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迪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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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32A章《警察 (紀律) 規例》第 15 條向警務處處長 (“處長”) 提出針對警隊紀律主任向申請人所判處的懲罰,即“在禠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的上訴。處長於2017年10月25日作出了判決,維持警隊紀律主任的決定。因應處長的判決,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結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現針對黃崇厚法官於2018年11月29日駁回其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以下凡提及“規例”者,所指的均為《警察 (紀律) 規例》。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572/2018[2019] HKCFI 12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72/2018

[2019] HKCFI 1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7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 年第11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吳文迪  

建議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
的一方
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21日

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32A章《警察 (紀律) 規例》第 15 條向警務處處長 (“處長”) 提出針對警隊紀律主任向申請人所判處的懲罰,即“在禠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的上訴。處長於2017年10月25日作出了判決,維持警隊紀律主任的決定。因應處長的判決,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結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現針對黃崇厚法官於2018年11月29日駁回其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以下凡提及“規例”者,所指的均為《警察 (紀律) 規例》。

背景

2.申請人原為警員,於1997年加入香港警務處。

3.申請人曾於2006年被列入“無力償還債務人員”名單。警隊透過2007年8月28日的信件,向申請人發出警告,要求他立即改善財政狀況,並提醒他倘有任何新的貸款,須於取得貸款後的14天内書面通知警務處。該信指明,信件的生效期直至2008年3月31日為止。

4.2008年3月,警務處考慮到申請人已有能力償還債務,於是把他的名字從“無力償還債務人員”名單中剔除。

5.然而,警隊在2009年4月發現了一份有關申請人的專業貸款有限公司的貸款申請表 (“該貸款申請表”) ,表上分別蓋有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7月2日兩個日期,因而懷疑申請人在被列入“無力償還債務人員”名單期間,曾取得一筆為數13,000港元的新貸款,卻沒有向警隊申報。其後,警長51340為調查申請人的財政狀況,於2009年7月20日會見申請人。會面期間,警長 51340 要求申請人提供銀行結單、環聯信貸報告和薪金紀錄,以證明他的財政狀況,但申請人以“私隱”為由,拒絕遵從警長的要求。2010 年,申請人因在内部紀律調查期間,拒絕回答問題或交出文件,故警隊根據《警隊紀律手冊》第6章第4至6段控告申請人一項“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的行為”的紀律控罪 (“第一項紀律控罪”) 。申請人在隨後的紀律聆訊 (“第一次紀律聆訊”) 中,在2011年4月12日,被適當審裁體裁定第一項紀律控罪罪名不成立,主要原因是,警長 51340在會面期間,沒有向申請人表明他是紀律調查中可能被控違紀的調查對象,也沒有提醒他在紀律調查中有責任協助調查。適當審裁體所作的無罪裁斷於2011年4月18日獲高級警務人員確認,並於2011年5月6日獲警隊紀律主任核准。

6.2012年3月7日,警長 22506為進一步調查申請人的財政狀況而會見申請人。會面期間,警長 22506要求申請人提供過去三個月 (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 的發薪銀行戶口結單和環聯信貸報告。申請人一再拒絕遵從警長的要求,並質疑警務處提出此要求,是否有任何法律理據或基礎。申請人又强調,他在早前的紀律聆訊中已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7.2014年6月,警隊再次對申請人開展紀律聆訊 (“第二次紀律聆訊”) ,其後並以日期為2015年4月17日的經修訂紀律控罪 (“第二項紀律控罪”) 控告申請人。控罪内容如下:

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的行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A 章《警隊(紀律)規例》第 3(2)(c) 條

詳情

香港警務處警員 58232吳文迪,你被控於2012年3月7日約 1500 時,在香港的大埔警署123號房間内,在執勤時,你拒絕提供你的銀行結單及環聯信貸報告,因而未能協助警署警長趙德發對你的財政狀況進行紀律調查,此行為有損良好秩序和紀律。」

8.第二次紀律聆訊於2014年6月16日開始,並於2016年12月19日完結。期間,申請人幾乎完全沒有按編訂的日期出席任何聆訊,適當審裁體認為申請人對此並無合理辯解。申請人於2015年10月6日出席聆訊,當時控方已舉證完畢。由於申請人要求多些時間,讓他尋求法律代表,當天的聆訊因而延期。其後,申請人於2016年8月24日的聆訊最終有大律師代表。當時申請人的大律師要求延期聆訊,理由是要傳召警司李志聰作辯方證人。適當審裁體考慮過大律師的申請後,認為李警司的證詞對辯方的案情不會有幫助,故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並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12月19日,聽取與訟各方的結案陳詞。

