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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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DCCC 702/2023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DCCC 702/2023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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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2023及DCCC 340/2024 (一併審理) [2024] HKDC 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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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702/2023控罪 1.被告人在DCCC 702/2023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DCCC 702/2023控罪」]。 DCCC 340/2024控罪 2.被告人在DCCC 340/2024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 (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及159J條的企圖入屋犯法罪 [「DCCC 340/2024控罪」]。 DCCC 702/2023控罪案情 3.唐先生住在觀塘南安大樓6樓一劏房。 4.2023年4月28日凌晨1時左右,唐先生睡覺前把一黑色袋放在床尾,袋內有現金港幣6,000元、一張回鄉證、一張八達通卡及兩張支票。唐先生劏房的木門及鐵閘均打開。同日早上6時左右,唐先生醒來,發現黑色袋不見了。唐先生報警。 5.同層鄰居司徒女士在自己單位門外裝設了閉路電視鏡頭。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4月28日凌晨3時07分左右空手前往南安大樓6樓,向F室方向走去,其後於凌晨3時14分左右手持灰色物件離開。 6.2023年5月2日,被告人因被發現為通緝人士而被拘捕。 7.警方其後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說:於2023年4月28日凌晨發現唐先生住的劏房單位房門開着的;他偷去一個黑色袋,用一件灰色外套包着。 8.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唐先生的劏房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袋、現金港幣6,000元、一張回鄉證、一張八達通卡及兩張支票。 DCCC 340/2024控罪案情 9.賴女士與丈夫及幼子住在長沙灣昌暉大廈一單位。三人於2023年8月13日離開該單位外遊。賴女士的女兒曾於2023年8月21日到該單位,確定當時鐵閘及木門鎖好,並且完好無損。 10.2023年8月22日1805時左右,賴女士外遊歸家發現鐵閘被撬開,木門有被撬痕跡,門上還留有藍色油漆。經檢查,證實沒有財物損失。大門及鐵閘維修費估計為港幣18,000元。 11.昌暉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8月22日1139時左右進入大廈,接着於1234時左右手持袋子(“涉案袋子”)前往大廈天台,然後於1236時左右離開天台,手裡沒拿東西。 12.警方接獲賴女士報案,前往昌暉大廈調查,在天台發現涉案袋子,內有兩把螺絲批、一支鐵筆及一條長褲;又在21樓梯間發現另一支鐵筆。在涉案袋子內及梯間分別發現的兩支鐵筆塗有藍色油漆,警方其後從該兩支鐵筆取得油漆樣本,及與在賴女士的單位門上發現的藍色油漆作比對,發現門上的藍色油漆碎片,與兩支鐵筆的藍色油漆,在顏色及化學成分上一致。 13.2023年8月28日,被告人被拘捕,他在錄影會面說:2023年8月22日在昌暉大廈梯間看見涉案袋子,並其後把它帶到天台。他沒有查看內裡物品,離開時把涉案袋子留在天台。 14.案發時,被告人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賴女士的單位),意圖在該處偷竊。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5.被告人在DCCC 702/2023及DCCC 340/2024兩案均由黃大律師代表。 16.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在1969年於中國福建省出生,1979年移居香港。被告人已婚,妻子在國內定居,二人並沒有子女。被告人只受過中學二年級教育程度,案發前,被告人與父親及妹妹,居住在將軍澳。案發前被告的工作是侍應生,月入大約 港幣18,000元。 17.被告人接納他多次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記錄。 18.黃大律師陳述: 19.被告人犯案是出於經濟理由,案發時疫情嚴重,被告人由於積蓄用光,所以鋌而走險。 20.雖然被告人是積犯,但本案情節不屬於嚴重,冀法庭考慮判刑起點不作大幅調高。 21.關乎DCCC 702/2023控罪,當時被爆竊的房間及房門沒有關上,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爆破大門,受害人亦沒有受到任何驚嚇。失物總價值不超過港幣6,100元。鑒於遭竊的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人已於最早階段認罪,因此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2.關乎DCCC 340/2024控罪,賴女士的單位內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但維修該單位鐵閘及大門的費用約港幣18,000元。 23.辯方援引The Queen v Chan Yui Man,CACC 36/1988並指出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之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4.辯方亦援引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 339/2007)當中上訴庭列舉了一些入屋犯法罪的加刑因素(見判詞第15段):
25.辯方接納,關乎DCCC 702/2023控罪,存在著調高量刑起點的因素,即: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及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案底。 26.辯方陳述,關乎DCCC 702/2023控罪,被告人沒有:爆破任何門鎖或門,令人受到任何驚嚇,攜帶或使用任何爆竊工具及夥同他人犯案。 27.辯方接納,關乎DCCC 340/2024控罪,存在著調高量刑起點的因素,即:被告人曾經使用工具,撬破該單位的鐵閘及大門;在保釋期間犯事及曾有多次企圖入屋犯法罪,或入屋犯法罪的刑事記錄。 28.辯方陳述,關乎DCCC 340/2024控罪,被告人沒有:預謀爆竊;令人受到任何驚嚇,及夥同他人犯案。 29.辯方援引HKSAR v Lau Hiu Man(劉曉文)(CACC 396/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漢坤(DCCC 382/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統(DCCC 1087/2023)供法庭參考。 30.辯方冀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將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31.DCCC 702/2023控罪及DCCC 340/2024控罪均屬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席採用3年監禁作為該兩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32.關乎DCCC 702/2023控罪,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被告人同類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這些均為加刑因素。本席就這些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6個月至3½年監禁。 33.關乎DCCC 340/2024控罪,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被告人有同類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曾經使用工具,撬破該單位的鐵閘及大門及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事,這些均為加刑因素。本席就這些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12個月至4年監禁。 34.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DCCC 702/2023控罪的刑期是2年4個月監禁;DCCC 340/2024控罪的刑期是2年8個月監禁。 35.本席考慮並應用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及地點均不同,它們的刑期理應可全數分期執行。然而,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並避免判處一個過長的刑期而影響被告人的更生。考慮到所有相關的事宜,並平衡了公眾利益與被告人的更生後,本席認為:DCCC 340/2024控罪刑期中的12個月應與DCCC 702/2023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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