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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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被判3個月2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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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3/2023 [2024] HKCFI 1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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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被判3個月2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PW1與上訴人結婚三十年,並育有一名女兒。2022年8月31日,上訴人向PW1提出分居,PW1從單位搬出,而上訴人及女兒則繼續居於單位內。 3.2022年10月9日下午5時50分,PW1返回單位取回郵件,上訴人與DW2身處在單位內。PW1未能開啟單位大門,不停拍門按鐘,在門外大吵大鬧,上訴人沒有開門,並要求PW1到聚龍居會所去,半小時後才返回單位,但PW1堅持要進來,揚言會報警協助,最後擾攘四、五分鐘,上訴人終於開啟大門。 4.PW1進入單位後,發現餐檯下面放有一雙黑色女人鞋及襪子,不屬於PW1或其女兒。PW1感到奇怪,拾起鞋子,走到主人房,發現主人房床上的被子凌亂。然後趟開書房的門,當時趙女士(DW2)赤腳坐在書檯前椅子上,趙女士大叫「嘩」一聲,雙手蓋面衝出書房,走到客廳。 5.PW1把其中一隻鞋子扔到客廳去,上訴人尾隨PW1,並走到PW1前方攔著PW1,並雙手箍著PW1腰部,並快速轉身,以雙手拖拉著PW1的雙手,從書房到主人房。PW1側身瞓在主人房的地板上,上訴人用腳壓在PW1的大腿和腰間位置,用手扯著PW1右方的頭髮,搶走PW1手上的另一隻鞋子,扔到客廳方向去,之後趙女士很快便離開了單位。 6.此刻,上訴人壓著PW1,扯著PW1右方頭髮,把PW1的頭撞向地板約七至八次,PW1不斷掙扎,她擔心上訴人再撞她的頭的話,自己會死去。上訴人叫PW1不要掙扎,最終PW1靜下來瞓在地上,上訴人離開單位。PW1其後致電其哥哥及報警,警方來到查問,哥哥亦到場,在地上拾起一執頭髮、一個破損的太陽眼鏡,其哥哥問警員是否需要檢取為證物,但警察說沒有需要。 7.醫生診斷PW1的傷勢:雙手手背有數處瘀傷外,枕骨有血腫(small occipital hematoma)(見P3)。控辯雙方呈上警員在醫院所拍攝的五張PW1傷勢相片;PW1在庭上呈上頭部傷勢照片(P5)。 8.盤問下,她指自己不知道趙女士的名字和工作地點。辯方呈交信件D1,信件是寄去趙女士(DW2)工作的音樂中心,內容看來是PW1以第一身分寫給趙女士,要求她離開上訴人,否則,此文副本將被抄送音樂總監。PW1指,信件是由其女朋友代她撰寫,她解釋只要花一點時間便可從網上知道對方資料。對於那個女朋友是誰,她支吾以對。PW1坦言感到憤怒,感覺驚奇和驚訝,沒有想到會有陌生人在單位出現,她自己想這個人必定是上訴人的第三者。 9.PW1不同意辯方指出,當上訴人攬著PW1時,兩人同時失去重心,PW1堅稱只是PW1自己跌低,上訴人沒有。PW1指,上訴人雙手扯著PW1雙手,上訴人半彎著身體,用大腿壓著PW1。上訴人用手扯著PW1頭髮,並把她的頭撞向地上。PW1同意在掙扎間,她的手會亂抓,可能抓到上訴人的鬍鬚,因為上訴人壓著她,她不停掙扎。 10.PW1估計上訴人把她的頭撞向地上,原因是上訴人感到憤怒,被PW1撞破他出軌的事情。PW1慨嘆,她在四日前才做過白內障手術,要戴上太陽眼鏡,上訴人沒有理會過她的病情。她指出上訴人將她的頭撞向地下時,她感到非常痛,力度是大的,七至八次撞擊中,全是擊在同一頭顱位置,但對於是否七至八次,純屬她的估計。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現年66歲,是退休老師。當天上訴人與趙女士一起,趙女士感到肚子不適,於是他帶趙女士,由上水返回大圍的單位,到主人房洗手間。然後,趙女士在主人房內休息,上訴人在廳內看電視。期間有人拍門按鐘、大嗌開門,上訴人鎖上防盜鏈,他開門看見PW1。 12.上訴人問PW1上來做甚麼,PW1沒有回應,只是要求開門。上訴人指自己有朋友在家,要求她到會所半小時,之後上訴人與朋友會離開,但對方不同意。於是上訴人安頓趙女士到書房去,坐在電腦檯前,才開門讓PW1進入單位。 13.PW1衝入單位四處尋找,最後走到書房。她大叫「上我屋企?」,並用一個袋打趙女士的頭。趙女士用雙手擋著,起身離開,期間打了三至四次。上訴人上前攬著PW1的腰部,拉開PW1,防止PW1再打向趙女士。