9.2016年12月19日恢復聆訊當天,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作出結案陳詞。聽罷各方的陳詞後,適當審裁體裁定申請人第二項紀律控罪罪名成立(“該項裁斷”) 。聆訊結束時,適當審裁體向與訟各方表示,他認為自己的判處權力不足,所以會根據“規例”第 13(3) 條,將該項裁斷轉交一名高級警務人員判處。

10.2016年12月29日,高級警務人員根據規例第 14(1)(a) 條維持該項裁斷。2017年1月5日,高級警務人員根據規例第 14(1)(c) 條判處申請人以下懲罰,即“命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 (“原來的判處”) 。

11.2017年3月15日,警隊紀律主任根據規例第 14(5)(a) 條維持該項裁斷。由於警隊紀律主任有意將判處的懲罰加重為 (i) “嚴厲譴責”及 (ii) “在禠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加重懲罰”) ,所以警隊紀律主任給予申請人五天時間,讓他申述為何不應依照建議將懲罰加重。申請人於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申述,而警隊紀律主任最終於2017年3月28日判處了加重懲罰。

12.申請人其後根據規例第 15 條向處長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17年10月25日被駁回。而申請人被判處的懲罰,即“在禠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亦於2017年11月1日起生效。

13.2018年1月23日,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018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進行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後,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並下令撤銷申請人就司法覆核許可所提出的申請 (“該命令”) 。

14.在其日期為2018年12月10日的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以下三個上訴理由:

(1)  黃法官未有考慮申請人於2012年3月7日向警長 22506作出的書面口供中,已顯示了調查或會涉及刑事事宜,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得到在刑事調查中嫌疑人享有的保障,例如保持緘默的權利 (“理由一”) ;

(2)  黃法官未有考慮警隊紀律主任並沒有遵從規例第 14(5) 條,在14天的期限內作出維持該項裁斷並加重懲罰的決定 (“理由二”) ;及

(3)  加重的懲罰過重 (“理由三”) 。

15.此外,在2019年8月19日的陳詞大綱中,申請人針對該判案書額外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由於這些理由是沒有包含在上訴通知書中的,而且申請人也沒有提出申請修改上訴通知書,故嚴格來說,他無權依賴那些新增的理由來支持本上訴。然而為了完整起見,本庭會在本判決書結尾部分簡單考慮這些理由。

討論

(i)  理由 ()使己入罪

16.有關理由一,申請人提及他於2012年3月7日所作的證人口供中,印有下列標準聲明:

「本人願意向警方作一份口供,本人擬作的口供,就本人所知及相信,其內容全部屬實,本人明白所作口供而明知其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者,本人有遭檢控刑事罪之虞。」

17.申請人亦依賴在口供結尾部分有以下這一點聲明:

「本人獲告知,本人由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而保存的刑事紀錄,有可能在其後的刑事訴訟中向辯方披露。」

18.本庭認為,申請人必定知道當時警方正在調查的是其財政狀況,而非任何針對他的刑事投訴,這點從其證人口供顯然易見。作為一個有經驗的警務人員,申請人應該知道在上文第 16及17 段中列出的只是向警方提供口供時所用的標準聲明。無論如何,在Fu Kin Chi Wil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8] 1 HKC 411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警務人員是有法律責任去對其可能干犯的違紀行為所進行的合法調查提供協助;即使違紀行為亦屬於刑事罪行,他也不可憑藉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拒絕協助調查。在此情況下,警務人員可得到的保障,在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不能為法庭所接納,而非基於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而拒絕協助調查。

19.黃法官在判案書中第 84 段如此說:

「在聆訊時,申請人坦白地指出,他在會面時根本沒有受這些聲明的內容所影響。」

本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顯然欠缺理據。

(ii)  理由 ()規例第 14(5) 條所訂的14天期限

20.規例第 14(5) 條訂明:

「除非高級警務人員根據第 (1)(a)(iii) 款命令重新聆訊該案,否則警隊紀律主任在收到根據第 (4) 款向其呈遞的違紀者報告時起計14 天內—

(a)  須就有關裁斷而—

(i)  維持該項裁斷;或

(ii)  更改該項裁斷,並以該適當審裁體就所提出的證據而應能作出的裁斷取代;或

(iii)  在符合第 (6)(c) 款的規定下,將該項裁斷作廢,並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訊該案;

