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in Shing 對 王豐桂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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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先生」)於本案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申請賠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493/2012[2019] HKDC 15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93/2012

[2019] HKDC 1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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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HO KIN SHING  

第一答辯人 WONG FUNG KWAI (王豐桂)  
第二答辯人 黃永輝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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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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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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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1.申請人(「何先生」)於本案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申請賠償。

2.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19年5月3日作出的命令,法庭已頒令何先生針對第二答辯人勝訴,第二答辯人須對何先生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另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19年5月3日作出的命令,本審訊只就有關第一答辯人(「王先生」)的責任問題而進行。

4.有關何先生之意外是否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所致,基於王先生的案情為他不知道意外之發生,因此未能作出爭議。他在本審訊中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就此作出爭議。

5.因此,餘下的爭議只剩究竟王先生是否︰(1)何先生的僱主,或是(2)第二答辯人(僱主)的頭目(gang leader)。

背景

6.何先生的案情為:

(1)他任職燒焊工人,有超過20年工作經驗,並為燒焊管工及師傅,一般在工場工作。於2011年7月23日何先生遇到王先生。何先生應王先生的要求,幫忙做幾日燒焊。2011年7月24日,王先生約何先生在元朗一家餐廳集合,然後王先生用他的私家車(NF 216)接載何先生及另一男工人到地盤開工。

(2)當天到達地盤(上水粉錦公路唐公嶺村工地)時,王先生向何先生講解要做什麼工作,之後大家便各自工作。何先生由於是師傅,不需要別人監督或給指示。因此他一直都是自己做自己的工作。每天工作時間朝9晚5,完成工作後王先生會接載何先生及另外一男工人離開工地。除了何先生和王先生,在地盤內還有另外3位工人,但何先生並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或職責。

(3)2011年7月26日,大約下午5時26分,何先生在沒有安全設備下,站在坑板正在收口時,坑板不穩,何先生連人帶板突然從約5米高的位置失足跌落地面受傷,有人報警並叫救護車把何先生送院治理。

(4)意外後2至3天,何先生仍在北區醫院留醫,王先生前往探望,王先生何先生說:「我地無買保險,你地啲散工亦好難買到保險。」之後王先生給了何先生的前妻HK$10,000,說是意外用,叫何先生「用住先」,之後王先生沒有再聯絡何先生,或再給何先生任何有關工傷病假錢或醫療費用。

(5)何先生意外前不認識第二答辯人黃永輝,亦從沒聽過黃永輝的名字,意外前王先生亦沒有向何先生提過黃永輝是僱主。

7.王先生的案情為:

(1) 他與何先生是朋友和街坊,何先生接觸他希望他幫忙找工作。於2011年7月24日大約早上9:00王先生跟何先生到達上水粉錦公路工地地盤(即意外發生現場),王先生介紹何先生與第二答辯人認識,並告知何先生第二答辯人為「老細」。之後何先生與第二答辯人自行商討日薪。

(2) 工作方面由第二答辯人分配,並由第二答辯人提供開工工具。王先生與另一工人負責泥水,何先生與另一工人負責燒焊。每人各自工作到中午,便由第二答辯人駕車到附近午膳,午膳由第二答辯人結帳。之後第二答辯人便駕車載他們回工地繼續工作,第二答辯人之後便離開,直到下午5:00收工時間他才回來。

(3) 2011年7月25日,王先生同樣大約早上9:00到達上水粉錦公路工地地盤,由第二答辯人分配工作然後到中午由第二答辯人駕車到附近午膳,午膳由第二答辯人結帳。之後第二答辯人便駕車載他們回工地繼續工作,第二答辯人之後便離開,直到下午5:00收工時間他才回來。

(4) 2011年7月26日,王先生同樣大約早上9:00到達上水粉錦公路工地地盤,由第二答辯人分配工作然後到中午由第二答辯人駕車到附近午膳,午膳由第二答辯人結帳。之後第二答辯人便駕車載他們回工地繼續工作,第二答辯人之後便離開,直到下午5:00收工時間他才回來。但這天不同的地方是:當第二答辯人回來時, 何先生突然聲稱發生意外,但王先生沒有看見及不知發生什麼事。

(5) 王先生堅稱他不是何先生的僱主,只是跟何先生一同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的工人。第二答辯人曾書面確認王先生是受僱於他,並確認王先生與何先生的工傷無關。

證據

8.何先生及王先生均有出庭作證。另外,何先生的前妻(馮浚鎔女士)亦有為他出庭作證。

何先生的證供

9.何先生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供詞一部分。在盤問下,何先生承認他有向王先生講:「如有燒焊工作,可以去找他(何先生)」。在盤問過程中,何先生亦不只一次回答:「他(王先生)介紹我去做」,由此可見何先生承認工程是由王先生介紹的。

10.盤問中,何先生亦承認當時地盤有一位人士不需要做事,只負責買料,王先生亦跟何先生說要聽從這位人士的指示。何先生說他認為這位應該是「阿頭」或是管理的人。他亦同意這位是工地的「阿頭」。何先生是受傷後經勞工處告知才知道這位「阿頭」是第二答辯人。

