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雄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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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發生於落山道[西北行線]與土瓜灣道[東北行線]交界(“該路口”)附近的漢寶酒樓外的行人路對出的行人過路處或俗稱“黃色斑馬線”上。涉案的一段落山道[西北行線]三線行車,由一組交通燈管制,通過該路口的黃格,左一線的車輛只可左轉入土瓜灣道[西南行線]往紅磡方向,左二線的車輛只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左三線的車輛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或右轉入土瓜灣道[東北行線]往觀塘方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19/2018[2019] HKDC 15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9/2018

[2019] HKDC 1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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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雄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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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4月23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M/s Howell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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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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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

控方案情

2.意外發生於落山道[西北行線]與土瓜灣道[東北行線]交界(“該路口”)附近的漢寶酒樓外的行人路對出的行人過路處或俗稱“黃色斑馬線”上。涉案的一段落山道[西北行線]三線行車,由一組交通燈管制,通過該路口的黃格,左一線的車輛只可左轉入土瓜灣道[西南行線]往紅磡方向,左二線的車輛只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左三線的車輛可直去落山道[西北行線]或右轉入土瓜灣道[東北行線]往觀塘方向。

3.土瓜灣道[東北行線]有三條行車線,行人從漢寶酒樓門口的行人路沿著黃色斑馬線橫過這三條行車線後,會到達一個安全島,這個安全島連接著土瓜灣道[西南行線]。土瓜灣道[西南行線] 本身也有三條行車線及黃色斑馬線,行人沿著黃色斑馬線繼續走便會去到土瓜灣道[西南行線]的行人路,這兒有一些店舖,包括一間Baleno 店。為方便了解位置,審訊時,雙方不時提到這店,代表漢寶酒樓對面的土瓜灣道。

4.控辯雙方不爭的是2018年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駕駛的士TH662(“的士”)來到落山道[西北行線]左三線,交通燈號是紅色,的士是左三線的白色停車線上第一輛車。當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時,的士以慢速進入該路口的黃格,然後右轉入土瓜灣道[東北行線]。當的士離開黃格,全車進入漢寶酒樓門外的黃色斑馬線時,撞到一名男性長者李就(“伯伯”),伯伯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從安全島方向行往漢寶酒樓方向,伯伯因而受傷,其後送院急救,最終不治。

5.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長51350在現場接手調查,他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被告說的士以時速約10公里在黃色斑馬線上行車,左車頭撞到伯伯。

6.第一證人是曾慧芳,她在漢寶酒樓外等候紅色行人過路燈號轉綠,見到伯伯不依交通燈號從安全島慢步行過來她那邊,10至20秒後的士以不快車速開始出現在黃色斑馬線上,她初時相信司機應可見到伯伯,可是當的士駛近時,其左前車身與距離伯伯背後卻是很近,伯伯突然往逆時針方向在原地轉了一圈,跟著跌在地上。期間她聽到“呯”一聲,有些人便呼叫,的士繼續駛前了少許便停定,她不肯定的士有否碰到伯伯,不知該“呯”一聲是撞車聲抑或是伯伯倒地的聲響。她有駕駛資格和經驗,估計的士駛到伯伯背後之際,時速約20至30公里。

7.第二證人是警長51350,他在下午1時10分到場調查。他問被告發生了甚麼事,被告說從落山道第三線右轉入土瓜灣道,當時車速約10公里,左邊車頭撞到伯伯,伯伯跌在地上,位置是行人過路處,的士其後駛到行人路邊停下。

8.2018年1月9日,被告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1],他說的主要是在落山道左三線停車等紅色交通燈轉綠,他打算右轉入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左二線。準備起步時,他見到有四至六名行人違反行人過路燈過馬路。的士臨開車前,大多數人已過完土瓜灣道來回方向的馬路,只有一名男子(年紀不詳)尚在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之左二線的黃色斑馬線上,慢條斯理地面向漢寶酒樓門口過馬路。落山道交通燈轉綠後,的士慢速起步,右轉入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黃色斑馬線後,的士左車身有三分之一已越過這名男子,的士與這名男子背部距離約兩個身位遠,跟著這名男子便跌在地上。他不肯定這名男子是否給的士撞跌。

