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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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 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83/2018[2019] HKCFI 26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3/2018

[2019] HKCFI 2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8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5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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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 2018年12月19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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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尹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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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9年9月27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 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於2018年12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經聆訊之後,本席在當日駁回申請人之上訴。申請人在接近九個月之後,於2019 年9 月16 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申請人提出的聲稱法律觀點可簡述如下:

(1)    控方證人指七人車車頭「泵把」有凹陷的說法,與相片顯示的損毀情況有矛盾。

(2)    控方證人聽到猛烈碰撞聲音,理論上七人車應該有嚴重凹陷,但這與相片顯示損毀情況不符。

(3)    沒有人目睹事發經過。

(4)    控方缺乏物證,及沒有對輕型貨車及七人車作出專家鑑證。

4.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提出的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所以反對申請人的申請。

5.本席先要指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延遲了接近九個月,根據《實務指示2.2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 3 段,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本席在2018 年12 月19 日聆聽雙方陳述之後,即日宣讀本案的判決。申請人在案件宣判之後,不獨沒有立即提出有關申請,更加是延遲至2019 年9 月16 日才向法庭提交相關的動議通知書。所以, 申請人的申請是違反了實務指示2.2的規定,而且申請人對此嚴重延誤並沒有合理解釋。

6.當然, 法庭最重要的關注是這個申請的實質理據。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條,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只是限於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 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據,其實都是已經在審訊和在上訴時被裁判官及本席考慮和處理過的論據,本案涉及的全部是事實爭議,和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而本席亦已在上訴階段充分處理了這些議題;申請人現在提出的申請理據都不是法律論點,更加不能夠稱之為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申請訟費及雙方陳詞)

8.本席剛剛駁回申請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的申請,答辯人要求獲得此申請之訟費10,000 元,申請人反對。

9.本席認為此申請完全沒有良好成功機會,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答辯人應得訟費。本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樹誠案([2017] 20 HKCFAR 333)列舉之原則,訟費是補償性質而不是用以懲罰。

10.答辯人是以高級檢控官兩個小時的準備工作時間為計算訟費基礎,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計算。但是, 另一方面,本席亦須衡量申請人的經濟能力。

11.考慮案件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公正及合理的訟費命令, 是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2,000 元訟費。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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