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廣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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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控方指稱為信用卡詐騙的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即莫廣才(D1)、陸少芳(D2)及陳志良(D3),共有四項控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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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1/2018 [2019]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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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控方指稱為信用卡詐騙的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即莫廣才(D1)、陸少芳(D2)及陳志良(D3),共有四項控罪。 2.控罪一訴D1及D3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D1及D3於2014年某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從香港不同地方偷竊信件,而該等信件為屬於他人的財產。 3.控罪二訴D1至D3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D1、D2及D3於2014年某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某些會被誘使的銀行(下稱“該等銀行”),即不誠實地:
4.控罪三只訴D3管有他人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罪行詳情指,D3於2016年8月18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河水鄉F56號2樓,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保管或管有11張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出而屬於他人的身分證。 5.控罪四訴D1至D3,與控罪二同樣是串謀詐騙罪。罪行詳情指,D1、D2及D3於2014某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該等銀行,即不誠實地使用以不誠實方式從該等銀行取得的信用卡為不同貨品及服務付款和取得現金透支。 6.三名被告人均否認所有相關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承認事實 7.本案涉及大量文件,差不多有8,000頁(見編上頁數的共20個文件冊),控辯各方同意下在審訊中被呈堂及使用。控辯各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了共兩份承認事實(證物P634及P634A),而第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634)連同五個附表。 8.簡單來說,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主要包括:
控方案情 9.控方總共傳召了19位證人,PW1至PW6及PW19為市民證人,PW1 楊小健女士是“Issachar”時裝店的店主,她作供指D2是該店的常客。附表3顯示涉案的信用卡當中,共有19張曾在該店使用。PW2 林玉玲女士是另一間名叫“Rainbow Fashion” 的時裝店的店主,D2亦是該店的常客。附表3亦顯示涉案的信用卡當中,共有12張曾在該店使用。PW3 劉學文先生是“名店專業眼鏡”的經理,他作供指一名叫“Luk Siu Fong”、電話號碼是9710 0783(這電話號碼的手提電話於D2在該單位被捕時在她床上發現,而D2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9)中亦承認使用該電話號碼)的女士曾三次光顧他的商店。根據附表3,有三張涉案的信用卡曾在該店使用。PW4 李慧勤女士是“舒適堡健身及美容中心”的客戶服務經理,工作地點是上水廣場。她作供指,有位會員叫“Luk Siu Fong”,會員號碼是168970F00。控方本來打算藉PW4把某些證人公司的文件呈堂,代表D2的辯方大律師反對,認為有違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本席聽取陳詞後,同意辯方立場,有關的裁定及理由已於2019年5月23日下午在庭上作出,在此不再重複。PW5 譚麗琼女士是“Mix’s Fashion”的售貨員。她作供指,一位以電話號碼為9710 0783(即D2的電話號碼)作聯絡的女熟客,曾多次在其店鋪購物。根據附表3,共有13張涉案的信用卡曾在該店使用。