(b)  凡維持或更改有關裁斷,須就任何判處而—

(i)  在沒有任何懲罰曾被判處時,判處他獲賦權判處的任何懲罰;或

(ii)  維持該項判處;或

(iii)  免除該項判處;或

(iv)  在不抵觸第 (6)(a)及(b) 款的規定下,以高級警務人員獲賦權作出的任何其他判處取代。」

21.就本案的討論而言,規例第 14(6) 條也是相關的,其內容為:

「警隊紀律主任不得—

(a)  在未傳召違紀者提出不應加重懲罰的理由之前,以較重的懲罰取代已判處的任何懲罰;或

(b)  以裁斷犯罪取代裁斷沒有犯罪;或

(c)  在維持或更改為裁斷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該案。」

22.基於以上規例,法庭須考慮的爭議點是根據規例第 14(5) 條,有關的14天期限是應由以下哪一個日期開始計算:

(1)  2017年1月5日,高級警務人員於當日通過“RC NTN” (新界北總區指揮官) 及“SSP Adm NTN” (新界北高級警司 (行政)) 向“SP Discipline” (警司,紀律) 呈遞有關的違紀者報告,藉此再將報告轉交至警隊紀律主任;或

(2)  2017年3月14日,警隊紀律主任於當日實際收到有關的違紀者報告。

23.關於規例第 14(5) 條訂下的14天期限的真正解釋,原訟法庭曾作出兩個截然不同的裁決。於林少寶對警務處處長(HCAL 7/2003 ,2005年8月23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其判詞第 37 段裁定,就規例第 14(5) 條而言,警察總部收到有關的違紀者報告的日期就是相關的日期。另一方面,於Kuk Yuk Ch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5/2005, 2007年1月16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裁定,就該規例而言,警隊紀律主任實際收到有關的違紀者報告的日期才是相關的日期。朱法官在其判詞第 67至69 段的說法如下:

“[67] It is the applicant’s argument that the 14 days under Regulation 14(5) start to run from the time the staff of the FDO received the Defaulter Report. In this case, since the Discipline Division at the Police Headquarter received the Defaulter Report on 24 January 2005, it was more than 14 days when the FDO made his decision in March 2005.

[68] The respondent, on the other hand, argued that the 14 days should only start to run when the Defaulter Report was received by the FDO himself. From the papers before the court, the earliest date on which the FDO received the Defaulter Report was 24 February 2005. The 14 days requirement was not breached.

[69] In my view, the wording of Regulation 14(5) is clear and unambiguous.  It refers to the receipt of the Defaulter Report by ‘him’, which is a reference to the FDO.  It is a reference to the FDO as an individual. The 14 days period should count from the date the FDO himself was in receipt of the Defaulter Report. This construction is further supported by Regulation 2 which defines the FDO as a police officer appointed by the Commissioner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ulations. It follows that this argument cannot stand.”

24.本庭認為規例第 14(5) 條的用語清晰。該條提述到,“警隊紀律主任在收到……向其呈遞的違紀者報告時起計14天”,有關文字已明確表示,該14天期限應由警隊紀律主任實際收到該違紀者報告當日起開始計算。

25.就本案而言,警隊紀律主任於2017年3月14日收到有關的違紀者報告,並於2017年3月15日維持有關裁斷。因此,他決定維持該項裁斷時,是符合規例第 14(5) 條訂下的14 天期限的要求。此後,由於警隊紀律主任打算加重對申請人施加的懲罰,因此他給予申請人5天的時間作出申述,解釋為何不應依照建議加重其懲罰。申請人於2017年3月20日作出申述,而警隊紀律主任隨後亦於2017年3月28日判處了加重的懲罰。若以2017年3月14日起計,警隊紀律主任作出上述決定時,是符合規例第 14(5) 條訂下的14天期限的要求。

26.即使本庭上述看法不正確,即規例第 14(5) 條訂下的14天期限應由高級警務人員向警察總部的紀律部呈遞該違紀者報告當日開始計算 (即2017年1月5日) ,本庭認為,警隊紀律主任不遵守有關時限的要求並不會造成其決定會被作廢或視為無效的後果。為了斷定因決策者不遵守法規所訂的時限或其他程序上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時,法庭的處理方法是將之視為一個法例詮釋的問題。法庭的工作是,經考慮法規的用語,有關要求的立法目的以及相關的案情事實後,從而確定法規對決策者不遵守有關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可見於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Jeyeanthan [2000] 1 WLR 354第 362 頁;Seal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07] 1 WLR 1910第 7 段;R v Clarke [2008] 1 WLR 338第 346-347 頁;R v Ashton [2007] 1 WLR 181 第 4 段;Adori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2009] 4 All ER 227第 34 段;Bank of Ireland v Colliers International UK plc [2013] Ch 422第 30 段)。

