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心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7/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23.

1. 申請人被控五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傷人’(控罪六)。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成;控罪二及四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共27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67/2022[2023] HKCA 76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7/2022,[2023] HKCA 765

原案件:[2022]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EN XINYI (陳心怡)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3年6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6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五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傷人’(控罪六)。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成;控罪二及四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共27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申請人為外傭PW1的僱主。PW1於 2017年8月1日上任,為期2年。2019年6月續約,新合約由2019年7月31日開始,為期2年。

3.控方案情指,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間,申請人曾6次襲擊PW1,導致PW1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

4.控罪一指,2019年10月14日,因PW1不小心把熱水濺在申請人的小狗上,申請人把熱水淋在PW1的左肩後方,燙傷她的背部,並扯着她的頭髮,把她的頭撞向牆壁3次。 事後,PW1頭部起了個瘤及左肩出現水泡。就燙傷,申請人曾替PW1塗藥膏。

5.控罪二指,2019年12月某日,因PW1烹製的食物難吃,申請人拳打PW1的左眼2下及用木製鑊鏟打她的額頭和頭部約5至10下。事後,PW1的左眼出現瘀傷,額頭頂部起了個小瘤。

6.控罪三指,2020年2月18日,因PW1烹製的食物難吃及弄壞家中的物品,申請人穿着拖鞋,踢了PW1的私處1下。申請人換上一隻運動鞋,命令PW1脫去外褲,再踢PW1的私處9下,申請人的丈夫出現才停止。事後,PW1的私處腫脹,小便時感到灼熱。

7.控罪四指,2020年2月21日,申請人稱因PW1的原故而打女兒,用晾衣棒打PW1的後腦及頭頂各1下,PW1用雙手護頭,晾衣棒打中她的左手手背多下。事後,PW1的後腦起了個瘤(出院時散了);左手手背腫脹(不能握拳)。

8.控罪五指,2020年2月22日,因PW1弄破申請人丈夫的睡褲,申請人用縫紉針刺在PW1的小腿外側皮膚上(5至10下);拳打PW1的左眼2下;及以拖鞋打PW1的左、右臉超過10下。

9.控罪六指,2020年2月24日,約凌晨1時,在屋苑附近遛狗時,申請人責罵PW1弄破女兒的衣服,拳打PW1的嘴唇2下,令她的下唇流血。

10.2020年2月24日,約凌晨2時30分,PW1離開申請人何文田寓所,徒步到太子地鐵站。由於地鐵已收車,她便在附近的小公園等候。當地鐵開門,PW1便乘搭地鐵前往金鐘。到達金鐘後,她找尋菲律賓領事館。當領事館開始辦公,PW1透過領事館職員協助報警。

11.同日,警方將PW1送往瑪麗醫院診治,並為PW1的傷勢拍照。PW1的兩份醫療報告及法醫病理學專家報告均以𠄘認事實方式呈堂 。

12.警方先後為PW1錄取共六份書面供詞,分別於2020年2月27日(PW1入院後第3天)、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15日、2021年8月16日。

辯方案情

13.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原審時,辯方指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案件,爭議點在於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辯方對PW1的證供有三項批評:(1)PW1未能解釋在2020年2月24日在醫院拍攝到的照片中顯示腳及腰上的大片傷勢是怎樣造成;(2)PW1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多處前後矛盾;及(3)PW1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原審時, 申請人呈遞了一封日期為2019年8月17日PW1的辭職信,當中PW1以私人理由請辭及感謝僱主;以及一封日期為2019年12月25日 PW1的免責信,表示傷勢與僱主無關,因私人理由不願透露詳情。

原審裁決

15.原審法官考慮了法醫病理學專家的判斷,指PW1的傷勢與其描述的襲擊情況相符,及有關傷勢不大可能是傷者自己造成的:

「 26. PW1於2020年2月24日早上到瑪麗醫院求診,以及她當時的傷勢,全是鐵一般的事實。根據法醫病理學專家(郭醫生)的判斷,PW1背部上方的V形疤痕,可與癒合的燙傷相符[1];左眼瘀傷,與遭拳打的情況相符[2];下唇腫脹,可與遭拳打的情況相符[3];陰阜及兩邊大陰唇腫脹,以及大陰唇左邊內側的裂傷,可與私處被踢的情況相符[4];左肩及前臂外側多處結痂的針痕,與遭縫紉針刺的情況相符[5]。郭醫生認為,基於受傷的身體部分及受傷模式,有關傷勢不大可能是傷者自己造成的 (very unlikely to be self-inflicted)。」

16.原審法官考慮辯方對PW1證供的三項批評後,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 27. 本席沒有忽略,辯方袁大律師陳詞時批評,PW1庭上的證供,與她多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出現分歧。本席發現,袁大律師列舉的分歧,主要出現在PW1的第一份供詞(日期:2020年2月27日)。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不屬關鍵性。錄取第一份供詞是PW1入院後第3天, 她當時身體多處受傷,未能準確地描述以往數月內每次受襲的細節,實屬人之常情。

28. 本席亦沒有忽略,PW1聲稱受襲的身體部位,未必有吻合的傷勢;而醫生發現的某些傷勢,PW1並未提及或未能解釋如何造成。假如PW1在4個月內遭多次襲擊,她未能逐一提及或解釋身體各處的傷勢,本席認為,也合情合理。這絕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9. 袁大律師亦批評,PW1遭僱主多次襲擊,但沒有立刻報警、求醫、離開該單位或向同鄉、大廈管理員等求助。而當她決定離開該單位時,卻夜半三更,負傷由何文田徒步到太子地鐵站,在街上等待地鐵開門,然後乘搭地鐵到金鐘,再等待領事館開門,向領事館職員求助。袁大律師指,PW1並非初到香港工作。事發時,她已在港居住及工作2年多,絕對有能力及認知前往就近的警署或醫院求助。

30. 考慮PW1的思想、行為時,法庭應代入她的背景、文化、個人經歷,以及她離鄉別井來港工作的事實。面對僱主多番襲擊和責罵(如有的話),本席認為,PW1應對的方式和態度並非不合理。一位只在香港替同一僱主服務2年多的外籍女傭的思維(包括如何保護自己、對自己權利的認知、對周邊人士的信任等),不能與在香港土生土長的本地人作比較。

31. 本席細心考慮了PW1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她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PW1的傷勢是毋庸置疑的。本席謹記,相關醫學證據不能證明PW1的傷勢是誰造成,但卻可支持她的證言或排除辯方提出的疑點。」

17.原審法官接著考慮辯方證物,PW1的辭職信及免責信,兩幅關於遛狗照片(證物D1),認為它們無損PW1證供的可信性:

「 32. 袁大律師指,PW1的辭職信(證物D2)及免責信(證物D4),均可令法庭對其證供的可信性存疑。本席認為,PW1回鄉度假後返港數天便辭職,時間上及其他方面均與本案無關。關於免責信(日期:2019年12月25日),本席認為,這更能證明PW1證言的可信性。假如僱主發現外傭的身體出現原因不明的傷勢,合理的做法是,着令她求醫或親自帶她前往求醫(即使外傭拒絕求醫),而非要求外傭寫下免責信。相反,這封免責信,至少能證明,2019年12月,PW1已有明顯傷勢,而被告人知情。本席認為,PW1不會無緣無故為了保護被告人而撰寫免責信。本席相信PW1,免責信是被告人要求她寫的。箇中目的,亦顯而易見。

33. 關於遛狗(walk the dog), PW1供稱,這不是她的工作,她只是負責增添狗糧和食水。PW1堅稱,她第一次遛狗是2020年2月24日。盤問時,袁大律師向PW1展示證物D1(共2幅照片),藉此質疑她的說法。PW1解釋,該2幅照片分別是2017年及2019年中秋節拍攝的。當時,被告人一家三口帶了小狗和PW1上街,並非平日的例行遛狗。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理。」

18.原審法官根據本案的證據,排除PW1是自殘或受第三者襲擊的可能性,認為邏輯上,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襲擊了PW1:

「 34. 其實,本案並不複雜。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1身體受傷只有3個可能性。第一,被告人襲擊她;第二,PW1弄傷自己;第三,被告人以外的第三者襲擊PW1。由於本案的證據只涉及襲擊,本席排除任何類別意外的可能性。現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1曾遭被告人以外的第三者襲擊。基於PW1大部份受傷的身體部位及傷勢,本席信納郭醫生的專家意見,PW1的傷勢並非由她本人造成。換言之,邏輯上,唯一的結論是,被告人襲擊PW1。證據方面,本席已信納PW1的證言。本席深信不疑,被告人的確如PW1所描述,先後襲擊了她6次。」

19.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名成立;鑑於醫學證據所載的傷勢,未能清楚證明與控罪指的襲擊有關或沒有記載相關傷勢,控罪二及四兩項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但 ‘普通襲擊’ 罪成。

上訴理據

20.蔡維邦資深大律師、袁焌碩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申請人。袁大律師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21.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PW1庭上證供與六份書面供詞存在多項重大分歧,並錯誤地裁定它們不屬關鍵性,當中涉及控罪一、三、四及五(原審時辯方亦有就這些分歧陳詞)。申請人特別強調以下分歧:

(1) 就控罪一, PW1在第一份供詞指她在事發後沒有告訴別人,在第二份供詞指她曾告訴表姊,在第六份供詞又再指她沒有告訴別人,到庭上作供時卻說曾告訴表姊。

(2) 就控罪三, PW1庭上作供指申請人要求她脫褲,但在她的六份供詞中從沒有提及此要求。

(3) 就控罪四,PW1在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她背部被襲,但她卻在三份供詞中反覆指申請人用晾衣棒打她的背部。

(4) 就控罪五,PW1 第一份供詞中並沒有提及申請人在控罪當日打她的左眼及臉, 在第二及第三份供詞才添加這些指控。

22.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PW1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分析時,原審法官過分側重PW1的個人背景以及她離鄉別井來港工作的事實,以過分寬鬆的標準處理其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Chan Wing Go[6]),其中包括:(1)PW1無法合理解釋她在腰部及腿上大範圍的傷勢的來由。申請人指PW1 離開申請人家後直至到達領事館前必然發生了一些事,卻沒有向法庭交代。(2)PW1沒有適時報警並不合理(與所有控罪有關)。(3)PW1指稱申請人只換了一隻鞋來踢她並不合理(關於控罪三)。(4)PW1指她沒有機會照鏡檢查唇部傷勢並不合理 (關於控罪六)。

23.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考慮醫學證據不足夠支持指控。原審法官不合理地排除該等傷勢亦有可能是由第三方造成,沒有充份考慮PW1曾因「私人原因」請辭和曾作聲明指2019年12月25日時的傷勢與僱主無關。原審法官指出醫療報告沒有記載與控罪一、四及五有關的傷勢、亦未能清楚證明PW1的傷勢與控罪二有關,但卻多次指這「並不代表襲擊沒有發生亅。就控罪四而言, PW1指該次襲擊使她後腦起了個瘤及左手手背腫脹,但入院醫療報告沒有記錄有關傷勢,這樣嚴重的傷勢不太可能在僅僅三天便痊癒,原審法官應將醫學證據帶出的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

答辯方回應

24.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及檢控官蕭君裕代表答辯方。

25.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充份評估及分析了袁大律師在審訊時的陳詞,而申請人所提及的「重大分歧」只屬旁枝末節,並非關鍵性。