9.會面期間,警員根據他的說法即時畫出草圖,他同時確認該警員的草圖正確反映的士行車路線和在何階段見到該名男子[2]

10.控辯雙方同意的士車身之長 x 闊為4.6米 x 1.8米。

辯方案情

11.被告選擇自辯,不傳證人。

12.他有36年駕駛經驗,1984年考獲的士駕駛資格,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也沒有交通記錄,案發時為全職的士司機。

13.他在庭上說,案發現場路面濕滑,的士到達落山道西北行方向左三線時,交通燈號是紅色,的士是左三線上第一架車。交通燈號轉為綠色,的士之起步時速約是3至4公里,期後最高增至10公里以下。在黃格前進時,他見到Baleno店對面的土瓜灣道安全島有兩人違反紅色的行人過路燈號,行向Baleno店方向,而在相反方向也有一名男子[3](年紀不詳)從土瓜灣道安全島違反紅色的行人過路燈號,在左二至三線之間,行向漢寶酒樓方向。

14.當的士右車身越過安全島上的燈箱時,他便擰頭向左觀察土瓜灣道紅磡方向有否車輛違反交通燈號衝燈入黃格,看到的只是左一線有車慢速行駛,尚未到交通燈前的白界線,左二及三線並沒有車,用了1秒多觀察。的士繼續前進,他便擰頭向右望向的士之右邊側鏡位置,當時車身距離安全島約4呎,他擔心的士會鏟上安全島的石壆,也用了1秒多觀察,其後的士繼續前行一段距離。他第一眼見到伯伯時,的士左車身有三分之一(或略少於三分之一)已越過伯伯,的士與伯伯背部距離約兩個身位(或約2呎)遠[4],跟著伯伯便跌在地上。他沒有聽到碰撞聲,不肯定伯伯是否給的士撞跌。

15.他在庭上作供時說,錄影會面結束後,有機會看過控方第一證人曾慧芳的草圖,該草圖顯示懐疑被撞的伯伯的位置。看後,他回想到錄影會面時一直以為的士在落山道白界線停車再起步之前,望向右方在20呎外慢行往漢寶酒樓的男子,便是其後見到的死者[5],所以在錄影會面中說錯了。看過曾慧芳的草圖後才推想到這裡是兩個人[6]。他在庭上也改變立場,批評會面期間警員即時畫出的草圖並不準確[7]

16.他在現場告訴警長51350謂不知有沒有撞到伯伯,沒有承認過撞到伯伯。他向警長51350指出伯伯在黃色斑馬線上的位置以及的士左車身前端的位置[8]。警長51350要求他指出,假設有撞到伯伯的話,會是在黃色斑馬線上哪位置以及車身哪位置,於是他才指出這些位置給警長51350拍照。

本席的觀點

17.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或駕駛記錄,本席考慮被告的證言是否可信,以及有否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時,應採取最有利他的觀點。本席同意這點。

18.第一證人曾慧芳在庭上說的士車速不快,估計是20至30公里。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這估計未必可靠。本席認為若以時速20公里來看,這與被告所稱之10公里相差不大,均只是反映的士以慢速行駛,不論是10公里或20公里亦非本案關鍵。

19.第二證人警長51350指被告在現場向他親口承認的士撞到伯伯,並非不肯定有否撞到伯伯,也有指出碰撞一刻是在黃色斑馬線哪位置及的士車身哪位置。辯方大律師陳詞指,這一環節只是以轉述形式記載在警長51350的個人口供裡,被告沒有機會閱讀過這份口供,他可能誤會被告所說。本席了解辯方沒有投訴警長51350對被告作過任何不當的言行,辯方的立場亦非被告在未被警誡下說出事發經過,或涉及任何不自願不公平之處。本席信納警長51350所說被告在現場確有向他親口承認的士撞到伯伯,並非不肯定有否撞到伯伯,也有指出碰撞一刻是在黃色斑馬線哪位置及的士車身哪位置。

