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綺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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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稱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向銀行申請出口貸款; 其所使用的手法並不複雜-填妥貸款申請表,向銀行訛稱與某公司有生意交易,並夾附虛假的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令銀行信以為真有此等交易,從而批出貸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019[2019] HKDC 14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19

[2019] HKDC 1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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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綺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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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7]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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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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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控方指稱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向銀行申請出口貸款; 其所使用的手法並不複雜-填妥貸款申請表,向銀行訛稱與某公司有生意交易,並夾附虛假的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令銀行信以為真有此等交易,從而批出貸款。

2.被告人經營製鞋生意,持有兩間香港註冊的公司,分別為中華鞋廠(China Shoes factory)[1]及鴻源鞋業有限公司(Hong Yuan Shoes Company Limited)[2](香港鴻源),及一間內地同名公司(深圳鴻源),而廠房則在內地。

3.只有中華鞋廠與匯豐有貸款協議的安排,匯豐分別批出兩個貸款戶口給中華鞋廠 - 一個簡稱104戶口(貸款限額為250萬); 而107戶口(貸款限額為200萬)。

4.被告人以中華鞋廠名義向匯豐申請貸款,需填寫一份申請表(申請表上有中華鞋廠的公司蓋印及被告人的簽名),並夾附生意交易的支持文件,例如發票 (Invoice) 、裝貨單 (Packing List)及送貨單(Delivery Note) 等等。

5.表面上來看,這些支持文件,例如發票,其底部有中華鞋廠的公司蓋印及一個簽名,另一邊是交易對方的公司蓋印及簽名, 至於裝貨單及送貨單的底部,則只有交易對方公司的蓋印及簽名。

104戶口

6.中華鞋廠(被告人)於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就104戶口向匯豐申請過56次貸款,而每次均成功批出貸款,合共批出$34,746,617.80元。於2010年4月份至2012年7月份所批出之貸款,貸款人(被告人)均按時全數還款。而就上述時段批出之貸款,被告人均有向匯豐提供審批文件,即中華鞋廠的發票及送貨單無發現任何問題。

7.於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間,匯豐合共收到被告人4次的申請,合共批出金額為港幣$2,460,413元 ,但被告人最終並沒有還款。 

107戶口

8.中華鞋廠(被告人)於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就107戶口向匯豐申請過40次貸款,而每次均成功批出貸款,合共批出$21,686,174.60元。於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所批出之貸款,貸款人(被告人)均按時全數還款。而就上述時段批出之貸款,被告人均有向匯豐提供審批文件,即中華鞋廠的發票及送貨單,無發現任何問題。

9.於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間,匯豐合共收到被告人3次的申請,合共批出金額為港幣$1,952,420元 ,但被告人最終並沒有還款。 

10.就以上第7和第9段所提及一共7次未有償還的貸款,控方向被告人提出7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3]的檢控,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並由陳健強大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控罪詳情

11.控罪指控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關於中華鞋廠購貨訂單的一張Commercial Invoice、一張Packing List及一張Delivery Note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或其他人不利。

12.這7項控罪的詳情,除了指控干犯罪行的日期,交易編號有所不同之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指控干犯罪行的日期由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3日,在這兩個多月期間,被告人向銀行提出一共7次貸款的申請。

7項控罪涉及的貸款金額

控罪一:$482,931;

控罪二:$615,753;

控罪三:$843,040;

控罪四:$518,689;

控罪五:$1,039,078;

控罪六:$462,814;

控罪七:$450,528.

