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志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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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爭的事實於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以戶口轉賬單把其公司 [1] 在星展銀行戶口中的一筆$2,721,337款項轉到同一銀行其名下的戶口中,其後再把款項調走,因而被控一項盜竊罪 [2] (控罪一) ,同時附加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交替控罪 [3] (控罪二),指控他使用了一張虛假的戶口轉賬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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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7/2019 [2019] HKDC 1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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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不爭的事實於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以戶口轉賬單把其公司[1]在星展銀行戶口中的一筆$2,721,337款項轉到同一銀行其名下的戶口中,其後再把款項調走,因而被控一項盜竊罪[2] (控罪一) ,同時附加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交替控罪[3] (控罪二),指控他使用了一張虛假的戶口轉賬單。 2.就盜竊罪而言,辯方的主要辯護理由是指被告人這樣做並沒有不誠實,所倚賴的法律條文就是盜竊罪條例第三條第1(a) 款所列的「權利主張」 “ A Claim of Right” :- 3.不誠實地 (Dishonestly)
4.至於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與另一股東可各自單一簽名再加公司蓋印便能處理公司的戶口。 辯方直指被告人有權使用公司的印章在轉賬單上蓋印,把戶口中的款項調動,因此有關的轉賬單並不構成虛假文書。 5.被告人所提取的270多萬元,按照他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的申索[4]是由代通知金($20,416.66),有薪年假($5,208.03)和佣金($2,695,712.50)所組成的。 案件背景 6.本案主要牽涉三個人物 - 被告人、周國英先生和一名叫龐遠文的男子 - 但主要角色是被告人和龐先生,因為周先生大部份時間都在德國管理他與龐先生合資經營的飲食生意。 7.龐先生經營多樣生意包括房地產買賣,自己亦不時購買物業投資,因此而認識了任職地產經紀的被告人[5]。初時,被告人替龐先生處理幾宗樓宇買賣的交易,並獲取佣金 (而被告人所任職的公司名叫敬華物業代理有限公司)。 8.其後,被告人加盟龐先生的公司,受僱於荃灣協助龐先生管理一間迷你倉,支取月薪,但同時保留其地產經紀的工作。換句話說,被告人同時做兩份工。 9.2014年2月份,金利成立,注入的資產是$10。由周先生支付,他佔九成股份而被告人則佔一成,他倆亦是公司的董事。而金利所聘用唯一的員工就是被告人,月薪由起初的$15,000至最後離職時的$21,000。 10.雖說是地產代理公司,但在本案整段時間,金利只處理了兩宗物業交易。這兩宗物業交易都是由龐先生透過公司名義或以其太太之名購買相關物業,而由於金利作為交易的物業代理,因而可從發展商取得回佣。 11.第一宗交易涉及環宇海灣,獲得發展商長江約30萬的回佣;至於另一宗則涉及紅山半島,由龐先生的太太出名購買,作價約一億元,金利獲得華懋五百多萬元的回佣。 12.本案的爭拗源於紅山半島的買賣交易,被告人聲稱他與龐先生就發展商的回佣,雙方事前有個口頭拆賬的協議,按照行規行事;但龐先生或周先生矢口否認有這個拆賬協議,並指被告人唯一的收入是來自月薪的薪金。 金利成立之目的 13.在未深入探討拆賬協議這個問題之前,本席打算就金利的成立之目的作出裁定。周先生作供說公司開始時沒有運作,其公司地址亦借用龐先生宏富公司的辦公地方。 14.金利只得一名員工就是被告人,他是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又是董事,公司名稱叫做物業代理,明顯是借用被告人的經紀牌照來運作一間物業代理公司。 15.