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迪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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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前警務人員,他針對警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嚴厲譴責和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的紀律懲罰,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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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1/2018 [2018] HKCFI 2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8日 建議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0月9日和11月12日 申請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29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是一名前警務人員,他針對警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嚴厲譴責和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的紀律懲罰,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 事源 2.在相關日子,申請人是大埔分區其中一隊巡邏小隊的警員。 3.2006年11月18日,他被列於無力償還債務人員名單之內。2008年3月4日,由於警務處認為他已有能力償還債務,得以從該名單中剔除名字。 4.2009年,警隊在一次搜查中發現一張與申請人有關的貸款申請表[1],上有兩個日期蓋章,分別是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7月2日,因而懷疑申請人在被列入無力償還債務人員名單期間沒有申報新的貸款,對他展開紀律調查。 5.2012年3月7日,警署警長趙德發 (「趙」) 會見申請人[2],要求他提供當天之前3個月的出糧銀行戶口交易紀錄和環聯信貸資料及紀錄,以調查他當時的財務狀況。申請人質疑警方要求的理據。 6.經趙作出正式命令,並一再提醒他不服從後果可能會被控紀律罪行,申請人依然沒有交出被要求提供的文件或資料,一直質疑調查是否合法恰當。 7.因為申請人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以協助調查他當時的財務狀況,2009年7月,警務處控告他「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的行為」[3] 這紀律控罪。 紀律聆訊和上訴 8.紀律聆訊案件編號為TP DIST DR1/2012,紀律控罪的指控詳情[4] 是:申請人於上述3月7日的會見中,在執勤時,拒絕提供他的銀行結單及環聯信貸報告,因而未能協助趙對他的財政進行紀律調查,這行為有損害良好秩序和紀律。 9.在2010年8月17日的聆訊[5],申請人不承認紀律控罪,案件排期2010年10月19日審訊。 10.直至2014年6月,曾有多次聆訊,都因申請人指出控方未有提供審訊文件的副本而押後。2012年9月5日,警務處批准申請人在聆訊中委派法律代表[6]。申請人出席了2014年6月16日的聆訊,因檢控人員更換而押後[7]。 11.2014年7月15日,再進行聆訊,申請人已收齊文件,可以聆訊,不過,他意外腰傷,需長期放病假,未能出席聆訊。 12.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2日期間,安排了5次聆訊[8],都因申請人在放病假,主審人員將聆訊押後。4月22日的那次聆訊押後至2015年7月29日[9]。 13.期間,2015年4月21日,申請人進行了脊椎手術。 14.7月21日,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押後7月29日的聆訊,沒有得到批准。 15.7月29日,主審人員[10] 在申請人缺席下進行了聆訊[11]。 16.當天,控方傳召了控方唯一的證人趙,並將PE1[12] 呈堂為證物[13]。 17.10月6日[14],再次聆訊,申請人出席了,主審人員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12月10日,讓他聘用律師。 18.2015年12月10日,申請人以同樣理由再次申請押後,申請獲批,聆訊押後至2016年2月19日。[15] 19.2016年2月19日,申請人有律師代表[16],她為申請人作出一些陳詞,並申請押後,聆訊押後至2016年5月5日。