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倪荷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50/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19.

1. 申請人(倪荷玉)在2017年1月24日簽署僱傭合約,從印尼聘用受害人(Ismiati)來港為家傭,主要目的是照顧其患病的丈夫。受害人取得簽證,並在2017年3月27日到申請人家中上班。由於申請人懂印尼語,故能和受害人溝通。但受害人上班時,申請人的丈夫已因病去世。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350/2018[2019] HKCA 12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0/2018

[2019] HKCA 1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倪荷玉(GEE HOO GIO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1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倪荷玉)在2017年1月24日簽署僱傭合約,從印尼聘用受害人(Ismiati)來港為家傭,主要目的是照顧其患病的丈夫。受害人取得簽證,並在2017年3月27日到申請人家中上班。由於申請人懂印尼語,故能和受害人溝通。但受害人上班時,申請人的丈夫已因病去世。

2.控方指受害人上班後兩天,即在2017年3月29日,申請人用熱水“淋”向受害人背部,令她受傷,而更在受害人放病假期間解僱受害人。

3.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第一項有意圖而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第二項僱用合約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罪。

4.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2018年11月5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在2018年11月19日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她入獄12個月和罰款500元。

6.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林芷瑩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但申請人放棄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林大律師同意如針對第一項控罪定罪的申請不成功,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申請亦應被撤銷。

7.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她就判刑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申請人原被判的12個月判刑,並改判她可以即時釋放的刑期而無需再服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8.無爭議的案情證實受害人是在2017年3月27日開始在申請人位於勵德邨道邨榮樓的居所工作。2017年3月29日,申請人的女兒報警,故警員前往申請人的居所進行調查。受害人將一件濕T恤交予警員保管,並獲安排前往醫院接受治理。

9.醫生報告顯示受害人整體情況尚好,但頸部以下背部的發紅位置佔全身皮膚面積約5%,當中更帶有幾個小水泡,符合中層燙傷的傷勢。受害人獲發4天病假。

10.申請人被帶返北角警署接受調查。警誡下,申請人說:“我一切發生嘅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一切都不認罪”。

11.2017年4月10日,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呈交一份終止外籍家庭僱傭合約通知書,內容指申請人在2017年3月29日已解僱受害人。當時,受害人未取得和她受傷有關的證明書及補償。

12.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受害人。受害人指她首日上班,即2017年3月27日晚上,申請人便責怪她為何不在其丈夫去世前入職,並指受害人不早些開始工作是她的錯,而其丈夫過世亦是受害人的錯造成。受害人表示因為剛開始工作及感到害怕,故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3.受害人亦指在2017年3月28日,申請人亦因為她的工作表現不理想而責駡她,指她沒有主動性及愚蠢。

14.受害人續稱在2017年3月29日在廚房面向爐頭準備晚餐時,申請人指責她工作慢,其後她突然感到背部非常灼熱及有熱水從頸後向下流向背部。受害人便前往浴室更衣,並發現她原穿著的T恤背部已濕。受害人返回廚房並追問申請人何故用熱水“淋”她。申請人不作回應,但有用毛巾抹去地上的漬水後再清潔煮食用的鑊。

15.受害人感到背部疼痛而痛楚越加厲害,故著申請人致電中介公司,但申請人沒有理會。結果受害人親自將事件知會中介公司職員。其後,中介公司的職員、申請人的女兒和警員到場,而受害人則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16.受害人指申請人“淋”向她背部的熱水是來自她在事發前煲好的開水,而當時水煲內的水位到煲頂下1.5至2吋。

17.受害人承認她是在2017年1月到香港,並曾替另一僱主工作,但該名僱主在她上班的第一天便向她掟玻璃杯,故她選擇離開。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8.辯方否認申請人有用熱水“淋”受害人。辯方指是受害人作出自殘行為後說謊誣告申請人。

19.申請人作供自辯時表示自己對受害人有甚高評價。她指在2017年3月29日下午和朋友通電話直至約6時才掛線去指導受害人弄餸菜,而在未掛線前她察覺到受害人有更換上衣。  

20.申請人指她曾問受害人換衣服不覺冷嗎,但受害人表現生氣亦不理會她,而申請人則繼續指導受害人準備餸菜。

21.其後,申請人表示她和受害人會先後洗澡,才吃晚飯。當申請人往拿取毛巾等物品時,受害人卻表示要用洗手間。約5至10分鐘後,受害人步出洗手間並告知申請人她要向中介提出控告。申請人問受害人所為何事,受害人卻指申請人很壞及用熱水“淋”向她的背上。申請人暗示受害人是在洗手間作出自殘行為後誣告她。  

