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599/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October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Divorce – Conduct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s.11A(2)(b) – Whether respondent's conduct makes it unreasonable to expect petitioner to live with him – Petitioner alleged respondent failed to care for her and son, communication difficulties, and extramarital affair – Court found financial arrangements were agreed upon and lifestyle differences did not amount to unreasonable conduct – Court found respondent's public intimacy with another woman proved affair and made it unreasonable for petitioner to expect to live with him – Decree Nisi granted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男方沒有照顧、關懷女方及兒子 · 女方與男方就家庭生活及照顧兒子的議題上溝通困難 · 男方與一名女士的婚外情

Outcome: 頒布暫准離婚令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599/2018[2019] HKFC 24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Oct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599 / 2018

[2019] HKF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11599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0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抗辯離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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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女方以《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b)條,「行為」為由提出本離婚呈請。男方抗辯離婚。

背景

2.2001年12月3日,女方與男方在香港合法結婚,育有一位家庭兒子 (以下簡稱“兒子”)。兒子於2004年出生,現年15歲。女方現時待業,男方在一所船務公司任職,月薪港幣50,000元。

3.2018年9月10日,女方以「行為」為由提出本離婚呈請。男方抗辯,否認指控。

4.女方針對男方的「行為」指控如下:

(i)    男方沒有照顧、關懷女方及兒子,因而令女方困擾;

(ii)    女方與男方就家庭生活及照顧兒子的議題上溝通困難,男方經常表現煩躁。

(iii)   大約2017年4月,男方承認與一名女子有婚外情已有一段時間,女方相信婚外情至呈交呈請書仍然持續。男方甚少通知女方當天會否在家用晚膳,又或者會否在家中留宿。女方認為男方不愛她。自2017年4月,雙方再沒有行房。女方在睡房睡覺;男方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

5.女方是需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基礎證明《呈請書》中的指控。

6.在本審訊中,只有女方和男方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當時官階)在陳對伍 (FCMC392/2015) 中清晰說明有關適用條文及相關案例:

“6.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條 :

(1)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 續1年, 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7.  對於法庭考慮上述法例條文的第 11A(2)(b) 條的「行為」方面時應採納的標準, 在一宗英國案例 Livingstone-Stallard –v- 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中Dunn J法官指出法庭應該考慮的適當問題是 :

“Would any right thinking person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is husband has behaved in such a way that this wife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live with him,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whole of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characters and personalities of the parties ?”                

8.  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在 PKWP –v- TTS (FCMC No.15604/2009) 一案中, 援引了上述Livingstone-Stallard案中的法律詮釋, 認為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測試。法庭應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其中一方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 (或許可能是不合理), 而是在於案中配偶是否覺得另一方的行為不合理。在這基礎上法庭便作出考慮配偶一方是否實在無法合理地期望與另一方配偶繼續共同生活。”

8.除此之外,法院須考慮《婚姻訴訟條例》第15A條第(4)款:

“(4) 凡呈請人指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但在呈請人所依賴並獲法院裁定為可支持呈請人指稱的最後事件發生當日後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婚姻雙方仍然共同生活,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為6個月或少於6個月,則為施行第11A(2)(b)條而裁定是否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時,該事實不得列入考慮。”

女方的證供

9.女方指男方沒有照顧和關懷女方及兒子,令女方困擾。女方持專業學歷,是一位護士,較早前任職客戶主任,每月薪金大約港幣5萬元。2017年,女方辭去客戶主任一職,直至現時,她是一位家庭主婦。女方解釋,她辭去工作有數個原因:第一,女方身體抱恙;第二,男方無理地不聘用外傭處理家務,女方需在家中做家務;第三,兒子已踏入青春期,她希望騰出多些時間陪伴兒子,又希望親自料理兒子的飲食。

