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hi Phuo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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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D1及D2)。D1及D2被控盜竊(控罪一),D2亦被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和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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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19 [2019] HKDC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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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D1及D2)。D1及D2被控盜竊(控罪一),D2亦被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和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三)。 2.D1否認控罪一。D2承認控罪一至三,不過D2說他在控罪一是獨自犯案,他不承認和D1共同盜竊。由於這爭議會影響D2的控罪一判刑,法庭須舉行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去找出控罪一的事實,這項紐頓聆訊和D1否認控罪一的審訊一併進行。 控罪一的案情簡介 3.2018年8月22日晚上九時多,D1和D2到紅磡黃埔新天地第5及6期地面及地庫AEON STYLE(下稱「Aeon」)。D2在該百貨店內偷取兩頂帽子及三對鞋,其中兩對是運動鞋,一對是涼鞋。 4.Aeon的閉路電視(CCTV)拍攝到D1先後把那兩對運動鞋放在凳上,D2稍後把這兩對運動鞋放入自己的背囊內。沒證據顯示D1接觸過那對涼鞋和那兩頂帽子。 5.Aeon的便衣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PW1)從兩名被告進入Aeon起已經注視他們,他見D2拿了架上一頂帽子,後來走下一層,D1則在地面那層揀選貨物,先後將那兩對運動鞋放在凳上,讓D2放入背囊。閉路電視亦攝得D2把一對涼鞋放入背囊。保安員見D2沒有付錢便離開店,D1當時仍在店內,保安員追截D2,但被D2逃去。D2遺下一個背囊及掉下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為9516 1578。 6.留在店內的D1後來也不知所終。 7.警方後來拘捕兩名被告。 8.兩名被告在審訊中不否認他兩同往Aeon,也不爭議保安員能夠辨認他們。兩名被告不爭議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在Aeon店的行動。 9.控罪一的唯一爭議是D1在Aeon店內有否和D2一起盜竊那三對鞋和兩頂帽子。 控方案情 10.主控官只傳召Aeon的保安員許先生(PW1)作證。控方的證物有P1至P6,P1和P5是承認事實,P2是Aeon的閉路電視紀錄,P6是一些閉路電視截圖,P3是一份號碼為5201 2225的電話紀錄,P4是被盜的鞋子和帽子的照片。 保安員 11.PW1(許先生)是Aeon的保安主任,2018年8月22日,他穿便裝當值。晚上九時許,他見D1和D2在店內的運動品部出現。PW1一直留意二人,他見D2從貨架取了一頂帽子拿在手上,後來沿電梯到下一層(即地庫)。 12.PW1在地面那層店內隔著玻璃看著店內的D1,D1把一雙黑色的運動鞋放在凳上。PW1見D1先後兩次使用手提電話,D1第二次使用電話後不久,D2從下一層走上來,當時手上沒有持著東西。D2走到D1放了一雙黑色運動鞋那張凳,PW1說他見D2用手勢指示D1走近一名顧客,估計是要D1阻擋那名客人的視線,D2跟著把D1早前放在凳上的那雙黑色運動鞋放入自己的背囊內。 13.D2跟著起身離去,走到後面。稍後,他取了一對涼鞋走回同一張凳,他把該對涼鞋放入自己的背囊內。 14.不久,D1把一雙白色運動鞋放在同一張凳上,D2走來,D1則走近左後方的一名客人,PW1估計D1想阻擋那名客人的視線,以利便D2把那雙白色運動鞋放入背囊內。 15.PW1見D2把那雙白色運動鞋放入自己的背囊內,沒有付錢便離開Aeon。PW1走去截停D2,指他未為貨物付款,D2用越南話回應,PW1聽不懂,兩人發生糾纏,D2逃去,他的背囊掉在地上,旁邊遺下一個手提電話,後知號碼為9516 1578。PW1留在那裡守著D2的背囊及電話。 16.PW1見仍在店內的D1使用電話,他同時聽見D2遺下的電話響起。 17.店方稍後報警,警員把D2背囊內屬於Aeon的三對鞋子和兩頂帽子交回給PW1。