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53/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25.
1. 2024年2月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建文(「 原審法官 」)於DCCJ 5530/2019案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 ) [1] ,裁定被告人敗訴。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於2024年7月26日頒下判決書( 「許可判決書」 ) [2]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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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53/2024, [2025] HKCA 519 原案件:[2024] HKDC 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1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553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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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4年2月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建文(「原審法官」)於DCCJ 5530/2019案頒下判案書(「判案書」)[1],裁定被告人敗訴。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於2024年7月26日頒下判決書(「許可判決書」)[2],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2024年8月9日,被告人在上訴法庭存檔兩張傳票,要求上訴法庭(a)就判案書給予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傳票」),及(b)批准被告人引用新證據以支持其上訴(「新證據傳票」)。 3.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本庭認為可以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兩項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4.原告人是一間2014年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經營持牌地產代理業務。原告人有兩名股東,周國英先生持有90%股份,被告人持有10%股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為周國英及被告人。被告人亦是一位持牌地產代理。 5.雙方並沒有爭議的事實,在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從原告人的銀行帳戶提取$2,721,337,轉至其個人銀行帳戶。 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事前並沒有獲得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的同意,因而違反他對公司的授信責任(fiduciary duty)。原告人在審訊及結案陳詞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7.被告人辯稱,他與一位龐遠文先生(「龐先生」)早已訂下協議(「口頭佣金協議」),容許被告人提取$2,721,337,作為被告人在一宗物業買賣應得的佣金。 8.龐先生並非原告人的董事或股東,在公司亦沒有正式頭銜,但雙方的版本似乎是龐先生才是原告人的真正的決策者,而被告人是為他效力的。原告人只處理過兩宗物業交易的代理業務,這兩宗物業交易都是與龐先生有關。 9.上文提及的物業買賣是指在2017年5月2日,由謝松明女士(即龐先生太太,下稱「龐太太」)購入香港白筆山道18號紅山半島B區松柏徑178號洋房(「紅山半島物業」)。原告人作為代理,獲發展商給予$5,531,425作為佣金。 10.下級法庭的審訊文件冊,包括一份日期為2016年11月5日的現金回贈確認書(「回贈確認書」),由原告人與龐太太簽訂,並由周國英代表原告人簽署。原告人承諾,收到發展商的交易佣金後,向龐太太回贈 $5,200,000「以表謝意」。 11.自2017年5月起,被告人與龐先生就紅山半島佣金發生爭執,兩人關係破裂,被告人之後就沒有在原告人的辦公室上班。2017年6月,他在在勞資審裁處向原告人索償,要求支付紅山半島佣金及終止僱佣金。2017年8月3日,原告人收到了紅山半島發展商的佣金支票,8月15日被告人從原告人帳戶提取$2,721,337[3]。 原審裁斷 1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3及44段指出,無可爭辯的事實是被告人確實從原告人的銀行帳戶提取了$2,721,337,而且同時並沒有任何書面股東決議或董事決議授權被告人提取金額。即使被告人所指的口頭佣金協議確實存在,在法律上並不代表被告人有權從原告人帳戶提取該筆款項,但如果口頭佣金協議不存在,則被告人的答辯將連事實基礎也沒有。 13.分析證據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並沒有與龐先生達成所謂的口頭佣金協議(判案書第62段),主要理由如下:
引用新證據的申請 14.被告人要求提交的新證據是一段WhatsApp對話的電話屏幕截圖(見被告人2024年8月9日存檔誓章的附件一),似乎是被告人與一名他稱呼為「張律師」的人的對話,內容涉及被告人要求向公司追討的佣金的數目,對話期間被告人向張律師發送一份文件,文件似乎就是在審訊中提及的佣金計算表。電話顯示的傳送日期為2017年6月3日。 15.由被告人支持新證據傳票的書面陳詞可見,被告人似乎希望透過此新證據,來反駁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7(c)段,指被告人在決定委託律師向原告人追討佣金的階段,亦沒有向自己的律師披露口頭佣金協議或佣金計算表,以及第59(c)段所指被告人是在勞資審裁處訴訟程序開始後,才出示這佣金計算表。 16.有關上訴階段擬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法庭只會在申請方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確立的三項條件才會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予以批准:1) 申請人必須證明,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未能搜集該新證據於審訊時採用;2) 倘若採用新證據,會對上訴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 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7.被告人無法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一項條件。WhatsApp記錄理應一直保存在他的電話,是垂手可得的證據。被告人並沒有解釋,如果盡了合理努力,為何他未能在本案審訊前,搜集該WhatsApp記錄和提交為證據。 18.在支持提交新證據的書面陳詞第1段,被告人這樣解釋他如何獲得該WhatsApp記錄:
19.被告人的意思似乎是原審法官在審訊時,並沒有向他詢問他有沒有把佣金計算表傳送給他的律師,所以被告人並不知道需要提交該WhatsApp記錄,於是沒有提交此證據。看到判案書及許可判決書後,他才知道原審法官在此事上作了偏頗及不公的裁斷,於是他便找證據支持。 20.換言之,被告人的說法似乎是在審訊前,他從未嘗試搜集該WhatsApp記錄,因為他並未意識到,該佣金計算表及該表何時存在的重要性。 21.類似的說法,被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許可時亦有依賴。原審法官在許可判決書第8(d)段引用,被告人在2024年3月31日的書面陳詞第4段,他這樣解釋:「當時我已經給了佣金表給律師核對追討數目…但我當時的律師是教會客戶的義務律師出完兩封信之後需要收費,由於我不能付費於是律師沒有再幫本人發信」(強調後加)。 22.由此可見,是被告人提出他已經把佣金計算表交給了他的律師這一說法,他有責任提出證據去支持自己的說法。被告人顯然明白,他有責任提交證據支持自己的案情,因為他在審訊中有提供其他文件證據。他在審訊中,提出了他已經把佣金計算表交給了他的律師,但卻從沒嘗試找證據支持這說法,他明顯沒有盡合理努力。被告人無法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一項條件。 23.被告人也無法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二項條件。該WhatsApp記錄對本案並沒有重要影響。該WhatsApp記錄的日期為2017年6月3日,最多只能證明該佣金表在該日期已出現,即是在勞資審裁處案件展開前已出現,而被告人亦有把佣金表發給他的律師。但被告人有沒有把佣金計算表傳送給他的律師,或是否早於勞資審裁處案件展開前已出現,只是原審法官在裁定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時的其中一些考慮因素,觀乎判案書全文,說不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原審法官的其他觀察,例如該佣金計算表是由被告人自己制作,表上並沒有公司印章或簽署等等,依然是較為令人信服的理由,解釋為何該佣金計算表不是支持口頭協議的有力證據。即使本庭批准該WhatsApp記錄為新證據,也不會對上訴有重大影響。 24.既然Ladd v Marshall的頭兩項條件都沒法滿足,第三項條件便無須考慮。本庭拒絕被告人引用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申請 2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26.第63A(2)(a)條所說「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的要求,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27.就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因為原審法官於觀察證人作證時,具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這是非常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28.上訴法庭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指出:
29.被告人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以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30.被告人的部份上訴理由,依賴擬引用新證據的內容。由於本庭已拒絕被告人引用新證據的申請,有關部份將不獲接納。至於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提及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庭現歸納整理如下,並遂一分析。 (i) 課稅及課稅文件 31.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5頁(d)部份指他並沒有就佣金課稅,是嚴重出錯。他指正審文件冊包括他2017/18年度的課稅文件,顯示他有就該筆佣金課稅,他為此須多繳稅款達30多萬元,這文件是壓倒性的證物,但原審法官卻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說法,指這是後制文件,說證據價值極為有限。 32.被告人並沒有說明是哪一宗物業買賣的課稅,但觀乎相應的稅款為30多萬元,他似乎是指紅山半島物業。 33.判案書只有一段提及課稅,為第25頁第60(d)段,該段所提及的佣金,是指另一宗物業交易,即環宇海灣物業交易的佣金,被告人指稱他有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中收取佣金,但原審法官指該筆佣金並沒有出現在他的課稅表上。第60(d)段所提及的,並不是紅山半島物業的佣金。被告人似乎誤讀了第60(d)段。 34.被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時,似乎也有依賴2017/18年度的稅單,說明他有就紅山半島物業於2017/18年度課稅。正如原審法官在許可判決書第14段所言,有關稅款是2017/18年度的稅單,故報稅的時間一定在2018年3月以後,雙方的爭端早在2017年5月開始;被告人在發生爭執後的報稅行為,是維護其個人利益的(self-serving)證據,其證據價值微乎其微。原審法官的分析並無明顯錯誤。 (ii) 法庭沒有要求他提供補充資料 35.被告人所指的是他擬提交的新證據,即是WhatsApp記錄。本庭在上文已分析,被告人有責任提交證據支持他自已提出的說法。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提交該證據,法庭自然不能考慮他沒有提交的文件。法庭沒有責任要求他提供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 (iii) 假回贈、沒有見過周國英 36.被告人指稱他沒有見過周國英,過去幾年的開會文件全部是假的。