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瑞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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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就所有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D3就第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5/2018[2019] HKDC 16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018 & 78/2019(合併)

[2019] HKDC 1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號及2019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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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項瑞龍 (第一被告)
  黃雙健 Samuel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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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2月5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ephen Lo & P Y Tse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import unmanifested cargo)- 第一和第三被告
[2]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第一和第三被告
[3]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第一至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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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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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牽涉三項控罪如下:—

第一項控罪(訴D1至D3):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

第二項控罪(訴D1至D3):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469件固態硬碟、1,288部使用過的智能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及1,750件中央處理器)

第三項控罪(訴D1至D3):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5,254件中央處理器)

2.D1就所有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D3就第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3.香港海關人員從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香港不同地點進行反走私行動,對不同人仕包括三名被告,作出監視。

4.在觀察期間,海關人員目睹:—

(i) 在不同時段,D1駕駛貨車車牌號碼PH5841(簡稱「白糖」)或貨車車牌號碼TW1646(簡稱「黑糖」)從上水波樓路,從車輛車牌號碼SM9630(簡稱「蒸格」)接收一批包裝貨品,然後將這些貨品送往上水一個近燈柱號碼VG0299的露天停車場;

(ii) 在上述露天停車場,D1與D2將「白糖」或「黑糖」上的貨物卸下;

(iii) 當D2身在露天停車場時,D1也在該處的一些拖架後部或底部工作;及

(iv) D3也曾在露天停車場內駕駛不同的拖車頭及拖架運送不同的貨物經落馬洲回國內。

5.2017年4月12日,一名女子林貞蓮(簡稱「林」)駕駛「蒸格」到達波樓路。

6.約在1012時,D1駕駛「白糖」至波樓路並停泊在「蒸格」後。兩車當時車尾相對。林及D1分別下車並將6至8個紙箱從「蒸格」的車尾搬至「白糖」的貨斗內。事後D1駕駛「白糖」離去。林也自行離開。

7.同日約1010時,D3駕駛拖頭號碼TH7409(簡稱「麥包」)到露天停車場。

8.於1020時,D1駕駛「白糖」折返露天停車場。

9.約在1023時,「林」駕駛「蒸格」由落馬洲路轉入下灣漁民新村一間石屋。

10.約在1030時,D1及D3交談。D3繼而駕駛「麥包」離去及向落馬洲管制站方向行駛。

11.在下午1435時,D3駕駛另一車輛TJ1924(簡稱「方包」)連拖架52745T到露天停車場。D3放下拖架52745T及換上拖架46056T後便駛離露天停車場向落馬洲管制站駛去。

12.由D3駕駛的「方包」及拖架46056T在1514時落馬洲管制站9號出口亭由關員截停。

13.關員0826從「方包」之拖架46056T底部的三條車軸的暗格內共搜獲5254件中央處理器。關員0826以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進出口條例罪拘捕D3。警誡下,D3回應說他只知道關員找到的物件是電子零件;他不知道由何人放入暗格;他帶這批電子零件收「2千蚊人仔」為報酬。

14.與此同時,關員到達露天停車場,並見D2坐在「白糖」的司機位;而D1在拖架52745T底下的地上。

15.D1見關員到來便立刻逃跑,最終D1被關員1239制服。

16.關員1239在D1見證下搜查拖架52745T及「白糖」,發現12塊長方形銀磚放在拖架52745T左邊第一及第二條車軸中間地下位置,關員向D1作出調查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D1表示該批銀磚是來自大陸,他就是負責將銀磚從車軸拆下來。每次一名男子在大陸會給他三百元報酬。他拆完這些貨物後會用英泥把車軸封回。

17.此外,關員1239在「白糖」車頭儲物箱內一個罐內藏有一些銀粒碎片,於警誡下,D1表示該些銀粒碎是他拆銀磚下來時的碎片。

18.進一步搜查後,關員0766在拖架52745T第三條車軸的暗格發現藏有12塊銀磚。關員1239對D1提醒警誡及查問。D1表示在第三條車軸的銀磚「都係大陸走落嚟。」

19.關員1239在1522時向D1以觸犯進出口條例罪宣佈拘捕並施行口頭警誡。

20.在同日1700時,關員99143從「白糖」的貨斗找到145件固態硬碟。

21.在同日同地晚上約1915時,關員0766在一輛停泊在露天停車場的「黑糖」貨斗內發現324部固態硬碟,1,288部手提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關員1239再次向D1提醒警誡及查問。D1回應關員1239說這些貨物「有人送過嚟,但我唔記得咩人同咩車。」關員1239問被告:「你呢批貨物有咩用途?」D1答:「等收電話睇下送去邊,電話無來電顯示嘅。」D1同時告知關員1239他的報酬為三百元。