[17] 20.2016年5月5日,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申請押後獲批,聆訊押後至2016年8月24日。[18] 21.2016年8月24日,申請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19],正式否認控罪,並申請讓申請人那方傳召一名稍後才可作證的證人[20],申請被拒,聆訊押後至2016年12月19日聽取雙方陳詞。[21] 22.2016年12月19日,主審人員裁斷申請人紀律控罪罪名成立,因為認為自己的判處權力不足,將案件轉交高級警務人員判處。[22] 23.2017年1月5日,申請人被高級警務人員判處[23]「在沒有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 24.2017年3月29日,警隊紀律主任在考慮了申請人的申辯[24] 後,判處「嚴厲譴責」,並加判「在禠奪退休福利下革職」的懲罰。[25] 26.2017年10月25日,申請人的上訴被駁回。同日,警務處處長核實了警隊紀律主任的判處。[27] 27.申請人被革職的生效日期是2017年11月1日。[28] 司法覆核申請 28.申請人在申請許可的通知書[29] 中列出以下他尋求的濟助:
29.至於司法覆核申請的理據,他在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1日和2018年6月25日所作的三份誓章中都有列出,因為並不相同,或不完全相同,現分別列出。 30.2018年1月23日誓章中所列的理據:
31.2018年2月21日誓章中所列的理據:
許可申請的聆訊 33.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依賴他呈交了的文件,並作出陳詞,陳詞內容大部份已見於之前存檔了的文件,他強調的事項包括以下:
34.代表建議答辯方的署理助理民事法律專員陳海翔 (「陳專員」) 向法庭呈交了相關文件,並作出陳詞,力陳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充分理據,令法庭應發出許可,讓他申請司法覆核。 討論和考慮 申請理據 (1):無理對申請人作出的紀律聆訊 35.申請人在之前曾被列為無力償還債務人員,2008年3月因有能力償還,從名單中剔除。2009年,警方發現一份同時有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7月2日的日期蓋章的貸款申請表,懷疑申請人在被列入無力償還債務人員名單期間沒有申報新的貸款,所以對他作出紀律調查。警務人員的經濟狀況是十分值得重視的,所以進行調查是有理有據的,調查範圍也合理,並非如申請人所述般在沒有原因下要求他出示個人資料。之後基於他沒有配合調查,不服從命令而展開的紀律聆訊也非屬無理,是有合法基礎的。 36.在會見時,趙已告知申請人警隊在調查他的個人財政狀況,並已向他指出:「大埔警區管理層對他現時財務狀況不清楚,因此就根據《警察通例》第6章行為與紀律第1節第8段,『警務人員務必謹慎處理其個人財務。如不謹慎理財而導致嚴重財政困難,以致影響人員的工作效率,有關人員將因而遭受紀律處分』,向他作出紀律調查。」 37.根據《警隊紀律手冊》第6-06章第5條,警隊如認為必須進行內部紀律調查,而要求提供的文件是受調查人員所擁有或控制而事前已存在的紀錄,以及就調查範圍而言要求提供的文件範圍亦屬合理,則較受調查人員高級的調查人員可根據《警隊條例》第30條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命令受調查人員提供文件以便協助調查。 38.申請人在會面中只質疑趙發出的口頭命令的合法性,沒有遵從命令,也沒有提出不遵從命令的具體理由,並不算合理的解釋[34]。在這情況下,對申請人作出相關的紀律控罪起訴,是合理和合法的。 申請理據 (2) 39.申請人在2010年曾接受紀律調查,其後因為拒絕協助調查而被控「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的行為」罪,但在2011年5月被裁定該控罪罪名不成立。 40.上一次的聆訊,也是關乎一次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的內部調查,不過,調查所涉的是2007 ‑ 2008年那段日子,並非本案的同一段日子,而且引起紀律聆訊的,是兩次不同的內部調查會面。 41.上一次聆訊,申請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主因是調查人員向申請人查問時所述的日子,和該次調查所涉的那段日子不符。 42.明顯,上一次聆訊與本案所涉的調查和紀律聆訊所涉的是不同的事情。 43.今次紀律聆訊,關乎的是申請人於2012年3月7日由趙進行的會見中拒絕趙的提供文件及資料的命令,絕對不是一事兩審或一事不再理的情況。 申請理據 (3) 和 (18):缺席聆訊有違公平審訊 44.違紀人員有責任親身出席紀律聆訊,如沒有出席,而主審人員認為無合理理由,可在違紀人員缺席下進行聆訊。違紀人員在聆訊日放病假,他仍有責任證明他不適宜出席預定的聆訊。即使健康欠佳不適宜履行一般警務工作,是依然有可能適宜出席紀律聆訊的。所以,違紀人員必須把情況向醫生提出,供醫生考慮,並在其簽發的病假證明書上說明他的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出席紀律聆訊。