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源興 Sa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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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即項瑞龍(“D1”)、林源興Sam(“D2”)及黃雙健Samuel(“D3”),均被控本案三項控罪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5/2018[2019] HKDC 16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018 & 78/2019(合併)

[2019] HKDC 1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號及2019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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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源興 Sam (第二被告)
  黃雙健 Samuel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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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2月5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wrence Y W Ng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ephen Lo & P Y Tse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import unmanifested cargo)- 第一至第三被告
[2]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第一至第三被告
[3]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第一至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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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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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三名被告,即項瑞龍(“D1”)、林源興Sam(“D2”)及黃雙健Samuel(“D3”),均被控本案三項控罪如下:—

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第一項控罪 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D1、D2及D3於2017年4月1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
第二項控罪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D1、D2及D3於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69件固態硬碟、1,288部使用過的智能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及1,750件中央處理器
第三項控罪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D1、D2及D3於2017年4月12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第9號離境清關亭,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往中國大陸,即5,254件中央處理器

2.D1就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D3就第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3.本案的審訊,只牽涉D2就第一、二及三項控罪及D3就第一及二項控罪。

4.控方案情,由以下材料組成:—

(i)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的:

(a) 「同意案情」(證物P17);

(b) 「同意案情(二)」(證物P41);

(c) 「同意案情(三)」(證物P52);及

(d) 證物P17內提及和呈堂的證物P1、P2、P3、P4、P5、P6、P7、P8、P9、P10、P11、P12(1-106)、P13、P13A、P14、P14A、P15及P16;

(ii)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的:

(a) 關員陳慧彤(編號1268)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18);

(b) 關員關兆榮(編號16182)於2017年4月13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19);

(c) 高級關員徐達聰(編號8555)於2017年4月17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20);

(d) 關員鄭俊賢(編號13142)於2017年4月14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21);

(e) 高級關員劉志恩(編號98405)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證物P22);

(f) 關員李頴麟(編號9993)於2017年4月18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24);

(g) 關員簡家華(編號16243)於2017年4月18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40);

上述書面供詞(即P18、P19、P20、P21、P22、P24及P40)呈堂後,控辯各方均不須有關的關員出庭作供;及

(iii) 下述證人的庭上作供:

(a) 關員翁國基(編號9925)(“PW1”);

(b) 陳興堂(“PW2”);

(c) 關員楊愛民(編號99143)(“PW3”);

(d) 關員劉啟東(編號0660)(“PW4”);

(e) 關員連家賢(編號06199)(“PW5”);

(f) 關員梁展鵬(編號0766)(“PW6”);

(g) 關員洪耀鏗(編號0788)(“PW7”);

(h) 關員趙輝賢(編號0829)(“PW8”);

(i) 關員陳錦偉(編號1239)(“PW9”);及

(j) 關員黃震東(編號16279)(“PW10”);

上述證人作供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他們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分別呈堂如下:

· PW1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23;

· PW2於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會面紀錄:證物P25;

· PW3於2017年4月24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26;

· PW3於2017年4月26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29;

· PW4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0;

· PW5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1;

· PW5於2017年4月21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2;

· PW6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3;

· PW6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4;

· PW7於2017年4月18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5;

· PW7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6;

· PW8於2017年4月18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9;

· PW9於2017年4月20日0930時至1230時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42;

· PW9於2017年4月20日1030時至1115時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44;

· PW9於2017年4月20日1200時至1800時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43;

· PW9於2019年10月31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45;

· PW10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47。

5.「同意案情」(即證物P17)第24段說D3沒有罪案記錄。

6.本席謹記在本案中,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就本案每項關於D2及D3的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D2及D3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謹記這是D2及D3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控方案情

8.香港海關關員從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香港不同地點進行非法走私行動,對不同人仕包括D1、D2及D3作出監視。

9.由2017年3月28日至4月12日(下簡稱「觀察期間」),關員目睹在不同時段,D1駕駛貨車車牌號碼PH5841(海關代號「白糖」或貨車車牌號碼TW1646(代號「黑糖」)從上水波樓路或從粉嶺豐隆廣場,D1從車輛車牌號碼SM9630(代號「蒸格」)接收一批包裝貨品然後將這些貨品送往上水一個近燈柱號碼VG0299的露天停車場(海關代號「焗爐」)。

10.2017年4月12日,一名女子林貞蓮(下簡稱「林」)駕駛「蒸格」到達波樓路。

11.約在1012時,D1駕駛「白糖」至波樓路並停泊在「蒸格」後,兩車當時車尾相對,林及D1分別下車並將6至8個紙箱從「蒸格」的車尾搬至「白糖」的貨斗內。事後二人各自離開。

12.於1020時,D1駕駛「白糖」折返近燈柱號碼VG0299的露天停車場。

13.約在1023時,林駕駛「蒸格」由落馬洲路轉入落馬洲下灣漁民新村的石屋(海關代號「蒸爐」)。

14.由D3駕駛的「方包」及拖架46056T在1514時在落馬洲管制站9號離境亭由關員截停。

15.關員從「方包」之拖架的暗隔內搜獲5,254件中央處理器。關員以觸犯進出口條例罪拘捕及警誡D3。

16.與此同時,關員到達近燈柱號碼VG0299的露天停車場,並見D2坐在「白糖」的司機位;而D1在拖架52745T底下的地上。

17.D1見關員到來便立刻逃跑,但最終被關員制服。

18.關員在D1見證下搜查「白糖」及拖架52745T及發現:

(i) 12塊長方形銀磚放在拖架52745T地下位置;

(ii) 「白糖」車頭儲物箱內一個罐內藏有一些銀粒碎片;及

(iii) 在拖架52745T第三條車軸的暗格藏有12塊銀磚。

19.關員在1522時向D2以觸犯進出口條例罪宣佈拘捕並施行口頭警誡。

20.在同日同地晚上約1915時,關員在一輛停泊在該露天停車場的「黑糖」貨斗內發現1,288部手提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及324件固態硬碟。