2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 (當時官階) 於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案HCAL 371/2001 (2001年8月10日) 闡述了相關考慮因素,有助處理此點。其判詞第 42 段說:

“The consequence, in my view, would lead to a hiatus in the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which would benefit neither the police force nor the officer facing punishment. Indeed, I would go so far as to say that it would lead to an absurdity never contemplated by the law-makers. Non-compliance with regulation 14(1) does not, in my judgment, in any way undermine or vitiate the earlier defaulter proceedings which resulted in a conviction. Accordingly, if non-compliance could not be waived, it would mean that no punishment could be visited upon an officer who quite lawfully (and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both the force and the public) had been convicted of a disciplinary offence. What would be the consequence of that? Would it mean that a convicted officer, for the sake of a day’s delay, would, in practical terms, escape any form of punishment? That would lead to a justifiable sense of grievance on the part of all right-thinking police officers. Would it mean, therefore, that the particular process of determining and awarding a punishment would be quashed so that it would have to start again? That surely would only increase delay rather than reducing it and, in my view, would do so for no good cause; in particular, I do not see how it could assist a convicted officer who is entitled to be promptly advised of his punishment. After all, if aggrieved by the punishment, that officer still has the appeal procedure open to him.”

28.本庭認為,規例第 14(5) 的真正解釋,不是在該規則沒有被遵從時,警隊紀律主任所作出的決定便自動被視為作廢或無效。法庭可視乎案件,豁免任何該等沒有遵從時限的行為。本案中,即使警隊紀律主任沒有遵從規則第 14(5) 條的時限,並不表示申請人因該等沒有遵從時限的行為而蒙受任何不利。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情況,該沒有遵從時限的行為,顯然應獲豁免。

(iii)  理由 ():加重的懲罰並非過重

29.法庭進行司法覆核時,一般不會干擾紀律部隊於内部紀律程序作出的判處。較諸法庭,紀律部隊更宜判斷紀律罪行的嚴重性,和就該等罪行應作出的適當判處。但若判處的紀律懲罰,其嚴峻程度已超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情況兩者之間的理性關係,法庭便可以介入(見Au Yeung Kwok Hing v Attorney General案,CACV 205/1994 (未經匯編,1995年2月7日) ,Ng Wai Sang v Secretary of Justice案 [1998] 3 HKC 501,及 Tsang Hing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案,CACV 192/2003 (未經匯編,2004年12月17日))。黃法官於其判案書第89段所採納的法律原則是正確的。

30.本案中,警隊紀律主任認為,原來的判處要求申請人立刻辭職、不需以薪金作為代通知金是不足夠的,因而決定加重懲罰,令申請人從警隊革職,不得獲退休福利。警隊紀律主任作出這個決定是由於 (i) 申請人的不當行為後果嚴重 (申請人拒絕協助警隊調查其財政狀況,妨礙警隊的行動效率) ,(ii) 申請人故意延誤紀律程序,(iii) 申請人公然無視上級的命令,及 (iv) 申請人無悔意,因而認為阻嚇性懲罰是必要的。本庭認為,所加重的懲罰確實嚴峻,但不能因此說其嚴峻程度已超越罪行的嚴重性、及犯案者的情況兩者之間的理性關係。

31.Ng Wai-sang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若因違紀者個人的缺失,而非因犯罪或不誠實,需把違紀者從警隊革除,則應考慮不會損失退休金的懲罰,才合乎公道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 11和12段) 。本案中,原來的判處不會令申請人失去退休金福利。但是警隊紀律主任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該判處是不足的。警隊紀律主任加重申請人的懲罰之前,已經給予申請人機會,讓他提出反對加重懲罰的理由,申請人亦已提出革職不獲退休金福利的懲罰並不相稱。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已獲警隊紀律主任明確考慮,但不獲接納。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警隊紀律主任決定最終判處之前,已考慮過是否應作出不會喪失退休金福利的懲罰。