20.辯方陳詞指兩份醫事報告及一份死因報告[9]均沒有顯示伯伯是因為受到撞擊而出現任何傷勢,死因報告指出伯伯的頭部因撞擊而出現血腫、肋骨骨折,以及脊椎骨折,當中沒有任何因為車輛撞擊而導致的表面傷痕。本席不同意這陳詞。死因報告指出伯伯的死因是頭骨爆裂、頭部內出血及腦部受到撞擊。若伯伯被的士撞到背脊或臀部而跌在地上,這跌下的撞擊力明顯足以構成上述這些致死的傷勢。

21.被告在庭上說案發時誤以為在落山道白界線開車時所見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黃色斑馬線上的男子,待的士到達時應已過完馬路,辯方陳詞時指在落山道白界線開車前被告已觀察過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黃色斑馬線,只是因為有這誤會才導致他其後的5至6秒沒有再觀看該黃色斑馬線上的交通情況便駛入去,這只是不小心駕駛。

22.辯方陳詞[10]歸納的士行程的時間,被告的說法是的士由停車白界線開車到進入土瓜灣道黃格位置,需時1-2秒,這期間他有觀察過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黃色斑馬線,其後:

b. 當的士駛到土瓜灣道黃格內被告人向左觀察的時間約1秒多些;

c. 被告人轉頭望向右方觀察的士與安全島石壆距離,共用了1秒左右時間;

d. 而由的士進入了土瓜灣道黃格到的士車頭開始進入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斑馬線位置的整個過程,則需時約3幾秒;

e. 之後由進入斑馬線到死者倒下,約1-2秒。

23.本席了解在上述c點之後,雖然的士繼續前進,但是他已沒有再觀察過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黃色斑馬線,這代表從b點直至撞到伯伯前的一刻,他共有5 秒沒有觀察過土瓜灣道往觀塘方向的黃色斑馬線。

24.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 HCMA 334/2011,案中被告駕駛客貨車右轉時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在從右方橫過馬路的一位老伯,令他跌落地上,右腳給客貨車的輪胎壓著,該老伯其後傷重死亡。處理定罪上訴時,原訟庭法官認為證供顯示被告的車速不會太快,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被告在右轉時有可能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屬於一時缺乏專注,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由於這個可能性存在,因此上訴得直,改判不小心駕駛。

25.辯方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案中被告駕駛私家車去到行人過路處時,以時速20至30公里撞到一名男途人,裁判官認為整過右轉過程不少於5秒,被告仍看不見死者過馬路便是危險駕駛。原訟庭法官認為此案與上述吳俊文 案例相差不大,不能單靠駕駛人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伸到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有可能只是一時缺乏專注。

26.本席認為這兩案的被告在行車期間有不斷觀察其目標路線的交通情況,意外發生只因走漏眼。本案被告在至少5秒期間卻沒有觀察其目標路線的交通情況,只是憑記憶見過那位置有一人[11]正在橫過馬路,預計的士駛到時此人已過完馬路,卻想不到此人可能會停步、向橫走、或有其他人也來到該黃色斑馬線上。

27.辯方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CACC 263/2015,案中死者突然從兩輛在停下來之的士中間走入被告的行車線,被告未能立刻剎停客貨車避免撞到死者,上訴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只屬不小心。

28.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案情全然不同。

2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0頁提到駕駛人須知: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因此,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道上的行人。

30.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如 ——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危險駕駛。

31.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駛入該黃色斑馬線之前,會放足夠專注在該黃色斑馬線上的交通情況,尤其是在落山道白界線開車前剛見到三名行人[12]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正在土瓜灣道來回方向的行人過路處,駕駛人應提高警覺;可是被告由落山道轉綠燈後開車直至見到伯伯之前的5秒期間,並沒有觀察過該黃色斑馬線上的交通情況,他這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2.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會危害在該黃色斑馬線上出現的人的性命[13],這會是顯然易見的。

3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7A是光碟,P7B是謄本

[2] P7C

[3] ∆3

[4] 草圖D5可見

[5] ∆3是一人,X是死者

[6] 他自畫的D3草圖可見

[7] P7C

[8] P5之相片2至5

[9] P1及P2;P3

[10] 總結陳詞第17段

[11] ∆3

[12] 一人行往漢寶酒樓方向,二人行往Baleno店方向

[13] 就算有行人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闖過馬路,汽車也要先讓行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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