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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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原告公司指控被告從公司銀行帳戶取走公司的金錢。被告的答辯,總括來說,是他在原告公司成立前早已訂下協議,容許他有權這樣做。本案因此而生。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J 5530/2019[2024] HKDC 1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530/2019

[2024] HKDC 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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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被告人 HSU CHI WAI (許志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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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建文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3年8月22至23日及9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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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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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本案源於原告公司指控被告從公司銀行帳戶取走公司的金錢。被告的答辯,總括來說,是他在原告公司成立前早已訂下協議,容許他有權這樣做。本案因此而生。

B. 背景

有關原告公司的簡述

2.原告公司於2014年2月24日於香港註冊成立,經營持牌地產代理業務。

3.原告公司有兩名股東,包括:–

(a) 周國英先生(非本案證人,下稱周先生),持有90% 的股份;和

(b) 被告,持有10% 的股份。

4.原告公司成立時的董事為周先生及被告。

5.原告公司在星展銀行持有兩個戶口。根據銀行文件,周先生和被告均可以單一簽名,再加公司蓋印,便能把公司戶口中的款項作出調動。

有關被告的簡述

6.被告擁有地產代理牌照,曾於不同公司任職地產經紀。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雙方對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後是否仍是原告公司董事存在爭議)。

龐先生

7.儘管周先生為原告公司的大股東及董事,但大量參與原告公司業務的卻是龐遠文先生(龐先生):–

(a) 龐先生是易存迷你倉集團有限公司(易存)的股東及董事。他亦是宏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宏富)的股東。

(b) 儘管龐先生在原告公司中沒有任何正式頭銜,從證據上看,龐先生和被告才是公司的實際管理者。根據本案文件,宏富的工作人員也會打理原告公司的業務。

(i) 例如,被告需要填寫宏富的休假申請表;休假需得到宏富的人力資源和行政部批准。

(ii) 被告需要申領零用現金時(如為原告公司延續牌照費用),他會填寫零用現金申請表,並獲宏富的部門主管審批。

原告公司的成立

8.本案證據顯示,龐先生自2005年起認識被告。

9.自2006年至2012年,龐先生控制的公司,透過被告作為記錄在案的持牌地產經紀,購買了6個物業。

10.另外,證據顯示,從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從其當時任職的敬華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敬華物業)處共獲得228,200港元的佣金(敬華物業並沒有底薪),其中96% 的佣金涉及與龐先生控制的公司的交易。

11.在2013年9月20日,在龐先生的安排下,被告受僱於易存,職銜為客戶服務主任。

12.在2014年2月24日,原告公司成立。

13.在2014年4月1日,被告正式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

原告公司作為地產代理的交易佣金

14.雖說原告公司是地產代理公司,但本案證據顯示,實質上,原告公司只處理過兩宗物業交易的代理業務,而且這兩宗物業交易都是與龐先生有關。

(a) 在2014年9月28日,龐先生購入荃灣環宇海灣2座10樓A室(環宇海灣物業),價格為10,072,000港元。原告公司,作為代理,獲發展商150,720港元的佣金。

(b) 在2017年5月2日,謝松明(龐先生太太,下稱龐太太)購入香港白筆山道18號紅山半島B區松柏徑178號洋房(紅山半島物業)。原告公司,作為代理,獲發展商5,531,425港元的佣金。

15.紅山半島物業佣金是本案的關鍵。它的由來如下:

(a) 早於2016年10月,龐先生與龐太太決定購入紅山半島物業。

(b) 文件顯示,2016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與龐太太簽訂一份現金回贈確認書,承諾在收到發展商提供的交易佣金後,向龐太太回贈5,200,000港元「以表謝意」。回贈確認書由周先生簽署(被告一方爭議回贈確認書的合法性 – 詳情請見下文第61段)。

16.自2017年5月,被告與龐先生就紅山半島佣金發生爭執。兩人關係從此破裂。

17.自2017年6月,被告再沒有在原告公司的辦公室上班。

18.在2017年6月6日,龐先生一方[透過楊玉蘭女士(楊女士)]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告知發展商,被告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紅山半島佣金。被告對此是知情的。

