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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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林漢坤 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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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2/2019 [2019] HKDC 1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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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林漢坤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情透露,2018年12月26日早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九龍的士,接載兩名青年人到達新界天水圍沙江圍。兩名乘客下車之後,被告人下車前往洗手間,途中經過13號B地下時,見屋內沒有人,於是決定入內偷東西。他返回的士拿鋸,然後鋸開窗花,爬窗入屋內。但正當他打算在屋內尋找值錢東西時,男戶主突然返回屋內。被告人即時抺掉窗的指紋,然後經同一扇窗逃走。在逃走時,被告人將一部手提電話遺留在住所外面,戶主拾獲之後報警,並將手提電話交予警方。 3.被告人爬窗入屋並逃走之過程遭附近一名鄰居目睹。該名鄰居是一名女士,她吩咐一名菲傭用手提電話攝錄了被告人的一舉一動。 4.警方在同日根據被告人之手提電話的來電顯示,接觸到被告人的妻子,稍後亦接觸到被告人,最後吩咐被告人到天水圍警署取回電話。當被告人進入天水圍警署後,警員隨即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並且詳細交代犯案的經過。 5.事後被爆竊的戶主及之前提及的該名女傭,在一次列隊認人手續之中亦明確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53歲,在香港出生,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的士司機,月入大約港幣10,000。 7.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從198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過去總共有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二十八宗不同的案件,有十七項是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其中有三項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紀錄。最後兩次的定罪分別為2008年及2013年,被告人分別在區域法院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即時監禁兩年以及兩年零四個月。 8.被告人已婚,與尼泊爾籍妻子住在油塘一公屋單位,但被告人被捕之後,他的妻子已經離他而去並打算離婚。 減刑陳詞 9.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指出針對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之下,一般為三年。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今次坦白認罪,戶主亦並沒有損失。今次被告人純粹因為一時貪心犯案,事前並沒有經過周詳計劃,有關之爆竊工具亦是被告人的士上一些固有的工具,被告人並非一名專業的爆竊者,而他亦獨自行事。唯一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犯案距今亦已有幾年時間,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不會因此而加刑,又或者加刑亦予以一個較低的幅度。 10.另外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正因為另外一宗傷人案在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對此許大律師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將會面對一段頗長的監禁期,所以希望儘量輕判。 量刑考慮 11.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案情、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背景以及求情理由。可以見得到,被告人是一名積犯,過往已經有多項與「盜竊」罪有關的定罪紀錄。而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過去亦已有三次之多。被告人屢次以「入屋犯法」罪解決個人經濟問題,顯然是一個積犯,本席對他聲稱今次會改過自新是有所保留。另一方面他雖然正職是的士司機,但的士上隨車卻會備有一些爆竊工具,例如剪鉗及手鋸等等,情況實在令人懷疑。至於被告人強調,今次戶主沒有損失,本席認為純粹只因為戶主幸運地及時返回家中識破被告人,才避過損失。本席認為在本案,由於被告人過往之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實際上有責任要將量刑調升,以達阻嚇作用。一方面要為了阻嚇被告人再犯,另一方面法庭亦有責任保護公眾。 12.另一方面,被告人在獲得法庭保釋期間,不單只沒有珍惜機會,反而期間再利用保釋的機會再犯案,此乃另外一個加刑因素。為此兩個加刑因素,第一項關於被告人的紀錄方面,本席需要加刑6個月,而第二項於保釋期間干犯控罪,本席考慮之後會加刑3個月,總數加刑的刑期幅度是9個月。正如許大律師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在住宅式犯案的「入屋犯法」罪是3年,即36個月,加刑9個月之後即是45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一量刑折扣,此亦是唯一本案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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