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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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8項控罪, 包括6項盜竊罪 [1] (控罪一、二、三、四、七和八)、一項企圖盜竊罪 [2] (控罪六), 和一項猥褻侵犯罪 [3] (控罪五)。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2/2019[2019] HKDC 14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2/2019

[2019] HKDC 1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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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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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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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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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8項控罪, 包括6項盜竊罪[1] (控罪一、二、三、四、七和八)、一項企圖盜竊罪[2] (控罪六), 和一項猥褻侵犯罪[3] (控罪五)。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2.被告提出申請, 要求將這8項控罪分為4宗案件來進行審訊。

3.在聆訊完畢後, 本席裁定這8項控罪應分為兩宗案件進行審訊: 第一宗案件審訊控罪一; 第二宗案件審訊控罪二至八。本席現交待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在各自的書面陳詞都將這8項控罪分為4組罪行, 而這4組罪行的分類也是相同。根據控方存檔日期為2019年3月18日的案情撮要和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 這4組控罪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第一組: 控罪一

(1) 控方案情: 2018年9月2日深夜, 被告於天水圍一間餐廳用膳後, 向該餐廳的東主PW1和廚師PW2訛稱自己亦是同區一間餐廳的東主, 然後他們在該餐廳內喝酒聊天。PW1在喝酒聊天期間把餐廳數天的營業收入港幣83,100元放進她的手袋內, 並將它放到收銀機旁。在9月3日凌晨3時許, 被告趁著PW1喝醉及PW2離開到洗手間期間偷走了PW1的手袋和袋內現金。

(2) 相關市民證人: PW1和PW2。

第二組: 控罪二、三和六

(1) 控方案情:

(a) PW3、PW4和PW5在一間位於銅鑼灣的餐廳一起工作。PW3是PW4的家姐。被告是一名熟客。

(b) 被告向PW3、PW4和PW5訛稱他在銅鑼灣經營一間著名的比利時餐廳Belgos和8間酒吧。

(c) 2018年10月初, 被告詢問PW3、PW4和PW5是否有興趣在他的比利時餐廳工作。PW3、PW4和PW5表示有興趣。

(d) 被告跟著要求每名證人提供她們的香港身分證的複本和自動提款卡前後頁的複本作登記之用, 亦要求她們用信用卡支付港幣4,000元作購買勞工保險之用, 並說款項會在第一個月出糧時退還。

(e) 約於2018年10月13日, PW3和PW5在被告的要求下到銅鑼灣新會道迷利酒店(「迷利酒店」)地下與被告見面。PW3將她和PW4及PW5的香港身份證複本和自動提款卡複本交給被告。

(f) 約於2018年10月14日, PW5將她的信用卡前後頁的照片透過WhatsApp傳送給被告。

(g) 約於2018年10月15日, PW4(替她自己和PW3)將她的信用卡前後頁的照片透過WhatsApp傳送給被告。

(h) 被告跟著向PW3和PW5說不能使用信用卡付款購買勞工保險, 要求收取現金。PW3後來在迷利酒店地下替她自己、PW4和PW5支付了總共港幣12,000元現金給被告(控罪二)。

(i) 約於2018年10月15日, 被告以第三方授權的方式, 向迷利酒店出示不是由PW4簽署的授權書, 但使用PW4的香港身份證複本和信用卡複本, 支付了兩筆他在迷利酒店從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28日住宿的費用合共港幣53,028元。被告因此從PW4的信用卡戶口偷走了這項屬於PW4的據法權產(控罪三)。

(j) 約於2018年10月28日, 被告亦以第三方授權的方式, 向迷利酒店出示不是由PW5簽署的授權書, 但使用PW5的香港身份證複本和信用卡複本支付了5筆他在迷利酒店從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2日住宿的費用合共港幣24,827.49元, 但酒店沒有完成過數, 因為被告的罪行經已被揭發。被告因此被控企圖從PW5的信用卡戶口偷走這項屬於PW5的據法權產(控罪六)。

(2) 相關市民證人: PW3、PW4、PW5、PW6、PW7、PW8和PW9。

第三組: 控罪四和五

(1) 控方案情:

(a) 2018年10月底, 被告訛稱自己是一間著名電影製作公司的董事主管人事資源, 在網上聯絡PW10說有電影和廣告機會給她, 並邀請PW10到迷利酒店試鏡。

(b) 約於2018年10月22日早上約8時, PW10到達被告在迷利酒店的房間。被告告訴PW10有哪些電影和廣告機會。PW10後來與被告聲稱由他代表的公司簽署了一份廣告合約、一份電影合約, 和一份經理人合約。