合共: $4,412,833 (悉數未歸還) 。

被告人的破產令

13.被告人於2013年1月8日被香港法庭頒令破產。

爭議點

14.控方指涉及這7次貸款的申請中,所聲稱中華鞋廠與鴻達鞋業有限公司 (Hong-tech Footwear Company Limited ) 的生意交易並沒有發生,而所夾附的三種文件(Commercial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單、Delivery Note送貨單)均為虛假文書。

15.鴻達的負責人(葉偉傑先生)作供指,他公司過往只與香港鴻源有過11次的生意交易但從沒與中華鞋廠有任何生意來往。就以上三種文件上表面看來屬於鴻達的公司蓋印及簽名,葉先生說印章不屬於他公司的[4],而相關的簽名也不是他本人或公司有權簽名的人之簽名。

16.被告人作供說由於忙碌,她把貸款申請事宜全交托一位內地員工(邱玉嫻小姐)負責。她只會事前在一叠空白貸款申請表格上公司蓋印的位置簽署,往後的事就由邱小姐負責,包括所夾附的文件。基本上她並不清楚每次的申請涉及那一宗交易,只是邱小姐每次收到銀行批出的貸款便會通知她。

17.獲批的貸款會存入中華鞋廠在匯豐的一個儲蓄戶口[5](簡稱838), 而中華鞋廠亦有一個支票戶口(001) 。被告人可透過電腦在網上處理這兩個戶口的金錢交易,她更把網上理財的密碼告知邱小姐以便她調動戶口的資金。

18.陳大律師指出案中的爭議點主要在於究竟有關夾附的文件是否虛假,第二點是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所描述的管理模式,從而顯示被告人並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文件屬虛假的。

匯豐審批貸款的過程

19.在這7宗申請個案,每宗都涉及同樣三種夾附的文件,分別是Commercial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單、Delivery Note送貨單,這些文件均使用中華鞋廠的信頭,所填寫與其交易的對方是鴻達,表面上顯示中華鞋廠與鴻達之間的生意交易。

20.來自匯豐的證人,麥錫麟先生(貿易批發組經理),他指出當匯豐收到有關申請時,職員會核對貸款申請人的簽名是否與銀行的紀錄相符,然後核實申請表上的資料。若銀行知道所提供的資料有虛假成份,包括交易並不存在、公司蓋印或簽名屬虛假等等,便不會批出貸款。(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麥先生的證供)

21.從以上可見,匯豐批出以上7宗貸款是基於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顯示中華鞋廠與鴻達之間的生意交易並信以為真才成事,情況看來銀行並沒有作深入的調查,例如再向交易另一方,即鴻達方面查證。

22.現考慮控辯雙方所爭議的事項。

證據分析

7宗交易是否虛假

23.鴻達香港辦事處的負責人,葉先生,作供表示所有交易(即使是由他哥哥在國內洽成的交易),只要與錢銀有關,都須經他處理。他指出涉及這7宗的交易事實上並沒有發生,他還指出文件上所顯示其公司的公司蓋印及簽名屬於虛假的(見以上第15段第4註腳所示)。

24.雖然中華鞋廠與及鴻源都由被告人所擁有,但值得留意的是,葉先生並沒有否定其公司過往曾與被告人有過11次的生意交易,不過,他強調這些交易均與鴻源而並非與中華鞋廠進行的。毫無疑問,這些以往的交易牽涉的文件會顯示鴻源為交易的對方。

25.涉及本案7宗交易的文件卻顯示與鴻達進行交易的另一方是中華鞋廠,而每宗交易都  涉及數十萬至一百多萬元的貨款。在此,一點相當重要的是,被告人作供表示她的公司與鴻達之間並沒有任何錢銀瓜葛,換言之,他倆之間的生意交易款項均已付清,沒有誰欠誰的情況存在。

26.再從另一角度來考慮,若這7宗交易屬於真實的話,本席會預期這7宗交易涉及的款項會出現在雙方有關的銀行戶口中,但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至少被告人也同意在其聲稱用作收取貨款及出口貸款的銀行戶口中沒有這些款項的紀錄。

27.陳大律師就這點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作供時曾説有部分貨款以現金形式交收的情況,但觀乎所夾附的文件,不論是發票、裝貨單或送貨單均以英文列明付款方式為:

“TERMS OF PAYMENT: BY T/T 90 DAYS”

明顯「現金交收」的說法不攻自破。

28.再者,加上葉先生指文件上其公司蓋印及簽名屬虛假,本席是相信他的說法,並因此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 - 這7宗所謂交易並非屬實,是虛假的。這正如葉先生作供說其公司並沒有與中華鞋廠有過這7宗生意交易。

