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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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共十二項控罪,包括十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 林子勤 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就控罪七、八、十及十一,裁定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毋須答辯。另外就控罪二及控罪六,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就餘下控罪一、三、四、五、九及十二共六項控罪,裁判官於2022年9月29日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1]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76/2022[2024] HKCFI 5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6/2022

[2024] HKCFI 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7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佩芝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4年2月1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共十二項控罪,包括十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林子勤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就控罪七、八、十及十一,裁定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毋須答辯。另外就控罪二及控罪六,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就餘下控罪一、三、四、五、九及十二共六項控罪,裁判官於2022年9月29日裁定全部罪名成立。[1]

2.在聽取了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輕判求情後,裁判官同日將上訴人判處即時監禁共四個月零兩星期。其中:

(i)  就控罪一、三、四、五、九,上訴人各被判監禁四星期,同期執行;

(ii)  就控罪十二,上訴人被判監禁三個月零兩星期;

上述(i)及(ii)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於定罪後同日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一併就判刑逾期提出上訴申請並於2023年1月16日獲法庭批准。

4.2023年10月16日,本聆訊甫開始,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即向法庭表明上訴人已決定放棄就定罪進行上訴,本席遂下令駁回有關上訴的申請,維持六項控罪的定罪原判。因此,餘下法庭只需處理上訴人就相關判刑的上訴申請。

案情

5.本案控方指上訴人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間, 多次襲擊她的家庭傭工,即控方第一證人GUIANG Renalyn Constantino(PW1)。

6.辯方否認上訴人曾作任何襲擊。

7.根據呈堂證供顯示,PW1在2020年8月23日到上訴人家中擔任家庭傭工。開始時,雙方關係和睦。約三個月後,雙方關係開始轉差,上訴人開始向PW1呼叫,亦作出不同的襲擊。

8.就上訴人被定罪的其中六項控罪的案情,本席直接引述《裁斷陳述書》內對相關控罪的描述:—

2020年12月18日(控罪一)

9.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已對PW1表示不滿,要求PW1提供不解僱她的原因,並寫在紙上。到案發當天,上訴人詢問PW1的書寫進度,並進一步要求PW1書寫她將如何改善其工作表現。PW1則表示未能書寫,上訴人感到憤怒,並且掌摑PW1。PW1被掌摑後,走到洗手間,用手機錄下當時上訴人在洗手間門外的說話,見證物P4,兩段錄影的謄本可見證物P4A及P4B。當中可見上訴人不停向PW1指罵,PW1亦在同日晚上開始將被襲一事記載在自己的記事本上。

2020年12月22日(控罪三)

10.上訴人發放當月的薪金給PW1,同時以英語咒罵PW1「Your family will be die (dead). I don’t know dishonest」,並用力以手打PW1的頭部。

2020年12月23日(控罪四)

11.PW1陪同上訴人的兒子上廁所,上訴人要求PW1為兒子清洗腳部,但PW1稱她尚未有空。上訴人於是感到憤怒,罵PW1 「Brainless, lazy, absent-minded, you will die」,並以手用力打PW1的頭部。

2020年12月31日(控罪五)

12.PW1及上訴人在睡房,上訴人表現憤怒,並用力踩着PW1的左腳,PW1嘗試把腳抽出,但上訴人維持着動作,鬆開後PW1發現自己的拖鞋被踩爛。

2021年4月29日(控罪九)

13.PW1以漂白水洗壞了上訴人兒子的上衣,上訴人得知事件後,用力地以手拍打PW1的頭部。事後,PW1以自己的手機拍下傷勢,見相片P2 (15)及(18)。

2021年9月9日(控罪十二)

14.PW1在廚房處理衣物,上訴人要求PW1先處理垃圾,PW1當時沒有理會,於是上訴人表現憤怒,到廚房拉扯PW1的頭髮。其後,正當PW1預備棄置垃圾時,上訴人向她投擲一張濕紙巾,亦向她舉中指,PW1當時沒有理會,繼續到屋外棄置垃圾,回來後到浴室洗手,上訴人則進入洗手間,掌摑PW1的兩邊面頰,亦以手擊打PW1的頭部。接著,上訴人以雙手勒着PW1的雙眼,強行將雙眼撐開。最後,當PW1留在浴室處理浴簾時,上訴人將浴室的門撞向PW1的背。

15.PW1稱在浴室開啟了電話的錄音功能,錄下了當時的情況,見控方證物P5。當天的較後時間,她亦以手機拍下自己的傷勢,見控方證物相片P2(24)、(26)及(28)。

16.PW1當日離開上訴人的住所,到將軍澳醫院求醫,同時到警崗舉報事件。PW1當日的醫事報告可見於控方證物P6。裁判官指出醫事報告P6顯示的傷勢,即「左眼結膜下出血」,構成實際身體傷害。

