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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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控罪,雖然表示有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是控方並不接納,本案以原先控罪審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57/2018[2019] HKDC 15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7/2018

[2019] HKDC 1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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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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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6月11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CL & Partners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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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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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控罪,雖然表示有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是控方並不接納,本案以原先控罪審理。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就案情大部份以《承認事實》(證物D1)處理,控方只傳李樺欣小姐(第一證人)上庭作供,被告不作自辯,也沒有辯方證人。

3.根據《承認事實》,意外發生於2017年10月16日0858時左右。意外現場為一條雙程行車道,設有一條往新界方向行車線〔北行〕及兩條往九龍方向行車線〔南行〕。涉事路段為一個陡斜右彎位。意外發生時正值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該行車道狀況良好,最高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控辯雙方以口頭方式補充,承認該行車路面沒有沙石及油漬。)

4.被告駕駛車牌為TE 7497的的士〔「該的士」〕,在大埔道南行第一線沿右彎位行駛。當轉入右彎位時,該的士向右滑呔及以高速打轉至大埔道對面行車線〔北行〕〔相反方向〕。

5.與此同時,黃小滿〔男子,52歲〕〔「受害人」〕正駕駛車牌為TS 6044的摩托車〔「摩托車」〕沿大埔道北行單線行駛。該的士的左方撞向摩托車。受害人被撞至拋出摩托車,跌落地上。受害人傷勢嚴重,身體多處骨折,在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時已陷入半昏迷狀態。

6.鄧育全〔男子,60歲〕在受害人後方駕駛摩托車沿大埔道往沙田方向行駛。當駛至意外地點時,他看見該的士從斜對面行車線高速衝向他。該的士撞到他前方的摩托車。受害人被拋至半空,離地四至五呎,繼而跌落地上不動。摩托車在地上打轉,車上物品散落四周。他隨後報警及查看受害人的情況。撞車後,被告把該的士駛回大埔道南行及停在道路左邊。由於早前曾經下雨,故路面濕滑,而意外時交通流量正常。

7.當駛近道路的右彎位時,該的士滑呔及順時針打轉。被告煞車,但該的士繼續打轉及橫移至對面行車線。此時,一輛往沙田方向行駛的摩托車撞到該的士左方。該的士繼續順時針打轉,其左後方車身撞到路邊金屬欄杆。當撞到金屬欄杆時,該的士反彈而面向大埔道南行。被告其後把該的士駛至道路左邊。

8.第一證人李樺欣〔女子,26歲〕事發時正乘坐該的士,她在庭上補充,她有駕駛經驗,估計當時該的士的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該的士的車速很快,有十次以上逢車過車,沒有其他車輛時,有時在兩條行車線之間行駛。該的士的行車速度較其他車輛快,她估計該的士的車速維持約為每小時70公里。

9.她留意到該的士曾跟貼前車,距離少於一輛車的長度;另外,該的士也曾在兩車之間僅有的空間扒頭,轉線時也沒有打指揮燈。該的士在意外前約50米路段沒有不安全的行車情況,意外前一刻她感到車速稍有收慢,估計是60至70公里之間。

10.回到《承認事實》,撞車後受害人躺在地上不動。第一證人的頸項及肩膀受傷,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出院,獲准予放取兩天病假。

11.警員7469於0905時左右到場。他看見該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左邊車頭、左邊車身、左邊車尾及車尾保險桿損毀。當時天氣多雲,路面濕滑,涉事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12.被告的頸項及胸部疼痛,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13.警員9514向被告調查時,被告表示他沿大埔道南行駕駛該的士至一個右彎位。當駛近右彎位時,該的士突然滑呔及失控,在衝入對面行車線撞到摩托車後,才停下來。

14.於同日0909時左右,被告接受呼氣測試,沒有錄得讀數。於同日約0930時,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5.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駐院醫生龍嘉欣醫生檢查受害人。驗傷結果及治療方法為:–