32.警務處副處長審議申請人的上訴時,已明確地考慮過申請人的投訴,即警隊紀律主任判處的加重懲罰過重。但警務處副處長同意警隊紀律主任的看法,即本案性質非常嚴重,在決定必須判處具阻嚇力的紀律懲罰時,考慮了下列事項:(i) 申請人公然反抗上級人員向他發出的合法命令,(ii) 申請人直至高級警務人員於2016年12月29日給予他最後機會時才提出減免懲罰的理由,(iii) 申請人沒有任何值得作為辯解的情況,及(iv) 申請人試圖延誤紀律程序,削弱警隊紀律系統的整體效率。黃法官也接納警隊判處加重懲罰前,已考慮過判處讓申請人不會失去退休金福利的較輕懲罰,及申請人的服務紀錄 (見判案書第 103段) 。

33.總而言之,本庭認為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内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欠缺充分理據。

(iv)  人提出的額外理由

34.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19年8月19日的陳詞大綱中,就該判案書提出了三項其他的上訴理由,而這些理由之前並沒有在上訴通知書内提出。

35.首先,申請人說黃法官沒有顧及警長 22506在2012年3月7日會見他時,他事實上並沒有拒絕遵照或服從上級的命令。本庭認為,從閱讀申請人日期為2012年3月7日的證人口供清晰可見,他拒絕向警長 22506提供所要求的文件,以調查他的財政狀況。

36.申請人爭辯說,因為他沒有環聯信貸報告可提供給警隊,故此警長 22506應給他機會去拿取報告,以便遵從警長 22506所提出的要求。然而,從申請人的證人口供明顯可見,他沒有要求時間去拿取環聯信貸報告。他是基於原則問題, 包括質疑警隊有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或基礎提出該要求,及他在第一次紀律聆訊中已被裁定無罪, 而反對交出所要求的文件。申請人是否拒絕遵從警長 22506的要求此問題屬事實的問題,此事實問題已獲適當審裁體考慮,並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裁定。黃法官也重新檢視過此爭議,並認為申請人的指稱不成立 (見判案書第 73至75段) 。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可供本庭在一個司法覆核的申請中干預適當審裁體就事實作出的裁定,或干預黃法官就此爭議所作的結論。

37.第二,申請人說,黃法官未有顧及適當審裁體不允許他傳召警司李志聰作為辯方證人,在紀律聆訊中為其作證對他造成的不公。據申請人所言,他想傳召警司李志聰就警隊調查他的財政狀況的背景和基礎作證。依本庭之見,適當審裁體須處理的爭議是,申請人在2012年3月7日的會面中拒絕提供警長 22506所要求的文件,此舉是否構成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的行為,違反規例第 3(2)(c) 條。本庭認為適當審裁體所持的下述看法正確:警司李志聰可能提供的證詞, 包括曾指示警長 22506會見申請人及關於調查申請人的事宜,及他曾聽取法律意見,不會對辯方的案情有幫助。黃法官也不接受這項覆核的理由 (見判案書第 67至72段) 。事實上,即使到現在,申請人也無法指出警司李志聰可以或可能給予的證詞如何能協助他就有關的紀律控罪作抗辯。

38.第三,申請人說,黃法官誤解了有關的證據,錯誤地將警隊發現的那張貸款申請表及引致第一項紀律控罪的有關調查提述為支持第二項紀律控罪的事實。申請人也爭辯說,警隊沒有理由在2014年6月對他展開第二次紀律聆訊。

39.本庭接受黃法官可能誤解了有關的證據,錯誤地以為那張貸款申請表與第二項紀律控罪有關。事實上,警隊發現了那張貸款申請表,展開了2009年的調查,而有關的調查導致第一項紀律控罪。然而,本庭不認為此錯誤影響到黃法官在其判案書第 36至38段所作結論的正確性。他的結論是,警隊有權就申請人在2012年3月拒絕協助警隊調查他的財政狀況,在2014年6月對他展開第二次的紀律聆訊;而申請人是次拒絕一事與他之前在2009年7月拒絕協助警隊調查其財政狀況的事件並不相關。

40.總而言之,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就該判案書提出的額外上訴理由有充分理據。

處置

41.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被駁回。本庭頒下臨時命令,申請人須向處長 / 律政司司長支付他們反對本上訴的訟費,數額將循簡易程序評估。除非申請人在14天内申請更改此命令,否則此命令將成為最終的命令。為了評估訟費的目的,處長 / 律政司司長須在 28 天内存檔及送達一份訟費清單,而就處長 / 律政司司長所申索的訟費數額,申請人須在其後的14天内存檔及送達其反對理由。

( 林文瀚 ) ( 區慶祥 )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副庭長 法官 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陳海翔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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