PW6 劉思韻女士是渣打銀行的內部調查科經理,她作供指於2016年,其銀行發現一些可疑的信用卡申請個案,經調查及分析後,向警方的商業罪案調查科報警。PW19梁文慧女士是上述舒適堡的文員,在總公司是負責處理分店交來的會員資料及文件。她確認證物P687是一份客戶協議書,上面的姓名為“陸少芳”,客戶號碼為168970F00,亦有該客戶的相片。她確認她會根據這些資料製作會員卡,就如證物P494(即警方於拘捕D2時在該單位內撿取的舒適堡會員卡)。 10.除了以上七位市民證人外,控方亦傳召了12位警員證人,即PW7至PW18,他們全部均為本案的拘捕或調查人員,他們的證供主要是關於在2016年8月18日的警方行動中拘捕三名被告人及在該單位搜獲證物的事情,特別是關於三名被告人於被捕時或之後被帶返警署在不同階段的招認。針對每名被告人,控方希望把他們各自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呈堂。對此辯方全部反對,認為因為自願性及公平性的理由,所有被告人的招認、相關證據及文件均不應呈堂。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 11.PW7是警長34108,於拘捕行動當天是高級警員,他是案中的證物警員,負責在該單位內撿取證物。大量不同的證物及它們各自被撿取的位置,詳情可見於他當天製作的草圖(證物P617)及相關的證物表(證物P617A),亦可見於在該單位內、外及天台拍攝的139張相片(證物P620)。當天搜屋是根據一份當時已向D2及D3展示的搜查令(證物P626),在D2及D3目睹下進行。PW7亦有參與D3的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37)及D2的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27及P29)。 12.PW8 偵緝警員4896是D1的拘捕警員,他作供指,於行動當天自上午九時半左右,他開始在旺角區上海街跟蹤D1,看見D1乘搭巴士到元朗青山道近教育路,進入了一幢唐樓,然後出來,又進入了另一幢唐樓“搞啲信箱,攞走一啲信件,放入自己嘅斜孭袋”,之後乘搭巴士由元朗前往上水。D1下車後,進入了新輝路的金城樓,之後再在上水廣場乘搭小巴到河上鄉後下車。PW8一直跟隨至F56號地下,看見D1按門鐘,有人(即D3)開門。PW8隨即上前截停D1,表露其警察身分,並在門口位置搜查D1,在他的斜孭袋(證物P595)內搜到一些銀行文件,包括:
13.另外,PW8在D1的斜孭袋裡還找到一個黑色的銀包(證物P589),內裡除了一些現金外,還有證物P593,即一張交通銀行的Visa卡,持卡人為“Tam Cheuk Ming”(即涉案的卡154)及證物P594,即一張持卡人為“Tam Cheuk Ming”的信用卡簽帳存根。PW8亦在D1的褲袋裡,找到另一部銀白色的三星手提電話(證物P586),接著向D1宣布拘捕,罪名是串謀詐騙,並且警誡D1。D1回應“係阿Tim叫我去偷信,偷完信佢就出返糧俾我,其他嘢我真係唔知㗎。” PW8之後於12:45時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補錄上述D1的口頭回應,為證物P8,上有D1的簽名及D1抄下的一段聲明確認。 14.當時仍然在拘捕地點,即F56號地下。直至15:00時,PW8接到指示帶D1離開,乘坐警車到落馬洲警署,之後帶D1往其位於上海街的住所搜查,並無發現,之後再帶D1往旺角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時間仍然是拘捕當天,為晚上8時57分,這是D1的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11,謄本為P12)。會面只維持了幾分鐘,因為D1要求打電話找律師,於是PW8帶D1往報案室向值日官拿律師名冊,然後帶D1到會見室。D1翻閱名冊後,決定不再需要律師,於是PW8再帶D1去重新進行錄影會面,是D1的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13,謄本為P14)。 15.當晚,D1被帶回落馬洲警署拘留。第二天(即8月19日)晚上8時32分,PW8與D1再進行錄影會面,即D1的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17,謄本為P18)。期間於不同的時候,PW8曾經向D1簽發了共三份Pol. 153,即“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9、P10及P16)及兩份D1簽收錄影會面副本的通知書(證物P15及P19),D1全部均有簽署。在D1的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即證物P13及P17,謄本為P14及P18,文件冊第2135至2293頁及第2294至2452頁)當中,D1承認的事情包括:
16.PW9 警長34326是D2的拘捕人員,他作供指行動當天他進入該單位,看見D2在睡房坐在床邊,房內有一個啡色的銀包(證物P491),內裡有D2的身分證及涉案的信用卡(卡158,證物P493)及一張舒適堡的會員卡,卡上寫著“Luk S. F.”,客戶號碼是168970F00,而且上有相片(見證物P494)(以上部分為PW7證物警員的證供)。 17.確認了D2身分後,PW9宣布拘捕,罪名是串謀詐騙。經警誡後,D2回應“我只係用啲卡去撳錢同買嘢喳,啲卡全部都係我男朋友俾我㗎,其他我乜都唔知㗎”。同日12:29時,PW9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補錄上述D2的口頭回應,並交由D2簽名及寫下聲明確認,為證物P20。記事冊上亦紀錄由12:55時至21:30時警方在該單位內執行搜查令,並撿取物品,之後由D2簽名確認。D2全程目睹搜屋的過程。 18.同日21:45時,PW9押解D2離開該單位,乘坐警車前往落馬洲警署。翌日00:03時,PW9與D2開始錄影會面,是D2的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23,而另一片由另一個鏡頭同步近鏡錄影著D2正面的光碟為P23A,謄本為P24)。錄影於00:46時完成,之後PW9把D2帶往長沙灣警署拘留。同日(即8月19日)22:59時,PW9與D2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27,謄本為P28),只維持了14分鐘,因為機器故障而終止,直至23:29時重新開機,為D2的第三次錄影會面,直至凌晨00:56時(證物P29,謄本為P30)。 19.期間於不同時段,PW9曾經向D2簽發了三份Pol. 153“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21、P22及P26)及兩份D2簽收的錄影會面副本的通知書(證物P25及P31),D2均有簽署確認。在D2的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23、P27及P29)及其相關的謄本(證物P24,文件冊第2453至2500頁、證物P28,文件冊第2501至2516頁及證物P30,文件冊第2517至2612頁)內,D2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包括:
20.PW10 偵緝警員3819是D3的拘捕警員,於行動當天在該單位外,從同事接手向D3作出拘捕及警誡,罪名是串謀詐騙。D3回應“我明白,我係主謀,依啲嘢係我同阿莫做嘅,佢負責偷信,我負責整假文件,跟住我哋一齊碌卡”。PW10隨即於12:43時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補錄上述D3在警誡下的回應,並由D3簽名及寫下聲明確認,為證物P32。接著PW10把D3帶返該單位,內裡有D2及其他警員,包括證物警員PW7,然後在D2與D3目睹下進行該單位的搜屋程序,撿取證物,直至同日晚上約九時半,期間有暫停作休息及進食。搜屋後,約晚上9時32分,PW10在其記事冊(證物P32)內粗略記下搜獲的物品種類,並交由D3簽名作實。接著,PW10帶同D3離開該單位前往落馬洲警署。 21.翌日(即8月19日)00:02時至01:00時,PW10與D3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34,謄本為P35)。之後,他把D3帶往中區警署拘留。同日晚上7時23分至9時36分,PW10與D3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37,謄本為P38)。期間,D3畫了一幅草圖(證物P39)。 22.於不同時段,PW10曾經向D3簽發了共兩份Pol. 153“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3及P36)及兩份D3簽收的錄影會面副本的通知書(證物P40及P40A),D3全部均有簽名作實。 23.在D3的兩次錄影會面(證物P34及P37)及其相關的謄本(證物P35及P38,文件冊第2613至2690頁及第2691至2868頁)內,D3承認的事情包括:
24.PW11是女偵緝警長56221,PW12是偵緝警員7117,PW13是警署警長52228,PW14是女偵緝警員6644,PW15是警長803,PW16是警長51,PW17是警署警長49135,PW18是總督察盧彥霖,他們全部均為案中的調查人員,在行動當天或之後,有參與過調查或處理三名被告人的工作。他們主要是提供給辯方盤問,關於在不同階段不同被告人指稱的不當行為。基本上,各警員均否認所有有關對任何被告人作不當行為的指控。 25.控方亦在辯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五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物P635至P639。五名證人分別是楊啟鐘、陳志軒、鍾浩賢、曾玉萍及曹國強,他們分別是在該單位中搜獲的11張香港身分證的其中五張的持有人,他們的證供是於不同時段、在不同地點遺失了他們的身分證(即分別是證物P481、P485、P487、P484及P482)。他們全部都不認識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他們亦沒有把他們的身分證交給或授權他人使用。 26.就關於各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的特別事項,三名被告人均選擇就此作供,並無其他辯方證人。 D1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27.簡單來說,D1作供指稱,在拘捕現場PW8(即拘捕警員)、PW11、PW12及PW13均有威嚇及壓逼D1,包括拘捕他父母,亦有利誘D1,指如果他合作承認偷東西,父母就會無事,而偷信件是很小事,不會坐監,與警方合作最多守行為、緩刑或做社會服務,亦有威嚇D1,指其他被告人已經指證他。D1亦指,在現場沒有人警誡過他,有關補錄口供(證物P8)並沒有交予他閱讀或向他覆讀,並非準確的紀錄,他只是在威嚇、利誘及誤導下簽名。 28.在前往不同警署的車程中及在警署內,警員亦重複類似的威嚇及利誘。於D1的家中搜屋時,警員指之前已經跟蹤D1及其同居女朋友,指如果D1不合作,便會拘捕D1的女朋友及其家人。