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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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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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4/2019 [2019] HKDC 1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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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2018年8月9日下午一時許,被告駕駛的士,在沙田插桅杆街一單線行車路上轉右彎時,左面車頭直接撞向正在橫過行人過路線已一半的行人,以致他最終傷重死亡。被告知悉該處是行人過路處,路面且有慢駛標誌,行人更身穿粉紅色上衣,但被告竟然完全察覺不到而直接撞向他,這是完全沒有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而危險駕駛。 3.被告現年39歲,他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交通紀錄方面,從2012年起到現在共有七次超速及一次違反交通規例,全為定額罰款。 4.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從事多年職業司機工作,其交通紀錄相對來說並不差,被告當時並非超速,車內鏡頭也顯示他已望向前方,並非完全不理會而撞倒別人。他至今仍感到非常內疚,致別人死亡感到難過。在同類案件中,其危險駕駛的程度相對較輕微。梁大律師呈上多封其親友、過往乘客,以及現職公司的信件,顯示被告一直是個負責任的兒子及丈夫,被告因此事已再沒有做職業司機,他已轉為倉務工作,僱主稱許其工作良好、有紀律及有責任心等等。被告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在此情況下,望予以輕判。 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兩年監禁或以上。 6.在本案中,被告轉90度入右彎時沒有明顯地減速或配合路面情況而慢駛,反而是直接以均速轉右,而當時途人已在行人過路線步行至路中間,但被告竟然是完全忽略其前方的交通情況而撞倒他,案情嚴重,這顯然並非只是一時判斷錯誤或短暫不留神的情況。從案情而言,法院可考慮以15個月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予以任何理會。而在審訊前,被告已承認不小心駕駛,所有控方案情亦並無爭議,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考慮所有這些情節、案情及所有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應判予12個月監禁及停牌5年,被告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2個月監禁,停牌5年,停牌屆滿令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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