(c) 同日大約中午時份, PW10告訴被告她需要出席下午的工作安排。被告指PW10經已與他的公司簽約, 不能替其他公司工作, 除非PW10首先解約, 並說假如PW10支付港幣5,000元保證金, 及在當天晚上重新簽約, 他便退回該筆保證金給PW10。PW10於是支付了港幣5,000元給被告(控罪四)。

(d) 被告稍後藉詞與PW10試鏡, 猥褻侵犯PW10約30分鐘(控罪五)。

(2) 相關市民證人: PW10、PW11和PW12。

第四組: 控罪七和八

(1) 控方案情:

(a) 2018年10月28日, PW3介紹她的朋友PW13給被告認識。被告帶她們到迷利酒店1601號房。被告向PW13訛稱他在利園第三期經營一間新開張的比利時餐廳, 並聲稱可以提供職位給PW13, 要求PW13提供她的香港身份證複本和自動提款卡的複本, 及現金港幣4,000元作為購買勞工保險之用, 但會在PW13第一次出糧時退還款項給她。PW13於是向被告提供所需文件和支付現金港幣4,000元(控罪七)。PW3和PW13然後離開。

(b) 2018年10月29日, 被告向PW13聲稱他的其中一間餐廳沒有足夠的港幣500元鈔票使用, 希望PW13可以借錢。PW13從她的銀行戶口提取港幣7,300元, 然後借給被告。被告說會透過轉帳還款給PW13。2018年10月30日, 被告向PW13聲稱他的公司會在3天內從公司的銀行戶口轉帳港幣7,300元到PW13的銀行戶口。但PW13從來沒有收到還款(控罪八)。

(2) 相關市民證人: PW3、PW6、PW13和PW14。

5.控方提出的其他證供包括: 每項控罪的指稱受害人都能夠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控罪一發生時相關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構成控罪一的招認。

辯方陳詞

6.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許卓倫先生提出3項理由來支持這次申請:

(1) 上述4組控罪的每一組涉及不同的獨立事件;

(2) 假若全部控罪一同審理, 被告選擇是否作供的權利將被嚴重侵犯;

(3) 分案處理不但沒有為控方帶來不公或不便, 更為控方證人、辯方和法庭帶來好處。

控方陳詞

7.檢控官何卓熙先生提出兩項理由來反對這次申請:

(1) 這4組控罪是一連串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罪行, 因此, 它們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條件, 故此它們可以一同審訊;

(2) 同一名被告的所有現存案件由同一法官在同一場合處理是較為理想和法庭一直鼓勵的做法。

適用的法理原則

8.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訂明, 「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 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 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9.第18(1)條提及的「本條訂立的規則」是指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7條。只要符合該第7條列出的條件, 多於一項控罪可以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 亦即是說, 它們可以在同一宗案件進行審訊。

10.《公訴書規則》第7條訂明,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18條的條文下,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 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 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1.另一方面,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亦訂明,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 法庭認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訴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 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 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 宜指示該人應就任何公訴書內所控告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分開受審, 法庭可命令將該公訴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12.R v Christou[4], Lord Taylor of Gosforth指出 , 「Lord Lane首席法官在引述的段落中避免列出當一名法官考慮『全部他應該考慮的因素』時相關的因素。這些因素會因應不同的案件而異, 但最基本條件是它們可以令到審訊議題得到公平的議決。在這一方面, 除了對被告公平之外, 還要對控方和其他牽涉在內的人公平。其中一些考慮的因素(而這不是一張詳盡無遺的清單)包括: 衍生相關控罪的事實有多少程度的不相關聯或相互關聯; 分開兩個或多個審訊對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 和媒體報導對分案審訊的影響; 而最重要的是, 假若全部控罪一併審訊時, 法官對陪審員作出的指引是否可以確保公平審訊。」(非官方翻譯)[5]

13.上述的法理原則是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因為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9(1)條訂明, 除非另有規定及另有訂明外, 適用於原訟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及常規須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盡量沿用。因此, 除了在指明的例外情況外,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和《公訴書規則》的條款也是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為了方便適用, 它們提及的「公訴書」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必須理解為「控罪書」。

