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瑞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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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就所有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D3就第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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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018 & 78/2019(合併) [2019] HKDC 1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號及2019年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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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牽涉三項控罪如下:— 第一項控罪(訴D1至D3):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 第二項控罪(訴D1至D3):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469件固態硬碟、1,288部使用過的智能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及1,750件中央處理器) 第三項控罪(訴D1至D3):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5,254件中央處理器) 2.D1就所有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D3就第三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3.香港海關人員從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香港不同地點進行反走私行動,對不同人仕包括三名被告,作出監視。 4.在觀察期間,海關人員目睹:—
5.2017年4月12日,一名女子林貞蓮(簡稱「林」)駕駛「蒸格」到達波樓路。 6.約在1012時,D1駕駛「白糖」至波樓路並停泊在「蒸格」後。兩車當時車尾相對。林及D1分別下車並將6至8個紙箱從「蒸格」的車尾搬至「白糖」的貨斗內。事後D1駕駛「白糖」離去。林也自行離開。 7.同日約1010時,D3駕駛拖頭號碼TH7409(簡稱「麥包」)到露天停車場。 8.於1020時,D1駕駛「白糖」折返露天停車場。 9.約在1023時,「林」駕駛「蒸格」由落馬洲路轉入下灣漁民新村一間石屋。 10.約在1030時,D1及D3交談。D3繼而駕駛「麥包」離去及向落馬洲管制站方向行駛。 11.在下午1435時,D3駕駛另一車輛TJ1924(簡稱「方包」)連拖架52745T到露天停車場。D3放下拖架52745T及換上拖架46056T後便駛離露天停車場向落馬洲管制站駛去。 12.由D3駕駛的「方包」及拖架46056T在1514時落馬洲管制站9號出口亭由關員截停。 13.關員0826從「方包」之拖架46056T底部的三條車軸的暗格內共搜獲5254件中央處理器。關員0826以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進出口條例罪拘捕D3。警誡下,D3回應說他只知道關員找到的物件是電子零件;他不知道由何人放入暗格;他帶這批電子零件收「2千蚊人仔」為報酬。 14.與此同時,關員到達露天停車場,並見D2坐在「白糖」的司機位;而D1在拖架52745T底下的地上。 15.D1見關員到來便立刻逃跑,最終D1被關員1239制服。 16.關員1239在D1見證下搜查拖架52745T及「白糖」,發現12塊長方形銀磚放在拖架52745T左邊第一及第二條車軸中間地下位置,關員向D1作出調查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D1表示該批銀磚是來自大陸,他就是負責將銀磚從車軸拆下來。每次一名男子在大陸會給他三百元報酬。他拆完這些貨物後會用英泥把車軸封回。 17.此外,關員1239在「白糖」車頭儲物箱內一個罐內藏有一些銀粒碎片,於警誡下,D1表示該些銀粒碎是他拆銀磚下來時的碎片。 18.進一步搜查後,關員0766在拖架52745T第三條車軸的暗格發現藏有12塊銀磚。關員1239對D1提醒警誡及查問。D1表示在第三條車軸的銀磚「都係大陸走落嚟。」 19.關員1239在1522時向D1以觸犯進出口條例罪宣佈拘捕並施行口頭警誡。 20.在同日1700時,關員99143從「白糖」的貨斗找到145件固態硬碟。 21.在同日同地晚上約1915時,關員0766在一輛停泊在露天停車場的「黑糖」貨斗內發現324部固態硬碟,1,288部手提電話,610件智能電話顯示屏。關員1239再次向D1提醒警誡及查問。D1回應關員1239說這些貨物「有人送過嚟,但我唔記得咩人同咩車。」關員1239問被告:「你呢批貨物有咩用途?」D1答:「等收電話睇下送去邊,電話無來電顯示嘅。」D1同時告知關員1239他的報酬為三百元。 22.於同日,關員0931在落馬洲路落馬徑下灣漁民新村附近的一間石屋外的「蒸格」上搜獲1,750件中央處理器。 23.於同日2340時左右,關員1239及關員16182帶D1到達落馬洲管制站。 24.於2017年4月13日0110時左右,於落馬洲管制站入境驗貨大樓,D1被帶到貨櫃車「方包」,拖架46056T及40呎灰色貨櫃PONU1283092的位置。關員向D1展示一批用黑色膠紙包著的貨物,即5,254件中央處理器。關員1239向D1施行提醒警誡,在警誡下D1回應:「呢批貨咪我裝上呢條架到啲貨囉。貨物用膠紙包著所以唔知咩嚟,我只負責裝上條架度。」而D1亦告知關員1239他每次收報酬三百元;他用了大概45分鐘裝貨上拖架。 25.2017年4月13日1517至1535時,在D3自願及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D3告知關員:—
