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麗敏 訴 永安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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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4年6月1日,申請人施麗敏向當時的地方法院(即現時區域法院的前身)提出訴訟,要求答辯人永安百貨公司就她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受傷作出賠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33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31/2001

CACV3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31號

(原區院僱員補償案件1994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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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麗敏
答辯人 永安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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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10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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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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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1994年6月1日,申請人施麗敏向當時的地方法院(即現時區域法院的前身)提出訴訟,要求答辯人永安百貨公司就她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受傷作出賠償。

2.2000年12月,案件在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席前審理,聆訉歷時9天。容法官在2001年2月5日頒下判案書,命令撤銷申請人工傷補償的申請。

3.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4.申請人就本上訴向法庭提供兩個文件夾,即文件夾A及文件夾B。文件夾A內載有關上訴的文件,而文件夾B卻載有一份陳穎儀女士日期為2001年3月19日的供詞、申請人對本上訴的陳詞,及就為何她要求本庭在處理本上訴時接納陳穎儀的供詞的解釋。

本上訴的主點

5.申請人以2001年2月12日的上訴通知書上訴容法官的判決,要求本庭裁決應給予她70萬元的賠償。該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為:

“因我意外千真萬確在永安發生。也因為這個工傷意外使我增加沉重負擔外痛苦和不便,影響照顧子女和家庭,30萬元的賠償實在太少,不能接受。”

6.容法官的判案書顯示,他撤銷申請人工傷補償申請的原因是基於申請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令他滿意在1993年5月或其後,當申請人在答辯人公司工作時,有意外發生。這判決是事實上的判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指出容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只是說招致她受傷的意外千真萬確在答辯人公司發生。

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7.申請人要求提出的新證據,就是陳穎儀的供詞。該供詞簡短,可在此列出:

“太古城永安公司女裝部1993年4月尾,我曾陳穎儀曾聽到施麗敏和朱慧敏講搬貨受傷一事起不到身。所以朱慧敏話呀施買六合彩你不中,呀施話她不買六合彩怎會中。只聽上述一事沒有其他。”

8.申請人支持提出新證據的理由如下:

“我因婚姻問題有好大的壓力和困擾,影響了我的心機和情緒記性。加上之前未找到證人,現在找了公司同事和證人,記性也好了很多,又加上當時剛剛受工傷,發炎時期,劇痛無比的關係。”

9.有關上訴法庭接受新證據的提供的法律是嚴謹的,因為法庭不應容許案件的終結判決無了期地受到干預。與訟各方的是非曲直經聆訉而裁齗後,除非申請者能满足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1一案定下的所有條件,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新證據的。列特對馬素定下的條件有三:

(1) 申請者必須顯示就算他用了合理的努力也不可能取到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

(2) 該證據雖不需要是具決定性的,但其性質必須頗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和

(3) 該證據必須藉得信納,換句話説,該證據雖不需要是不可反駁的但卻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

(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59/10/10至第59/10/13段2。)

10.提出新證據的申請者一般需要以誓詞解釋他為甚麼在原審時沒有提出該證據。在本案中,在區域法院工傷補償申請的程序中及在容法官席前,申請人得到法律援助及有律師代表。在本上訴的文件中,申請人完全沒有就她及她的法律代表曾經是否運用了努力也不可能取到陳穎儀的證據,提供任何解釋。工傷補償申請在1994年6月1日作出,但卻在2000年12月才審訊,期間有超過6年時間給申請人找尋她現在所謂新的證據。在本上訴的文件中,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解釋,為甚麼在該段6年的時間她不能找到陳穎儀;她也沒有解釋,她的家庭及婚姻問題怎樣在這段長時間內影響她不能找到陳穎儀,就算她的工傷招致她身體或精神有問題,但她並沒有指出她所受該等影響的時期,以致她不能在2000年12月原審時或之前找到陳穎儀或該證據。

11.為了對申請人公平起見,本庭問了她多個問題,以圖了解她為甚麼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陳穎儀的證據。她的回答顯示,她於1993年5月受傷後在同年10月辭職回家,開始與丈夫不和,婚姻和家庭出現問題;1995年或1996年時與丈夫離異。在受傷後至離婚前,精神受到困擾;離婚後精神仍然困擾,因為雖然離婚使婚姻煩惱得以解決,但是至今工傷的問題還沒有完满的結果。在申請程序之初,她有向代表她的律師提及陳穎儀,但沒有説需要找陳穎儀。案件敗訴後,她自己才找陳穎儀。陳穎儀卻説了些私人原因,不能在本上訴聆訊時到庭。本上訴聆訉日前一天,她也找不到陳穎儀。上訴聆訉日早上,她打電話給陳穎儀,陳説帶女兒上學,要11時才回家,也提出了要車馬費才肯到庭。

12.本庭認為,就算接受了申請人以上的口頭解釋,她也不能使本庭满意她及她的律師已用了合理的努力但也不可能取到陳穎儀的證據以供原審之用。她稱她受到身體受傷及所帶來的精神困擾,至今還未康服,這情況與在原審時及之前並無兩樣,原審後她并沒有困難找到陳穎儀,原審前應也沒有這種困難,但她和她的律師卻沒有嘗試去找陳穎儀,也沒有向容法官提出要找陳穎儀作證。在原審敗訴後才找陳穎儀,實已為時太晚,不能满足列特對馬素的第(1)項條件。

