[378]

(f)  D2知道景泰有收過兩筆大筆款項共2,500萬港元 [379]

(g)  這些大筆款項是「買料嘅錢」[380](但沒有清楚表示是用作買料還是從賣料收到的錢,但依E861的答案看來是用作買料);

(h)  錢到了景泰後便聽D5指示處理[381]

(i)  根據D5的指示[382],D2也要和陳健敏共同簽支票以支付買料之費用[383],而陳健敏會知道開票的背景細節,D2所以便簽支票[384]

(j)  支票開了便會交給成達的財務[385]

(k)  D2表示整個參與他大概知道將會有745萬之中3%的利益,但最終沒有完全收到[386]

(l)  當時收過的總金額D2也依D5指示散出,只剩餘最後的一筆留在景泰的戶口[387]

(m)  事件之後出現中鐵建的人常常到成達(但這些細節已不是控罪包含的時段的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的事)。[388]這段期間,D2只參與過接待他們。他們和D5之間的交談與成達欠中鐵建錢和還錢有關,但細節D2全不知道。另一方面,據D2在2017年年尾在地盤觀察的情況,他知道成達已經不能支付員工薪金[389]

(n)  景泰沒有和前述的將會投資入成達的投資者簽合約[390],只是他在一宗高等法院案件的文件中知道好像有人曾以景泰的名義和中鐵建簽了些什麼[391]

321.D2表示自己無辜,沒有參與甚麼串謀。[392]D2更不知道D5或成達與中鐵建之間的任何事。[393]

322.貫穿整個會面,D2也一直提出他只是聽從D5的指示。D2有表現出埋怨對方沒有依承諾給他利益。另一方面,D2亦有提及D5有積極找尋機會還錢,希望「翻身」和與中鐵建討論平息事件的方法以及最終收到高等法院的告票等。這些與針對D2的案情而言是沒有關係,本席會小心處理。唯有關表現若有助支持D2不知情或可能不知情,本席都會審視,因為這些反應/回應可能代表D2打從心底是不知情才會有氣憤和不滿的表現。

323.有關這方面的考慮,本席也特別顧及到D2及D5兩人的關係。簡單來說,D2認為D2一家對D5有恩[394],所以本席也要考慮D2會不會因此對D5添加信任或不防D5有可能是利用他進行非法事件而D2又沒有在意或察覺(但這些是不會反過來針對D5的或出現先入為主或對D5有所偏見的考慮)。

324.D2對成達及D5本人別具信心是有其基礎:—

(a)  他們是叔姪關係;

(b)  成達有政府合約及高鐵工程在手。[395]工程也是確實存在[396]

(c)  D5有在公開的公司大會中提及採購發展及成達上巿等令人興奮的資訊[397]

(d)  他透過陳健敏知道材料到了地盤,有照片及據知亦有Bonnie確認[398]

(e)  D5長時間表示好多投資,有信心可以有很多生意 [399]

325.D2亦表示過,他「簽名都無參與過,簽名大佬,我我真係唔知呀」。[400]

326.最後,ICAC把一系列有關的文件向D2展示。首先,D2表明這些文件是他從一宗高等法院的案件之中得悉。[401]基本上,D2就該些文件貫穿整個會面的回應是他不知情和沒有深入研究過,事關他相信D5及依賴他信任的陳健敏及Bonnie,他一直以為沒有問題,所以在文件上簽名。[402]事實上,辯方亦不爭議任何文件的景泰長印上有D2的簽名。[403]

327.就着簽名,本席也留意到D2非常爽快直接,立刻指出/接納他有簽過的文件。

C7. 資金流

328.如前述,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404]交代了各戶口及資金流的具體事實。簡單而言,從申請信用額的發放至之後資金穿梭於景泰及D3可以管理的眾多銀行戶口之間均和三份合同的出現和動用L/C的信用額完全吻合。這些資金流動亦支持控方針對D1及D3有關的控罪二及三,以及各項洗黑錢控罪的基本案情,即各被告(除D1外)處理過有關L/C運用下先進入景泰戶口的資金。

329.本席再三校對《承認事實》的有關內容和參考控方所依賴的圖表後認為,這些運作和活動與辯方的立場一致,並沒有爭議性或決定性,因此不會在本裁決理由書一一交代。

330.正如以上各位證人的證供和會面紀錄的內容,本案的焦點是個別被告人的認知和意念。本席要決定的並非單單是客觀事實上是否有成達財困的背景,辯稱的交易是否有如交給銀行的文件所示般出現和資金的流向。本案的重點是基於小心考慮所有證據之後,各被告人的認知和意念,從而決定他們各自是否有參與串謀詐騙或任何他們所面對的控罪。這亦再解釋到,為何資金流的情況固然起碼與洗黑錢的控罪有關,但毋須逐一在此展示出來和作出深入交代。

331.儘管如此,本席認為有以下重點值得注意或再次提出。

332.就控罪一,星展於2017年1月11日收到及批出中鐵貿易三份名為「Application for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Issuance」的申請,該三份文件由鄭重及于龍讓代表中鐵貿易簽署。[405]

333.於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間,星展(香港)合共批准了景泰十四次的信用證款項墊支申請,並將相關款項存入景泰的星展戶口。[406]批出的款項合共為港幣75,373,550元。

334.其後,星展(香港)將景泰所提供的證明文件轉交予信用證發證銀行星展。星展進行信用證審批後,批核了有關申請,並發放相關的信用證款項予星展(香港),星展(香港)收到有關款項後便用以償還早前墊支予景泰的借貸。[407]

335.就控罪二及控罪三,D1分別在2016年10月20日及2016年11月15日從D3的嘉仕堡HSBC戶口共收到148,808美元[408],及在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間,從D3、D3的嘉仕堡和Winlok – BVI的戶口收到合共61,012美元和港幣125,000元。

336.簡單來說,以上顯示D1在關鍵時間從D3收過合共148,808美元(控罪二)和合共61,012美元及125,000港元(控罪三)。

337.就控罪四,如前述,D2在關鍵時間是景泰星展戶口的授權簽署人。於2017年2月14日,陳健敏(PW13)和曾錦坤新增為景泰星展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其後,D2與PW13或D2與曾錦坤可聯名簽署營運戶口。

338.星展(香港)分別於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日及2017年3月16日共向景泰存入十四筆款項[409],總數為港幣75,268,568.79元。這反映出控方所指,D2透過景泰收取了並處理該些騙取得來的信用額款項。

339.控罪五至控罪十五涉及眾多D3名下的公司及戶口。這些公司分別在案發相關時間收到了從景泰存入的款項。從收款的日期可見,這些款項是來自上述運用申請信用額而從星展和星展(香港)所得。這些資金也分別進一步分散到D3其它公司的戶口或D5所控制的戶口。

340.至於控罪十六,D4是Azure Industrial Limited(“AIL”)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AIL中銀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341.不爭的事實指,於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間,AIL從景泰星展戶口分四次合共收到港幣9,150,000元。

342.其後,AIL中銀戶口於2017年2月17日及3月27日,分兩次以支票形式向成達永亨戶口合共存入港幣4,150,000元。

343.另外,於2017年4月27日,AIL中銀戶口分十次從億蜂鳥網絡、八洋、宏利源、嘉仕堡國際、嘉仕堡亞洲及Winlok – BVI 的戶口,合共收到港幣11,754,865元。

344.於2017年4月28日,AIL中銀戶口以支票形式向天元的關聯公司Empire Wisdom Limited支付港幣16,750,000元。

345.最後,有關D5 的控罪十七及十八,銀行紀錄確認,於2017年1月25日,成達永亨戶口由景泰星展戶口收到港幣9,000,000元。

346.D5與一位名為張雲飛於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聯名戶口,於2017年5月22日,從景泰星展戶口透過轉帳收到港幣1,500,000元。

347.及後在2017年5月22日,D5的中銀戶口從這個聯名戶口收到一筆港幣1,449,810元。

C8. 辯方案情

348.五位被告人之中,只有D3選擇出庭作供。但通過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提出的辯方(甚至依賴控方呈堂的)證物及結案陳辭,本席可知他們各自的辯護理由。

349.D1的案情可以簡述為三個重點:—

(1)  她對中鐵貿易的業務的參與有限,是次事件她只擔當介紹人,撮合鄭重和陳劍(PW18)和成達等人;

(2)  她不知道整個貿易協議有可能涉及假交易或假文件的使用,而相反,她一直認為並著重有真實交易和有大判確認;及/或

(3)  她沒有參與任何串謀。

350.D1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內容,本席已在上文把重要部份列出。本席將在以下分析D1的案情的部分再詳加處理。

351.D2的案情可簡單說成他一直聽從姪兒(D5)的指示,他沒有參與任何串謀。至於D2牽涉在本案的交易及銀行活動,是他單純協助D5所致。D2不知道箇中的理由,因此他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或對涉案資金的進出有所懷疑,更遑論洗黑錢。

352.D4的案情相對簡單。他只牽涉控罪十六。D4是D3的女婿,所以他有為家庭成員持有家族公司並不稀奇。具體而言,D4就事件是毫不知情,沒有足夠理由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他名義運作的Azune戶口有及會進行洗黑錢活動。

353.D5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1)  他沒有參與任何串謀;

(2)  成達、景泰與中鐵貿易之間的貿易業務是真實存在;及/或

(3)  即使PW7至PW12的證供指各自地盤沒有收到有關貨物,不代表沒有真實交易,原因是:—

(a)  貨可以一早訂購存倉;

(b)  存倉了的貨不一定立刻送達地盤,要視乎實際需要;

(c)  貨物運送的點貨程序未必是這些控方證人所接觸得到;及/或

(d)  合約文件所示的條款沒有限制成達及景泰之間的安排。

354.總括而言,D5的說法是他沒有參與在任何欺詐行為。D5沒有指示任何員工作假。D5或成達的財政困難與本案沒有實質關係。成達最後清盤及沒有如一開始合約所規定地執行合約是由大判拖欠款項所致,所有環境證供一併來看會容易令人產生誤會及對號入座。

355.D3選擇自辯,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D3的背景及正面良好品格

356.D3現年71歲,在香港出生,是典型白手興家的實業家。D3自完成小三後便投身風帆制作行業,至今有60年經驗。從12歲起,D3在工廠學習,之後晉升為師傅並在中途創業。及至1994年,D3成功把世界知名的荷蘭制帆公司Gasstra[410](嘉仕堡)收購。

357.D3的嘉仕堡所做的制帆及相關的衣服生意遍布世界各地;單單在歐洲,它的零售店達1,000多間。至於其廠房則設在中國內地的清遠。[411]D3常常會到這工廠視察業務。D3集中處理客戶生意的範疇,而他旗下有各部門為他的集團工作,當中值得留意的有: —

(1)  D3外甥林志慧[412]是嘉仕堡的工廠的廠長;

(2)  D3的女兒Tina;她差不多替D3打理整盤生意;

(3)  D4(Tina 的丈夫)[413]也會協助部份嘉仕堡的業務包括銷售及管理;及

(4)  D3的私人秘書Ronnie;他是D3的非常信任的老伙計,而且負責D3所有財政事務。

358.就財務方面,D3一方面依賴Ronnie,而另一方面,Tina亦會協助監控;因此,D3表示,他對財務上的運作很放心。D3平時也只會略略參看每月的財務報表,公司大小事項則由個別部門負責。D3強調他自己學歷不高,所以就管理、處理文件方面他會交給有知識的人士代勞。

359.除穿梭中港兩地外,D3亦會參與世界各地的風帆比賽活動。事源D3年少時也是一位風帆選手;嘉仕堡也有積極參與和贊助知名的風帆運動員及團隊的比賽及活動,每年的贊助費達4,000至5,000萬港元。另外,嘉仕堡亦有作出不同形式的捐助。總括來說,D3及嘉仕堡對社會,對行業積極貢獻,不負行業龍頭之譽。

認識麥中富、Skyvision和D5以及跟成達的合作

360.D3在2015年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麥中富(Dominik)。對D3而言,麥中富是一位非常有學識和本事的人。據D3了解,麥中富具以下資歷:—

(1)  美國、加拿大、美國及香港註冊會計師;

(2)  上巿會計師;和

(3)  有參與一些具革命性的科研項目[414],D3對此等項目亦大感興趣。

361.麥中富的公司Skyvision也相當有來頭。Skyvision的寫字樓位於金鐘太古廣場;從辯方依賴的介紹資料[415]可見有關麥中富和其合作伙伴的介紹。據D3所知,Skyvision是從事注資、財務管理及策劃上巿等業務。基於以上的背景及條件,再加上D3與麥中富年紀相若,D3對麥中富產生了信任。在2016年尾開始,麥中富更成為了D3的財務顧問。[416]

362.在2016年初/中期間,麥中富向D3介紹成達。麥中富指他有一個項目正在和成達合作,並向D3表示成達很有實力,手上有很多大型的政府項目,因此上巿的機會很高。

363.D3對此沒有多大反應,事關他一直從事實業業務,連過往曾經有不同人仕向他提議把嘉仕堡上巿,他也沒有深入研究,因他怕一旦當上了上巿公司主席後會太過忙碌。

364.不過,自麥中富向D3介紹了成達之後,麥中富有向D3提及Skyvision有為成達的融資上巿計劃準備盡職調查報告(Due Diligence Report)[417]並曾經把報告交給D3看並略略講解。據D3了解,這種盡職調查報告是包括有關受查公司的內部帳目的真實性,進行盡職調查是上巿的第一個步驟。

365.及至2016年中,麥中富想D3進一步認識成達,於是他終於介紹D3認識D5,期間D3和D5大談自己做生意的經歷。D3發現D5也是白手興家,感到D5是「好實在」的人,對建築工程和物料方面亦很有經驗,而且D3知道成達和很多龍頭建築商及政府有過生意來往並有良好的紀錄。[418]

366.D3表示,他和D5一開始便有很多話題。雖然D3對「真金白銀」拿錢去投資入成達還未感興趣,但基於以上,D3表示他多了興趣去「睇呢間公司」。當D3知道成達需要資金後,他也開始多了和D5交往。D3曾經試過找一些有能力的朋友,看看他們會否投資在成達。如控方所說,天元決定以可換股債券的形式投資在成達。D3亦有參與成達與天元之間的討論,因為這會讓天元有更多信心。

367.起初D3不願意做這個合作的擔保人,但考慮到:—

(a)  Skyvision為成達準備的盡職調查報告;

(b)  麥中富也是擔保人;

(c)  以天元的龐大背景也願意借出資金;

(d)  D5的為人很誠懇;以及D5也作私人擔保;

(e)  成達的財務健康,營運順利;及

(f)  成達的三個政府項目有可觀收入,所以成達上巿的機會很高。

因此,即使D3表示他其實也不感興趣,而且始終涉及一些風險,但於D5力邀並保證會在6至10個月內還錢買(贖)回債券下,D3最終被感動而答應為成達做擔保人。

368.在2016年7或8月份,當D3還未答應為成達做擔保人之前,D5及麥中富曾經約他到訪中鐵建的寫字樓,他們向D3指有機會跟中鐵建合作。這個消息對D3而言是相當特別。一方面他知道中鐵建是國企而且是非常有實力的公司;另一方面,他以為中鐵建是沒有可能和成達這間相比之下的小公司合作。因此,這個機遇對成達是很大的榮耀,D3更形容這個機會為難能可貴。D3認為,看來中鐵建這隻「大象」對成達這隻「螞蟻」很欣賞。另外,D3經D5知道背後有大公司向中鐵建推薦成達。

369.事實上,成達是一間僱用達800名工人的二判公司,這樣的規模在巿場上也是難尋的。基於D3對D5的認識及成達的整體實力,D3對成達亦倍加信心。

到訪中鐵建

370.D3接受以上邀請,於是在2016年年中與D5及麥中富一同到訪中鐵建的寫字樓。與會人士也包括代表中鐵建的于洪忠、鄭重及D1。在會議期間,中鐵建向D5發問了好些關於成達所處理過及已在進行的工程的問題。由於D3對建築工程不在行,所以他只坐着聆聽。D3聽到麥中富提及成達有意上巿;他亦了解到成達原來對鋪設雲石具備非常專業的技術,因此吸引了中鐵建的關注。

371.D3補充,他沒有參與陳劍(PW18)所指的「大會」。上述的會見是指2016年年中的介紹會談。

372.會後,至大約2016年9月23日[419],中鐵建與成達更達成了初步的合作協議,雙方就有關的合作計劃亦簽署了一份備忘錄[420]。D3也確認他在該備忘錄上以「見證人」身份簽名確認[421]。據知,由於最後中鐵建未能獲得備忘錄所指的三個工程項目(非本案的那三個),因此有關備忘錄沒有落實進行。

373.雖然這個備忘錄的合作最終沒有成事,但D3知道中鐵建與成達在同年12月份簽定了三份貿易合同[422]

D5及麥中富的茶敍

374.在2017年初,麥中富及D5約D3茶敍,期間他們向D3表示成達很快會與中鐵建有一個「採購物料貿易」的合作。D5更表示會以他的一間名叫景泰的公司供應物料。D5指,景泰已經訂好了物料,隨時可以供應給中鐵建。

375.可是,麥中富在茶敍中表示,由於景泰收取了貨款,麥中富及D3的投資(意指為成達提供擔保向天元以債券的形式借錢)便沒有了保障。為此,D5提出仿效天元的方式,讓他們安插人員[423]在景泰擔任董事。

376.D5亦解釋,以當時成達的財政健康,加上中鐵建向景泰買料會令其現金多出,那便可以提早贖回天元的債券。

377.值得注意的是,D5在茶敍當天已向D3提出中鐵建會用L/C支付貨款,並向D3要求「做吓單,打Invoice得唔得」,D3聽罷認為是舉手之勞便一口答應。基於D5提出加強對D3的保障,D3也輾轉安排了他的親信陳健敏(PW13)及曾錦坤加入景泰並成為戶口加簽的成員。[424]

文件上的參與

378.除簽署備忘錄外,D3沒有參與三份貿易合同的制備和簽約。

379.本案亦涉及一些電郵,D3解釋他不懂英文,而Ronnie會替他處理。具體而言,他對2016年12月中他的電郵地址所收到的有關三份貿易合同只是在相關時間略有所聞。[425]

380.D3同意他有吩咐陳健敏(PW13)製作一些景泰的發票(Inov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如前述,D3答認D5這「舉手之勞」。事實上,D3指D5在運作時也曾經向D3說「收到L/C啦,驗咗貨」而D5那邊好忙,因忙着投標的事情而人手不足。

381.D3亦就一系列的Acceptance Receipt Invoice、Packing List及Cargo Receipt作出一些說明。簡而言之,D3接受他曾經從D5收到一些資料便把它交給陳健敏(PW13)用來制備有關的發票及裝箱單。D3亦吩咐陳健敏(PW13)要「執齊文件」給成達入/上單給銀行。D3記得有一次他碰巧遇到趙海燕(PW6),PW6把一張驗收單交給D3並說是D5要求她將這文件交給D3看。D3看罷並說「幾好」,因為他覺得有驗貨程序,並為此感到滿意。

382.另外,辯方亦向D3展示一些DBSHKB存檔的文件,發現當中有不少改動之處,D3表示他不知道為何及何時出現這些改動之處。這些改動在他所接觸到由陳健敏(PW13)負責制備的版本是沒有出現的。D3補充,就Invoice及Packing List,他所關注的只是有沒有驗貨和文件是否備妥。就這課題,本席會在下方適當的位置再詳加討論。[426]

383.就支票方面,D3承認他有習慣預簽支票。他同意陳健敏(PW13)所說,他曾經把支票先簽上名字。不過D3不同意他當時已經把整本支票簿簽好,只是就幾張簽上了他的簽名。

384.D3亦確認,曾經試過有一次出現文件要儘快送上北京重新簽名及蓋上國際集團的「長印」。D3表示他不知底蘊。[427]為此,D3補充,他認為一定有驗貨程序並在確認為事實,中鐵建北京的領導人才會簽名蓋印。另外,D3亦表示任何牽涉有L/C申請的文件定必屬實,要不然,不會有這些如此實在而獲得確認的文件。

驗貨的進行及證物D3–12(相片)

385.除有以上PW6與D3的對話和北京簽名蓋印的環節,D3指,D5亦曾經在他問及是否收齊貨物時,向他展示D5自己手機裏有關驗貨發生的相片。D3指當時D5向他展示證物D3–12的相片。相片中整體貨物材料有高質素的包裝,而D5亦於當刻告知D3相片是驗收到材料的情況下拍攝所得。D3後來在與本案背景有關的民事訴訟的材料中找回這些相片。

陳健敏(PW13)退出景泰的安排

386.陳健敏(PW13)指,D3在2017年向她指,怕麻煩到她而安排她退出景泰董事成員一角。D3沒有反對陳健敏(PW13)的有關證詞,但D3解釋,原來當時D5曾經向D3說,景泰已經把所有材料購入,景泰不會再為有關合作買貨,既然如此,留下景泰再沒有用途。D3聽畢便向D5提出「咁不如我叫伙計退出」,往後亦安排了上述PW13退出的事宜。

與D1的友誼及同意為她兌換美元

387.這方面是有關D3為D1處理一筆141萬元人民幣的款項,亦即控罪二及三所涉及的美元及港元。

388.D3指,在認識了D1之後,大家友情加深。D3和D1均喜歡佛經,而適逢D1有感情問題有和D3分享,因此大家建立了交情和信任。

389.D3指,當年D1曾經向他問及D3的工廠會否需要人民幣。D3表示會,亦因此大家談起協助D1把一筆141萬元人民幣的款項轉到香港並換成美元。有關安排可簡略說明如下:—

(a)  D1給D3人民幣;

(b)  D3在6個月左右內換成足夠的美元轉交D1;

(c)  由於人民幣會停在D3控制的戶口一段時間,D1也提出收6.5%利息並把它當成一個投資;和

(d)  大家最終以225,600美元作定價(連同雙方最終訂下的約4%利息)。

390.於談好了的一至兩天後,有一筆141萬元人民幣的款項便存入了林志慧(D3的外甥)在內地的戶口。[428]收到人民幣後,林志慧按D3指示把錢花在工廠所需的事宜上。另一方面,D3吩咐Ronnie 運用D3的戶口,把美元遂步轉帳給D1。

391.具體而言,D3有通知Ronnie背後有一個兌換美元的操作。D3吩咐Ronnie打點,先用現有的美元,之後在眾多D3旗下的公司收到美元時便安排轉帳。至於實際何時,以及用那個戶口出支等事項,D3一概交由Ronnie打理,自己沒有跟進,只是聽過Ronnie在最後有向他交待過總數已完成處理。

使用D3/嘉仕堡的戶口處理款項

392.控方指有關L/C的資金往來是「洗黑錢」的活動。D3則解釋,景泰在收到L/C款項之後會轉入嘉仕堡/D3的戶口是因為D5曾經向D3說過,一收到錢便儲起在D3可控制的戶口,這可便利減低D3對贖回天元債券的擔保壓力。D3指D5表示有2,000多萬用作找貨款;而有剩的可以給D3控制免他擔心。D5會和Ronnie保持聯絡,全權負責景泰向嘉仕堡集團轉動資金。因此,D3對有關資金流動和背景並沒有具體參與及認知。

393.至於Azune在2017年4月28日向天元贖回160萬元的可換股債券,D3表示知情。D3指D5向他說,由D3向天元購買會有溢價,所以當時以Azune回購而不以成達贖回的方式。

394.D3表示,他從來沒有理由懷疑景泰轉給他的公司的任何款項是不正當的金錢。D3指:—

(1)  成達有貨物交易;

(2)  有合格單據而北京中鐵集團又有需要加簽;及

(3)  有Cargo Receipt等文件。

在這背景下,若仍然有作假成份,他認為會是「天大笑話」。

395.至於有款項是從嘉仕堡/D3的戶口轉回給成達,D3也解釋,具體細節他並不知情;事情由Ronnie全權處理。只不過,D3亦曾經得知有大判欠/遲向成達支付款項,因此D5急需金錢買材料,而Ronnie有把若干款項轉回給D5以作「做生意」之用。

396.最後,D3也提出,為Azune的支票運作,D4也有依賴Ronnie處理。D4也會預先簽下支票方便Ronnie運用。

397.在接受其他辯方的盤問下,D3同意依他認知,D2和D5是很好感情的親人,所以他同意D2是會為D5安排一些工事,但具體內容D3並不清楚。

398.另一方面,D3同意他記不起茶敍的確實日期,何時簽署三份貿易合同,及D5何時找他協助製備文件。

控方盤問的要點

399.D3指,財政方面,他放權給了Tina及Ronnie。只要不超過1,000萬港元以上的事項,Tina及Ronnie會全權負責。

400.至於每月的財務報表,D3未必一定閱讀。

401.2016年起,D3亦有意淡出公司,把事情交給Tina及團隊處理。

402.接着控方也詢問D3有關9間嘉仕堡/D3有關的公司股權及戶口簽署人的狀況。D3亦被問及有關個別公司所涉及的生意種類。[429]

403.D3亦表示他知道天元注資的安排有分三個階段。D3當時知道涉及的利息分別達16%、20%及16%。D3指有就為何利息這麼高的情況問過D5,D5告訴他成達好快可以贖回債券並表示高息(多達每月60萬元)也沒有問題。D3也供稱,他覺得「夠生意」,所以沒有問題。至於為甚麼D5不用自己的錢或向銀行借錢,D3表示他當時沒有「諗呢啲問題」。D3也表示,他沒有想到成達實際上是不是因為財務有問題,D5才願意以高息向天元借錢。就向天元借得的錢,D3所知的目的是用作買下成達的另一位股東約值2,400萬元的股權(佔60%)。[430]

404.在進一步盤問下,D3透露原來就與成達的合作,D5曾經承諾會在成達成功上巿之後分25%的股權給D3(但一直沒有談及過作價,所以D3並不知道25%股權代表多少錢/價值多少)。

405.控方質疑D3作為一個投資者,對成達只有幾個月的認識便同意做擔保人,對此D3再次表示,他考慮了以下情況:—

(a)  Skyvision的盡職調查報告;

(b)  麥中富也同意做擔保人;

(c)  天元的盡職調查報告;

(d)  天元也願意借錢;

(e)  D5的為人,而D5自己也作私人擔保;及

(f)  項目具真實性。

406.不過,D3亦同意,若果D5或麥中富有「不老實」之處,他不會同意做擔保人。就這課題,控方指出了以下幾點:—

(a)  在麥中富制備的備忘錄上,麥中富不正確地把D3寫成「Director董事」;

(b)  PW1指在和中鐵建的會面期間,D3獲介紹為Skyvision的董事。D3對此表示同意,但也承認這只是頭銜而已,他並非Skyvision的董事;

