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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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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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4/2019 [2019] HKDC 1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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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指出,被告駕駛的士,在一單線行車路上轉右彎時,左面車頭直接撞向正在橫過行人過路線已一半的行人,以致他最終傷重死亡。控方又指被告知悉該處是行人過路處,路面且有慢駛標誌,行人更身穿粉紅色上衣,但被告竟然完全察覺不到而直接撞向他,這明顯是完全沒有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而危險駕駛。 3.被告承認只是不小心駕駛,梁大律師則指出,的士車箱內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確實曾左右向前方張望,但礙於該段路面在日光及橋底下較幽暗,而被告的車速可能也只是時速20多公里,死者的位置確實並非非常容易被看見。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只是不小心,而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事實如下(MFI-1):
5.由於辯方基本上已同意整個控方案情,控方毋須傳召任何證人,被告亦選擇不作供。 被告的會面紀錄(P9、P9A) 6.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17:17至17:36時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當中他講述已駕駛的士約10至15年,一個月開工28天,每月休息2天。平日晚上10時許睡覺,早上5時多起床,然後去拿車開工,約下午4至5時左右收工。他表示熟悉意外現場區域,當日亦是早上5時許拿車,意外時精神狀況正常。車上有2名乘客,在插桅杆街小巴站上客。當時天晴,視野清楚,路面狀況良好,意外前車速約10至20公里,沒有用電話(問答53 - 84)。 7.他上了2名乘客後,向前駛大約50米,知道前面有行人過路處,並需要轉右行駛,轉右時可以看見行人過路處,當時有人等候過馬路,但唔多人,兩面都冇乜人。駛到過路處前減速,看見行人過路處冇人,開車駛右行駛,但沒有停車,因為見到前面冇人,但當轉咗彎差不多喺corner位度才發現有個人,已經轉咗彎差唔到出彎時先至發現有個行人喺度,知道嘅時候左邊車頭撞到個行人。撞嗰刻真係完全唔知,當時好驚,立刻停車,落車睇個行人,見到地上有血,叫途人報警,及即刻跑入後面急症室,好近,大約30米,叫救護員出來(問答85 - 110)。 8.他駕駛時唔需要配戴眼鏡,視力正常,兩名乘客已離開,沒有聯絡資料。車輛沒移動過,他由留意到行人出現到發生碰撞,凈係知道好快,諗係一、兩秒喥。當留意到佢,已經喺左車頭,應該冇距離,真係睇唔到。他在右彎時已收慢,由起步在小巴站到轉右彎唔夠50米,係十零二十公里。有留意行人嘅,右邊啲人唔行出嚟,他便向前行,但一轉彎,唔知咩嘢原因嗰個人喺隔離出現,唔知係咪隔離啲人影響到我,唔敢判斷有冇留意全部情況,因為嗰一刻太快,唔知發生咩嘢事,但知道部車係撞到人,要承受責任。他不知道行人喺邊一度行出馬路,感覺第一下左邊有個人出現,咁撞咗之後時間好快,秒零喥,反應唔切,已即刻停車。車上冇乜嘢影響到,右邊啲人好近,但都應該影響唔到,真係唔知道有個人存在,真係睇唔到,知道撞到人嗰刻,左邊車碌到佢,知道係人即刻停車。傷者上咗救護車之後,他望過左邊車頭冇損毀,傷者冇同佢講過嘢,佢撞到幾嚴重係溝通唔到,知道佢太太同佢一齊企喺隔離(問答111 - 165)。 鄭博士的專家報告(P10、P10A) 9.鄭博士首先根據該的士車廂內的攝錄片段作出紀錄如下:
10.鄭博士繼而進一步到現場進行意外重組,使用與死者身高(165cm)相若的人偶及另一警長站在右邊行人路扮演行人,進行視野觀察及紀錄。鄭博士分別在四個不同位置觀察意外現場情況,包括:
11.鄭博士進一步表明,在上述四個不同位置,若將頭部移往左側及/或向前傾,則均可從車頭玻璃看到整條行人路。而車速方面,鄭博士以畫面每秒三十幅相片,分別可計算出:
