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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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同意案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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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2/2019 [2020] HKDC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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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同意案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高女士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秀路8號天一商城地下G007-G008舖經營「吉祥小廚」(“該餐廳”)。於2018年9月3日約凌晨12時正,被告人進入該餐廳,並獨自坐下來。當時高女士及該餐廳的廚師林先生正在另一張桌子聊天及喝酒。不久,被告人走近高女士及林先生跟他們攀談。期間,被告人介紹自己為「家樂」,是天水圍「泰聚」餐廳的老闆。於是,三人開始一起飲酒聊天。 3.同日約凌晨2時正,高女士把83,100港元現金放入一個包內,然後將該包放進了收銀處旁的一個袋子內。高女士隨後繼續喝酒。最後,高女士睡著了。同日約凌晨3時45分,林先生去洗手間。於同日約凌晨4時正,林先生和被告人一起離開餐廳。稍後,高女士早上醒來後便回家。 4.高女士於同日約下午2時30分回到餐廳。期間,高女士發現內有83,100港元現金的包不見了,而該包原本是放在收銀處旁的一個袋子內的。於是,高女士查看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其清楚顯示於當天約凌晨3時46分,被告人從一個擺放在收銀處旁的一個袋子內取去了該包。同日,高女士就該次失竊事件報了警,並向警方提供了上述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5.於2018年11月2日,警員在被告人身處的迷你酒店房間內將其拘捕。 6.於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自願跟警員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該餐廳內從高女士的袋子內偷去放有現金的包,而他已花光了所有盜取得來的現金。 7.於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在認人手續中被高女士和林先生分別認出其為於案發當天在該餐廳內自稱為「家樂」的男子。 8.天水圍「泰聚餐廳」的東主廖先生確應被告人與「泰聚餐廳」並無任何賓主工作關係,被告人也非「泰聚餐廳」的老闆或任何崗位的工作人員。 9.案發時,被告人在該餐廳內偷去了一個包和83,100港元現金,而上述物品為高女士的財產。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過往共有11次紀錄,涉及共25項定罪,其中有17次紀錄涉及違反《盜竊罪條例》。最後一次定罪為區域法院的案件(DCCC827/2019),日期為2020年8月18日,涉及的控罪包括盜竊罪,他需服刑共36個月監禁。 求請陳詞 11.被告人今年31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被告人於2018年中離開監獄,但在同年11月再返回獄中受刑至今,因此基本上,他是無業的;他倚賴朋友的援助和自己的積蓄過活。 12.辯方指出被告人當天以客人身份進入該餐廳,而見事主把手袋放在收銀處,造成誘發性的行為,犯下本案。 13.辯方亦呈上被告人在獄中認識的牧師為他撰寫的求請信,表示被告人心中十分內疚,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4.為了更了解犯案的經過,本席要求觀看涉案的閉路電視的截圖。 15.辯方同意截圖上顯示,被告人曾到事主擺放手袋的位置作出觀察,之後被告將手袋移到枱底下一處不顯眼的位置,再趁機把事主手袋內的黑色包取去,黑包內放有現金83,100元。 16.本案的案情不屬扒竊案,但須注意的是,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一案判詞指出:-
17.按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扒竊案的量刑基準,如案件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量起點應為12至15 個月監禁。 18.被告人是盜竊罪積犯,他過往共有11次紀錄,涉及共25項定罪,其中有17次錄涉及違反《盜竊罪條例》。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本案盜竊罪量刑基準就積犯的因素,有上調需要。 19.本席考慮了受害人的損失,被告人犯案手法及罪行涵蓋時間等情節,吳阿珊一案是適用的。被告人假稱自己是天水圍另一餐廳的東主,以減低事主的防範,而進行盜竊作為。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為盜竊罪慣犯,本席將量刑調高2個月至14個月。 20.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一案頒下判詞指,若被告人在聆訊首日才承認控罪,只能獲得兩成(20%)的扣減。辯方也表示明白不會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21.在被告人認罪下,本席判處監禁11個月6日。 22.另外,被告人現就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827/2019)及西九龍案件(WKCC 3296/2019)服刑中,該兩宗案件與本案無關,刑期理應與本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11個月6日監禁的其中6個月,與他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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