[35] 這些規定,在每一次紀律聆訊通知中,都有列明。[36] 45.申請人多次缺席。每一次主審人員都向主控人員查究,得悉申請人除了指出自己在放病假之外,沒有提供其他缺席理由,甚至曾回答不想知悉或收到任何與聆訊相關的資料。申請人雖呈交了病假證明書,但有關病假證明書上沒有註明他不適宜出席聆訊。[37] 46.當局在2015年1月29日開始,給予申請人多封的通知信中[38],邀請他就缺席聆訊程序一事作出申述,解釋為何聆訊不應在他沒有合理辯解而缺席下進行,申請人沒有作出申述,並且在人員聯絡他時,曾表示不要再向他寄發掛號郵件,甚至曾表示不會出席聆訊[39]。 47.在2015年7月29日的聆訊[40],申請人缺席。主審人員查證了聆訊通知書已兩次以掛號郵件方式寄往申請人的地址,但郵件都被拒收;當人員以電話聯絡申請人,只被告知他在放病假,不會出席聆訊,並打算申請押後。2015年7月21日,檢控人員確收到申請人的信件及附上的病假證明書,並申請押後,但申請沒有被批准。 48.主審人員曾親自檢查紀錄,確認上述資料,他顧及了:
他決定在申請人缺席下進行聆訊。 49.如果情況恰當,主審人員有酌情權可在申請人缺席下進行針對他的紀律聆訊,但這酌情權必須在十分小心考慮之下才可行使,考慮時,必須顧及對控方和辯方都要公平,也須顧及案件整體情況,包括:
50.以本案而言,顧及之前所述的事實情況和上述考慮因素,本席認為,主審人員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亦不牽涉錯誤。申請人指控主審人員犯了程序公義和偏幫控方,並沒有事實方面支持,不能成立,並不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 51.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主審人員有權行使酌情權在申請人缺席下進行聆訊,他的決定是合情合理的,難稱有誤。 52.紀錄顯示,主審人員一直很有耐性,給予了申請人充份機會解釋和證明他為何未能出席,曾有一次得知申請人在醫院便決定押後聆訊,處理公平恰當,顧及的事情也是他理可顧及的。 53.其中一次通知書被退回,當時申請人確身在醫院,但畢竟根據紀錄信件是被退回的,申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解釋為何會出現這情況。而這事情也只是主審人員顧及了的一系列事情中其中一項而已,也不見是其中重要一環。 54.申請人援引Li Chi Sum案,陳詞說主審人員沒有等待醫事委員會的報告便決定進行缺席聆訊是不妥的。 55.正如陳專員指出,Li Chi Sum案和本案有很多不同之處,尤其是在該案醫事委員會的報告與相關人員的紀律罪行有直接關係,本案不是這情況。 56.此外,在本案,申請人承認是他向當局提議召開醫事委員會的,當局同意了並向醫管局提出要求,不過,他沒有將此事告訴主審人員或控方。在這情況下,他難以批評主審人員在決定進行缺席聆訊時沒有考慮等候醫事委員會的報告。 57.再者,從醫事委員會的報告,看不到委員會召開的目的包括評估申請人是否適合出席聆訊,報告也沒有列出這樣的評估。 58.申請人在缺席聆訊之後的第一次聆訊便恢復出席,他力陳這顯示他康復了便立即出席聆訊,無意阻延。在那次聆訊時,申請人已知悉進行了缺席聆訊,他之後出席,與他沒有拖延之說沒有必然關係。重要的是,主審人員決定進行缺席聆訊的決定是否穩妥,這一點本席之前已作定奪。 59.在申請人缺席聆訊下,主審人員有責任確保聆訊在可行範圍內公平地進行。 60.申請人指控主審人員犯了程序公義和偏幫控方。 61.所有紀律聆訊都有錄音錄影紀錄,安排送達有關紀錄的拷貝予申請人。 62.主審人員明確指出,控方有舉證責任。資料顯示,主控人員提出了充分證據證明有關控罪。[41] 63.申請人指控主審人員犯了程序公義和偏幫控方,並沒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並不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 64.主審人員的最終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他的裁決合情合理,有充分證據支持。 65.在聆訊時,申請人指出,他在缺席聆訊後第一次出席時,曾要求重召趙讓他盤問,但不獲批准。這說法,不見在紀錄中,但申請人說在聆訊錄音可聽得到,不過他沒有帶錄音光碟來。他說,若他可以盤問趙,打算問他那次調查的基礎是甚麼。 66.陳專員的回應是,即使暫且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屬實,一來未知盤問結果,二來調查目的其實明確,至今申請人也未能說出調查為何會不合法、或在Wednesbury[42] 標準下不合理。本席認同這論點。 申請理據 (4) 和 (5):有關申請傳召辯方證人之決定 67.在2016年5月5日進行的聆訊中,當時控方已舉證完畢,申請人由他新委任的律師[43] 代表,申請押後聆訊至2016年8月22日當日或之後,並告知控方和主審人員,申請人將會是唯一的辯方證人。主審人員同意把案件再押後至2016年8月24日。[44] 68.在2016年8月24日的聆訊中,申請人的法律代表提出申請,於下次聆訊傳召警司李志聰 (「李警司」) 為辯方證人,理由是控方證人曾向他請示,而李警司也曾聽取法律意見,故此他的證詞和對申請人進行調查的背景及基礎有關。 