D1指稱,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前,PW8曾在警署飯堂內再次威嚇、壓逼及利誘他,指示D1該如何在錄影會面中作答,承認只是做小角色,負責偷信就不會坐監。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後,PW8及其他警員用粗口責罵D1,說他玩手段要求請律師,威嚇D1要放棄請律師的要求,否則警方會拘捕D1的父母及其女朋友。期間,有警員(PW12)捉著D1右手拗後按在桌上,而於第二次及第三次錄影會面時,PW8再指示D1在錄影會面中解釋毋須律師及跟從指示作答。 D2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29.D2同樣在特別事項中作供,指拘捕當天她先在睡房內被女警長(PW11)(D2指稱她名叫“茄姐” )驚醒,然後被男警(PW9)戴上手扣。PW11喝罵D2,叫她“認咗佢,唔係拉埋你阿媽。” D2表示之前食了精神科藥物,警員搜完房間後,把D2帶出廳,解開手扣,命令D2坐在廳的梳化上長達數小時,期間警員自行搜屋,沒有向D2展示過搜查令,D2亦沒有參與搜屋的過程。期間,PW9(拘捕警員)在自己的記事冊上書寫,然後給D2看。D2表示事情與自己無關,PW11就說“你再唔認,我就捉埋你啲貓返去做證物” 。 D2非常驚慌,所以跟從指示簽名及寫下聲明,亦在通知書上簽名,然後被命令坐下,直至晚上九時多,警員把D2帶往落馬洲警署。之前,PW11叫D2把藥交給她一同帶往警署。 30.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前,在前往警署途中,PW11就教D2於錄取口供時說該些卡是男朋友給她買東西及提款用。PW9亦有叫D2開機時合作,承認用假卡購物,如果不跟從指示說,就會拘捕D2的媽媽。D2因為害怕,於是就按照指示在會面中作答。當晚,D2被帶到長沙灣警署過夜,晚上她覺得暈及呼吸困難,第二天早上在要求下被帶往明愛醫院檢查。醫生處方藥物後,D2被帶返長沙灣警署。之後,D2都不能入眠。晚上九時多,即第二次及第三次錄影會面之前,拘捕警員(PW9)及女警長(PW11)再次前來,帶D2前往灣仔總部錄取口供,D2說她很累不去,要食她的精神科藥物,PW11說要D2合作,跟從指示才給她食藥。D2在沒有選擇下,只有跟隨她返總部。在車途中,PW11教D2在錄影會面中只需要隨意說用現金或信用卡消費及提款。第二次錄影會面因為機件出現問題而停止,PW11進入會面室恐嚇D2,說“俾嘢你認就話係自己嘅”、“唔合作就拉埋你阿媽同阿女返嚟”。D2因為PW11的說話,就接著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按照指示作答。 D3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31.D3亦在特別事項中作供,他指稱拘捕當天一開始已經被PW17大力推向牆及用手扣反鎖。之後,PW16、PW17及證物警員(PW 7)把D3帶到樓梯間,向他說“查到你造假文件呃銀行信用卡”,向他說“認咗佢就無事”、“唔係大罪,唔使坐監嘅”。D3作出否認,就被警員推向牆拳打腳踢。PW7叫D3合作承認造假文件,說“莫廣財偷信,你哋一齊碌卡”。D3再次否認,PW7恐嚇說會拘捕D3的媽媽及家人,之後把他交給拘捕警員(PW10),但從來沒有對他作出過警誡,D3亦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招認。PW10曾多次把D3推撞往牆邊,要他與警方合作,否則“做死佢同佢條女(即D2)”,亦會到將軍澳把他母親拘捕。PW10亦有向D3說D1及D2已經指證他,他逃不掉,承認造假文件是很小事,不用坐牢。女警長(PW11)亦走過來叫D3合作,否則“做死佢同拉晒佢屋企人。” 32.D3同意與警方合作,之後PW10在梯間寫記事冊,在沒有複讀亦沒有交給D3閱讀的情況下,叫D3簽名及抄下一段聲明。簽完記事冊後,把D3帶上該單位樓上的天台,告訴D3警方在該單位的夾萬裡找到1,160,000元,如果D3與警方合作,警方就會交還該筆款項給他,否則D3不但會失去該筆款項,而且更要坐牢。PW10並提供了五張事先已經打好的筆記,叫D3熟讀,之後D3要在錄影會面中作答。D3並沒有在該單位裡參與搜屋的過程。D3被帶返警署後,在錄影開始前,PW10再與D3溫習該五張紙的筆記。當D3否認是案中主謀時,PW10指D3已在記事冊裡簽名,回不到頭,亦有扭D3的右手,對他拳打腳踢,要D3按筆記內容承認自己是主謀,亦指示D3於錄影會面向他展示文件時要合作。完成了第一次錄影會面後,女警長(PW11)進入錄影室指罵D3為何不說D1收過錢。 33.8月19日當晚,D3被帶到灣仔警署再錄取口供。在警車上,PW10把四張已經打滿字的筆記紙交給D3,叫他熟讀。去到錄影房間,PW10與D3溫習該四張紙的內容。PW10向D3說,“今次錄影(即第二次錄影會面)一半係認證物,一半係講嗰幾張紙啲內容。當展示證物嘅時候,如果我望住你,即係你要答係,如果我耷低頭,你答唔確定或者唔係就可以”。PW10亦有提醒D3,今次錄影會面一定要說D1收過錢。 特別事項的裁定 34.三名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後,控辯各方的大律師均有就特別事項呈遞書面陳詞。本席經詳細考慮後,於2019年7月5日作出了就特別事項的裁定,認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有形式的招認,均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例如公平性的理由)須要行使酌情權把任何招認剔除。