(c)  與中鐵建的會議期間曾經指D3可以出資為成達買船,D3表示沒有講過這樣的說話。D3同意他記不起是否有人在會上如此說過;及

(d)  在成達的介紹資料[431]中,D3被描述成買賣「對接資源」的執行董事。

407.就 (a),D3解釋麥中富曾經向他表示對外協商講究身份牌頭,而控方則指麥中富理應把名銜冠在自己之上對事件更為有利。D3表示他當時沒有想到這些,而他也沒有因為麥中富把他虛假地描述為「Director董事」的行為而令他覺得麥中富是不老實。D3否認他和麥中富討論過如何撰寫備忘錄的內容。

408.就 (d),D3表示他沒有細閱介紹資料,亦不知道為何他曾經向麥中富提及過的權產[432]會被利用為介紹資料的內容。不過,他知道麥中富會對外介紹D3自己為執行董事。

409.D3亦曾經表示,若他知道自己在介紹資料被描述成負責「對接資源」的執行董事會感到訝異。但總的來說,D3表示麥中富在集合資料後如何撰寫這份介紹資料是沒有跟 D3 討論過。最後,D3亦表示他沒有詳細閱讀過這份介紹資料。D3亦表示他沒有閱讀過介紹資料中的財務報表[433],因此對有關成達的財務狀況的資訊並不知情。

410.無論如何,D3不同意在2016年4月前,他已經表達過自己願意(以任何形式)投資入成達。D3解釋,麥中富及D5是有目的地找天元投資,但他個人而言並沒有這個想法,D3只是有份參與他們的會談,但沒有實質參與其中。D3亦沒有一早準備成為擔保人的想法。

411.介紹資料以2億5千萬來描述成達上巿後的價值,就此控方指D3有機會得到的25%股權豈不將會值6,300萬。D3表示他對2億5千萬的數字不清楚;他協助成達也不是期望得到6,300萬的報酬。

412.控方亦就工程進度向D3作出盤問,D3表示他在2016年中至尾也未聽過成達就部份高鐵工程出現由其他公司代為完成或接手成達需要負責的工程的情況。D3也未聽過成達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人工資或買材料的錢。總的來說,D3當年從沒有聽過關於成達的負面消息。縱使D3在2016年12月7日成為了成達銀行戶口的簽署人[434],他表示這只是應天元的要求成為副簽,亦沒有因此而知道了成達的實際財務狀況。D3否認這個安排是因為他實際上是知道成達有現金流的困難而加入以達監控成達的效用。

413.有關上述提到的茶敍,D3表示大家沒有談及中鐵建會如何使用景泰採購得來的建築材料;D3表示他並不知道該採購合作實質是如何運行。D3表示,他只知道物料會由中鐵貿易再賣給成達。控方質疑,中鐵貿易在兩者之間會有甚麼得益,為甚麼多此一舉而D5的景泰不把材料直接轉售給成達。對此D3表示他不知道這些公司之間的協定為何;D3認為合作有好多不同的方式,只要有材料交易,買賣便是正常。

414.D3否認他知道其實景泰和中鐵貿易之間的所謂貿易實質並不存在。D3表示,他從沒有這樣想過或認為事情是這樣的。D3亦表示他不擔心他同意擔保的成達在這些協議上的具體內容是甚麼。

415.有關安插陳健敏(PW13)及曾錦坤在景泰的安排,控方指D3也沒有向對方表示清楚有關的背景[435],由此看來,他們如何知道要保障D3的利益和監察景泰的甚麼活動。控方亦質疑,D3沒有如實把這個目的向PW13及/或曾錦坤透露。對此,D3表示,兩種表達並沒有衝突;而事實上,他有叫過PW13留意景泰的收支狀況及款項是否用在工程上,以達到監察的功效。

416.D3補充,PW13及曾錦坤均不知道他當時已成為成達的擔保人。另一方面,PW14指,D3曾向他表示自己不想成為董事。D3表示他可能有這樣說過,但沒有特別意思。

417.總括而言,控方認為D3有參與欺詐兩間星展銀行,D3則否認他於案發當時:—

(a)  知道三份貿易合同實際上只是作為向中鐵建借錢之用;

(b)  知道並有份參與該三份合同的內容,亦在簽約時出現;及

(c)  預知會收到一連串的電郵和收到有的部分貿易合同在不同階段的版本。[436]

418.至於其他有關景泰文件的電郵[437](包括附件),D3也表示沒有看過。

419.另外,控方質疑為何成達一方有時間製作「格仔紙」,但沒有時間為景泰制作Invoice及Packing List反而要勞煩D3協助。對此,D3表示「冇諗過咁複雜」。控方指這代表其實有關部份是D3同意負責的犯罪部分,D3表示不同意。

420.具體而言,D3否認知道14套向銀行申請發放款項的文件或附件有虛假成份;D3也否認提供有關文件是為了製造有貨物交易的假象。

421.控方特別指出,若要保障D3,當錢停在景泰的戶口時,而D2不可以自己一個人動用資金,那麼D3便已經可以控制到所有款項(或起碼可以互相監管),D3何須把錢再轉入嘉仕堡的各個戶口?D3對此表示不覺得這把事情複雜化了。D3指,一切都是依D5的意思去做,他亦覺得D5的安排非常公道。

422.當D5要求急用現金時,D3便指示Ronnie把款項轉回成達的戶口,D3認為錢是景泰還是成達的並沒有實質分別,因為都是給D5。D3也不覺得貨物要再由中建貿易賣給成達是不正常。D3的理由是 (1)  有幾方談好了;及 (2)  有合約簽訂了 — 這便是正常貿易。

423.控方亦批評,當要找貨款時,既然景泰有錢,何不直接由景泰找數而要輾轉把錢轉入成達戶口才再找貨款?對此D3指他不清楚原因,但已交由Ronnie負責處理。D3補充,他只通知Ronnie不要轉錢給D5導致「出多入少」,而另一方面,如果儲夠4,000萬元Ronnie便會提一提醒D3。

424.最後,控方也依據銀行紀錄,向D3提出控方案情。簡單而言,D3否認對有關戶口的活動知情。D3亦否認有關戶口的活動顯示他參與在成達利用景泰和中鐵貿易的L/C運用來達到借錢目的。

425.至於有關141萬元人民幣的課題,控方指當時D3與D1只認識了12個月;D3可以在香港立刻兌換美元而不用等待6個月。另外,若他提早還了美元給D1,D3豈非會蝕了利息?D3表示當時沒有想到這麼深入。總括而言,D3否認賄賂D1;D3亦否認4%利息以至兌換美元一說是不實的。

D. 相關的法律原則

D1. 何謂「串謀」

426.串謀要求「協定」的存在。如 Archbold Hong Kong 2022的作者於第36–4段提到:-

“Conspiracy is an inchoate offence. That is, conduct by two or more individuals (an agreement to harm)  deemed criminal without actual harm done, provided that the harm, if it had occurred is one the law tries to prevent. At common law, the definition was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後加強調)

D2. 共同串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 Rule)

427.值得一提的是,控方表明控方不打算依賴共同串謀者原則,反之,控方依賴一名串謀人仕在其他串謀人仕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或聲明作為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以證明該串謀。只要一名串謀人仕(即使在其他串謀人仕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或聲明是與案相關(relevant),便可以用作針對其本人(不論是否涉及傳聞證供),亦能用以針對其他不在場的人作為環境證供。

428.控方指,如沒有涉及傳聞証供的問題,共同串謀者原則並不適用。在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於該案第93頁提到這區別:-

“5. In conspiracy cases a clear distinction is to be made between the existence of a conspiracy and the participation of each of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in it. Conspiracy is the agreemen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to do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and it is the fact of the agreement, or combination, to engage in a common enterprise which is the nub of the offence. This fact can seldom be proved by direct evidence of the making of an agreement and must in almost all cases be proved as a matter of inference from other facts, that is to say, b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or this purpose, evidence may be led which includes the acts or declarations of one alleged conspirator mad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 the others provided such evidence is not led to prove against the others the truth of any assertion or implied assertion made by the actor or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It may take the form of evidence of separate acts or utterances from which the fact of combination might be inferred. Led in that way,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not dependent upon some circumstance to take it outside the hearsay rule, such as an implied authority making the acts and words of one the acts and words of the other.” (後加強調)

429.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一案113B至H亦曾援引上述Ahern案的段落,並在該案119H至J進一步指:-

“53. The purpose of this extended discussion of hearsay cases is to show that, in a variety of contexts, out-of-court statements may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made in the presence of a party affected by its admission, and to show that inferences may properly be drawn from those statements both to prove a fact in issue or to provide a factual foundation for inferring a fact in issue. In some cases,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 may be used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facts or statements to disprove a fact.”

430.Oei案中,法庭接納在其中一名串謀人仕(判詞中的“Kam”)的住所搜出的文件(即一些賭注記錄)作為Oei審訊時的呈堂證據。雖然該些文件是在Oei不在場的情況下搜出,亦沒有證據顯示Oei有份寫下那些賭注記錄,但由於控方並不是倚賴那些賭注記錄的真實性,法庭指出該案並不需要使用共同串謀者原則接納該些文件作為針對Oei的環境證據。終審法院在該案123C至G解釋了該些文件呈堂的意義:-

“64. Accordingly, the documents wer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as against Oei becau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them as a circumstantial item of evidence that together with other evidence proved that Kam and Oei had conspired to engage in bookmaking, as defined in s. 2 of the Gambling Ordinanc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established that they had agreed to engage in bookmaking depended on the inferences that could be drawn from other evidence…”

431.相同的法律區分亦可見於R v Qiu [2008] 1 NZLR 1一案第14至15段:-

“[14] There is often an inference of complicity in a joint enterprise because of a connection or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duct of an accused and the conduct of another or others,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by mere coincidence. The paradigm is the disguised driver of a car, parked with its engine running outside a bank in which an armed robbery is occurring. Evidence may be led against the driver of what the offenders inside the bank said and did, in order to prove the fact that a robbery occurred. The purpose for which such statements are admitted is not to prove the truth of what was said,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said. They therefore have the quality of verbal acts, not hearsay.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mplainant gave evidence of coincidences supporting an inference that the appellant and the unknown callers were acting in a joint enterprise. These included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threats, their nature, their timing and their monetary objective. For the purpose of drawing the inference the evidence was not hearsay. It was evidence of verbal acts.

[15] But the callers’ alleged statements also included assertions to the effect that they were making the threats at the bidding of the appellant. If the purpose of such evidence was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ose assertions, it would be hearsay. However, in some circumstances involving an alleged criminal combination,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iminal conspiracies, statements made by one or more alleged offenders in the absence of another, implicating that other, are 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their truth, notwithstanding their hearsay nature. If the qualifying circumstances exist in the present case, evidence of the statements allegedly made by the unknown callers to the effect that they were acting on instructions from Linda would be admissible as to their truth. Whether such hearsay statements are admissible for that purpose is a ques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Judge, and if properly admissible, they become evidence which the jury is entitled to consider.”

432.終審法院在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一案第81段亦有就共同串謀者原則的規限作出了相同的描述:-

“81. It is also convenient at this stage to state the essentials of the co conspirators rule.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is sometimes thought of as an exception to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but is more accurately understood as an approach under which what might otherwise be hearsay operates as evidence. Where the foundation for resorting to it has been laid, the co conspirators rule operates as a rule whereby evidence of the acts and declarations of one or more conspirators in furtherance of a conspiracy may be adduced to prove the extent and degree of participation of another or others in the conspiracy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conspiracy. The foundation for the reception of such evidence must be independent evidence linking the defendant concerned to the conspiracy charged. This “foundation” evidence must of course be independent in the sense of being evidence other than the evidence which would be admissible only pursuant to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itself. It must be admissible against the defendant concerned. And it must amount to at least reasonable evidence.”

433.上訴庭最近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港文及其他人 [2019] HKCA 1179一案第35至39段援引上述Ahern案和Qiu案的原則:-

“35. (大律師)  續稱,在監視行動中現身的人物,並非每次都是A1及/或A2,原審法官依賴監視證據來針對A1和A2,是適用了證據法上的‘串謀共犯規條’(co-conspirator’s rule)。由於未獲預先通知,辯方完全沒有機會處理,所以做法又一次影響到A1和A2的公平審訊: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

36. 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即時指出,(大律師)  的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法庭援引Ahern案及Qiu案的原則]

39. 本庭援引上述兩宗案例的用意是要指出,海關的監視證據,一方面不涉及傳聞證據、不觸及‘串謀共犯規條’,另一方面則仍然對A1、A2和其他串謀者的參與具頂證力,所以原審法官對它的採用是正確的。還有,原審法官根據處所誰屬、車輛誰屬、向誰取貨、取什麼貨、由誰去取、以及貨物在取得後的處理和去向來作出各樣的推斷,只是根據環境證據來斷案,做法絕對沒有如 (大律師)  所指的把控罪及/或證據「混為一談」。” (後加強調)

434.從這些法典可見,重要區分的原則在於有關證據的用途。在沒有觸及傳聞證據不能說明內容為事實的情況下,共同串謀者原則是不適用,但有關證據可成為環境證據的用途則不受限制。

D3. 「串謀詐騙」罪(控罪一)

435.終審法院已在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2007年7月25日)一案第55段詳細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元素:-

(1)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

(2)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準,是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3)  該罪行涵蓋涉及經濟損失的個案和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個案;

(4)  就前述首個類別而言,該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5)  該罪行不延伸至“違反公共責任”個案以外的“違反私人責任”情況。

436.終審法院亦在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2019] HKCFA 32;FACC 27/2018(2019年8月30日)一案第40至43段對「串謀詐騙」罪的控罪元素作出解釋:-

“C.3b The essential ingredie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40. The agreement which is essential to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to defraud someone. As Sir Anthony Mason NPJ (with whom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urt agreed)  held in Mo Yuk Ping v HKSAR,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The offence extends also to cases in which the dishonest means cause a person to act contrary to his public duty ...”

41. Turning to the mental element, his Lordship endorsed the statement of Lord Goff of Chieveley in Wai Yu-Tsang v The Queen, to the following effect:

“The question whether particular facts reveal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depends upon what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do,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they have agreed to practise a fraud on somebody. For this purpose it is enough for example that, as in Reg v Allsop [(1976)  64 Cr App R 29] an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y realise will or may deceive the victim into so acting, or failing to act, that he will suffer economic loss or his economic interests will be put at risk.”

42. In HKSAR v Chan Wai Yip, applying Mo Yuk Ping,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In Mo Yuk Ping v HKSAR, this Court held that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was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i)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ii)  with the realis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ight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In stating the eleme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in this way, this Court adopted earlier formulations of the offence in both the House of Lords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R v Scott [1975] AC 819)  and the Privy Council on appeal from Hong Kong (Wai Yu Tsang v R [1992] 1 AC 269).”

43. It is therefore authoritatively established that the essence of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by which the co-conspirators intend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intending or in the realisation that someone will be defrauded either by having their economic interests injured or imperilled or by being deflected from performing their public duty.”

437.本席同意辯方所說,相關法律的重點為:-

(1)  使用不誠實的手段的協定的存在;

(2)  就“不誠實”而言,適用的驗證標準為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及

(3)  該協定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

但本席認為必須注意,假若有關協定得到實行是會實際上導致受害人損失外,法庭還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這意圖基於該犯罪協定去導致受害人在罪行詳情中列明的損失。因為,意圖導致和會否導致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串謀控罪關注的是協定的出現而不是結果的出現。換句話說,串謀控罪的犯罪時刻是協定的產生而不是執行的時候,亦因此即使罪犯沒有把犯罪協定付諸實行也已經犯上該串謀罪。

438.結合這些法律原則,控方就控罪一必須證明以下的所有罪行元素:-

(1)  D1、D2、D3及D5之間(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於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間達成一共謀協議,串謀詐騙星展及/或星展(香港)(“該共謀協議”)。

(2)  該共謀協議的內容為:-

(a)  不誠實地向星展及/或星展(香港)申請發出三份以景泰為受益人的信用證,而各人明知該等信用證並無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及/或

(b)  不誠實地交出虛假文件紀錄,包括發票、裝箱單及貨物收據,以支持該三份信用證的申請。

(3)  該共謀協議的目的為致使星展及/或星展(香港)向景泰支付總額港幣75,373,550元。

D4.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二及三)

439.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1)(a)條:-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

440.終審法院在SJ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第18至21段裁定在涉及收受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需證明被控的代理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

“18. Addressing Question 1(i), there is no doubt that section 9 is an offence which requires proof of mens rea in respect of all its essential actus reus ingredients. It should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re are several variants of the offence. Thus, section 9(1)  covers agents who solicit or accept an advantage while section 9(2)  deals with persons who offer an advantage to the agent. The advantage may be an inducement to do or forbear from doing some act in the future. Or it may be a reward for having already done or forborne to do something. The act or forbearance must in each case be in relation to the affairs or business of the agent’s principal, a phrase which is examined in detail below. The mens rea requirement of any particular variant is necessarily adapted to the elements of that variant and may differ from the mens rea requirement of some other variant of the offence.

19. The importance of the mens rea or mental dimension of the offence looms larger in cases involving the offering, soliciting or accepting of an advantage as an inducement for a future act or forbearance. This is because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upon the making of the offer,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it being no defence that the contemplated act or forbearance was not or could not be performed by the agent. In such cases, it is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person making the offer to the agent or of the agent soliciting the advantage, or where the agent accepts the advantage, the mental state of the agent in accepting the advantage, that is the major component of the offence. Where the induced or offered act or forbearance has taken place or where the case involves a reward for past conduct, that conduct is available to be examined as part of the actus reus with the accused’s accompanying mental state.

20. It has been stressed that the liability of each person involved in the transaction must be independently assessed according to his own mens rea. Thus it has been held that an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with the requisite corrupt intent may be convicted even though the person furnishing the advantage acted innocently. Stuart-Moore VP put it thus in HKSAR v Wong Yuk Sim:

“...where a provider of a reward thinks he is providing something innocently but the receiver believes that the provider is providing it as a corrupt reward and he accepts it as a corrupt reward, believing it to have been provided as a corrupt reward, then the receiver behaves corruptly even if the provider behaves innocently.”

21. It follows that in cases involving the offering or solicitation of an advantag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hat, if provided, the advantage sh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s act or forbearance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n the sense discussed below).”

D5. 「洗黑錢」罪(控罪四至十八)

441.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 —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42.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而言,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所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之財物代表犯罪得益。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Ping Shiu (2001)  4 HKCFAR 29一案32I至J指出:-

“... does not define the actus reus as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defines it as dealing with ‘property’ which the defendant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being such proceeds is therefore an element in the mens rea but not actus reus.”

443.代表D3的一方提出,終審法院在其後的案件亦沿用同一原則: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HKSAR v Salim Majed (2016)  19 HKCFAR 279、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及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

444.就犯罪意圖方面可分為兩部分:「知道」(know)和「有合理理由相信」(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如Archbold Hong Kong 2022的作者於第41–73段援引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836D指出:-

“‘know’ includes evidence of the person’s involvement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indictable offence, or by admission that he or she knew that the property wa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45.至於「有合理理由相信」(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Salim Majed一案第103段採用了Seng Yuet Fong一案的測試:-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446.其後,終審法院在Harjani v HKS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第24至28段確認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一名被控「洗黑錢」罪的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的正確性: —

(1)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447.本席同意代表D3一方所指,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對於上述測試的應用,終審法院在Harjani一案第31至33段如是說道:—

“31. Normally the court will give the same answer to each question.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e court is likely to reject the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32. Conversely, where the court accepts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is likely to b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court has concluded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necessarily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acquitted.

33. A rare case may arise whe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but nonetheless accepts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This is only likely to aris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defendant lacks the reasoning abilities of the normal pers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onvicted but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may well be a mitigating factor when he is sentenced.

448.即使法庭拒絕被告的辯解,法庭亦須決定在沒有可信的辯解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見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一案。簡而言之,根據HKSAR v Ou Jiejing [2013] 2 HKLRD 258一案第66段:-

“66. It was the judge and not th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ho had to be sure. The Judge had to be sure th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ould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proceeds came from an indictable offence.”

449.另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的第2條把「處理」(dealing)定義為:-

“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450.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08,2008年10月21日)一案第64至65段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一名人士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來存款和提款,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便是,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

65. In the light of the transaction records of those accounts, anyone who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must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was an inference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have failed to draw.” (後加強調)

451.上訴庭於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678一案692H至I澄清了Lau Sui Hing一案並不是指單純容許另一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存入及提取資金足以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的第2條下的「處理」:-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r [2008] HKCU 1613, CACC 111/2008; unreported, 21 October 2008, to argue that it was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lending one’s account to others was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The judge said that this was a misreading of that judgment and said that it involved defendants whom the prosecution had proved knew of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had themselves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s.” (後加強調)

452.上訴庭於Salim, Majed一案699G至I對Lau Sui Hing一案有關段落的解讀如下:-

(1)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

(2)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

但是

(3)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須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453.因此,假若法庭信納某被告人授權/容許他人運作涉案的銀行戶口(尤其是慣常運作一個集團內不同戶口的負責人),而他本人並不知道這些人如何運作該些銀行戶口,則控方不能證明該被告人有處理相關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D6. 一般的法律原則

454.本席謹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

455.D1、D2、D4及D5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他們的選擇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

456.更何況,所有被告人均是沒有定罪紀錄的人[438],他們在法律上享有犯罪傾向低和可信性較高的優勢。後者也與本席考慮他們在作供或會面紀錄中所說的辯白部份有關。

457.本案涉及眾多傳聞證供。本席會小心處理而不會利用作為裁定有關內容為事實的基礎。

458.本席亦須表明,所有針對各被告的證據,有需要小心認清,不能忘記各被告的案要獨立考慮控方是否成功舉證。例如,D2一方指D5是向他作出指示的人,若本席認為D2有罪,這不代表D5便真的有作出指示而自然有罪。相反亦然,即使本席認為D2是受D5指使但不知內情,這不代表D5有罪與否。本席仍須獨立地考慮所有被告個別面對他或她有利及不利的證據而作出裁決。

459.同樣重要的是,各被告的案要獨立考慮的同時,要是出現他們之間單方面或相互支持的情況,同樣會對辯方有利。

E. 證據評估及分析

460.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控方證人的作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辯方對他們的批評。整體而言,除非有關證人在作證時對某項證據提出保留或本席特意提出(並會加以說明),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據並依賴來作出事實裁定。

E1. 有關楊寶英Bonnie(PW5)的裁定

461.有關PW5的證供質素,本席認為她可信可靠。本席沒有忽略PW5也是獲豁免起訴的證人之一。PW5亦承認,當獲告知她會成為證人時「鬆一口氣」,這是可以理解而無損本席對她的證供質素的評核。

462.本席認為PW5對事件的描述沒有誇大或刻意針對任何人之表現。有關PW5描述D5如何指示她「砌單」的證供詳盡但沒有潤飾之處。本席確信PW5是因為有身歷其境才可以道出有關細節。整體而言,PW5作供直截了當,沒有迴避任何問題。

463.本席注意到,PW5甚至同意在ICAC向她告知本案其實涉及製作虛假文件之前,她沒有意識到當年自己其實參與了不真實的交易的活動。這沒有損害她的證供質素,而且也沒有因此而支持D5會或可能會對事件有同樣缺乏意識或以為他沒有參與欺詐銀行的協定或行為。

464.代表D3及D5的一方亦批評PW5為求自保,作供時或向ICAC提供資料時才會把責任推卸到其他人身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辭指PW5推卸責任或為求自保而作假證供。具體上要考慮的是,PW5指上司指示她「砌單」之說若為事實,那豈有真實之處?PW5到作供時還沒有肯定事件涉及虛假成分,會否令本席考慮她是否太過天真?但本席觀察得到,PW5的解答充分表現出她不願意自己下結論的特質。PW5的作供只提出她的所見所聞,而拒絕為事件下定案。本席不認為PW5有推卸責任之處或刻意淡化自己的角色或認知。

465.D5一方的盤問也集中在訂單的不同情況。[439]例如,貨品只要是認可規格便可以使用,訂貨越多價格便越便宜,送貨到地盤的安排,BQ採購價格的運用與合理性,以及VO的出現和工程時有變化的現實。至於D5是否有指示PW5「砌單」或只給PW5提供一個數目使著PW5製作訂購單便沒有具體質疑。當然,本席會緊記舉證責任一直落在控方。本席旨在說明,沒有任何盤問或批評削弱了PW5的可信和可靠性。

46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5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確信上文小結 (2)  的有關部分為事實,其內容主要針對D5。這亦代表D5有向PW5表示中鐵建會以借錢(而非透過貿易合作)形式協助成達。D5指示PW5「砌單」的過程中,不可能不知道一般材料買賣不是由一個數目價格開展。D5的指示明確地代表要求PW5「砌出」虛假訂購單,而毋須理會實際上地盤的要求和實際的貿易是否存在。本席亦接納PW5之後有就她「砌」出來的訂購單向D5講解內容。本席同意PW5的觀察,訂貨量之多是「無可能」在她製作訂購單的時段內交付。本席認為,D5對這些資訊及其意義均清楚知道和明白。

467.這些證據是完全支持控方針對D5的案。本席將在下方分析D5的案時再就控方的立論及D5的陳辭作深入分析。

E2. 有關趙海燕Claire(PW6)的裁定

468.PW6的證供主要也是針對D5。從PW6的證據可知,D5吩咐PW6準備了一連串的文件及填寫L/C Applications。PW6否認把責任推卸在D5身上。

469.本席注意到PW6在法庭上也有不時表現出吞吞吐吐的一面。而PW6向ICAC作出的回應與她實際曾經處理過什麼文件也有出入。

470.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6作證的質素與她在面對ICAC的表現是基於她怯弱及驚慌所致。本席就這方面有長時間觀察,並認為有關事項並沒有實質地影響她作供的質素。

471.本席亦希望盡早說明,PW6雖則是整體串謀活動中執行上不可或缺的一員:她參與製備文件之時及串連其它被告人的地方也十分巧合。可是,當細心留意之後便會發現,她的證供即使盡信,也只代表D5積極參與和對製作買賣合同、發票、Acceptance Certificate和利用L/C有確實的認知。不過,從本案整體證據而言,這些又不是辯方爭議或能夠爭議的客觀事實。莫怪乎代表D5的一方的陳辭也完全沒有就列出PW6的證供和她們盤問的要點之外加以分析或陳辭。

472.本席不斷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觀乎PW6的證供,基本上沒有損害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支持的部分也沒有把控方的案加強了多少。唯一值得一提的是,PW6指D5叫她把發票的抬頭由「成達」改為「景泰」,但本席認為單憑這點,針對D5是模棱兩可的。