全部物品共值港幣1,486.2元。 18.D1及D2當晚失去蹤影,他們日後才被警方拘捕。 19.PW1在庭上看過Aeon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像(即證物P2),他確認錄像內容是事發當晚的情況。 20.PW1在閉路電視截圖P6A(1)標示出D1〔在相片右邊〕及那張凳〔在相片左邊〕。D2則是另一幅截圖P6A(2)右下角那個男子。 21.PW1說他在觀察時和兩名被告的距離時遠時近,但都看得清楚兩人的活動。 22.PW1說Aeon的閉路電視時間顯示可能比實時慢一、兩分鐘。 23.PW1承認他給警方的口供沒提及見到D1先後阻擋兩名客人的視線,與及D2在放那對黑色運動鞋入背囊前,曾經用手勢指示D1去阻擋客人的視線。PW1也沒有對警方說D2遺下的電話響起時,店內的D1使用手提電話。他解釋他對警方說得簡單,是因為被盜的貨物都被尋回。 CCTV(證物P2) 24.控方下載Aeon店的閉路電視錄像,由當晚21:21:24時開始播放,為時大約14分鐘。以下提及的是閉路電視錄像的播放時間。 25.閉路電視顯示,D1在第7秒出現在運動品部門,D2在第12秒出現,兩人分開逛,大家曾擦身經過,D2走到後面,後來消失,D1也曾一度走到後面及消失。 26.3分6秒:D1走回運動品部。 27.6分5秒:D1離開鏡頭。 28.7分10秒:D2走回運動品部。 29.7分27秒:D1再出現,D2則稍後走下電梯,D1留在運動品部。 30.8分48秒:D1把一雙黑色運動鞋放在凳上,並在大約8分50秒使用手提電話。 31.大約9分16秒:D1放下手提電話,繼續留在運動品部。 32.大約10分21秒:D1再次使用手提電話。 33.大約10分30秒:D1放下手提電話。 34.10分44秒:D2出現,迅即走過D1身後,坐在那張凳上。 35.10分49秒:D2及D1都望一望右邊幾英呎外的一名男顧客。 36.10分54秒:D1轉身經過坐在凳上的D2面前。 37.10分59秒:D1的右手持著另一雙黑色運動鞋,她在經過那張凳時用右手向下指一指凳上的那雙黑色運動鞋,然後繼續轉右,D2迅即把凳上那雙黑色運動鞋放入背囊,然後起身走向後面,D1則留在運動品部。 38.12分20秒:D2從後面貨架拿來一雙涼鞋,他坐在D1背後的凳上,把那雙涼鞋放入自己的背囊內,D1轉身走向後面,D2亦走向後面。 39.13分00秒:D1手持一雙黑色運動鞋及一雙白色運動鞋走回來,她把那雙白色運動鞋放在凳上,又走回後面。 40.13分17秒:D1走近D2那處。 41.13分25秒:D2走回來,想拿凳上那雙白色運動鞋,但迅即縮手。 42.13分32秒:D2坐在凳上,很快起身,再度坐下。 43.13分36秒:D1望向左後方的一名男顧客。 44.13分41秒:D1走向那名男顧客身旁。 45.13分47秒:D2把凳上那雙白色運動鞋放入自己的背囊內,並在13分55秒起身離開,D1亦同時離開那名男顧客走向後面。 46.14分00秒:D2正走向店外,D1望著D2走的方向。 中段裁定 47.兩位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控罪一指稱兩名被告共同盜竊的表面證據成立。D1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D2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D1作供 48.D1現年37歲,是越南籍人士,她在2012年來港,翌年和一名香港居民結婚,現育有一名4歲兒子。 49.D1說她和D2自小相識,大家是朋友。2018年7月,她接到D2來電,D2說他剛來香港,日後約見。 50.事發當晚(即2018年8月22日),D1知道黃埔有商店減價,她用Facebook聯絡D2,兩人在紅磡會合後在晚上8時45分進入Aeon店。 51.D1說她首先拿起一對黑色運動鞋,想買給丈夫,她用Facebook聯絡丈夫,得知對方不喜歡那對鞋子帶有其他顏色,於是把鞋子放在凳上,沒再理會。她替丈夫揀選另一對黑色運動鞋,同時也拿了一對白色運動鞋。她決定買那雙黑色運動鞋給丈夫,於是把那雙白色運動鞋放在那張凳上,也不再理。 52.D1說她此時見不到D2,便用Facebook聯絡對方。她找不到D2,於是把手上的那對黑色運動鞋也放回貨架,走出店外去找D2,但找不到,自己乘車回家。 53.D1說她在Aeon店內沒有見到D2手持鞋子或帽子,她見不到D2偷取東西放入自己的背囊內。D1說她沒有獲D2指示去遮擋顧客的視線,以協助D2在店內盜竊。 54.D1說案發時她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5226 1684,而5201 2225則是她的丈夫的手提電話號碼。 55.D1說丈夫和D2也稔熟。 最後陳詞 控方 56.主控官說,PW1說的可信,Aeon店內的閉路電視影像亦清楚顯示兩名被告在店內的偷竊活動。 57.主控官指,5201 2225的電話紀錄(即證物P3)顯示該電話和D2的9516 1578在事發當晚21:30時及21:31時分別有27秒和10秒的聯絡,吻合閉路電視顯示D1在該兩段時間兩次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證明5201 2225是D1當時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D1第二次和D2通話後不久,D2便走來把D1放在凳上的黑色運動鞋取走。 