被告人是否了解這7宗交易屬虛假的

29.辯方律師要求法庭信納被告人所描述自己對公司所採取的管理模式,從而接納她並沒有理由相信這7宗交易屬虛假的。

30.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被告人所述的管理模式,按照她的說法,她負責在外找生意,財政方面的事宜基本上交托一位內地員工負責,她就是被告人口中所講的邱小姐。

31.被告人事前會在多張空白的貸款申請表上貸款申請人公司蓋印上簽署,然後交予邱小姐處理餘下的工作,包括呈遞相關的支持文件。對於邱小姐填寫什麼或呈遞何種文件,被告人一概不清楚。只是當有貸款獲批存入戶口時,邱小姐才告知她。

32.邱小姐還會把款項從儲蓄轉去來往戶口,以便邱小姐把款項拿去支付工資或清繳貨款等事宜。邱小姐之所以可以這樣做,原因是被告人讓她知道其網上理財的密碼和給她多張事前已簽署的空白支票(被告人作供曾說一次過簽署一本空白的支票簿給邱小姐)。

33.從被告人相關銀行戶口的證據顯示,這7筆貸款存入其儲蓄戶口後,在短時間內差不多悉數轉到來往戶口(除了一次被告人以現金提取45萬之外),然後從來往戶口離開。

34.若被告人所言有點真實,邱小姐看來似是公司的老闆多於被告人。營運一間公司,老闆掌握公司的財政狀況是至為關鍵,什麼時候向銀行申請貸款,申請多少貸款額等等應由老闆決定(被告人應為最了解公司需要的人),不可能由一名內地的員工來決定。縱使邱小姐是負責公司的財務事宜,但對於老闆的實際經濟能力,她不可能完全了解及掌握。

35.被告人讓邱小姐知道自己銀行戶口的理財密碼以便她直接操控戶口內的款項,被告人的解釋是自己非常忙碌,無暇處理。她說絕對信任邱小姐,還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邱小姐曾因此而挪用公款。話雖如此,被告人卻同意若邱小姐不懷好意,她會蒙上損失的風險。

36.被告人現年5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犯罪的傾向性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對她最有利的考慮。就代表控方的呂大律師所指,被告人並非一些初入世、經驗淺的生意人,她所經營的是超過百萬、千萬元的生意,不可能這般經營其生意。陳大律師則力陳縱使被告人所描述的情節或許乍聽起來有點匪夷所思,但並不代表此事不可能發生。

37.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至信。首先,網上銀行的操作一點也不複雜,再者,當公司有需要支付工資或貨款的時候,本席相信總會有時間讓公司準備一下,不可能屬於突發的事情需要立即處理不可。因此,被告人絕對有時間在網上調動款項處理有關問題,不需假借於人。更加重要的是,個人銀行戶口的資料涉及私隱問題,完全沒有必要向一名員工透露。

38.關於這位邱小姐,辯方表示已失去她的蹤跡,所以今天並沒有來自她的證供(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了解到若辯方找到邱小姐,她亦可能涉嫌使用虛假文書,未必願意出庭幫助被告人,但總的來說,被告人所描述的版本實在太過不合情理,本席認為涉及這位邱小姐的情節一點也不可信。

39.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誰把申請表和夾附的文件送到匯豐作出有關的申請,但申請表上有被告人作為申請貸款人的簽名(這點被告人是同意的),而批出的貸款亦直接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中。客觀情況顯示,這些貸款在短時間內經轉賬或現金方式差不多悉數提走。毫無疑問,被告人對每次的申請都是知情的,她亦清楚了解有關的交易是虛構的,夾附的文件也是虛假的 - 其意圖明顯是要欺騙銀行令它批出貸款 - 有關的貸款未有償還因而導致銀行損失。

結論

4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中華鞋廠屬個人經營業務,被告人是唯一擁有人

[2] 鴻源屬有限公司,被告人是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 假印章較其公司的為大,而他公司的印章英文名稱Hong-Tech有連接號(—) 。再者,假印章Fo otwear是分開而其公司的是連接的一個英文字 “Footwear”

[5] 被告人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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