19.在2017年6月23日,龐先生一方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向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同日,被告於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案件編號LBTC 2396/2017),向原告公司索償紅山半島佣金及終止僱佣金,一共2,741,212.5港元。

20.在2017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特別大會。會議通過決議,免除被告的董事和公司秘書職位(被告辯稱沒有收到股東特別大會的通知,因此認為通過的決議無效)。

21.在2017年8月3日,龐先生一方透過原告公司的律師收到了開發商的佣金支票,合共5,531,425港元,並於8月14日將支票存入原告公司星展銀行帳戶。

22.在2017年8月15日:–

(a) 被告從星展銀行將2,721,337港元轉入自己名下的星展銀行帳戶,帳號為476-000046589(被告戶口)。

(b) 同日,被告立即從自己戶口提取了共計970,000港元的現金。被告:–

(i) 先從星展銀行紅磡分行提取了現金490,000港元。

(ii) 後從尖沙咀分行提取了現金480,000港元。

(c) 楊女士當天報警。

23.被告其後被控一項盜竊罪,同時附加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交替控罪。

24.在2019年11月15日,主審法官沈小民裁定兩項交替性的控罪罪名均不成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志維 [2019] HKDC 1551;下稱刑事裁決理由書)。

25.在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於本案中就被告從原告公司星展銀行戶口轉至被告戶口的2,721,337港元申請禁制令,包括就被告戶口中剩下的1,721,337港元申請所有權禁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及就2,721,337港元申請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於2019年10月25日接納被告對法庭承諾(undertaking)不會耗散(dissipate)其資產(以2,721,337港元為限),並將申請押後至被告的刑事官司結束以後。被告被判無罪後,原告恢復本案,禁制令申請因而由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當時職銜)處理。最後,萬可宜法官於2020年5月29日發出所有禁制令及資產凍結令(見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v Hsu Chi Wai [2020] HKDC 329)。

C. 原告公司的申索

26.在結案陳詞中,劉大律師作出以下申索:

(a) 被告因違反信託責任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 arising from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及/或

(b) 衡平補償(equitable compensation)。

27.因此,雖然原告公司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了其他索賠要求[如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但由於劉大律師並不在審訊中以這些為依據,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書中討論該等索賠要求。

D. 被告的答辯

28.被告的答辯理由基本上如下:

(a) 他認為他有權獲得2,721,337港元。

(b) 他有權的理由,是因為他在2013年12月與龐先生達成一個口頭佣金協議(口頭佣金協議),允許他在原告公司每筆地產交易中向原告公司索取佣金。

(c) 他轉到自己戶口的2,721,337港元實為他應得的佣金、年假工資、及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29.在答辯書中,被告就口頭佣金協議的案情訴說如下。

(a) 在2013年12月,被告在龐先生的邀請下,同意加入當時尚未註冊成立的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所有物業交易,並從這些交易中賺取佣金。

(b) 被告口頭通知龐先生,被告將有權從其完成的任何交易中獲得佣金,佣金率不低於被告受僱於以前的地產代理公司時所享有的佣金率,並且被告向龐先生出示了兩份被告受僱於先前的地產代理公司時所享有的佣金和/或佣金率的記錄。

(c) 雙方同意:

(1) 被告無需出資,並成為當時尚未成立的原告公司的董事、公司秘書、經理和股東(持股10%)。

(2) 被告應負責處理所有在香港買賣物業及租賃交易的物業交易事宜。

(3) 被告的每月基本薪金為15,000港元。

(4) 被告有權從任何由原告公司完成的交易中,按下列累進比率抽取原告公司收到的佣金:

被告就一手物業有權收取原告公司的佣金的比率
原告公司的佣金 抽佣比率
HK$0-200,000 30%
HK$200,001-500,000 40%
超出HK$500,000 50%

被告就二手物業有權收取原告公司的佣金的比率
原告公司的佣金 抽佣比率
HK$0-50,000 20%
HK$50,001-100,000 25%
HK$100,001-200,000 30%
HK$200,001-300,000 35%
HK$300,001-400,000 40%
超出HK$400,000 45%

