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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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跟其餘判刑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64/2019[2019] HKCFI 29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4/2019

[2019] HKCFI 2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6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銳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2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跟其餘判刑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由法援署署長延聘的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承認的事實

4.原審時,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如下。上訴人以400元人民幣在內地購買了偽造身分證,他利用該身分證於2019年1月14日在餐廳求職,並且獲聘在廚房工作,同日開始工作至1月24日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他於2月13日離港,但去而復返,於2月15日再次以同一張身分證於銀行辦理兌現支票 (即他在上述地點工作的部分工資) 的手續。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記錄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現抄錄如下:

「5. 本席根據過往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案件 (港特別行政區李長利及另一人[2005] 1HKLRD 864) ,若被告人利用有關證件在港求職,就算在被告人認罪之後,量刑標準可達十五個月的監禁。而在與求職無關的案件,被告人認罪後的量刑標準是十二個月的監禁。而違反逗留條件的案件,也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6.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正正是有關控罪想要打擊的活動,特別涉及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使用假的身分證求職。本席認為案情是嚴重的。本席考慮過案情、整體情況和被告人的背景,看不到有偏離上述案例的情況。

7. 涉及第一項控罪,在被告人認罪之後,本席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在被告人認罪之後判處兩個月監禁。本席在當天聆訊時再次聽取了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求情,也考慮了兩項控罪共同之處,包括兩項控罪是在同一時期發生,和涉及同一樣的工作,第二控罪的兩個月監禁,會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8. 涉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考慮了犯罪情節也是由於被告人在港工作引起的,但與求職並無關係,因此,本席以認罪之後十二個月監禁作為刑期。本席也考慮了被告人到銀行辦理支票兌現手續,所涉支票就是在港工作的部分薪金,此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有所關連,也是他從該工作獲得的同一得益。不過,兩項控罪犯案的情節不同,對象也不同 (一項是僱主,另外一項是銀行) ,時段也不同。被告人在第三項控罪中去而復返,再次來到香港犯案。本案將以第三項控罪中的四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9. 因此,本席判處三項控罪,總共23個月的刑期。本席再考慮整體性的問題,認為沒有出現過重的情況,因此判處23個月的刑期。」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a)  基於本案的案情,裁判官

(i).   判處的總刑期即是23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的;

(ii).  命令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刑期的4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是過於嚴苛的處罰。

(b) 裁判官拒絕把第一和第三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只是命令其中的四個月同期執行時沒有充分考慮

(i).   上訴人於第三項控罪的行為是前往銀行把第一控罪涉及的兩項支票兌現提取薪金和於過程中提供了該身份證

(ii).  上訴人於第一和第三項控罪中都是使用同一張身份證

故此第一和第三項控罪都是涉及同一事件,即是上訴人使用一張偽造身份證在香港工作賺取報酬。

上訴人的陳詞

7.上訴人陳詞稱,上訴人對裁判官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採納的15個月,兩個月,和12個月的監禁刑期並無異議。但是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命令所有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的交替陳詞為,即使裁判官命令部分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並非不正確,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把12個月的其中8個月須分期執行是過於嚴苛的處罰。

答辯人的陳詞

8.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正確指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情節,對象及時間均為不同。兩項控罪發生時間相距約一個月。在控罪一中,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欺騙僱主求職,亦即作非法勞工。而在控罪三中,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欺騙銀行職員以兌現支票,其嚴重性在於成功的話會破壞到銀行系統的正當健全。

9.答辯人繼續陳詞稱,誠然,控罪三中涉及的支票為上訴人犯下控罪一後所獲的得益。但如上所述,兩項控罪所反映的罪責並不盡然相同。假若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以偽造身份證欺騙銀行已獲益的行為等同完全沒有接受任何刑罰。故此,答辯人陳詞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於原則上實屬恰當。答辯人指出裁判官頒令控罪三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犯錯。

10.答辯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洪花,HCMA 923/2010,並指出該案上訴人同樣以偽造身份證求職,並於其後以該身份證到銀行兌現工資支票並遭揭發。該案上訴人就此面對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處理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在判詞第七段中把使用偽造身份證求職和工作,及使用偽造身份證兌現支票歸納為兩組犯罪事件,並認為原審裁判官把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並無不妥,21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亦屬合適.

11.最後,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判處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2.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妥當;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與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是適合的,理由正如答辯人所述。只是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過重。

13.在案例林洪花中,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就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該案的第二及第四控罪) 各判認罪的上訴人15個月監禁;另外,就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該案的第一及第三控罪)各判兩個月監禁。裁判官將第一及第四控罪歸為一組,及將第二及第三控罪歸為另一組。裁判官下令同組內的刑罰同期執行;但就兩組控罪,他下令將6個月分期執行。所以在該案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14.返回本案,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8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是過份嚴苛,較合理的做法是將12個月刑期的5個月分期執行。在此,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

結論

15.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本席宣判三項控罪的個別刑期不變,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維持與第一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是,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官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