26.涉案時段,D2為興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東主,而該物流公司為「方包」、「黑糖」、拖架46056T及52745T之登記車主。 27.政府化驗師檢驗關員檢獲的銀磚塊及銀碎,證實該些證物為360公斤銀磚及0.017公斤銀粒。 28.機電師驗車督察在2017年7月12日在沙田汽車拘留中心驗查拖架52745T。檢驗結果為:拖架的第一、二及三條車軸即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 29.機電師驗車督察在2017年7月12日在沙田汽車拘留中心驗查拖架46056T。檢驗結果為:拖架的第一、二及三條車軸即前、中、後軸曾被改裝為儲藏空間。 30.就案中三項控罪涉及的貨物估計的公平價值為港幣6,630,985元。其中第一項控罪的銀磚及銀粒約值港幣1,598,475元,第二項控罪的貨物總值約港幣3,163,960元,而第三項控罪的貨物的總值約港幣1,868,550元。 D1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31.D1有一項前科,於2004年3月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40個月監禁。 32.D1於1970年6月出生,現年49歲,單身,於被捕及拘押前任職貨車司機。 D3的背景 33.D3在干犯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34.D3於1959年11月出生,現年60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育有一名15歲的兒子及一名兩歲女兒,於被捕及拘押前任職司機。 求情陳詞 35.代表D1的許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說就每次走私,D1只收取三百元的報酬,而D1已在最早的階段表示認罪,請法庭輕判。 36.許大律師亦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日秀及另三人CACC 485/2011中說:—
37.代表D3的黃大律師引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他向法庭呈交了下列案件的判案書:—
38.黃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說就第三項控罪,對D3的量刑基準應為15至18個月。 判刑 39.除了參考許大律師提供的冼日秀 的判案書外,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So Sung Loi and others CACC 115/2007的判案書,該案的第一項控罪是處理未列艙單輸出貨物,所牽涉貨物總值約六百萬元,經審訊後,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作為判刑,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15至19段討論了Yip Shuk Tat的判案書,最終駁回了該案就刑期的上訴。 40.然而,So Sung Loi一案的第一項控罪並非串謀罪,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冼日秀一案判案書第26段說:—
41.在Yip Shuk Tat一案中,就一項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的適當判刑是2年監禁。該案所牽涉貨物是總數約值二百萬元的名貴房車。 42.考慮了本案案情,D1及D3分別就有關控罪的參與程度,所牽涉貨物的價值,有關的求情陳詞及案例,本席對D1及D3就各項控罪,均採用下列的量刑基準:—
4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條向法庭申請對D1及D3加刑。 44.代表D1的許大律師及代表D3的黃大律師均反對控方加刑的申請。在聽罷控辯各方的陳詞後(包括參考了控方呈交的一宗上訴庭判案書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and others CACC 275/201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條關於「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的定義的任何一項(包括控方未能證明該定義(b)項所需的「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本席不會對D1或D3加刑。 45.D1及D3均在最早階段表示會認罪,本席因此給予他們1/3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D3並無前科這一因素已包含了在上述的1/3判刑折扣內),故此就第一、二及三項的判刑分別下調至12個月、18個月及11個月監禁。 46.因此,D3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為11個月監禁。 47.關於D1的總刑期,第一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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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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