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綺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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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名56歲過往從未犯事的女子,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7項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 [1] 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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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19 [2019] HKDC 1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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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一名56歲過往從未犯事的女子,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7項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1]罪成。 2.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向銀行申請出口貸款;其使用的手法並不複雜-填妥貸款申請表,向銀行訛稱與某公司有生意交易,並夾附虛假的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令銀行信以為真有此等交易,從而批出貸款。 3.案發期間,被告人經營製鞋生意,在香港設有寫字樓而廠房則在內地。被告人在港註冊的中華鞋廠[2]與匯豐有貸款協議的安排,匯豐分別批出兩個貸款戶口給中華鞋廠 - 一個簡稱104戶口(貸款限額為250萬); 而107戶口(貸款限額為200萬)。 4.被告人以中華鞋廠名義向匯豐申請貸款,需填寫一份申請表,並夾附虛假的生意交易的支持文件,例如發票 (Invoice)、裝貨單 (Packing List)及送貨單(Delivery Note)等等。 5.中華鞋廠(被告人)於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就104戶口向匯豐申請過56次貸款,而每次均成功批出貸款,合共批出$34,746,617.80元。於2010年4月份至2012年7月份所批出之貸款,貸款人(被告人)均按時全數還款。而就上述時段批出之貸款,被告人均有向匯豐提供審批文件,即中華鞋廠的發票及送貨單無發現任何問題。 6.於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間,涉及104戶口,匯豐收到被告人4次的申請,合共批出金額為港幣$2,460,413元 ,但被告人最終並沒有還款。 7.中華鞋廠(被告人)於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就107戶口向匯豐申請過40次貸款,而每次均成功批出貸款,合共批出$21,686,174.60元。於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所批出之貸款,貸款人(被告人)均按時全數還款。而就上述時段批出之貸款,被告人均有向匯豐提供審批文件,即中華鞋廠的發票及送貨單,無發現任何問題。 8.於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間,涉及107戶口,匯豐收到被告人3次的申請,合共批出金額為港幣$1,952,420元 ,但被告人最終並沒有還款。 9.就以上第6和第8段所提及一共7次未有償還的貸款,構成本案7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 7項控罪涉及的貸款金額 控罪一:$482,931; 控罪二:$615,753; 控罪三:$843,040; 控罪四:$518,689; 控罪五:$1,039,078; 控罪六:$462,814; 控罪七:$450,528. 合共: $4,412,833 (悉數未歸還) 。 被告人的破產令 10.被告人於2013年1月8日被香港法庭頒令破產,但破產令於2017年1月8日解除。 求情 11.被告人,已婚,家庭主婦,與丈夫及三名子女同住。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自2016年起患有抑鬱症。 12.就干犯本案罪行而言,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因周轉不靈,經營不善而導致自己破產,才未能償還款項,並沒有不還款的打算。律師說於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填妥並遞交了有關人壽保險的保單退保申請表,以償還銀行部份債務。根據被告人破產信托人發出的書信顯示,截至2014年1月4日為止,該保險的退保價值為$427,715.5美元。 13.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經營公司一直順利,涉事行為不是被告人一貫經營手法,現在公司已經結業,相信被告人再沒有機會營運公司,因此被告人重犯機會不高。律師續說被告人干犯此控罪的原因,只是愚蠢地希望可以以貸款去為公司解決財務問題,被告人亦知道以干犯本案去達到目的實是十分錯誤。 14.被告人在其信中表示需要照顧一名初懷孕的女兒及另外兩名子女,此外亦須照顧年邁而患病的父親。她歸咎自己愚蠢而犯罪,令自己身陷囹圄與家人分離,並承諾不會再犯事。丈夫及女兒分別寫信表達對被告人的支持,女兒認為她是一名有承擔的媽媽,丈夫認為她是一名本性善良的人。 15.辯方律師亦指被告人一直熱心於義務工作,於葛珮帆議員辦事處擔任義工,為社會上各對象服務。葛議員對其熱心高度認同及嘉許其服務精神,證明被告人善良的本質。另外,被告人亦有向東華醫院作捐款,顯示他有積極參與公益事務。 理由 16.從案情所見,被告人自2010年開始便向銀行借貸,起初相安無事,一直準時還款,但到2012年下半年的貸款便出現問題。明顯被告人藉着過往與銀行建立的信用關係,一次過在短短五星期內用盡兩個戶口的信用額向銀行7次借款達440多萬元 (兩個戶口的貸款上限合計為450萬),一分一毫也沒歸還,之後更宣告破產。 17.辯方律師指出是因為被告人經營公司不善,出現周轉不靈而導致她犯案。本席對此說法抱非常懷疑的態度,因為案中沒有證供顯示那些貸款最終的去向,而絕大部份的貸款都以現金提走。 18.不過,本席不會把本案視為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誠信的案件,但某程度上而言,被告人是首先贏取銀行的信任方能令其行騙手法得逞;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次欺騙銀行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進行的,從而令自己獲得最大的利益,其行為非常可恥。 19.就被告人向受害銀行購買的一份人壽保險而言,經破產管理人(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證實,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5日把有關保險退還給銀行,其退保價值計算為$427,715.59美元,辯方藉此要求法庭視為被告人對銀行作出的賠償。 20.安永的信中指出,被告人欠銀行一共兩筆債項分別是$4,507,299.23港元和$469,735.19美元,而辯方律師陳述銀行如何把這退保價值抵償那一筆欠款,這點就不得而知。但經法庭向他垂詢後,辯方律師指出根據其指示,這筆美元欠款是屬於銀行當初借給被告人作為供人壽保險之用。 21.在這情況下,至為合理的做法是把兩者(美元欠款和退保價值)歸納一起,相互抵消。因此,從法庭的角度來看,被告人此刻仍未就騙去銀行的四百多萬元的款項作出任何實質的賠償。 22.至於被告人聲稱替葛珮帆議員所做的義工事務,例如為老人家量度血壓等工作,與及事後在2019年4月、6月、7月和9月份分別向東華三院作出一共$7,000的捐獻,本席並不認為這些足以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判刑 23.如案件涉及更嚴重的情況例如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上訴庭在吳國榮CACC 398/2007一案指出若涉款100至300萬,考慮的刑期為3至5年。 24.基於本案的案情,每項控罪本席均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並認為總刑期4年是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本席把總刑期減兩個月,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項每項當中三個月及往後每項控罪(第六和第七項)當中兩個月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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