判決理由

14.許大律師要求分為4宗案件進行審訊的第一個理由是上述4組控罪的每一組涉及不同的獨立事件。換言之, 許大律師質疑這4組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15.許大律師指出, 在R v Phillips[6]HKSAR v Zheng Wan Tai[7]等案例, 法庭拒絕分案申請, 原因是這些案件涉及的各個控罪之間有著密切的關係及明顯相聯。許大律師詳細闡述, 在Phillips案, 被控人面對兩項控罪, 包括入屋犯法和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 被控人侵入一間臨時郵政局的郵件分類室, 偷走6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然後與其他人串謀使用這些信用卡獲取財物。在Zheng Wan Tai案, 被控人也是面對兩項控罪, 包括處理贓物和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案情顯示, 兩項控罪涉及同一批貨物。被控人輸入和處理一個從台灣運送來香港的貨櫃, 內有136 輛被人偷走的電單車。本席對這項陳詞沒有異議。

16.許大律師跟著力陳, 本案與上述案例的情況不相同, 提出的論點是這4組控罪涉及4宗獨立事件, 相互之間沒有關係。許大律師認為, 第一組控罪是典型的偷竊案, 發生在2018年9月3日; 第二組控罪類近信用卡騙案, 發生在2018年10月13至15日; 第三組控罪涉及性罪行, 發生在2018年10月22日; 及第四組控罪是一般的詐騙案, 發生在2018年10月28日。基於這個論點, 許大律師提出這4組控罪必須分為4宗案件審訊。

17.就著每組控罪的性質, 本席稍後會討論。但是, 本席必須即時指出, 這4組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正確的測試並不是相關的罪行是否4宗獨立事件, 而是這些控罪是否「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這是《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訂明。

18.Phillips案, 涉案的入屋犯法罪和串謀罪是發生在不同日期、不同地點和牽涉不同受害人的兩項罪行。從這個角度看來, 每一項控罪都是獨立事件。但是, 由於被控人與其他人串謀使用從爆竊偷來的信用卡來騙取財產, 因此, 這兩項控罪在事實上有關連; 而且, 它們是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不誠實罪行。因此, 它們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在Zheng Wan Tai案, 兩項控罪是基於相同的事實。因此,  它們也是恰當地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9.在本案中, 這4組控罪並不是「基於相同的事實」。每組控罪的指稱罪行發生在不相同的時間, 亦沒有任何一名受害人同時出現於兩個或以上的控罪組別中。除了第二組和第四組控罪的案情可能有重疊的部份(本席稍後再討論), 第一組控罪、第二組和第四組控罪, 及第三組控罪3者相互之間完全沒有案情重疊的部份。但是, 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 只要它們「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 它們就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20.從上述的4組控罪可見, 第一組、第二組和第四組共6項控罪全部都是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它們的性質必然是相同。就著第三組控罪, 雖然控罪五是猥褻侵犯罪, 但是控罪四也是盜竊罪。因此, 第三組的部份控罪與其餘3組控罪也是性質相同。因此, 本席認為, 這4組控罪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的罪行或是其部份, 符合《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要求, 可以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21.本席補充一點。第三組控罪的猥褻侵犯罪(控罪五)和盜竊罪(控罪四)在性質上當然不相同。但是, 這兩項控罪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組控罪, 因為它們是「基於相同的事實」。根據控方案情, 這兩項控罪發生在2018年10月22日早上約8時至下午約1時35分於迷利酒店被告租住的房間內。控方指稱, 在同一個場合, 被告冒認為電影公司的高層透過與PW10虛假簽約和試鏡偷去PW10的港幣5,000元和猥褻侵犯她。由於控罪四和控罪五可以恰當地一齊進行審訊, 而控罪四和其餘3組控罪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的罪行, 因此, 控罪五也可以恰當地與其餘3組控罪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22.本席亦作出交替性考慮, 假若這4組控罪不是「性質相同」的控罪, 它們是否組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

23.R v Kray[8], Lord Justice Widgery 指出, 「為了合併的目的, 罪行不能被視為性質相類, 除非它們之間存有足夠的聯繫」(非官方翻譯)[9]

24.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0], Lord Pearson認為, 從過往的判例可以得出的結論是, 在決定多項控罪是否相類或不相類時, 必須在法律和事實這兩方面作出考慮[11]。Lord Pearson進一步指出, 要構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 罪行之間必須有某些聯繫(nexus); 而聯繫是在案件的整體情況一項相類的特徵, 令到所有罪行可以被描述為一連串的罪行[12]

25.Ludlow案, 被控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企圖偷竊, 案情指他在一間酒吧內企圖偷竊然從酒吧的窗門走出來。第二項是搶劫, 案情指在第一宗事件發生了16天後, 他在另一間酒吧使用暴力從酒保手上搶走一張鈔票。雖然罪行發生時間和地點不同, 罪名亦有異, 但Lord Pearson認同這兩項控罪在法律上和事實上有著足夠的聯繫令到它們組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在法律上, 它們有著偷竊和企圖偷竊的相同基本元素; 及在事實上, 它們涉及在16天之內於鄰近的兩間酒吧發生偷竊和企圖偷竊罪。因此, 這兩項控罪是恰當地合併於公訴書內。