客觀證據顯示從金利成立至紅山半島買賣為止這兩、三年期間,公司只從事了兩宗物業買賣: 一宗涉及環宇海灣而另一宗是紅山半島。而兩宗樓宇買賣交易均與龐先生有關,他以其公司名義購買環宇海灣,而紅山半島則以太太之名購買。有關的發展商均向金利作為交易的地產代理而向它發放回佣,前者涉及約30萬元而後者約為553萬元。 16.除了這兩宗樓宇買賣之外,其實金利看來就是一間空殼公司,沒有實質業務。 被告人作供表示他擁有地產大牌,意思即是他可以管理甚至開創一間地產公司進行相關的生意活動。 17.基於在法庭前這些證據,毫無疑問,金利成立的唯一作用或目的就是令龐先生從其樓宇買賣活動中獲取發展商給予地產代理的回佣,從而獲取進一步的利益。 拆賬協議 18.有了這樣的背景,下一個問題是究竟被告人是否與金利有一項拆賬協議? 19.周先生和龐先生均否認有拆賬協議存在,堅稱被告人只支取每月$21,000的薪金(起初還只得萬多元),替金利找生意並間中協助龐先生的宏富公司內的一些事務,薪酬可算是相當豐厚,因此並不存在拆賬的協議。 20.被告人指當時有口頭協議,他與龐先生的協議是雙方會按照行規計算,在第一宗關於環宇海灣的交易,金利獲得大約30萬元回佣,被告人應獲得10萬左右的拆賬,但由於當時被告人欠龐先生13.5萬的債項[6],因而以此作為抵銷部份債項,至於餘下數萬元的欠債,其後被告人曾協助龐先生一天內銷售了於青山道的「青薈」樓盤全部65個單位令龐先生撇除了餘下的數萬元欠款,還給予被告人兩萬元的獎賞。 21.龐先生對於以上所發生的事情只承認他曾替被告人支付信用卡欠款13.5 萬一事,雖然被告人曾協助銷售青薈的樓盤,但否認有拆賬抵銷欠款的情節,並表示被告人至今仍未償還所欠款項。 22.辯方律師主要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一直從事地產代理行業,賺取的佣金動輒10幾萬元,明知龐先生是倚賴他的地產經紀牌照成立金利去取得發展商的回佣,不可能甘於每月只收取萬多至兩萬元月薪的報酬。 23.再者,被告人作供表示在紅山半島的交易中確實做了不少功夫,了解到發展商將會減價而通知龐先生推遲購買,因而獲得進一步的優惠。以上種種均指向雙方之間有拆賬協議的方向。 24.另外,本席也曾提出一點要求辯方律師回應,就是當本案的佣金爭議出現時,被告人作供表示曾經向對方說明願意接受較低一點的拆賬比率例如18%,但對方一直沒有回覆。令人覺得奇怪之處就是被告人並沒有作任何書面證據的紀錄例如WhatsApp或者電郵等等,辯方律師未能即時回答,但最後向法庭指出由於金利這個安排有可能不符合地產經紀操守的規定,可能遭到地產監管局干預,甚至影響其經紀牌照,所以沒有留下書面證據。 25.首先,本席認為這個解釋頗為牽強,因為被告人最後也找了律師向金利追討欠佣一事,無疑已把這個他認為的不當安排展露於人前。 但無論如何,從整體證供來看,本席認為辯方所說雙方之間有拆賬協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6.根據被告人的描述(控方並沒有提出質疑),當初被告人過來替龐先生管理迷你倉的時候,他並沒有辭去敬華地產代理的工作;換句話說,他身兼兩職。當金利成立的時候,證供顯示他才沒有繼續在敬華工作。 27.眾所周知在2015年至2017年期間,香港的樓市縱使沒有上升也是高企的,言下之意,若地產代理成功完成一宗交易,佣金的報酬是相當可觀的。 28.被告人轉投金利卻辭去敬華地產代理的工作,他很有機會損失一項來自地產代理的豐厚收入 - 佣金,除非他在金利有着同樣的機會,否則他不會這樣做。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不能排除他倆之間是有個拆賬協議的可能性;既然有這可能性,法庭便得裁定他倆之間有個拆賬的協議。 拆賬協議的條款 29.至於條款方面,被告人提出一份有金利信頭的佣金表[7],詳細列出一手樓佣金和二手樓佣金的拆賬方式,按照不同金額把拆賬比率提升。一手樓由三成遞增至五成而二手樓則兩成遞增至四成半不等。 30.佣金表確實出現一些錯誤,例如二手佣金10萬至20萬的類別,拆賬是三成但以阿拉伯數字所表示的卻是 “1000001 – 20,0000” , 這是一百萬至20萬,明顯是錯誤。至於那些逗號的位置也並非在千位的位置例如20萬則以20,0000來表達。 31.周先生和龐先生兩人均表示金利並沒有這樣一張佣金表,代表金利到勞資審裁處出席和談會議的宏富職員作供表示,被告人在該次會議才首次透露有這一張佣金表,她之前從沒有見過。 32.首先,本席並不相信這張所謂佣金表是來自金利的,因為這些屬於公司正式文件應該對文字內容的處理較為嚴謹一點,不會這般馬虎和草率而出現這類低級錯誤。 33.話雖如此,但本席剛才已裁定有口頭協議存在,合理的推算有協議不可能沒有內容。控方證人矢口否認有這協議存在,自然便不能提供這方面的內容;至於被告人,他則堅稱當時雙方同意以行規計算。當然什麼是行規,在本案並沒有客觀的證據,內容也只是來自被告人本身,即佣金表所列的計算方式。 34.客觀情況顯示,被告人轉投金利之後放棄了在敬華物業任地產經紀的工作,那麼要吸引被告人轉投過來,合理的推算是條件不應低於其之前工作的待遇。而被告人說佣金表上的拆賬計算方法就是他倆當初所協定的行規。雖然本席不相信該張佣金表是來自金利,但不能排除有關內容就是他們當初口頭的協定。 被告人是否有第三條1(a) 的信念 35.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並沒有「認為自己在法律上有權拿取這筆金錢」的信念 ,她引述以下被告人所承認的事情來支持她的說法: 被告人承認: (a)- 華懋就紅山半島交易所發出的佣金是給予金利;
