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蕙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7/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19.

1. 申請人(楊蕙萍)被控第一項“販毒”罪和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37/2019[2019] HKCA 14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2019

[2019] HKCA 1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楊蕙萍(YEUNG WAI P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楊蕙萍)被控第一項“販毒”罪和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2.經審訊後,申請人亦被裁定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3.就兩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處入獄5年10個月及2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是5年10個月。

4.申請人不服第一項“販毒”罪的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判刑上訴。

案情

5.自2018年2月,申請人租用涉案3號房間。2018年5月15日,警員截查申請人後,在該3號房間內發現大量毒品,和可用作吸毒的工具,包括42小包海洛英、10多包可卡因、美沙酮片劑、電子磅、打火機、大量可再封膠袋及吸毒工具等。

6.涉案的毒品是20.59克混合劑,內含17.25克海洛英、4.46克固體,內含4.19克可卡因及多片美沙酮片劑。

上訴理由

7.就本上訴申請,申請人的立場是涉案毒品有極可觀部分作自用,因此,申請人應取得刑期扣減。

8.代表申請人的劉天裕大律師力稱一包重量0.79克的可卡因是申請人作自用,而該包可卡因佔全部可卡因超過10%,故屬極可觀部分。

9.劉大律師亦指即使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毒品有極可觀部分作申請人自用,證據亦顯示申請人有吸毒習慣,而原審法官理應將部分毒品作自用這因素考慮在內以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給予申請人刑期扣減。劉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行使酌情權,故有犯錯。

討論

10.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聲稱,指涉案毒品有極可觀部分作為申請人自用。

11.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事實上,申請人極可能正在包裝毒品,該0.79克可卡因只是申請人未完成包裝的部分。

12.要以涉案毒品有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為減刑理由,申請人有責任提出該說法,亦具舉證責任。案件不具足夠理據支持劉大律師指案件有極可觀部分的毒品作為申請人自用。

13.申請人有吸食毒品習慣,不一定表示她必然打算使用涉案毒品的一部分。

14.原審法官亦必然會考慮應否因為申請人有吸食部分涉案毒品,而給予她刑期扣減。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否決行使該酌情權。

15.無論如何,考慮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分量,包括17.25克海洛英、4.19克可卡因及美沙酮片劑、亦考慮到毒品包裝的數量和申請人的背景,包括其犯罪記錄及案件亦涉及第二項控罪。

16.本席認為即使將申請人會吸食少量涉案毒品而取得刑期扣減這因素考慮在內。申請人被判處的5年10個月總刑期不可能視為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亦不會將一些不會影響最終判刑的假設性問題考慮在內,以決定應否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7.申請人要求減刑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成功機會。

18.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申請人: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劉天裕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