30.被告並以沈小民法官的刑事裁決理由書為依據,辯稱法庭已經裁定龐先生與他本人之間存在佣金安排。

E. 原告公司的案情

31.原告公司一方對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矢口否認,並堅持被告無權要求支付佣金。

32.原告公司指稱,在2013年12月,龐先生(代表周先生)僅與被告口頭協定:

(a) 周先生負責公司的所有財務事宜和整體決策。

(b) 被告將不需做出任何財務貢獻,並在原告公司成立後成為董事、公司秘書、經理及股東。

(c) 被告需為原告公司尋找和管理新客戶和/或現有客戶。

(d) 被告將繼續按照與易存簽訂的僱傭合約的相同條款(經適當修改後)受僱。

(e) 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任何佣金、或年度獎金、或賠償金。

(f) 身為股東,他有權獲得原告公司分紅。

F. 雙方的口供

33.原告一方由龐先生及楊女士作供。楊女士是原告一方的董事兼公司秘書(但被告對任命楊女士為董事的決議的有效性提出爭議)。

34.被告則親自作供。

35.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本席參考了暫委法官杜淦堃資深大律師在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對 龍錦超 [2021] HKCFI 321一案的原則(見21至22段):

「21. 與訟雙方在本案中的爭議主要圍繞各項事實問題。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時,本席將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一案中闡述的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22. 另外,倘若證人在案件中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Liang Huitao v Lung Kam Chiu [2019] HKCFI 1220 §39;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 §§31-33。」

36.就楊女士而言,本席認為,總體來說,楊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合理,亦與文件匹配。

37.就龐先生而言,被告用了不少筆墨,去攻擊他的可信性 – 尤其是龐先生就環宇海灣物業交易的證供,與他在刑事法庭作供時有出入。在這方面,本席同意龐先生的證據確有不一的地方。例如,被告聲稱在2014年9月獲龐先生幫助,償還137,000港元卡數,而龐先生有以下兩個說法:

(a) 在刑事法庭作供時,龐先生表示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償還。

(b) 但在本案中,龐先生作供時稱,他是無償幫助被告償還137,000港元的卡數,從來沒有想過要討回。

38.有關例子令本席認為龐先生的口供並非完全可靠。因此,在裁定本案重點 – 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時,本席不能過分依賴龐先生對其的否認。反而,本席主要考慮的,是被告說法本身的可信性,本案其他書面證據,及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

39.就被告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這可以體現在本席對於被告案情的分析:詳情看下面第49段及其後面的段落。

G. 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受信責任?

40.就原告的申索,本席認為實際上涉及三個問題:

(a) 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受信責任?(Does the defendant owe any fiduciary duty to the plaintiff?)

(b) 如有,原告是否違反了受信責任?(If yes, did the defendant breach any fiduciary duty?)

(c) 如是,法庭該給予什麼洽當的濟助?(If yes, what relief should the Court grant?)

41.第一個問題是法律問題。本席總結法律原則如下:

(a) 雖然董事不是正式的受託人(trustee),董事對其控制的公司資產負有與受託人同等的責任:Liu Hsiao Cheng v Wong Shu Wai [2018] 1 HKLRD 1087, [30]; Civil Fraud: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Sweet & Maxwell 2018), §11-183。

(b) 控制公司資產的員工(employee)也承擔類似的信託責任。在HMM (Hong Kong) Limited v Ma Chun Kit [2022] HKCFI 1153一案中,徐韻華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在第58至59段中明確表示了這一點:

“58. While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does not automatically import fiduciary relations, a senior employee or manager, depending on his role and function, can be held to owe fiduciary duties to the employer when carrying out those duties. Where an employee is entrusted with the company’s money and diverts it for his own benefit, he would likely be in breach of the fiduciary relations…

58. 雖然僱傭關係並非自動包含信託關係,但高階員工或經理在履行職責時,根據其角色和職能,可被視為對雇主負有信託責任。如果一名僱員受託管理公司的資金,並將其挪作他用以謀取私利,那麼他很可能違反了信託關係…”

42.基於以上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無論被告是否為公司董事,他作為原告公司星展戶口的授權簽字人,對公司資產的控制權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受信責任。