21.於同日,關員於停泊在落馬洲路落馬徑下灣漁民新村附近的一間石屋的「蒸格」內搜獲1,750件中央處理器。

22.4月13日凌晨0116至0118時,關員帶同D2到落馬洲管制站入口驗貨處展示「方包」及關員從拖架46056T的暗格發現的中央處理器。關員同時向D2施行口頭警誡。

23.調查發現,於涉案時段,D2由2016年12月I日起從他的友人PW2以4,000元租用「白糖」。PW2從當日起並沒有再接觸「白糖」。

24.涉案時段,D2為興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東主,而該物流公司為拖架46056T,52745T,貨車TW1646(「黑糖」)及TJ1924(「方包」)之登記車主。

25.政府化驗師檢驗關員撿獲的24塊銀磚塊及銀碎及證實該些證物為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

26.機電師驗車督察在2017年7月12日在沙田汽車拘留中心驗查拖架46056T。檢驗結果為:拖架的第一、二及三條車軸即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

27.機電師驗車督察在2017年7月12日在沙田汽車拘留中心驗查拖架52745T。檢驗結果為:拖架的第一、二及三條車軸即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

28.關員檢查D2的手提電話並在2017年3月29日的兩項「Wechat」信息中發現D1之中國駕駛執照。

29.就案中三項控罪涉及的貨物,經檢查及估價,估計的公平市場價值(Appraised Fair Value)為港幣6,630,985元。

證供分析

30.控辯各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七位海關關員或高級關員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8、P19、P20、P21、P22、P24及P40,而辯方沒有對該些關員或高級關員作出盤問,本席對該等書面供詞的內容賦與十足的比重。

31.PW1作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23)讀出,然後PW1作供指證物P23中第6、7及8段所被刪去的部分,是「包三」這一位人物。根據PW1的證供,他曾於2017年3月30日上午約10時見過「包三」不超過半分鐘的時間,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再次見過「包三」約3、4秒,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最後一次見到「包三」不超過10秒,自2017年3月30日以後,PW1一直沒有再見過「包三」。控方要求PW1於庭上辨認「包三」,代表D2的吳大律師反對,吳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一份書面的「第二被告反對庭上認人的理由」,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D2及D3均拒絕與海關進行認人手續(見「同意案情(三)」(即證物52)第1及2段,然而,正如吳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所指出。除了列隊認人這種認人手續外,海關也可安排團隊認人(group identification),相片認人(photo identification)或面對面認人(direct confrontation)等方式,而不是要在相隔了2年7個月後的審訊時才作出庭上認人;加上PW1在2017年3月30日3次見到「包三」的時間總共也不超過45秒,本席認為若批准PW1在庭上認人的話,該等證供的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故此本席不批准PW1在庭上認人。故此PW1的證供未能把D2及D3與本案有關控罪扯上任何關連。

32.PW2的主問證供涵括於他在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會面紀錄 (證物P25)中,主要內容是說他是貨車PH5841的車主,他於2016年11月30日把PH5841租了給D2。在接受吳大律師盤問時,PW2同意吳大律師向他指出的案情,說D2曾告訴PW2,說已預約了維修汽車的師父在2017年4月12日把PH5841拿去修理該車冷氣;PW2亦同意吳大律師所指,他(PW2)居於河上鄉馬草壟路露天停車場附近。控方沒有對PW2作出覆問。本席接納PW2的證供。

33.(i) PW3作供時,首先把他於2017年4月24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26)讀出;關於證物P26第16段,PW3作供說當時是帶D2取回屬於D2的個人財物(包括車匙及銀包),而該些物品都是放置於車頭乘客位與司機位之間的那個位置的;關於證物P26第20段提及的文件及兩個公司印章,在PW3作供時分別把它們呈堂為證物P27及P28。

(ii) 然後PW3把他於2017年4月26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29)讀出,PW3作供指證物P29第4段第二行被刪去的部分,是「包三」這一位人物,PW3說2017年3月29日,他觀察了「包三」約1至2秒,但他看不清「包三」的樣子,而在庭上他不一定可以認出「包三」。控方沒有申請讓PW3在庭上認人,而代表D2及D3的吳大律師及黃大律師也沒有對PW3作出盤問。因此之故,證物P29的內容未能把D2及D3與本案有關控罪扯上關連。

(iii) 在辯方沒有對PW3作出盤問的情況下,本席接納PW3所撰寫的證物P26的證供,本席也接納他關於證物P26第16及20段的庭上作供。

34.(i) PW4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0)讀出,然後PW4作供,其中,他指出證物P30第81段所被刪去的部分,是「包二」這個人物,加上了PW4的作供,證物P30第81段的意思是說「2017年4月12日1505時左右,見「包二」駕駛TJ1924拖46056T架灰盒沿馬草壟路,河上鄉路右轉青山公路,古洞路,再往落馬洲管制站駛去」。

(ii) PW4作供說他從其他隊員處得知「包二」這個人物是一名有鬍鬚的男子;到了2017年4月12日下午3時05分左右,當他見到一名有鬍鬚的男子駕駛TJ1924時,便認定那名男子是「包二」;PW4說當時觀察了該名男子約5秒,見到該男子頭髮相當短及稀疏,咀巴被鬍鬚環繞着,下巴也長了鬍鬚,當時PW4與該名男子的距離約8至10米,視線沒有阻當,光線充足。控方要求PW4在庭上認人,但遭黃大律師及吳大律師反對;黃大律師指出PW4只在2017年4月12日見過這名男子一次,歷時只5秒,事隔2年7個月後要PW4在審訊時於庭上認人是極不穩妥的;吳大律師亦指即使被告(不論是D2還是D3)拒絕與海關進行認人手續,海關也可安排團隊認人(group identification)或面對面認人(direct confrontation);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說法,再加上PW4在2017年4月12日只觀察了該名男子約5秒,若然批准控方要求PW4在相隔了2年7個月後的審訊時才作出庭上認人,該等證供的不利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故此,本席不批准PW4在庭上認人,畢竟,在審訊時,不論是D2或是D3,他們的面部已沒留有鬍鬚。