因此,本席接納所有被告人的所有招認,不論口頭、書面或錄影的形式,均可呈堂為證供,所有相關的臨時證物列為正式證物。 35.順帶一提,因為部分警員證人於作供時曾經提到,D2及D3曾在搜屋過程中提到某些屋內的物品是屬於他/她或是類似的說話。在陳詞階段,控方清楚表明不會倚賴任何被告人於搜屋時在沒有被警誡下說出的任何說話,所以本席作出上述就特別事項的裁定時,亦表明不包括該些說話,現在亦不會作任何考慮。 36.在特別事項的裁定後,控方正式舉證完畢,各辯方大律師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須要為所有相關的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37.三名被告人均決定行使他們的權利,不就普通事項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38.控辯各方向法庭遞交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出補充。本席已經全部細心考慮,在此不再重複,部分重點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時詳細處理。 修訂控罪 39.在案件押後等待裁決期間,本席曾於2019年10月4日去信控辯各方,指示各代表大律師就原本的控罪二的證據及有否需要修改,再作進一步陳詞。於2019年10月14日,控方在庭上申請修改原本的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並且新增一項控罪四,即變成現在日期為2019年10月10日的經修訂控罪書裡的控罪四。基本上,控方的申請是把原本的控罪二,串謀詐騙罪的(c)項的部分控罪詳情刪除,變成新增的控罪四,成為另一項獨立的串謀詐騙罪。換句話說,控方的申請是把原本的控罪二,一分為二變成控罪二及控罪四,兩項串謀詐騙罪同樣針對三名被告人。 40.2019年10月18日,代表D2及D3的大律師最終決定不反對控方修訂控罪的申請,D1最後仍然反對,理由是這申請來得太遲,對D1不公平。本席經聽取各方陳詞及考慮後,決定批准控方上述修訂控罪的申請,變成現在的四項控罪,詳細的理由已於2019年10月18日下午在庭上交待,在此不再重複。之後,各被告人重新就相關的修訂控罪(即控罪二及控罪四)答辯,各人維持不認罪。控辯各方亦沒有任何其他申請。 法律指引 41.首先,就基本法律方面,本席先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案中的主要爭議 42.從控辯各方同意的案情(見承認事實,證物P634及P634A)可見,辯方並不爭議在本案中有人以虛假文件向不同銀行申請信用卡,亦不爭議涉案的115張信用卡曾被多次非法使用作購物、消費或在櫃員機提取現金。雖然D2及D3聲稱並沒有如警方所指目睹該單位的搜屋過程,但辯方亦不爭議有數百項證物在D2與D3同居的該單位內被警方搜獲,其中有大量的手提電話、SIM卡、可以用來製作假文件的電腦及其他器材,以及與申請信用卡有關的文件副本等等。在該單位裡亦發現有涉案的115張其中六張信用卡(即卡40、卡60、卡155至卡158,即分別為證物P579、P195、P464、P581、P580及P493),該單位的夾萬(證物P176)裡有現金1,160,000港幣(證物P177)。辯方亦不爭辯在各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該單位內的電腦及外置硬碟內,有控方所指與案有關的資料。 43.辯方的主要爭議,是各被告人的招認是否應被給予比重或足夠比重,D1被指稱於被捕時身上的物品,以及D2與D3同居的該單位內的所有物品是否可以構成足夠證據,以證明各被告人為案中不同串謀的參與者或協議方。 證供分析及裁決 44.本案針對各被告人的主要證供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各被告人的招認,第二類為在D1身上及D2與D3同居的該單位內撿取的證物。 45.首先,就事實裁定上,本席已經細心考慮過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接納他們全部均為誠實可信的證人,而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本席之前綜合的描述,均被接納為可靠及真實的證供,即使部分警員證人的證供有一些微細的地方,例如事情發生的準確時間或地點或其他細節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認為並不關鍵,無損他們主要證供的可靠性。總括而言,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各警員證人描述於2016年8月18日採取拘捕行動當天的搜證及之後的調查工作的所有證供,均被接納為事實,給予完全比重。換句話說,本席拒絕接納各被告人針對警員所有不當的行為,例如威逼利誘或使用武力等指控。 46.關於第一類證據,即各被告人的招認(包括口頭、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雖然之前本席已經確信其自願性,並接納它們為呈堂證供,現在的考慮點不同,就是要考慮該些招認是否真實及應否被給予比重。本席再三細心考慮各被告人的背景、在各階段(尤其在錄影會面)當中的神態舉止,特別是對涉案的事情的詳盡描述,以及對調查人員發問的清楚回答,除了可以顯示各被告人回答問題的自願性外,更可見在他們提供的資料當中,不少是只可以來自他們個人的認知,例如到過甚麼地方偷信、製造假文件的流程等,當中亦有明顯的例子,可以看得出各被告人的態度或心態。 47.