H. 如有,原告是否違反了受信責任?

43.本案無可爭辯的事實是:–

(a) 被告確實從原告的銀行帳戶中提取了2,721,337港元。

(b) 沒有任何書面股東決議(shareholder’s resolution)或董事決議(director’s resolution)授權被告提取資金。

44.在答辯書中,被告沒有以實質的或默示授權(actual or implied authority)為抗辯理由。被告的答辯理由基本上就是依賴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當然,就算口頭佣金協議存在,法律上並不代表被告有權從原告公司戶口提取2,721,337港元;但如果口頭佣金協議不存在,則被告的答辯將連事實基礎也沒有。這個議題是本案的重點。

45.在開始就這點分析證據前,本席希望釐清一點。被告曾多次以沈小民法官的裁定為依據,辯稱法庭已經裁定龐先生與他本人之間存在佣金安排。

46.然而,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原因,本庭不受刑事裁決理由書的裁斷約束;反之,本席需要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就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原因如下:

(a) 首先,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民事案件的標準只是「可能性的權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i) 沈小民法官之所以裁定拆賬協議存在,是因為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他認為他無法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見裁決理由書,[28]]。

(ii) 這與民事法庭採用的舉證標準並不一樣。作為民事法庭,本法庭的責任是要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根據可能性的權衡,決定拆賬協議是否存在。誠然,沈小民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9段也明確指出了這點:

「49.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以上的裁決並不代表法庭裁定被告人可獲得這270多萬元,只是在法庭前的證據,法庭不能排除他個人相信在法律上他有權拿取這筆金錢,因而沒有不誠實,但最終這筆金錢是否屬於被告人則需由民事法庭再作定奪。」

(b) 其次,現時呈交本法庭的證據,包括被告與龐先生之間的WhatsApp對話(相當重要),並沒有出現在沈小民法官面前[見刑事裁決理由書,[24]]。

47.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刑事法庭無罪釋放及其有關裁定對本庭具有約束力。反之,本席需要重新審視所有證據,作出獨立判斷。

48.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和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所謂的口頭佣金協議事實上並不存在。本席理據如下。

49.第一,在雙方當時的WhatsApp對話中,被告從未提起口頭佣金協議

50.本案關鍵證物為被告與龐先生的WhatsApp對話。記錄顯示,在2017年5月8日,被告要求龐先生將紅山半島物業佣金的18% 分拆給他:

「被告:紅山拆18% 佣金俾我ok?

龐先生:梗系吾會比18% 咁多啦!但會比D!

龐先生:我已幫你很多,你還記得?

龐先生:你何得何能拿成佰萬元佣后呀?

龐先生:金利還有其他持牌人,吾止你一個!

龐先生:你五個月未交租,還有從來交過水電費呀!

被告:我記得,我都好用心,好俾心機幫龐生搵錢,我一路有交電費你問超哥就知,我真係有意外先變成咁你見到我病咗成年,我唔想唔交租」

51.從此對話可看出三點:

(a) 第一,如果口頭佣金協議存在,被告是並不需要就佣金向龐先生作出要求 – 佣金是已經同意好的,並有已經同意的累進機制,被告最多只是需要把數目計出來,然後要求龐先生確認。口頭佣金協議存在與談話紀錄內容並不相符。

(b) 第二,就算說被告因為對作為金主的龐先生有所顧忌,而一開始以比較客氣的方式向龐先生要求佣金,在龐先生拒絕後,被告依然沒有根據口頭佣金協議,要求獲取他口中已經同意的佣金。

(c) 第三,雖說龐先生「會比D」佣金,但龐先生似乎是以為自己可酌情決定佣金率,被告當時亦無反對。這與口頭佣金協議的內容亦不吻合。

52.在5月12日,被告再次透過WhatsApp聯絡龐先生,請求龐先生分佣。這次被告指出他急需金錢以還債予銀行及朋友:

「被告:我只係希望收到佣金後可以還俾銀行,還俾朋友,交租,我撐唔住身心都好辛苦,我連租金都交唔到,我承受壓力好大,銀行D數越來越大,如果不是絕境,我唔會咁做,龐生求下你幫下我,我一定可以幫你賺更多返黎,今次真的好對唔住,我真係頂得好辛苦先唔交租,我希望紅山收到佣金俾多D我等我還錢俾銀行,還錢俾朋友,交租,龐生求你幫下我,我今次承受ge壓力好大,我頂得好辛苦先會咁好對唔住,所以我先要求紅山俾多D佣金我,龐生求下幫幫我,我真係好痛苦,我承受到ge痛,我唔識講好抑壓,對唔住。

龐先生:你想分幾多?