22.申請人否認受害人的指控,並表示曾打賞受害人,亦不會用水“淋”她,但受害人拒絕承認有打賞一事。申請人表示在驚慌下,她致電女兒、兒子和中介公司,而女兒着她報警。結果,警員、其女兒和中介公司的職員都有到場。其後,受害人被帶往醫院接受治療。

23.申請人指她曾嘗試找受害人,但不成功。結果在其女兒查詢不同政府部門後,她最終簽下終止僱用受害人的文件。

24.申請人否認有用熱水“淋”受害人,亦否認有因為丈夫去世之事而責怪她。申請人表示她右肩患有關節炎,如提肩太高,肩膊會痛,因此,她煲水的話只會煲半煲。申請人的立場是她根本無力提起水煲,將煲內熱水“淋”在受害人的背部。  

25.申請人亦有傳召鄰居吳女士、朋友呂女士及女兒彭軍為她作供。  

26.吳女士亦是印尼華僑,並認識申請人十多年。她表示案發前一晚有到申請人家中和她傾談,而受害人也在場,吳女士指申請人善待傭工,亦有讚賞受害人。

27.呂女士則指案發當天下午曾致電申請人和她傾談,內容涉及申請人的丈夫。呂女士指申請人情緒平靜,亦曾表示受害人關心和善待她,而她亦曾打賞50元給受害人。

28.申請人的女兒指案發當天,申請人曾致電並向她表示受害人失實指控她用熱水“淋”受害人。結果,申請人的女兒報警,而事後,她有按律師、入境事務處及勞工處的意見,單方面解除和受害人的僱傭合約。

原審法官的裁決

29.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他接納受害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接納申請人傳召的各證人的證供,但指出她們都只是覆述申請人有說過的話,對涉案事件的真相無關。

30.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證供,並指出她的證供有不合理之處。

31.原審法官認為如受害人失實地指控申請人用熱水“淋”她時,申請人理應追問受害人何時何地被熱水“淋”,亦應進一步查看受害人聲稱被熱水“淋”的地方及她的受傷情況。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而只是提及自己善待受害人,並曾打賞她,故不會用熱水“淋”她。

32.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表示自己受驚,原因並非是受害人對她作出嚴重但失實的指控,而是因為受害人否認有收過申請人的打賞。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合理。

33.原審法官亦有分析辯方針對受害人證供的說法,包括受害人曾受過前僱主傷害而結束僱傭合約。

34.原審法官認為該些事項都不影響受害人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35.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指受害人是以自殘方式來誣告申請人,並認定受害人有將事件如實向法庭道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以水煲內的熱水“淋”向受害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有關節炎一事不表示她不能拿起水煲作出涉案的違法行為。

3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知悉水煲所盛載的是熱水,而申請人是惡意及非法以熱水“淋”向受害人,意圖令她受嚴重身體傷害。

37.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有意圖而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38.由於申請人是在2017年3月29日解僱受害人,而當天:  

(一) 勞工處處長並未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

(二) 申請人沒有根據該條例和受害人訂立協議;及

(三)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亦未根據該條例發出評估證明書。

39.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第二項僱用合約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罪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0.代表申請人的林芷瑩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該些上訴理由都是和原審法官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的裁決有關。

41.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無視受害人證供的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並錯誤地接納了她的證供。

42.林大律師強調受害人在2017年1月15日受僱另一僱主,但在翌日,即指僱主用玻璃杯掟她,她不但立刻離職,更去了印尼領事館投訴。而其後,受害人有收取了4,600元的現金賠償。林大律師指受害人有簽下文件,卻否認有收取過賠償,而當時她仍欠中介公司10,000元。

43.林大律師亦強調受害人在2017年3月30日在其第一份證人供詞向警員表明不想報警或追究事件,而只是想取得現金賠償。其後,受害人取得2,000元現金、一張回程機票及100元車費後,再索償15萬元。

44.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考慮受害人是否有動機誣告申請人以取得賠償時卻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述事件,亦沒有考慮受害人在兩次離職時都沒有致電其在香港工作的姐姐,而她聲稱的理由都是電話沒有餘額。

45.林大律師力稱受害人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根據她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有罪。