26.R v Derek Clayton-Wright[13], 被控人被控4項控罪, 包括縱火、為了危害船隻承保人的利益而向船隻縱火、企圖以詐騙向船隻的承保人獲取金錢, 和企圖以詐騙向汽車的承保人獲取金錢。簡而言之, 首三項控罪涉及被控人向船隻縱火意圖向承保人詐騙金錢, 第四項控罪指被控人假稱有人從汽車內偷走一件貂皮大褸從而向另一名承保人詐騙金錢。Lord Chief Justice裁定, 第四項控罪與其他3項控罪並非不恰當地在公訴書上合併, 因為即使第四項控罪和其餘控罪涉及不相同的承保人, 但全部罪行都涉及詐騙承保人, 所以它們是性質相類的罪行。

27.在本案中, 許大律師力陳這4組控罪涉及4宗獨立事件。但是, LudlowDerek Clayton-Wright等判例顯示, 即使各項罪行發生在不同時間及牽涉不同受害人, 但是它們仍然可以組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 問題是在於它們之間是否有足夠的聯繫令到它們可被描述為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

28.許大律師對這4組控罪的性質分別描述為典型的偷竊案、類近信用卡騙案、涉及性罪行和一般的詐騙案。許大律師的描述較為概括亦不太準確。例如, 第二組的控罪二沒有涉及使用信用卡、第三組的控罪四是偷竊及發生在控罪五猥褻侵犯之前。再者, 在考慮這4組控罪是否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時, 本席只是應該考慮罪行之間是否存有足夠的聯繫。

29.本席認為, 第二組和第四組控罪有著足夠的聯繫, 它們甚至可以合併為一組控罪。原因是它們不單涉及相同的偷竊及企圖偷竊罪, 因此, 每項控罪都涉及相同的罪行元素; 而且, 在案情方面, 這些罪行全是建基於相同的事實背景, 或最低限度, 案情有重疊的部份。根據控方指稱的事實, 控罪二、三、六、七和八發生在2018年10月13日至同月29日期間, 前後只有大約半個月。控方指稱這些罪行全部都是由同一人即被告干犯, 而且被告在這些指稱罪行中採用相同的犯罪手法。被告向全部4名指稱受害人訛稱經營餐廳, 更是訛稱經營同一間著名比利時餐廳Belgos, 跟著以聘請各名受害人在該餐廳工作為藉口, 以替她們登記為名, 騙取她們的香港身份證複本和自動提款卡複本; 亦要求全部受害人先出錢購買在餐廳工作時所需的勞工保險, 並承諾在第一次出糧時退還款項給她們, 使用這個藉口首先騙取或企圖騙取PW3、PW4和PW5的信用卡前後頁的複本, 然後以不能成功使用信用卡購買勞工保險為名騙取她們每人現金港幣4,000元。雖然被告未能取得PW3的信用卡複本, 原因只不過是PW3沒有信用卡, 但PW4(即PW3的家姐)提供她的信用卡複本給被告來購買她們兩人的勞工保險。從控方案情可見, 控方指稱, 被告騙取PW4和PW5的身份證複本和信用卡複本來支付他在迷利酒店居住的住宿費用。另一方面, 雖然被告沒有同樣要求PW13提供信用卡複本, 但從控方案情可見, 被告不可能在2018年10月28日當他認識及訛稱聘請PW13工作時要求PW13提供信用卡複本, 因為約在2018年10月15日, 被告經已向PW3訛稱不能以信用卡購買勞工保險。因此, 當被告只要求PW13支付現金購買勞工保險時, 這可說是同一犯罪手法的延伸或合乎邏輯的發展。除此之外, PW3和PW13是朋友。PW3介紹PW13給被告認識, 及讓PW13向被告求職。因此, PW3直接牽涉在這兩組罪行中, 故此可以為這兩組控罪作證。毫無疑問, 這兩組控罪涉及的罪行有著相類的特徵, 構成緊密和足夠的聯繫, 令到它們組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 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30.就著第三組控罪, 控方指稱, 被告向PW10訛稱他是著名電影製作公司的高層, 亦向PW10訛稱可以向她提供廣告和電影的工作機會, 欺騙PW10與他簽訂廣告、電影和經理人合約共3張, 從而向PW10騙取金錢。本席認為, 這組控罪和第二及第四組控罪也是有著相類的特徵, 構成足夠的聯繫, 原因是被告也是採用相同的犯罪手法, 他亦是向PW10訛稱自己是公司高屬, 與PW10簽約提供工作機會給她, 然後藉詞以為了執行合約要求PW10先支付一筆金錢但承諾稍後會歸還, 但實際上他從來沒有退還款項的意圖。許大律師指出, 控方從來沒有採用「類似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作為檢控基礎。 但是, Kray案說明, 假若不同罪行的相連程度足以令到其中一項罪行的證供可以在另一項控罪的審訊中也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合併這些不同控罪於同一公訴書內所需的聯繫必然是成立的, 但這並不是說只有在這種情況下不同控罪才可以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14]。因此, 控方是否採用類似事實證據為檢控基礎與本案的控罪是否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沒有關係。本席認為, 控罪四與第二組和第四組控罪組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再者, 正如已述, 即使控罪五是猥褻侵犯罪, 但由於控罪五和控罪四發生在同一場合及控方證供都是來自PW10, 因此, 控罪五也可以連同控罪四與第二組和第四組控罪合併於同一控訴書內。