最後上訴人和PW1雙雙跌在書房的走廊(草圖D2)。PW1躺在上訴人的上方,上訴人估計PW1的傷勢是撞到書架和牆壁所致。 14.起初,PW1和上訴人跌在地上時,兩人均是面朝天花。之後PW1轉身,抓向上訴人心口,扯上訴人鬍鬚,那刻PW1仍砸著上訴人的上方。因此,上訴人扯她的頭髮,避免她再抓其鬍鬚。上訴人叫對方放手,上訴人亦隨之放手,但如是者,扯頭髮和扯鬍鬚的動作重複。之後上訴人推開PW1,PW1當時仍拿著趙女士的鞋子。上訴人要求她放開,但PW1拒絕,於是上訴人用膝蓋砸著PW1的身體,捉著她右手,避免她抓其心口和鬍鬚。 15.上訴人取去對方手上的鞋子,告訴對方不可以這樣對待趙女士。那刻對方躺平在地上說「我想死」。上訴人說有關過往自己蓄鬍鬚的故事,讓PW1冷靜下來。上訴人才站起來,取回趙女士的鞋。那刻,趙女士已經不在單位內。上訴人離開單位。 16.趙女士也有作供(DW2),她的證供與上訴人大體上是一致的。趙女士指,當PW1到房間內便說:「上我屋企?」,更用袋打她的頭,當時她很驚慌,用手交叉放在頭上保護自己。對方再說:「上我屋企?」,再打多兩下。之後,趙女士用腳踢開PW1,走到窗口那方的牆角。此刻,上訴人進來,拉開PW1到房門外,攬著PW1的腰向後退。當趙女士在走廊時,看見上訴人與PW1瞓在地上,上訴人在下方,PW1在上方,上訴人的雙手按著PW1雙手,PW1的腳不停地𨅝。 17.趙女士離開單位,因為找不到鞋子,她穿著拖鞋離去。隨後上訴人與趙女士在單位樓下相會。上訴人嘗試上單位為趙女士取回鞋子,但當上訴人返回單位時,便聽到PW1在內與其家人講電話,最後上訴人選擇不內進,離開聚龍居。 裁判官的裁斷 18.裁判官考慮PW1的證供前,謹記PW1與上訴人正在處理離婚手續,PW1極有可能因上訴人有第三者,懷恨在心,將事實誇大,甚至誣捏對方。PW1指自己不知道趙女士的名字、工作地點,但辯方出示信件,內容要求趙女士離開其丈夫。信件內容是從妻子第一身角度發出給趙女士的。證人指是其女朋友代為撰寫,資料也是朋友從網上得知。裁判官對於此說法極有保留,認為PW1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工作、背景資料,完全是一片謊言。因此,在評估PW1的證供時,要額外小心。 19.而有鑑於證人在上述提及的不誠實之處,裁判官指出在考慮其證供時,會尋求一些獨立證供,以佐證她的說法。裁判官考慮到PW1供稱,上訴人雙手拉著PW1的雙手,由書房走到主人房。她自己側身在地上,上訴人用腳壓在其大腿及腰部位置,用手扯其右方頭髮,將她的頭撞向地面七至八次,她的描述清楚、直接及真實。裁判官裁定若非親歷其境,難以作出如此細緻的描述。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也是支持上訴人壓著PW1的身體的。 20.裁判官亦考慮到,若上訴人將她的頭撞向同一位置,大力撞向地板七至八下,令她感覺頭痛。辯方指在醫療報告中,頭上沒有俗稱的「起瘤」,甚至流血症狀,尤其以她所描述的力度,醫療報告與她所描述的傷勢不吻合。但裁判官指出, PW1的頭部遭上訴人撞向地板七至八下,過程歷時約一分鐘,但PW1指七至八下並非心裡計算著,這是她的評估。 21.她當時感到很痛、很驚慌,是她主觀的感覺,亦有客觀基礎支持,相片P1(5)可看到她的頭頂有一小撮頭髮不見了。而其哥哥在單位內拾獲一撮頭髮。相片P5亦看到PW1的頭皮紅腫一大片,血腫情況吻合她的頭被撞向地面。而究竟是否「起瘤」有很多因素,不能一概而論,她頭上的傷勢,P5是最好的證據。 22.裁判官也考慮到醫生報告沒有提及PW1的頭撞向地下,但醫生報告反映她曾作出過電腦斷層掃描。倘若PW1只是遭上訴人單單扯頭髮,裁判官認為醫生不會無故地作出如此深入的檢查,可推斷她曾向醫生投訴頭部被上訴人撞向地板,醫生才檢查清楚會否有頭顱內出血的跡象。 23.而在警誡供詞中,上訴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分,包括他的辯解。招認部分為上訴人用身體壓著PW1,而開脫部分為上訴人沒有打PW1。對於上訴人與趙小姐(DW2)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他們不盡不實,不值得信賴。拒絕接納的原因包括: 24.第一,上訴人指出證人在上方,他被對方壓著,這跟他的會面紀錄(P2第3頁)的說法有極大分歧。上訴人親筆寫下:「直至去到書房找到我朋友,便大吵大鬧。我便攬著她,並說她不可以這樣對待我的朋友。之後,我同林玉蓮失去重心,雙雙摔倒地上!她的太陽眼鏡也摔破了。我強調她不可如此對我朋友,大家糾纏了一會,我雖然壓著她,但我沒有打林玉蓮。」上訴人的說法是自己壓著PW1,這吻合證人一的說法。 25.第二,會面紀錄內從來沒有提及過「PW1打趙女士」。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趙女士指PW1用袋打趙女士的說法不可信。裁判官裁定,PW1沒有襲擊過趙女士,上訴人向PW1動手是要先發制人,製造機會讓趙女士離開單位。 26.第三,上訴人指自己才是受害人,自己心口除遭抓傷外(相片P3),其實手指也有瘀傷,比對方還嚴重,他沒有拍下照片。裁判官認為為何上訴人卻為自己拍下心口的抓痕,證供前後矛盾。 