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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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傷人」罪 (控罪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三),共被判監8個月零4星期,及就控罪二和三,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給兩名受害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73/2018[2019] HKCFI 11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3/2018

[2019] HKCFI 1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7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惠權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9年2月26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傷人」罪 (控罪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三),共被判監8個月零4星期,及就控罪二和三,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給兩名受害人。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引述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撮要出的控方案情如下:

「3.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巨星桌球館的職員,控方第一證人是該館的常客,他將自己的球桿放於館內的顧客儲物櫃內,事發時,她們從閉路電視看見被告人走近顧客儲物櫃,打開12號儲物櫃,當時儲物櫃門沒有鎖上,鎖匙仍插在匙孔內,拿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球桿並逃去,她們立即追截被告人。

4.  她們在附近的街上截停被告人,並發生糾纏。她們致電報警,被告人逃走。她們再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用球桿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頭和面,又用球桿打控方第三證人的右手、右肩和頭,然後逃走。她們尾隨被告人,被告人想登上一部的士,控方第三證人阻止他,被告人用球桿打她的右手。稍後警員到場拘捕了被告人。

5.  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右前方有血腫3至4厘米、面部縫八針、右臉右唇上方及周圍觸痛、發紅和裂傷。第三證人頭皮擦傷0.5厘米、左手觸痛、發紅和裂傷0.5厘米。」

上訴人的背景

4.裁判官詳述上訴人背景如下:

「6.  年63歲,父母已逝,有兄弟姊妹,但多年無聯絡,現獨居。他為廚師四十年,但年初因工傷無法工作,現無業,以綜援維生。十年前開始,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定時覆診。他紀錄良好。」

判刑理由

5.本席引述裁判官在參考了數宗判刑案例之後所作出的考量:

「14.  兩名職員因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已截停他並報警。被告人不但沒有停下,等候警員到場調查,反之以球桿襲擊他們作出逃走。其二,桌球桿是實木製的,有一定的硬度,屬於硬物,被告人以硬物打兩名女子的頭、臉及其他部位。令到第二證人的臉部須縫八針,情節十分嚴重。

15.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節、有關的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報告之後,就盜竊罪,以10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傷人罪,以10個月為起刑起點;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以15星期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在審訊當天才改為認罪,法庭只給予五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刑期如下:控罪一,8個星期監禁;控罪二,8個月監禁;控罪三,10個星期監禁。」

6.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下令就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刑期中的4個星期,則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8個月零4星期監禁,裁判官並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給予兩名遇襲受害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的概括理由為判處過重。

8.在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庭上說,他是初犯,案發前飲了酒。他說是兩名受害人先打他,他才反抗,而且他的感化官報告是正面的,上訴人要求法庭輕判。

9.上訴人聲稱是兩名受害人先打他,他才反抗。但是本席細閱案中謄本及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且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的時候也沒有這樣說。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說法指兩名受害人先用武器攻擊他;但本席會接受兩名受害人已經痊癒,否則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亦同意上訴人是有良好紀錄,感化官報告也是正面。

10.上訴人是在審訊當日才改口認罪,所以裁判官只給予五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是恰當的。裁判官以15個星期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給予五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應該是判12個星期監禁,裁判官只是判10個星期監禁,有可能是計算錯誤。

11.控罪一指只涉及價值2,000元的財物,以初犯者而言,8星期的監禁可能是稍重。然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情節嚴重,尤以控罪二為甚,上訴人用實木造的桌球桿去打兩名職員,目的是為了抗拒被捕,這是加重罪行的嚴重性;再者,這枝桌球桿是用實木造,一定是十分堅硬,用來襲擊別人的頭部及面部,必然可以預期對方會受十分嚴重傷害。事實上,兩名受害女事主傷勢不輕,其中一個(即是控罪二的受害人)面部更加要縫八針。兩名職員只是盡忠職守,卻受此冷血對待,裁判官就控罪二只以10個月為量刑起點,已屬寬宏。控罪三的刑期是恰當的。

12.控罪二及三涉及不同受害人,兩項控罪是可以分期執行,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同期執行,實屬輕判。雖然控罪一的刑期可能稍高,但是裁判官亦只下令其中4個星期監禁與控罪二及三分開執行。以總量刑而言,考慮到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情節嚴重,雖然上訴人是初犯,感化報告亦屬正面,但是以整體案件情況而言,8個月另 4星期監禁的刑罰,絕對不是明顯過重。上訴人喝了酒,並不是減刑的理由。就控罪二及三作出的賠償令金額,亦絕非過高。

結論

13.判刑絕非過高或過重,駁回上訴。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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