(iii) 雖然控方未能通過PW4去證明在2017年4月12日下午3時05分左右駕駛TJ1924拖46056T架往落馬洲管制站駛去的鬍鬚男子是誰,但根據「同意案情」(證物P17)第1段,D3於2017年4月12日下午3時14分駕駛TJ1924連同拖架46056T在落馬洲管制站離境亭被海關關員截停,加上D3在其錄影會面(證物P14A)說他在當日下午2時45分已駕駛TJ1924連同拖架46056T前往過關;而從錄影會面(證物P14)中亦見到D3頭髮稀疏,整個咀巴也被鬍鬚環繞着,本席可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2017年4月12日下午3時05分左右,PW4見到駕駛TJ1924的男子便是D3。

(iv) 黃大律師盤問PW4時,指PW4在證物P30第18段把貨車UR6028簡稱為「蒸格」,但在PW4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完整書面供詞(這份完整供詞沒有被呈堂)的第26段又把UR6028簡稱為「蒸氣」,不是因為PW4在編打那份供詞時打錯字,而是PW4先把UR6028簡稱為「蒸格」(如第18段般),但及後又把UR6028改為簡稱為「蒸氣」(如第26段般);PW4作供說他只是在第18段打錯了字,事實是UR6028的簡稱為「蒸氣」才對。本席留意到就本案中,海關把不同的人物、車輛、拖架、地點配以不同的代號簡稱,以「蒸」字為首的代號簡稱有「蒸格」、「蒸氣」、「蒸一」及「蒸爐」等,故此PW4在編打他的供詞時一時錯手把UR6028錯稱為「蒸格」是不足為奇的,本席不認為如此出錯會削弱PW4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接納PW4的證供(包括證物30的內容)。

35.(i) PW5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1)讀出。證物P31第10段至18段說PW5於2017年4月13日上午1時41分至上午5時,在黃雙健被拘補後曾在不同的階段接觸處理過黃雙健。然後當PW5在庭上指出D3就是證物P31內所提及的黃雙健。

(ii) 然後PW5把他於2017年4月21日撰寫的書面供詞(證物P32)讀出。

(iii) 關於PW5對包三的觀察,只出現於證物P32第10段這一段說於2017年3月28日「1705時,見「包三」由馬草壟路駕駛「新大包」右轉河上鄉路離開」。在主問時,PW5說當時見到「包三」在馬草壟路與河上鄉路交界的一間士多,與「包一」坐在一起吃東西,當時PW5坐在一部停泊在士多外的車輛的司機位上,他與「包三」的距離約10米,PW5作供說他在車內看見「包三」在士多內及離開士多前往取車並駕車離開的整個過程約有10分鐘,但PW5能看見「包三」正面的時間只有1至2秒,當時「包三」從士多步出取車,有約1至2秒時間「包三」是正面向着PW5的。2017年3月28日之後,PW5再次見到「包三」,是在2017年4月13日(PW5沒有說出當天有關情節發生的時間),PW5在海關總部9樓12號會面室外見到「包三」正坐在海關總部9樓12號會面室內,而PW5得知坐在12號會面室內的人的名字叫林源興(這是傳聞證供,而控方亦沒有其他證據去證明當時在12號會面室內的正是D2)。PW5說當他在2017年4月13日再次見到「包三」時,仍然對「包三」有印象,是因為「包三」頭部兩側是剷青了的,而且身形較健碩,當控方大律師問PW5是否有其他原因可以令他當時認出「包三」,PW5說沒有,說沒有什麼很強的特徵。接着PW5在庭上認出D2,說D2就是「包三」。

(iv) 本席留意到關於PW5在2017年4月13日對「包三」的觀察,在他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當時他觀察了對方多久時間,彼此之間的距離,光線的強弱等因素;PW5只說他之所以能夠認出此人是「包三」,是因為此人頭部兩側剷青了。2019年11月8日下午當PW5在庭上認出D2時,D2的頭部兩側已無剷青,換句話說,能令PW5對「包三」此人有印象的特徵已不存在;再加上沒有證據去指出PW5在2017年4月13日在12號會面室外觀察了多久,而2017年3月28日PW5只觀察了「包三」的正面1至2秒,本席認為憑PW5在2017年3月28日及4月13日的兩次觀察去斷定2019年11月8日下午審訊時PW5在庭上見到的D2就是「包三」,是並不穩妥的;故此,就着PW5在庭上認出D2就是「包三」這一環節,本席不賦與任何比重。

(v) 關於PW5對包二的觀察,可簡述如下:

(a) 2017年3月29日0948時(證物P32第12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b) 3月29日1206時(證物P32第13段):看到「包二」“一吓”

(c) 3月29日1242時(證物P32第14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d) 3月30日1150時(證物P32第20段):看到「包二」側面(45o 角)1至2秒

(e) 4月6日0935至0939時(證物P32第27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f) 4月6日1205時(證物P32第28段):看到「包二」側面至看不到「包二」面部,歷時2至3秒

(g) 4月6日1239至1242時(證物P32第29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h) 4月6日1441時(證物P32第30段):看到「包二」側面至看不到「包二」面部,歷時2至3秒

(i) 4月10日1005時(證物P32第36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j) 4月10日1254時(證物P32第37段):看到「包二」側面至看不到,歷時2至3秒

(k) 4月10日1406時(證物P32第38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l) 4月10日1605時(證物P32第39段):看到「包二」側面至看不到,歷時2至3秒

(m) 4月10日1647時(證物P32第40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n) 4月11日1220時(證物P32第42段):看到「包二」側面2至3秒

(o) 4月13日0141至0500時(證物P31第10至18段):用車接D3離開落馬洲管制站及在海關總部處理D3(PW5說D3就是他先前多次觀察監視的「包二」)

(vi) PW5在庭上指出,2017年3月及4月他在不同場合所觀察的「包二」,就是本案的D3。

(vii) 當PW5在庭上把證物P32讀出時,他有把證物P32的第19及25段讀出,即:

「19) 同日0930時,見「包二」駕駛麥包拖藍盒經落馬洲管制站離境。

…..