例如D1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1)中的反應,一開始便自動詢問可否打電話給律師,明顯與他指稱之前一直被不同的警員威逼恐嚇不符。而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13)中,除了期間不時有否認對某些事情知情外,亦可以看出D1能夠自由作答。在錄影會面的尾段,D1更主動要求作補充,重複自己做錯,承認不應該貪圖小利做案中的事情。而在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17)中,D1在尾段明顯表現得不耐煩,甚至於否認時發脾氣,最後更一再追問警員關於他被警方撿取的電話的下落,追問警員何時才會聯絡他及之後他報到等通知的情況。 48.又例如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23)的尾段,主動承認自己是因為病態而大量購物。 49.最明顯的是D3,在兩次錄影會面(證物P34及P37),D3近乎驕傲或沾沾自喜地詳細描述他在案中策劃及製造假文件的細緻過程,甚至解釋他發現銀行及身分證簽發當局的漏洞。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34)的最初段,D3已經細緻得懂得詢問警員放入不同顏色的光碟(見答項20),以及把發問警員一次過的問題細心分拆變成兩條問題,而且逐一回答(見答項446),期間有條不紊、巨細無遺地描述犯案的流程及案中的事項,最後又主動詢問其女朋友(即D2)當時的情況,如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等。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37),D3又主動繪畫一幅圖畫,而且是一幅立體的草圖(證物P39),來解釋他電腦房內的設備。 50.總括來說,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情況,特別是各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神態、舉止、表情、反應及詳盡的回答,本席確信當中所有顯示各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均為真實,給予完全比重。 51.關於第二類證據,即被撿獲的證物,對於控方警員證人的描述,如本席之前在控方案情當中覆述過,所有對D1於被捕時身上的物品及D2與D3於被捕時在該單位內撿獲的物品,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供詞及承認事實為事實的全部。本席會連同其他的證據作出全面考慮,包括接納為事實的各被告人的招認,來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 52.綜合來說,D1於被捕時他身上的證物有:
53.至於D2與D3同居的該單位內撿獲的證物有:
控罪一 54.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指控D1及D3串謀偷竊信件,最重要的證據是來自D1及D3各自的招認。本席之前已經列出了相關的部分,明顯可以證明兩人的協議,足以構成控罪中的串謀。毫無疑問,D3就此有清楚的招認。D1的招認雖然未如D3般清楚,但明顯足夠支持控罪。D1承認在不同的地點偷取不同的信件,即使於被捕當天,在被捕前,D1仍然被警員(PW8)觀察到前往偷信,而於被補時身上亦有當天偷來的信件,而且還有兩封他打算之後到銀行遞交的申請表。另外,D1及D3各自的手提電話中的地圖、地址及WhatsApp群組中的訊息,就算獨立來考慮不足以證明控罪,但明顯可以為其他證據,特別是D1及D3各自的招認,提供有力的支持。 55.本席有細心考慮過辯方(主要來自代表D3的大律師)的一個法律論點。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案中的信件是“屬於他人的財物”這控罪中的罪行元素。辯方指,這些信件由銀行寄出,不屬於銀行;被盜時已經由郵差放在信箱,不屬於郵政署;信件放在信箱,等同放在街上或公眾地方,不屬於居住在住址上的人;而最後信件是寄予D3虛構身分的人,現實中並不存在,故不能擁有該些信件。 56.本席考慮到“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的法律定義。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6(1)條,屬於另一人指“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property shall be regarded as belonging to any person having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it, or having in it any proprietary right or interest)。D1及D3協議偷取信件的地方是私人大廈的信箱,這些信箱必然屬於有關住址的業主或住客;如果是屬於有關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或管理公司或任何機構,這些信箱最少是屬於該住址的業主或住客使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或D3獲授權使用該些信箱,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或D3有權管有或控制該些信箱內的信件,而管有或控制該些信箱內的信件的權利,必然屬於與信箱有關的地址的業主或住客。