10.女方又說,辭去客戶主任一職後曾經再找工作,也有參加過面試,可是不能成功找到全職工作。

11.女方指男方並沒有支持她與兒子的生活,她用自己的積蓄支付家庭開支,男方只負責在外用膳、家裏的水費、電費、煤氣費的支出。女方認為男方對她及兒子並沒有關愛,沒有照顧他們。

12.女方指就家庭生活及照顧兒子的議題上與男方溝通困難。男方只是對兒子有期望,沒有真正了解兒子,當兒子表現不到位時,男方經常表現煩躁。男方與兒子的關係並不好,曾經體罰兒子,兒子曾向女方投訴男方拳打他的頭部,視力出現重影,女方帶兒子到醫院就醫,幸好沒有大問題。除此之外,女方認為男方有幾次對兒子的體罰過重,令她走到警署備案。

13.最後,女方指男方與另一女士發生婚外情。2018年7月12日,女方親眼目睹男方在屯門市廣場緊抱一名女士逛街,男方與該名女士在逛街購物期間親吻。隨後,女方以「行為」為由提出本離婚呈請。

男方的證供

14.男方否認女方針對他的指控。男方指,他曾與女方及兒子到外地旅遊。男方承認,他與女方管教兒子的風格不同,教導兒子的方法存分歧,但不論在學業方面及身心成長方面也關心兒子。男方知道女方不希望他參與管教兒子,所以他為避免與女方爭執,他讓女方管教兒子。男方認為他一切都是以兒子為主。

15.男方說,他親力親為做家中大小事務。他舉例有更換家中的水喉。

16.男方只希望女方與兒子舒適地生活。自2017年至今,因為曾有一次男方染上流感,因為睡得不好,所以他選擇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自始後便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他寧願在客廳開風扇睡覺,女方與兒子則在睡房開冷氣睡覺。

17.男方解釋,他認為兒子已長大,即使家中沒有外籍傭工,各人做一些家務,也不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同時兒子可以學習個人自理生活,這個做法也是合理。

18.就家庭支出方面,男方指他並不知道女方已辭去工作,女方並沒有明確向他交代。男方澄清,婚後雙方各有財政能力,雙方並沒有協議家中開支全部由男方支付。男方承認現時在一所船務公司任職,月薪港幣5萬元。男方憶述他曾失業,當時女方負責家庭開支,男方則負責照顧兒子。

19.男方承認他曾體罰兒子,兒子也有因此入院。男方指事件發生在2011至2012年間,當時社工介入了解事件,沒有將該事件列入家暴虐兒之列,男方亦沒有被警方檢控。

20.最後,男方否認有婚外情。男方承認他與該女士只是朋友,至於女方指稱男方曾於某購物中心擁抱及親吻一位女士,男方承認但否認該女士與他有婚外情,只是普通朋友。

證據分析

21.男方只是抗辯女方的離婚呈請,他並沒有呈交「相交呈請」(Cross Petition)。本席只需判斷女方是否能夠提出充份證據令法院信納她所指男方的行為不合理,並因為這些行為是否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男方共同生活,雙方的婚姻因此而無可挽救地破裂。

22.女方具舉證責任,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無異。女方需以可信性較高者的基準證明她所對男方的指控。

23.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在案例LSC 訴 PKH (defended petition)一案中,她援引英國案例Livingstone 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就「行為」為由的抗辯離婚的法律定義加以解釋。這個問題涉及主觀及客觀標準,法院需考慮的並非在於男方的行為本身是否合理,而是女方作為男方的妻子是否覺得男方的行為不合理;繼而再考慮女方是否無法合理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i) 男方沒有照顧、關懷女方及兒子

24.首先,女方針對男方對她與兒子缺乏關愛照顧,本席認為,不論在金錢、分享家務又或者管教兒子的問題上,女方與男方的分歧在其他家庭也有機會出現。女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基準下證明男方行為不合理。