25) 同日1100時,見「包二」駕駛麥包拖T2橙架,沿古洞路駛出粉嶺公路向元朗方向離開,我之後不作跟蹤。」

但在主問時,PW5作供說就第19段的事宜,他只是聽到同事通過對講機說「包二」駕駛拖頭過海關,但PW5本人沒有親眼見到「包二」,他只見到拖頭;就第25段,PW5同樣說他只聽到同事通過對講機說「包二」駕駛麥包拖T2橙架,但PW5本人沒有親眼見到「包二」的。

(viii) 在接受黃大律師的盤問時,PW5又推翻他在主問時關於證物P32第25段他說沒有親眼見到「包二」的證供,作供說他是有見到「包二」的。

(ix) 由於2017年4月13日PW5曾有數個小時與D3相處接觸,本席確信2017年4月13日0141時至0500時PW5所處理的人物就是D3。但是,D3是否就是PW5在2017年3月19日至4月11日十多次觀察到的那個人物,全倚靠證物P32的記錄及PW5本人的記憶,然而從證物P32第19段及PW5庭上作供可見,最少這一段的記錄是不準確的;從PW5關於證物P32第25段的證供,也可見PW5的記憶也並非完全可靠的;故此,本席對PW5在2017年3月19日至4月11日對於「包二」的觀察是否真有其事,及觀察的質素,均存有疑點的;在此情況下,儘管PW5在庭上認出D3,說D3就是他多次觀察的「包二」,但本席不願賦與這一認人證供任何比重。

36.(i) PW6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3)讀出。PW6是本案的證物處理員,證物P33是關於PW6在2017年4月12日下午在代號為「焗爐」(一個位於上水河上鄉馬草壟路近燈柱號碼VG0299的一個露天空地)的不同地方/車輛內搜得的物品及當時該等物品的放置貯存狀況。PW6亦有在庭上作供,把證物P12(相片集)的狀況解釋給法庭知。

(ii) 然後PW6把他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4)讀出,然後控方大律師請PW6詳述關於證物P34第34及36段觀察到「包二」的情況,PW6說:

(a) 2017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他見到「包二」駕駛「麥包」入境,當時PW6與「包二」的距離在5米內,PW6觀察了「包二」2至3秒,當時光線充足,視線無阻;及

(b) 2017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PW6見「包二」駕駛「麥包」拖T4灰盆,當時PW6與「包二」相距2米左右,PW6觀察了「包二」4至5秒,當時光線充足,視線無阻。

(iii) 接着控方大律師要求PW6在庭上認人,但遭黃大律師反對,黃大律師陳詞指單憑PW6在2017年4月11日那兩次短暫的觀察(一次為時2至3秒,另一次為時4至5秒),要PW6在相隔了2年7個月後的審訊時才作庭上認人是不公平及不穩妥的,接着控方大律師沒有堅持要PW6在庭上認人,只引導PW6在主問時作供,指在2017年4月13日上午1時45分左右,當PW6仍然身處上水河上鄉馬草壟路近燈柱號碼VG0299的露天停車場時,有同事帶了D3到現場(這一部分的證供,可見「同意案情(二)」)(證物P41)第4段,而PW6當時認出D3就是他在2017年4月11日兩次見到的「包二」。控方再沒要求PW6在庭上認人。

(iv) 就着PW6對「包二」的辨認,只有2017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的2至3秒,同日下午4時20分的4至5秒,及4月13日上午1時45分左右的辨認(那時PW6說D3就是「包二」)。但是就2017年4月13日的辨認觀察,PW6完全沒有作供透露當時他觀察了D3多久,彼此的距離,觀察時的光線是否充足,觀察時視線是否有受阻等等的狀況,本席認為PW6於2017年4月13日上午1時45分左右對D3的觀察,是沒有足夠的基礎去令法庭接納是次觀察是一穩妥的觀察,加上2017年4月11日的兩次觀察總共的為時最多只有8秒,本席不願賦與PW6就D3就是「包二」這一項認人證供任何比重。

(v) 就着吳大律師對PW6的盤問,主要環繞着在「焗爐」現場的不同地方/車輛內搜得的物品及當時該等物品的放置貯存狀況;本席認為在盤問下PW6的證供沒有動搖。本席完全接納PW6關於證物放置位置及放置貯存狀況的證供。

37.(i) PW7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18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5)讀出。證物P35主要是說PW7在2017年4月14日(a)上午0040時左右,當他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走廊經過時,見到12號會面室內有一名男子,而該名男子就是PW7先前曾觀察監視過的「包二」;及(b)上午0115時左右,當他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走廊經過時,見到14號會面室內有一名男子,而該名男子就是PW7先前曾觀察監視過的「包二」。

(ii) 「同意案情(二)」(證物P41)第2段說,2017年4月14日0022時至0145時,D2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2號會面室內休息,由關員16243看守。

(iii) 「同意案情(二)」(證物P41)第6段說,2017年4月14日0100時至0140時,D3由關員14123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4號會面室看守。

(iv) 接着PW7把他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除)(證物P36)讀出。

(v) 關於PW7對「包二」的觀察,可簡述如下:

(a) 2017年3月28日1205時(證物P36第25段):見到「包二」2秒左右

(b) 3月28日1220時(證物P36第26段):見到「包二」5秒

(c) 3月28日1545時(證物P36第32段):見到「包二」右側面10至15秒左右

(d) 3月29日1735時(證物P36第36段):見到「包二」右側面共12至13秒左右

(e) 4月5日0645時(證物P36第40段):最多觀察了「包二」10秒

(f) 4月6日1505時(證物P36第46段):見到「包二」右側面共10秒

(g) 4月6日1510時(證物P36第47段):見到「包二」2至3秒

(h) 4月6日1530時(證物P36第48段):見到「包二」5至8秒

(i) 4月10日1345時(證物P36第59段):見到「包二」2至3秒

(j) 4月10日1635時(證物P36第63段):見到「包二」右側面3至5秒

(vi) 關於PW7對「包三」的觀察,可簡述如下:

(a) 2017年3月28日1425時(證物P36第31段):見到「包三」5至10秒

(b) 3月28日1650時(證物P36第33段):見到「包三」約半小時

(c) 4月7日1145時(證物P36第56段):見到「包三」約5至8秒

(d) 4月10日1440時(證物P36第61段):見到「包三」不多於5秒

(e) 4月10日1450時(證物P36第62段):見到「包三」右側面3至5秒

(vii) 關於PW7對「包二」的認人證供,最關鍵的一次是PW7說她在2017年4月14日0115時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走廊經過時見到「包二」在14號會面室內(然後控方通過證物P41第6段去串聯當時在海關大樓9樓14號會面室內的人是D3)。但是,完全沒有證供去說明PW7在2017年4月14日0115時是如何對在14號會面室內的男子進行觀察,而達至他的結論說那名男子便是他先前曾監視過的「包二」 ── PW7沒有作供說那次他觀察了在14號會面室的男子多久,是觀察那名男子的正面、側面還是背面,也沒有作供道出彼此之間的觀察距離,光線是否充足,視線有沒有受阻。在如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充分的基礎去令本席接納2017年4月14日0115時的觀察是穩妥的觀察,本席不能接納該部分的認人證供。在撇除了該部分的認人證供之後,PW7在2017年3月28日至4月10日對「包二」的十次觀察,都不能與D2或D3扯上關係。

(viii) 同樣,關於PW7對「包三」的認人證供,最關鍵的一次是PW7說他在2017年4月14日0040時左右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走廊經過時見到「包三」在12號會面室內(然後控方通過證物P41第2段去串聯當時在12號會面室的人是D2)。但是,完全沒有證供去說明PW7在2017年4月14日0040時是如何對處於12號會面室內的男子進行觀察,而達至他的結論說該名男子便是他先前曾監視過的「包三」 ── PW7沒有作供說那次他觀察了處於12號會面室的男子多久,是觀察那名男子的正面、側面還是背面,也沒有作供道出彼此之間的觀察距離,光線是否充足,視線有沒有受阻。在如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充分的基礎去令本席接納2017年4月14日0040時的觀察是穩妥的觀察,本席不能接納該部分的認人證供。在撇除了該部分的認人證供之後,PW7在2017年3月28日至4月10日對「包三」的五次觀察,都不能與D2或D3扯上關係。

(ix) 換句話說,在撇除了PW7在2017年4月14日早上的認人證供後,PW7的認供便連繫不到D2或D3。

38.(i) PW8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18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證物P39)讀出;然後PW8作供,他指出證物P39第10段說他於2017年4月5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曾見到「包三」登上「新大包」獨自駛離洲頭村往青山公路方向駛去。PW8作供說,他見到的「包三」,是頭髮剷青,有少許肥胖的中年男子,他觀察了「包三」不足1分鐘,他們彼此的距離在10米至50米範圍內;自2017年4月5日後,PW8再沒有見過「包三」。

(ii) 控方要求PW8在庭上認人,遭吳大律師反對。本席認為PW8在2年7個月前在10米至50米的距離內只觀察了「包三」不足1分鐘,若批准PW8在庭上認人的話,該等證供的不利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故此本席不批准PW8在庭上認人,畢竟,在審訊時,不論是D2或是D3,他們的頭髮都不是剷青的,故此那個令PW8得以辨認「包三」的特徵已不再存在。

(iii) 沒有了PW8的認人證供,那麼PW8的證供便連繫不到D2或D3。

39.(i) PW9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20日0930時至1230時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證物P42)讀出。證物P42主要是說PW9在2017年4月13日 (a) 1335時左右,當他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2號會面室外,見到「包三」;及 (b) 1336時左右,當他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4號會面室外,見到「包二」。

(ii) 「同意案情(二)」(證物P41)第1段說,2017年4月13日1330時至1435時,D2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2號會面室內休息,由關員16243看守。

(iii) 「同意案情(二)」(證物P41)第5段說,2017年4月13日1315時至1500時,D3由關員14123在海關大樓9樓14號會面室內看守。

(iv) 接着PW9把他於2017年4月20日1200時至1800時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證物P43)讀出。

(v) 關於PW9對「包二」的觀察,可簡述如下:—

(a) 2017年3月16日0850時(證物P43第2段):在5至15米的距離內觀察「包二」不超過30秒

(b) 3月16日1115時(證物P43第3段):在約15米的距離觀察「包二」不超過5秒

(c) 3月28日0845時及0850時(證物P43第20及21段):PW9忘記了觀察「包二」有多久,也忘記了彼此間的距離

(d) 3月28日0855時,0900時及0912時(證物P43第22、23及24段): PW9在5至15米距離內觀察「包二」,但PW9沒有說在那三個時間,他分別觀察了「包二」多久

(e) 3月28日1200時(證物P43第30段):在10米的距離內見到「包二」約5秒

(f) 3月28日1525時(證物P43第36段):在10米的距離內見到「包二」幾秒

(g) 3月29日1220時(證物P43第49段):見到「包二」右側面1、2秒

(h) 3月29日1235時(證物P43第50段):PW9說不出觀察了「包二」多久

(i) 3月29日1240時(證物P43第51段):在十數米的距離內觀察了「包二」1、2秒

(j) 3月29日1725時(證物P43第54段):見到「包二」右邊面1、2秒

(k) 3月30日1208時(證物P43第58段):在15米距離內見到「包二」右邊面1、2秒

(l) 3月30日1215時(證物P43第59段):在10至15米距離內見到「包二」不多過半分鐘

(m) 3月30日1230時(證物P43第60段):在15米距離見到「包二」1、2秒

(n) 3月30日1410時(證物P43第62段):在15米左右的距離見到「包二」1、2秒

(o) 3月30日1420時(證物P43第63段):在15米距離見到「包二」1至2秒

(p) 4月3日1022時(證物P43第67段):在10米距離見到「包二」5秒

(q) 4月3日1040時(證物P43第70段):見到「包二」右側面1至2秒

(r) 4月3日1455時(證物P43第75段):在15米左右的距離見到「包二」右側面1至2秒

(s) 4月6日1447時(證物P43第85段):在15至20米距離內見「包二」1至2秒

(t) 4月6日1455時(證物P43第86段):在10米距離內見「包二」約1秒

(u) 4月10日1330時(證物P43第90段):在距離10至20米距離見「包二」共約3至4分鐘

(v) 4月10日1620時(證物P43第91段):在距離5至10米見到「包二」右側面

(w) 4月10日1625時(證物P43第92段):在10至15米距離見到「包二」4、5秒

(x) 4月11日1555時(證物P43第100段):