69.主審人員徵詢過其法律顧問的意見,認為李警司聽取了的法律意見,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不應披露。 70.主審人員顧及了申請人之前從來沒有提及傳召李警司為辯方證人,也質疑李警司可提供甚麼和抗辯有關的資料,也顧及專業保密權,否決了申請人傳召李警司的申請。 71.主審人員考慮了申請人有傳召辯方證人和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不認為李警司的證詞會對申請人的抗辯有何幫助。[45] 為何要向他調查,申請人也知悉,只是不願接受。 72.本席認為,主審人員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理由有據,並無錯誤,也沒有違反公平審訊原則。 申請理據 (12) 73.申請人的陳詞是,控方未能證明主要控罪元素。 74.控方的指控基礎簡單不過,是申請人沒有遵照趙的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至今趙這方面的事實指稱都沒有受爭議。 75.本席察看了證據,不認為這理據可成立。 申請理據 (13) 76.申請人陳詞說主審人員偏幫控方。顧及了申請人的陳詞,察看了聆訊紀錄,本席不認為這理據成立。 申請理據 (14):主審人員有違程序公義 77.就這理據申請人提出了以下三項批評:
78.就第 (1) 點,本席已在上文第65 - 66段考慮處理了。 79.就第 (2) 點,根據《警隊紀律手冊》第8章,主審人員之法律顧問可在紀律聆訊中就法律觀點、任何有關妥善進行聆訊的事宜和對申請人個案的考慮向主審人員提出意見。在獲得主審人員許可的情況下,他可向主審人員的法律代表、申請人及其法律代表提出提問,並向主審人員陳詞。從紀律聆訊的紀錄可見,法律顧問提醒主審人員在紀律聆訊中擔當的責任包括進行聆訊的適當性,尋求個案的事實及考慮控罪是否成立等,這些事項,都是法律顧問有權向主審人員提供意見的。做法並沒有申請人所聲稱的犯了程序公義。 80.就第 (3) 點,在主審人員考慮和決定應否進行缺席聆訊時,如上所述,他有權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當天申請人缺席,難免失去了發言權。 81.缺席聆訊的決定是否恰當,在之後各層的程序都有再提出,在相關人員作出決定前,申請人都有作出陳述。 82.至於定罪裁決,申請人是呈交了辯方結案陳詞的[46],主審人員也在考慮了之後才作出裁定。 申請理據 (16) 83.這項理據關乎舉證程度,申請人的陳詞是,在會見時趙曾表示他簽署聲明和結末語,內容都提及刑事罪行,因此聆訊的舉證程度應該是高的。 84.在聆訊時,申請人坦白地指出,他在會面時根本沒有受這些聲明的內容所影響。 85.無論如何,主審人員提醒了檢控人員:「紀律研訊所採用的舉證準則是民事準則,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在衡量相對可能性時,若有關指控愈嚴重,則代表發生的可能性愈低,因此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原則下,需要舉出更有力的證據以作證明。本人強調舉證責任仍然落在控方。」[47] 86.這反映主審人員對舉證程度有準確掌握,沒有犯錯。 申請理據 (17) 87.趙所要求的文件全是申請人所控制或擁有而事前已存在的紀錄。銀行結單毫無疑問是這類文件。至於環聯信貸報告,雖然文件或許未在申請人手上,但所有關乎申請人的信貸紀錄必已在環聯的資料系統中,是已存在的,只要申請人向它申請便可得到 (案中並無證據指他拿不到這資料),屬申請人所控制而事前已存在的紀錄。 申請理據 (6) - (11),(15) 和 (19) 88.這些理據都關乎判處,申請人力陳,判處過重。 89.紀律審裁機構判處懲罰,是在行使酌情權,除非有證據顯示,紀律審裁機構所作之決定不合法或不合理,否則法庭不會輕言干涉紀律審裁機構所作之決定[48]。上訴法庭在Chan Kam Cho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49] 案指出,即使判處是嚴峻的,或甚至不當地嚴峻,也不一定是法庭可干預的基礎。紀律審裁機構完全有權顧及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並決定給予某事項多少比重,除非判處是根據Wednesbury案例的尺度[50] 是不合理的,否則法庭不會干預。 90.紀律主任認為,判處應該是「嚴厲譴責」和「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理由如下[51]:
91.紀律主任審視了全部相關紀錄,顧及了:
92.紀律主任書面告知了申請人他的考慮和打算作出的判處,並給予他5天時間提交申述。 93.申請人提交了申述[52],反對紀律主任打算作出的判處,要求他重新考慮。他提出以下的理據:
94.申請人也指出聆訊不公,不應在他缺席下聆訊,他確實有病,須動手術,並非刻意放棄出席聆訊,或拖延聆訊。要求傳召李警司也有理由,因為他可提供要求他出示財務資料的背景事實和理據。 95.紀律主任在考慮了申請人的申述後,顧及案件的嚴重性質和情況、申請人的不認罪答辯、財務紀錄、紀律紀錄,和他的申述,認為他打算作出的判處是有必要和合情合理的。他指出:「違紀人員身為擁有近20年服務年資和經驗的警務人員,理應一開始便充分了解其不當行為有何嚴重後果。他刻意拖延研訊程序,公然漠視上級人員所作的命令,而且毫無悔意,大大加重本案的嚴重程度。因此,本人認為有必要判處具阻嚇力的懲罰。」[53] 96.在紀律主任正式作出判處後,申請人提出上訴,他由趙啟丁大律師代表,理據大致如下[54]:
97.警隊紀律組審察了上述理由,認為上訴沒有充分理據,紀律組就上訴理由作出了以下的評論[55]:
98.申請人可以提交最後申辯,但他沒有提交。 99.警務處副處長考慮了上訴,基於以下理由[56],予以駁回:
100.就判處的輕重,副處長認為本案性質相當嚴重,申請人公然蔑視上級的合法命令,企圖押後聆訊,損害警隊紀律處分制度的整體效率。為保持警隊良好的行政運作,有必要判處具阻嚇作用的紀律處分。 101.相關人員在各階段審視本案時,明顯都已仔細審閱案件檔案並仔細考慮論據和審議紀錄等,也考慮了初時判處是否恰當,是否應將判處加重。 102.在Ng Wai Sa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57],上訴法庭指出,關乎部門的內部紀律聆訊,前提是有關部門應可自主地作出決定,法庭要審視的,是裁決理據是否顯示相關裁決是公平地作出的,在審視時,法庭關注點是相關理據是否展示了主要議題有被考慮,和裁決是如何作出,以判處而言,須顯示為何要作出那種判處的理由,包括否定較輕判處的理由。 103.從整個程序,可見當局起碼曾考慮了「命令在沒有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這較輕微的處分,才決定現時的懲罰。也沒有理由懷疑當局沒有充分顧及申請人的服務紀錄。 104.至於關乎在高級警務人員沒有作出附表中第一段的懲罰時紀律主任便無權作出現時的懲罰這陳詞,陳專員初時的陳詞是,根據「規例」的附表,高級警務人員和紀律主任的懲罰權力是一樣的,都包括附表的第 (1) ‑ (4) 段所列的懲罰,而第 (4) 段所用的字眼是這一段所述的懲罰可用來「代替或另加於根據第 (1) 段所判處的懲罰」,因此,即使高級警務人員沒有判處第 (1) 段的懲罰,紀律主任在行使「規例」第 14(5)(a)(i) 條的權力時,也可以同時判處第 (1) 段和第 (4) 段的懲罰。 105.聆訊後,陳專員來信,指出發現案例Tsang Hing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58] 與案有關,有支持申請人的論點的段落,因此知會法庭和申請人。 106.在本案,主審人員裁定申請人有罪,他認為其所能判處的懲罰不足夠,所以沒有作出判處。[59] 107.申請人是初級警務人員,就他被定罪的紀律罪行可被判處的懲罰列於「規例」第 13(1) 條,根據「規例」第30條,督察、警司、高級警務人員、警隊紀律主任、及處長各自可判處的懲罰,列於「規例」的附表 (「附表」) 內。 108.在本案,作出判處的人員分別是高級警務人員和警隊紀律主任,副處長則處理了上訴。 109.根據「附表」,上述人員可施加的懲罰如下:
110.在Tsang Hing Shing案,代表警方的大律師指出,即使警隊紀律主任有權施加「附表」第一段以外的懲罰 (在該案稱為額外懲罰[60]),但這權力只可在施加了第一段懲罰後才有權施加以代替或另加於第一段懲罰,如果原本沒有施加第一段懲罰,便沒有施加額外懲罰的權力。 111.這正是本案申請人這方面的陳詞要點。 112.上訴法庭在Tsang Hing Shing案根據以下裁定批准了司法覆核:
113.在本案,高級警務人員施加的懲罰,是「在沒有代通知金下立即辭職」,這是列表第 4(b) 段所列的懲罰,他沒有施加第1段所列的任何懲罰。 114.換言之,高級警務人員的處理是錯誤的。 115.不過,陳專員的陳詞是,當警隊紀律主任處理案件時,他已發現問題並作出修正[61],他指出,他是根據「規例」第 14(5)(b)(iv) 條所賦予的權力,判處「嚴厲譴責」和加判「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的懲罰的。[62] 116.根據「規例」第 14(5)(b) 條,警隊紀律主任有權維持或更改有關判處的裁斷,包括有權以高級警務人員獲賦權作出的任何其他判處取代[63],不過在以較重的懲罰取代已判處的任何懲罰前,必須讓違紀者提出不應該加重懲罰的理由[64]。 117.在本案,申請人得到申述的機會,警隊紀律主任也考慮了他的申述,才決定行使上述的權力。 118.這事情在申請人向處長提出上訴時也是其一上訴理由。[65] 副處長認為這論點不成立,也認為判處恰當。[66] 119.陳專員指出,處長在處理上訴時有權以他獲賦權判處的任何懲罰取代原本的判處。[67] 處長既認為判處恰當,便難有在公法下有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 120.因建議答辯人於聆訊後告知法庭Tsang Hing Shing這案例,法庭指示申請人可作進一步陳詞。申請人指出,根據「規例」第 14(4)、14(5)(a) 和 14(5)(b) 條所規定,警隊紀律主任須於收到高級警務人員呈遞的違紀報告起計14天內作出決定,他作出決定時超出了條例訂明的時限,故此他的判處是無效的。根據紀錄,高級警務人員在2017年1月5日呈交報告,警隊紀律主任於2017年3月15日發函給申請人,告知他有意加重刑罰,並通知他可提出申辯。他於2017年3月29日才確認裁斷並判處現時的懲罰。 121.本席考慮了雙方書面陳詞,認同陳專員的論點,這理據不成立。 總結 122.申請人沒有提出充分理據指出紀律審裁機構所作之決定和過程中的處理是不合法或根據Wednesbury案例是不合理的,也未能顯示他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68] 指出:
123.本席認為,不論關乎聆訊程序,定罪判決和判處,申請人提出的理據,都未能達到這標準,因此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民事法律專員陳海翔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5/211]。 [2] 見趙德發警長錄取的供詞,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5/213-217]。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A章《警察 (紀律) 規例》第 (3)(2)(c) 條。 [4]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4/207]。 [5]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0/249]。 [6]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9/56-57]。 [7]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16] 及 [2/24/382]。 [8] 2014年10月29日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68]、[2/23/319] 及 [2/24/384]); 2014年12月23日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74]、[2/23/324] 及 [2/24/388]);2015年1月29日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83] [2/23/328] 及 [2/24/391]);2015年3月6日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92]、[2/23/331] 及 [2/24/394]);2015年4月22日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101]、[2/23/335] 及 [2/24/398])。 [9]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112]。 [10] 警司黃祥明。 [11]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38] 及 [2/24/401]。 [12]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5/211]。 [13]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41] 及 [2/24/404]。 [14]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124]、[2/23/348] 及 [2/24/410]。 [15]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53] 及 [2/24/414]。 [16] 律師葉美好女士。 [17]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57] 及 [2/24/417]。 [18]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65] 及 [2/24/424]。 [19] 江小菁女士。 [20] 一名姓李的警司。 [21]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70] 及 [2/24/429]。 [22]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3/378]、[2/24/439]、[3/25/440] 和 [3/26/469]。 [23] 作出判處的高級警務人員是元朗區區警司。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27/522]、[3/28/530] 和 [3/29/541]。 [24]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0/554]。 [25]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29/545]、[3/33/607]。 [26]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5/621]。 [27]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9/643] 及 [3/36/626]。 [28]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9/644]。 [29]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1]。 [30] 當時申請人已收到建議答辯人的陳詞和文件。 [31] FACV 24/2007。 [32] FACV 2/1997。 [33] HCAL 89/2015。 [34]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5/213-217]。 [35] 警隊紀律手冊第6-09章,尤其是第1、12和13段。這些規定在每一次紀律聆訊通知中,都有列明。 [36]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61-114]。 [37]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1/133-143] 和 [2/24/382-409]。 [38]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1/10/92-114]。 [39]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4/394-409]。 [40]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4/401-403]。 [41]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4/403]。 [42] 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和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 [43] 律師江小菁女士。 [44]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4/424-428]。 [45]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4/429-435]。 [46]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1/287-303]。 [47]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2/24/403]。 [48] 見Chow Kwok Le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HCAL 103/2010, §11。 [49] [2016] 4 HKLRD 565 §§28和36。 [50] 見Tesco Store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95] 1 WLR 759, 764G-H。 [51]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29/549-552]。 [52]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0/554-555]。 [53]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3/614-615]。 [54]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5/621-625]。 [55]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6/633-636]。 [56]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9/649-651]。 [57] CACV 18/1998。 [58] CACV 192/2003。 [59] 根據《警隊 (紀律) 規例》第 11(6) 條行事。 [60] 原文是 “additional award”。 [61]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2/604]。 [62]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3/615]。 [63] 見「規例」第 14(5)(b)(iv) 條。 [64] 見「規例」第 14(6)(a) 條。 [65]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5/624]。 [66] 見建議答辯人文件冊 [3/39/650-651]。 [67] 見「規例」第 15(2)(c) 條。 [68] (2007) 10 HKCFAR 676。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