473.基於以上,一方面本席仍然接納PW6為可信可靠的證人,但另一方面本席就各被告的認知的分析是沒有依賴她的證供。

E3. 有關陳劍(PW18)的裁定

474.PW18的作供堅定不移,經過多番盤問下,他仍然保持清晰直接的作答。針對PW18與鄭重的關係,本席亦看不出他有任何掩飾或避重就輕之處。

475.盤問的方向也觸及他向上級匯報及內部通訊群組的內容。PW18的對答依然流暢,直率回應。

476.對於保護鄭重一說,PW18反而是主動及多次指出鄭重是知情以及有吩咐他依D1的指示和意見去做。

477.對於批評他參與簽署多份假文件的指控以及在後期為著中鐵建追數,他反會依賴他知道不真實的交易和合同文件支持他們的追討,PW18也一一回答,貫徹地直認不諱。

478.本席在以下分析各被告的案情時會再加處理。但可以先說明,除卻一點,本席不接納任何批評PW18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的盤問,陳辭或案情。本席有所保留的一點,只是有關D3是否出席過大會和簽訂貿易協議時在場,以及曾經帶文件到中鐵建要PW18一方簽名。這是由於PW18對ICAC的問話沒有如此交代。本席認為D3是否有出席也不是起眼或令人印象深刻的情節,因此對PW18這一方面的記憶有所保留。若然PW18誤會了,他在庭上的解釋及堅定地改正自己也是不能令本席滿意。換句話說,本席是基於PW18沒有就這些有關D3的事項向ICAC交代而對他這些證供的可靠性有所保留。

479.相反,PW18曾經向PW5提出過內容有關「調整」訂購單價格的電郵,他和PW5之間就有否這方面的聯絡,本席相信是有出現過的。PW5否認其事,相信只是印象不深刻而忘記了。這方面有所分歧,但本席認為無損PW5或PW18任何一方的可信可靠性。

480.總括來說,本席接納PW18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PW18與D1之間的對話,以至PW18向D1提出過「四個疑惑」以及收到D1相應的指示(即「小會」上發生的所有事情)均是事實。

E4. 涉案三項工程的地盤運作的剖析

481.控方強調,所謂由景泰作為供應商提供涉案建築物料是有名無實。具體而言,本席接納控方指,整體操作上不存在景泰購買供貨和中鐵貿易執行採購代理的活動。這個明顯是「有名無實」完全虛假的交易。法庭能夠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該些交付星展/星展(香港)的交易文件的採購內容,包括景泰和中鐵建的參與和貨物的訂購、金額、類別、數量和送貨或預算送貨日期,均是虛假的,中鐵貿易與景泰根本不存在相關交易文件內所提及的物料交易。製作相關交易文件的目的只是為了利用中鐵貿易的信用證額度借錢。

482.因此,本席不同意代表D3的一方所指[440],本案的虛假部分只限於訂購單上的數量和單價與真實交易的細節不同;本席亦不同意「只要訂購單的總銀碼真確,這亦不構成控方所指的虛假」。本席認為有關訂購單是虛假,而且程度或覆蓋之處是完全代表銀行一方要考慮的所有要項均具有虛假成份。

483.就這方面的分析,控方對三項工程的地盤運作進行剖析。本席再三查閱PW5的證據後,認為可以採納並轉載如下[441]:-

“40. PW5直指該些訂購單上聲稱的採購都是假的;涉案工程的成達項目經理的證供均顯示這些成達訂購單(及之後的聲稱驗收單)的背後都是沒有真實交易,例如:

1109項目

(1)  成達於1109項目的項目經理黃敬燊(PW9)指泥水物料從下訂單起計只需要3至4天便能送貨,因此成達沒有需要,亦從沒有試過在1109項目150合約中提早購買整個合約所需要使用的泥水物料。而即使在(1109項目的)150合約或128合約的工程最高鋒期,一個月使用的英泥沙數目不會超過50「車」(每「車」約10數噸)。然而,根據聲稱為成達向中鐵貿易的訂購單[442],似乎成達早在2017年1月4日已決定一次過向中鐵貿易為1109項目訂購6350噸英泥沙(即約635「車」),並向星展銀行聲稱在1月期間驗收了2570噸英泥沙(即約257「車」) [443]

(2)  PW9亦指成達最早是在2017年6月才計算好土瓜灣站所需要的石材數量並選擇直接向供應商(「禮仕」)訂貨[444],而且根據記錄,成達所購買的石才最早在2017年尾才送到地盤。

(3)  PW9甚至指直到2017年中,成達依然未計算好1109項目宋王臺站所需要的石材數量。因此,成達根本沒有,亦不可能早在2017年1月已經透過中鐵貿易向成達的關連公司景泰購買並驗收1109項目的石材。實際上,PW9及何建榮(PW10)[445]都指成達第一批為128合約購買的石材是直到2017年尾才送到,這與涉案的驗收單所記載的送貨/驗收的時間相距甚遠。

(4)  同樣的情況亦出現在成達為1109項目訂購黃鏽石的流程。PW9指在計算好土瓜灣站和宋皇臺站所需要的石材數目後,成達才在2017年10月分兩次過向梓鑫下訂單購買兩個車站所需要的黃鏽石[446]。因此,成達根本沒有,亦不可能早在2017年1月已經透過中鐵貿易向成達的關連公司景泰購買並驗收1109項目的黃鏽石。

(5)  身為1109項目經理的PW9從未見過涉案有關的景泰發票和裝箱單,而且128合約的所有Conglomerate Stone都是由禮仕供應,而黃鏽石則都是由梓鑫石材有限公司(「梓鑫」)供應。所以,景泰不可能是1109項目相關物料的供應商。

810A項目

(6)  徐建秋(PW7)估算在2016年尾,即使成達能夠接回所有原本要負責的工程,成達仍需購買的建築物料大約只需1,000萬,亦即是涉案與810A項目有關的聲稱訂購量的1/3[447]。PW7亦確認成達在2016年尾/2017年頭於810A項目餘下的工程根本不會用到聲稱向中鐵貿易/景泰購買的物料數量[448]

(7)  成達與禮頓金門簽定的810A項目分判合約原本預計的合約價值為1億1500萬[449],而最終禮頓金門與成達的最終結算(已包括分判合約、更改項目[450]及申索權)只有9,500萬[451]。換而言之,即使將工程經常出現的VO考慮在內,成達為810A項目的實際支出必定比原定預算的少;PW7指成達在2016年底最多只餘下1,000萬的建築物料需要購買的說法必定不會少於最終的數字。這個情況更加肯定成達根本沒有需要,實際上亦沒有為810A項目向中鐵貿易及/或景泰購買3,000多萬的建築物料。

11209項目

(8)  成達11209項目的項目經理吳勇群(PW11)表示11209項目的馬場站工程於2015年尾已經完工。另外,太和站、上水站、粉嶺站、大埔墟站和大學站所需要的已送到俊和的倉庫,而旺角站、大圍站、落馬洲站、羅湖站大部份所需要的石材亦已經送到了俊和的倉庫。他亦指從2015年尾開始接手11209項目起從未遇上缺乏黃鏽石的情況。

(9)  根據記錄,俊和自2015年8月後已經再沒有向成達經物料供應合同訂購的黃鏽石,而且成達經物料供應合同提供的黃鏽石亦已於2017年前已全數送達及付款。期後俊和向成達於2017年經分判合同所訂購黃鏽石價值亦只有60多萬。

(10)  按PW11的理解,成達在2017年1月之後於11209項目餘下的工程中不可能需要使用到33,000平方米的黃鏽石;成達亦沒有在這段日子訂購這個數量的黃鏽石。而且,從訂購黃鏽石到送貨一般需要1至1個半月的時間,即使廠商願意趕工,生產過程亦不可能少於3個星期。

(11)  作為11209項目的項目經理,PW11表示俊和只有成達一間為黃鏽石供應商、而成達亦只有一間位於內地的黃鏽石供應商。換而言之,中鐵貿易及景泰根本不可能為11209項目的黃鏽石供應商。

41. PW5亦坦言,她是首次製作像P17至P19的成達訂購單:

(1)  這是首次成達與中鐵建/中鐵貿易有合作;

(2)  這是首次在沒有來自地盤的請求而直接製作成達訂購單;

(3)  這是首次由D5提供資料作訂購;

(4)  這是首次透過利用一個訂單總金額作為依歸,再由PW5自己揀選訂購的物料作組合;及

(5)  這是首次在一張訂購單中購買大量,甚至是超過該工程項目所需要的工程物料。”

E5. 有關採購貿易並不如文件所示般存在

484.控方從另一個角度進一步以6個基礎來分析所謂的採購活動是虛假的。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同意控方的分析並歸納如下。

(1) 採購程序不尋常亦不合常理[452]

485.本席接納PW5指,正常情況下:-

(1)  成達中標後,成達駐地盤的同事會先估算/預算整個地盤成達所需要的物料數量;

(2)  之後成達會以整體需要的物料數量作為基數,與指定的供應商「傾」一個價錢[453]

(3)  然而,在進行工程期間由於地盤不可能一次過接收所有工程物料,因此成達會按地盤工程的實際情況分批訂貨。實際上,由於成達駐地盤的同事最清楚地盤的情況和進度,因此他們會先計算地盤當刻需要的物料數量,再向PW5提交「訂購請求單」[454] 指定所需要的物料和數量[455]

(4)  之後PW5會根據地盤的請求製作成達的訂購單並發給物料供應商,而物料供應商之後會向成達發出發票(Invoice)。物料供應商之後會根據成達發出的訂購單發出發票。

(5)  在收到物料供應商的發票後,PW5會在成達訂購單及物料供應商發票上蓋自己的印章並簽名;她亦會將前述兩份文件呈交給成達的工料測量部(QS)、地盤經理、項目經理及D5簽名。

(6)  待文件預備妥當後,成達的會計部便會「出票」(支票/本票)向供應商找數,亦會把入數紙副本交給PW5。PW5之後會把入數紙電郵給供應商。

(7)  最後,物料供應商便會通知PW5何時出貨,並在實際送貨的前一天會聯絡成達訂購單上的聯絡人安排簽收。

(8)  PW5指由於物料是要需要時間加工製作,所以一般下單後需要1至2個月才能送貨。

(9)  物料運送到地盤後會由地盤管工簽收,而PW5會保存有關的驗收單作紀錄。

486.本席亦接納PW5指D5就著1109項目、11209項目和810A項目各向PW5提供了一個總銀碼,並要求PW5就著每一個項目自行篩選所需要使用的建築物料。

487.因此,PW5根據D5的指示就著證物P17至P19自行從各個地盤/工程的物料清單中挑選「較大和貴」的物料「砌出」有關不同物料的訂購數量和單價必定是完全沒有考慮地盤實際需求量而與正常程序完全不同。

488.另一方面,本席接納有關的證人均指訂購石材一般需要1個月以上的時間,而且涉案的訂購單聲稱訂購了極之大量的石材。供應商/訂購商不可能合理地預期如此大量的石材可以在下訂單後數天便會完成加工、切割及運輸等程序。

489.涉案的訂購單上的送貨日期是由D5提供的。D5或任何供應商怎會在明知不可能的情況下依然選擇定下一個不可能的送貨日期?本席同意,顯然易見的是,這個所謂向中鐵貿易/景泰的物料採購是虛構的;從一開始成達/中鐵貿易/景泰並沒有預期會有真實的交易存在。[456]

490.同樣重要的是,成達內所有理應知道或會參與物料採購的人員均對涉案的訂購過程全無認知或參與[457],本席認為這一點亦完全支持控方的案情。

(2) 貨物數量與需要量不符亦不合理[458]

491.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聲稱訂的貨物數量實際上是不可能而且不合常理。

492.值得再次提出的包括以下各點。

493.以涉案的810A項目訂購單[459]為例,根據PW7的證供,成達早在2016年中已經因為財政問題而無法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金,因此810A項目的大判禮頓金門需要找其他判頭公司接替/幫助成達完成其分判工程合同中約6至7成的工程,有關物料亦是該些判頭公司自行採購。[460]

494.成達在2016年尾至2017年初實際需要為810A項目訂購的物料數目必然比PW7估算的為少,亦必然遠低於涉案聲稱為810A項目向中鐵貿易訂購的物料數目。成達亦不可能只是基於一個「期望」可以把其他判頭公司承接的工程接回來,而捆綁大量資金採購一些可能用不上的材料,這樣的做法與成達自身的經濟利益背道而馳。[461]

495.實際上成達亦沒有為810A項目向中鐵貿易及/或景泰購買3,000多萬的工程物料。[462]

496.供應商要運送600噸的英泥沙,它會需要使用60多輛「大車」,那是沒有可能在一日之內發生的事情。PW7認為,地盤只可以承受每間公司每天安排4至5輛車到地盤送貨。無論如何,若然確實有如此大量貨物送到地盤的話,PW7必然會獲大判通知,但實際上他對於涉案的聲稱訂購毫無認知。[463]

497.以涉案的1109項目訂購單[464]為例,在2017年1月成達根本沒有需要,亦不可能購買有關數量的工程物料。[465]

498.PW9指即使在150合約或128合約的工程最高峰期,一個月使用的英泥沙數目不會超過50「車」(每「車」約10數噸)。然而,根據涉案的1109項目訂購單,似乎成達早在2017年1月4日已決定一次過向中鐵貿易為1109項目訂購6,350噸英泥沙(即約635「車」),並向星展銀行聲稱在1月期間驗收了2,570噸英泥沙(即約257「車」)。[466]

499.本席同意,成達在財困的時候顯然沒有任何原因會一次過購買大量能夠短時間內供貨的英泥沙,因為如此綑綁成達近1,000萬的資金明顯是不符合任何商業邏輯。[467]

500.本席亦同意,所謂「買得愈多,供應商給予的價格會愈便宜」的情況根本不適用於本案的案情,亦無助辯方解釋成達有何需要在2017年初一次過付款購買大量的英泥沙。[468]

501.總括而言,成達根本沒有,亦不可能早在2017年1月已經透過中鐵貿易向成達的關連公司景泰購買並驗收1109項目的石材。[469]

502.以涉案的11209項目訂購單[470]為例,成達11209項目的項目經理吳勇群(PW11)表示馬場站工程於2015年尾已經完工,因此成達/俊和並沒有需要再就該車站購買任何石材。另外,太和站、上水站、粉嶺站、大埔墟站和大學站所需要的石材已送到俊和的倉庫,而旺角站、大圍站、落馬洲站、羅湖站大部份[471]所需要的石材亦已經送到了俊和的倉庫。PW11亦指從2015年尾開始接手11209項目起從未遇上缺乏黃鏽石的情況。[472]

503.根據記錄[473],俊和自2015年8月後已經再沒有向成達經物料供應合同訂購的黃鏽石,而且成達經物料供應合同提供的黃鏽石亦已於2017年前已全數送達及付款。其後俊和向成達於2017年經分判合同所訂購黃鏽石價值亦只有60多萬。[474]

504.換句話說,成達根本沒有需要在2017年初為11209項目購買1,000多萬的黃鏽石。[475]

505.再者,按PW11的理解,成達在2017年1月之後於11209項目餘下的工程中不可能需要使用到33,000平方米的黃鏽石;他亦沒有印象成達在這段日子曾經訂購這個數量的黃鏽石。[476]

506.以上整個控方陳辭,結構清晰,有條有序地指出是次所謂供貨交易的是不可能如文件(特別是訂購單所聲稱)所指出現過有關訂購材料。本席認為控方這方面的陳辭是完全正確,完全沒有任何可以挑剔的地方。

(3) 財政危機[477]

507.控方正確地指出,基於PW7的證供,成達在2016年中到年底都有資金的問題所以沒有資金購買材料或支付工人的薪金。 [478]D5亦向PW7表示過成達會向中鐵建借錢,以解決成達當時面臨的財政問題,並且用該些借來的錢去完成當時公司手頭上的工程。[479]

508.另一方面,證供均顯示訂購貨量對比起當時各地盤施工需要的材料份量為多。若然材料未被送往工地,成達便需要額外的資金來給付貯存的地方,這必然會增加工程成本,更會直接影響流動資金。這個做法如果屬實的話,顯然是與一般分判商儘量減低成本的作法完全相反。以當時成達正在陷入財政危機的時候,卻偏偏選擇一個完全違背經濟效益原則的方式,訂購大數量的材料。就算成達能夠用較長的時間將7,500多萬的建築材料在不同工程內逐步消化,要短時間内捆綁7,500多萬資金於材料上,還要支付相當高的利息,根本完全不符合經濟原則。本席同意控方所指,這個做法完全不合理亦不可信。[480]

(4) 景泰沒有供應物料[481]

509.至於景泰的角色,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種種證據顯示景泰根本不是聲稱的物料供應商,亦從沒向中鐵貿易或成達供貨。值得留意的是:-

(i)  景泰實際上亦從無參與任何有關涉案聲稱交易的採購或供貨;

(ii)  證據顯示成達是直接向供應商訂購貨物,而景泰並非物料供應商;

(iii)  景泰不可能有能力訂購7,500多萬元的貨物;及

(iv)  成達在聲稱涉及7,500多萬元的交易找景泰作為供應商有違常理。[482]

(i) 景泰實際上根本並沒有參與任何涉案的物料訂購[483]

510.景泰Proforma Invoice內的資料(包括物料的價格)竟然是來自聲稱為買方的成達,而且是由PW5選擇的「合約單價」。綜合PW5及PW13的證供,整個製作成達訂購單和景泰Proforma Invoice的過程中從來沒有會真正生產物料的供應商參與,反而是由成達一方「一人分飾兩角」,一方面扮演買家、另一方面又控制了景泰(聲稱的賣家)供應貨物的價格;景泰亦從來沒有參與向供應商索取報價。 [484]

(ii) 成達是直接向供應商訂購物料[485]

511.本席接納,實際上物料訂購過程有機會是存在,而且是由成達一方主理。然而,景泰不是為涉案工程項目提供工程物料的供應商,有關訂購文件及所依賴向銀行申請信用額的陳述便必然是虛假的。 [486]

512.就1109項目的物料供應商而言,PW10確認,在有關時段中鐵建從來都不是1109項目的分判商,成達亦沒有通知三星新昌中鐵建是1109項目的的物料供應商或會以任何形式參與1109項目[487]。另外,PW10指出,雖然景泰聲稱所會提供的物料,包括石材、水泥及鐵器等,跟1109項目所需要的物料相符,然而,PW10卻肯定,根據紀錄,景泰和中鐵建都不是有關工程的物料供應商,亦從來沒有向相關地盤供應任何建材。[488]

513.就810A項目的物料供應商而言,PW7的證供指 (1)  成達在810A項目有數個供應商、(2)  景泰既非港鐵指定供應商,亦沒有經過港鐵的審批程序及 (3)  成達沒有就810A項目向景泰購買物料。 [489]

514.就11209項目的物料供應商而言,作為11209項目的項目經理,PW11表示在該項目中成達只有一間位於內地的黃鏽石供應商。換而言之,中鐵貿易及景泰根本不可能為11209項目的黃鏽石供應商。[490]

515.PW11亦表示,他從沒有得知中鐵貿易或景泰曾經牽涉在11209項目中。[491]

516.相反,PW3指實際上成達是直接向內地供應商訂購建築材料。[492]

517.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控方指以當時景泰成立的背景、時間、相關時段的財政狀況,景泰不可能在收取相關信用證款項之前有能力付款訂購超過7,500萬元的貨物。[493]景泰的存在目的純屬用作接收有關的信用證款項。D5利用景泰的好處是不涉及其他外人的公司,而款項可盡快到手以解決成達的即時需要。本席不排除成達會運用可動用的資金去買材料來應付成達仍然要處理的工程項目,但有關採購絕非由景泰供貨或中鐵建作為代理採購而得來的。

(5) 主要人物均不知道交易有實際發生[494]

518.控方指成達、中鐵貿易和景泰一般有份參與交易的主要人物或該些公司負責採購工作的人,均不知道該聲稱交易的存在。[495]

519.本席注意到控方指:-

(1)  PW5不只是成達唯一負責採購的人;她亦是涉案的成達訂購單上的「訂購者」[496]與及表面上看來是成達驗收單的聯絡人[497]。然而,PW5指自己在製作涉案成達訂購單後沒有參與涉案的聲稱採購。

(2)  PW5的證供亦不只一次提及,她在製作訂購單的過程中,覺得貨物未必真正會運送地盤,而有一些物料的訂購數量,實在是超出了整個工程需要使用的物料,所以她覺得訂購單是「假」的。

(3)  成達在涉案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PW7、PW9和PW11)對於涉案的聲稱交易與及中鐵貿易/景泰作為物料供應商一事似乎亦一無所知。

(4)  PW13雖然是景泰Proforma Invoice和Invoice上標明的景泰聯絡人,但不受爭議的證供是PW13實際上從無參與或跟進景泰的業務,亦從來沒有處理過建築材料的生意。[498]

(5)  中鐵貿易的送貨單一般是由PW2負責製作,但是涉案的中鐵貿易Cargo Receipt卻是由成達一方草擬[499],並由D5帶到中鐵貿易的辦事處簽署。

(6)  PW18曾在成達驗收單上簽署確認「全部(物料)按照合約標準,驗收合格」。[500]然而,PW18指事實上他從來沒有進行驗貨,而且他亦不相信有關貨物會在簽署該些涉案貿易合同的短短幾天內便交貨及完成運輸。因此,雖然D5會跟PW18說「已經收到貨喇,你喺呢度(成達驗收單)簽署」,但PW18認為D5必然是在說謊話。

520.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均強而有力地指出,景泰從來都不是供應商,而即使成達可以代景泰進行採購,但利用景泰作為有名無實的供應商正正是為了成達「借錢」而出現的操作。這操作與交給銀行的文件所示的狀況絕不相符。

(6) 中鐵貿易根本不是物料採購代理[501]

521.最後,本席也同意控方指,從3份聲稱貿易合同[502]可以發現草擬及/或簽訂該些合同的人由始至終根本沒有預期中鐵貿易會在涉案聲稱交易中扮演真正的物料採購代理。明顯地,3份聲稱貿易合同表面上物料買賣合同,實際上是中鐵貿易向成達借貸的協議。[503]

522.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該3份貿易合同的第2(1)條列明中鐵貿易是成達的獨家物料採購代理(exclusive procurement agent),然而緊接的第2(2)至(5)條卻似乎免除了中鐵貿易所有採購的責任和風險[504]:-

(1)  根據第2(2)條,成達會自行與其指定的物料供應商商討及簽署訂購單或合同。[505]換言之,協議本身已排除了中鐵貿易在所謂的物料採購交易中的參與,中鐵貿易根本談不上是「採購代理」。

(2)  根據第2(3)條,成達同意中鐵貿易對於供應商提供物料的時間、數量、價錢或質素不須負上任何責任。 [506]

(3)  根據第2(4)條,成達同意中鐵貿易無須負責採購物料時的文件製作、檢測、包裝或貨運等等。[507]

(4)  根據第2(5)條,中鐵無須為供應的貨物的任何瑕疵/缺憾負責。[508]

523.合同的第3(d)條要求中鐵貿易只需要在收到聲稱供應商提供的Invoice和文件後便須簽署驗收單;整份聲稱貿易合同根本沒有條款規範有關實際的驗貨過程。若中鐵貿易一方須在沒有或未有驗貨程序的情況下聲稱已驗收貨物;該3份聲稱貿易合同的條款將會導致虛假陳述及假文件的製作。[509]

524.客觀來說,草擬及/或簽訂該些合同的人若果知情,根本便沒有預期中鐵貿易會充當任何採購的角色;中鐵貿易作為所謂的「採購代理」只是有名無實。[510]

525.事實上,中鐵貿易只是充當提供資金的角色,以助成達解決財困。本席確信,景泰與中鐵貿易之間根本沒有真實交易;D1及D5深知道景泰根本不會訂購任何建築材料,中鐵貿易亦不會從中向成達收取任何差價。因為實情是,中鐵貿易只是假借採購代理之名向成達借出款項。正如PW18的證供所指,中鐵貿易在涉案的聲稱交易中根本沒有打算以高於採購成本的價錢將貨物賣給成達,或是透過收取服務費以賺取利潤;相反,中鐵貿易在涉案的聲稱交易中是以利息作為利潤。[511]

526.再者,如上文所述,根據該3份涉案的貿易合同,中鐵貿易根本沒有實際的採購責任;相反,中鐵貿易在該些合同的唯一責任就是「替」(on behalf of)成達向所謂的物料供應商付款[512]

527.該3份涉案的貿易合同的第4條亦顯示成達需要向中鐵貿易作出「還款」(repay/pay back)。

528.以上種種均支持控方指,中鐵貿易在涉案聲稱交易中實際上是充當「借貸銀行」的角色,先替自己的客戶(成達)以類似信用證的方式向第三者(景泰)付款,其後再從客戶手中收取利息以賺取利潤。

529.基於以上6點(除第(3)  之外)的任何一點,本席均接納中鐵建、景泰和成達之間絕不存在一個採購代理,供應商及買材料的分判商的關係。工程得以進展大可是因為成達從其它途徑獲得材料而已。這結論或可能性絕對沒有削弱事實上中鐵建及景泰扮演的只是有名無實的角色。即使PW7曾經確認,他在D1和D5在場下解釋過成達就810A工程還需要多少資金去完成手頭上的項目,這好像支持,D1或D5其實是完全為了真實存在的工程而進行討論。但不要忘記,那個階段出現過的討論和舉動,不代表合作協議的演變成為不合法的串謀是不可發生或有抵觸。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文件上顯示的所謂的材料買賣是不真實;兩間銀行均被欺騙而誤信景泰是供應商和中鐵建的參與而批出信用額。

530.接下來的問題是,個別被告人的認知和意圖(包括是否有滿足客觀及主觀測試下的不誠實)和有否參與在串謀中。

E6. 控罪一(有關D1)

531.基於以上,針對D1的控方案情主要可列為三個焦點:-

(a)  D1積極參與三份貿易合同的草擬過程[513]

(b)  D1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是次合作協議其實是為了「激活」中鐵貿易一直沒有運用的信用證額度[514];及

(c)  陳劍(PW18)供稱他曾經向D1提出的「四個疑惑」和D1相應向他作出的指示[515]

532.控方指D1是明知有關合作是有名無實,中鐵貿易並非真實地擔任「採購代理」一角[516],而真正存在的只是一個借貸協議而已。

533.至於D1一方力陳,PW18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如前述,本席接納PW18的證供,而這個決定是包括考慮了所有陳辭及證據的整體。由於這部分是集中處理D1的事項,本席認為適合進一步交代。D1的陳辭特別指[517]:-

(a)  PW18是一名獲發免予起訴書[518]而且更承認有參與本案不誠實作為的污點證人;