(1) 就控罪一, PW1在案發後有沒有向別人投訴或報警,與案情沒太大關係和重要性。

(2) 就控罪三,對PW1來說最重要是申請人用腳踢她私處達10次之多,而不是被要求脫褲子。

(3) 就控罪四,PW1受襲的位置均屬身體的後方,未能把受襲位置交代清楚,不應成為影響她證供的理由。

(4) 就控罪五,PW1在錄取第一份囗供時身心俱疲,故未能在一份文件內將六項控罪的所有細節一氣呵成地道出,是絕對可以理解的。

26.縱觀而言, PW1庭上證供及其書面供詞內容沒有任何重大分歧或矛盾之處。她的證供亦有醫學證據及證物相片冊支持。PW1在庭上清楚道出各項控罪的經過,就核心議題的證供簡單直接, 內容細節上的出入均是無關重要。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就PW1庭上證供及其書面供詞的考慮全面及正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7.就上訴理由(二),就內在不可能性的投訴,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考慮到PW1的外傭身份,無論個人背景文化及個人經歷等種種差異,實屬恰當的分析,相反,假若原審法官忽略PW1的那些與本地香港人的不同之處,而妄作相比,反而有欠考量,不合情理:

(1) PW1的腰部與腿上的瘀傷,相對其他傷勢,實屬輕微,沒有提及也不難理解。事實上, PW1身上也有其他傷勢並不在任何控罪的案情之內,PW1沒有如數家珍地說自己身上大大小小的傷勢,更能支持她是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申請人指PW1在途中必然發生了些沒有告訴法庭的情況是不近人情和毫無根據的揣測。

(2) 就指PW1沒有適時報警,原審法官已考慮了PW1的思想行為以及她的背景、文化、個人經歷, 以及她離郷別井來港工作的事實。

(3) 就申請人認為換了鞋會令人難以平衡站穏,這個說法本身確實站不住腳, 實在令人費解。

(4) 就PW1在廁所沒有機會照鏡檢查傷勢,這不甚稱奇。在連日受襲,傷痕纍纍的情況下,嘴唇的傷勢相對下已是微不足道。

28.申請人援引的Chan Wing Go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是不折不扣「一對一」的案件,絕無其他佐證。本案有兩份醫生報告,更有法醫病理學專家的專業判斷等證據,支持PW1的證供。該案受害人的證供只涉及一項勒索罪,證供改變關乎控罪的基礎和核心指控。本案PW1的證供涉及六項控罪及多樣受襲情節,當中被批評的證供改變卻「不屬關鍵性」。答辯人認為倪荷玉[7]案情與本案更接近,更有參考價值,強調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故處於一個較佳的位置處理該些議題。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就PW1的證供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言不成理。

29.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4段的分析和結論,排除第三者襲擊PW1的可能性。至於PW1的辭職信日期在2019年8月 17日與本案所有控罪日期無關。至於PW1的免責信日期為2019年12月25日或許與第二控罪有關,然而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折,即PW1不會無緣無故為申請人寫免責信,「箇中目的,亦顯而易見」。

30.至於醫療報告未有盡錄PW1的傷勢,原審法官在考慮控罪二及四時已判申請人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罪名不成立,而改判 ‘普通襲擊’ 罪名成立。這足以證明及支持原審法官就證據分析仔細和合理。原審法官就有關其他控罪的傷勢,均有考慮醫療報告或法醫病理專家報告與PW1的說法相符。原審法官考慮到醫學證據對PW1證供的支持,將之完全接,實屬恰當。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仔細地考慮3位醫生的所有醫學證據,他的分析全面和正確。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討論

31.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就每項上述理由作詳細分析。我只會說,我同意答辯方的各項論點。我認為,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原審法官的分析已完全足夠給申請人定罪。我唯一想補充的是,申請人背部燙傷、下體紅腫、手臂被針扎等情況顯示,她的傷勢不可能是意外。至於被第三人襲擊,甚或在2月24日晚被第三人襲擊,在本案即寄居外僱日夜相對而申請人又不作供下,此說實為毫無證據下的臆測。

32.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33.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袁焌碩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女士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



[1]  原審法官註脚:控罪一涉及遭熱水燙傷左肩及背部。

[2]  原審法官註脚:控罪二和五涉及遭拳打左眼。

[3]  原審法官註脚:控罪六涉及遭拳打嘴唇。

[4]  原審法官註脚:控罪三涉及遭踢私處。

[5]  原審法官註脚:控罪五涉及遭針刺左上臂。

[6]  HKSAR v Chan Wing Go [2016] 2 HKC 313, 第49至52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倪荷玉 [2019] HKCA 1203, 第5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