13.陳穎儀要作出的證供對案件的結果的影響程度及是否表面上可信可一併處理。在這兩方面,我們需要看清楚原審時的情況。1994年6月1日的原來的工傷補償申請書中只提及一宗意外,就是發生於1993年6月5日的,其後申請人修改該申請書,把意外的日期改為1993年5月5日,加上另一宗聲稱發生於1993年5月尾或6月初的意外。在容法官席前作供時,申請人卻暗示有多過兩次意外。但其後她同意除了1993年5月初的意外外,其他的意外只不過是在她印象中發生的。在原審時,申請人的工友也有作供,他們說申請人向他們談及她的健康問題,但卻沒有提及任何申請人在職時在公司所發生的意外。在原審時,申請人在不同時間作出的的數份口供書中,對於意外的多少次、意外發生的日期、地點,及她有沒有對醫生談及她所投訴的意外,都有不同的版本。這些容法官在他的判案書有詳細的敍述。容法官接納申請人同事的證供,故此,就算陳穎儀再向本庭提出她供詞的證據,本庭認為對容法官的判決也沒有重大的影響;況且陳穎儀供詞所述的是1993年4月尾而非5月5日的事,與申請人所稱的意外發生日期不符,亦與她俩其他同事的證供互相衝突。陳穎儀在事發後幾近8年也可記得該供詞所載的事件,表面上已值得懷疑,而且據申請人向本庭所述,陳穎儀以私人理由及車馬費等問題訴説她上庭作供的困難,本庭覺得陳穎儀供詞的可信性很低。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提供該新證據的申請。

本上訴的處理

15.如上文所述,本上訴的上訴理由是申請人所述的意外“千真萬確在永安發生”。這理由沒有指出容法官的判決理由犯任何錯誤,但意味着容法官沒有合理理由不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而接納其他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這種針對法官所信納的證據而作出的上訴必然面對極大的困難。在英國及本港的多件案例中,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上作出的裁決而上訴,只可在上訴法庭被完全說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情況下才可成功,就算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沒有用處。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基本事實的裁決,除非(1)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2)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亦是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的。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少數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大多數證人的證供。3

16.在本案中,在容法官席前大多證據都顯示申請人所聲稱在1993年5月5日或約5月5日發生的意外並沒有發生。其實,申請人的可信性在原審時備受質疑。她在向答辯人申請工作的申請表格中就她的教育方面說謊。她亦向勞資審裁處說謊,意圖獲取她無權獲取的僱員利益。她聲稱她向幫助醫治她及處理她的傷勢的醫生及物理治療師作出誤導。在有關的數年間,她就她聲稱1993年5月所發生的意外作出不同及不符的版本。這些謊話都足以令容法官不信納她的證供。但是容法官對她的證供卻作出極其公平及寬大的處理。在判案書的第6至7頁中,容法官有如下說話:

“如上述她可能在不同的時段誇張她的案情,和她的判斷可能被她亟欲勝訴而影響。而且,她在申請工作的表格誤導她的僱主和她在勞資審裁處程序中說謊都不應用來在本案中針對她。法庭應小心處理,不以一個因工業意外受傷的傷者在不需支持他的工傷賠償申索的事情上和在其他情況下不誠實而懲罰他或拒絕他應得的申請。本席唯一要裁決的爭議點是她是否在任何意外中受到背傷。” 4

17.容法官亦詳述他為甚麼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不相信在1993年5月她所聲稱的意外曾發生。容法官的理由可以簡述如下。申請人說她的背部及背骨在1993年5月5日在答辯人公司中搬運貨物時受傷或扭傷,但她在1993年6月前沒有因背傷而看醫生。她對她的同事並沒有提及任何意外,而在數個月後才向答辯人作出一份意外的通知。當她作出通知時,她已知曉她背部受嚴重的傷害而意圖獲取補償。她明白到她要給予答辯人意外的詳情,而她亦有試圖這樣做,但是她所給予的詳情是錯誤的。她的解釋因時而異。甚至她的精神或心理狀況亦不可以提供完滿的解釋。然而,每當知道有新的資料時,她對該聲稱的意外的記憶卻不停地改進。她聲稱她能記憶她在儲物室中所搬運的紙盒的大小及重量,很明顯這不是誠實之言。當她在1993年9月給予答辯人意外通知之前,她已看過多位醫生,不論她是否曾向醫生訴說她受傷的歷史,她已有足夠的機會去記憶她受傷的原因,因為她聲稱的意外並非尋常而是特別的事情,該意外使她受到身體傷害而招致她生命上的轉變,如果該意外曾發生,她對記憶這對她生命極其重要的事件應沒有任何困難。她向她的同事述及她的健康問題,但卻沒有告訴他們該意外。而且她並沒有向她的醫生提及她扭傷她的背部。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容法官認為,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他不能信納申請人所聲稱在1993年5月或其他以後時間發生的意外曾經發生。5

18.本庭認為,容法官對申請人的證供已作出極其寬大及公平的處理,然而他仍不能夠信納申請人的證供。他在法理上並無犯錯。本庭不應亦不能作出干預。

19.另外,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及的30萬元賠償,並非容法官所判,只是與訟雙方意圖和解本案的數字,與本上訴無關,本庭不擬置評。

結論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劉國基律師事務所轉聘莫樹聯大律師代表。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Vol 1, paras 59/10/10 to 59/10/13

3 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 The Julia (1860) 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 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4 “As I have said allowance should be given that she may have at different stages exaggerated her case, and her judgment may have been affected by her eagerness to win the case. Further the fact she had misled the employer in her job application form and that she lied in the Labour Tribunal proceedings should not be taken against her in these proceedings. Care must be exercised not to punish a victim in an industrial accident for her untruthfulness on other occasions and on matters not necessary for sustaining her compensation claim by disallowing her rightful claim. The sole issue before me is whether she had suffered her back injury in any accident."

5 參閱容法官判案書的第7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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