(b)  PW18極力保護自己,他也多番保護鄭重而把責任推卸在不是共產黨員的D1身上;及

(c)  PW18仍然是中鐵建內部調查組的成員,他也知道作供期間有有關組員正在法庭旁聽監視他。

534.代表D1的大律師亦提出四個議題支持陳辭PW18並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519]:-

(a)  淡化鄭重的角色(議題一);

(b)  PW18不可能在2017年1月3日前幾天聽到D1親身向他提出成達一方將會向他發出電郵跟進執行操作事宜,因為這和辯方依賴有關D1的出入境紀錄 [520]有衝突(議題二);

(c)  PW18就證物P72的作供顯示他試圖自保(議題三);和

(d)  D1沒有提出要隱瞞內部審計組或上級,特別是證物D1–11至D1–13顯示,PW18的證供並不可信可靠(議題四)。

535.就上述控方指D1積極參與三份貿易合同的草擬,明顯地D1一方是沒有多大爭議的。當然,本席有注意到,D1的盤問方向也帶出D1在中鐵貿易的角色有限,而且有不少時間身在外地等等。就這方面的事實,本席將在下方討論D1的會面紀錄時再詳加說明。

536.事實上,本案的關鍵證人自不然是PW18。本席有特別注意到他作為污點證人的特質,自會更小心處理。值得一提的是,PW18加入/獲選為中鐵建內部調查組一事對本席考慮PW18是否可信可靠並沒有很大幫助。始終,法庭要考慮的是,PW18在本審訊之中是否可信可靠,而在沒有任何資料去探討為何PW18會加入/獲選為中鐵建內部調查組的人員的情況下,本席不能猜測他會受到什麼規限或受到什麼條件約束而有所準備。同理,有組員在法庭內監視PW18作供本身沒有任何指標性。正如在很多不同的案件中有律師獲指派來代表有利益/牽涉的人或公司旁聽也是司空見慣。問題的癥結在於在這樣的背景下PW18是否會令人質疑他的供詞。

537.本席有小心觀察PW18作供的言詞和神態舉止,但沒有發現他受在監視下作供影響。事實上,就有關事項的盤問,PW18有大方作答。另外,PW18有親身經歷本案的情節因而對內部調查有幫助和他獲委任為內部調查組成員之一也不無關係。當然,本席不會因為PW18獲中鐵建委任為內部調查組成員或ICAC傳召他作證而厚待他。本席會更加警惕及嚴謹地審視PW18的作供。

538.本席重申,PW18的作供清晰直接,毫不造作。就辯方批評PW18保護鄭重及試圖自保的說法,本席認為並不成立。觀乎本案的事情發展和證據價值,PW18大可以把鄭重的角色擱在一旁輕輕帶過便可。若有心保護鄭重,PW18那會把鄭重拖進大光燈下並冠以他“決策人”的身份?相反,PW18在主問之時,主動特意補充鄭重知情的細節(見上文第81段)。另一方面,PW18對D1當時一般而言是沒有參與中鐵貿易的業務也表示同意,這變相也支持辯方的一貫說法。綜合而言,本席不接納PW18作供時有偏袒或刻意針對任何人。

539.就PW18針對D1的指控,本席將給予完全比重。具體而言,本席接納PW18曾向D1親自表達自己的「四個疑惑」。聽罷,D1即向PW18作出以下指示明顯是為了欺詐銀行:-

(a)  中鐵貿易可以先根據成達發出的訂購單向其指定供貨商發出中鐵訂購單;

(b)  等到成達清還本金和利息後,D1便會要求成達修改其訂購單,以反映最終需要支付的利息;及

(c)  當成達發出新的訂購單後便會將新的成達訂購單取代原有的成達訂購單。

540.就辯方所提出的議題一至三,本席有以下觀察和決定:-

(a)  議題一:本席不認為PW18有淡化鄭重的角色。

(b)  議題二:本席認為辯方過分放大了「幾日前」出現了D1和PW18的對話的證供並生硬地依賴有關D1的出入境紀錄[521]作出反駁。事實上,本席認為該對話產生的準確日期並不重要,重要的是D1有面對面向PW18表達成達快將有人接觸PW18。

(c)  議題三:本席有細閱PW18有關電郵[522]的供詞,本席認為他作供時並不是刻意迴避有關的問題。PW18作供時出現是否有看過附件的證供的分歧其實並不重要,一則這不是重要事項,二則他就這事項的澄清合情合理,這和帶領他去閱讀文件時勾起他的回憶的現象完全一致。至於PW18當年是否繁忙與PW1及PW2的認知和理解可以是不吻合但又因觀點與角度而沒有衝突的。

541.就辯方所提出的議題四,證物D1-11至D1-13所帶出的爭議之處在於D1在這些文件上的表述或提議看來和她有參與串謀不符。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來看,可能不符之處有三:-

(a)  D1沒有刻意隱瞞高層,反而主動提出有關協議的存在。這亦和D1聲稱有一張有D1手寫了「墊支,上層審批,合同額不固定」的日曆紙吻合[523]

(b)  D1在報告書上的提議被人剔除,看來中鐵建之中有人的立場與D1不同而各懷鬼胎或甚至D1是單純清白的一派;及

(c)  D1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涉及不誠實或違法事項。

542.就議題四[524],本席將詳加分析如下。

543.首先,本席不認為D1向PW18提及要對事情作出隱瞞是永恆不變。所謂此一時彼一時,D1可以在往後的日子改變主意,改為認為可以讓上級知道或作有限度的通報。這與D1往後對形勢或具體情況的掌握有所改變而作出調節,這些只有D1自己知道。

544.因此,從D1-11至D1-13的證物中見到D1在業務報告的草擬本中提出過「進行的材料採購貿易合同談判和合同編號」及「完成合同簽署」,代表D1主動希望上級知道此事,甚至在差不多1年後以證物D1-13提出她可能「多慮」了來投訴于洪忠在2017年1月12日向眾人(包括D1)發出的敲定版本刪去了她提及的部分,都不代表和PW18向她提出「四個疑惑」的對話及她向PW18提出的指示中曾經提起過要避免給內部審計組知道有所衝突。

545.相反,奇怪地,若D1對刪去她的建議報告內容是認真對待,本席不明白她怎會在時隔差不多一年,成達欠款,中鐵建大費周章去追討欠款的階段,才發出2018年1月10日(證物D1-13)的電郵作出投訴。這個舉措,與D1知道事情已經發展到令公司有機會有損失時才找理由去自保反而是完全吻合。事關D1自己說,她在2017年8或9月份已經[525]知道成達欠款[526]。當然,本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強針對D1的事情;但從以上分析可見,證物D1-11至D1-13的出現,並不是和D1曾經對PW18要求隱瞞有實質衝突。

546.同樣道理,貿易合同在簽署後落到魏博怡的手而致使D1或PW18無法擅自取出加以隱瞞或銷毀也沒有重要性。PW18亦不同意有這個安排的出現。事實上,本席不認為中鐵建內部除D1、PW18及于龍讓之外沒有人知道是次犯法違規的合作安排。控方指串謀人仕包括鄭重已經可見一斑。本席相信,D1在跟PW18對話及發出指示後,認為有高層背書允許,這便解釋得到她當時擔憂或希望防範的,到她加插業務報告的一段之時的兩個階段之間,情形有所改變,她的擔憂已經不再存在或她作出的修改已可安妥地解釋她的憂慮。

547.控方亦指,D1作出報告的內容是不真實的,因為「材料採購貿易合同」一說與D1明知是「墊支協議」完全不同。[527]D1既沒有在報告草擬本上加上真誠或不具誤導性的陳述;D1作出這個報告內容也對D1是否知情毫無關係。本席接納這個陳辭。

548.總括來說,本席不認為議題四的任何一點削弱了控方的案或PW18的可信可靠性或帶出D1可能沒有各項犯罪意圖的任何一項的可能性。

549.另外,辯方亦提出了一些論點。該些論點可歸納如下 [528]: —

(a)  即使法庭接納PW18就提出「四個疑惑」的證供,也「未能令控方案情使推進」(it does not take the Prosecution’s case further)[529]

(b)  承上(或獨立而言),根據本案的案與協議借貸給成達只屬(極其量)違規;鄭重又為之背書明確允許;

(c)  D1有要求索取法律意見;

(d)  D1強調要有承建商簽署確認,這些貿易協議才會生效;

(e)  D1很少參與貿易協議經簽訂後的事宜;及

(f)  工程最後有完成,因此的確有建材及貨物的供應(意旨貿易協議是真實存在)。

550.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這些陳辭沒有削弱控方整體的案或PW18的供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51.如前述,本席認為PW18向D1表達自己的疑惑的重要性在於D1聽罷的反應和作出相應的指示。本席認為「四個疑惑」的出現合情合理,從公司的角度來說,中鐵貿易並沒有得到足夠的保障;從貿易協議的真確性上也提出了重大的不尋常之處。中鐵貿易是「採購代理」明顯是空話而且絕不真實。D1聽完之後的反應不是醒過來抽身割席,反而是主動向PW18作出指示,這表示:-

(a)  D1對PW18所生的疑惑並不感到錯愕,甚至早有預期;

(b)  D1提出的只是確保文件上可能出現的明顯漏洞得以完備堵塞,並作出相應的掩飾;

(c)  D1的反應和她不理會中鐵貿易的一般事項的一貫作風不吻合,這亦突顯出她就是次協議有個別及非一般的關係和參與。根據PW18形容,D1「非常上心」,「態度堅決」,事件是「是在必行」;及

(d)  D1的參與並非單單介紹一個機會給中鐵貿易而是積極參與其中。

552.這樣看來,本席絕不認同PW18有關的證供(包括D1的反應和相應指示)沒有把控方案情推進。

553.至於鄭重是否確認或允肯是一個沒有重要性的事項。本席注意到鄭重是串謀的一員。但無論如何,鄭重的確認和允許並不可把一件違法的事情變為合法,問題是在於他的允許是否給了D1一個訊息,即她會以為(或誤以為)自己的行為和參與沒有違法或沒有不誠實之處。綜觀D1的參與和作出這些指示是在有人提出質疑或疑問時所產生,本席不相信任何有基本常識及有工作經驗的成年人會認為不構成不誠實,更何況是辯方所指「性格強悍、倔強」[530]的D1。因此,D1絕不會在這個背景下,倒過來因為有上級同意就以為等於合法。

554.違法與違規的爭辯往往有值得細心研究之處,更何況所謂違法也有分為犯那種刑法那種罪行之別。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焦點不是有沒有「爛尾」工程的出現。當然,若情況如此,對於控方提出沒有真實交易一點在很多情況下將得以加強。就本案的交易是否如貿易協議所述,即中鐵建一方為「採購代理」,即使以寬闊的尺度來衡量,中鐵貿易也要採購或安排採購才會得到「代理」的角色和身份。D1有參與草擬三份貿易協議,她自不然會知道這些貿易協議:-

(a)  沒有按採購量作利潤條件;

(b)  沒有工作需要中鐵建[531]履行(見上文第522段,特別是證物P10的第2(4)條);及

(c)  目的是向成達提供貸款(這論點的前設和錄影會面所指的招認完全吻合)。

555.以上種種明顯是為利用中鐵貿易的信用額度而度身訂造。中鐵貿易怎麼可能是「採購代理」?更何況若大家的共識是成達自己會找供應商,這進一步說明「採購代理」的頭銜明顯是為巧立名目的做法。明顯地,D1不會以為整個計劃只屬違規而不違法。利用信用額度是她本人提出。[532]整體來說,D1便一定知這個計劃是為了騙取星展的款項而與控方案情完全吻合。

556.本席認為索取法律意見一事其實是沒有指標性的。犯案者也可以是以此為犯罪計劃留下一筆讓日後有脫身之說。更何況以本案的客觀事實證據,索取的法律意見根本不是要求律師給予是否有違反刑事法的法律意見。明顯地,以本案背景而論,徵詢法律意見的目的極其量是確認中鐵貿易是否可以在日後向成達追討還款。再加上所謂索取法律意見的電郵內的指示很空泛,本席不認為這個舉措代表D1有否干犯控罪一的心態或認知。亦因此,不會導致積極參與前期部分的D1會以為有索取過法律意見等如沒有違法後果。同理,銀行一方即使有審批程序的步驟怎也不代表銀行為犯罪行為賦予了一個合法性。換句話說,中鐵貿易一方的知情者是不可以基於銀行沒有提出疑問或反對申請信用證的運用而反過來把欺騙銀行的行為合理化或合法化。這對其認知也毫無指標性。

557.本席亦考慮到,律師和銀行的回覆是否無意間令D1以為她所參與的是合法或沒有不誠實的行為。但因為PW18的證供和以上的分析,本席不認為這些會帶出D1不知情或不認為犯法或沒有不誠實的基礎。

558.辯方強調,D1一直要求「主判」簽名,貿易協議才會生效。就此,PW18否認其事。本席亦接納控方所指,D1若然著重這一點便不會在之後不再堅持下去。事實上,「主判」沒有在貿易協議上簽署確認。本席不認為D1有認真看待這個要求,這個強調明顯只是她在會面紀錄中試圖為自己開脫的陳述而已。

559.辯方亦指D1沒有在貿易協議簽署之後進一步參與有關的後期工作。本席認為這並沒有任何指標性,D1的任務是促成貿易協議的產生,控方根本毋須為往後的發展再加上任何角色給D1。事實上,D1的參與只限於促成該非法協議便是控方的案。有關陳辭整體上是無關宏旨的。

560.本席必須表明,事實上成達有為有關工程採購需要的物料是很可能有發生的,但這一點只代表成達有為工程負責而工程最終得以完成。D5的陳辭亦為此作出了很長的分析,本席會再進一步講解及說明。但簡單來說,D1及D5這方面的陳辭均忽略了控方的案的基本結構,即 (i)  沒有供貨交貨或 (ii)  即使有貨物供應,有關行為(不一定是商業程序,例如D5另外向人借貨或把他其他來源的貨用在有關工程上)不是如向銀行表示由景泰供應材料般出現。本席不認為工程得以完成代表串謀者之間沒有假借貿易協議以欺騙銀行的串謀協議。

561.最後,本席亦就D1的會面紀錄加以分析。經小心考慮後[533],本席不接納D1的辯白部分。毫無疑問,D1絕非單單一個介紹生意給公司的介紹人。D1深明「激活」公司的信用額度的好處[534],亦認為是次合作對成達也有利益,各得其所。本來,任何商業決定都有所得失,D1為著公司的利益可以是無可厚非。問題是,D1是否知道她所參與的有違法之處。

562.代表D1的一方就會面紀錄的內容作出了詳盡的陳辭。本席現依次逐一處理如下。[535]

563.就D1於公司的角色,D1強調負責中鐵貿易的業務的是鄭重及PW18而非她本人,這說法亦獲PW1、PW2及PW18的證供所支持。另外,由於D1並非共產黨員,她亦沒有作出重大決策的權力(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01至104段)。

564.然而,如本席於上文解釋,D1於所謂的合作中擔當了一個特別的角色。因此,D1平常於公司所擔任的角色和她並不具其他高管般的權力反而是凸顯出她對此事特別關注而非單純的介紹人。當然,重點仍然是D1是否知悉本案的串謀和她是否參與了該串謀(包括所有的控罪元素)。

565.從D1促使該合作背後的原因可見,本席知道從D1看來,成達是一間有潛力的公司,她亦視這為對中鐵建和其相關公司有利的一個寶貴機會。如D1所述,這是一個“難得的商機”。[536]D1亦有理由相信“主包(承建商)是可信任的,項目是真實的”。[537]因此,如代表D1的一方陳辭,“D1認為只要項目及承建商均為真實,即使成達不給錢,承建商也肯定會給錢的”。[538]

566.本席可以理解為何D1進一步指出“假如按照其設想的協議來做,已購建材的貨物權都會在中鐵建手中[539]。不管發生什麼事,中鐵建還是可以通過承建商拿到錢。所謂做成達的採購代理,也就「相當於 …… 給主包做分包」[540]”。[541]此外,D1亦指“上述三個港鐵項目均為政府項目,政府是一定會付錢的,因此風險很低”。[542]本席認為這些均合乎商業原則。

567.然而,本席認為這些商業上的利益不能把一個非法的行為合法化。儘管D1一再重申她以為購貨是真實且合法的,三份貿易合同均沒有保障中鐵建的利益。以此來看,D1陳辭所指“如按照其設想的協議來做,已購建材的貨物權都會在中鐵建手中”僅為空話。若該些合同的確有如D1所預期般保障中鐵建,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為何她不於合同的草擬本中加入任何條款以確保於收妥貨款前,已購建材的貨物權會留在中鐵建的手中。唯一的解釋是D1明知該些合同實質上為借貸協議,而她於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只是藉口而已。即使她不懂如何於合同中加入這樣的條款,為何D1從沒向控方證人指出她曾作出相關的詢問,或要求PW18提供其專業協助甚至直接參與草擬合同?

568.或許D1真的認為由於涉案項目均為政府項目,因此風險很低。然而,D1所指的「風險」實為成達不償還貸款的風險。無論如何,這不能支持D1會或可能會認為相關安排並非借貸協議和並非一項有名無實的採購建材的合作。

569.正如D1所承認,中鐵建借了錢給成達可以「激活」中鐵貿易的信貸額度。無論如何,本席並不接納,D1有考慮過對中鐵建造成損失的風險,或中鐵建可否確保已購建材的貨物權會在其手中,反映D1並不知道合作是虛假的或她會以為該合作是合法的。

570.當D1指“D1分別跟鄭重、于洪忠、于龍讓等人確認與成達合作的可行性,「大家覺得是可以進行的」”[543]時,本席肯定D1旨在利用這些人仕的允許以淡化自己的角色來分散ICAC的注意力。如前述,另一位串謀人仕的允許並不會把非法行為合法化。進一步來說,若D1只是為了介紹一個難得的商機成達給中鐵建,她只需要把相關事宜交給鄭重和PW18,她亦沒有必要如《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18段中所提及作出詢問“財政上,D1已獲確認中鐵建在星展銀行的貸款額度足以應付與成達的該次合作:「我問過佢(鄭重、于洪忠)夠唔夠用,佢話夠嘅」[544],以防止透支額度的情況[545],因超出了就沒保證[546]”。

571.明顯地,D1於介紹成達給中鐵建一事上採取主動並擔當了重要的角色。儘管D1很可能會顧及確保不會對中鐵建構成損失,但這明顯和她聲稱她所擔任的介紹人的角色有衝突。事實上,D1確認中鐵建有錢借給成達一事反而和控方的案情吻合。

572.D1亦指合作不只可行,中鐵建更會從中得益(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19至120段)。因此,“D1認為該次合作雙方都有「良性發展」[547]本席希望指出,當D1指“中鐵建可從中「再拿差價」”[548]時,她並不是指該合作安排是如一般貿易業務般以差價作交易,她所指的是中鐵建可能得到潛在的額外得益。這並不是該合作安排執行的方式;這亦沒有改變該合作安排實為「借貸」的本質。本席必須再次重申,所謂的「良性發展」或「雙贏」均不是本案的重點,重點是任何參與的人有否使用不合法的方式。就串謀控罪而言,D1或其他串謀人仕的知悉及其參與是決定他們是否有罪的元素。使用不合法的方式為公司帶來一些利益或D1沒有意圖對自己的公司造成損失與是否有串謀欺騙銀行是毫無關係的。

573.同樣道理,本席並不認為代表D1的一方就簽訂備忘錄的背景的陳辭對關鍵議題有任何幫助(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21至124段)。

574.就草擬三份貿易合同而言(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25至127段),代表D1的一方提出D1只是協助中鐵貿易的同事草擬,因為「他們沒有時間搞」[549]。中鐵貿易的員工知道D1不熟悉貿易合同,若他們關心有關合作,他們最後亦要審閱完成的草擬本。本席肯定所謂沒有時間及不熟悉貿易合同都是謊言。客觀的事實是如PW1所承認,自他2016年來到香港之後,中鐵建香港辦事處事實上很少有新的工程項目;當時只有本案的三個貿易合同。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們怎可能因「沒有時間搞」而讓D1負責草擬這次價值達7,500萬的合同?若他們因為英語欠佳而未能草擬該些合同的話,他們於本案前又是怎樣草擬其它合同的?難道他們的律師不能替他們就合同中的英語作出協助?若然D1不是積極密切跟進此合作計劃的話,作為她向ICAC所稱的「介紹人」(這亦為D1所依賴的辯護理由),她必然會拒絕草擬該些合同並專注於自己本應專注的工作。

575.除格式外,三份貿易合同看來亦和一般的貿易合同不一樣。本席認為,這些貿易合同明顯是為了提供貸款而度身訂造的。另外,若D1只是向同事索取一般用於貿易的合同模板,她不可能在得到法律意見前可以作出如合同草擬本所示該些針對性的修改或條文。因此,本席毫不猶疑地拒絕接納代表D1的一方所依賴的“由於D1貿易上的東西都不懂很多,也不知道怎麼寫[550],所以中鐵貿易後來向她提供了一份貿易協議的樣本[551]”(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26段)。代表D1的一方指“D1及後將貿易協議草擬本給鄭重及PW18過[552],二人對內容都無反對意見[553]”(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27段)明顯反映D1有能力草擬一份高質素的合同,而富經驗的鄭重及PW18對其內容均沒有反對。事實上,沒有證據支持D1就草擬文件而言沒有經驗或犯了任何錯誤或有任何誤會。本案的情況根本並不是如D1所述她“不知道怎麼寫”。[554]若事實真的是如D1所述,那她的草擬本必定是經過多番修改,而不是一下子便草擬好,並不會一下子獲富經驗的鄭重和PW18的確認,亦沒有出現她們之間討論該些合同的書信來往。本席同意三份合同的「採購代理」這虛假元素均是按照D1的意思寫進去的,這亦代表D1是完全掌握三份合同和一般合法的貿易協議之區別。[555]

576.就使用信用證而言(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28至129段),D1承認“該次合作使用信用證付貨款的確是她的提議”[556],於“與PW18及鄭重討論後,D1將信用證設計成每三或六個月放款一次,以配合分判商都要兩到三個月時間跟承建商取得貨款的一般做法”[557]。這反映D1於該合作中擔任了主導的角色,甚至是就信用證的設計提出了重要的建議。儘管本席不會僅以此來斷定D1的罪責,本席亦看不到為何區區一個「介紹人」會於本案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建議。本席認為這和控方案情完全吻合,即D1為本案的串謀的核心參與者。

577.D1一再重申必須有真實的交易和必須有貨(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30至138段),而該些建築材料會用於本案的三個項目。因此代表D1的一方提出,“D1在錄影會面指自己知道使用信用證必須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因此採取一系列措施確保貨物真實存在,而且會被用於三個港鐵項目上”。本席認為本案的客觀事實完全不支持D1的說法:-

(1)  代表D1的一方指“D1了解到三個項目的承建商都有指定的建材供應商,所以貿易協議裡必須指明”。[558]然而,該些合同(不論是D1草擬的版本或最終簽署版)均沒有指明景泰或其它指定的供應商。

(2)  代表D1的一方指“D1指明貿易協議必須「要主包簽認」,否則不會生效”。[559]然而,清晰可見的是,本案三項工程的大判從未獲告知中鐵建有參與或獲邀簽署貿易協議。本席完全接納控方於其結案陳辭第164至165段的陳辭。簡單來說,本席不理解為何D1一方面堅持該些合同必須要有大判簽署才可生效,但該些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若果該些合同是有給大判簽署的一欄,該欄最終有否簽署看來都變得不重要,這正正反映D1會要求大判的代表簽署並不是本案的實情。任何一方都沒有重視過要「大判」簽名的要求。明顯地,D1只是見到有這樣一欄而借題發揮。

(3)  代表D1的一方指“D1亦曾要求成達提供供應商名單”[560],“D1指當時成達有問過承建商簽認的步驟可否往後面放,更指因「供應商可能將來有變化」,要求於稍後時間才提供供應商名單”[561]。最終的情況是怎樣?錄影會面的內容沒有給予清晰的答案。成達是否從未提供供應商名單?還是D1明知根本沒有供應商,所以根本不需要這名單?本席不會忖測,但無論如何這只是D1的空話,而本席亦不會就此給予任何比重。

578. 代表D1的一方於其結案陳辭指“D1稱自己沒有妥協”(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34段),因為:-

(a)  「不管怎麼說,因為(貿易協議)生效條件我,一,要主包簽認」[562]

(b)  「第二,你的supplier已經是要認可的」[563];及

(c)  「我說那你不管怎麼變化 … 簽字的說,你這些所有供應商,你的,你,你的上家一定要認,要不,他提供的東西不符合,我也—」「我也不行的」[564]

579.若D1的態度真的如此,為何該些合同沒有大判的簽署?為何於ICAC和D1進行她積極參與的錄影會面時,沒有出現她所提到的供應商名單?本席肯定D1是在編作藉口,並虛構此要求為中鐵建和成達合作的前設條件。本席拒絕接納代表D1的一方於這方面的陳辭。可想而知,若後續出現爭議,或公司高層欲追究責任,D1亦可說相同的話如「我是為公司的利益而這樣做的」,「我有提出過這些條件」或「我沒有足夠謹慎並堅持到底」等等來為自己開脫解釋。

580.那麼當D1呈交了她草擬的文件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代表D1的一方強調(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39至153段)“D1認為把貿易協議草擬本給鄭重及PW18過目後,其任務已經完成”[565]。儘管如此,本案的串謀於該刻經已形成,而D1亦有參與其中。控方並不需要證明其它往後的參與。

581.代表D1的一方繼而聚焦於D1索取法律意見及為何草擬本中沒有提及以信用證支付的論點。D1是否有意於草擬本中隱瞞,視乎她於什麼時候向鄭重及PW18建議使用信用證。而且,本席一直認為向律師索取法律意見這一點其實是無關宏旨。如本席於上文解釋,本席認為向律師索取法律意見這一點無助D1的案情。本席亦同意控方於其結案陳辭第166段指,“中鐵貿易只是給予律師十分空泛的指示”[566]及“該3份涉案貿易合同中並沒有提及中鐵貿易將會使用信用證的方法向成達的指定供應商付款[567],因此外判律師的關注根本不可能在中鐵貿易與成達的指定供應商是否有實際的交易,這點與本案的信用證發證銀行(星展銀行/星展(香港))的考慮和關注完全不同”。

582.事實上,代表D1的一方是知悉控方對其案情的挑戰的。如《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45段提到:-

“另外,控方陳詞亦提及貿易協議中有部分條款完全釋除中鐵貿易作為採購代理的責任[568]:該些條款是D1「度身訂造」,目的是為虛假交易奠定基礎。控方同時依賴該些條款沒有出現在PW18提供給D1的貿易協議樣本裡的事實。[569]就此,辯方立場是該些事後看來「不尋常」的條款,全部已獲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士批核。”

