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龍燕窩企業有限公司 對 啟福生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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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小額錢債條例 ”) 第28(1)(a) 條而作出的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2018[2019] HKCFI 28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2018

[2019] HKCFI 2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5460號)

——————————

申索人 MEGA BIRD NEST ENTERPRISE LIMITED  
(上訴人) 雙龍燕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KAI FOOK SA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答辯人) 啟福生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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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引言

1.這是一宗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小額錢債條例”) 第28(1)(a) 條而作出的上訴。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18年4月26日所給予的上訴許可是基於下列理據:

(1) 暫委審裁官就答辯人以港幣 $15,000繳付上訴人作為它對上訴人欠款是完全及最終和解的裁決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須予以撤銷,因為:

(a) 這裁決是不合常理和不合邏輯的;

(b) 這裁決是欠缺理據支持;及

(c) 暫委審裁官作出這裁決時並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

(2) 暫委審裁官將答辯人在上訴人展開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17年第15460案後及在審裁處開審前向上訴人作出和解提案的證據裁決為不可採納,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事實背景

3.上訴人和答辯人皆從事於補生食品的貿易。以下為不爭辯的事實:

(1) 在2016年4月和5月,上訴人向答辯人提供了價值港幣119,100元的貨品;

(2) 在2016年6月,答辯人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港幣70,100元的支票。可是,答辯人卻於2016年6月21日停止支付此款項;

(3) 在2016年6月27日,上訴人一方的林先生及其太太到訪答辯人的處所與答辯人一方的莫先生商討關於未支付的餘額;

(4) 這事件當時已向警方報案。警察到場後,雙方同意答辯人以歸還價值港幣103,500元的貨品去扣減答辯人欠上訴人港幣119,100元的款項。因此,答辯人尚欠上訴人的餘額為港幣15,600元 (即港幣119,100元減去港幣103,500 元);

(5) 答辯人當時給予上訴人現金港幣15,000元。答辯人付此款以後,於在場警察見證下,雙方在一份日期為2016年6月27日的筆記上簽名 (“協議書”)。

4.上訴人的案情是上訴人在收了答辯人現金港幣15,000元後,答辯人尚欠上訴人港幣600元,而這欠款已明確顯示在協議書中,即收15000現金600。

5.答辯人的案情是上訴人在收了答辯人現金港幣15,000元後,答辯人已沒有欠上訴人剩餘款項,原因是雙方已口頭同意答辯人只需付港幣15,000元而不需付餘款港幣600元,即答辯人所支付上訴人港幣15,000元是對其欠下上訴人款額的最終和解。

6.暫委審裁官裁定上訴人和答辯人已同意答辯人所支付上訴人港幣15,000元是對其欠下上訴人款額的最終和解。

法律原則

7.根據小額錢債條例第29條: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強調後加)

8.雖然申索人只能在法律觀點上向原訟法庭作出上訴 ,但這並不代表審裁官對事實的裁定是免受挑戰。暫委法官杜溎峰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 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第9段中應用以下原則:

“…the appellant can only appeal against the Tribunal’s decision on a point of law. But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the Adjudicator’s findings of fact are immune from challenge…”

9.暫委法官依賴英國上議院案件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以支持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36一案的判決,即上訴法院仍有權力去干涉審裁處對事實的判決 – 儘管是基於法律觀點的上訴。情況為:

(1) the decision wa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wa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譯: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2) the decision was not supported by any evidence (譯:裁定是沒有得到任何證據所支持); or

(3) the decision was made because the tribunal had considered irrelevant or failed to consider relevant factors (譯: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10.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放棄了上述第2(1)(b) 段的上訴理據 (即上訴人陳詞的第D1部份)。

沒有考慮有關連的因素

11.在上述三種就事實的裁定可因法律上錯誤而被撤銷的情況當中,其一為裁決時法庭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12.在她的判決理由書第14段,暫委審裁官指出:

“…而林先生接受現金$15,000為部分貸款,容後再追討 $600的說法,在本席前也沒有任何記錄。”