11.當法庭問何先生根據以上所述的情況,有沒有可能第二答辯人才是僱主,何先生亦坦白承認有此可能。

馮浚鎔女士的證供

12.馮浚鎔女士證供指出,雖然她與何先生已經離婚,基於何先生受傷後需要人照顧,馮女士便一直搬到何先生的居所照顧他。在何先生意外後2-3天,何先生仍在北區醫院留醫時,王先生曾前往探望,並說:「我地無買保險,你地啲散工亦好難買到保險。」之後王先生給了何先生的前妻HK$10,000,說是意外用,叫何先生「用住先」。當時馮女士代何先生收妥該筆款項,並在王先生離開醫院時問他之後如何,王先生說之後會再給。後來大約在2011年8月,馮女士在住所附近遇見王先生,王先生對她說:「我都係好心幫你地,代其他人講,不如分期比十萬元你地,唔好告我地好唔好?」馮女士沒有代何先生接受,之後馮女士便沒有再跟王先生接觸。王先生從沒提出第二答辯人的名字,馮女士也不認識他。

13.馮女士在主問及盤問下,指出以她的認知, 王先生應該是一位老闆或是判頭,但與此同時,馮女士亦不只一次指出王先生是介紹何先生在工地工作的人。馮女士亦坦白承認她不知道事實上王先生是否何先生的僱主。基於她對王先生是否何先生的僱主一事上沒有直接的認知,而只是靠聽何先生的說話來猜測。法庭不認為她在這方面的證詞對事實裁斷有幫助。

王先生的證供

14.王先生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供詞一部分。在盤問下,王先生不同意他是何先生的僱主,亦表示有向何先生介紹第二答辯人為僱主。儘管他承認由他駕車接送何先生及其他一位工人到工地,王先生的解釋是因為何先生和另一位工人是他的朋友,而工地交通不便,所以便順便接送何先生。

15.王先生承認他雖然有拿HK$10,000給予何先生,但他只是代第二答辯人向何先生支付,他亦否認有向馮浚鎔女士說過:「我都係好心幫你地,代其他人講,不如分期比十萬元你地,唔好告我地好唔好?」

16.由於盤問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周大律師只是向王先生指出何先生的案情,法庭沒有機會見到王先生的案情在反覆盤問下有沒有錯漏,以及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王先生的可信性並未受到有效的挑戰。總的來說本席認為王先生為一位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可信。

證據分析

17.在本案中,第二答辯人已經承認責任。因此爭議點並不在於何先生是一位僱員或是自僱人士,而在於他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之餘,是否亦同時是王先生的僱員,或究竟是否如何先生的再經修改申索書中所指,王先生是第二答辯人的頭目 (gang leader)。

18.代表何先生的周大律師依賴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1] 一案中的法律原則以裁定僱主/僱員關係的爭議。在吳綺君 訴 單桂美經營思迪設計[2]一案中:李慶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詳細歸納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11.「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第一是概括性合約;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如要符合“僱員”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2. 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該等因素包括(一)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五)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3. 本席在鄧秋悅及傅劍波經營廚飾家與鐘漢明,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28宗 (2010年4月9日),在參考Poon Chau Nam謝林蕭冠豐黃治蓉等案例後,以「11因素作出證據分析」,現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9.綜合各證人的證詞及文件證據,本席裁定王先生並不是何先生的僱主或第二答辯人的頭目,原因如下:

(1) 三位證人都指出王先生是介紹何先生到工地的人;

(2) 何先生承認在工地有一位不需要工作的 「阿頭」,這位「阿頭」只需要買料及指示工人工作。何先生亦承認之後得知這位「阿頭」便是第二答辯人;

(3) 何先生承認王先生在工地只負責泥水工作;

(4) 王先生的工資亦被僱主拖欠;

(5) 何先生亦同意儘管他一直認為王先生為他的僱主,有可能其實第二答辯人才是他的僱主;

(6) 第二答辯人已承認責任,亦以書面確認王先生並非何先生的僱主。何先生在這方面並沒有作出挑戰;

(7) 從警察記事簿內可見當時警察的紀錄是:第二答辯人是負責人(PIC),王先生為證人(WIT(2));

(8) 就著馮女士指稱王先生曾在醫院對他說的一番話,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王先生的證供(即他是代第二答辯人付款給何先生)較為可信。

20.因此,儘管何先生可能一直誤以為王先生為他的僱主,從以上客觀的事實可見,何先生真正的僱主為第二答辯人。

21.代表何先生的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列舉了多項他認為是王先生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可是,周大律師並沒有在盤問中向王先生盤問或指出這些聲稱的內在不可能性,王先生因此亦沒有機會作出回應。本席亦不同意該等證供為內在不可能。

22.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的總結為:「但我們不否定因為種種關於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的關係,第一答辯人可能是gang leader/agent of 第二答辯人」。基於上述所列各點,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周大律師這結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23.因此,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王先生不是申請人何先生的僱主或是第二答辯人的「頭目」。

訟費

24.根據敗訴一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申請人需要支付第一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

25.周大律師要求保留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本審訊訟費的權利,理由為第二答辯人於訴訟開始後2019年3月1日才露面,而申請人何先生在關鍵時段未被通知第二答辯人的身份,因此才需要此審訊決定。本席不同意此理由。第一答辯人王先生於2012年2月7日的經修改答覆書已經否認為何先生的僱主,亦指出第二答辯人才是僱主,亦提供了他的身份證編號。因此申請人最遲於2012年2月已知悉第一答辯人王先生的案情,申請人在此情況下繼續向第一答辯人追討賠償是他的決定,就算第二答辯人一直不出現亦不代表申請人有理據 、或應該向第一答辯人追討。因此,本席不認為需要保留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本審訊訟費的權利。

總結

26.總結上述理據,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勝訴。第一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毋需為申請人的意外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責任。本席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索償申請。

27.申請人需支付第一答辯人因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而產生的訟費。雙方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14天後訟費暫准令會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周家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的駱子邦律師代表



[1]   【2007】1 HKLRD 951

[2]   DCEC 206/2009,27/05/2010,第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