(1) 受害人神智不清,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睜眼反應(E)4分、說話反應(V)3分及運動反應(M)6分;

(2) 初量血壓錄得164/110毫米汞柱(mmHg);

(3) 左邊出現連枷胸及手術氣腫;

(4) 胸部聽診結果顯示左邊肺部的空氣入肺量下降;

(5) 右髖變形;

(6) 召喚創傷團隊;

(7) 受害人被安排接受非急需插管;

(8) 安排輸血;

(9) X光檢驗顯示右邊第五至七節肋骨、右骶髂關節及右恥骨支骨折;

(10)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兩邊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右邊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11) 胸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

(12) 骨盆、右側股骨幹、右腳掌、左邊第一至二節橫突骨折。

16.瑪嘉烈醫院外科部駐院醫生黃寶恩醫生檢查受害人。驗傷結果及治療方法為:–

(1) 於2017年10月16日進行胸管插入手術、骨盆外固定手術、腹膜前填塞及兩側內髂動脈血管栓塞療法;

(2) 其後,受害人被轉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醫三十八天;

(3) 於2017年10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造影劑未有從骨盆骨折處滲出;

(4) 於2017年10月19日移除腹膜前填塞物;

(5) 於2017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右股骨骨折髓腔內釘手術、骨盆閉合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6) 於2017年10月31日為右臂進行清創及移植皮膚,並以克氏線固定右腳骨折;

(7) 以胸骨及肋骨外軟支架治療連枷胸;

(8) 受害人感染呼吸機相關肺炎,獲處方抗生素;

(9) 受害人亦出現嚴重多元神經線病變;

(10) 截至2017年12月4日為止,受害人仍在外科加護病房留醫。

17.截至2018年1月3日為止,受害人已恢復知覺,被轉送往荔景大樓社康護理服務中心。受害人未能記起該宗意外,亦未能移動手部。

本席的觀點

18.第一證人的證言雖然提到該的士有十次以上逢車過車,但是控方沒有問她有關被超車的車輛的速度(例如本身是否太慢),或這駕駛方式如何影響其他車輛的安全,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並不足構成危險駕駛。

19.她說當沒有其他車輛時,該的士有時在兩條行車線之間行駛。控方沒有問她有關這駕駛方式如何影響其他車輛的安全,本席認為她所說的只是該的士違反交通標誌行車。

20.她說該的士的行車速度較其他車輛快,控方沒有問她有關這駕駛方式如何影響其他車輛的安全,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1.辯方陳詞指第一證人就該的士車速的估計並不準確,本席不同意辯方這點,第一證人有駕駛經驗,作為該的士車上乘客,有留意到該的士的駕駛方式,包括車速。本席信納她所估計該的士的車速維持約為每小時70公里,也信納她所說該的士在意外前約50米路段沒有不安全的行車情況,意外前一刻她感到車速稍有收慢,估計是60至70公里之間。

22.辯方雖然質疑第一證人就車速的估計,但是不爭議被告以當時速度轉彎是不小心駕駛,引致撞車及受害人身體嚴重受傷。控方陳詞指在當時的情況下車速過高本身是危險駕駛,本席問控方其一,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會以甚麼車速轉彎,以及其二,被告如何遠遜這名駕駛人的駕駛方式。控方未能提供這兩方面的資料。

23.控方退一步陳詞指,綜合被告在撞車前的駕駛方式的各個環節一起來看,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控方所包括的環節是她所說的其一,留意到該的士曾跟貼前車,距離少於一輛車的長度;其二,該的士曾在兩車之間僅有的空間扒頭;其三,轉線時沒有打指揮燈。由於控方沒有問她上述事項發生了多少次,本席只能視為各有一次,若各只有一次的話,這屬於不小心駕駛,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更何況該的士在意外前約50米路段沒有不安全的行車情況,意外前一刻她感到車速稍有收慢,估計是60至70公里之間。換句話說,被告先前的駕駛方式與撞車的原因無關。

24.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固然是不小心駕駛,但未至於遠遜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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