故此,該些信件是屬於有關信箱的住址的業主或住客,因為他們是管有或控制有關的信箱及內裡的信件。 57.無論如何,D1及D3串謀偷取的信件當中,最少有部分是屬於有關信箱的住址的業主或住客,而不是D3虛構出來的人,因為根據D3自己的招認,他們最早去找一些地方,即一些唐樓,樓梯上掛著很多破爛的信箱,有很多信插在裡面,D3推測是沒有人住或是劏房,然後就會拿取該些信件,“主要係想攞個地址” (見D3的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34,答項227至231)。而D1在招認中亦提過,他們拿取的信件,基本上是一些電費單、水費單、電話費單、銀行的月結單、宣傳單、各式各樣的信件(見D1的第二個錄影會面,證物P13,答項335)。 58.本席因為上述理由,最主要是因為上述第6(1)條就“屬於另一人”的定義,即管有或控制的意思,認為辯方上述的法律論點並不成立。本席確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一,即D1及D3串謀偷竊信件,因此裁定D1及D3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及控罪四 59.現在本席考慮控罪二及控罪四,同為針對三名被告人的串謀詐騙銀行的控罪,但涉及不同的串謀。 60.簡單來說,如果考慮到整個案件是串謀詐騙銀行以獲取信用卡牟利,控罪二是第一步,即串謀向銀行遞交虛假的文件或作出虛假的陳述,致使及誘使銀行發出信用卡,繼而領取該等信用卡。而控罪四則為第二步,即串謀詐騙銀行,以不誠實的方法使用該些以不誠實方式取得的信用卡消費及取得現金透支。 61.就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見上述Mo Yuk Ping案例),本案中串謀詐騙銀行取得信用卡牟利的情況必然符合,唯一要考慮的,是各被告人是否相關串謀的一份子。 62.本席先處理控罪二,最主要的證據是來自D1及D3各自的招認。本席之前已經分別列出相關的部分。D3的招認清楚不過,他作為該單位的租客,而該單位內(特別是電腦房裡)的證物亦提供了有力的證據,證明D3與D1串謀向銀行遞交虛假的文件或作出虛假的陳述,致使銀行發出,並由他們領取信用卡。同樣地,D1的招認亦足以證明該串謀,而D1被捕時身上的證物亦為有力的證據,當中包括有涉案的其中一張卡(卡154,證物P593)及該卡的單據(證物P594)、D1身上的斜孭袋裡的信用卡申請表及文件(證物P602至P605、P612至P616)、另一張涉案的信用卡(卡159,證物P596)、手提電話(證物P585)裡的WhatsApp群組訊息等。甚至於被捕當天,D1之前仍然被PW8觀察到前往偷信,被捕時身上還有該些偷回來的信件,及偷回來準備交給D3的信件,還有兩封銀行的申請表,準備當天稍後送抵銀行。 63.以上的證物證據,單一甚至多於一項考慮,都未必足夠證明控罪,但足以為D1及D3各自清楚的招認提供強力的支持,足以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1及D3必然是控罪二中的串謀者。 64.但另一方面,雖然D2承認,亦有其他證供證明,她有使用涉案的信用卡,亦與D3同居在該單位,單位裡有多項製造虛假文件的器材、電話及文件等與案有關的證物,情況十分可疑。即使本席相信D2對整個事情知情,但本席不能肯定D2與D1及D3有協議遞交虛假文件予銀行,以領取涉案的信用卡。 65.就控罪二,本席確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1及D3串謀詐騙,因此裁定D1及D3就控罪二,罪名成立。但本席不能肯定D2為當中的串謀者,故此裁定D2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66.本席現處理控罪四,同樣地,最主要的證供是來自D2及D3各自的招認,本席之前已經分別列出相關的部分。D3的招認同樣清楚不過,而上述關於在該單位內的大量證物,尤其該單位內共有六張涉案的信用卡、大量的奢侈品,而且有多達港幣1,160,000現金等,亦同樣適用於本控罪,為D3的招認額外提供有力的支持,足以證明D3與D2串謀使用從銀行非法取得的涉案信用卡消費及支取現金透支。D2的招認如上述,亦足以證明她必然知道從D3取得的多張信用卡的非法來源,特別是考慮到她作為成年人,自稱不聞不問,多次使用多張不屬於她,亦不屬於D3的不同人士的信用卡作大量的高消費,購買該單位裡大量的奢侈品,而且D2及D3兩人並無收入,而D2又與D3一直同居在該單位。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2必然知道,而且與D3串謀不誠實地使用以不誠實方式從銀行取得的信用卡付款及取得現金透支。 67.另外,還有其他針對D2的證據可以提供額外的證明,包括她的銀包(證物P491)內有卡158(證物P493),而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634的附表3),該卡曾在PW1的店內使用多達19次,而PW1亦認出D2為熟客。同樣,PW2亦認出D2為其店鋪的熟客。根據附表3,涉案的12張信用卡亦曾在PW2的店鋪使用。PW3及PW5的證供亦顯示,涉案的部分信用卡曾多次在其各自的店鋪使用(詳情見承認事實附表3)。如果只是單一張非法取得的信用卡在某店鋪使用一、兩次,而某人是某店鋪的顧客,可能不能夠證明該人曾在該店使用該張信用卡。