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洛霖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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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何宇立( 何 )、蕭洛霖( 蕭 )、謝智康( 謝 )和羅梓揚( 羅 )同被控一項綁架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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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7/2019 [2019] HKCA 1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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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四名被告人何宇立(何)、蕭洛霖(蕭)、謝智康(謝)和羅梓揚(羅)同被控一項綁架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9年1月30日,原審法官裁定四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們分別入獄31至36個月。 3.四名被告人都不服定罪,並先後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們就定罪上訴。2019年7月11日,上訴法庭駁回何的申請,但批准蕭、謝和羅(上訴人)就定罪上訴。 4.何仍不服,並在2019年7月25日更新其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但其後何改變主意,於2019年10月3日放棄其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 5.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蕭、謝和羅的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們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6.2017年8月15日早上9時15分左右,居住在將軍澳馬游塘村217號村屋的葉女士在露台曬衣服時,看見一輛7人私家車在其屋前不遠的空地停下。在7人私家車抵達前不久,葉女士已留意到有兩名陌生男子在其屋前空地出現。 7.葉女士亦目睹上述7人私家車司機下車並打開車門後,有兩名男子左右押解著中間的另一名男子下車。當時被押解的男子祼露上身、被蒙頭、肩膊兩旁被鐵鏈繫着。 8.該三名男子經過分隔216號和217號村屋的小巷後進入216號村屋。 9.葉女士於是報警,而警員在10多分鐘後抵達現場。警員在分隔216號和217號村屋的小巷截停及拘捕蕭和謝。當時他們是在216號村屋的門外。 10.警員隨即進入216號村屋中層一房間,並發現何躺在房間內的床上,而一名叫陳力昇的男子則坐在床尾的一張梳化上。當時陳力昇上身赤祼、頸部纏着一條小麻繩。警員察覺陳力昇身體多處,包括手、腰、背、頸、嘴唇和眼角等位置,都有明顯新近造成的傷痕及表現驚慌。 11.何躺着的床上有一件黑色T恤、一條銀色鐵鏈和一頂喼帽,警員亦在何的身上搜獲陳力昇的錢包。 12.謝被拘捕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謝承認在案發當天他和蕭在慈雲山會合後便乘坐的士前往案發現場。抵達後,他們見到何和陳力昇在村屋外。當時陳力昇沒有穿着上衣而且有受傷。其後,何和陳力昇上了村屋一單位,而他和蕭打算去買煙、買飯,但結果被警員拘捕。謝指當天是他首次前往馬游塘村。謝表示他全程沒有進入過216號村屋內的單位。 13.羅是在2017年8月18日被警員拘捕。根據羅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通訊記錄,他是在2017年8月14日凌晨4時開始要求他人協助,以尋找陳力昇,原因是陳力昇騙取了他的朋友十多萬元。該些WhatsApp通訊記錄亦顯示他是在2017年8月15日凌晨3時31分獲告知陳力昇在旺角朗豪坊出現。羅在2017年8月15日凌晨3時21分至4時17分期間有致電謝10多次。在該段時間,謝和蕭亦有電話聯絡。 辯方的立場 14.三名上訴人都否認控罪,他們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基本上全無異議。他們的立場是該些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們干犯了綁架陳力昇的罪行。但三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定 15.原審法官裁定陳力昇就是葉女士目睹被人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帶到216號村屋收藏,而他是被人綁架。 16.原審法官指出何的職責是看守陳力昇,避免他逃跑。原審法官推論何是綁匪的一分子。 17.原審法官認為謝和蕭在案發時被安排在216號村屋大門外把守,防止陳力昇逃走。原審法官推論他們是負責“睇水”,故亦是綁匪。 18.原審法官指出案發前不久,羅要求他人協助他追查陳力昇的下落,原因是陳力昇騙了他的朋友十多萬元。原審法官認為羅找尋陳力昇的目的明顯是要迫令他還錢。 19.