583.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納上述陳辭,並採納上文第556段的分析。於本案,律師沒有「批核」不合法的行為。事實上,可能只有本案的串謀人仕知悉行為的不合法性。本席不會忖測律師是否欠缺經驗或沒有細心審閱該些合同。然而,就把合同送往律師索取法律意見一事而已,根本不可用作D1或其他有索取法律意見的人的「擋箭牌」。否則,這將成為一個通用的藉口或免責理由。於沒有實質的證據基礎或其它因素下,本席就索取了法律意見代表沒有不誠實,不知道有什麼不合法或沒有任何不合法的說法均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否則,這便確立了若律師對合同沒有進一步的意見或警告自然代表該合同必然是合法的荒謬結論。

584.本席認為簽署合同後所發生的事和D1的案無直接關係(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46至152段)。該些事宜僅反映D1並沒有參與串謀的所有階段及其具體的執行。當D1參與了一項串謀,她自始便是該串謀的串謀人仕之一。於該犯罪協議形成時,她已干犯了串謀控罪。若D1簽署了《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48至149段所提到的文件,這只代表控方有更多針對她的證據。D1沒有簽署該些文件並不能協助D1的案情。

585.即使如代表D1的一方所說,“D1指自己在2017年11-12月期間,再次問PW18究竟有否看過貨”[570]。本席認為這並不反映D1不是串謀人仕之一。PW18亦否認D1向他詢問有否驗貨或驗貨的情況。本席肯定D1知悉所謂合作並非貿易協議,而銀行亦會因計劃的執行而被騙。D1即使有詢問過貨的情況,也只是她從公司利益著眼。到底事實上有沒有貨或工程是否得以完成與她所知的供貨協議是不真實的本質沒有衝突;這也和中鐵、景泰和成達三方面沒有一個真實的合作關係完全無關。這亦回應了代表D1的一方於其結案陳辭第154至160段的陳辭論點。始終,詢問有沒有貨或供貨是否順暢並不和D1知悉本案的供貨協議是虛假互相違背。

586.D5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有貨且工程亦得以完成,但所欠缺的是這和控罪控方立案基礎上的關連。本席將於處理D5所面對的控罪一時作更詳盡的分析。然而,簡單來說,若任何被告人知悉該非法協議為將會虛假地向兩間銀行之一表示景泰為供應商而中鐵貿易為代理人而參與其中已是違法的行為。在其它控罪元素俱存的情況下,該串謀詐騙已經成立。事實上有沒有物料容許成達供應地盤作使用是沒有指標性的。

587.最後,就控罪一而言,代表D1的一方陳辭指(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68至177段),她只是從公司的利益出發,“D1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當時的作為循規蹈矩,而且是從公司利益出發。在涉案貿易中D1毫無個人得益”。本席認為所謂有否得益是很個人的。D1向公司展示了他/她的價值這一事實於很多人的眼中也會被視為該人的得益。根據D1的計劃,公司可以「激活」其信用額,某方面來說這對公司亦有利益。控方的案也不是D1曾經欺騙鄭重或PW18或針對公司以導致中鐵建出現損失。D1可能可以更深思熟慮並使計劃對公司的風險更低,若一切順利的話更可為公司帶來利益。然而,本案所處理的為刑事控罪,而適用的罪行元素於上文亦已清晰說明。導致或希望導致自己公司(非受害人)得益本身也並非一個免責辯護理由。

588.代表D1的一方明白,控方力陳中鐵貿易於本案是「有名無實」的「採購代理」,而正確的標籤應為「借貸銀行」。代表D1的一方指“其實,就連D1自己也在錄影會面講過中鐵貿易「相當於 … 在給主包做分包」[571]。撇開標籤而言,D1相信並有意讓中鐵貿易根據貿易協議為成達墊支會用在該三個港鐵項目的建材的貨款。據D1所知,以上做法既不觸犯法例,亦不違反中鐵建規例”。[572]

589.問題是,D1本人不認為某行為並非不合法(ignorance in law)雖則與其心態有關,但本身並非辯護理由。D1承認該些貿易協議實際上是「墊支協議」,故此,在D1的心中,她從沒有把該些合同誤以為是貿易協議。本席認為D1指,在她心中中鐵貿易可合法地作為貸款人,而她所草擬的合同亦可能是真實的貿易協議,完全是荒謬的說法。

590.最後,D1有否從中獲利也是無關宏旨。儘管D1於其錄影會面中聲稱「你什麼時候打到天下我也不怕」[573]聽起來很義正詞嚴,但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仍毫不猶疑地拒絕接納其錄影會面中辯白的部分,並不會對該些辯白的部分給予任何比重。

591.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D1有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實情,她的辯白部分不為本席所接納的同時,本席認定,D1是明知有關協議合作只是一個「墊支協議」。本席亦會視相關部分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及給予比重。

592.另一方面,即使沒有D1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本席認為PW18的證供本身,足以證明D1是一名知情的串謀人仕。儘管PW18提出了「四個疑惑」,D1仍然指示他把不真實的「採購代理」計劃付諸實行。

593.毫無疑問D1是控罪一的串謀行為的主導人物。本席亦肯定D1是具備不誠實的意圖中客觀及主觀的兩項準則。而D1是懷著這樣的認知和意圖跟其他人協議利用三份貿易協議意圖欺詐星展/星展(香港)及意圖致使星展/星展(香港)受損。

59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1控罪一罪名成立。

595.至於D1面對的控罪二及三,本席將在有關D3的部分再作交代。簡單說,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因此,本席裁定D1面對的控罪二及三罪名不成立。

E7. 控罪一(有關D2)

596.本席注意到,代表D2的大律師於其結案陳辭中提到[574],其案情「主要建基於」VRI (D2-1)[575]及VRI (D2-2)[576]的會面紀錄。代表D2的大律師亦指D2「在沒有充足或任何準備及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所給的反應及答案是呈現他最真實的一面,亦是最值得信賴的一面。」[577]

597.如上文第307段提到,D2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多次顯示出他處處與ICAC合作,包括主動回應問題,多番強調他會及是依事實回答解釋。這些表現和D2在鏡頭下的爽快直接以及他有表現出盡力和老實回應吻合,本席會小心考慮,一方面不會過分依賴神態舉止;另一方面也緊記D2的說法是沒有受到宣誓的約束和控方資深大律師的盤問。

598.就控罪一,D2承認曾於景泰文件上簽署,惟簽署文件此舉是由D5指使的。D2並不知道詐騙星展(香港)向景泰批出信用證貸款的計劃,而他亦不知悉該些文件的內容及效力。故此,D2於簽署文件的時候,並沒有欺騙銀行批出信用證貸款的不誠實意圖。[578]

599.就控罪四,D2亦承認將存入景泰戶口的款項轉走,但他強調是由D5指使的,而他並不知道該款項屬於犯罪得益。D2一向的信念是該些款項為新投資者投資成達的資金,而該投資者將資金存入景泰的戶口是為成達向景泰預先繳付採購物料的費用,而成達及後須向投資者還款。[579]

600.代表D2的大律師於其結案陳辭大幅引述了VRI (D2-2)的紀錄[580]以支持其立場。[581]

601.代表D2的大律師就控罪一的具體陳辭指D2:—

(a)  對詐騙計劃不知情[582]

(b)  對曾簽署之文件不熟悉[583]

(c)  有可能真誠相信景泰所得款項屬投資者資金[584];及

(d)  真誠相信有採購物料交易[585]

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了控罪一。 [586]

602.就控罪四,有關陳辭指D2:—

(a)  不知道有關財產的用途[587];及

(b)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屬犯罪得益[588]

因此,控方亦未能證明D2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景泰款項屬犯罪得益。[589]

60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能完全排除D2於其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事實上,基於D2於其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事實,本席唯一可以肯定是D2就干犯了控罪一是十分可疑。另一方面,本席亦不能肯定D2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景泰款項屬犯罪得益。

604.為說明這個結論及解答控方的批評和論點,本席將在以下作出分析。

605.首先,如上文第317段提到,D2表示D5向他說,不用D2買材料,「但係賺就畀我(D2)賺」。[590]以D2理解,意思是「唔使經過(D2)買」[591],改由D5自己處理[592]。這一點,從任何角度來看,D2也是十分可疑。當ICAC人員詢問他為何不用他處理買料卻又有利潤給他時,D2的回應是「我都唔知,我聽佢架嘛,大佬」[593]。D2補充,「阿叔嘛,我真係呀,事實呀,我、我照講架」。[594]

606.D2承認D5有叫他簽一次一共幾張的文件。[595]因此,D2對以景泰的名義採購這回事應該是有一些認知。D2亦承認部份涉案資金轉移是D5指示的。[596]問題是,他是否知道該些文件具虛假成分及將會用作欺騙銀行?

607.從以上可見,D2承認自己參與了他在文件以外,不須投入任何時間精神的運作,進行採購而不須他本人或安排景泰的任何人(包括聘請員工)採購,明顯是不尋常的行為。當然,D2的說法自然是,D5會代替他進行採購貨料。那麼,D2的角色是:一個有利益而毋須執行文件以外的公司的負責人?但本席須顧及D2和D5的親屬關係,D2會否認為他當年不是正在參與借出景泰犯法的串謀行為,而是單純相信有D5具體地代勞而毋須D2操心?D2不知道的只是犯案的細節,但從法律上而言,他只要知道他所簽上的文件是虛假,D2也將會預計到有關文件的用途是包括向銀行「上單」。事實上,D2也在將要「上單」文件的有關L/C申請簽名。[597]

608.可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D2未必知道他所簽的文件有虛假成份。在D2眼裏,D5可以真的有如D2所簽的文件中所表示,有真實材料交易。當然,單看這一部分的分析,不代表本席已經認為D5是始作俑者或認定他是有罪或無罪,因此本席強調的是D2的認知及觀點而言。再者,本席沒有足夠基礎去認定D2對材料種類和數量對應工程的需要是有足夠的認知,因此本席也不可以單靠D2接觸過文件而認定他意識到所謂的訂購物料和一般運作有異。說到底,針對D2的案缺乏直接證人的證據(如PW18針對D1知情和發出指令執行PW18有所疑惑的合作;或PW5針對D5知情和指示下「砌單」)。單靠會面紀錄的內容的整體,即使把D2的辯解完全拋開,本席也不能肯定在一段短時間内,親屬如D2與D5之間,要求D2為景泰簽名進行一些D2會以為絕對是D5在行及富有聲望的商業行為不是純粹不方便利用成達或D5個人名義而行個方便的作為。縱然客觀上任何虛假的表述均會令一項商業行為變質成虛假交易,但以D2和D5之間的關係,中間不能絕對分割得清楚的背景,本席不能肯定在D2眼中,D5要求他簽發文件,不是單純不希望出成達或自己的名行事但背後有如實代D2及景泰進行貿易,只是運作上不須D2進行而已。當然本席必須再三強調,這只限於D2的觀感認知,不代表本席接受交易真有其事。

609.至於控方就D2干犯了控罪一[598]及控罪四[599]的以下分析本席有這樣的看法。

610.控方指D2在景泰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600]但證據上卻未有進一步表示這位行政部主管是否有名無實。作為戶口簽署人之一的客觀事實也未能令本席認定,D2的角色不是和PW13一樣,由他人安插加入所致。總括來說,D2的名銜與實質上他知道多少是沒有清晰證據去說明的。

611.至於D2是否清楚景泰不是成達的供應商[601],本席在上文已經交代。原則上,本席認為D2有基礎認為D5把生意撥到景泰的名義下運作,只是操作上D5會以成達的資源代勞是可以理解。這有別於向銀行提出沒有如文件所示般的交易的虛假陳述,D2眼中可以是以為背後有真實交易,而只須借景泰迪名義執行而相信是合法或不相信有違法的。

612.控方列舉D2有參與的部分可分為以下兩點[602]:-

(1)  D2簽發景泰的文件;及

(2)  D2將景泰借出來假扮供應商。

613.相反,PW13和曾錦坤的加入也不代表有採購工作出現過要他們處理。

614.故此,控方指 D2 對兩位加入作為戶口簽署人和董事的內情是知情的。

615.然而本席認為,D2對這些事情的背後真正原因不求甚解可以是因為他對D5的信任和依賴。較為值得關注的是D2是否有借出景泰及D5/成達用來假扮供應商。這一點的重要之處在於「假扮」成份。正如上述,本席接納D2有曾經以為借出景泰是真,而有成達的人力物力代勞,以至此「借出」不是「假扮」是有可能真的是D2的理解。這與銀行不會接納有名無實的情況是不同的。

616.控方亦指D2有多次出現在重要的會面[603],例如到銀行進行加簽授權,在成達寫字樓修改文件,到銀行提取42萬現金和電匯1,000萬等。然而這些行為與不知情者或只聽令於人而不知情者也可以吻合。

617.至於控方綜合的陳辭也有以下各點貫穿於其結案陳辭,本席認為有需要逐一說明。有關課題如下:-

(a)  控方指,作為景泰的董事及唯一的股東,D2不可能不知道景泰根本不是一個物料供應商。作為一間剛剛成立的公司,景泰根本不可能有能力(不論是人力或財力)承接7,500多萬元的採購工作。[604]

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觀察雖則客觀,但這忽略了一件事件的宏觀面的不合理和D2個人的認知不是對等的問題。即使D2知道景泰沒有生意,不代表他不會認為D5是分了一些生意歸景泰出數而背後有D5妥善地處理,這也關乎D2眼中D5的作風和為人;至於7,500萬也未必會令D2覺得奇怪。相比PW7或D5,D2未必知道當時成達的財力。相反,D2還可能以為成達很快上市成功。

(b)  控方指,D2既作為景泰的管理層和戶口簽署人,D2亦承認簽署有關文件。顯然,D2對於景泰在控罪一所聲稱的交易中的參與扮演著不祇“打雜”的角色。 [605]而且他也參與了不同就籌備申請涉案信用證款項的重要會面[606]

本席認為,D2不祇“打雜”是一回事,本席亦不相信他有如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指,D2是閒人一個。再加上D2自己也富做生意經驗。但問題是,控方證據也未能指出D2有出現過的時候,大家正傾談甚麼。若正在談及成達的鴻圖大計又如何?正在講述成達財困又如何?甚至後期中鐵建向成達追債,那又是否可以代表D2在早期簽署文件,處理款項時已經知道有問題?簡單來說,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指D2簽發文件之外,有其它有力的證據,進一步證明D2的認知和意念。

(c)  控方指,如上提到,D2表示D5向他說,不用D2買材料,「但係賺就畀我(D2)賺」。[607]由此可見,D2必然知道在相關時段景泰根本沒有參與控罪一所聲稱的交易。[608]在D2的角度而言,景泰不應該突然有7,500多萬元的生意,亦不可能有7,500多萬元的金額存入其戶口而無須負責採購活動。[609]

本席認為,若D2的認知是完全無人需要採購任何物料,則可以定罪而論。若D2知道D5或任何人會假借景泰名義而進行商業活動也是可以定罪而論。但若D2以為D5會把真實交易撥入景泰的帳項上,那究竟代表什麼則不能一概而論。本席始終認為單單基於會面紀錄的內容,不能具體及穩妥地決定D2的認知,他和D5兩人之間的信任可能致使D2疏忽或粗心大意,雖則令人生疑,但常理指出這也並非沒有可能令D2合理但錯誤地以為聽從D5而行事是沒有犯法或有任何不誠實意圖。

(d)  控方指,D2亦沒有解釋為何即使景泰無須採購物料,D5依然願意把利潤分給他。這說法明顯是有違常理。再者,如控方指出,2016年尾至2017年頭正值成達財困的高鋒,D5根本不可能無緣無故同意將利潤分給無須付出的D2。[610]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D5事實上若有向D2提出過願意分利潤給D2可能耐人尋味,但一則有他們兩人的背景在前,二則人與人之間有利用之便而先享甜頭也是常見的。D2提及兩家人的淵源也許解釋得到;事後D2也指D5仍然打算支付他那筆錢也代表落難的D5對D2也是有情義之念。至於成達事實上的財困,與D5是否太有自信地曾經向D2作出過承諾也是無可無不可的。

(e)  控方指,D2不可能不知道該7,500多萬元是來自星展銀行/星展(香港)的信用證款項,因為涉案的14份信用證款項墊支的申請文件與及某些交易文件[611]都有D2的簽署[612]

本席認為,這也可以和D2指,資金是來自投資者一併考慮。看來控方指的,不單是D2知道他簽的銀行文件便是導致有7,500萬的支付/入帳,而他有份執行景泰之後的轉賬也自不然和這7,500萬不可分割。再加上銀行的錢和投資者的錢不是一樣的資金來源,因此D2的說法並不可信;D2不知7,500萬是欺騙得來的錢也是不可信。就此,本席認為不可過分解讀D2簽過銀行文件一事。本席認為D2的行為和他單純聽從於D5是並非不可能的。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本席是不能排除D2是不明所以的可能性而構成疑點。

(f)  控方指,D2一方面指相關景泰文件都是D5指示他簽名;雖然D5並沒有解釋有關的文件,但是他都會簽署。[613]然而,另一方面D2又堅稱自己簽文件是非常嚴肅的。[614]控方指,D2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涉案的景泰文件;唯一合理解釋是D2深知涉案聲稱交易是虛假,他必定知道那些文件中的陳述是虛假的,而他亦是有份參與涉案的詐騙行為。 [615]

本席認為也不宜過份解讀D2嚴肅處理文件的表述。相反,D2在會面之中爽直接納他簽過的文件,若控方的論點可以作為百合匙,這豈非代表D2不知情的立場和他曾經簽名在文件上永不可以磨合?事實上,D2也並沒有鉅細無遺地把文件上的細節一一向ICAC解釋。因此,D2簽過文件的事實不能讓本席進一步推論或演繹下去。當然,本席也可以表明,D2在第二次會面之中面對嚴厲的盤問,猛烈的批評和狙擊也不受動搖,本席認為D2有可能是盡了力去老實作答。有見及此,對於D2的一些用字和表達,本席不會過分執著而忘卻他的核心陳述和他想表達他在案發時的認知與意念。

(g)  控方指,該14份信用證款項墊支的申請文件中均提到中鐵貿易是申請人,而且附帶有中鐵貿易的Cargo Receipt。然而D2當其時根本沒有聽過中鐵建的名字。[616]既然如此,D2理應會質疑為何景泰會從一間素未謀面的公司收到7,500多萬元的款項。[617]

本席認為,理由很簡單,只要整體考慮D2的說法,中鐵建對他是素未謀面也好,D2自不然會認為是D5合法地安排而出現。這論點確實是不可單獨來看以致可以充分削弱D2的說法。

(h)  控方指,作為成達的行政部主管,D2必然知道成達的規模遠比景泰大;他又有負責到成達地盤作監工,因此他必然知道成達有自行向供應商訂購物料。D2亦必然會留意到在相關時刻成達正面對資金週轉及/或財困問題。既然如此,D2必然會質疑為何屬於成達的7,500多萬元會存入景泰的戶口,或者D5為何要利用景泰接收該些信用證款項。[618]

本席有注意到這一點的重要性。這也和控方案情完全吻合。但一方面本席不認為控方有足夠證據令法庭達致D2知道,而且是在案發關鍵時期知道成達的財政狀況和7,500萬元是「屬於」成達或成達「可動用」(而非名義上說該為景泰)的推論。退一步而言,本席認為這個對成達財困的認知不是正好解釋到有資金流入就不要入成達而要入景泰來避免給成達的財困走勢而拖累?本席認為控方的論點其實是模棱兩可或起碼是沒有足夠證據確立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再加上本席接納D2指D5指使他(只針對D2而不是針對D5的證據或論點)的背景,以此論之,本席不能排除D2沒有控方所指的質疑或因成達的財困而產生使用虛假文件甚至串謀欺詐任何銀行的認知和意念。

(i)  控方指,景泰在接收到涉案的信用證款項後便將該些款項幾乎盡數分散開去。[619]這為「洗黑錢」案的特徵之一。如上訴庭楊振權副庭長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曾彩嫦[620]一案第10段提到:「申請人處理涉案款項的手法,包括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差不多立刻被全數以現金提取都顯示她處理涉案的兩筆款項的行為極為可疑,更不可能是和正常的交易有關。」

本席認為,這和控罪四的關連是明顯的。但基於以上,本席首先不認為D2對控罪一的串謀或犯法行為知情。基於D2對D5的信任,本席也不認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景泰收到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D2轉走資金的行為可以是和他以為的合法商業活動甚至合法地解決成達資金需要吻合。

618.雖然本席同意,作為一個串謀者,他不必要知道所有細節。控方的舉證也不需要完整地觸及這個範圍。但基於直接證供有限和不能依賴錄影會面的整體內容便可以支持D2對事件的背景和來龍去脈有所認知,本席認為即使把錄影會面中D2所承認的案情推至最高,也未能令本席滿意D2是知情的參與者。另外,本席亦認為D2有直率作答。本席始終未能認定D2有在錄影會面中說謊。

619.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2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這個裁定不必定代表本席也裁定D2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但本席可先指出,本席也裁定D2有關控罪四罪名不成立。在以下部分,本席會進一步交代有關裁定的原因。

E8. 控罪一(有關D3)

620.有關D3的案情,本席已經在上文詳細列出。本席可以先表明,本席接納D3的作供,所以簡單而言,本席認為D3對欺騙銀行一事不盡知情,而更重要的是他對事件的理解與D1及D5[621]的不同。因此本席認為D3成功削弱控方的案,遂判D3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621.至於控罪二及三,本席亦接納D3的證供,所以亦判他罪名不成立。這與D1面對相關控罪也有相同影響,本席在下文有關部分再一一交代。

622.控辯雙方均作出詳細陳辭,本席宜作出分析並具體說明。

623.首先,辯方把考慮要點分為兩部分:-

(1)  控罪詳情[622]和有可能的真實交易[623];及

(2)  D3的認知和沒有不誠實之處。[624]

624.基於以上控方依賴的6大要點和交易不存在的分析,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納考慮論點 (1)。基於有關陳辭是D5的核心陳辭和辯護理由,本席將有關裁定的理由放在下文。

625.簡單來說,本席不認為控方指稱的罪行詳情不足。控方刻意把受害人寫上兩間星展銀行明顯地是包括申請及申請發放L/C款項的兩個階段。

626.本席不認為控方的證據有偏離罪行詳情或引致任何不公。

627.本席亦認為D3有否「主導」中鐵貿易申請L/C與控罪詳情是否“合格”的課題沒有實質關連。畢竟,針對控罪結構的課題,本質上難以用證據的發展來定,更遑論要經審理之後決定了接受與否的事項才能達致的結論而定。

628.至於真實交易因素,辯方強調D3並非建築業的專行人員,因此控方證人就真實交易因素的分析不能代表D3的認知。[625]但正因為此,這不是一個真實交易是否存在的課題,而是D3個人認知的課題。

629.事實上,在接納控方上文提及的分析前,本席已詳細閱覽及考慮所有證據及辯方陳辭。綜合來說,本席完全不接納有關針對PW5的任何陳辭或對控方以上6大要點的分析。

630.基於以上,本席將集中處理代表D3一方就D3的認知和沒有不誠實的陳辭。

631.辯方以下述7個角度邀請法庭接受D3是沒有明知該等L/C款項的申請是沒有真正基礎交易而參與在本案之中。既然如此,D3也沒有不誠實之處也因此沒有參與本案指稱的串謀。該7個角度是:-

(1)  D3的背景及投資者的身份;

(2)  D3對成達的發展潛力和財政狀況的認知;

(3)  D3對中鐵建嚴謹內部監察的認知;

(4)  D3對景泰為成達的採購平台及交易的認知;

(5)  D3對成達的監察;

(6)  D3在發票及裝箱單的製作及到銀行入單等的參與;及

(7)  PW18對D3的參與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626]

632.本席接納這些陳辭的份量以及引述的證據的重要性,但基於上文已充分列出D3的證供和解釋,本席認為焦點可放在以下重點: -

(1)  D3是一位非常成功的商人,但他與建築業沒有淵源;

(2)  D3可被視為成達的投資者,但看事情的發展,D3其實不太熱衷;

(3)  D3為人直率保守,富傳統觀念;

(4)  D3以往熱愛帆船活動,以贊助費計也上數千萬元,堪稱一名大慈善家或起碼是他本業的領導人物;

(5)  事發時D3已屆退休年紀,對於參與是次串謀沒有基本利益或誘因;

(6)  據D3所了解的基礎,他曾經信任麥中富和D5不無道理;

(7)  D3有理由認為成達是具信譽和規模的公司而沒有處處防範的原因;

(8)  D3未必有詳細閱讀簡報(證物P5)也是合情理的,所以不能靠現在分析當年成達的財政狀況和出現的文件推斷D3一定知道成達/D5的財困的實際情況;

(9)  儘管D3知道天元的注資和成達將出現負債的問題,但以天元的背景和願意協助成達的正規行為,倒過來支持了成達其實是有實力的公司,這與一般商業活動中具規模的公司也有赤字和借貸一樣不難令人接受;

(10)  另一方面,中鐵建一方的出現也可能支持D3對成達/D5的信心。雖然D3未必知道中鐵建內部運作有多嚴格,但D3看見中鐵建的參與是可能被理解成正面樂觀的表象;

(11)  以D3對成達/D5的認知,D5可以合法地利用景泰是合情理而不會令D3產生懷疑,更何況D3自己也有大量關連公司進行運作的經驗;

(12)  沒有直接證據指D3對聲稱物料供應的種類、數量、出貨時間或其它不合理的安排有所認知或明白箇中意義,儘管有關物料訂購和供應交易文件實屬虛假,但以D3缺乏業內經驗,他看到也未必分辨得到;

(13)  D3要穿梭中港兩地,他自己不方便持有景泰而派PW13代為出面也是平常事情;相反,把PW13加入景泰,和當年天元安插陳浩維入成達相似,也起著監察作用並和D3的本意吻合;

(14)  發票和裝箱單上的改動[627],也支持PW13協助製作之後,有人再加以審核和改動才交到銀行,因此D3有可能只是協助安排PW13代勞而沒有主導這個環節或有需要關注以備妥文件;

(15)  至於成達是否人手不足忙於投標工作,也要顧及當時成達要兼顧的工程數量和有上市的計劃。D3是否會不以為然甚至安排下屬協助成達在本質上是無可無不可的。若如控方所說簡單到無理由要D3插手,那麼串謀人士之間倒過來找不在行的D3一方先處理文件也是令人費解。由此可見,有關事項除卻指出D3有一定的參與外,沒有指標性;

