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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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普通襲擊(控罪一)及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控罪二)。基於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及被定罪,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處理贓物罪」(控罪三),即控罪二的交替控罪。因此,此控罪被撤銷。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81/2019[2019] HKDC 14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1/2019

[2019] HKDC 1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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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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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林祖兒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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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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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普通襲擊(控罪一)及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控罪二)。基於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及被定罪,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處理贓物罪」(控罪三),即控罪二的交替控罪。因此,此控罪被撤銷。

案情

2.2019年3月25日約0625時,法國航空公司AF188航班(“AF188”)從法國巴黎起飛前往終點站香港。在所有關鍵時間,男子CHKHACHKHI RACHID(PW1)是AF188其中一名在機上服務的機艙服務員,而女子田玲(PW2)則是座位35G乘客。

3.PW2登機後,將載有屬於她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號碼為4270-XXXX-XXXX-XXXX)(“該信用卡”)的銀包放進背包,再將背包放在座位上方置物櫃。

控罪一

4.同日約1810時,AF188在香港國際機場降落,並停泊在28號閘口。機艙服務員打開艙門,讓乘客下機。

5.PW1協助乘客離開飛機,期間看見全程坐在34H座位的被告人從26H座位後面的雜誌架拿起一個藍色袋(“該藍色袋”),懷疑該藍色袋不屬於被告人,於是上前問被告人:「What is that?」

6.被告人二話不說便衝向艙門。PW1追上去,但被被告人推開,使他跌在地上。PW1繼續追上去,截停被告人,並將被告人推到15F號座位上,叫他坐著別動。此時,被告人從右前褲袋取出該藍色袋丟棄,又捉著PW1右手,導致他右手掌泛紅。

控罪二

7.PW1從地上拾起該藍色袋,由其同事看守被告人。PW1把事件告知機長。機長於是報警。此時,PW2已離開飛機。

8.同日約1835時,警員20122登上AF188調查。經搜查,在該藍色袋內發現該信用卡及48張美金100元銀行紙幣(總額為美金4,800元)。

9.2019年3月26日約0900時,PW2發現銀包內的信用卡不見了,但無被人用來進行欺詐交易。

10.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該些美金是他的,即20張舊版銀行紙幣,28張新版銀行紙幣。

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43歲,河南省人,在一間廣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月入人民幣10,000元。他未婚,但有兩名女兒,分別18歲及16歲,均是學生。她們有時與被告人居住,有時與母親同住。被告人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她們的生活及求學費用。

13.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是家庭經濟支柱。2016年,母親因胃癌做過手術。最近她有復發跡象。被告人在羈留期間得知此事,十分掛念母親。

14.案發當天,他來港是轉機往深圳。他愚昧地取了他人的信用卡,深感後悔。他亦為自己對該機艙服務員作出的野蠻行為感到羞愧及悔疚。

15.辯方指出,信用卡持有人無因本案有經濟損失,該機艙服務員的傷勢亦不大,希望法庭輕判,把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16.辯方亦呈上案例,包括HKSAR v ZUO GUOFA DCCC 841/201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祖龍  DCCC 941/2016,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及擔心需要人照料的年邁父母,特別是病患的母親及求學中的女兒;他希望可盡快回家,負起重擔,讓家裡各人脫離困境。

判刑

17.本席已細心考慮過所有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18.就控罪二,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件均涉及該案中的被告人在航班上偷竊其他乘客的財物。案情上主要的分別是財物價值有別,及康祖龍一案內事主曾與被告人對質及糾纏。法庭在康祖龍一案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而ZUO GUOFA一案,法庭認為9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19.此控罪的重點是航機的安全,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可能造成的實則及潛在的混亂後果。康祖龍一案的情節與本案的情節相類似,涉及被告人作出盜竊行為引致機艙服務員與被告人對質及糾纏。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15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亦足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

20.至於控罪一,被告人襲擊PW1明顯是想逃走,逃避PW1揭發他的偷竊行為法律責任。雖然PW1的傷勢不大,但襲擊機艙人員本身亦可對航班乘客安全構成危險。故此,刑罰也應有阻嚇性及反映嚴重性。

21.考慮到該襲擊發生時,航班已停泊在閘口,艙門已打開讓乘客在下機的階段,並非仍在航行中。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2.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判處被告人4個月的監禁(控罪一)及10個月的監禁(控罪二)。兩項控罪是有關連,涉及同一機艙服務員,但性質、犯罪行為不同。

23.本席認為,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二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合共12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