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學紅 對 梅力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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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宋泳琛根據伍先生及醫院管理局 (下稱「醫管局」)2018年3月13日的同意傳票(下稱「該傳票」),於2018年3月26日作出一個同意命令(下稱「該命令」)。伍先生不服該命令,以2019年8月23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伍先生主要針對該命令的第4點,內容如下:「本案之訟費(包括本申請之訟費)將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訟費金額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之訟費基準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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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32/2014 [2019] HKDC 1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2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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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聆案官宋泳琛根據伍先生及醫院管理局 (下稱「醫管局」)2018年3月13日的同意傳票(下稱「該傳票」),於2018年3月26日作出一個同意命令(下稱「該命令」)。伍先生不服該命令,以2019年8月23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伍先生主要針對該命令的第4點,內容如下:「本案之訟費(包括本申請之訟費)將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訟費金額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之訟費基準評定」。 2.伍先生的上訴是明顯地逾期了差不多一年四個月。法庭固然可以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申請,但於行使酌情權的時候,法庭須要考慮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一﹑逾期時間的長短﹔二﹑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三,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四﹑如批准有關申請,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3.在伍先生的上訴通知書及其非宗教式誓詞中,他並沒有交代他逾期上訴的理由。在本聆訊中,伍先生向本席解釋由於他直到庫務署給他領款通知書當天(2019年4月26日),才發現醫管局律師並沒有履行承諾,替他支付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於是法律援助署從他的十五萬元賠償金額中扣除了五萬四千多元。那時候,他才知道他有需要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4.本席完全不能接受伍先生的解釋。即使伍先生是在收到上述領款通知書才發現他有需要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他也沒有即時採取法律行動,直至8月23日才存檔上訴通知書。他沒有就這差不多四個月的逾期作出任何解釋。這段時間的逾期也是十分嚴重的。 5.至於伍先生上訴成功的機會,他聲稱醫管局代表律師彭律師在他簽署該傳票之前曾經向他承諾醫管局會為他兩份醫療報告的訟費及較早前法庭判令他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負責。上述的訟費已成了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費用。伍先生聲稱,他是基於彭律師的承諾才簽署該傳票的。當他收到賠償金的時候,他才發現法律援助署已經從當中(賠償金額的十五萬元)扣除了五萬四千多元,以解除上述的第一押記,伍先生認為該命令應該被推翻,因為他是受到彭律師的虛假陳述誤導才簽署該傳票的。 6.根據上訴庭在CML 訴 LMH [2010] HKLRD 818,張澤佑法官就同意命令的性質作出以下的解釋:「一個同意命令是基於訴訟雙方的協議而作出的,是一個協議和合同,對雙方是有約束力的。同意命令的其中一方必須舉證證明有特殊的情況以解除原先的協議。特殊的情況包括其中一方錯誤地同意協議的內容,又或是他受對方的虛假陳述的誤導,才作出協議。又或是法庭認為假若雙方受到該協議的制約,是完全不合乎公義的」。 7.本席接納彭律師的陳述,認為伍先生的指控是子虛烏有,不能接受的。首先,該命令是一個同意的命令,當中包含了一個附表,詳盡紀錄雙方同意的內容。附表中第1C條有以下明確的規定:「准許原告人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法庭申請支出已由第二被告人繳存(原文照錄)於法庭的港幣總額150,000元,但該款項需先清還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費用。」。由此可見,伍先生是清晰知道他將會獲得的賠償金額,是必須首先用以清還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費用。這明確的規定是跟他聲稱的口頭虛假陳述不符的。 8.再者,本席從2018年3月26日的聆訊紀錄可見法庭花了超過兩個小時處理該傳票。本席有機會看到聆案官在該傳票上的筆記。本席接納彭律師所說,聆案官的確有詳細跟雙方討論該傳票的內容,包括上述條款。本席不認為伍先生曾經受到任何的誤導,誤以為醫管局會支付他的兩個醫療報告的費用及之前他須要支付的訟費。 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伍先生並沒有任何良好的逾期上訴理由,更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本席駁回伍先生的逾期上訴申請,他並須即時支付醫管局就本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律師彭傲庭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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