(16)  D3也有充分理由以為有真實貨物交易(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15至216段)。值得強調的是,本席相信D3在茶敘時聽到過D5向他表示景泰已經訂好貨可以供應物料(上文第374段);D5曾經向D3表示「收到L/C啦,驗咗貨」(上文第380段);D5曾經向D3展示收貨的相片(證物D3–12)(上文第385段);

(17)  雖則本席不接納D3一方對PW18的批評,但本席在上文也指出有關PW18指D3有出現在會議中是有所保留,因此有關開會情況和談論的內容不會被依賴針對D3;及

(18)  同理,簽訂貿易協議時D3是否在場以及D3是否有不時帶文件到訪PW18安排簽名,本席也有所保留。

633.基於這些對D3有利的證據和分析,本席根本不能排除D3的證供是可信。

634.再加上本席有機會連日觀察D3的作供。D3給本席的印象是十分誠懇,放開懷抱地把他的所見所聞悉心交代。他平實致誠的態度令人找不到懷疑他的地方。當然,本席需要注意,神態舉止往往不能作準。但起碼,就D3的年紀和事件所涉及的細節繁多,本席認為自己親身觀看他作供和接受盤問的第一身的經驗也有其優勢和基礎。

635.至於就控方的盤問的回應,本席已在上文列出具體情況。簡單說,本席接納D3的解釋。但因為涉及多個細節和顧及控方的批評和陳辭,本席認為有需要作出交代如下。

636.首先,控方提出PW13參與的文件製作及跟進信用證的文件是按D3的指示而行事,這無疑是把D3捲入這個欺詐事件之中。控方亦強調,所謂的「舉手之勞」之說是經不起考驗。[628]

637.控方質疑D5為何要找D3代勞;又質疑為何找D3這個外行人制備文件。這些都未能解釋,若他們均是串謀人仕的話,D5又何解一樣的多此一舉。事故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中性的事項。更何況,D3傳遞「格仔紙」並不代表D3刻意把自己描繪成一個閒角。本席不能看到D3就此等問題在作供上有任何迴避推搪。事實上,就他有關出現和如何運用「格仔紙」的情況D3作供時沒有動搖。在他一再受D5的表達而認定事件是涉及真實交易的前提下,他參與部分製作文件的步驟不代表他會完全知道欺詐的實情。當然,若完全拋開事件背景,忽略D3為何對D5日漸產生好感而建立信任則可能另有下文。總括來說,本席接納D3的證供,亦不覺得他當年單純為幫助D5而不知內情有任何不妥。

638.控方甚至以從收到電郵而取得「格仔紙」一事來否定D3不用電郵的證據並以此抨擊D3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有細心留意當時的盤問和對答,但本席認為D3只是沒有準確把焦點說明而不是存心避重就輕。事實上,D3所指有收到電郵與他親自運用電腦操作電郵系統可以是兩回事。

639.即使退一步而言,D3對使用電郵的作風有所避忌,本席亦不認為削弱了D3的作供的整體質素。

640.控方指D3安插PW13及曾錦坤加入景泰是另一個顯示D3說謊的例子。[629]控方指,PW13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任何職責,何來進行對景泰的監察。控方亦指,D3解釋PW13代他簽支票也不是監察的行為,所謂監察,也和兩個人在證人供詞中解釋代D3進入景泰擔任董事的背景南轅北轍。

641.如前述,本席認為,整件事的安排和當年天元要安插另一位同事入成達一致。D3可能是依樣葫蘆,以為只要有自己人成為該公司的董事和簽署支票的副簽要員便可。當然,天元的安排是否與PW13及曾錦坤加入景泰可以相提並論是很難確定。但只要把焦點正確地放在D3的想法和理解,便會發現D3的做法並非不尋常或因為PW13和曾錦坤沒有具體監察的功能而變得不可思議。本席接納,D3可能認為只要有自己人成為景泰的董事及簽署人便可以達到監察目的;最起碼,D3以為會令到對方(D2及D5)會如此認為便可。

642.至於D3是否意識到涉案的合作有或沒有或有多大的商業利益,這也是觀點與角度的差異問題。

643.就此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辭,不認同控方所謂的「架床疊屋」之說。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忽略了D3對D5的信任和D3身處被動的一方。控方分析成達和中鐵建的合作;解釋景泰的角色無疑是有其道理,但這主要只是適用於事後拆局的研究而非決定某個人的認知的指標,更何況是D3這個外行人。

644.當然,本席沒有忽略D3也是會關注成達的財政,因為天元債券一直在這個事件發展的背後。但本席不接納D3對成達的財困有充分理解;這沒有因為簡介書上的資料而變為D3一定知道。而另一方面,D3對D5的信任是可以解釋到D3為何沒有如控方現在般細看當中的商業成份。

645.本席不認為D3是如控方所指「不聞不問」或「事不關己」;相反,本席接受D3的參與有限是完全貼合他的人物性格、背景和作風以及他如何漸漸由不感興趣到最後被打動而投資到他完全不在行的建築材料貿易的各項細節。

646.本席看到D3對其它有關科研的項目的作供時表現得十分雀躍。相比建築材料的交易,本席看到另一個態度。因此,本席認為D3對是次涉案交易也不太認真看待。

647.若果D3是普通人家,參與幾千萬的投資事項定必會令他日思夜想。但事實上,D3以往捐款也達數千萬。事件無論如何,也不會影響他的本業和身家。如此說來,控方指D3定必會大為緊張是忽略了D3的種種背景所致。

648.盤問下,D3透露了D5會在成達上市後給他25%的股份。控方認為D3是有所隱瞞,而這誘因亦驅使D3犯案。進一步而言,這亦和D3和事件有種種關連上的客觀事實吻合。[630]

649.本席的觀察是,D3若希望隱瞞可能有股份分配,他便不會提出。D3的作答反映出D3願意把事情一一交代的正面態度。客觀來說,本席不認為D3有利益在其中便等於D3有作假證。

650.從D3不是董事卻在文件上被寫成董事;在沒有擔當什麼職能時卻被寫成「負責對接資源」,控方自然會認為D3是個核心要員,對事件的來龍去脈也瞭如指掌。本席卻認為這些都沒有削弱D3的案和削弱D3的作供。商業社會上的陋習往往充斥住各種細節。本席雖然接納控方提出的課題明顯地顯示成達一方(但不一定是D5)當時是極力想吸引中鐵建和它們合作。在這個前提下,準備的資料有誤導是絕不正確但並不是罕見。問題是,這些資料是誰人製備?D3是否知情?知情的話,又是否有意識要堅持更正澄清?唯一重要的是,這些又是否代表D3知道成達財困或明知有關合作是虛假的或他正在參與串謀?答案是否定的。本席亦接納D3指他不清楚簡報的內容。

651.最後是有關貿易協議的出現。本席認為D3的電郵收到抄送給他的副本不代表D3一定有閱讀或知道當中的細節或代表D3必然關心文件的內容或合作的細則。有關他的簽名的情況亦類似。

652.本席亦接納D3提出要求PW13退出景泰的解釋。相反,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流於對號入座。

653.本席亦不接納D3分拆款項再合併而轉入成達的戶口有助於成達隱藏相關款項的來源。本案沒有任何虛假文件配合D3的關聯公司與成達有任何生意。控方的說法根本無助隱瞞款項來源,也沒有對成達上市有任何幫助,倒過來,成達反而要解釋為何這些沒有商業活動的款項轉移到成達。

654.本席亦不接納控方的陳辭[631]指D3千方百計隱藏信用證的款項。本席接納D3的作供,認為他依賴Ronnie處理各資金流動是可信及合乎情理。

655.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所有控方提出針對D3的批評或分析。相反,本席相信D3的作供。

65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D3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本席亦將在下文說明,本席裁定D3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的原因。

E9. 控罪一(有關D5)

657.有關控罪一,本席先要指出,D5的陳辭把控方的立場過份簡化為只有以下部分:-

“229. 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人是在「明知該等信用證並無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No genuine underlying transactions)的情況下向銀行申請3份信用證。從開案陳詞可見,控方的立場是在有關申請中的貨物交易並不是真實,因為:

(i)  「景泰」不是認可供應商。

(ii)  「中鐵貿易」不是認可供應商。

(iii)  大量貨物不可能在短時間内送貨。

(iv)  沒有真正的驗收。

(v)  「景泰」和「成達」沒有實際的貨物來往。”[632]

因此,辯方專注就以上的 5 個要點是否可以站得住腳並逐一陳辭看來是不完整的。話雖如此,本席會全面考慮D5的案及緊記舉證責任。更何況,即使一位被告人沒有依賴但證據上又支持的論點要是存在而可以構成疑點本席還是要考慮在內。為方便理解起見,本席先處理D5的這些論點。

(i) 及 (ii) 景泰和中鐵貿易不是認可供應商

658.D5指:-

“231. 「港鐵」項目除指定了認可的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外,也會接受來自其他供應商的同樣物料。

232. 控方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貨物是不獲批准,反而證據顯示這些貨物都在3個涉案項目的工程中被使用。

233. 所以,就算「景泰」和「中鐵貿易」不是認可供應商,也不等於不可以供應獲批准的貨物給「成達」用於涉案工程上。” [633]

659.但問題是景泰是否如星展(香港)或星展所考慮的文件般所顯示,是真實的供應商?問題根本不是景泰或中鐵貿易是「認可的供應商」與否。

(iii)大量貨物不可能在短時間内送貨

660.D5指:-

“234. 從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中,有關的貨物不一定是全部送到地盤,有可能是分批運送,亦有可能是送到倉庫中儲存至有需要才運到地盤。由於受到外來因素的影響,單據上的送貨日期亦不一定準確。就算整批貨物沒有一次過被送到地盤,也不等於「成達」沒有購買該些貨物。” [634]

661.但問題是,即使成達有購買過物料,這些物料又是否由景泰購入之後提供?中鐵建當中(如有)的真實角色又是什麼?

(iv) 沒有真正的驗收

662.D5指:-

“235. 控方證人說出他們沒有在地盤內點選貨物,所以控方引以證明沒有真正的驗收。但證據顯示,驗收並不一定要在目的地進行,亦可以是貨物離開供應商前已檢驗(Ex-Work),又或者在地盤以外的貨倉檢驗。因此,在現場沒有驗收並不支持該買賣沒有真實貨物這說法。”[635]

663.同理,成達有驗貨也好,要處理的課題是驗那批貨,供應物料的供應商又是否景泰。更重要的是,指示PW5「砌單」的D5實際上真的有可能為虛假的交易驗貨嗎?

(v) 景泰和成達沒有實際的貨物來往

664.D5指:-

“236. 正如PW1所說,若不是感到第4份貿易協議欠缺保障,他是不會反對簽署的。從此可見,PW1認為貿易協議本身是沒有問題。而且,以往的3份貿易協議不單止沒有遭到「中鐵」高層的質疑,在追數的階段還被「中鐵」依賴協議作為追索的基礎。這證明3份貿易協議是合規和合法的承諾。”[636]

665.可是,這個陳辭忽略了中鐵建一方是有包括串謀人仕在內,他們一方面接受或推動這個景泰和成達之間沒有發生的虛假交易,中鐵建不需要履行「代理」的職能亦能賺取利息收入。另一方面,為他們找方法(包括事後確認或依賴一些虛假文件)來達致追數的目的,與景泰是否為真正的供應商完全是談不上任何因果關係。

666.至於景泰與成達之間是否有所謂的「內部安排」所以「並不需要實際的貨物來往,而事實上,這亦是一個很普遍的貿易安排」 [637],本席對此不敢苟同。單單說D5指示PW5「砌單」,那有「內部安排」之理?何況,整體證據指出有關聲稱的交易均是不合理及不可能真實存在的。

667.值得一提,以上的分析是要注意到針對D2及D5的證據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未能成功針對D2的,是包括考慮整體證據的同時,不能忽略D2認知上的局限及個人理解(即使是錯誤的)。相比之下,D5的認知遠遠超過D2。再加上PW5的證供,本席在上述提出不接納D5陳辭的說明和提問,是集中針對D5而作出的。閱讀時須小心不可把D2及D5的情況混為一談。

668.D5力陳有真實貨物交易,是依賴以下事項:-

(i)  買了的物料不一定直接送達地盤。

(ii)  買了的物料不一定一次過送達地盤。

(iii)  物料不一定在收貨地點驗貨(Ex-Work)。

(iv)  採購了的物料不一定是立即付款,例如石材的價錢有分原材料及加工費用,並可以分開支付。

(v)  送到地盤的物料不等於是全部已購買了的物料。

(vi)  物料是可以大量購買,但分批送貨。

(vii)  付款申請上的「地盤現貨」(MOS)及「已完成工程」(Work Done)不反映實際貨量。[638]

669.D5亦強調,以下事項反而支持成達在3個工程中是有真實貨物交易:-

(i)  涉案貨物均可從大判合約及BQ上找到。

(ii)  沒有確實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的數目超越工程所需。

(iii)  用作購買涉案貨物的金額相對工程總金額乃屬合理。

(iv)  至2017年11月27日「成達」已完成11209項目,另外810A及1109項目仍然在進行中。因此,材料必定最終是送到目的地,否則是不可能進行工程。

(v)  在2017年11月27日,PW18親身確認810A的地盤存有涉案的物料。PW18亦曾視察1109項目的地盤確認地盤存有涉案的物料。

(vi)  在向「成達」索償的過程中,曾被使用的契約、補充協議及還款計劃協議書都確認了相關貨物的存在。[639]

670.D5指[640],總括而言,證據明顯顯示有關信用證的申請是有真實基礎的交易。

671.本席認為,這些(除 (vi)  外)都證明了有若干物料有送達過到地盤而工程才得以完成的事實。但以上沒有一點與景泰是或可能是真實的供應商有任何關係。本席亦不認為,中鐵建一方為追數目的而利用的各樣協議書是能夠把不合法的事項轉為合法或影響D5在早前的案發相關時間的認知和意念。

672.重要的卻是,代表D5的一方明顯是知道,真正的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有「交出虛假文件紀錄,包括發票、裝箱單及貨物收據,以支持該三份信用證的申請。」[641]

673.D5有關的陳辭集中在挑戰這些文件是否為「信用證的申請」所包含的文件。[642]有關陳辭,指控方沒有證實罪行詳情的事項。正如D3一方所指,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指稱的是各串謀人仕不誠實地串謀作出事項 (a)  及 (b),而這些內容屬串謀協議的條款一部份而非單單是執行上的行為,因此屬於罪行元素,而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罪行元素,包括指稱的不誠實事項 (a)  及 (b)。[643]

674.換言之,問題在於「信用證的申請」和「使用信用額的申請」在本案是否有實質意義的分別?

675.D5指:-

“243. 事實上,信用証的申請並不依賴發票、裝箱單及貨物收據作考慮,各被告人並不是交出這些文件支持該三份信用證的申請,而是交出這些文件向銀行提款(Application for Processing Export Transaction)。

244. 因此,控方證據並不能證明交出的文件紀錄,包括發票、裝箱單及貨物收據,是用作支持該 3 份信用證的申請這元素。” [644]

676.控方在陳辭階段解釋,控罪條文和罪行詳情均需要以一個寬闊的方式解讀和處理。

677.辯方則指,罪行詳情旨在鎖定控方案情,亦有重大原因要確保審訊的公平性,因此罪行詳情必須清晰和具約束力。

678.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控辯各方均知道控方的主張。證據的鋪陳也顯示所謂詐騙的對象是罪行詳情列出的星展或星展(香港)。如是者,受騙對象的焦點怎可能只可以是在「申請」L/C的階段的星展,而非申請批出款項的階段的星展(香港)?控方刻意把星展及星展(香港)都寫上控罪詳情之中,明顯地是希望把串謀的目的(即犯罪協議的條款)寬闊地針對L/C申請及其在案發相關時間的運用階段,這樣才提出一個兩者皆是的情況作為檢控基礎。

679.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辭,亦明確指出控方依賴的立案基礎是完備無缺的。

680.具體來說,D5指:-

“245. 無論如何,辯方亦不同意相關的發票、裝箱單、貨物收據甚至銀行不需要的驗貨單是虛假的文件。上述文件的貨物、送貨地點、買方公司、賣方公司、銀碼全是真實存在的東西,唯一沒有清晰交代的是送貨的細節。送貨日期只出現在Cargo Receipt上,而Cargo Receipt上的送貨日期只是用於表達在某日期收件人確認貨物安全到步(Evidencing Receipt of the undermentioned foods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並不必定等於貨物是當天運送。

246. 再者,銀行對客戶請款文件不會照單全收,銀行有既定程序及專業知識,當銀行收到上述文件時,必定會審核文件的內容及真偽,也必會注意到貨物數量龐大。若銀行一方認為送貨日期有不合理或錯誤的可能,必會追問要求他方澄清。明顯銀行所要求的是相關公司確認於某日期貨物已經收妥,而不是拘泥於收貨單上可能是最後一批次的送貨日期。” [645]

681.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陳辭。理由很簡單,D5的說法仍然忽略了有真實交易和該交易是否由景泰作為供應商供貨的分別。另外,若銀行一方未能成功堵截騙徒的行為是有助騙徒提出辯護理由,那麼焦點便不再是罪行元素如何得以確立。有關銀行把關一說,實在是不能接受。

682.有關不誠實這個重要的控罪元素,本席先要指出,有財政困難不代表被告人一定會鋌而走險甚至是以身試法。本席不會因為D5財困而對D5有任何偏見。相反,財困時D5可能會誤以為一些不常見或不尋常的做法可能只是「走法律罅」而不認為是違法行為因而不知道有不誠實之處或懷著不誠實的意圖。總而言之,本席會嘗試代入D5的位置去小心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能證實D5所面對的控罪。

683.本席亦採納PW5的證據,因此在案發相關時間,D5曾經:-

(1)  向PW5提及中鐵建想投資於成達,但D5形容這投資為「好平」「兩釐息」,而往後D5也曾向PW5說向中鐵建「申請錢」(上文第124段);

(2)  D5指示PW5「砌單」(上文第124、127及130段);及

(3)  「砌單」後PW5有向D5解釋內容(上文第131段)。

684.經小心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及D5的陳辭[646],本席不接納有關的墊支協議沒有詐騙成份。這協議是否對中鐵建一方和成達造成「雙贏」是無關宏旨。兩間星展銀行最終是否受損,各大判工程是否得以完成或任何金錢上的糾紛是否得到妥善解決,也不是本案的焦點或決定性的地方。

685.同樣地,成達清盤的遠因近因也不是本席要深入考慮之處。

686.辯方推說成達一方(或D5)沒有預先知道會以信用證付款;亦沒有理由質疑中鐵建一方是否違反內部守則。這些都忽略了D5知道「借錢」才是真正目的的事實。本席不接納D5在串謀協議達成的階段,不知道會以景泰假借有名無實的交易向任何機構發出致使中鐵建一方可以如他們之間的計劃借出款項的文件或作出不真實的陳述。當中的協議必定包括向銀行融資。所以D5指中鐵建會否違規既不是抗辯理由/基礎,也難掩D5積極地操控景泰的事實。

687.即使D5提供的物料購買資料是真實(但本席基於PW5的證供而不接納),這些都一定不是景泰或成達之間或涉及中鐵建的任何商業行為。這樣來說,D5即使有買過貨也完全是明知與景泰和中鐵建無關而欺詐銀行的行為。

688.D5指示PW5「砌單」的證據也反映出D5知道並打算使用該些虛假訂單。本席亦接納PW18所指D5帶文件上中鐵建安排簽名。從整體來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者皆是有關三份貿易合同或所謂的採購合作。

689.明顯地,D5是知道有關文件製作及安排均為配合交付文件給星展/星展(香港)審批款項。

690.這也跟D5當初向PW5和PW7提及向中鐵建借錢這個說法吻合。在這背景下,D5也必然知道銀行一方會依賴和根據中鐵建和景泰之間的虛假交易支付L/C款項。

691.另一方面,D5也很清楚景泰是沒有進行過任何材料供應。D5明知PW5製備的訂購單不真實,所以即使D5/成達曾經有向地盤提供材料以完成工程的那些部分,D5也一定知道這和他們向銀行表示的不符。

692.要補充的是,本席的分析並沒有把PW1指稱D5向他作出招認,交代過款項用了在其它工程,以及D3的證供指D5曾經向他提及過驗過貨,備妥材料等等視作為針對D5的證據。本席認為PW1的有關說法並未有全面交代會談的任何細節或那個情節下致使或逼使到D5 提出一個招認或藉口。這個所謂招認也不是控方的案的核心,所以不曾見到控方為此深入作出陳辭。

693.至於D3的認知會因為D5的說話而進一步對事件抱有信心和得到正面確認。但是,依本案整體可針對D5的證據來說,本席肯定D5是欺騙了D3,因此不會因為本席相信D3的證供等如D5真的有驗貨。更何況,若是D5真的有驗貨,那是驗那批貨?有沒有和景泰和中鐵建有關?答案必然是否定的。換句話說,D5向D3聲稱驗了貨最多是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驗貨借題發揮或空話一則而已。

694.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和陳辭,本席肯定D5必然是和D1及其他串謀人仕達成了虛構有關採購貿易並利用虛假文件來欺騙星展及/或星展(香港)這串謀協議。這明顯地滿足了不誠實客觀的法律測試,而D5亦一定知道這串謀協議是不誠實的,因此本席肯定D5在案發相關時間一定是具有不誠實的意圖。

695.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5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E10. 控罪二及三(有關D1及D3)

696.就控罪二及三而言,D3於其結案陳辭第234段提出了三個「抗辯理由」如下:-

(1)  控方不能證明D1轉介成達給中鐵香港進行業務合作[647]

(2)  控方不能證明D1致使中鐵貿易向成達提供財務資助[648];及

(3)  更重要的是,D3在不同時間轉賬金錢到D1 的銀行戶口是基於外匯兌換安排,而非任何控罪二及三協議[649]

697.本席接納上述理由 (3)。但是,基於本席對D1的情況的分析,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理由 (1)  和 (2)。

698.從有關段落的陳辭可知,就理由 (1)  而言,D3不是爭議D1有否轉介有關的合作業務給中鐵建,而是質疑控罪二及三的兩筆合共148,808美元的款項與D1轉介成達給中鐵建進行業務合作有什麼關連。所以有關標題實質所針對的事項是較實質要請法庭處理的為寬闊。雖則如此,本席認同,控罪二及三的兩筆美元款項不一定與控罪一有任何關連。

699.從有關段落的陳辭可知,就理由 (2)  而言,D3依賴以下兩點:-

(1)  PW18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及

(2)  D3沒有誘因向D1提供利益,這是因為D1只是參與草擬貿易協議,她並沒有任何決策權。

700.就上述第一點而言,如上提到,本席接納PW18的證供,而D3的陳辭亦未有動搖本席於這方面的裁定。

701.就上述第二點而言,本席留意到有關段落的陳辭均支持D1的案。然而,本席並不接納D3於這方面的陳辭。首先,即使D1沒有任何決策權或其參與有限,這並不代表她不是共謀者之一。再者,如上提到,D1於本案的詐騙計劃中擔當了主導的角色。明顯地,D1是關注並想確保該計劃得以實行。D1於中鐵建內的職銜亦不具指標性。儘管本席同意 D1一般的職責並不涵蓋中鐵貿易的業務,這並不影響她參與了本案的詐騙計劃和為該計劃的促進者這一重要角色的事實。

702.另外,即使貿易協議須先獲于洪忠和田曉宇的同意才可簽署,向銀行作出信用證申請前亦須先獲中鐵建上下各部門的同意,這亦沒有改變事件的本質。這只代表本案的詐騙計劃實質牽涉了更多人,或D1的計劃是獲他人同意或允許而得以展開或繼續執行。

703.進一步來說,D1有否簽署於D3的結案陳辭第242段提到的文件和D3是否為本案的共謀者並無關係。至於D1有如D3的結案陳辭第243段提到就貿易協議曾索取法律意見這一事宜,本席於上述談及D1時經已處理。

704.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若D1為控罪一的共謀者,有基礎說明D3有誘因向D1提供利益,不論是為了他自身的利益又或為著使本案的詐騙計劃得以實現。最低限度,透過向D1提供利益,D3即成功招募了一名就著本案的詐騙計劃於中鐵建內擔任其耳目的人。

705.話雖如此,本席接納理由 (3)  是基於考慮了D3的證供和D1的會面紀錄的內容。

706.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裁決,本席認為應再次概括以下證據和論點。[650]

707.D3的立場是,他在不同時間轉賬金錢到D1的銀行戶口是基於外匯兌換安排,而非任何控罪二及三所指稱的協議。

708.本席接納D3所說,D3曾經見D1因感情問題而心情不佳,於是大家談起佛經。

709.自此,兩人亦變成朋友關係。此後,有一次D1問D3他的內地工廠是否需要人民幣。D3回答內地工廠需要用人民幣找數和買材料,D1便告訴他,她想把國內的141萬元人民幣存款轉離中國內地到香港換成美元。D3表示可以並如他們之間的協議進行。

710.期間,D1曾提出有幾個月期,可否當投資,D3認為給予D1利息這做法比較理想。因此溝通,大家同意利息大約4%,合計225,600美元去兌換141萬元人民幣的安排。

711.本席亦接納,D3要求D1存入他外甥林志慧的戶口,林志慧是D3內地廠房的廠長,亦負責廠房的財務。這亦和D3所說,內地工廠需要人民幣所吻合。亦因此,根據《承認事實三》[651],在2016年10月20日早上10時53分,一筆人民幣141萬元的款項由D1於中國內地的戶口存入林志慧於中國內地的戶口。

712.同日下午1時45分,D1便收到第一筆美金。所以,實際上D1有先存款入D3指定的林志慧戶口,D3才兌換美金給D1。

713.總括而言,這些事項完全支持D1及D3之間的安排是兌換美金,而非D3向D1先提供賄款而無故地D1向D3有關連的人物發還賄款或反過來提供利益給D3。

714.辯方的案情指一切安排與中鐵建的事務或業務無關。基於本席接納D3的證供,這一點,本席是不能排除的。

715.本席亦接納,從後D3習慣地把事情交給老秘書Ronnie代勞和負責而沒有多加理會。

716.另外,D1在錄影會面就控罪二及三的說法與D3的供詞相當吻合。

717.本席不能排除D1說當年是她人生最灰色的時候,因緣際會而與D3談起佛學宗教的事情。[652]大家建立互信之後萌生找D3「走資」的想法。

718.基於這個背景,本席認為兩人之間對利息,賺蝕等問題都不會十分嚴謹。大家靠信任而跟著執行是無可厚非的。

719.要補充一句的是,本席不接納D1對控罪一的說法並無損D1對控罪二及控罪三所說的真實性。本席有小心考慮D1是否曾就所有事項都有說出實情或可能有說出實情。本席的結論是基於D3的證據和D1在會面紀錄中互相支持的是限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課題,因此,本席接納D1所說的亦僅限於此。