31.就著第一組控罪, 其實它只是涉及一項控罪。根據控罪一的案情, 雖然控方指稱被告向PW1和PW2訛稱他也是同區一間餐廳的東主, 但是, 罪行的主幹事實是被告趁著沒有人看守著PW1的手袋時偷走她的手袋和內裡的金錢, 與第二至第四組控罪所指的被告假冒一些身份, 藉此向受害人騙取金錢甚至作出猥褻侵犯行為沒有相類的地方。本席認為, 控罪一的罪行與其餘控罪的罪行並沒有足夠的相類特徵, 令到控罪一可被視為與其他控罪構成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

32.換言之, 假若本席須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所指的「一連串性質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來裁定這8項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本席會裁定, 控罪一是不恰當地與其他控罪合併, 而控罪二至控罪八則是恰當地合併。不過, 正如已述, 當本席以第7條所指的「一連串性質相同的罪行或是其部份」來裁定這8項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時, 本席的答案為「是」。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 裁定這4組共8項控罪是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33.由於本席裁定這4組共8項控罪是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被告就沒有權利(right)獲得全部或部份控罪分案審訊。不過, 被告還可以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discretion),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的訂明, 下令將這4組共8項控罪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34.許大律師力陳, 假若這8項控罪不分開為4宗案件審訊, 被告選擇是否作供的權利將被嚴重侵犯, 導致被告的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

35.許大律師強調, 被告選擇是否作供的權利是有基本原則的重要性: R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ud Office, Ex parte Smith[15], 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ther[16]。許大律師更強調, 被告在接受刑事審訊時,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是被告根據《基本法》第87條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g)條賦予被告的憲制權利。本席完全同意這項陳詞。

36.許大律師提出, 被告有可能只想為其中一組控罪(或許大律師描述為其中的一宗獨立事件)出庭作供, 但不想就其餘控罪作供。許大律師力陳, 假若全部控罪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在同一時間進行審訊, 當被告出庭作供時, 他就會無可避免地被控方盤問所有控罪, 包括被告不會選擇作供的控罪。因此, 假若不分案審訊, 被告在選擇是否出庭作供時會面對兩難的選擇: (1) 被迫就全部控罪不作供, 雖然他希望對部份控罪作供; 或(2) 被迫就全部控罪作供, 雖然他不想對部份控罪作供。許大律師認為, 當被告沒有權選擇只對部份控罪作供時, 被告的緘默權就是受到嚴重的侵犯, 令到被告對全部或部份控罪的抗辯構成損害或妨礙。

37.許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Wong Lap-kwong[17]。在該案中, 上訴人是一名警員被控兩項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的控罪, 包括根據該條例第3條起訴的接受利益罪, 和根據第4(2)(a)條起訴的賄賂罪。對於第3條起訴的控罪, 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曾經收受港幣2,000元, 但否認這筆金錢是「利益」, 上訴人可以不作供對這項控罪進行抗辯; 而對於第4條起訴的控罪, 上訴人承認收受一些利益, 但否認與其職務有關; 由於當時該條例第25條訂明的法律假定(presumption)[18], 上訴人在抗辯該項控罪時有作供的必要。

38.高等法院法官班士指出, 由於上訴人同時面對一項有法律假定幫助舉證的控罪和另一項沒有法律假定幫助舉證的控罪, 當兩項控罪一併審訊時, 上訴人有可能為了其中一項控罪的脫罪必須出庭作供, 但他這樣做時有可能要冒險, 在作證時說出一些供詞, 引致另一項控罪自我入罪。班士法官因此裁定, 原審裁判官應該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將兩項控罪分開審訊, 好讓上訴人對任何一項控罪的抗辯不會受到損害或遇上尷尬。班士法官裁定上訴得直, 但下令兩項控罪重審。

