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養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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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六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38/2019[2019] HKCFI 29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8/2019

[2019] HKCFI 2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養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9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1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六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上訴時是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3.有關定罪的上訴,上訴理由有兩個,分別為:

(1)  裁判官在否定被告人自衛的說法時,錯誤地依賴被告人已經成功避開證人,完全可以安全離開,以及所用的武力並非所需(裁斷陳述書第19及20段);及

(2)  裁判官有關自衛的指引忽略了R v Deana (1909) Cr App R 75及R v Bird [1985] 1 WLR 816所指的原則,錯誤地依賴證人並未作出襲擊被告人可以撤退來否定被告人自衛的說法,並錯誤地加入武力是要「所需」的因素。

4.有關判刑的上訴,上訴理由有兩個,分別為:

(1)  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明顯地過重;及

(2)  考慮到證人所受到的傷害,襲擊並非是預謀,而是受到證人刺激,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或以下監禁。

本席的裁決

5.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定罪上訴駁回,判刑上訴得直,原本刑罰擱置,以5個月監禁取代之。本席告知與訟雙方,裁決理由書稍後公佈。以下便是裁決理由。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6.根據裁斷陳述書的記載,控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間遊戲機中心認識被告人。案發前一、兩個星期,證人曾在遊戲機中心贏了很多積分,被告人要求證人把積分贈送給他,好讓他能夠玩遊戲機。可是,證人故意把積分 輸掉,也不願意把積分與被告人分享,雙方因而結怨。

4.  案發當天晚上大約10時20分,證人在涉案地點散步,見到被告人趕著上班,於是上前攔截他,雙方因早前在遊戲機中心的事件發生爭執。

5.  爭執期間,被告人用粗言穢語罵證人。其時,證人留意到,被告人拿著一個膠袋,袋內盛著一些物品。被告人避開證人的攔截,和他擦身而過。其後,被告人在大約一呎的距離,舉起拿著膠袋的手,「拂」落證人頭部。證人本能地舉起右手擋隔,右手因此被擊中受傷,傷勢可從其後的醫學報告和警方拍攝的照片看到,最後需要聯針。

6.  被告人襲擊證人後,匆忙地向火車站方向離開。證人報警,並尾隨著他上天橋,以確定他的去向,好讓警員可以拘捕他。

7.  警方數月後(即2019年2月)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案發時手上拿著的袋內,載有三罐可口可樂和一包紙包飲品。他解釋說,以往曾在遊戲機中心見過證人。案發時,被告人正行往紅磡隧道行政大樓準備上班,突然聽到身後有人大叫一聲『喂』。被告人即時轉身,看見到證人急步向他走來,以為證人想襲擊他,因此舉高拿著飲品的左手擋隔證人,導致證人右手手指流血。其後,雙方對望大約兩、三秒,被告人才轉身離開。到達紅磡隧道行政大樓更換衣服時,被告人見到警員;警員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被告人。」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供。

原審時的關鍵事實裁斷

8.本席現在節錄在裁斷陳述書裏面最關鍵的事實裁斷。有關段落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9段的第二句至第20段的結尾:

「19.  ...... 法庭接受,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且裁定被告人已經成功地避開控方證人後,才轉身襲擊他。其時,除了阻礙被告人向前行之外,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證人說了或做了些其麼,表示或顯示他打算襲擊被告人。

20.  不論如何,在被告人已經成功避開證人的情況下,他襲擊證人所用的武力,既不合理也非所需。再者,證供清楚顯示,證人沒有能力追到被告人;法庭認為,被告人成功避開證人後,完全可以安全離開,而毋須襲擊證人。」

9.就著上訴人警誡下的開脫言詞,裁判官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決定不賦予任何比重分量。

10.就著上訴人在原審時強烈依賴的自衛辯護理由,裁判官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不可能有一個誠實信念,他將會或有可能會受到襲擊,因而作出自衛的行為。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錄在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的23至25段,現抄錄如下:

「23.  被告人現年54歲,單身,中一程度,任職清潔工人,夜間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左右。 辯方在減刑陳述中,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受到證人的攔截,才一時衝動,用愚蠢的方法解決事件, 因此要求法庭輕判。

24.  法庭認為,被告人用硬物(武器)向證人的頭部施襲,幸好證人及時用手擋隔,否則後果更為嚴重。以這樣的案情,正確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至12個月監禁。

25.  被告人不是一個有暴力傾向的人,某程度上受到證人刺激,做出施襲的行為。法庭選擇一個最低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判監6個月,即時執行。」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撮要

12.上訴人依賴書面陳詞,而書面陳詞主要指出裁判官以上訴人沒有撤退(retreat)作為主要理由去裁定上訴人沒有誠實信念他將會或有可能會受到襲擊,及上訴人使用不合理及不需要的武力。再者,上訴人陳詞稱,裁判官描述上訴人所用的武力既不合理也非「所需」,是犯了法律指引上的基本錯誤,原因是「所需」從來都不是量度自衛武力合理性的指標.

答辯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撮要

13.答辯人依賴書面陳詞,而書面陳詞指出裁判官不單只是考慮上訴人成功避開控方證人,還考慮了以下證據:

(1)  上訴人已經成功地避開控方證人,才轉身襲擊他;

(2)  除了阻礙上訴人向前行之外,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控方證人說了或做了些什麼,表示或顯示他打算什擊上訴人;及

(3)  證據顯示控方證人沒有能力追到上訴人。

14.另外,就著所用武力是否合理,答辯人的陳詞是,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據,上訴人在大約一呎的距離外,舉手把載有重物的膠袋向控方證人的頭部方向「拂」落去顯然是超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

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陳詞撮要

15.上訴人陳詞稱, 證人右手兩隻手指受傷,他聯針後出院,獲發病假兩天;上訴人從未干犯與暴力有關的罪行,之前從未坐牢;本案罪行循公訴程序審訊的最高刑罰只是三年監禁。

16.上訴人引用七個判刑案例,指出在這類型案件,一般量刑起點在三個月至18星期之間。

答辯人就判刑上訴的陳詞撮要

17.答辯人陳詞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每件案例的案情不完全相同,案例的判刑只能作參考;六個月的監禁縱使是偏重也不算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就定罪上訴

18.首先,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裏面所指的R v Deana (1909) Cr App R 75 原則,上訴人在陳詞中從沒有擴展或解釋這是個什麼原則,亦沒有再提及或引用這個案例,所以本席不予理會。

19.總括而言,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沒有對大律師不敬,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從來沒有以撤退(retreat)作為理由去判案。所以,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忽略了R v Bird [1985] 1 WLR 816的原則的這個投訴不成立。本案的事實關鍵,是上訴人已經成功地避開控方證人後,才「轉身」襲擊他。再者,根據裁判官所指,控方證人除了阻礙被告人向前行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說或做了些什麼,顯示他打算襲擊上訴人。裁判官就是以這些事實作為基礎,裁定上訴人不可能有誠實信念他將會或有可能會受到襲擊。

20.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1.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沒有對大律師不敬,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不是用「所需」作為量度自衛武力合理性的指標。他只是指出一個客觀事實,就是上訴人所用的武力既不合理也非所需。

22.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判刑上訴

23.本席認為,本案的事實有其嚴重性。上訴人舉起重物向控方證人頭部方向攻擊,如果不是證人成功擋格,後果可能不堪設想。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每件案件的事實基礎有其獨特性,之前的判刑案例只供參考,沒有約束性。

24.在本案,控方證人兩隻手指受傷需要聯針,獲發病假兩天。

25.本席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認為6個月監禁明顯過重,適當的刑罰應為五個月監禁。

結論

26.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已經裁定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定罪。

27.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已經裁定判刑上訴得直,並以五個月監禁取代原有判刑。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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