13.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有著三方面的明顯錯誤。第一,根據協議書,“雙龍公司收15000現金欠600” 。在暫委審裁官席前,該協議書正正不言而喻是完全的記錄。

14.第二 ,上訴人已早在2017年6月21日的申索人供詞附上及出示了協議書,即為“C7”證物。暫委審裁官應該已得知這些記錄。事實上,在她的判決理由書第9段中,暫委審裁官已確認“C7”證物的存在。

“在審前覆核和審訊前,雙方確認分別只依賴文件C1-C8和D1-D7,及分別確認只傳召….”

15.第三,在暫委審裁官和上訴人代表林先生討論的過程中,上訴人對餘款的申索再次毫不含糊地被記錄下來:

暫委審裁官:“邊度寫住話繼續追討呀?”

上訴人代表林先生:“即係寫住個欠600蚊,欠既意思就話我會繼續追討。”

暫委審裁官:“即係你依賴C7文件,係咪?”

上訴人代表林先生:“係,依賴C7文件。咁C7文件寫得好清楚,佢都仲欠600蚊,就從來無提過話我唔追討呢個600蚊既權利。”

裁定答辯人的和解提議不可採納為證據是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6.在她的判決理由書第32段中,暫委審裁官裁定答辯人提議以一些花旗參去付清餘款為不可採納,原因是這與和解建議方案相關。

17.暫委審裁官援引了Konwall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Ltd v Strong Progress Ltd [2013] 3 HKLRD 503中的以下段落用以支持:“而林先生建議以花旗蔘和解,是有關和解建議方案,故有關證據不會被接納。”

“45. Any discussion between the part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solving the dispute between them are not admissible, even if the words “without prejudice” or their equivalent are not expressly used: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Vol. 1 para 24/5/41, and 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ungli AG v Nestle Co Ltd [1978] RPC 287 cited therein. I rule that all evidence in relation to the Settlement Offer is inadmissible.”

18.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有法律上的錯誤,根據小額錢債條例第23(2) 條,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

19.暫委審裁官錯誤地應用「無損權益規則」以裁定上訴人涉及答辯人和解建議方案的證據為不可採納。上訴人這部份的證據與答辯人是否仍然欠下上訴人款項有直接關連,即是對裁判本案最為重要。

豁免無損權益特權 (Waiver of 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

20.無論如何,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行為已構成了放棄或豁免此特權。

21.無損權益特權的放棄或豁免是因為答辯人一早已依賴那些「無損權益」的內容。詳見於答辯人2017年7月4日的書面供詞。

22.根據Clarke LJ (當時官楷) 在Somatra Ltd v Sinclair Roche & Temperley [2000] 1 W.L.R. 2453一案第36段中的分析:

“My conclusion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 and policy is that where, in support of its case on the merits of an action, a party deploys material which would not be admissible because it forms part of without prejudice communications the other party is entitled to refer to the contents of those same communications in order to advance its own case on the merits.”

總結及命令

23.暫委審裁官錯誤地基於在其席前沒有上訴人先接受港幣15,000元後再追討餘款港幣600元的記錄,以裁定上訴人為不可信 – 暫委審裁官明顯地沒有考慮有關連的因素,即協議書,“C7”證物之存在。

24.再者,暫委審裁官錯誤地基於「無損權益」或「不能作為呈堂證據」規則以裁定涉及答辯人和解提議的證據為不可採納。可是,根據小額錢債條例第23(2) 條,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即使證據規則適用,基於答辯人首先已自己使用了和解提議內容支持其案情,上訴人同樣可依賴該些內容。

25.因暫委審裁官就以上法律問題出錯 ,本席判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暫委審裁官於2017年9月21日及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命令。由於根據小額錢債條例第29(2)(i) 條,原訟法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將案件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

26.就訟費方面 ,由於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期間放棄了部份上訴理據,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的50% 訟費由答辯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以簡易程序評估。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由關幸玉律師行轉聘吳家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