39.值得注意的是, 當班士法官在Wong Lap-kwong案作出上述裁決時, 控辯雙方沒有向班士法官引用上述的Phillips案。

40.本席在較早前經已交待Phillips案的案情。被控人面對入屋犯法罪和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控人在原審時要求兩項控罪分開審訊, 但沒有說出原因; 在上訴時透過代表大律師告知上訴法庭, 他意欲就入屋犯法罪作供, 但不願意就串謀罪作供, 因為他相信如果他作供並且就著串謀罪接受盤問時, 他有可能作出對串謀罪的招認。 Lord Justice Woolf指出, 一般來說, 當兩項控罪恰當地合併在同一公訴書時, 即使被控人相信他有可能為其中一項控罪作供而不會就另一項控罪作供, 他依然是沒有分案審訊的權利; 他只可以要求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下令兩項控罪分案審訊[19]

41.Lord Justice Woolf跟著指出, 主審法官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下令分案審訊時必須記著Indictment Act 1915的第5(3)條。該條文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的內容相同。Lord Justice Woolf認為, 主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可以考慮分案審訊的後果, 包括開支和對證人造成的不方便, 亦包括被控人的情況。雖然被控人不作供的權利必須得到認同, 及被控人的意願必須給予比重, 但主審法官亦要考慮, 不論公訴書是否分案, 被控人就著作供與否可以改變他的意願, 亦是基於這個原因,  主審法官需要考慮, 分案審訊申請是基於策略性原因而作出的可能性[20]

42.Phillips案, Lord Justice Woolf裁定, 上訴法庭不會不同意原審法官不分案審訊的決定; 及由於兩項控罪是緊密相連, 它們應該在同一個審訊處理。

43.Zheng Wan Tai案, 被控人同時被控處理贓物和輸入未列艙單貨物。被控人要求分案審訊, 論據是如果他不替處理贓物罪作供, 他就沒有可能成功抗辯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 因為假若他倚靠《進出口條例》第18(2)條訂明的免責辯護, 他必須作供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香港上訴法庭認為Phillips案的判決對分案申請提供有用的指引, 並且裁定, 由於這兩項控罪恰當地合併在控罪書內, 及它們的案情緊密相連, 主審法官在拒絕分案審訊時正確地行使酌情權, 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44.在本案中,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裁定這4組共8項控罪恰當地合併在同一控罪書內, 所以被告沒有絕對的權利得到全部或部份控罪分案審訊。但他仍然可以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下令這4組控罪分為4案審訊。本席現考慮應該如何行使這個酌情權。

45.首先, 本席不認為Wong Lap-kwong案的判決直接適用於本案。該案同時審訊兩項控罪, 一項有法律假定幫助舉證而另一項沒有; 但在本案中, 控方沒有任何法律假定來幫助舉證, 反之,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證明每項控罪的每個犯罪元素。因此, 即使被告不出庭作供仍然有機會對每項控罪成功抗辯。

46.再者, 本席注意到, 即使被控人同時面對有法律假定的控罪和沒有法律假定的控罪, 班士法官也沒有判決, 該兩項控罪必須分開來審訊。班士法官指出, 在這種情況下, 被控人的抗辯遭受損害或妨礙的風險是否真正存在視乎抗辯的性質。班士法官認為, 在大多數的情況下, 這種風險不存在, 主審法官同時審訊這些控罪是合符公義的執行。但另一方面, 被控人的抗辯受到損害或妨礙亦是有可能。在原審時, 辯方大律師沒有向主審裁判官提出分案的申請, 因此, 裁判官沒有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下令兩項控罪分案審訊。班士法官因此不能確定裁判官是否可以恰當地同時審訊這兩項控罪, 故此裁定上訴得直, 撤銷被控人的定罪。但值得注意的是, 在班士法官批准上訴後, 即使控方不要求重審接受利益罪, 但班士法官裁定, 恰當的命令是兩項控罪(即接受利益罪和賄賂罪)都要重審, 而且沒有下令在重審時, 兩項控罪必須分為兩宗案件進行。毫無疑問, 班士法官認為, 在該案的情況下, 主審裁判官仍然可以行使酌情權拒絕分案審訊的申請, 而在該案中應該如何行使酌情權應該交由主審裁判官決定。

47.班士法官更加說明, 由於主審法官需要行使酌情權來決定應否下令分案審訊, 因此, 除非被控人提供幫助向主審法官說明合併審訊會如何令到被控人的抗辯受到損害或妨礙, 否則主審法官難以對這個議題作出知情下的結論[21]