58.主控官指,D1把那雙黑色運動鞋及那雙白色運動鞋分別放在凳上,是讓D2偷取,證據清楚顯示兩名被告協同行動,在Aeon店內盜竊。 D1 59.代表D1的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D1知道D2在店內盜竊,並予協助。他說沒有證據顯示D1看到D2把那些鞋子和帽子偷放入背囊內,D1也不知D2未付款便離開該店。 60.律師說,Aeon的閉路電視未能清楚反映兩名被告協同盜竊。律師又說,閉路電視顯示的未必是實時。 61.律師指,PW1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D1說的可信。 62.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兩名被告在事發當晚在Aeon店內共同偷竊。 D2 63.代表D2的律師採納代表D1的律師的論述,他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當晚在Aeon店內曾有電話聯絡,亦未能證明D1叫D2偷取她放在凳上那兩雙運動鞋。 64.律師批評PW1給警方的口供簡陋,他指PW1並不可信。 討論 PW1 65.PW1在庭上作供,簡潔清晰,他說D2在偷取那雙黑色運動鞋前曾用手勢指示D1去阻擋附近一名客人的視線,但閉路電視影像未有如此顯示,D1在那個時候亦未有走近某位客人身旁。 66.PW1顯然是記錯剛述的那一點關於D2用手勢叫D1阻擋客人視線的事情。除此之外,PW1說的都吻合閉路電視影像所顯示的情況。本席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1 67.D1說她和D2在當晚8時45分進入Aeon的運動品部,不過閉路電視顯示當時時間為21:21時。 68.PW1說店內的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可能比實時慢一、兩秒。即使如此,閉路電視的時間亦不會比實時有36分鐘那麼多相差。 69.閉路電視顯示,D1在21:21:24時後八分多鐘及十分多鐘都使用過自己的手提電話,兩次使用電話的時間長度分別為大約27秒及10秒。這兩次使用電話的時間及長度都吻合5201 2225的電話紀錄顯示,見證物P3第1頁最後一項21:30時,D2的9516 1578致電5201 2225,為時27秒,與及第2頁第一項21:31時,5201 2225致電D2的9516 1578,為時10秒。這可顯示Aeon店的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和實時沒重大差別,亦顯示D1在事發當晚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5201 2225,並非她說的5226 1684。本席裁定D1在庭上說謊。 70.D1說她當晚要為丈夫買鞋,她不要的第一對黑色運動鞋及那雙白色運動鞋就放在凳上,後來為丈夫選了另一對黑色運動鞋雖然合意,但她見不到D2,便放棄買給丈夫。D1的說法全不合理,謊話連篇。 71.本席裁定,D1說的證供並不可信。 協同行動 72.Aeon店的閉路電視紀錄清楚顯示,兩名被告在店內有默契地行動。D1把第一對黑色運動鞋放在凳上,第二次使用手提電話5201 2225聯絡D2的9516 1578,之後D2很快便出現。D2跟著把凳上那對黑色運動鞋放進自己的背囊內。過了一些時間,D1又把一雙白色運動鞋放在同一張凳上,D2也走來把那雙白色運動鞋放進自己的背囊內。 73.雖然D2把上述兩對運動鞋放入背囊時,D1並非看著他,但D1在閉路電視播放時間10分59秒那一刻刻意用右手指著凳上那對黑色運動鞋,顯然是告訴D2那雙鞋子就是他們要偷取的標的物。另外,D1在D2要偷取那對白色運動鞋前,也刻意先走去左後方的顧客身旁。D2把白色運動鞋放入背囊後起身離去,D1也同時離開該名客人。本席肯定D1當時走到那名客人身旁是要為D2作遮擋,免得D2的偷竊行為被該名顧客發現。 74.本席肯定兩名被告進入Aeon店前,已有協議互相配合去偷取店內的東西,不過沒有證據顯示兩人已訂下明確的標的物。 75.控方不是告二人串謀盜竊,而是告兩名被告共同偷竊那三對鞋子和兩頂帽子。 76.那雙涼鞋及兩頂帽子是D2自己揀選的。沒有證據顯示,D1曾向D2說出和這對涼鞋及兩頂帽子有關盜竊的建議或作出有關的協助盜竊作為。D2自己選擇偷取那雙涼鞋和那兩頂帽子,不能算在D1身上。 77.不過,控方的證據清楚顯示,D1揀取第一雙黑色運動鞋和那雙白色運動鞋,分別放在凳上讓D2偷取。 裁決 7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在事發當晚和D2共同盜竊Aeon店內那雙黑色運動鞋和那雙白色運動鞋,共值港幣729.2元。 79.D2和D1共同偷取上述兩雙運動鞋。D2則另外獨自偷取那雙涼鞋和那兩頂帽子,全部貨物共值港幣1,4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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