27.第四,上訴人指PW1壓著他的身體,兩人均是面朝向天花板。之後PW1轉身,抓向上訴人的心口,扯上訴人鬍鬚的那刻,PW1仍砸著上訴人的上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謂的襲擊過程是推砌的,以圖解釋PW1傷勢,缺乏真實感。雖然上訴人當時65歲,裁判官有機會看過證人和上訴人之體形,上訴人的身體相比起PW1是明顯健碩。倘若PW1有一刻是轉身的話,那刻PW1仍未扯他的鬚子,上訴人指PW1仍拿著一隻趙小姐的鞋子,PW1又剛做過白內障手術,他要推開證人一根本不是難事。裁判官裁定其說法不是事實。 28.第五,上訴人被問及為何在證人扯他的鬍鬚時,不把對方推開。上訴人解釋因對方壓著其身體,他移動範圍受阻,腳也移動不了,第一反應拉開對方,扯其頭髮,這是對對方傷害最小,無理由「督」對方眼睛。上訴人解釋這是電光火石間,當時最接近他的是對方的頭髮,所以拉開她是最「就手」的方法。裁判官認為這完全是托辭,上訴人的說法無法解釋為何對方的頭部紅腫了一大片。 29.而至於究竟上訴人是否自衞,裁判官參考了原訟法庭給陪審團的指引,亦裁定及認為是上訴人向PW1動手,先發制人,製造機會,讓趙小姐離去。裁判官裁定PW1入到書房時,趙女士大叫「嘩」一聲,雙手蓋面衝出書房,走到客廳,PW1沒有襲擊過趙女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天並不是自衞,他全程處於優勢,證人沒有還擊之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3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行為良好,是一名教師。背景涉及兩夫婦因離婚所致,不涉黑社會尋仇,不涉預謀,沒有使用武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用手扯證人的頭髮撞向地上,而隨著他們的離婚令已頒下,重犯機會輕微。而證人一雙手有瘀傷,頭部有血細腫,證人當晚𢾾藥便可出院,不用留醫,沒有造成永久傷勢。 31.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素蘭 HCMA 205/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靜華 HCMA 442/2007。裁判官認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判刑均取決於案件的獨特性。對於辯方呈交上述兩案均涉及夫婦間的襲擊,而兩案除了較本案的襲擊較輕微外,最重要是該兩宗案件並非對判刑提出上訴,對案件協助有限。 3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中行為卑鄙殘忍,主力拉扯證人頭髮,頭頂一撮頭髮也扯脫。而他把PW1的頭顱撞向地上,明顯對對方造成紅腫一大片,而頭部位置是人體最脆弱的地方。PW1頭部傷勢並不輕微,PW1根本無力反抗。施襲過程,他並非是單一動作,而是持續的。從P5相片中,亦感受到對方的痛楚。 33.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合適,以4個月量刑為基準,因被告人初犯、其年紀,扣減2星期,因此判以3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34.蔡資深大律師指出: 35.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人一的證言。裁判官既指出證人有不誠實之處,亦說會考慮尋求一些獨立的證供,以佐證其說法。但其裁斷欠缺獨立的證供支持。裁判官接納PW1的版本時,主要是因為她的描述清楚直接及真實,而裁定若非親歷其境,難以作出如此細緻的描述。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也是支持上訴人壓著PW1的身體的。上述PW1所描述的受襲過程,與其枕骨的血腫傷勢並不吻合等等。 36.而裁判官亦錯誤地從醫療報告作出推斷,以它作為裁定上訴人曾襲擊PW1的佐證。醫療報告P3結果是「沒有顱內出血跡象」,裁判官錯誤推斷證人曾向醫生投訴頭部遭人撞向地板,醫生才需要作出相關的進一步檢查。PW1有否曾向第三者作出投訴,在法律上是屬於傳聞證供,法庭不應考慮給予佐證。 37.上訴理由二,裁判官亦錯誤地拒絕接納DW2的證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及DW2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證供較為可信。但DW2所描述的事發經過,與醫療報告提及PW1的傷勢吻合。裁判官沒有作出適當分析而只是裁定她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值得倚賴,並無詳盡分析其證供。 38.就刑期的上訴而言,蔡資深大律師指出在同類案件中,裁判官是有權判處非即時監禁的懲罰,包括緩刑。上訴人66歲,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沒有任何預謀準備犯案。證人傷勢並不算嚴重,沒有造成任何永久傷害,4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39.蔡資深大律師亦呈上上訴人的新近醫療報告,表明他是長期病患者,長期處於低血糖狀況,需長期服藥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40.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確實倚賴了獨立的證供,以佐證PW1的說法,包括:
41.至於PW1有否曾向第三者作出投訴,在法律上是屬於傳聞證供,法庭不應倚賴或給予佐證。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裁斷,只是為了回應辯方在原審時,對PW1證供的批評,指出頭上沒有俗稱的「起瘤」,裁判官只是憑著「醫生曾為PW1檢查清楚會否有顱內出血的跡象」的事實,而推斷證人曾向醫生投訴,而並非「PW1頭部遭人撞向地板」的情況。因此,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並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等等。 42.而就上訴理由二,裁判官並不接納DW2的證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上訴人及DW2兩人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上訴人指DW2所描述的事發經過,與醫療報告提及PW1的傷勢吻合。但根據DW2的證言,PW1以袋打DW2頭部三下,DW2用腳踢開PW1,上訴人拉開並攬著PW1的腰向後退到走廊, DW2看到上訴人與PW1瞓在地上。DW2描述事發經過並無提及PW1頭部受到襲擊或撞到任何物件的情況。事實上,DW2沒有目擊上訴人及PW1肢體糾紛的後半部便離開了單位,裁判官已詳盡解釋他為何不接納對方的證供。 43.判刑理由,裁判官在判刑中,已考慮到「頭部位置是人體最脆弱的地方,PW1的頭部傷勢並不輕微」,施襲過程並非單一,而是持續的。裁判官指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判刑均取決於案件的獨特性。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養根 HCMA 338/2019,該案中,證人與上訴人在遊戲機中心認識,雙方因事結怨,上訴人拿著膠袋,袋內盛載一些物品。上訴人在大約1呎的距離拿起膠袋,「拂」落證人頭部。證人舉起右手擋隔,其右手因此被擊中受傷,兩指受傷聯針,獲發兩天病假。法庭認為上訴人舉起重物,向證人頭部方向襲擊,若不是證人成功抵擋,後果不堪設想。法院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個月監禁。 44.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耀基 HCMA 203/2016,該案小巴司機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揮拳襲擊證人頭部。證人頭部、左前胸有觸痛,頭部有瘀傷紅腫,受害人年屆65歲。上訴人襲擊受害人頭部,使受害人頭部受傷、觸痛、有瘀痕、紅腫。襲擊受害人頭部,後果可大可小,造成嚴重後果,法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45.答辯人指出,本案案情與上述兩案相近,上訴人均沒有預謀犯案,證人沒有受到永久傷害。然而,證人案發時年屆65歲,剛剛完成白內障手術,證人受傷的頭部是人體最脆弱的位置,雖然上訴人沒有使用武器,但無疑地面是硬物。更甚者,上訴人扯著證人的頭髮,將對方頭部撞向地上七至八次,而非只是一次。答辯人因此指出,就案情而言,3至6個月監禁為適當的。以本案的嚴重性考慮量刑,裁判官以4個月量刑為起點,沒有犯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46.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在該案中,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7.就上訴理由一,蔡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的證供,既已知悉PW1有不誠實之處,會尋找獨立證供以佐證PW1的說法,但案中卻欠缺獨立證供。裁判官亦主因PW1能清楚描述細節,是親歷其境的情況而接納其證供。可是,亦如答辯方清楚指出,案中獨立的證供亦顯然包括PW1傷勢的相片P5,以及醫療報告指出PW1的枕骨有血腫,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也承認曾壓著PW1等等。 