48.許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該將班士法官的觀點視為金科玉律, 提出的論據是假若將這個觀點應用於本案, 這意味著被告在這一刻便需要向法庭說出他會就著那項控罪作供, 但被告決定是否作供的時間應該是在正審期間控方案情完結時。許大律師引用HKSAR v Leung Shing Chi (梁盛志) & Others[22]來支持他的論據, 如果被告無視在審訊期間控方案情的發展而在開案前經已向法庭表示會出庭作供, 這本身可能已是一個不公。

49.本席不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經已裁定全部控罪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當被告要求本席下令將這些控罪分4案審訊時, 他是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當本席行使酌情權時, 本席必須根據既定的法理原則和本案的獨立情況來作出考慮, 不是隨著本席的喜好或厭惡作出判決。因此, 本席認為班士法官的觀點完全正確, 必須跟隨。班士法官的觀點是否金科玉律是見仁見智, 但毫無疑問,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基於法理及/或事實基礎是普通常識。

50.本席亦不同意, 當被告在要求分案審訊時說明全部控罪一齊審訊會對他的抗辯如何損害或妨礙會對他造成許大律師指稱的不公, 因為被告在申請分案的階段時仍然無需決定他是否會出庭作供。他只需要向法庭說明全部控罪一起審訊會對其抗辯有可能造成甚麼損害或妨礙, 包括他指稱選擇對部份控罪作供及對部份控罪不想作供的意願, 及為甚麼他有選擇困難。Lord Justice Woolf 在Phillips案經已作出提醒, 被控人是否出庭作證的意願可以隨時改變。

51.就著本案, 即使本席作出查問, 許大律師沒有向本席說明被告對全部或部份控罪的抗辯理由或辯方案情。本庭緊記這是被告的權利。但另一方面, 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材料給本席考慮。除此之外, 許大律師亦沒有說出, 全部控罪一起審訊會如何有可能損害或妨礙被告的抗辯。許大律師只是提出被告有可能意欲對某些控罪作供但不願意對其他控罪作供, 及全部控罪合併審訊時被告在決定是否作供時可能遇上的困難。但是, 正如何檢控官正確地指出, 被告只提出一個理論上的可能性, 但實際上被告會否真的面對作供與否的選擇困難根本不得而知。

52.本席亦注意到, Phillip案的被控人要求分案審訊, 原因是如果他就著串謀罪作供, 他在盤問下有可能被迫作出招認令到自己入罪, 故此他只希望就著入屋犯法罪作供。即使在這種情況下, Lord Justice Woolf仍然裁定, 兩項控罪不分案審訊是恰當的酌情權行使。在本案中, 許大律師沒有指稱, 被告遇上與Phillip案被控人相同的困難。再者, 被告的情況亦較Zheng Wan Tai案被控人好, 因為被告面對的全部控罪沒有任何一項或任何一點的舉證責任擺放在他的身上。當Phillip案和Zheng Wan Tai案的被控人都不能成功要求分案審訊時, 本席見不到本案被告可以得到分案審訊的對待, 尤其是他選擇不披露他的抗辯理由或案情。

53.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行使他的權利不透露他的抗辯理由或案情, 控方就有責任嚴格地證明全部控罪的每個罪行元素及每項事實。本席相信, 當全部控罪一起審訊時, 最低限度涉及第二至第四組控罪的市民證人的證供可以互相補足, 在身份辨認上證明被告就是犯案人, 及在罪行情節上, 被告是蓄意向各名受害人進行詐騙及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換言之, 合併審訊更是有利於公義的執行。

5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許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理由。

55.許大律師提出的第三個理由是分案審訊沒有對控方帶來不公或不便, 因為即使分案審訊控方不用重複傳召市民證人, 亦可以減低案件的複雜性, 亦方便法庭安排更早的審訊日期。

56.本席認為毋須詳細討論這項陳詞。本席接納即使本案分為4案審訊, 這對控方和法庭造成的影響不大。但是, 當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下令將這8項控罪分為4宗審訊時, 許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理由沒有重要性。

57.本席不認為這8項控罪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會對被告的抗辯會造成許大律師提出的損害或妨礙。

58.但是,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 本席還要考慮是否有「任何其他理由」下令分案審訊。

