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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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跟其餘判刑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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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4/2019 [2019] HKCFI 2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6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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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跟其餘判刑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由法援署署長延聘的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承認的事實 4.原審時,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如下。上訴人以400元人民幣在內地購買了偽造身分證,他利用該身分證於2019年1月14日在餐廳求職,並且獲聘在廚房工作,同日開始工作至1月24日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他於2月13日離港,但去而復返,於2月15日再次以同一張身分證於銀行辦理兌現支票 (即他在上述地點工作的部分工資) 的手續。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記錄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現抄錄如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上訴人的陳詞 7.上訴人陳詞稱,上訴人對裁判官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採納的15個月,兩個月,和12個月的監禁刑期並無異議。但是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命令所有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的交替陳詞為,即使裁判官命令部分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並非不正確,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把12個月的其中8個月須分期執行是過於嚴苛的處罰。 答辯人的陳詞 8.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正確指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情節,對象及時間均為不同。兩項控罪發生時間相距約一個月。在控罪一中,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欺騙僱主求職,亦即作非法勞工。而在控罪三中,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欺騙銀行職員以兌現支票,其嚴重性在於成功的話會破壞到銀行系統的正當健全。 9.答辯人繼續陳詞稱,誠然,控罪三中涉及的支票為上訴人犯下控罪一後所獲的得益。但如上所述,兩項控罪所反映的罪責並不盡然相同。假若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以偽造身份證欺騙銀行已獲益的行為等同完全沒有接受任何刑罰。故此,答辯人陳詞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於原則上實屬恰當。答辯人指出裁判官頒令控罪三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犯錯。 10.答辯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洪花,HCMA 923/2010,並指出該案上訴人同樣以偽造身份證求職,並於其後以該身份證到銀行兌現工資支票並遭揭發。該案上訴人就此面對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處理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在判詞第七段中把使用偽造身份證求職和工作,及使用偽造身份證兌現支票歸納為兩組犯罪事件,並認為原審裁判官把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並無不妥,21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亦屬合適. 11.最後,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判處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2.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妥當;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與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是適合的,理由正如答辯人所述。只是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過重。 13.在案例林洪花中,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就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該案的第二及第四控罪) 各判認罪的上訴人15個月監禁;另外,就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該案的第一及第三控罪)各判兩個月監禁。裁判官將第一及第四控罪歸為一組,及將第二及第三控罪歸為另一組。裁判官下令同組內的刑罰同期執行;但就兩組控罪,他下令將6個月分期執行。所以在該案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14.返回本案,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8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是過份嚴苛,較合理的做法是將12個月刑期的5個月分期執行。在此,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 結論 15.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本席宣判三項控罪的個別刑期不變,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維持與第一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是,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官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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