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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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區令聞)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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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4/2018 [2019] HKCA 1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0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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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區令聞)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8年2月1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於2018年3月16日判處他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判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4.案件由一宗交通意外引發。意外發生在2017年1月11日下午約4時30分,涉及上訴人駕駛的七人車(UM8529)和傷者麥女士駕駛的電單車(NR9709)。 5.麥女士聲稱在意外前,她以時速約20公里沿大連排道往荃灣方向行駛。該段大連排道是雙向行車,每邊有一條行車線,兩邊行車線由雙白實線分隔。但意外地點的大連排道往荃灣方向行車線的闊度足夠兩輛車輛同時前行。麥女士指她駛近偉倫中心二期時,有一條的士車龍貼近左邊路壆排隊進入加氣油站,但不影響麥女士的電單車前行。麥女士指她可以在車龍和中間分隔線之間闊度充裕的通道前進。麥女士否認她的行車線有另一列車龍慢駛前進。 6.麥女士聲稱她以時速20公里向前駛時,突然發現UM8529部分車身橫跨在分隔來回行車線的雙白線上。麥女士收掣不及,NR9709車頭撞到UM8529右車頭角,導致她倒地且受嚴重身體傷害。麥女士指她不知悉UM8529的車速,亦不知悉它在撞車位置有多久。 上訴人的立場及證據 7.上訴人同意,在意外前他在大連排道往荃灣方向調頭(U-turn)駛過雙白線,繼而進入往九龍方向行車線的駕駛行為屬不小心,但他否認該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8.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指他在意外前在偉倫中心二期交貨,並將UM8529停在大連排道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的靠左行車通道接近行人路欄河。交貨後,上訴人打算駕車返回九龍,故要U-turn。他指自己將車慢慢向前駛及打右指揮燈示意駛出及調頭,但卻一直被前面停著的車輛擋著。直至後隨的中型貨車LR2159停在他右邊的行車通道,申請人才將UM8529向右駛出及準備調頭。 9.上訴人指自己已打著右指揮燈及慢速扭右,並將車停在往荃灣的行車線上,再觀察交通情況。他指看見對面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沒有車輛,故繼續向前偏右駛,並將車駛過雙白線一至兩呎。上訴人指當時他看見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沒有車輛,而後面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6至7米外,亦沒有車輛。上訴人指他繼續右駛,而當其車頭40%已跨越雙白線時,他聽到有電單車加速的聲音,而在2至3秒後UM8529便和麥女士駕駛的NR9709相撞。 10.上訴人力稱他在調頭的過程都有小心觀察路面的情況,並確保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沒有車輛駛至才繼續調頭。上訴人暗示麥女士在意外前有高速行駛,並因而導致意外。 11.上訴人亦傳召中型貨車LR2159的司機曹先生作供。曹先生的證供基本上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12.曹先生指出他是故意停車讓UM8529調頭,而當時LR2159的右邊車身是緊貼著中間分隔的雙白線。曹先生暗示麥女士所駕駛的電單車是極為接近,甚至跨越分隔雙白線。 13.曹先生力稱上訴人調頭的速度非常慢,更有多次停車觀察情況才向前駛。曹先生指麥女士駕駛的電單車NR9709是以高速從後駛至,並撞到UM8529的車頭。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否定曹先生所稱他停車讓上訴人調頭時,LR2159的右邊車身是緊貼著中間分隔的雙白線。 15.原審法官指出大連排道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可容納兩輛中型貨車有餘,並認為LR2159停車時,其右邊車身與中間分隔的雙白線仍有充裕的空間讓NR9709通過,而NR9709前駛時無需貼著雙白線或借用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的任何部分。 16.原審法官指出當上訴人調頭期間,他往後看到荃灣方向的視野只有6至7米。原審法官認為該距離不足以讓司機作出適當反應,避免碰撞。 17.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和曹先生聽到的電單車加速聲,並非源自NR9709。原審法官亦表明他信納麥女士的證供是真確可靠。 18.就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裁決:
19.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訴人不應在案發地點調頭,原因是他不能清楚見到後面路面的情況,特別是他未能全面看見後面6至7米外是否有車駛至。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看不透路面情況便冒險調頭,屬心存僥倖,是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並構成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21.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麥女士的證供,並因此作出不正碓的事實裁決。李大律師指出麥女士表明意外時,她駕駛的NR9709與其左邊車龍之間容納不到另外一輛私家車行駛。這表明麥女士的證供是LR2159根本並不存在。 22.李大律師力稱麥女士的證供不穩妥,不單和她的書面供詞不符,更和辯方的證據有衝突,但原審法官並沒有恰當地處理該些衝突。 23.李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否定上訴人和曹先生的證供,並裁定他們聽到的電單車加速聲可能是源自其他電單車。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將舉證責任放諸在辯方,而該處理方法是錯誤的。 討論 24.辯方的證據和麥女士的證言分歧極大,基本不能共存。原審法官只是裁定麥女士的證言真確可靠,但他完全沒有處理麥女士證言和辯方證據的分歧,亦沒有表明他是否有否定辯方的說法。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欠妥當。本庭亦認為以案件的整體情況,麥女士聲稱是以時速20公里在闊度充裕的通道向前駛的說法不具足夠的說服力。如麥女士所稱屬實,即她的行車線沒有兩列車龍,而她可以在闊度充裕的通道前進,她應能一早發現UM8529正右轉調頭,而不會突然發現其車身已橫跨在雙白線上。另外,麥女士說她是在左邊車龍與中間分隔線之間的通道行駛,這空間闊度充裕,但曹先生說他的貨車的右邊車身是緊貼著中間分隔線。原審法官在第12段說曹先生的說法不合理,因為D1之相片5顯示貨車的車頭未到雙白線的起點,這看來亦有點牽強。 25.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載於其裁決理由書的第18段。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8段列出的事實有甚多令人感到不安之處。 26.首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從偉倫中心二期駛出來並以90度角“切入”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上訴人和曹先生都表示上訴人是在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調頭(U-turn)駛往向九龍方向的行車線。原審法官不應考慮UM8529是從偉倫中心二期駛出的可能性,原因是該可能性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27.原審法官亦好像接納了辯方的說法,顯示LR2159確實存在,否則他不會說:
28.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和他聲稱接納麥女士的證供真確可靠不符。原審法官指上訴人和曹先生聽到的電單車加速聲可能是從中型貨車後面傳來,亦可能顯示原審法官認定LR2159確實存在,而原審法官指該些加速聲可能是來自其他電單車,亦有揣測成分。 29.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看似和他聲稱信納麥女士的證言,是有衝突的。 30.但本庭認為上述議題都並非是案件的重點。本庭並非是要處理麥女士是否高速駕駛、是否有不小心。雖然該些不妥當的駕駛行為,如能確立的話都可能是造成意外的因素之一。 31.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是因為意外前他的所在位置有盲點,即只能看到右方6至7米距離。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在該情況下右轉調頭會引致和後面駛上來的車輛相撞,故構成危險駕駛。本庭要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否正確。 32.本庭認為一名小心的駕駛者在靠左路邊要調頭時,適當的做法是先向前駛,最少要駛至靠近右邊行車分隔線時才向右駛過行車分隔線來調頭。該做法令駕駛者能較清楚看見車後的情況,亦令後面駛至的車輛能較清楚看見正想右轉調頭的車輛。 33.根據辯方的說法,案發時,上訴人被前面停著的車擋著,而曹先生停在其右邊行車線讓上訴人可以駛出及右轉。上訴人是在上述情況下決定橫過中間雙白線來調頭。 34.根據上訴人和曹先生的證供,而該些證供亦未受控方證人的明確挑戰,上訴人指調頭時他亦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 35.本庭認為上訴人在左邊行車線立刻扭右橫過右邊行車線,再跨越雙白線調頭至對面行車線,可能有違反交通規例,更屬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構成不小心駕駛。但本庭認為在曹先生停車讓他駛出及右轉調頭時,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該駕駛汽車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36.本庭認為有關的案情及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都導致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37.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上訴人原被判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改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38.由於上訴人已服完被判的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庭維持該判刑,不再改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上訴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國銓及大律師聞國賢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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