原審法官強調謝認識羅,而他們兩人在陳力昇被綁架及禁錮期間多次以電話聯絡,而謝和蕭亦有電話聯絡。 20.原審法官亦強調蕭和謝都不是馬游塘村的居民,但他們卻在案發當天早上一起前往馬游塘村。 21.原審法官推論陳力昇被指騙取了羅的朋友巨額金錢,而為了迫使陳力昇還錢,羅安排別人綁架陳力昇,並將他禁錮在216號村屋。原審法官推論四名被告人協議綁架陳力昇,而他們都有份參與事件。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四名被告人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分別代表蕭、謝和羅的許祈峰、黃永裕和黎建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大同小異。他們都強調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蕭、謝或羅有份參與綁架陳力昇。 討論 23.根據葉女士的觀察,有人在2017年8月15日早上約9時15分用私家車將一名赤祼上身的男子帶到馬游塘村。該名男子是被蒙頭及用鐵鏈鎖着,並由兩人一左一右押解進入216號村屋。在極短時間後(10多分鐘),警員抵達現場,並發現陳力昇在216號村屋中層一房間。當時陳力昇亦是赤祼上身,而頸部更纏着一條小麻繩。陳力昇身體多處受傷,並表現驚慌,房間內的床上更有一條鐵鏈。 24.本庭認為根據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及本案的背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陳力昇就是10多分鐘前被人用私家車送至馬游塘村,並由兩名男子一左一右押解到216號村屋的人。 25.綁架是指在沒有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及沒有合理辯解以武力或詐騙手法將受害人強行帶走(見R v D [1984] AC 778案)。 26.雖然陳力昇沒有出庭作供,但以控方無爭議的案情,陳力昇必然是遭人以武力強行帶往216號村屋禁錮。原審法官推論陳力昇遭人綁架絕對是正確的裁決,對此,代表蕭、謝和羅的大律師們都不再表示任何異議。 27.因此,本庭要解決的議題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三名上訴人有份參與綁架陳力昇。 28.毫無疑問,蕭和謝獲他人指示前往馬游塘村協助處理陳力昇,但要裁定他們干犯綁架罪,控方的證據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有意圖,並確有參與將陳力昇強行帶往馬游塘村。 29.沒有證據證明蕭與謝是和何及陳力昇一起被載到馬游塘村。事實上,根據葉女士的證供,在私家車載陳力昇到馬游塘村前,已有兩名陌生男子在現場出現。在錄影會面中,謝亦表示他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和蕭一起乘坐的士前往馬游塘村,而抵埗後,他看見何和陳力昇在一起,而何更將陳力昇帶上216號村屋一單位。 30.原審法官認定蕭和謝獲他人指示前往馬游塘村協助處理陳力昇,包括看守陳力昇及負責“睇水”是合理的推論,但蕭和謝可能只是參與禁錮陳力昇。雖然謝曾承認有目睹何和陳力昇進入了216號村屋,但這不表示當時他必然知悉陳力昇是被人綁架及他們同意參與綁架陳力昇。蕭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而謝的會面記錄亦不能用作針對他,因此控方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蕭知悉有人將陳力昇強行帶往216號村屋。 31.在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蕭和謝有意圖及有份參與強行將陳力昇,由另一地方押解至馬游塘村,裁定他們有綁架陳力昇,並非是穩妥的裁決。 32.蕭和謝的行為極為可疑,他們亦極可能有份參與禁錮陳力昇,但本庭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他們確有意圖及有份參與綁架陳力昇。因此,本庭給予他們疑點的利益,並裁定他們上訴得直。 33.控方的證據顯示羅因為朋友被詐騙巨款而要求他人協助找尋陳力昇。在陳力昇遭人綁架及禁錮前不久,羅被告知陳力昇在旺角朗豪坊出現。隨後在極短時間內,羅多次和謝通話,而謝和蕭亦有前往馬游塘村協助處理陳力昇。 34.上述證據能顯示,羅有指示他人處理陳力昇以冀強迫他歸還欠款。但上述證據未能顯示,羅向他人作出過甚麼指示來處理陳力昇以追討欠款。 35.羅可能指示他人以不同方法逼使陳力昇還款,但指示不一定包括綁架他。羅在事發後被問及“你上次係咪夾到呀陳力昇呀”時回應:“後來我走了,我咩都唔知”不能證明他在事發前確有指示他人綁架陳力昇。 36.有可能從羅取得指示的人,認為可行的方法是綁架陳力昇,但這可能只是他們自己想出的方法,而該方法不一定是在羅的指示或知情下進行。 37.本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羅是參與綁架陳力昇的一分子。因此,本庭亦要給予他疑點的利益。 38.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本庭不認為應按控方的要求,以非法禁錮罪來替代三名上訴人被定的綁架罪。 39.因此,本庭裁定三名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他們的定罪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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