22.於同日,關員0931在落馬洲路落馬徑下灣漁民新村附近的一間石屋外的「蒸格」上搜獲1,750件中央處理器。

23.於同日2340時左右,關員1239及關員16182帶D1到達落馬洲管制站。

24.於2017年4月13日0110時左右,於落馬洲管制站入境驗貨大樓,D1被帶到貨櫃車「方包」,拖架46056T及40呎灰色貨櫃PONU1283092的位置。關員向D1展示一批用黑色膠紙包著的貨物,即5,254件中央處理器。關員1239向D1施行提醒警誡,在警誡下D1回應:「呢批貨咪我裝上呢條架到啲貨囉。貨物用膠紙包著所以唔知咩嚟,我只負責裝上條架度。」而D1亦告知關員1239他每次收報酬三百元;他用了大概45分鐘裝貨上拖架。

25.2017年4月13日1517至1535時,在D3自願及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D3告知關員:—

(i) 他的職業是司機;

(ii) 僱主為興一運輸;

(iii) 每天上落香港、大陸約一、兩轉;

(iv) 他平時會駕駛TH7409及TJ1924;

(v) 4月12日他在下午約2時半至2時45分開工駕駛TJ1924;

(vi) 他的僱主林源興有TJ1924的車匙;

(vii) 在麗新工業大廈取車後他駕駛該車連同拖架46056T過關;

(viii) 當時拖着拖架走私;

(ix) 他為一名叫阿龍的人走私;酬勞為2,000元「人仔」;及

(x) 他的手機內有亞龍的電話號碼。

26.涉案時段,D2為興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東主,而該物流公司為「方包」、「黑糖」、拖架46056T及52745T之登記車主。

27.政府化驗師檢驗關員檢獲的銀磚塊及銀碎,證實該些證物為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

28.機電師驗車督察在2017年7月12日在沙田汽車拘留中心驗查拖架52745T。檢驗結果為:拖架的第一、二及三條車軸即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

29.機電師驗車督察在2017年7月12日在沙田汽車拘留中心驗查拖架46056T。檢驗結果為:拖架的第一、二及三條車軸即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

30.就案中三項控罪涉及的貨物估計的公平價值為港幣6,630,985元。其中第一項控罪的銀磚及銀粒約值港幣1,598,475元,第二項控罪的貨物總值約港幣3,163,960元,而第三項控罪的貨物的總值約港幣1,868,550元。

D1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31.D1有一項前科,於2004年3月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40個月監禁。

32.D1於1970年6月出生,現年49歲,單身,於被捕及拘押前任職貨車司機。

D3的背景

33.D3在干犯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34.D3於1959年11月出生,現年60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育有一名15歲的兒子及一名兩歲女兒,於被捕及拘押前任職司機。

求情陳詞

35.代表D1的許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說就每次走私,D1只收取三百元的報酬,而D1已在最早的階段表示認罪,請法庭輕判。

36.許大律師亦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日秀及另三人CACC 485/2011中說:—

「24. 上訴法庭在HKSAR v Yip Shuk Tat [2001] 4 HKC 43裁定「串謀走私」罪經審訊後的刑期一般是18至20個月監禁。」

37.代表D3的黃大律師引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他向法庭呈交了下列案件的判案書:—

R v Ng Choi Yau HCMA 262/1992

HKSAR v Yip Shuk Tat CACC 496/2000

HKSAR v Kwok Chu Ho & others HCMA 10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其通 HCMA 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文進HCMA 375/2014

38.黃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說就第三項控罪,對D3的量刑基準應為15至18個月。

判刑

39.除了參考許大律師提供的冼日秀 的判案書外,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So Sung Loi and others CACC 115/2007的判案書,該案的第一項控罪是處理未列艙單輸出貨物,所牽涉貨物總值約六百萬元,經審訊後,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作為判刑,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15至19段討論了Yip Shuk Tat的判案書,最終駁回了該案就刑期的上訴。

40.然而,So Sung Loi一案的第一項控罪並非串謀罪,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冼日秀一案判案書第26段說:—

「26. … 本庭認為法庭不可以單從這次搜獲的電話底板價值作為量刑的唯一的考慮因素,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被檢控的是串謀罪行,海關的觀察顯示這種行為已經進行了長達一個月之時間 …」

41.Yip Shuk Tat一案中,就一項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的適當判刑是2年監禁。該案所牽涉貨物是總數約值二百萬元的名貴房車。

42.考慮了本案案情,D1及D3分別就有關控罪的參與程度,所牽涉貨物的價值,有關的求情陳詞及案例,本席對D1及D3就各項控罪,均採用下列的量刑基準:—

第一項控罪: 1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7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16½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並非串謀罪)

4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條向法庭申請對D1及D3加刑。

44.代表D1的許大律師及代表D3的黃大律師均反對控方加刑的申請。在聽罷控辯各方的陳詞後(包括參考了控方呈交的一宗上訴庭判案書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and others CACC 275/201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條關於「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的定義的任何一項(包括控方未能證明該定義(b)項所需的「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本席不會對D1或D3加刑。

45.D1及D3均在最早階段表示會認罪,本席因此給予他們1/3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D3並無前科這一因素已包含了在上述的1/3判刑折扣內),故此就第一、二及三項的判刑分別下調至12個月、18個月及11個月監禁。

46.因此,D3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為11個月監禁。

47.關於D1的總刑期,第一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