720.基於上述,本席接納:-

(1)  D3在不同時間轉賬金錢到D1的銀行戶口是基於他們之間的外匯兌換安排,而非任何控罪二及三所指稱的協議。控罪二及三所涉及的六筆匯款為D1和D3之間的外匯兌換安排,不是賄款或利益,也與中鐵建的事務或業務無關;

(2)  承認事實 (三)  的事項支持D1和D3之間存在外匯兌換安排;及

(3)  D1在錄影會面中就控罪二及三的說法與D3的供詞是吻合,亦為本席接納。

721.另一方面,為全面起見,本席亦採納D3就控方的案情所作出的回應。[653]

722.D3的回應有三點值得留意。第一,次序上D1是先收取了D3的「賄款」抑或是如事實所指,D1先在內地向林志慧轉賬了141萬元人民幣。[654]這帶出涉案款項與外匯兌換安排吻合,反之和D3自掏腰包的說法未必吻合。這正正是上文提及的一個要點。

723.第二,控方批評D3(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64至266段)絕對可以輕易地以港幣購買美金然後將美金交給D1,沒理由要支付22多萬元的「利息」給D1。然而,根據D3的計算方法,實際的利息為約港幣56,400元。[655]此外,控方亦批評D3不清楚4%是年息或月息,以「當時沒有想到」作開脫。[656]如前述,本席認為,利息的計算方法和實際金額對於一個朋友之間,或有佛緣的友誼之間的兌換安排並不是重點,重點是這樣的安排對D1和D3兩家都有本質上可取或便利之處。畢竟,人與人之間的友誼可以解釋到的,本席都未能確定控方的批評是否足夠削弱D3的證據。

724.第三,既然D1要的是美金,為何D3會把125,000港元存入D1的戶口?[657]本席認為,事情是可以因應當時的需要而有所改變,D1和D3之間的安排亦可以隨著時間改變,這些改變亦可以是Ronnie應D1的要求而作出。[658]

725.總括來說,本席接受控罪二及三所涉及的款項是基於D1和D3之間的外匯兌換安排,本席未能肯定涉案款項的目的及意圖,即涉案款項為D3給予D1作為D1轉介成達給中鐵香港進行業務合作的誘因或報酬。因此,本席裁定D3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726.同理,本席裁定D1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各項「洗黑錢」罪行(控罪四至十八)

727.處理本案「洗黑錢」罪的要點在於個別被告人的認知。法庭要就認知方面作出裁定,才能基於這個認知範圍去跟從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定案。

728.控方指D2、D3及D5是控罪一的串謀人仕,他們會基於「知道」或最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犯上「洗黑錢」罪。

729.基於以上的分析,很自然地,本席是未能接納D2及D3是「知道」的檢控基礎。

730.相反,本席裁定D5是串謀者之一;他是具體執行串謀的主導者,因此D5是「知道」欺詐星展及/或星展(香港)的事件背景。D5也一定知道他收到有關控罪十七及十八的款項是輾轉來自有關的詐騙行為。

731.至於個別控罪,本席有以下簡短說明和裁定。

E11. 控罪四(有關D2)

732.有關控罪四的控罪,基於以上,本席未能滿意D2是知情下犯上有關控罪。

733.至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659],控方的說法可簡述如下: -

(1)  D2作為董事及唯一股東,他不可能不知道景泰不是供應商和沒有能力承擔7,500萬元的採購工作;

(2)  D2不用買材料,但又可以賺取利益;

(3)  D2知道簽發14份的墊資申請,也必然知道錢是從銀行而來;

(4)  D2對中鐵貿易反而是毫不認識;

(5)  景泰文件上顯示的不是景泰的地址;

(6)  陳健敏(PW13)及曾錦坤的加入;

(7)  信用證款項是成達的而不是景泰的;及

(8)  有關款項亦隨之而發去不同的戶口。

734.因為本席對D2面對的控罪一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述大部分的論點也不構成合理理由令D2相信他處理的為從欺騙銀行而得來的款項。本席不確定D2在簽署文件時有否閱讀內容。D2一直以為D5會如D2所理解般運用景泰買料供貨,代替D5利用自己的公司行事是可能成立的。亦因此,以上各點都自然可以解釋得到。至於景泰的文件顯示出另一間公司的地址的重要性也視乎D2的閱讀和理解,本席認為沒有指標性。至於從銀行得來的錢如何運用,既然D2有可能信任D5在背後真的有利用景泰的名義買賣供貨,其收益或收到的款項會或會根據D5的要求處理是很容易令人理解和接受。當然本席同意,D2的行為非常令人懷疑,而且在缺乏他和D5的關係之下,純粹用商業角度來剖析,本席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然而,D2在會面紀錄中的表現真誠自然,受到罕見的猛烈問話D2一直也不受動搖。本席始終認為D2有可能是說真話的。

735.順帶一提,本席有留意到辯方在書面陳辭中詳細描述D2在錄影會面之中的表情、語氣和反應。D2對針對自己的事項如簽名及接觸過的文件爽直回答;對於他陌生和疑惑的事項反應自然。唯一令人質疑的是,他一方面簽署了一些銀行文件,但另一方面卻視進入景泰戶口的錢是投資者的資金。但綜合本席對D2在錄影會面中的作答,本席不能排除這一位上了年紀的D2,有D5這個他認為可信賴的親屬作打點安排的背景下,疏忽事情上的細節和文件的意義是有可能的。如前述,本席不確定D2在簽署文件時有否閱讀內容。整體而言,本席亦相信D2指稱他處理的資金是投資資金而不為警惕。

73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未能滿意控方成功證實D2 的認知引起D2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37.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2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E12. 控罪五至十五(有關D3)

738.如前述,本席相信D3的作供。依他所知的事件背景和發展,和更重要的是,他一直依賴Ronnie替他處理財務事宜。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實D3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發相關時間出入於D3旗下公司的各個戶口的資金流動是與任何可公訴罪行有關。相反,本席認為他會以為有關資金是合法從銀行得來的。

739.另外,本席亦接納D3會以為款項會暫時性地存入嘉仕堡等公司的戶口是一種D5對他的保障。[660]基於D3的證據,本席認為D3成功反駁任何控方依賴的案情或推論。言簡意賅,但有關結論已經全面考慮各方的證據和陳辭。本席逐判D3就控罪五至十五無罪。

E13. 控罪十六(有關D3及D4)

740.同理,本席亦裁定D3就控罪十六罪名不成立。

741.另一方面是有關D4。明顯地,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人證據可直接針對D4。這不論是D4的認知或任何程度參與在任何串謀之中。正如代表D4的一方指出,控方的案單純依賴D4是AIL唯一董事及股東和銀行的交易紀錄推論D4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信用證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661]

742.本案針對D4的證據確實是寥寥可數。本席接納辯方所指,D4很大可能不知道AIL曾經收取過涉案款項和交易情況。[662]

743.雖則控方表明檢控D4的基礎在於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法律原則。可是,本席除了知道D4的AIL的戶口運作之外,完全不知道D4的認知和參與。整件事件的背景也不曾提及過D4的存在。

744.相反,本案並非那種典型借出戶口供他人非法使用的情況。本席要顧及D3與D4之間的關係和更重要的是,客觀證據上是支持Ronnie可以及有曾經協助D3處理集團下的公司和資金調動。如此看來,D4未必知道涉案交易或詳情是可以理解。若把焦點放在這裏,控方連「處理(dealing with)」的控罪元素也不能證實。

745.當然,D3也作證指D4有預先簽下支票;Ronnie也會打點AIL的業務(見上文第396段)。本席接納這些證供,亦認為即使這代表D4有間接「處理」有關資金,他有合理理由相信AIL的戶口只涉及正當用途因此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會被利用作「洗黑錢」。

746.簡單來說,在 1)本席相信D3的作供;2)控方針對D4的證據極其有限;3)本席未能就D4的認知作出判斷或推論;4)哪怕D4是知道有關交易亦大可能因著他和D3的關係和對集團之間的運作和D3對Ronnie的信任和授權而對有關交易毫無關注或懷疑;和 5)金額並非異於這個富有的家庭/集團可以牽涉在內的矚目情況而引發涉案人仕有需要追查和了解的考慮下,本席完全不能接受控方的立場和說法。

747.基於以上,本席亦判D4控罪十六罪名不成立。

E14. 控罪十七及十八(有關D5)

748.基於本席上述對D5面對的控罪一 的分析,本席確信,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5是知道所得的款項全都是欺騙銀行而得來,D5並在事發相關時間處理這些欺詐得來的得益。

749.D5是整個串謀行為的核心人物,以成達的財政問題,D5亦不會以為有關款項是其它項目的資金或他私人的金錢。在本案,控方的證據清楚,立案的結構堅實,審訊時亦沒有任何證據反駁或提出其它可能性。毫無疑問,D5既知道欺騙銀行的手法和執行,他也知道得到的L/C款項會如何運用。因此,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5在有關控罪十七及十八的款項存入他的有關戶口時,D5必然知道是來自星展/星展(香港)輾轉經D3的戶口而進入的。

750.整體而言,本席滿意控方指D5有處理他收到的款項以及是「知道」該兩筆款項是從詐騙星展/星展(香港)的得益。控方成功證實基礎一,即「知道」而處理有關「黑錢」。

75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控罪十七及十八並判D5面對的控罪十七及十八罪名成立。

F. 事實裁決

752.從以上分析可見,本席就各被告被定罪與否的考慮和基礎。為方便理解,本席將事實裁定的重要部分簡單列出如下。

753.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包括:-

(1)  D1有參與和成達的會見;

(2)  D1積極參與起草三份貿易合同而D1亦知道這些貿易合同和一般真實貿易的條款不一樣;

(3)  D1知道合同內容並非真實的採購代理協議或採購協議而D1 亦知道中鐵建沒有實質上要履行的事項;

(4)  D1知道採購代理只是這些借錢協議的包裝,事實如她承認(包括對PW18和在會面紀錄中)是一個墊資協議,目的是為了「激活」中鐵貿易一直沒有運用的信用證額度;

(5)  D1 知道自己絕非單單一個介紹生意給公司的介紹人,反之D1知道自己(事實上也是)於介紹成達給中鐵建一事上採取主動並擔當了重要的角色;

(6)  D1有參與所謂「大會」和「小會」並清楚知道PW18提出的「四個疑惑」並作出PW18作供指證她所述及的指示;

(7)  D1是知道執行有關協議一定包括製作虛假交易文件;

(8)  D1亦知道有關虛假交易文件是將會被安排送往中鐵貿易持有L/C額度的銀行(等)及該(等)銀行會依賴這些文件的內容作出審批;

(9)  以上認知均支持D1有不誠實的意圖,即一方面根據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會認為這些詐騙銀行的行為是不誠實,而D1本人亦必定知悉其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

(10)  D1有和PW18及D5和其他人仕達成協議把這串謀協定的計劃付諸實行;

(11)  D1 知道實行該串謀協議會或有機會使星展/星展(香港)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

(12)  D1有意圖導致星展及/或星展(香港)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13)  實際上,星展及/或星展(香港)亦因這串謀協定承受經濟權益的風險。

754.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包括:-

(1)  D5到中鐵建介紹成達而D5的目的是包括向中鐵建借錢;

(2)  D5也有出席「大會」;

(3)  D5 向 PW5 提及成達會向中鐵建「申請錢」;

(4)  D5有收到及閱讀三份貿易合同的草擬本及簽訂本;

(5)  D5知道有關合同不是採購協議而是為著向中鐵建借錢而製造出來的;

(6)  D5知道該合作會涉及製作虛假文件以欺騙銀行;

(7)  D5指示PW5「砌單」而訂購單上的送貨日期是由 D5 提供;

(8)  D5明知「砌單」所聲稱涉及的交易沒有如文件所示的存在;

(9)  PW5「砌單」後 D5有聽到PW5向他解釋內容並知道內容是沒有真實交易存在;

(10)  D5知道中鐵建的角色只是運用L/C額借錢給成達而毋須參與任何採購活動;

(11)  D5亦知道景泰完全沒有參與任何材料貿易活動;

(12)  D5 有帶貿易文件給PW18 安排中鐵建一方簽署,並虛假地聲稱貨物已經送達;

(13)  D5亦知道有關虛假交易文件是將會被安排送往中鐵貿易持有L/C額度的銀行(等)及該(等)銀行會依賴這些文件的內容作出審批;

(14)  以上認知均支持D5有不誠實的意圖,即一方面根據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會認為這些詐騙銀行的行為是不誠實,而D5本人亦必定知悉其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

(15)  D5有和PW18及D1和其他人仕達成協議把這串謀協定的計劃付諸實行;

(16)  D5 知道實行該串謀協議會或有機會使星展/星展(香港)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

(17)  D5有意圖導致星展及/或星展(香港)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權益承受風險;

(18)  實際上,星展及/或星展(香港)亦因這串謀協定承受經濟權益的風險。

(19)  D5在案發相關時間知道L/C款項會進入景泰和D3的戶口;

(20)  D5知道他自己的戶口收到的款項(控罪十七及十八)是來自這個串謀詐騙;及

(21)  D5明知這些款項是詐騙得來的而處理有關存款是「知道」該些款項是「黑錢」並進行「處理」。

755.至於D2,本席接納D2的解釋可能是真亦因此D2未必知道詐騙銀行一事和未必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的款項是「黑錢」。

756.本席接納D3的證供。本席相信D3以為中鐵建和成達之間是恰當和合法,而且有真實及D3以為是真正與文件上的陳述一致的交易存在。本席相信D3把公司財務等事宜交給Ronnie處理而因此合理地沒有關心資金流的細節。本席亦接納D3不會以為收到的款項是「黑錢」,而相反以D3知道的事情為基礎,D3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甚至只是懷疑也沒有)進入他或他的公司戶口的錢是「黑錢」。

757.至於D4,本席認為他知道AIL的戶口會由Ronnie打理。D4是認為以家族的背景而言,任何進入AIL的款項均是正當的,亦因此,D4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甚至只是懷疑也沒有)進入他或他的公司戶口的錢是「黑錢」。

758.就控罪二及三,本席未能肯定涉案款項的目的及意圖。基於本席接納D3的證供及D1在會面紀錄的有關解釋,本席認為控方提出的檢控基礎未能得以證實。

G. 總結

759.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控辯各方的陳辭,以及辯方沒有或沒有具體說明或依賴的論點後,本席裁定:—

(1)  D1及D5面對的「串謀詐騙」罪(控罪1),罪名成立

(2)  D2及D3面對的「串謀詐騙」罪(控罪1),罪名不成立。

(3)  D1及D3面對的「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2),罪名不成立。

(4)  D1及D3面對的「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3),罪名不成立。

(5)  D2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4),罪名不成立。

(6)  D3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5-15),罪名均不成立。

(7)  D3及D4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16),罪名不成立。

(8)  D5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17-18),均罪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經修訂的合併控罪書

[2] 見MFI(1)

[3] 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代號:1186):見《承認事實》第1段

[4]  中國鐵建(香港)有限公司;另見中鐵(香港)2016年至2018年的周年申報表(證物P301)及《承認事實》第1段

[5]  中鐵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另見中鐵貿易2016年至2018年的周年申報表(證物P302)及《承認事實》第2段

[6] 中鐵股份的全資控股子公司;負責監控中鐵(香港)及中鐵貿易這兩間公司

[7]  由於本案有數間公司均有著相近的名字。當有需要分辨它們時,本席會指明所談及的是那一間公司。然而,當所談及的具體是那一間公司並不重要時,本席會以「中鐵建」來泛指相關的公司

[8] 成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Top Famous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於2018年11月26日清盤;另見《承認事實》第4段

[9]  景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King Tai Construction Limited)於2016年5月3日成立;另見景泰的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證物P304)及《承認事實》第9段

[10]   有關的免予起訴書為證物P766(PW5)、P767(PW6)、P770(PW13)和 P776(PW18)。其中鄭重、楊寶英(PW5)、陳健敏(PW13)及陳劍(PW18)更是串謀控罪之中列出的串謀人仕。本席有特別注意到他們作為污點證人(除了鄭重)但獲免予起訴的這個特質,自會更小心處理。

[11]  見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欺騙對象為兩間銀行的任何一間。

[12]  見控方在MFI(2)中所詳列有關D2至D5各人面對的控罪的檢控基礎

[13]  考慮到其過往定罪的性質輕微,本席將把D5 視作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見《承認事實》第90段

[14]  1109項目的主承辦商為三星新昌聯營(Samsung–Hsin Chong Joint Venture);另見《承認事實》第6段

[15]  11209項目的主承辦商為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另見《承認事實》第7段

[16]   810A項目的主承辦商為禮頓金門聯營(Leighton–Gammon Joint Venture);另見《承認事實》第8段

[17]  見《承認事實》第5段

[18]  有關1109項目,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50頁)(又稱「128合同」)及證物P10 (《文件證物冊》第247頁)(又稱「150合同」)。另外,五份俊和與成達就11209項目所簽訂的分判合同副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84(太和站)、P85(馬場站)、P86(上水站、粉嶺站及大埔墟站)、P87(旺角站、大圍站、落馬洲站及羅湖站)及P88(大學站):見《承認事實》第7段。至於禮頓金門一封日期為2014年6月12日的「Letter of Award」副本,附帶一份禮頓金門與成達就810A項目所簽訂的分判合同副本,呈堂為證物P89:見《承認事實》第8段

[1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至13段

[2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至15段

[21]  見證物P6

[22]  有關協議見證物P7。雙方同意Empire Wisdom Limited將以港幣4,000萬元認購成達的控股可換股債券。該認購協議中包含三期可換股債券,並在兩個日子到期:第A期:港幣1,600萬元,於2017年3月23日到期;第B和C期:共港幣2,400萬元,於2018年3月23日到期。亦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9段

[2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3至25段

[2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6段

[25]  這位不是證人

[26]  見證物P5

[27]  見證物P9

[28]  見證物P8

[29]  雖然事實上D3在任何時候也並非成達的「董事」

[3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6至36段

[31]  PW7的證供

[3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段

[33]  見證物P80至P82

[34]  見證物P80(《文件證物冊》第620頁)

[35]  這位不是證人

[36]  審訊中與訟雙方稱為「大會」

[37]  審訊中與訟雙方稱為「小會」

[3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30段

[3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33段

[40]  見證物P762至P764(《文件證物冊》第9503至9505頁)

[4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37至45段

[42]  見證物P17至P19

[4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37至38段

[4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39至40段

[4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2至45段

[46]  見證物P73(《文件證物冊》第609頁)

[47]  見證物P20至P22

[48]  見證物P23至P25

[49]  見證物P16

[50]  見證物P20至P22

[51]  見證物P74至P76

[52]  見證物P77至P79

[53]  見證物P17至P19

[54]  見證物P27至P29

[55]  見PW1的證供;亦見PW18的證供

[5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7至61段

[57]  該信件的副本為證物P4

[58]  見證物P101(1109項目為港幣34,021,750元)(《文件證物冊》第1646頁)、P102(11209項目為港幣11,154,000元)(《文件證物冊》第1655頁)及P103(810A項目為港幣30,197,800元)(《文件證物冊》第1664頁)

[59]  見證物P741(《文件證物冊》第8067至8068頁)

[60]  見證物P33至P35

[6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8段

[62]  例如見證物P33(《文件證物冊》第351頁)

[6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7至61段

[64]  見證物P118至P125

[65]  見證物P126至P131

[66]  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麥機智法官(Macrae JA)於 HKSAR v Hui Rafael Junior, also known as Hui Si Yan Rafael and Others [2017] 2 HKLRD 1案就可否於文件正式呈堂前把時序表及流程圖給予陪審團的裁定

[67]  PW1指出股份公司都是由國企所管理的企業,見證物P68;另有關《中鐵香港員工行為守則》見證物P69

[68]  見證物P5

[69]  之前的三份貿易合同為鄭重所簽署的證物P10、P12及P14

[70]  本席留意到這為傳聞證供。於作出本案的裁決時,本席會細心留意所有同類的證供及其有限的用途

[71]  另見PW1提及過的一封在2017年3月22日由星展銀行發給中鐵香港的信件(控方證物P63),信件內容提及中鐵貿易大約要在2017年4月21日之前歸還港幣560多萬元的貸款和利息。

[72]  其中一次是有會議記錄呈堂:見證物P66及P67(一份還款計畫協議書)

[73]  這些文件包括:— 1)  鄭重、陳劍(PW18)和D1與中鐵集團的勞動合同書(見證物P1至P3);2)  星展銀行批出1 億7,000萬美元的信用額給中鐵(香港)和中鐵貿易的函件(見 證物P4);3)  日期為2016年9月23日的中鐵(香港)與成達簽署的備忘錄(MOU)(見證物P8);4)  中鐵(香港)就以上MOU 的決議書(Resolution)(見證物P9);5)  日期為2016年12月 13 日的三份上述中鐵貿易與成達簽署的貿易合同(連附件)(見證物P10)和中鐵貿易就三份貿易合同的對應的決議書(見證物P11、P13和P15);6)  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三套收款單位為景泰的中鐵建稱為“付款審批單”的內部文件(連附件)(見證物P27、P28及P29);7)  日期為2017年1月3日的一張成達發給中鐵貿易的採購代理付款通知書(見證物P168)日期為2017年1月4日的三張成達就有關的本案三個項目發給中鐵貿易的訂購單(Purchasing Order – PO)(見證物P17、P18和P19;全部的日期均為同一日及蓋有“Bonnie”字樣的圖章,根據楊寶英(PW5)的證供,三張訂購單均由她本人所簽署;另比較證物P762、P763和P764);9)  日期分別為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1月9日的三組共六套為有關本案三個項目,中鐵貿易作為採購代理與景泰作為供應商而買賣內容(Description)有些不同的建築材料買賣合同(Construction Materials Purchasing Contract – CMPC)(見證物P20及P20a(就1109項目而言),P21及P21a(就11209項目而言)和P22及P22a(就810A項目而言);全部合同均有著鄭重(根據PW1的證供)及一名身份不詳代表景泰的人的簽署(寫著“Km”的字樣));10)  日期為2017年1月9日的三張景泰有關的本案三個項目發給中鐵貿易的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證物P23至P25;全部發票均有著鄭重(根據PW1的證供)及一名身份不詳代表景泰的人的簽署(寫著“Km”的字樣));11)  日期為2017年1月10日的一張成達與中鐵貿易簽署的補充協議(見證物P26);12)  日期為2017年1月11日的三套由中鐵(香港)向星展銀行作出(受款人為景泰)的L/C申請文件(見證物P30至P32);及13)十四套(見證物P36至P63(《文件證物冊》第361至451頁)):—

(i) 成達發給景泰的驗收單(Acceptance Certificate);

(ii) 景泰發給中鐵貿易的發票(Invoice);

(iii) 景泰發給中鐵貿易的裝箱單(Packing List);

(iv) 中鐵貿易發給景泰的貨運收據(Cargo Receipt)(以上 i 至 iv 的四類文件被歸納為一個控方證物,分別為十四套證物P36、P38、P40、P42、P44及P46(就1109項目而言),P48及P50(就11209 項目而言;另見《文件證物冊》第379至380頁(證物P42)、《文件證物冊》第386至387頁(證物P44)及《文件證物冊》第393至394頁(證物P46)出現的兩張驗收單Acceptance Certificate),P52、P54(兩張裝箱單Packing List;見《文件證物冊》第420至421頁)、P56、P58(出現兩張驗收單Acceptance Certificate;見《文件證物冊》第431至432頁)、P60(出現兩張驗收單Acceptance Certificate;見文件證物冊》第438至439頁)及P62(出現兩張驗收單Acceptance Certificate;見《文件證物冊》第445至446頁)(就810A項目而言));及

(v)  星展銀行對應的十四份L/C核准支款文件(證物P37、P39、P41、P43、P45及P47(就1109項目而言),P49及P51(就11209項目而言),P53、P55、P57、P59、P61及P63(就810A項目而言))。

[74]  見證物P8

[75]  見證物P66

[76]  見證物P27、P28及P29

[77]  但主問時PW2記不起是否有交例如證物P27中的那一套文件(《文件證物冊》第327及328頁)給陳劍

[78]  從趙海燕Claire(PW6)在2016年12月14日的電郵收到這三份合同(見證物P80《文件證物冊》第620頁最頂部的電郵及附件(《文件證物冊》第622至648頁))。註:電郵中Claire Chiu(PW6)錯把Michelle Au(PW2)的英文名寫成Michael

[79]  該律師為電郵中所指的Tony Tam及其職員Ms Ng

[80]  見證物P81連附件;相同的電郵亦重複出現在證物P82(《文件證物冊》第677至680頁)的有關電郵鏈

[81]  見證物P82(《文件證物冊》第677頁)

[82]  見證物P74、P75及P76(《文件證物冊》第614至616頁)。註:PW2確認,證物P74、P75及P76的“證物正本”的右上角有“X”和“作廢”字樣均是她在高層批核了有關的“付款審批單”幾天後寫下的。另外,PW2也在證物P17及P19(三張日期為2017年1月4日成達給中鐵貿易的訂購單 Purchase Order 的其中兩份)的右上角寫上“X”(見《文件證物冊》第306及308頁;而第307頁沒有類似的發現)。PW2解釋,陳劍給了她新的訂購單Purchase Order之後,她便在她之前收到的證物P17至P19寫上“X”。至於陳劍何時給她新的訂購單Purchase Order,PW2表示記不起。PW2進一步表示,證物P20a、P21a及P22a(中鐵貿易與景泰之間的三份建築材料買賣合同 Construction Materials Purchasing Contract)上的“X”也是她寫上的,但她的記憶未能讓她作供交代更多詳情

[83]  見控方證物P77、P78及P79

[84]  見證物P776

[85]  證物P71(《文件證物冊》第562頁)

[86]  參看證物P72及P73

[87]  證物P73(《文件證物冊》第609頁)

[88]  《文件證物冊》第361頁

[89]  《文件證物冊》第364頁

[90]  同上

[91]  證物P74至P76

[92]  證物P77至P79

[93]  證物P17至P19

[94]  證物P27至P29

[95]  見PW1的證供;亦見PW18的證供

[96]  見證物P72(《文件證物冊》第590頁)

[97]  見證物P69(《文件證物冊》第476頁)

[98]  見證物P69(《文件證物冊》第476頁)《員工守則》中的規則3.3.6

[99]  看來辯方想說的是既然L/C程序在驗收單簽發之前已經展開,那麼錢已發放,但忽略了要連同驗收單才完成手續而不是單單向銀行作出申請便會得到款項,才有此一問

[100]  見證物P80(《文件證物冊》第620頁)

[101]  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46頁)、P12(《文件證物冊》第265頁)和P14(《文件證物冊》第294頁)