· 在20米距離見「包二」正面不足1秒

· 在5至10米距離見「包二」側面1至2秒

· 「包二」下車時,在10至15米距離見到「包二」正面1至2秒

· 「包二」把「麥包」泊去B2位時,在10米距離見到「包二」右側面

(y) 4月11日1607時(證物P43第101段):在10米距離見到「包二」右側面1至2秒

(z) 4月12日0658時(證物P43第105段):在2至3米距離見「包二」

(vi) 關於PW9對「包三」的觀察,可簡述如下:

(a) 2017年3月28日1420時(證物P43第35段):觀察「包三」的最短距離是15米,實質觀察「包三」面部的時間在半分鐘內

(b) 3月28日1630時(證物P43第41段):在15米距離內觀察「包三」不多於1分鐘

(c) 3月28日1640時(證物P43第42段):在20米距離內觀察「包三」側面2、3秒

(d) 3月29日1235時(證物P43第50段):PW9說不出觀察了「包三」多久

(e) 3月29日1253時(證物P43第52段):在15至20米距離見「包三」正面1、2秒

(f) 3月30日1015時(證物P43第56段):彼此最近的距離是15米左右,觀察了「包三」1分鐘

(g) 4月3日0945時(證物P43第64段):在20米的距離見到「包三」1至2秒

(h) 4月3日1008時(證物P43第66段):在15米距離見到「包三」正面1、2秒

(i) 4月3日1025時(證物P43第68段):見到「包三」右邊面1至2秒

(j) 4月3日1030時(證物P43第69段):在15米距離見到「包三」正面1至2秒

(k) 4月3日1103時(證物P43第71段):見到「包三」正面1至2秒

(l) 4月3日1105時(證物P43第72段):見「包三」右側面1至2秒

(m) 4月3日1510時(證物P43第76段);在20米距離見「包三」面部1至2秒

(n) 4月3日1520時(證物P43第77段):在15至20米距離見「包三」右側面1至2秒

(o) 4月3日1715時(證物P43第80段):在15至20米距離見「包三」右側面1至2秒

(p) 4月3日至4月6日的某一天:在10至15米距離內見「包三」不足1秒

(vii) 然後,PW9把他於2017年4月20日1030時至1115時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證物P44)讀出。證物P44是有關海關在該次行動中給予不同人物/車輛/貨櫃/拖架/地址的代號的列表。

(viii) 本席留意到PW9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三份書面供詞(即證物P42、P43及P44)的撰寫時間分別為0930時至1230時,1200時至1800時,及1030時至1115時。根據證物P42、P43及P44,PW9在撰寫這些書面供詞的時間是互相重叠的。

(ix) 接着,PW9把他於2019年10月31日撰寫的書面供詞及三份附件(證物P45)讀出,三份附件把三段由D3的手提電話處提取於2017年4月12日下午12時25分04秒,12時26分51秒及1時25分37秒D3與一位稱為「幸福」兩人之間的通訊錄音謄寫為謄本。

(x) 然後控方申請PW9在庭上把「包三」認出,這一申請遭吳大律師反對。考慮了吳大律師的陳詞(包括HKSAR v Tang Chun Yu HCMA 761/2005的判案書),也考慮了PW9在2017年3月28日至4月6日的5天內(即3月28日、29日、30日,4月3日及6日)的16個情節中共觀察了「包三」不多於174秒(即少於3分鐘),若批准PW9在相隔了2年7個月在庭上認人的話,該等證供的不利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故此本席不批准PW9在庭上辨認「包三」。

(xi) 之後控方申請PW9在庭上把「包二」認出,這一申請遭黃大律師反對。考慮了黃大律師的陳詞,也考慮了PW9在2017年3月16日至4月12日的9天內(即3月16日、28日、29日、30日,4月3日、6日10日、11日及12日)的26個情節中共觀察了「包二」不多於358秒(即少於6分鐘),若批准PW9在相隔了2年7個月在庭上認人的話,該等證供的不利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參考了HKSAR v Tang Chun Yu HCMA 761/2005後,本席不批准PW9在庭上辨認「包二」。

(xii) 另外,關於PW9對「包三」的認人證供,最關鍵的一次是PW9說他在2017年4月13日1335時左右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2號會面室外見到「包三」(然後控方通過證物P41第1段去串聯當時在12號會面室內的人是D2)。但是,完全沒有證供去說明PW9在2017年4月13日1135時是如何在12號會面室外進行觀察,而達至他的結論說該名男子便是他先前曾監視過的「包三」 ── PW9沒有作供說那次他觀察了該名男子多久,是觀察那名男子的正面,側面還是背面,也沒有作供道出彼此之間的觀察距離,光線是否充足,視線有沒有受阻。在如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充分的基礎去令本席接納2017年4月13日1335時的觀察是穩妥的觀察,本席不能接納該部分的認人證供。在撇除了該部分的認人證供之後,PW9在2017年3月28日至4月6日對「包三」的多次觀察,都不能與D2或D3扯上關係。

(xiii) 同樣,關於PW9對「包二」的認人證供,最關鍵的一次是PW9說他在2017年4月13日1336時左右在海關總部大樓9樓14號會面室外見到「包二」(然後方通過證物P41第5段去串聯當時在14號會面室內的人是D3)。但是,完全沒有證供去說明PW9在2017年4月13日1336時是如何在14號會面室外進行觀察,而達至他的結論說該名男子便是他先前曾監視過的「包二」 ── PW9沒有作供說那次他觀察了該名男子多久,是觀察那名男子的正面,側面還是背面,也沒有作供道出彼此之間的觀察距離,光線是否充足,視線有沒有受阻。在如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充分的基礎去令本席接納2017年4月13日1336時的觀察是穩妥的觀察,本席不能接納該部分的認人證供。在撇除了該部分的認人證供之後,PW9在2017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對「包二」的多次觀察,都不能與D2或D3扯上關係。