46.林大律師認為吳女士和呂女士的證供都顯示申請人沒有傷害受害人的動機,而原審法官亦忽略了申請人犯案的潛在不可能性。林大律師力陳裁定申請人有罪是不穩妥的裁決。

討論

47.事件的發生經過只有申請人和受害人才知悉。她們的證供南轅北轍。受害人指是申請人用熱水“淋”向她的背部,而申請人則指是受害人先自殘再說謊誣告她。但辯方沒有向受害人指出她誣告申請人的目的是取得金錢賠償。受害人指出她只是希望取得醫藥費,而事後有機構協助她向申請人索償。  

48.沒有爭議的證據證明受害人的背部受嚴重灼傷,而受傷部位從後頸中部以下到腰背。如受害人要將熱水“淋”向自己的腰背位置,她需要用手將水壼提高至後頸部分再將水倒下。該動作是極為不自然的動作,亦會涉及多種不可預見的後果。

49.申請人沒有指出受害人是如何作出自殘行為。原審時,申請人暗示受害人是在洗手間內作出自殘行為,因此她看不見受害人的自殘動作。但洗手間不可能有水的熱度可以導致受害人頸背的傷勢。辯方的論點不具說服力。  

50.如受害人要自殘,較簡單及容易做到的是將熱水“淋”向自己身體前方或大腿,而非以笨拙彆扭的方法傷害自己。申請人指受害人自殘的說法,以受害人的傷勢而言,亦不具說服力。

51.林大律師力稱吳女士和呂女士的證供都顯示申請人對受害人的評價不錯。因此,申請人不應有傷害受害人的動機。

52.控方並非指申請人是一名性情兇殘的人。背景證據顯示,事件是突然及單一事件,而控方的立場亦是申請人一時情緒失控而作出傷害受害人的行為。原審法官有考慮過辯方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情緒及對別人之態度是可改變,不是這一刻是好是壞,下一刻必然是一致的”。原審法官根據他的觀察而得出的結論是合理及有基礎的。

53.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和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的評估。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故處於一個較佳的位置處理該些議題。

54.受害人的證供可能有林大律師指出的缺點,但原審法官知悉該些缺點,而在分析受害人的證供時,亦有將該些缺點考慮在內。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基礎裁定受害人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根據她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55.本庭不同意申請人干犯第一項控罪具潛在不可能性,並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林大律師同意如第一項控罪的定罪穩妥,則第二項控罪亦是穩妥的,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判刑

56.本庭在處理本案的判刑時感到極為困難。申請人干犯的罪行十分嚴重。她用熱水“淋”向受害人的背部,令她蒙受的傷勢不輕,而受害人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康復。

57.本庭多次強調,海外僱傭離鄉別井來香港工作,賺取金錢,供養在海外的家人。該些傭工單身並和僱主共住,容易受不良僱主的剝削及欺凌。法庭有責任保護該些海外僱傭,不受僱主的不人道對待。

58.僱主虐待僱傭不但對個別僱傭極為不公,亦會令香港的文明形象有極為負面的影響。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的訊息,不人道手法對待家庭傭工的僱主都會面對具阻嚇性的判刑,以反映法庭及社會對該些行為的不齒。

59.但本庭亦應指出,申請人並非長時間虐待受害人。她可能是在被挑釁下,以熱水“淋”受害人。申請人的不法行為明顯是沒有預謀,而是在盛怒下干犯的。有資料顯示,申請人因老伴去世,情緒受到困擾,加上她可能因為被受害人挑釁而作出一些和她本性不符的行為。雖然事件令受害人受的傷勢不輕,但受害人已完全康復。

60.申請人的背景亦有值得同情之處。申請人現年近80歲,沒有犯罪記錄。案發時,申請人的老伴剛離世及單獨居住。她患有抑鬱症要服用精神藥物來控制病情。

61.申請人是在2018年11月5日被定罪,並開始服刑。因此,直至申請人在2019年4月10日獲得法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時,申請人已服刑超過5個月,即等同超過約7個半月的判刑。該7個半月的刑期可能不足以反映申請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但本庭希望該判刑能令申請人醒覺警惕,不再干犯同類罪行。

62.基於案情的特殊情況和申請人的獨特背景,亦考慮到申請人已服了一段等同7個半月的刑期。本庭認為適宜對申請人施以較仁慈的判刑。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她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申請人原被判的12個月判刑,並改判她可以即時釋放而無需再服刑。

63.本庭要強調上述處理方法是反映本案的特殊案情及申請人的獨特背景,故不應對同類案件的判刑有任何指導性作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申請人:  由李喬安許允立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芷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