48.本席亦有機會看過相片P1(1-5),顯示了PW1的傷勢,包括其頭頂確實紅著一大片,這與PW1所述的事件經過與及醫療報告亦互相吻合。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更已考慮PW1就指她不清楚DW2的背景,明顯地說謊及不誠實,繼而說出會考慮其他證供,而最後採納PW1證供的情況,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49.至於就裁判官錯誤倚賴PW1向醫生作出的投訴,裁判官顯然是因醫生報告沒有提及PW1遭丈夫襲擊,也沒有提及其頭部曾撞向地面,但醫院卻曾對PW1做過電腦掃描等,來確定其腦臚內沒有出血的情況,裁判官因此考慮到若PW1只是單被對方扯頭髮,醫生也無需深入檢查其頭部。這方面,其實裁官只是進一步驗證PW1所言是否真實,同時也考慮上訴人是否只是單單扯了其頭髮,從而考慮到是否有把PW1的頭部撞向地板的情況。裁判官這樣的處理,並非倚賴PW1向第三方醫生作出投訴,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0.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W2的證供。首先,裁判官亦知悉DW2及上訴人過往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當中,沒有提及過PW1曾襲擊DW2,這方面與上訴人及DW2在庭上的證供均並不相符。同樣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指出他曾壓著PW1,但上訴人及DW2在庭上確實指PW1是在上方,這亦與會面紀錄不符。 51.至於DW2指稱看見上訴人與PW1瞓在地上,上訴人在下方,PW1在上方,上訴人雙手按著PW1的雙手,PW1的腳不停地𨅝,DW2便離開單位。至此,DW2其實也並未目擊接著可曾發生的事情,當中DW2其實也沒有提及PW1如何受傷等等。總括而言,裁判官經詳細考慮上訴人及DW2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亦如上文詳述不接納他們證供的原因,本席不予重複。 52.事實上,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就被問及PW1的受傷傷勢有何解釋時,他的答案如下:
53.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確實並沒有提及過PW1曾襲擊DW2,但卻承認他曾壓著PW1,以及當上訴人攬著PW1時,DW2便離開了,所以上訴人與PW1的糾纏,DW2並不知情。明顯地,按上訴人所述,DW2根本亦不清楚上訴人與PW1糾纏的情況。裁判官不接納DW2的證供,並無錯誤之處,因此,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5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5.至於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件亦不涉尋仇或預謀,重犯機會微,但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不單扯PW1的頭髮至脫落,更把PW1的頭部撞向地面不單一次,而是持續的,因此,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亦指案件當中沒有預謀、PW1的傷勢並不嚴重、並無造成永久傷害等,因此,法院應考慮非監禁式刑罰,即時監禁4個月刑期過重等等。 56.首先,就此類控罪並無任何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嚴重性而量刑。答辯人亦援引上述梁養根及蔡耀基案件,指出即使案件不涉及預謀、受害人沒有造成永久傷害,但受襲之處均為頭部。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使用非法暴力,不單扯脫PW1頭髮,更用力把對方頭部連續多次撞向地上,隨時可對對方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PW1沒有造成永久嚴重的傷害已屬幸運。以案情嚴重性而言,緩刑並非適當的量刑。 57.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起點,以及考慮到上訴人初犯及其年紀而扣減2星期,最後判刑為3個月2個星期是恰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需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先生及王卓林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