被告:紅山14% ok?」

53.本席觀察到被告是近乎以乞求的態度向龐先生索求佣金。整個對話中被告從沒提及口頭佣金協議。龐先生亦沒有答應被告14% 佣金的請求。

54.在5月30日,被告再次詢問佣金一事。這次被告更為激動:

「被告:龐生我求下你,我哋識在十幾年,求你幫我最後呢一次,已經唔可以再拖,我好大壓力,好想還錢俾人,我求下你我想死,我唔想破產無左個地產牌,老闆對唔住,但我無辦法,拖到今時今日我已經欠好多人,半年前我應該要死,因為呢單生意我拖到今時今外,老闆街外錢我一定可以幫你搵到更多,老闆我入職開地產時你同我講你係投資者同我合作投資,龐生我唔想咁但我經歷ge野,承受ge嘢又有邊個知,我知道我對唔住所有人,對唔住龐生,但我有去承受,老闆求下你可唔可以預先俾佣金我,等我清楚d數,老闆我想死,求下你可唔可以幫我,求下你預先俾佣金我,求你幫我最後一次,我已經唔可以再拖,求下老闆你答下我呀

被告:但老闆你從沒有給我數字

被告:我也有付出,我對你真感情,我沒有收工時間

被告:從來無要求逼

被告:過

龐先生:我已幫你很多了,你太貪心

被告:老闆求你講個數字我聽

被告:老闆逼死我有什麼好處?

被告:老闆求你講個數字俾我聽好嗎?」

55.由上述對話可見:

(a) 被告心存不忿,甚至以死相逼。但在索取佣金一事,也只是倚賴自己的「付出」,而並沒有提及口頭佣金協議

(b) 被告申取佣金的原因,更不是因為口頭佣金協議,而是因為被告急需金錢周轉,以作還債之用途。

(c) 被告甚至傳送了一張新公司成立資料的表格給龐先生(上有龐先生的簽名及原告股東的名字),提起公司成立之初,龐先生說與他合作投資。即使被告提起了原告成立之前發生的事情和與龐先生的對話,被告也沒有提起口頭佣金協議。如果口頭佣金協議的確存在,本席實在難以相信被告不會在此時指責龐先生不守承諾。

(d) 同日對話顯示龐先生極為憤怒,指責被告貪心。被告之後只回覆「我驚」「對唔住」。其後,被告更說「老闆求你俾個數字我可以嗎,老闆你話點就點,我明白,係我自己問題,但老闆幫我小小可以嗎」。數小時後更態度大變,說「對唔住…我無良心…係我錯…你鬧得好岩,對唔住我只諗自己…突然之間諗起呢幾年,俾我繼續留在你身邊好嗎?我知錯」。如果口頭佣金協議的確存在,被告根本可以振振有詞,反駁龐先生,指出自己僅是根據口頭佣金協議獲取應得的佣金。有見於被告態度轉變及他從未提及口頭佣金協議,合理推論是龐先生與他根本沒有達成所謂的口頭佣金協議,被告自知理虧,因而退縮。

56.在盤問中,被告被問及他對WhatsApp中未有提及口頭佣金協議的解釋。總體來說,被告辯稱自己在WhatsApp中不過是「試探」龐先生,自己亦沒有欠朋友債。他指龐先生「受軟唔受硬」,「兇佢」並無意義。本席覺得有關的解釋並不可信:–

(a) 首先,這說法並未在被告證人供詞中出現。

(b) 另外,被告對於負債的否認與他在盤問時承認自己經濟有困難及欠龐先生租多個月的說法不吻合。

(c) 總體來說,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顯然是他嘗試自圓其說,並不反映當時發生的事實。