(xiv) 換句話說,在撇除了PW9在2017年4月13日下午的認人證供後,PW9的認供便連繫不到D2或D3。

40.(i) PW10作供時,先把他於2017年4月20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證物P47)讀出。

(ii) 然後控方大律師就着證物P47所描述的觀察,請PW10作供講出他分別觀察「包二」及「包三」的觀察時間及距離。就着觀察時PW10與「包二」或「包三」的距離,PW10作供時是以證物P15那個草圖為參考,去講出他當時是埋藏於高掛草叢監視點的那個位置,以及「包二」及/或「包三」在近燈柱VG0299的露天停車場的那個位置,然後PW10再作供說出他與「包二」或「包三」的距離。沒有爭議的是,證物P15草圖內的縱橫座標構成的十個方格(即A1, A2, A3, A4, A5, B1, B2, B3, B4及B5),每一個方格都大約可以停泊一部貨柜車,故此每一個方格所表達的真實濶度都應該有2至3米(一部貨柜車的濶度)。

(iii) 根據PW10的證供,除了少數情況外,他的大部分觀察,他都身處高樹草叢監視點近B1位置徘徊。但從他的證供,當他在那個B1位置徘徊觀察時,不論目標人物是身處A2位(證物P47第33段),B5位(證物P47第52段),B3位(證物P47第58段),A4位(證物P47第73段)或A1位(證物P47第96段),他們的彼此距離都是4至5米。本席認為PW10的如此證供是難於接納的。

(iv) 控方要求PW10在庭上辨認「包二」及「包三」,分別遭黃大律師及吳大律師反對。本席考慮了就觀察距離這一環節的證供的質素極不理想,加上自2017年4月12日PW10最後就本案作出觀察至今已有2年7個多月時間,亦參考了HKSAR v Tang Chun Yu HCMA 761/2005的判案書,本席認為若批准PW10在相隔了2年7個多月在庭上認人的話,該等證供的不利損害效果會超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本席因此不批准PW10在庭上辨認「包二」及「包三」。

41.D2沒有出庭作供,故此沒有機會測試到關於D2的兩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3及P8)及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3及P13A)的內容的可信可靠性;對於該等混合性的供詞,本席對招認性供詞給予十足比重,對開脫性供詞不給予任何比重。

42.同樣,D3沒有出庭作供,故此沒有機會測試到D3的可信可靠性,因此,關於D3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4及P14A)內的招認性供詞,本席給予十足比重,對其中的開脫性供詞,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

43.在過濾走了PW1及PW3至PW10的認人證供(若有的話)之後,這些證人就「包二」及「包三」的觀察,已不能與D2及D3連繫上。剩下來的,只是在2017年4月12日下午在近燈柱VG0299的露天停車場發現D2坐在PH5841的貨車司機座位上,D3駕駛TJ1924連同拖架46056T在落馬洲管制站離境亭作清關檢查,在46056T的暗格內搜獲5254件中央處理器等等在「同意案情」(證物P17)內同意的案情。

44.第一項控罪是關於D1、D2及D3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輸入未列艙單的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關於銀磚及銀粒的發現,可參閱「同意案情」(證物P17)第4及12段、證物P33及本席已接納的PW6的證供。有12塊銀磚是放在拖架52745T左邊第二與第三條車軚之間的地下的,任何行經該處附近的人士均可看見,那12塊銀磚共重約180公斤,價值不菲,本席不相信看管那些銀磚的人會隨意擺放那些銀磚,任由陌生人看到或接近,而案發時D1及D2均在該露天停車場,本席可推斷D2知道那些銀磚的存在。但是控方如何去證明那些銀磚銀粒是未列艙單貨物串謀被輸入的呢?即使控罪的其他元素均齊備,控方憑什麼證據去證明那些銀磚銀粒定必是輸入來香港,而非輸出香港的呢?若單憑PW6到現場時在52745T的地下發現12塊銀磚,又在52745T的第三條車軸暗格內發現另外12塊銀磚,以及從PH5841的車頭儲物箱內發現一罐內藏0.017公斤的銀粒碎片,也可推斷那些東西是準備走私(從12塊銀磚藏於52745T車軸暗格,可見那些銀磚屬於走私貨物)運出香港境外而非運入香港境內的。單憑海關人員到達近燈柱號碼VG0299的露天停車場時所見到的銀磚銀粒放置狀況,也有一合理的可能性是走私者打算把那12塊放置在地上的銀磚裝嵌埋藏於52745T車軸暗格中,而非從暗格中被卸下來,而那12塊藏於52745T第三條車軸暗格的銀磚,也有一合理可能性是它們剛被裝嵌埋藏於該車軸中,準備運載走私出境。另外,控方說:—

(i) 憑證物P45三件附件的電話錄音謄本的內容;

(ii) 加上「同意案情(三)」(證物P52)第6段指D3於2017年4月12日下午2時21經落馬洲管制站抵達香港;以及

(iii) PW10在證物P47第108段說「包二」(沒有可接納的證據證明「包二」是誰)駕駛TJ1924拖52745T及藍盒進入近燈柱VG0299的露天停車場;

控方說上述證供加在一起,法庭可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有關24塊銀磚及少量銀粒是走私入境而非出境的。

45.關於控方的說法,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證物P45附件一的錄音謄本(由D3對幸福)說:

「阿虎阿虎我諗呀 … 唔好唔好過磅住啦 呀 …. 呀 … 都都不過無乜所謂啦 … 呀咁你咪裝埋啲磚頭先 … 呀都唔好啦由佢啦 … 呀 … 一陣間有磚頭落呀 … 咁就呀 呀 咁呀照照落落埋啲磚頭落嚟先算啦。」

(ii) 證物P45附件二沒有談及磚頭,也沒有談及貨物數量,只談及橋路費、7409及1924,本席難以將本案的24塊銀磚與此段錄音掛鈎。

(iii) 證物P45附件三的錄音謄本(由幸福對D3)說:

「耶穌,廿四件呀 … 廿

而家裝緊貨。」

(iv) 控方說證物P45附件一說的「落嚟」是指由國內「落嚟香港」,再加上「磚頭」可代表銀磚,而與證物P45附件三的「廿四件」一起解讀的話,即表示有24件銀磚由國內運來香港。

(v) 本席細心考慮證物P45附件一的內容,當時D3說:

「… 一陣間有磚頭落呀 … 咁就呀 呀咁呀照照落落埋啲磚頭落嚟先算啦。」

本席留意到D3起初是說「有磚頭落呀」,本席認為D3的這句話,那個「落」也可解作「落貨」/「卸貨」的意思;本席再把該段錄音下半部(即「… 一陣間有磚頭落呀 … 咁就呀 呀 咁呀照照落落埋啲磚頭落嚟先算啦」)仔細研究,本席認為這一段也可把「落」及「落嚟」解讀為「卸貨」。本席留意到該錄音的上半段說「... 呀咁你咪裝埋啲磚頭先」,但D3立刻改變口風,說「呀都唔好啦由佢啦 …」,可見D3當時是告訴對方不要「裝埋啲磚頭」,故此證物P45附件一的整段錄音中所說的「落」及「落嚟」,也可解讀為「落貨」/「卸貨」,而不一定是由國內「落嚟香港」。

(vi) 關於證物P45附件三,幸福在該段錄音中對D3說:

「耶穌,廿四件呀 … 廿

而家裝緊貨。」

本席明白控方的說法,說該些錄音是表示有24件銀磚被裝貨準備由國內運「落嚟」香港。但用另一角度去看,證物P45附件一中,D3起初叫幸福「裝埋啲磚頭先」,但D3旋即改變主意,說「呀都唔好啦由佢啦…」,可見在D3對「幸福」的錄音中,D3最終是叫幸福不用「裝埋啲磚頭」的。以此角度去看,「幸福」在4月12日13時25分37秒(見證物P45附件三)發給D3的錄音訊息說「而家裝緊貨」是與D3叫幸福不用「裝埋啲磚頭」兩者背道而馳的;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證物P45附件三由「幸福」發出給D3的錄音訊息所說的「廿四件」及「而家裝緊貨」,是回應證物P45附件一由D3發給幸福的錄音訊息。若然兩通訊息是互不關聯的話,則更加削弱了控方的說法,說在4月12日13時25分37秒時,幸福告訴D3正把24件銀磚裝貨。

(vii)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不能依靠證物P45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謄寫的電話錄音,去推斷在近燈柱VG0299的露天停車場的銀磚銀粒是走私入境香港的;因此,控方控告D2及D3的第一項控罪,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該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包括「輸入」。

46.第二項控罪是關於D1、D2及D3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69件固態硬碟、1,288部使用過的智能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及1,750件中央處理器。

47.第二項控罪的1,750件中央處理器並非在該露天停車場內搜獲的,而是在落馬洲路落馬徑下灣漁民新村附近的一間石屋旁停泊著的私家車SM9630內搜獲的(見證物P17第8段)。控方指因為第三項控罪牽涉的企圖輸出的未列艙單貨物也是中央處理器,而且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中央處理器的包裝與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中央處理器的包裝非常類似,故此控方說第二項控罪內牽涉的1,750件中央處理器,也是被串謀以未列艙單貨物形成輸出的。本席細心考慮所有可接納的證據,把這些可接納的證據全部加上來,也不能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那1,750件中央處理器必定是輸出香港的,亦不能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那1,750件中央處理器必定是以走私形式(即未列入艙單)而輸出香港。本席認為那1,750件中央處理器是在石屋旁的SM9630內搜獲的,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那些中央處理器一定會被輸出香港,而不是在香港境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手。

48.對於在停泊於該露天停車場的TW1646貨車貨斗內及PH5841貨斗內搜獲的其餘貨物(見證物P17第5及7段),本席考慮了所有可接納的證據,但未能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那些貨物必定是被輸出香港的;另外,根據PW6的證供,它們被海關搜獲時的放置狀況就如證物P12(7)、(8)、(9)、(11)、(25)及(26)的相片所顯示一樣;那些貨物都是放置於TW1646或PH5841的貨斗內,沒有被遮掩收藏的,故此,即使那些貨物是將會被輸出香港,本席也不能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那些貨物必定是以走私形式(即未列入艙單)而輸出香港。因此,控方控告D2及D3的第二項控罪,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該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包括「輸出」及「未列入艙單」。

49.就D2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即「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這一項控罪不同於第一及第二項的串謀罪。就第三項控罪,控方說由於興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興一”)是裝載5,254件中央處理器的貨車TJ1924及拖架46056T的登記車主,而D2是興一的車主,而拖架46056T的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故此D2必定對有關罪行知情並參與其中。貨車TJ1924及拖架46056T屬於興一,而D2是興一的車主,是不爭的事實(見證物P17第11段),但在過濾走了PW1及PW3至PW10的認人證供(若有的話)之後,控方剩餘的可接納的證據(包括D2在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發現坐在停泊於該露天停車場的PH5841貨車司機位上),並不能令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說D2是知道拖架46056T的三條車軸是經過改裝而成為儲藏暗格的。另外,「同意案情」(證物P17)第21段說D2在2017年4月11日1522時離港,在2017年4月12日1407時抵港,而根據證物P30第81段,在2017年4月12日1505時左右,D3駕駛貨車TJ1924拖着拖架46056T沿馬草壟路,河上鄉路右轉青山公路,古洞路,往落馬洲管制站駛去。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由4月12日1407時D2抵港,至同日1505時46056T已在馬草壟路出現並前往落馬洲管制站途中這58分鐘的時間,D2是否與46056T有任何接觸,去證明D2是知道有5,254件中央處理器暗藏於46056T的車軸暗格內;在如此薄弱的證據下,本席難以作一無可抗拒的推斷說D2在第三項控罪中,是知情的,有參與的及與D1及D3共同行事的。

結論

50.由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D2就第一、二及三項控罪無罪,及D3就第一及二項控罪無罪。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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