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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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也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人審訊後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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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19 [2019] HKDC 1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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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勒索」罪(控罪二)。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也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人審訊後脫罪。 案情撮要 控罪一 3.受害人X的居所位於上水新豐路某唐樓的閣樓。2018年6月6日凌晨約1時50分,X在位於新豐路的中國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後,步行回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從後跟着他。 4.不一會,X進入他居住的大廈,步行上樓梯返家。當他打開鐵閘並打算開啟木門時,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手臂從後箍着X的頸項;第二被告人便趁機取去X的手提箱(內有3部不同品牌的手機、人民幣現金1,000元、一些文件)離開。 控罪二 5.稍後,X擺脫第一被告人,並追逐第二被告人。在新健街的後巷,X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手提箱內有重要物品,要求他歸還。第二被告人威脅X說:「攞錢嚟」。X無奈屈服,把現金9,500港元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放下手提箱便離開。 拘捕 6.2018年10月5日早上約7時10分,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以「搶劫」罪拘捕他。 7.同日早上約11時50分,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以「搶劫」罪拘捕他。警誡下,他說:「嗰9,500鈫係我搶嘅。我知錯,畀次機會。」 錄影會面 8.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或第三名男子提議隨機搶劫某人。稍後,第一被告人在便利店購買了數個外科口罩。凌晨1至2時,他們在新豐路的「中銀」看見X,便決定搶劫他的手提箱。3人商量後,分配了各自的崗位。第一被告人負責箍着X,阻止他反抗。 9.第二被告人在母親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案發當晚,他和第三名男子決定搶劫,因為他們沒有錢。於是,第二被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加入他們的搶劫計劃。稍後,他們3人前往便利店;第一被告人購買了數個外科口罩。當X進入大廈,第一被告人率先跟他上樓。第二被告人戴上口罩後,亦跟隨第一被告人上樓。第二被告人搶了X的手提箱。然後,X追逐第二被告人到後巷。在該處,第二被告人搶去了X約9,000元,然後放下手提箱給X。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0.他現年22歲(案發時20歲),中三學歷,未婚,沒有刑事紀錄,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梁大律師告知法庭,約半年前,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因病去世。第一被告人現職侍應,月入約12,000元。 11.梁大律師陳詞, 第一被告人認罪,並擔任控方證人出庭作供。第一被告人因一時貪念才犯案,但沒有獲得分毫。搶劫過程沒有人使用武器,事主也沒有受傷。梁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閱畢。 第二被告人 12.他現年18歲(案發時17歲),中五學歷,未婚,沒有刑事紀錄,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自2018年10月,第二被告人任職食肆侍應。不過,這一點與懲教院所報告的內容不符。 13.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本案的搶劫計劃粗疏。搶劫過程沒有人使用武器,事主只是損失了數額不大的現金。李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閱畢。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4.根據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U Chi Hang & others [2006] 2 HKLRD 310兩案,上訴庭認為,不涉及使用∕展示武器的搶劫罪行的量刑基準,應較使用∕展示武器的搶劫罪行低(即低於5年監禁)。 15.關於控罪一,雖然搶劫的念頭並非源自第一被告人,但鎖定X為目標後,他便擔當了領導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並協助警方,出庭作供指證第三被告人;證供亦獲法庭信納[1],本席給予50% 的刑期扣減[2],刑期減至2年。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 16.鑑於第二被告人未滿21歲,本席依例索閱了各類型懲教院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專案小組表示,第二被告人極之需要具紀律元素的院所訓練,好讓他遠離不法份子;以及調整他的生活方式。專案小組認為,更生中心最適合第二被告人。 17.一般而言,法庭處理青少年罪犯時,相比「懲罰」和「更生」,「更生」這元素應佔較大比重。一段短期、深刻、具警惕性的禁閉式紀律訓練,能幫助青少年罪犯更生;學習自律、服從;以及重拾書本或學懂一技之長。 18.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也適時認罪並協助警方,出庭作供指證第三被告人,證供亦獲法庭信納[3]。此外,判刑前,他已賠償了9,500元給事主(透過警方交收)。考慮了他的年紀、背景、相關案情,就控罪一和二,本席決定,按照專案小組的建議,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1] 第三被告人脫罪與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的表現無關(見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36段)。 [2]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Sau-hing & another CACC 211/2001(2002年11月13日)案表示: "In the case a defendant who wishes to do so, he is entitled to expect that his sentence would attract a further discount because of his willingness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his co-defendants. Unless it can be demonstrated clearly that a certain aspect of his evidence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what is contained in his witness statement,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usual 45% to 50% should be given." (見第30段)。 [3] 第三被告人脫罪與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表現無關(見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3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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