而現金回贈確認書是「假回贈」,是後期制作的文件,臨時合約是2016年10月31日簽署,而現金回贈確認書卻是2016年11月4日(或5日)才簽署。被告人認為這兩點極為重要,因為這顯示龐先生是明白他不能得到全部佣金才會做出犯法的行為,即制造出「假回贈」。 37.如上文所述,擬上訴一方需要指出原審法官所犯的錯誤,不能單單重複他認為對他案情有利的論點。原審法官在裁定口頭佣金協議不存在時,並沒有依賴被告人有沒有見過周國英,而在判案書第61(a)段亦清楚解釋為何認為現金回贈確認書的合法性,與本案並無確切關係。 (iv) 口頭佣金協議的三個版本 38.被告人的意思大概是原審法官說他就口頭佣金協議何時達成提出了三個版本,是不正確或不公平的。被告人指稱,從來就只有一個版本,就是原告人創立時已經有口頭佣金協議,而後來2015年龐先生想「傾佣金」,但最終還是決定沿用原本的協議。盤問時他「講錯」,是因為原審法官容許原告大律師「跳住嚟問」。 39.被告人似乎承認他在盤問下,的確說出不同的版本,他現在只是嘗試解釋他為何會「講錯」。原審法官對於如何衡量證人在庭上的供詞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被告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犯了甚麼明顯錯誤。 40.另一方面,被告人似乎嘗試解釋為何他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人供詞的說法(即2015年),不應被視作一個新版本。把他在勞資審裁處案件中的說法(錄於判案書第58(b)段),說成只是再次確定早已達成的協議,明顯是說不通的。被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犯了甚麼明顯錯誤。 (v) 被告人加入原告人之前有良好工作、佣金對地產代理的重要性 41.被告人指他在加入原告人之前其中一份工作的租客,是中國工商銀行,並促成多宗生意。倘若加入原告人不能帶來更好的前景,他是不可能放棄原本的工作,被告人認為這能證明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類似的論點被告人在原審中有依賴,而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第61(b)段已有分析。 42.被告人極其量是指責原審法官在衡量他原本的工作時,就着他有個大租客此一因素,沒有給予足夠比重。這並不是一個明顯錯誤。至於佣金對地產代理很重要,只是一個籠統的論述,不能以此推論該口頭佣金協議存在。況且,這些對於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只是旁枝末節,被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任何重大錯誤。 (vi) 「利維地廠招標書」、地產代理公司是一定有佣金的 43.被告人提及一份「利維地廠招標書」,指他本人及龐先生曾落標去成立一間地產代理公司,而地產代理公司是一定有佣金的。被告人認為該招標書能證明,當初已有佣金協議,而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該招標書。 44.雙方從沒否認原告人是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段已指出,原告人經營持牌地產代理業務,這明顯不能用以推論龐先生與被告人早已協議會將代理佣金的一半(即$2,721,337)分拆給被告人。 (vii) 原告人需要靠被告人的地產代理牌照才能賺取回佣,涉及公眾利益 45.被告人強調原告人當時只有他一人持有地產代理牌照,龐先生及周國英並沒有地產代理牌照,所以需要有被告人才能促成物業買賣交易,及賺取代理佣金,被告人提供了地產代理服務,理應收取他應得的佣金。地產代理促成交易後,必然是有佣金的,本案並不只是關於他個人,而是關乎整個地產代理行業,涉及公眾利益。 46.被告人在原審用以支持他有權從原告人的銀行帳戶提取$2,721,337,是與龐先生的口頭佣金協議,並不是建基於其他事項。就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而言,原告人需要依賴被告人的地產代理牌照,才能促成交易及賺取佣金,最多只是背景資料。即使原告人需要依賴被告人的地產代理牌照才能促成交易,也不代表龐先生事先已經與被告人協議,會將代理佣金的一半(即$2,721,337)分拆給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犯了甚麼明顯錯誤。 47.本案只關乎雙方有沒有訂立私人協議。本庭不認為本案會對整個地產代理行業有甚麼重大影響,或涉及任何公眾利益,亦沒有甚麼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要給予上訴許可。 (viii) 原審法官「照抄」或「大量複製」原告人的陳詞 48.被告人在其陳詞多次提及原審法官是「照抄」或「複製」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提供了原審時的結案陳詞,照抄一說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的證據,決定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部份陳詞,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不當之處,亦不見得原審法官沒有履行法官的職責,在撰寫判案書時沒有作出獨立的思考。 結論及命令 49.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50.本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及新證據傳票。 51.按照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招致的訟費。 52.就上訴許可傳票,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於2024年8月23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按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58,095。 53.就新證據傳票,本席經考慮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按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52,155。 54.由於被告人的兩項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55.第51段的訟費命令,和第52及53段的訟費評定均為暫准命令。在本庭判案書頒發14天內,倘若沒有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原告人(答辯人):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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