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雄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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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發生於落山道[西北行線]與土瓜灣道[東北行線]交界(“該路口”)附近的漢寶酒樓外的行人路對出的行人過路處或俗稱“黃色斑馬線”上。涉案的一段落山道[西北行線]三線行車,由一組交通燈管制,通過該路口的黃格,左一線的車輛只可左轉入土瓜灣道[西南行線]往紅磡方向,左二線的車輛只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左三線的車輛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或右轉入土瓜灣道[東北行線]往觀塘方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9/2018[2019] HKDC 15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9/2018

[2019] HKDC 1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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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雄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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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4月23日上午11時43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M/s Howell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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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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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

控方案情

2.意外發生於落山道[西北行線]與土瓜灣道[東北行線]交界(“該路口”)附近的漢寶酒樓外的行人路對出的行人過路處或俗稱“黃色斑馬線”上。涉案的一段落山道[西北行線]三線行車,由一組交通燈管制,通過該路口的黃格,左一線的車輛只可左轉入土瓜灣道[西南行線]往紅磡方向,左二線的車輛只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左三線的車輛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或右轉入土瓜灣道[東北行線]往觀塘方向。

3.土瓜灣道[東北行線]有三條行車線,行人從漢寶酒樓門口的行人路沿著黃色斑馬線橫過這三條行車線後,會到達一個安全島,這個安全島連接著土瓜灣道[西南行線]。土瓜灣道[西南行線] 本身也有三條行車線及黃色斑馬線,行人沿著黃色斑馬線繼續走便會去到土瓜灣道[西南行線]的行人路,這兒有一些店舖,包括一間Baleno 店。為方便了解位置,審訊時,雙方不時提到這店,代表漢寶酒樓對面的土瓜灣道。

4.控辯雙方不爭的是2018年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駕駛的士TH662(“的士”)來到落山道[西北行線]左三線,交通燈號是紅色,的士是左三線的白色停車線上第一輛車。當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時,的士以慢速進入該路口的黃格,然後右轉入土瓜灣道[東北行線]。當的士離開黃格,全車進入漢寶酒樓門外的黃色斑馬線時,撞到一名男性長者李就(“伯伯”),伯伯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從安全島方向行往漢寶酒樓方向,伯伯因而受傷,其後送院急救,最終不治。

5.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長51350在現場接手調查,他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被告說的士以時速約10公里在黃色斑馬線上行車,左車頭撞到伯伯。

6.第一證人是曾慧芳,她在漢寶酒樓外等候紅色行人過路燈號轉綠,見到伯伯不依交通燈號從安全島慢步行過來她那邊,10至20秒後的士以不快車速開始出現在黃色斑馬線上,她初時相信司機應可見到伯伯,可是當的士駛近時,其左前車身與距離伯伯背後卻是很近,伯伯突然往逆時針方向在原地轉了一圈,跟著跌在地上。她有駕駛資格和經驗,估計的士駛到伯伯背後之際,時速約20至30公里。

7.第二證人是警長51350,他在下午1時10分到場調查。他問被告發生了甚麼事,被告說從落山道第三線右轉入土瓜灣道,當時車速約10公里,左邊車頭撞到伯伯,伯伯跌在地上,位置是行人過路處,的士其後駛到行人路邊停下。

8.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駛入該黃色斑馬線之前,會放足夠專注在該黃色斑馬線上的交通情況,尤其是在落山道白界線開車前剛見到三名行人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正在土瓜灣道來回方向的行人過路處,駕駛人應提高警覺;可是被告由落山道轉綠燈後開車直至見到伯伯之前的5秒期間,並沒有觀察過該黃色斑馬線上的交通情況,他這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9.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會危害在該黃色斑馬線上出現的人的性命,這會是顯然易見的。

1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11.被告現年57歲,他有超過37年駕駛資格,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在2015至2017年間有關交通的定額罰款包括:

(1) 三項超速;

(2) 兩項不依交通燈號;

(3) 一項不依路面標記行車。

12.被告是職業的士司機,月入$20,000,與太太及女兒同住,太太是家庭主婦,女兒是售貨員,所住居所是自置物業,沒有抵押。

13.辯方陳詞指被告的車速不高,也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例,本案沒有任何加刑因素。

14.主控官陳詞指上訴庭在Secretary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已明言,交通意外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本身便是加刑因素;若有超速或衝燈情況,罪責更是屬於最嚴重一類。

判刑

15.本席同意本案屬於罪責最低的一類,被告的交通記錄顯示他的駕駛態度有待改善,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

16.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加刑2個月以反映意外在行人過路處發生,量刑基準是14個月,被告沒有有效求情因素,他的刑期是14個月。本席頒令被告停牌5年及須重考,以確保他有合格水平才可恢復駕駛資格。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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