36.首先,法庭已裁定被告人與金利有個口頭拆賬協議而其內容則與佣金表所示一致;換句話說,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完成這宗紅山半島的交易,金利是欠他佣金的。 37.以當時情況來看,雙方就此發生爭拗,並鬧上法庭(勞資審裁處)。當被告人知道發展商已把佣金發還給金利後,由於雙方存在的爭拗,被告人不可能相信金利會發放給他其應得的部份,所以他採取了先發制人的方法,把他認為屬於自己那部份金額從金利戶口中提走。以上明顯是被告人當時的思路。 38.本席認為至少可從三個方向來推敲被告人當時是否具有第三條的信念:
第一點 39.不爭的事實是若要調動金利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只需被告人或周先生(作為股東及董事)當中任何一人的簽名加公司印章便可處理;而有關的公司印章則交由宏富保管。 40.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宏富職員作供表示,被告人曾經向她借用金利的公司印章,而她並沒有詢問他借用的目的。該職員也同意其他股東或董事也曾借用金利公司的印章。 41.同樣不爭的事實是,當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的時候,警務人員在其背囊內找到一個金利公司的印章,經法證檢驗後,證實為該張戶口轉賬單上同一公司蓋印。明顯被告人曾經雕製了一個一模一樣的金利公司的印章。 42.但在法庭前的證據,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公司印章有任何的規定,例如他是否需要獲得批准才可使用公司蓋印或他只能使用保管於宏富的那一個公司印章。沒有這樣的規定,被告人使用了自己雕製的那個金利印章便很難説他有蒙騙銀行之嫌。 第二點 43.被告人所提取的$2,721,337元的金額除了包括他聲稱的佣金($2,695,712)外,還有代通知金和年假的部份。 44.客觀的事實顯示被告人是自己不再上班的情況下離開公司,他解釋當時對方找他商討更改調動金利銀行戶口的規定,由原先任何一人簽署改為由兩人簽署,他認為這樣做對其不利而拒絕,他相信對方無意繳付佣金給他,因此選擇不再上班。 45.當然被告人這樣做是相當理虧的,若法庭(勞資審裁處)最終就「代通知金」一事作出裁決,很大機會被告人被判敗訴外,還可能需支付公司代通知金(若對方提出反申索)。 46.不過,證據顯示被告人提出申索之前曾經徵詢法律意見,是基於法律意見而向金利提出270多萬元的申索。 若然他是基於錯誤的法律意見而提出申索,這不能排除他真誠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拿取這筆金額。 第三點 47.當被告人從金利銀行戶口提取270多萬元的時候,戶口當時至少有來自發展商所給予的553萬回佣的結存;換句話說,這顯示被告人只拿走他認為屬於自己的金錢。 結論 48.綜合以上三點來看,本席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 被告人當日提取270多萬元的時候,他是真誠相信法律上他有權拿取屬於自己應得的金錢。根據第三條所定,被告人所做的並非不誠實,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項盜竊控罪。 49.本席想說清楚一點,以上的裁決並不代表法庭裁定被告人可獲得這270多萬元,只是在法庭前的證據,法庭不能排除他個人相信在法律上他有權拿取這筆金錢,因而沒有不誠實,但最終這筆金錢是否屬於被告人則需由民事法庭再作定奪。 交替控罪 50.控罪指被告人使用一張虛假的戶口轉賬單,但並不清楚所指稱虛假是指那一方面的事情,證據方面亦未能令法庭作出推斷。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也表明就這控罪並沒有太多的陳詞。 51.若勉強作出推斷,控方應該是指他使用了一個自己雕製的公司印章因而矇騙了銀行,但正如本席在以上關於第一點 (第39至42段) 所作的分析,法庭不能達致一個虛假戶口轉賬單的結論。 52.基於以上所述,就第二項交替控罪,本席同樣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交替性的控罪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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