57.另外,在盤問中,原告大律師直問被告,如果口頭佣金協議存在,並根據他的案情,有佣金計算表支持,為何當時不向龐先生傳送佣金計算表。被告的回應是自己當時手機沒有該張相片,亦不想激怒龐先生。本席對有關解釋並不信納:

(a) 如被告當時沒有這張相片,他大可再拍一張。被告曾在三個不同日子向龐先生提出分佣 ,就算第一次他沒有該文件,沒可能到第三次也不準備。

(b) 不想激怒龐先生的說法也甚為荒謬。如果雙方曾經同意,並沒有理由相信龐先生會因為提出口頭佣金協議而激怒龐先生。

(c) 事實上,到了6月20日,被告決定委託律師向原告公司追討佣金,信中亦無提起口頭佣金協議,亦無提及佣金計算表。即使被告在早期有千般理由不向龐先生提及口頭佣金協議,到了委託律師的階段,他也沒理由不向自己律師披露口頭佣金協議或佣金計算表,並利用其向原告公司申索。

58.第二,本案證據顯示,被告只是在與龐先生交涉破裂後,才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中指稱雙方達成了一個口頭佣金協議。但更引人生疑的,是被告連口頭佣金協議何時成立也有多個講法,前後矛盾。

(a) 案情版本一:在本案答辯書(在2020年8月4日發出)和證人陳述書(在2022年2月24日發出)中,被告聲稱,在2013年12月,被告與龐先生在觀塘的辦公室內達成口頭佣金協議,並同意了佣金計算表上的內容。

(b) 案情版本二:在勞資審裁處案件中的申索人口供詞中(在2017年7月28日發出,下稱申索人口供詞),被告則聲稱,他是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後與龐先生商討佣金事宜。換言之,他只是在2015年5月後才與龐先生就佣金達成協議。申索人口供詞清晰列明,「由於是金利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第一單物業成交,於是我跟龐遠文開始商討地產代理佣金,之後我出示我曾做地產的經驗以及過往的佣金收入數據給了龐遠文,最後大家決定用這個地產佣金表去計算」。其後又指「明明大家清楚2015年已經決定佣金制度」。這些供詞清楚顯示,被告在勞資審裁處時的案情是,口頭佣金協議是在2015年5月才達成。另外,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也是依賴案情版本二的。被告作供時更指在2014年時,「大家就講咗跟番行規,但係因為嗰陣--當時金利地產就冇任何買賣嘅」。這與被告現今在答辯書所說的大相逕庭。

(c) 案情版本三:在盤問時,被告又有另一說法。他指在2013年12月時,龐先生與他尚未決定被告可獲多少佣金,只同意了佣金不會低於被告以前賺取的佣金率。在公司成立一星期後,即2014年2月底,被告自行製作佣金計算表,及向龐先生展示。龐先生同意可根據佣金計算表計算佣金。但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後,龐先生想減佣,被告隨即展示佣金表,重申佣金是合理的。劉大律師曾追問為何被告沒有在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出這說法,被告僅回應他不明白劉大律師的問題。

(d) 本席認為,口頭佣金協議是本案的關鍵。然而,即使是聲稱存在口頭佣金協議的被告,也無法前後一致地說明協議是如何形成以及何時形成的。前後矛盾的說法令被告的主張很難被接納。

59.第三,對於被告的案情,唯一可以依賴的文件為一份佣金計算表。但本席認為此佣金計算表對於裁決口頭佣金協議是否存在並非有力的證據,原因如下:

(a) 在盤問時,被告承認是他製造這份佣金計算表。因此,有關文件是維護其個人利益的(self-serving)。

(b) 有別於本案其他文件(如假期申請表、零用現金申請表),佣金計算表上並沒有公司印章、或簽署。

(c) 被告直到勞資審裁處的訴訟程序開始後才出示這份紀錄。

60.第四,被告亦以他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中已經收取佣金為依據,支持他關於口頭佣金協議存在的論點。本席的看法如下。

(a) 被告並未有文件或其他實質的證據證明他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中收取佣金。他的說法基本上也是建基於他的口頭證據,並可以簡單總結如下:

(1) 被告在2014年9月時欠龐先生137,000港元。

(2) 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成功後,他與龐先生商討,雙方同意被告是有權利收取100,720港元為佣金,並決定以該等佣金抵銷部分債務。