12.鄭博士發現從畫面3800至3826(即13:37:13至13:37:14時),司機望向行人路的視線很可能被右邊A柱阻擋,當時鏡頭顯示被告(司機)曾將頭部移向右側,這可能是為了查看前方交通,鄭博士認為有關的動作合適,而到後來畫面3826至3886(即13:37:14至13:37:16時),鄭博士認為司機可能太專注路壆上的行人而忽略了已行到過路處中央的死者。當他將頭轉左時卻已為時已晚,雖然他已迅速作出反應,約0.4秒內用力剎車,已比《道路使用者守則》推算的0.9秒要短得多,但仍無法避免意外。 13.總結而言,鄭博士認為,若司機在事發右轉期間有來回透過車頭玻璃和駕駛座車窗察看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及/或以較慢車速行駛的話,將可避免意外發生。 證供分析及裁斷 14.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5.首先,如上文所述,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整個控方的案情。事實上,亦正如攝錄片段及截圖所顯示,整個意外的過程以至被告在車內的反應及駕駛情況也能看出來。被告亦已承認是不小心駕駛,但梁大律師最主要的爭議就是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確實是顯而易見的危險,與及又是否已遠遜合格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梁大律師亦特別就車內鏡頭、車內及車外前方的影像作出比對(見MFI-2)。 16.他特別指出,在13:37:10至13:37:15這段時間內的情況:
17.梁大律師指出,從13:37:06開車至13:37:16 - 17撞到死者這段時間內,特別是13:37:11至13:37:14這3秒時間內,梁大律師尤其關注。他指出在細心觀察下,死者的影像曾經出現,但接著又消失了。死者更被右邊的欄杆遮蓋,而光線方面更因天橋影子下該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明顯地光線不足,反而在影子外的光線則非常光猛,這樣特別及強烈的光線明暗對比,明顯地對任何駕駛人士就該路段的清楚觀察是會產生異常困難的影響。被告並無超速,鏡頭亦顯示被告一直有左右觀察,而並非毫不留意前方的情況。在這特殊路面以至光線的情況下,被告可能只是瞬間觀察不清才發生意外。因此,被告似乎只是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18.首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行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19.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指出:
20.誠然,當時被告的車速並不高,約為每小時20多公里左右,但該段路面是轉向90度的右彎(見草圖P4),這時速並不算很低,被告且更是從13:37:11至13:37:16一直約均速行駛,不見有任何很明顯的減速或慢駛(見上述鄭博士就時速的計算),而從片段所見該路面是繁忙的,不斷也有車輛及其他行人在行人過路處站立,等待橫過馬路,交通流量不少。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預期隨時會有行人從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21.被告其實在會面紀錄中,他也表明知悉及看見在該處附近路面有途人在等待橫過馬路。但從片段所見,從起步在13:37:06至約13:37:16 - 17撞到行人,在短短約10秒內,被告並無很明顯的減速或慢駛而直接右轉,以致他根本完全沒有留意前方所有的交通情況,便直接駛過該行人過路處。被告甚至要到撞到死者時,才能看見他,這顯然並非只是短暫的不專注,而是較長時間完全忽略前方交通的情況。而當時該名途人更並非高速奔跑或突然跑出路口,他甚至已行至馬路中間,更是身穿粉紅色上衣,應是甚易被察覺的。 22.當日天氣晴朗,觀察前方所有交通情況根本並無任何阻礙。雖然該處路面在陽光及陰影下會影響其觀察,但被告竟然需至撞擊一刻才看見死者。若說其視線會被車內A柱所遮擋,但這情況基本上在大部分車輛也存在,不能推說因A柱遮擋便不能看清前方交通情況而行駛。在此情況下,任何駕駛者必然會配合其車速、坐姿及視野等來確保前方並無障礙才駛前。事實上該段路面且有慢駛的標誌[見相片P6(11、12)]。顯然,這就是讓駕駛人士可在該右轉彎前須減速及慢駛來給予他充分時間清楚察看四周交通情況後才駛右。任何駕駛者,誠如鄭博士所言,若已來回透過車頭及駕駛座車窗作出觀察及配合適當慢速行駛,他必然會察看到該行人而避免意外。但被告基本上卻是保持約均速,直接駛出90度右彎,根本完全忽略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這樣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3.此外,順帶一提,從所有證供及片段看來,被告開車後仍有與乘客對話,這難免亦會影響其專注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亦容易產生危險。但即使不考慮此情況,綜觀上述被告當時駕駛的方式,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已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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