59.正如已述, 第二組、第三組和第四組控罪(即控罪二至八)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 因此, 它們應該同時進行審訊。但另一方面, 雖然第一組控罪(即控罪一)與其餘控罪也是性質相同, 但相對於其餘控罪, 它不涉及相同的犯罪手法, 而且它的發生時間早過其餘罪行個半至兩個月。雖然本席相信主審法官會根據證供對每項控罪作出獨立的考慮和裁決, 但是, 假若主審法官接納被告不誠實地干犯控罪二至八, 他亦必須自我提醒, 當指稱的控罪一發生時, 被告不一定是不誠實的人, 尤其是犯案的情節不同, 及罪行時間相距個半至兩個月。為了減低審訊的複雜性, 而更重要的是為了對被告絕對公平, 本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 將控罪一與其餘控罪分開來審訊。

6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這8項控罪應分為兩宗案件進行審訊: 第一宗案件審訊控罪一; 第二宗案件審訊控罪二至八。

61.在本席作出裁決後, 許大律師提出控方會否將控罪一轉介至裁判法院審訊。本席認為這一點由控方自行決定。

62.至於法庭應該先審訊控罪一, 或先審訊控罪二至八, 法庭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再作決定。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何卓熙先生, 為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4] [1997] AC 117

[5] 原文: “Lord Lane C. J., in the quoted passage, refrained from specifying the factors a judge should consider when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things he should”.  They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but the essential criterion is the achievement of a fair resolution of the issues.  That requires fairness to the accused but also to the prosecution and those involved in it.  Some, but by no means the exhaustive list, of the factors which may need to be considered are: - how discrete or inter-related are the facts giving rise to the counts, the impact of ordering two or more trials on the defendant and his family, on the victims and their families, on press publicity; and importantly, whether directions the judge can give to the jury will suffice to secure a fair trial if the counts are tried together. …” [1997] AC 117, at 129D-F

[6] (1988) 86 Cr. App. R. 18

[7] CACC254/1999; [2000] 1 HKLRD 839

[8] [1970] 1 QB 125

[9] 原文: “…offences cannot be regarded as of a similar character for the purposes of joinder unless some sufficient nexus exists between them.” [1970] 1 QB 125, 130H

[10] [1971] AC 29

[11] 原文: “… I think the proper conclusion to be drawn from the judgments as a whole is that both the law and the facts have been and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offences are similar or dissimilar in character.” [1971] AC 29, 39B-C.

[12] 原文: “In my opinion, however, it is important to notice that there has to be a series of offences of a similar character.  For this purpose there has to be some nexus between the offences ….. Nexus is a feature of similarity which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enables the offences to be described as a series.” [1971] AC 29, 39C-D.

[13] (1949) 33 Cr. App. R. 22

[14] 原文: “… offences cannot be regarded as of a similar character for the purpose of joinder unless some sufficient nexus exists between them.  Such nexus is certainly established if the offences are so connected that evidence of one would be admissible on the trial of the other, but it is clear that the rule is not restricted to such cases.” [1970] 1 QB 125, 130H-131A.

[15] [1993] AC 1.  許大律師引用判詞中以下的段落: “(4) A specific immunity, possessed by accused persons undergoing trial, from being compelled to give evidence, and from being compelled to answer questions put to them in dock.” [1993] AC 1, 30H.

[16] (2000) 3 HKCFAR 168.  許大律師引用判詞中以下的段落: “The requirement of a fair trial for the accused involves the observance of principles including the following which are relevant in this appeal: (1) No man is to be compelled to incriminate himself; his right of silence should be safeguarded.” (2000) 3 HKCFAR 168, 179E-F.

[17] [1991] 1 HKLR 52

[18] 相關的假定在現時的《防止賄胳條例》經已被廢除。

[19] 原文: “In the ordinary way if offences are properly joined in the same indictment then there can be no question of a defendant having in effect the right to have the indictment severed because the defendant believes that he might wish to give evidence in respect of one count and not another …. It would be entirely a matter for the discretion of the trial judge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 indictment should be severed.” (1988) 86 Cr. App. R. 18, 24.

[20] 原文: “In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the judge can take into account the practical consequences of ordering separate trials including the expenses and inconvenience to witnesses that will result as well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defendant.  While the right of a defendant not to give evidence must be recognized and weight can be given to the desires of the defendant,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whether or not the indictment is severed the defendant can change his mind about his wishes as to giving evidence and because of this there would be a risk that in some cases applications would only be made for tactical reasons.” (1988) 86 Cr. App. R. 18, 24.

[21] 原文: “The difficulty is that an informed opinion as to whether an accused will be prejudiced or embarrassed in his defence needs assistance from the accused himself. … That discretion cannot be properly exercised unless he is expressly informed by the defence whether it will be prejudiced or embarrassed by a joint hearing.” [1991] 1 HKLR 52, 54H-I.

[22] CACC382/2012, 第110至123段(少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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