(b) 但,被告的說法,和口頭佣金協議一樣,在不同情況下有不同版本。在2017年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人口供詞中,被告證據是他收取了地產代理佣金6萬多,並以此償還部分債務。這與在本案中,被告聲稱他應得的100,720港元佣金數額上並不吻合。

(c) 就有關矛盾,被告在盤問時曾經嘗試解釋。他的說法是,在2017年時,他一時不小心把佣金金額打錯。但是,有鑑於佣金的重要性,本席實在不能接納這僅僅是一個手民之誤。

(d) 另外,被告的說法也與書面證據不符。該筆佣金收入並沒有顯示在他的糧單或在報稅表上。原告公司該年的經審核財務報表也沒顯示該筆佣金支出。在盤問時,被告並未有就該議題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他的證供基本上只是含糊其詞,說「我收左自己的錢,我就沒有理會過其他嘢啦」

(e) 綜上,本席認為被告的案情本身就並不可信。

(f) 就這個議題,被告花了不小篇幅攻擊龐先生的說法。龐先生的說法某程度上非常簡單 – 從頭到尾,他皆是否認環宇海灣物業的交易存有任何佣金安排。但就該137,000港元的本質,龐先生的確說法不一:

(i) 在刑事法庭作供時,龐先生同意被告曾經欠他137,000港元。龐先生表示被告至今仍未償還有關欠款。

(ii) 在本案中,龐先生作供時的說法有所不同 – 他的說法是,雖然他曾經給予被告137,000港元,但有關數目是無償幫助被告償還卡數,並非為借款。

(g) 正如前面第37-38段已經提過,龐先生就137,000港元本質的說法不一,的確影響其在這議題上證據的可信性,但就算龐先生的證供在這方面不可靠,亦並不代表被告本身的案情會突然變得可信。

(h) 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本身的案情就不可信,被告因而未能證明他在環宇海灣物業交易中收取了佣金 (更沒法證明收取了與口頭佣金協議及佣金計算表相符的佣金金額),也沒法利用這點支持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

61.第五,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的其他陳詞,但其內容對以上分析並沒有影響,主要理由如下:

(a) 被告質疑現金回贈確認書(見上文15(b) 段)的合法性,認為有關文件並非於2016年11月5日簽署,而是在較後日期才簽訂的。然而,本席認為該議題並不會對被告的案情有幫助:

(i) 如果現金回贈確認書的確在2016年11月5日簽署的話,這會傾向支持原告公司的案情 , 因為如果確實有口頭佣金協議,原告公司會有較少機會將收到的佣金大部分退回龐太太,而不留下一部分用以支付被告應得的佣金。

(ii) 但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劉大律師沒有依賴現金回贈確認書;而本席以上的分析亦不依賴現金回贈確認書。所以,現金回贈確認書的合法性與本案並無確切關係。

(iii) 反過來說,就算現金回贈確認書確實沒有法律效力(例如,它真的是在較後日期才簽訂的,又或沒有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又或有利益衝突並不顧及股東利益),盡其量,原告公司隨後可以撤銷交易,又或小股東可能有其他濟助,又或可以攻擊原告方的可信性;但正如上面的分析,被告不能夠證明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重點在於他的案情根本上不可信,前後矛盾,及和文件證據不符,並不特別依賴原告方證人的可信性。

(iv) 所以,綜上,本席認為現金回贈確認書的合法性實在與本案無確切關係,不會影響上面的分析。

(b) 被告又指出,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自己在易存和敬華物業工作,身兼兩職。原告公司成立之後,他只有一份工作,如沒口頭佣金協議,他不可能加入原告公司,放棄地產代理的佣金。但是:

(i) 就身兼兩職的說法:–

(1) 被告曾宣稱自己已在2013年8月1日離開敬華物業。所以被告是否真的身兼兩職值得商榷。

(2) 但撇開這點,雖然證據顯示被告在該日期之後仍從敬華物業收到了兩筆佣金(合共23,987港元),但由於該兩筆佣金數額不大,“身兼兩職”並不代表被告當段時間的收入特別可觀。

