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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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五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傷人’(控罪六)。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成;控罪二及四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共27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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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7/2022,[2023] HKCA 765 原案件:[2022]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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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五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傷人’(控罪六)。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成;控罪二及四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共27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申請人為外傭PW1的僱主。PW1於 2017年8月1日上任,為期2年。2019年6月續約,新合約由2019年7月31日開始,為期2年。 3.控方案情指,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間,申請人曾6次襲擊PW1,導致PW1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 4.控罪一指,2019年10月14日,因PW1不小心把熱水濺在申請人的小狗上,申請人把熱水淋在PW1的左肩後方,燙傷她的背部,並扯着她的頭髮,把她的頭撞向牆壁3次。 事後,PW1頭部起了個瘤及左肩出現水泡。就燙傷,申請人曾替PW1塗藥膏。 5.控罪二指,2019年12月某日,因PW1烹製的食物難吃,申請人拳打PW1的左眼2下及用木製鑊鏟打她的額頭和頭部約5至10下。事後,PW1的左眼出現瘀傷,額頭頂部起了個小瘤。 6.控罪三指,2020年2月18日,因PW1烹製的食物難吃及弄壞家中的物品,申請人穿着拖鞋,踢了PW1的私處1下。申請人換上一隻運動鞋,命令PW1脫去外褲,再踢PW1的私處9下,申請人的丈夫出現才停止。事後,PW1的私處腫脹,小便時感到灼熱。 7.控罪四指,2020年2月21日,申請人稱因PW1的原故而打女兒,用晾衣棒打PW1的後腦及頭頂各1下,PW1用雙手護頭,晾衣棒打中她的左手手背多下。事後,PW1的後腦起了個瘤(出院時散了);左手手背腫脹(不能握拳)。 8.控罪五指,2020年2月22日,因PW1弄破申請人丈夫的睡褲,申請人用縫紉針刺在PW1的小腿外側皮膚上(5至10下);拳打PW1的左眼2下;及以拖鞋打PW1的左、右臉超過10下。 9.控罪六指,2020年2月24日,約凌晨1時,在屋苑附近遛狗時,申請人責罵PW1弄破女兒的衣服,拳打PW1的嘴唇2下,令她的下唇流血。 10.2020年2月24日,約凌晨2時30分,PW1離開申請人何文田寓所,徒步到太子地鐵站。由於地鐵已收車,她便在附近的小公園等候。當地鐵開門,PW1便乘搭地鐵前往金鐘。到達金鐘後,她找尋菲律賓領事館。當領事館開始辦公,PW1透過領事館職員協助報警。 11.同日,警方將PW1送往瑪麗醫院診治,並為PW1的傷勢拍照。PW1的兩份醫療報告及法醫病理學專家報告均以𠄘認事實方式呈堂 。 12.警方先後為PW1錄取共六份書面供詞,分別於2020年2月27日(PW1入院後第3天)、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15日、2021年8月16日。 辯方案情 13.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原審時,辯方指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案件,爭議點在於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辯方對PW1的證供有三項批評:(1)PW1未能解釋在2020年2月24日在醫院拍攝到的照片中顯示腳及腰上的大片傷勢是怎樣造成;(2)PW1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多處前後矛盾;及(3)PW1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原審時, 申請人呈遞了一封日期為2019年8月17日PW1的辭職信,當中PW1以私人理由請辭及感謝僱主;以及一封日期為2019年12月25日 PW1的免責信,表示傷勢與僱主無關,因私人理由不願透露詳情。 原審裁決 15.原審法官考慮了法醫病理學專家的判斷,指PW1的傷勢與其描述的襲擊情況相符,及有關傷勢不大可能是傷者自己造成的:
16.原審法官考慮辯方對PW1證供的三項批評後,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7.原審法官接著考慮辯方證物,PW1的辭職信及免責信,兩幅關於遛狗照片(證物D1),認為它們無損PW1證供的可信性:
18.原審法官根據本案的證據,排除PW1是自殘或受第三者襲擊的可能性,認為邏輯上,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襲擊了PW1:
19.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名成立;鑑於醫學證據所載的傷勢,未能清楚證明與控罪指的襲擊有關或沒有記載相關傷勢,控罪二及四兩項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但 ‘普通襲擊’ 罪成。 上訴理據 20.蔡維邦資深大律師、袁焌碩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申請人。袁大律師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21.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PW1庭上證供與六份書面供詞存在多項重大分歧,並錯誤地裁定它們不屬關鍵性,當中涉及控罪一、三、四及五(原審時辯方亦有就這些分歧陳詞)。申請人特別強調以下分歧:
22.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PW1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分析時,原審法官過分側重PW1的個人背景以及她離鄉別井來港工作的事實,以過分寬鬆的標準處理其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Chan Wing Go[6]),其中包括:(1)PW1無法合理解釋她在腰部及腿上大範圍的傷勢的來由。申請人指PW1 離開申請人家後直至到達領事館前必然發生了一些事,卻沒有向法庭交代。(2)PW1沒有適時報警並不合理(與所有控罪有關)。(3)PW1指稱申請人只換了一隻鞋來踢她並不合理(關於控罪三)。(4)PW1指她沒有機會照鏡檢查唇部傷勢並不合理 (關於控罪六)。 23.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考慮醫學證據不足夠支持指控。原審法官不合理地排除該等傷勢亦有可能是由第三方造成,沒有充份考慮PW1曾因「私人原因」請辭和曾作聲明指2019年12月25日時的傷勢與僱主無關。原審法官指出醫療報告沒有記載與控罪一、四及五有關的傷勢、亦未能清楚證明PW1的傷勢與控罪二有關,但卻多次指這「並不代表襲擊沒有發生亅。就控罪四而言, PW1指該次襲擊使她後腦起了個瘤及左手手背腫脹,但入院醫療報告沒有記錄有關傷勢,這樣嚴重的傷勢不太可能在僅僅三天便痊癒,原審法官應將醫學證據帶出的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 答辯方回應 24.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及檢控官蕭君裕代表答辯方。 25.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充份評估及分析了袁大律師在審訊時的陳詞,而申請人所提及的「重大分歧」只屬旁枝末節,並非關鍵性。
26.縱觀而言, PW1庭上證供及其書面供詞內容沒有任何重大分歧或矛盾之處。她的證供亦有醫學證據及證物相片冊支持。PW1在庭上清楚道出各項控罪的經過,就核心議題的證供簡單直接, 內容細節上的出入均是無關重要。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就PW1庭上證供及其書面供詞的考慮全面及正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7.就上訴理由(二),就內在不可能性的投訴,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考慮到PW1的外傭身份,無論個人背景文化及個人經歷等種種差異,實屬恰當的分析,相反,假若原審法官忽略PW1的那些與本地香港人的不同之處,而妄作相比,反而有欠考量,不合情理:
28.申請人援引的Chan Wing Go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是不折不扣「一對一」的案件,絕無其他佐證。本案有兩份醫生報告,更有法醫病理學專家的專業判斷等證據,支持PW1的證供。該案受害人的證供只涉及一項勒索罪,證供改變關乎控罪的基礎和核心指控。本案PW1的證供涉及六項控罪及多樣受襲情節,當中被批評的證供改變卻「不屬關鍵性」。答辯人認為倪荷玉[7]案情與本案更接近,更有參考價值,強調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故處於一個較佳的位置處理該些議題。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就PW1的證供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言不成理。 29.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4段的分析和結論,排除第三者襲擊PW1的可能性。至於PW1的辭職信日期在2019年8月 17日與本案所有控罪日期無關。至於PW1的免責信日期為2019年12月25日或許與第二控罪有關,然而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折,即PW1不會無緣無故為申請人寫免責信,「箇中目的,亦顯而易見」。 30.至於醫療報告未有盡錄PW1的傷勢,原審法官在考慮控罪二及四時已判申請人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罪名不成立,而改判 ‘普通襲擊’ 罪名成立。這足以證明及支持原審法官就證據分析仔細和合理。原審法官就有關其他控罪的傷勢,均有考慮醫療報告或法醫病理專家報告與PW1的說法相符。原審法官考慮到醫學證據對PW1證供的支持,將之完全接,實屬恰當。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仔細地考慮3位醫生的所有醫學證據,他的分析全面和正確。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討論 31.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就每項上述理由作詳細分析。我只會說,我同意答辯方的各項論點。我認為,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原審法官的分析已完全足夠給申請人定罪。我唯一想補充的是,申請人背部燙傷、下體紅腫、手臂被針扎等情況顯示,她的傷勢不可能是意外。至於被第三人襲擊,甚或在2月24日晚被第三人襲擊,在本案即寄居外僱日夜相對而申請人又不作供下,此說實為毫無證據下的臆測。 32.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33.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袁焌碩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女士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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