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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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也承認控罪二。唯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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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19 [2019] HKDC 1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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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勒索」罪(控罪二)。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也承認控罪二。唯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3.本審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人。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4.對於控方的案情,第三被告人基本上沒有爭議。 5.受害人X的居所位於上水新豐路某唐樓的閣樓。2018年6月6日凌晨約2時05分,X進入他居住的大廈,步行上樓梯返家。當他打開鐵閘並打算開啟木門時,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手臂從後箍着X的頸項;第二被告人便趁機取去X的手提箱(內有3部不同品牌的手機、人民幣現金1,000元、一些文件)離開。 6.稍後,X擺脫第一被告人,並追逐第二被告人。在新健街的後巷,X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手提箱內有重要物品,要求他歸還。第二被告人威脅X說:「攞錢嚟」。X無奈屈服,把現金9,500港元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放下手提箱便離開。 7.控方先後傳召了第二和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他們講述了為何搶劫;討論如何搶劫和找尋目標的過程;以及各人的「分工」。 特別事項 8.辯方反對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補錄(證物PP9及PP11)、錄影會面(證物PP12)呈堂。 9.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探員15643 (PW3)、探員15190 (PW4)、偵緝警長34319 (PW5) 的證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第三被告人、補錄記事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10.袁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1.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2.他供稱,PW3至PW5在遊戲機中心外拘捕及警誡他後,他並沒有說話。在前往警署的車程中,以及到達警署後至錄影會面開始前,PW3及PW5多番以兇惡的態度對他說話,威嚇他承認「睇水」。 一般事項 13.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4.他承認,案發當晚,他與另外兩位被告人協議,隨機搶劫某人,並一直在街上找尋目標。不過,他聲稱,自己在最後一刻退出,亦沒有參與搶劫X[1]。第三被告人亦稱,根據他們3人的協議,他和第二被告人均負責拿取X的財物;他從沒有獲指派「睇水」的崗位。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三被告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以及在錄影會面回答問題。 16.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本席細心考慮了PW3至PW5,以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3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關於第三被告人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盤問時,他同意,赴約前,清楚明白警方約見他的目的,並知道警方打算拘捕他。即使如此,他也決定單刀赴會,交代整件事。既然知道警方打算「預約拘捕」他,自己的意願亦是向警方交代一切,為何在拘捕現場警誡下卻沒有說話? 19.第三被告人聲稱,涉事的警務人員惡言相向,強逼他承認「睇水」。另一方面,他表示,曾兩度要求見律師,但遭警方拒絶。而出發赴約前,他通知了姊姊的男友,自己正前往協助警方調查。很明顯,第三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並懂得保護自己。本席不相信,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向警方承認負責「睇水」。 20.關於在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主控曾大律師陳詞,涉事的警務人員何須花心機去虛構第三被告人作出具開脫性質的陳述[2];這指控難以置信及於理不合。本席認同曾大律師的觀點。假如涉事的警務人員要誣捏第三被告人,乾脆叫他承認自己是主謀[3],並負責「睇水」,不是更直截了當嗎?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口頭招認[4],以及證物PP9、PP11、PP12的自願性,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毋須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據摒棄。本席裁定,口頭招認;證物P9、P11、P12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3.本席謹記,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2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控罪一的「共犯」 (accomplice)。他們的證言是否獲法庭信納,對他們的判刑具直接影響。考量他們的證供時,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並謹記依賴他們證供的危險性。 25.本審訊的關鍵,其實並非取決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誠實可靠;又或3位被告人夥同犯罪協議的內容是甚麼。 26.作供時,第三被告人直認不諱,案發當晚,他們3人一直在討論如何搶劫,並在街上找尋目標。毫無疑問,第三被告人接受,他們3人達成協議一起搶劫。至於各人的分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做了甚麼,是鐵一般的事實。而第三被告人的崗位是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奪取財物,還是替另外2人把風,根本毫不重要。因為證物P3清楚顯示[5],第三被告人沒有跟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樓,亦沒有在大廈入口外把風;當第二被告人進入該大廈後,第三被告人便立刻離去。 27.本審訊的唯一爭議是,第三被告人是否及時退出了搶劫X的協議。 28.關於退出夥同犯罪協議的法律原則,英國上訴庭在R v Whitefield (1984) 79 Cr App R 36案表示[6]:
29.本港上訴庭在 HKSAR v Chu Yiu Keung [2011] 2 HKLRD 108案亦引述了英國案例 R v Becerra (1976) 62 Cr App R 212的判詞[7]:
30.在Chu Yiu Keung 案,上訴庭也引述英國案例 R v O’Flaherty [2004] 2 Cr App R 315案的判詞[8]:
31.在本案,證據方面,盤問時,第二被告人同意,當他們3人在「中銀」發現X時,第三被告人曾對他和第一被告人說:「唔好搞喇,我哋啱啱先比差佬逗完,又比人搜到一人一個口罩。」第二被告人亦同意,在X居住大廈的入口,第三被告人再向他們2人說:「有閉路電視,唔好做。」 32.關於上述2段說話,第一被告人表示,當晚沒有聽過或沒有印象。不過,他同意,當時他認為整晚花了太多時間只談不做,無論如何也要搶劫一人。他亦表示,到達X居住大廈的入口時,他沒有思考太多,也沒有等待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表達意願,便一馬當先衝了上樓。因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有否說這些話,第一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或沒有理會。 33.本席接受袁大律師的陳詞,雖然第一被告人是應邀出來參與搶劫,但當發現X後,由鎖定他為目標到真正行動,第一被告人一直扮演領導者的角色。 34.搶劫X並非甚麼驚天大劫案。3位被告人只是少不更事的烏合之眾;他們的所謂「計劃」,完全談不上周詳或涉及任何精密的部署。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第三被告人曾兩度毫不含糊地向其他2人表示或提議,搶劫X的計劃就此作罷。行為方面,片段清楚顯示,第三被告人沒有跟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樓;而第二被告人上樓後,他便立刻離開現場,沒有擔當半點「睇水」的工作。 35.根據以上分析,本席接受,第三被告人用了說話和行為來表達他退出搶劫X之協議的意願。最低限度,第二被告人聽到相關的說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第三被告人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犯案前,及時退出了搶劫X這協議的可能。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控罪一,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為免生疑問,本席現明言,第三被告人脫罪,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表現無關。本席相信,他們倆沒有對法庭作任何隱瞞,並已盡力在庭上道出事情的始末。
[1] 這個說法,並非在庭上才首次提出(見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2,記項381至392)。 [2] 「單嘢我有份做嘅,但我 [淨] 係負責睇水,無落過手。」 [3] 見辯方書面反對理由第5段。 [4] 如曾作出的話。 [5] X居住大廈的地面入口外的閉路電視片段。 [6] 第39頁末至第40頁首。 [7] 第120頁,第115段。 [8] 第120頁,第1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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