(ii) 更重要的是,正如上文第10段所述,從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從敬華物業處共獲得228,200港元的佣金,其中96% 的佣金涉及與龐先生控制的公司的交易。換言之,被告的地產代理業務極度依賴龐先生。他從其他客戶賺取的收入根本不多。因此,加入原告公司,領取每月15,000港元的固定薪金(即年薪180,000港元)再加上10% 股份成為老闆,對被告來說,並非一個不合理的選擇。

(c) 另外,被告亦指自己工作時管理的物業越來越多,薪金其後被上調至21,000港元,因而證明當初有口頭佣金協議。本席認為兩者並無有意義的因果關係。其實,如果被告已經透過佣金獲得了適當的報酬,就沒有必要再增加工資;所以,反過來說,增加工資也可以被視為與口頭佣金協議的存在不符。

(d) 最後,被告引述兩宗案例,包括Choi Chi Wai v Cheng Ka Shing (HCMP 729/2012, 28 April 2017) 和Re Unisoft Group Ltd (No 3) [1994] 1 BCLC 609。然而,二案皆涉及不公平損害呈請(unfair prejudice petition),與本案不同。本席不評論被告是否可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24條提出申索。

62.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並沒有與龐先生達成口頭佣金協議

63.因此,被告提出的唯一答辯依據必須予以駁回。被告因而沒有任何依據或正當理由從原告公司的星展銀行帳戶中提取款項。本席裁定被告挪用了屬於公司的款項,違反了其受信責任。

I. 如是,法庭該給予什麼洽當的濟助?

64.正如著作Civil Fraud: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Sweet & Maxwell 2018), §11.184中所載,擅自處置公司財產的人:

(a) 為公司託管這些財產;

(b) 若無法以同形式歸還(return in specie),則須承擔個人責任,支付衡平補償,以恢復被誤用財產的價值。

65.在本案中,本席頒令被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是以法律構定信託人的身份持有:

(a) 轉入被告戶口的2,721,337港元,及

(b) 任何可追蹤的財產(traceable proceeds)。

66.原告請求法院釋放被告戶口中的款項。但是,本席認為這樣做並不妥當:

(a) 雖然的確有證據指出被告戶口中的款項是可追蹤的財產,但要作出原告請求的命令,法庭必須肯定被告帳戶中款項的由來及數目。

(b) 然而,法庭面前沒有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狀況的證據。雙方在本次庭審中並未援引任何被告戶口的銀行帳單。因此,本席不清楚:

(1) 被告戶口在2017年8月15日前轉帳前的狀況;

(2) 被告戶口目前的存款有多少;

(3) 自2017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戶口有否進出其他款項。

67.既然如此,本席認為目前最合適的命令是,就轉入被告戶口的2,721,337港元及任何可追蹤的財產,命令被告在聆案官前製備任何必要的帳目(direct all necessary accounts be made before a Master):Libertarian Investments Limited v Thomas Alexej Hall (2013) 16 HKCFAR 681 at §173。利息問題亦可由聆案官一併處理。

68.在製備帳目時,被告可追蹤追討的財產是否已被轉換成其他財產,亦可要求判給衡平法下適當數額的賠償金:Libertarian at §172。

J. 裁定

69.綜上所述,本席頒令如下:

(a) 命令被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法律構定信託人的身份持有 (1) 轉入被告戶口的2,721,337港元,及 (2) 任何可追蹤的財產;

(b) 命令被告在聆案官前就上述以法律構定信託人的身份持有的財產製備任何必要的帳目,包括但不限於解釋前段描述財產現在的狀況;

(c) 指示在製備帳目時發現的任何應付款項的利息由處理製備帳目的聆案官處理;

(d) 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或轉移在製備帳目時發現應付的所有款項、資產、或款項(及其可追蹤的財產),以及製備帳目時的聆案官可能判定的利息和訟費;

(e) 延續由萬可宜法官於2020年5月29日頒下之所有權禁制令及資產凍結令,直到本判決獲全面履行、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70.就訟費,本席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則被告應向原告公司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容後判定的訟費,及本次正審的費用(本席將就本次正審給予大律師證書 (Certificate for Counsel))。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 鄧建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