17.報案後警員為PW1拍攝的傷勢照片可見於證物P10。

輕判求情

18.上訴人判刑時四十八歲,現年五十歲,任職會計師,已婚,與同任會計師的丈夫育有一名七歲的兒子,她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在求情時,辯方呈上 HKSAR v Sek Siu Fun [2002] 4 HKC369一案供法庭參考,指案件也是涉及襲擊家傭,但本案受害人PW1的傷勢較輕,所以判刑應該比該案的五個月判刑為低,辯方亦希望法庭因上訴人良好背景而酌情減刑。

判刑理由

2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首先強調涉案的「普通襲擊」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均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判刑需視乎案情、背景及受害者傷勢等因素。

21.就襲擊家庭傭工而言,由於家傭隻身來港,在僱主家中寄住,即使受僱主以不同方式欺負,通常都只能啞忍,故此法庭須對襲擊家傭者施以阻嚇性刑罰,以保護家庭傭工。(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榮 HCMA 520/2016)

22.就控罪一、三、四、五及九,裁判官認為有關「普通襲擊」的控罪的嚴重性較控罪十二為輕,案中亦無證據指PW1留有任何永久傷痕,故此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星期監禁。

23.就控罪十二,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裁判官考慮了PW1的傷勢,檢驗下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其他較輕微的傷勢亦可見於警方所拍的照片(證物P10 )。

24.裁判官亦有考慮上訴人的襲擊動作,包括拉扯頭髮、掌摑顴骨兩邊面頰、擊打頭部、雙手勒眼、將雙眼強行撐開以及以門撞擊背部。上訴人的襲擊次數較多,而且大多數都是針對受害人的頭部,雖然沒有使用武器,但有以門撞擊受害人,情節嚴重,故此裁判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四個月監禁。

25.由於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任何認罪的判刑折扣,但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指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背景良好,故此酌情就控罪十二的刑期扣減兩星期。至於其他控罪的刑期,則因刑期較短,裁判官沒有作出相應扣減,但會在量刑總體性作考慮。

26.考慮量刑總體性時,裁判官考慮到上述的「普通襲擊」控罪應作的扣減,亦考慮到案件持續了一段長時間:由2020年12月(控罪一)至2021年9月(控罪十二),令總體案情嚴重,故此下令將控罪一、三、四、五及九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十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為四個月零兩星期。

上訴理由

27.針對上訴人的判刑,大律師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引用劉家榮案,從而錯誤地認為法庭需要對襲擊家傭施以阻嚇性刑罰,以保護家傭,因而下定主意只判阻嚇性刑罰。其實該案沒有提及需要對襲擊家傭判阻嚇性刑罰,上訴庭亦沒作出此規定;

(二)  就每項「普通襲擊」罪,沒有證據指受害人留有永久傷痕,量刑起點四星期是明顯過高,(只是掌摑一下或用手 打 頭一下)。至於控罪十二,四個月監禁起點亦是量刑過高。(參考: HKSAR v TANG Pui HCMA 1254/2001; HKSAR v TAN Ngan Huay HCMA 481/2006; HKSAR v CHIU Shun Lan HCMA 382/2006及HKSAR v Mok Kin Kau HCMA 1161/2006);

(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

(1)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背景良好,身為會計師,亦有一名七歲兒子需要悉心照顧,判處即時監禁對她的家庭,她的幼兒及她的專業生涯衝擊太大;

(3)  可以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因上訴人已滿足了 R v Brown內之五個條件。 本案的罪行,並非是嚴重至一定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見 HKSAR v CHU KA YIN(朱家言) & others HCMA496/2015; Hong Kong Archbold 2023 第5-288段) ;

(四)  總的來說,以上訴人之罪責,受害人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家庭背景,總刑期四個月兩個星期是明顯過重的。

考慮

28.就上訴理由(一),本案情節嚴重,案情顯示涉案六項控罪為期長達九個多月。上訴人在首次襲擊受害人後不但毫無悔意或知所收斂,反而變本加厲,並因不滿受害人的工作表現而多番及持續地以不堪入耳的語言指責、謾罵甚至詛咒受害人並使用不同程度的暴力攻擊受害人以宣洩不滿。在控罪十二中,上訴人甚至掌摑受害人兩邊面頰、擊打頭部、雙手勒眼並將雙眼強行撐開甚至以浴室門撞擊受害人背部。根據以上案情,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法庭需判處具阻嚇性刑罰,以保護家傭。

29.大律師以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引用劉家榮案來支持上訴方認為法庭毋需在此類案件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雖然在該案的判案書中的確沒有正面提及此原則,但正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法庭亦在判案書中表達過「受害人是上訴人的家庭傭工,令案情更為嚴重。」(見第16段)的觀點。

30.劉家榮案是2016年的案件。無論如何,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荷玉 [2019] HKCA 1203一案亦已經清楚說明:—

「本庭多次強調,海外僱傭離鄉別井來香港工作,賺取金錢,供養在海外的家人。該些傭工單身並和僱主共住,容易受不良僱主的剝削及欺凌。法庭有責任保護該些海外僱傭,不受僱主的不人道對待。

僱主虐待僱傭不但對個別僱傭極為不公,亦會令香港的文明形象有極為負面的影響。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的訊息,不人道手法對待家庭傭工的僱主都會面對具阻嚇性的判刑以反映法庭及社會對這些行為的不齒。」(後加強調)

