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麗敏 訴 永安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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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2月26日,申請人施麗敏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准許她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本庭於2002年1月21日在本上訴案中所作出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33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31A/2001

CACV 3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3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區院僱員補償案件1994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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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麗敏
答辯人 永安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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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理日期:2002年5月1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5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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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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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2月26日,申請人施麗敏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准許她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本庭於2002年1月21日在本上訴案中所作出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案源於2001年2月5日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所頒發的判案書。該判案書命令撤銷申請人因聲稱工傷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針對容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以2002年1月21日的判案書中所陳述的理由,拒絕(1)申請人要求本庭在處理上訴時接納新的證據的申請,及(2)她的上訴。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有如下 下規定:

“24. 申請上訴許可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1)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 ,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

(3) ....

(4) ....

(5)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在第(2)或(4)款規定下所須或獲准辦理之事的指定辦理期限。”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 $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擬上訴所針對的是本庭2002年1月21日的判決。由當天起計28天便是2002年2月18日。申請人在2002年2月26日才提出她的申請,已超過了上述第24(2)條規定的期限。

6.上述容法官及本庭的判決均為正審及最終判決。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所涉的款項,從案中她的兩度修改的申請書中可見。在她所聲稱的意外發生時,她年齡為29歲。當時她的每月工資為6,720.68元。雖然該申請書所申索的僱員補償是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提出,但是就算她完全勝訴,她的賠償額也不可能超過她該月薪的96倍,即約65萬元:參閱該上述條欵,特別是第282章第7(1)(a) 及第10(9) 條。由此可見,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上訴所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額或價值並未達到1,000,000元。這不能夠符合第484章第22(1)(a)條的規定。

7.另外,容法官的判決是就事實上作出的決定。申請人所擬上訴涉及的問題並非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本庭認為亦無其他理由,以致所涉及的問題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故此所擬上訴也不能符合第484章第22(1)(b)條的規定。

8.基於上述原因,就算本庭延長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最終也必然被拒。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申請人要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劉國基律師行轉聘莫樹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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