[102]  同上

[103]  例如證物P684(《文件證物冊》第6122頁)(來自Gaastra Industrial Ltd 的1,620,000元)及證物P697(《文件證物冊》第6147頁)(來自Humming Bee Industrial Ltd的500,000元)

[104]  見證物P766

[105]  見證物P17(《文件證物冊》第306頁)(就1109項目而言)、P18(《文件證物冊》第307頁)(就11209項目而言)及P19(《文件證物冊》第308頁)(就810A項目而言)

[106]  見文件右上角位置

[107]  有關電郵見證物P73(《文件證物冊》第609頁)

[108]  見證物P16

[109]  證物P73

[110]  同為證物P73(《文件證物冊》第609頁)

[111]  見證物P767

[112]  見證物P8(《文件證物冊》第231至236頁)

[113]  見證物P7

[114]  《文件證物冊》第620頁

[115]  同上

[116]  《文件證物冊》第309至319頁

[117]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80頁)

[118]  例如證物P52(《文件證物冊》第412至415頁)

[119]  見證物P770

[120]  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物P771A及P771B

[121]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  )第15段

[122]   D3也曾經要求PW13在華僑永亨銀行開設戶口;另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42和44段

[123]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15至24段

[124]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26段

[125]   PW13沒有說明清楚是星展或星展(香港)

[126]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27至29段;另見證物P110及P111(《文件證物冊》第1834、1837、1861及1864頁)

[127]  見PW13的口供(證物 P771A)第35至36段;另見證物P118至P122(《文件證物冊》第2056、2065、2074、2083及2092頁)

[128]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32至33段及第40段

[129]   PW13沒有說明清楚是星展或星展(香港)

[130]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32至33段及第45段及證物P771B第4段

[131]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46段

[132]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50段

[133]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51至52段及第54段

[134]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61至66段

[135]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62段

[136]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67段

[137]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57至58段及第60段

[138]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68至69段

[139]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30段

[140]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83段

[141]  見PW13的口供(證物P771A)第71至75段

[142]  見證物P768連中文譯本

[143]  見證物P768中文譯本第3段

[144]  見證物P768中文譯本第4段

[145]  見證物P768中文譯本第5段

[146]  見證物P768第7段

[147]  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47至249頁)

[148]  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50至252頁)

[149]  見證物P752

[150]  見證物P753(《文件證物冊》第9433頁)

[151]  見證物P753(《文件證物冊》第9434至9437頁)

[152]  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51頁)

[153]  見證物P17

[154]  見證物P769

[155]  見證物P769第1段

[156]  見證物P769第4段

[157]  同上

[158]  見證物P769第13段

[159]  見證物P769第14段

[160]  同上

[161]  見證物P769第5段

[162]  見證物P84至P88

[163]  見證物P18

[164]   100%所需的的黃秀石是30,419.20平方米

[165]  見證物D5–5

[166]  見證物D5-5第1頁C段(“TF authorizes Chun Wo to pay CRITHK directly for the payments due to TF under the Sub-contract”)  及D (“Chun Wo agrees to release the payments due to TF under the Sub-contract to CRITHK directly”)

[167]  見證物P6(《文件證物冊》第78至79頁)

[168]  見證物P6(《文件證物冊》第78頁B及C部 (b))

[169]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80至230頁)

[170]  見證物  P7(《文件證物冊》第131至164頁為Tranche A,第165至197頁為Tranche B,而第198至230頁則為Tranche C)

[171]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140頁)

[172]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174頁)

[173]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207頁)

[174]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84至85頁)

[175]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89頁)

[176]  見證物D3 (10)

[177]  見證物P7(《文件證物冊》第108至109頁)

[178]  見證人PW14至PW17及PW19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物P772至P775

[179]  見證物P83

[180]  見PW15的口供(證物P773)第4段

[181]  見PW15的口供(證物P773)第6段

[182]  見PW15的口供(證物P773)第9段

[183]  見PW15的口供(證物P773)第10段

[184]  見PW16的口供(證物P774)第2B段

[185]  見PW16的口供(證物P774)第5段

[186]  見PW16的口供(證物P774)第6段

[187]  見PW19的口供(證物P777)第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及35段

[188]  見PW19的口供(證物P777)第3段

[189]  見PW19的口供(證物P777)第6段

[190]  見PW19的口供(證物P777)第36段

[191]  見PW17的口供(證物P775)第3至7段

[192]  《承認事實》第15至80段

[193]  《承認事實》第82至86 段分別呈堂了有關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亦提出《承認事實》並不能用作處理可呈堂性的法律課題,但經控辯雙方解釋清楚各自立場後,本席明白D2一方堅持有關錄影會面紀錄的呈堂性是沒有爭議。另外,就D2而言控方亦表明只依賴第一份會面紀錄的內容而不會依賴第二份(即證物P86)

[194]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79至82段所援引的 Wong Wai Man & Ors v HKSAR [2000] 3 HKLRD 313、HKSAR v Lee Kwan Kong & Ors CACC 198/2004 及 HKSAR v Ho Kin Hang Kenneth CACC 152/2005案

[195]  即證物P86

[196]  證物P317及P317A。日期為2019年12月9日1148 時至1338時。本席提及這個日期的用意在於提醒當中有必要注意及分別清楚D1的作答是反映她在2016至2017年的認知還是於2019年作答時的認知

[197]  VRI (D1-1)  E72

[198]   VRI (D1-1)  E76

[199]  VRI (D1-1)  E80至82

[200]  VRI (D1-1)  E92至E95

[201]  VRI (D1-1)  E98

[202]  VRI (D1-1)  E100至E104

[203]  VRI (D1-1)  E112至E116

[204]  VRI (D1-1)  E162及E216

[205]  VRI (D1-1)  E226

[206]  VRI (D1-1)  E244及E250  

[207]  VRI (D1-1)  E200

[208]  VRI (D1-1)  E170至E260

[209]  VRI (D1-1)  E260及E290

[210]  VRI (D1-1)  E282

[211]  VRI (D1-1)  E326至E330

[212]  VRI (D1-1)  E288

[213]  VRI (D1-1)  E342

[214]   VRI (D1-1)  E284及E336至E338

[215]  VRI (D1-1)  E353

[216]  VRI (D1-1)  E356

[217]  VRI (D1-1)  E298

[218]  VRI (D1-1)  E308及E310

[219]   VRI (D1-1)  E322

[220]  另外,D1也提到D5 熟悉雲石供應商(E410),而中鐵建也要業績(E412)

[221]   VRI (D1-1)  E394至E398

[222]  證物P8;見VRI (D1-1)  E400及E456至E457

[223]   VRI (D1-1)  E460至E462及E496

[224]   VRI (D1-1)  E478

[225]   VRI (D1-1)  E498

[226]  VRI (D1-1)  E490、E510、E527及E529

[227]   VRI (D1-1)  E500

[228]  VRI (D1-1)  E500

[229]  VRI (D1-1)  E516

[230]  VRI (D1-1)  E543

[231]   VRI (D1-1)  E553及E561

[232]  VRI (D1-1)  E589

[233]  證物P9及VRI (D1-1)  E590

[234]   D1的用字是「走」黨委會;見VRI (D1-1)  E599至E609

[235]  VRI (D1-1)  E613

[236]   VRI (D1-1)  E659

[237]  VRI (D1-1)  E450至E451

[238]  VRI (D1-1)  E865及E899

[239]  VRI (D1-1)  E647及E649

[240]  VRI (D1-1)  E1201

[241]  VRI (D1-1)  E144

[242]  VRI (D1-1)  E1180

[243]  VRI (D1-1)  E847

[244]  VRI (D1-1)  E662至E663

[245]  VRI (D1-1)  E669

[246]  VRI (D1-1)  E667

[247]  VRI (D1-1)  E671至E673

[248]  指的是本案的三個港鐵項目;見VRI (D1-1)  E764至E765

[249]   VRI (D1-1)  E675

[250]   VRI (D1-1)  E665及E679;另見E687

[251]   VRI (D1-1)  E683;另見E719

[252]   VRI (D1-1)  E683

[253]  VRI (D1-1)  E685

[254]  VRI (D1-1)  E687

[255]  VRI (D1-1)  E699及E707

[256]  VRI (D1-1)  E715及E1166

[257]  VRI (D1-1)  E723

[258]  VRI (D1-1)  E729

[259]  VRI (D1-1)  E807

[260]  VRI (D1-1)  E771

[261]  VRI (D1-1)  E789

[262]  VRI (D1-1)  E793

[263]  VRI (D1-1)  E871

[264]  VRI (D1-1)  E871

[265]  VRI (D1-1)  E801

[266]  VRI (D1-1)  E805

[267]  VRI (D1-1)  E879

[268]  VRI (D1-1)  E881至E883

[269]  VRI (D1-1)  E907至E919

[270]  VRI (D1-1)  E979至E981

[271]  VRI (D1-1)  E939

[272]  VRI (D1-1)  E1119

[273]  VRI (D1-1)  E1122

[274]  VRI (D1-1)  E1023

[275]  VRI (D1-1)  E1022至E1059

[276]  VRI (D1-1)  E1069及E1071

[277]  VRI (D1-1)  E1127

[278]  VRI (D1-1)  E1148及E1154

[279]  VRI (D1-1)  E1152

[280]  VRI (D1-1)  E1244

[281]  VRI (D1-1)  E1246

[282]  VRI (D1-1)  E1248及E1250

[283]  VRI (D1-1)  E1252及E1256

[284]  VRI (D1-1)  E1261

[285]  VRI (D1-1)  E1266

[286]  VRI (D1-1)  E1268

[287]  VRI (D1-1)  E1283至E1298

[288]  VRI (D1-1)  E1298至E1304

[289]  VRI (D1-1)  E1313至E1324

[290]  VRI (D1-1)  E1312

[291]  VRI (D1-1)  E1326

[292]  VRI (D1-1)  E1326

[293]  VRI (D1-1)  E1332;另見E1382至E1390

[294]  VRI (D1-1)  E1336

[295]  VRI (D1-1)  E1342及E1406至E1412

[296]  VRI (D1-1)  E1414至E1431

[297]  VRI (D1-1)  E1678

[298]  VRI (D1-1)  E1445

[299]  VRI (D1-1)  E1461

[300]  VRI (D1-1)  E1508

[301]   VRI (D1-1)  E1508至E1566

[302]  VRI (D1-1)  E1570

[303]  VRI (D1-1)  E1573至E1620

[304]  VRI (D1-1)  E1628

[305]  VRI (D1-1)  E1634

[306]  VRI (D1-1)  E1662至E1666

[307]  VRI (D1-1)  E1676

[308]  VRI (D1-2)  E40

[309]  VRI (D1-2)  E82至E90

[310]  VRI (D1-2)  E130至E138

[311]  VRI (D1-3)  E34及E86

[312]  VRI (D1-3)  E58

[313]  VRI (D1-3)  E104

[314]  VRI (D1-3)  E108;另見E167至E170

[315]  VRI (D1-3)  E110至E122

[316]  VRI (D1-3)  E136

[317]  VRI (D1-3)  E136

[318]  VRI (D1-3)  E140

[319]  VRI (D1-3)  E144

[320]  VRI (D1-3)  E180

[321]  VRI (D1-3)  E184至E186

[322]  VRI (D1-3)  E214

[323]  VRI (D1-3)  E214

[324]  VRI (D1-3)  E218

[325]  VRI (D1-3)  E221至E224

[326]  VRI (D1-3)  E226

[327]  VRI (D1-3)  E252

[328]  VRI (D1-3)  E238至E260

[329]  VRI (D1-3)  E266

[330]  VRI (D1-3)  E274至E276

[331]  VRI (D1-3)  E280

[332]  VRI (D1-3)  E282

[333]  VRI (D1-3)  E288

[334]  VRI (D1-3)  E428至E430

[335]  VRI (D1-3)  E434

[336]  VRI (D1-3)  E488

[337]  VRI (D2-1)E248及E272至E274

[338]  VRI (D2-1)E276及E278

[339]  VRI (D2-1)E364至E417

[340]  VRI (D2-1)E282及E419

[341]  VRI (D2-1)E437及E445

[342]  VRI (D2-1)E447

[343]  VRI (D2-1)E301至E308

[344]  VRI (D2-1)E423至E435

[345]  VRI (D2-1)E481至E483

[346]   VRI (D2-1)E485

[347]  VRI (D2-1)E513

[348]  VRI (D2-1)E523至E525

[349]  VRI (D2-1)E525至E527

[350]  VRI (D2-1)E530至E539

[351]  VRI (D2-1)  E542至E547

[352]  VRI (D2-1)  E559

[353]  VRI (D2-1)E569

[354]  VRI (D2-1)E569及E571

[355]  VRI (D2-1)E587

[356]  VRI (D2-1)E613

[357]  VRI (D2-1)E571及E728

[358]  VRI (D2-1)E641至E643

[359]  VRI (D2-1)E731至E744

[360]  VRI (D2-1)E752及E574

[361]  VRI (D2-1)E748

[362]  VRI (D2-1)E764

[363]  VRI (D2-1)E758

[364]  VRI (D2-1)E768

[365]  VRI (D2-1)E770

[366]  VRI (D2-1)E774

[367]  VRI (D2-1)E780

[368]  VRI (D2-1)E784

[369]  VRI (D2-1)E786

[370]   VRI (D2-1)E790

[371]  VRI (D2-1)E792

[372]  VRI (D2-1)E806

[373]  VRI (D2-1)E776及E834

[374]  VRI (D2-1)E1485至E1500

[375]  VRI (D2-1)E806及E1500

[376]  VRI (D2-1)E810

[377]  VRI (D2-1)E818

[378]  VRI (D2-1)E820至E828

[379]  VRI (D2-1)E843至E846

[380]  VRI (D2-1)E853

[381]  VRI (D2-1)E861

[382]  VRI (D2-1)E885至E889

[383]  VRI (D2-1)E881

[384]  VRI (D2-1)E879

[385]  VRI (D2-1)E899

[386]  VRI (D2-1)  E910至E919

[387]  D5看D2支付給一間替成達做東鐵線(VRI (D2-1)  E986)泥水的公司,當時的存款只有58萬在景泰;另見VRI (D2-1)  E939至E974

[388]  VRI (D2-1)E994至E1089

[389]  VRI (D2-1)  E1125

[390]  VRI (D2-1)E1507

[391]  VRI (D2-1)E1511至E1522

[392]  VRI (D2-1)E1201

[393]  VRI (D2-1)E1343

[394]  VRI (D2-1)E1284至E1341

[395]  VRI (D2-1)E513至E523

[396]  VRI (D2-1)E647

[397]  VRI (D2-1)E595至E643

[398]  VRI (D2-1)E806

[399]  VRI (D2-1)E1541

[400]  VRI (D2-1)E1522

[401]  VRI (D2-1)E1552

[402]  VRI (D2-1)E1546至2621

[403]  VRI (D2-1)E1954

[404]  第15至80段

[405]  見證物P33至P35及P101至P103

[406]  該戶口由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的月結單為證物P133。有關付款詳情見證物P118至P131。

[407]  見證物P104至P117

[408]  見證物P118至P131

[409]  《承認事實》第22段

[410]  見證物D3-6及D3-7有關D3及嘉仕堡的訪問及介紹

[411]  見證物D3-1有關廠房的相片

[412]  《承認事實三》提及他收取了D1 141萬元人民幣,這與控罪二及三有關。另見證物D3-13林先生的《勞動合同書》

[413]  D3曾經打本給D4開立一間名為Azune的公司進行酒樽生意。及後隨著D4在2017年左右返回嘉仕堡協助D3及Tina,他的酒樽生意亦告一段落

[414]  見證物D3-8及D3-9所提及的「無水染髮」技術及「冷凍膜材料」,這些均與D3風帆本業的業務有關。另外亦有一項「環保塑膠」項目:見證物D3-3(證物D3-2為英文版)

[415]  見證物D3-3(證物D3-2為英文版)

[416]  D3的證供亦提及過一位袁隆平先生(見證物D3-10)。袁先生與麥中富熟絡,麥中富也曾介紹袁先生與D3在2016年就一項「水耕米」項目合作,但該項合作於2017年年尾因籌集不到足夠的資金而告吹

[417]  證物D3-11為Skyvision對成達所作出的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的盡職調查報告

[418]  各被告所依賴或提出的而又對各被告之間有利的說法或評語也會被考慮在內,以支持各被告的品格甚至案情

[419]   D3補充,他簽這份備忘錄的日期未必是9月23日,但這時間與他最終願意為成達作擔保人的時間相若

[420]  證物P8

[421]  證物P8(《文件證物冊》第236頁)。值得留意是D3的名字下方是以「Director董事」來形容他的身份,但事實上他並不是成達的董事

[422]  控方證物P10、P12及P14

[423]  就為何他沒有安插人於成達擔任董事,D3指因成達已經有天元的人,因此並「不方便」

[424]  見證物P83(《文件證物冊》第738頁)的Nominee Director Agreement。D3表示這是應PW14要求簽署的,而他也不介意簽這份協議,因這代表PW14只是代D3 進入景泰

[425]  見證物P80及P82

[426]  第一份為證物P110(《文件證物冊》第1833、1834及1840頁);第二份為證物P38(《文件證物冊》第367頁)及證物P104(《文件證物冊》第1668及1675頁);第三份為證物P58(《文件證物冊》第431頁)及證物P116(《文件證物冊》第2001至2002 頁);第四份為證物P60(《文件證物冊》第438及441頁)及證物P115(《文件證物冊》第1969及1973頁);第五份為證物P62(《文件證物冊》第445頁)及證物P117(《文件證物冊》第2027頁)

[427]  這看來有助D3指,中鐵建的手續嚴謹,引致他可以信靠,這次與中鐵建合作是不會出亂子或涉及非法行為

[428]  見《承認事實三》第1段

[429]  這些公司分別為 (1)  億峰馬;(2)  嘉仕堡國際;(3)  Winlok BVI;(4)  Winlok Group Int’l;(5)  敏基MainBase;(6)  八澤;(7)  宏利園;(8)  Tina World Ind Ltd;及(9)  永樂運動

[430]  見證物D3-11第7頁所顯示的洪安妮女士的股份。D3指,D5作價3,000多萬去買回值2,000多萬的股權也代表D5為人公道,值得信任

[431]  見證物P5(《文件證物冊》第67頁)

[432]  見證物P5(《文件證物冊》第75頁)

[433]  見證物P5(《文件證物冊》第68至71頁)。註:沒有證據具體指出有關資料上的任何數字的準確性;證物P5只是一份介紹資料而非經驗證的報告書

[434]  證物P190(《文件證物冊》第2284頁)

[435]  證物P771(PW14的證人口供)

[436]  證物P80及P82

[437]  證物P72A及P73A至C

[438]  本席同意視D5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看待

[439]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77至84段

[440]  見《第3(D3)及第4(D4)被告的結案陳詞》第92段

[44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0至41段(第14至18頁)

[442]  證物P17(《文件證物冊》第306頁)

[443]  證物P36(《文件證物冊》第361頁)、證物P38(《文件證物冊》第367頁)及證物P40(《文件證物冊》第373頁)

[444]  證物P753(《文件證物冊》第9435至9437頁)

[445]  證物P769第6段

[446]  證物P753(《文件證物冊》第9438至9440頁)

[447]  例如見證物P22(《文件證物冊》第317頁)

[448]  證物P73(《文件證物冊》第612頁)

[449]  證物P769第2段

[450]  又稱Variation Order(VO)

[451]  見PW8的證供

[45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2至76段

[453]  亦見PW7的證供:「會計算左個總數量同埋講牌子,揀選後問價錢,話比佢聽我地嘅數量等報價… 我哋就要同大判聯絡有幾多位置比我哋做,所以我哋就按住個位置採購物料」

[454]  或PW9證供所稱的「Order Form」

[455]  亦見PW9的證供

[45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5段

[45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6段

[45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7至107段

[459]  證物P19及P73(《文件證物冊》第612頁)

[46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80段

[46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85段

[46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86段

[46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87段

[464]  證物P17及P73(《文件證物冊》第613頁)

[46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1段

[46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2至93段

[46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4段

[46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7段

[46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9段

[470]  證物P18及P73(《文件證物冊》第611頁)

[471]   PW11在主問時指約7成

[47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4段

[473]  證物P758

[47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5段

[47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6段

[47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7段

[47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8至112段

[47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8段

[47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09段

[48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0至111段

[48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3段至133段

[48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3段

[48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4至124段

[48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7段

[48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5至133段

[48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5段

[487]  證物P769第14段

[48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8段

[48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9段

[49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30段

[49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31段

[49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32至133段

[49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36段

[49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0至143段

[49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0段

[496]  “Ordered By”例如見證物P17

[497]  例如見證物P36(《文件證物冊》第361頁)

[498]  證物P771A第30段

[499]  見PW18的證供

[500]  例如見證物P36(《文件證物冊》第361頁)

[50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4段至153段

[502]  見證物P10、P12及P14

[50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4段

[50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5段

[505]   “… [N]egotiate and enter into PO or Supply Contracts with the Suppliers”

[506]   “CRITHK has accepted no obligation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hatsoever, in any kinds of warranty and/or risk in relation to the Goods in terms of time, quantities, price and qualities etc. that are supplied by TF’s selected Suppliers”

[507]   “[A]ll the obligations and costs … in regard of documentation, manufacturing, inspection and testing, marking, packing and loading, and transportation, defects and warranty period, insurance are out of CRITHK’s responsibility”

[508]   “CRITHK is not responsible to TF in respect of any defects of the Goods”

[50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6段

[51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8段

[51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51至152段

[512]   “… pay directly to the TF’s selected Suppliers on behalf if TF…”,例如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41頁)第3(1)條;亦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51至153段

[51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58至159段

[51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59段

[51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60至162段

[51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63段

[517]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26至31段

[518]  證物P776。而且PW18曾經因為本案而被捕

[519]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40至67段

[520]  證物D1-1

[521]  證物D1-1

[522]  證物P72

[523]  VRI (D1-3)  E252

[524]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54至67段

[525]  VRI (D1-1)  E1201

[526]  VRI (D1-1)  E144

[527]  《控方補充的口頭回應》第5(ii)段

[528]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68至76段

[529]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70段

[530]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64(e)段。雖然本席理解這可從觀看D1的錄影會面而得知,但這很容易流於主觀而又沒有證據支持

[53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5段

[532]  見VRI(D1-1)  E1290至E1318

[533]  見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Li Defan and Another CACC 520/2000(2001年7月18日)

[534]  VRI (D1-1)  E1290至E1318

[535]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01至177段

[536]  見VRI(D1-3)  E428至E430;亦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05至120段(尤其第113段)

[537]  見VRI(D1-1)  E801及E807;亦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14段

[538]  見VRI(D1-1)  E681至E683

[539]  對比《控方結案陳詞》第173段

[540]  見VRI(D1-3)  E436

[541]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16段

[542]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17段

[543]  見VRI(D1-1)  E729

[544]  見VRI(D1-1)  E1027

[545]  見VRI(D1-1)  E1019至E1033及VRI(D1-3)  E90至E107

[546]  見VRI(D1-1)  E1053

[547]  見VRI(D1-3)  E108

[548]  見VRI(D1-3)  E274

[549]  見VRI(D1-1)  E789

[550]  見VRI(D1-1)  E791及E793

[551]  見VRI(D1-1)  E777至E800

[552]  見VRI(D1-1)  E855

[553]  見VRI(D1-3)  E260

[554]  見VRI(D1-1)  E791及E793

[555]  《控方補充的口頭回應》第7(ii)  及7(iii)  段

[556]  見VRI(D1-3)  E180

[557]  見VRI(D1-3)  E214至E218

[558]  見VRI(D1-1)  E805

[559]  見VRI(D1-1)  E879

[560]  見VRI(D1-3)  E129至E133

[561]  見VRI(D1-1)  E879及P319 E136

[562]  見VRI(D1-1)  E881

[563]  見VRI(D1-1)  E883

[564]  見VRI(D1-3)  E136及E138

[565]  見VRI(D1-3)  E226

[566]  見證物P81(《文件證物冊》第649頁)(“… please find the attached Trade Agreements for solicitor review and comment …”)

[567]  例如見證物P10(《文件證物冊》第241頁)第3(1)條(“CRITHK will pay directly to the TF’s selected Suppliers on behalf of T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upply Contracts or the PO”)

[56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5至146段

[56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7段

[570]  見VRI(D1-1)  E1180

[571]   VRI(D1-3)  E436

[572]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176段

[573]   VRI(D1-3)  E480

[574]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39段

[575]  證物P320

[576]  證物P321

[577]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25段

[578]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41段

[579]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42段

[580]  證物P321

[581]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43段

[582]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44至48段

[583]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49至68段

[584]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69至82段

[585]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83至90段

[586]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91至92段

[587]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93至101段

[588]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102至116段

[589]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117至118段

[590]   VRI (D2-1)  E768

[591]   VRI (D2-1)  E770

[592]   VRI (D2-1)  E774

[593]   VRI (D2-1)  E786

[594]  VRI (D2-1)  E790

[595]   VRI (D2-1)  E792

[596]   VRI (D2-1)  E884至E885

[597]  見上文第319段

[59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77至199段

[59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2至281段

[60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78至181段

[60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82至185段

[60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86至196段

[60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98段

[60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85及272段

[60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80至181段

[60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98段

[607]   VRI (D2-1)  E768

[60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83段

[60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3段

[61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91至193及195段

[611]  證物P118至P131

[61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4段

[613]   VRI (D2-2)  E1766,E1768及E1822

[614]   VRI (D2-2)  E2324

[61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94及197段

[616]   VRI (D2-1)  E815至E818

[61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5段

[61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8段

[61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80段

[620]   [2020] HKCA 803  

[621]  有關D5的案將在下文交代。

[622]  見《第  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64至80段

[623]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81至94段

[624]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95至231段

[625]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83段

[626]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97段

[627]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02至203段

[62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02至210段

[62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11至214段

[63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21至230段

[63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39至241段

[632]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29段

[633]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1至233段

[634]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4段

[635]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5段

[636]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6段

[637]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7段

[638]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8段

[639]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39段

[640]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40段

[641]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41段

[642]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42段

[643]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14至21段

[644]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43至244段

[645]  見《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45至246段

[646]  特別是《第五被告人劉聰海之結案陳詞》第247至251段有關不誠實這控罪元素

[647]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35至237段

[648]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38至243段

[649]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44至258段

[650]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32至269段

[651]  見MFI-23

[652]  見VRI(D1-1)  E1461

[653]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60至268段

[654]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60段

[655]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61至262段

[656]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64段

[657]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66段

[658]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67至268 段

[65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2至281段

[660]  見上文第421段

[661]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60段

[662]  見《第3 (D3)  及第4 (D4)  被告的結案陳詞》第3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