25.女方辭去工作後沒有收入,她親自做家務,照顧兒子起居飲食。男方仍有工作有收入,他卻沒有支付家庭開支。女方在作供時承認,在雙方成婚時,男方是一位收入不高的人士,雙方同意在婚後經濟獨立,並沒有周詳的協議誰負責支付家用,他們的生活模式只是以自願性質支付家庭開支。雙方亦有共識,哪一方有資源便會分擔該家庭開支。男方事實上有恆常支付兒子的學費、水費、電費、煤氣費。只就外籍傭工的問題上,男方拒絕聘用家庭傭工,女方需要負責家務及煮食。女方有專業護士資格,在辭去工作前是一位客戶服務主任,月入大約港幣5萬元。女方提出多個原因辭工,因身體抱恙,又希望騰出多些時間照顧兒子,又再指稱是男方拒絕聘用外傭做家務。種種現象只屬生活不協調,本席認為這個安排遠於行為不合理,引致女方無法合理地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ii) 女方與男方就家庭生活及照顧兒子的議題上溝通困難

26.第二,女方與男方就家庭生活及照顧兒子的議題上溝通困難,男方經常表現煩躁。女方指男方曾對兒子語氣重、發脾氣、施行體罰。男方甚至用拳頭襲擊兒子頭部,令兒子視力出現重影。男方承認,但就自從社工介入後,男方已沒有以嚴重體罰形式對待兒子。男方的確對兒子的學術程度有要求,所以就管教兒子及在兒子的學術成績層面上的確比較關注。男方作供時已表明他與女方管教兒子的方式有分歧,為避免雙方衝突及產生齟齬,男方再沒有積極地管教兒子。本席認為這些行為並非不合理,引致女方無法合理地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iii) 男方與一名女士的婚外情

27.第三點,男方與一名女士的婚外情。女方指男方自2017年4月份開始,男方與一名女子發展婚外情。在提交《離婚呈請》時,男方與該女士的婚外情仍然持續。2017年4月起,雙方再沒有行房:女方與兒子在睡房睡覺;男方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

28.女方依賴她的誓章中內的一個附件,她指在2018年7月12日及7月16日,她在一所購物商場內目擊男方與一位女子有親密行為,該些相片顯示男方與該女子的手臂互相纏着對方的腰部,他們正在逛街;他們也有互相牽手,該女子亦用前臂牽着男方的手臂。女方補充,當時她目擊男方與該女子互相親吻。

29.男方直言不諱相中人是他,承認相中與該女士的親密行為。男方仍然否認與該名女子發生婚外情,辯稱他只是與一位朋友在逛街。

30.就這點,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不可信。首先,夫婦分床睡並不能直接指證其中一方有婚外情,但是男方直言不諱地承認他是相片的男子,已證明他與該女士有異於普通朋友的情誼。即使是好朋友,如果在公眾地方行為親暱,互相纏腰擁抱而行,互相親吻,很難令人信服該名女士是男方的一位普通朋友。就此項,本席接納女方所言,裁定男方的行為屬不合理,以女方(男方妻子)的角度而言,很難期望與女方可以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

31.本席信納男方就婚外情的行為不合理,導致女方無法合理地期望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本席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的地步。本席頒布暫准離婚令。

32.就訟費方面,雙方在審訊時親自行事,即使女方提出三項不合理行為的指控,只有第三點確立,本席認為男方需要支付女方就主訟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33.在考慮誓章及聆訊所花的時間及資源,男方需支付女方港幣$3,000 作為主訟案的訟費。本席就訟費命令以暫准命令形式頒發,如雙方在本判決書起計14天內沒有就訟費以傳票提出更改的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成為絕對命令。

法院頒令

34.法院頒布以下命令︰

(1)    頒布暫准離婚令;

(2)    頒布主訟費暫准命令,男方(答辯人)需支付女方(呈請人)本主訟案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000元。如雙方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內沒有就暫准訟費命令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成為絕對命令。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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