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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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傷人」罪 (控罪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三),共被判監8個月零4星期,及就控罪二和三,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給兩名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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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3/2018 [2019] HKCFI 1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7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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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傷人」罪 (控罪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三),共被判監8個月零4星期,及就控罪二和三,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給兩名受害人。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引述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撮要出的控方案情如下:
上訴人的背景 4.裁判官詳述上訴人背景如下:
判刑理由 5.本席引述裁判官在參考了數宗判刑案例之後所作出的考量:
6.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下令就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刑期中的4個星期,則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8個月零4星期監禁,裁判官並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給予兩名遇襲受害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的概括理由為判處過重。 8.在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庭上說,他是初犯,案發前飲了酒。他說是兩名受害人先打他,他才反抗,而且他的感化官報告是正面的,上訴人要求法庭輕判。 9.上訴人聲稱是兩名受害人先打他,他才反抗。但是本席細閱案中謄本及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且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的時候也沒有這樣說。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說法指兩名受害人先用武器攻擊他;但本席會接受兩名受害人已經痊癒,否則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亦同意上訴人是有良好紀錄,感化官報告也是正面。 10.上訴人是在審訊當日才改口認罪,所以裁判官只給予五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是恰當的。裁判官以15個星期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給予五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應該是判12個星期監禁,裁判官只是判10個星期監禁,有可能是計算錯誤。 11.控罪一指只涉及價值2,000元的財物,以初犯者而言,8星期的監禁可能是稍重。然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情節嚴重,尤以控罪二為甚,上訴人用實木造的桌球桿去打兩名職員,目的是為了抗拒被捕,這是加重罪行的嚴重性;再者,這枝桌球桿是用實木造,一定是十分堅硬,用來襲擊別人的頭部及面部,必然可以預期對方會受十分嚴重傷害。事實上,兩名受害女事主傷勢不輕,其中一個(即是控罪二的受害人)面部更加要縫八針。兩名職員只是盡忠職守,卻受此冷血對待,裁判官就控罪二只以10個月為量刑起點,已屬寬宏。控罪三的刑期是恰當的。 12.控罪二及三涉及不同受害人,兩項控罪是可以分期執行,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同期執行,實屬輕判。雖然控罪一的刑期可能稍高,但是裁判官亦只下令其中4個星期監禁與控罪二及三分開執行。以總量刑而言,考慮到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情節嚴重,雖然上訴人是初犯,感化報告亦屬正面,但是以整體案件情況而言,8個月另 4星期監禁的刑罰,絕對不是明顯過重。上訴人喝了酒,並不是減刑的理由。就控罪二及三作出的賠償令金額,亦絕非過高。 結論 13.判刑絕非過高或過重,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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