31.因此,即使裁判官所引用的劉家榮案未必可以完全支持他的看法,但根據上訴庭在倪荷玉案的判決,在重審的考慮下,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對本案的上訴人施以阻嚇性的刑罰實在無可詬病,在原則上沒有半點犯錯。

32.上訴理由(一)顯然不能成立。

33.在上訴理由(二),大律師泛指在本案,無論「普通襲擊」罪的個別量刑起點以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量刑起點均是明顯過高,他援引了多宗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均涉及襲擊家傭案件,當中兩宗也包括判處社會服務令的例子。

34.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提醒法庭,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全部只是定罪上訴,處理上訴的法庭其實是沒有考慮判刑是否合適,亦沒有詳細列出原審裁判官判刑時考慮的減刑因素。

35.本席必須指出,上訴方所依賴的那些上訴案例均是在倪荷玉案之前頒下的個案,該些案例的原審裁判官自然沒有考慮或受制於上訴庭後來表明法庭要對虐待外藉傭工的僱主施以阻嚇性的刑罰的量刑原則。本席因此認為上訴方所援引有關的上訴案例缺乏參考價值,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36.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37.在上訴理由(三),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有可能因為要考慮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因而完全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1)沒有刑事記錄及良好背景;(2)每項控罪都不是預謀犯案;(3) 各項「普通襲擊」控罪的情況也並不嚴重;以及即使控罪十二的襲擊較為嚴重但背部沒有傷口、紅斑、瘀傷或局部壓痛,以致完全沒有考慮可以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大律師指控罪一、三、四、五及九這類沒有造成實際受傷的案件,很多時甚至不需要判處即時監禁,可以罰款或緩刑處理,因此四星期量刑起點是過高。至於控罪十二,雖然稍為嚴重,但亦沒有證據造成永久性傷害。

38.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案內所列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六個條件,其中雖然她不是適時認罪而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她最終已放棄了就六項定罪提出上訴,也反映了她的悔意加上她決定以後不再僱用海外家傭,因此重犯的風險不大。

39.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U KA YIN(朱家言)and others一案的兩名上訴人。他們均是審訊後被定罪但在上訴時,法庭亦仍然下令替二人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法庭亦表示「一名已經被定罪的人並不一定在被定罪後便沒有悔意…」[2]因此,上訴方建議法庭先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如果上訴人表現出真誠悔意及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則可考慮改判社會服務令。

40.答辯方在回應上訴方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時恰當地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求情時也沒有邀請裁判官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答辯方認為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煜熙 HCMA 746/2015 (2016年2月3日) 類同,當中法庭指出:

「即使裁判官沒有在他的判刑理由中提及某種判刑選擇,那並不便代表他是忽略了該項選擇。本席認為,要求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中逐項解釋為何不選擇某種判刑是完全不合理的。」

41.答辯方指出在本案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要求裁判官替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明顯地當時裁判官和辯方大律師都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的判刑考慮而裁判官沒有在他的判刑理由中提及社會服務令,實屬正常不過。

42.本席認為即使因為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決定放棄上訴定罪而某程度上反映了她的悔意也不會改變上訴庭已經明言對僱主襲擊外傭的案件必須處以具阻嚇性刑罰的量刑原則。雖然,原則上判處社會服務令不算輕判或「放生」被告人(“is not a soft option or a let-off”)但明顯地相對於即時監禁,社會服務令無疑從「懲罰」(“punishment”)和「阻嚇」(“deterrence”)的力度上,仍屬較輕的判刑選項。

43.大律師所指上訴人有悔意明顯從沒有反映在輕判求情的內容上而由定罪至今,上訴人亦從未有向受害人表達過半句歉意。上訴方引用的朱家言案,案中第三上訴人面對的只是一項「襲警」罪,而第四上訴人則是一項「阻差辦公」罪,控罪只是一次性亦沒有預謀,加上在沒有必須處以具阻嚇性刑罰的考慮下,上訴法庭當然有較大的空間在量刑時作酌情處理。然而,本案涉及共六項對家傭的襲擊控罪。如前所述,從控罪的數量及時間考慮,反映上訴人在長期及持續地向受害人施以不同程度的襲擊,一次又一次的變本加厲直至在控罪十二,上訴人已經完全失控,不能自制,更令受害人左眼受傷。本席認為,針對本案的控罪數目及案情,裁判官對上訴人考慮判處即時監禁是完全正確的決定,原則上沒有犯錯,若只著重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或家庭情況而判處社會服務令是明顯的輕判,不足以對其他僱主產生阻嚇作用,以儆效尤,亦未能保護外傭及確保他們來港工作能夠預期有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免遭無良僱主的虐待。

44.現時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及整體四個月零兩個星期的總刑期實屬輕判,一點也並沒有過重。在重審的考慮下,總刑期甚至可判處六個月也不為過,但本席決定不會調高判刑,上訴人因此應額手稱慶。

45.上訴理由(三)及上訴理由(四)也不成立。

46.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誤將控罪四寫成控罪六

[2]  見判詞第1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