但在本案中,有多張涉案的信用卡在多間店鋪中被多次使用,而D2是部分店鋪的熟客,於被捕時又管有一張涉案的信用卡,家中又有部分有關涉案信用卡的單據,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2確曾在該些店鋪內使用涉案的信用卡購物。 68.最後,還有一項針對D2的證供,提供了額外的證明,就是來自恒生銀行的櫃員機閉路電視光碟(證物P621)及其相關的47張截圖(證物P621A)。它們顯示有一名女子在相關的櫃員機使用涉案的銀行信用卡提取現金(詳情見承認事實,證物P634的附表4)。從附表4可以看見,每次該女子於片段中出現的當天,必定有涉案的信用卡在櫃員機提款,而在該單位的睡房裡,警方搜到三個銀包(證物P491、P556A及P556B),可以從相片冊(證物P620)中的相片80、90、93、118及119中看到。在證物P621的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看見使用櫃員機的女子於不同時段亦有使用與上述三個類似的銀包(詳情見控方結案陳詞中的附表CCTV)。還有,證物P621的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的該名女子,亦可與於2016年8月19日錄影會面中D2作比較,特別是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23A)是近鏡錄影,可以清楚看見D2的容貌,就算本席不能單憑閉路電視片段與D2的錄影會面作比較,而肯定D2為不同時段在櫃員機使用涉案信用卡提取現金的女子,但全盤考慮上述所有證供,特別是D2清楚的口頭招認,即以信用卡提款及購物,本席確信D2曾使用涉案的信用卡往櫃員機提取現金透支。亦正如前述,她亦有用涉案的信用卡往不同的店鋪購物,以上與D2清楚的招認吻合。 69.從上述D2及D3各自清楚的招認,再加上上述其他證物提供額外的環境證供,足以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2與D3兩人必然有控罪四的協議,即串謀詐騙銀行,不誠實地使用以不誠實方式取得的信用卡去購買、消費及支取現金透支。 70.另一方面,雖然本席肯定D1有參與之前的串謀,與D3遞交假文件,不誠實地取得涉案的銀行信用卡,D1於被捕時有可疑的物品,特別是有一張涉案的信用卡(證物P593),又曾經經常出入該單位而與D3有頻繁的接觸等,即使本席相信D1對整件事知情,但不能肯定D1與D2及D3有協議使用該些其後獲得的涉案信用卡。 71.就控罪四,本席確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2與D3串謀詐騙,因此裁定D2及D3就控罪四,罪名成立。但本席不能肯定D1為當中的串謀者,故此裁定D1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72.最後,本席處理控罪三,即只針對D3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保管或管有11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有關的控方案情簡單直接,證物警員(PW7)在該單位的電腦房的其中一個膠抽屜裡發現一個銀包,內有一個利是封,當中有11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證物P480至P490),見證物P620相片21至25。其中五位持有人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指他們之前遺失了有關的身分證。就以上種種,D3並無異議。D3的有關招認如上述(見其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37,答項1549至1581),D3承認其中九張身分證是從一個名叫“梁仔”的人買回來,剩下的兩張在街上拾回來。 73.亦如上述,本席接納該些招認為事實,給予完全比重。辯方直至結案陳詞階段,才初次提出一個辯護理由,指控罪三涉及11張身分證,“犯了兩重性的敗壞(the charge is bad for publicity)”。辯方指D3就每張身分證都可以有不同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辯方指從梁仔買來的身分證是“用嚟作搜集資料用”,而兩張執回來的身分證是“打算將佢交畀警方或入境處”。辯方亦指,如果把控罪修改,例如刪除十張身分證而剩下一張,現在為時已晚,而且辯方無法得知剩下哪張,因而無法準備抗辯。 74.有關的法律原則可以參考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文浩 [2012] 1 HKLRD 181,特別是判案書的第15段:
75.本席認為,本案中控罪三的管有11張身分證的情況正正如此。現在就算不談論或追究辯方為何到結案陳詞階段才提出罪行重疊這個反對理由,本席認為,更重要的,就是辯方指D3能夠就11張身分證提出不同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只屬空談,全無基礎。D3在招認中從來沒有提及管有該些身分證的目的或理由,更不用說辯方只在陳詞階段才指可作搜集資料之用,或打算交給警方或入境處。D3亦行使了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辯方現在的說法全無證據基礎支持,情況就有如一宗今年新近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維新及另五人 [2019] HKCA 147。上訴法庭在該案裡引述另一個案例,指辯方大律師因控罪重疊而要求撤銷控罪的申請延遲到控方結案後才作出的做法應堅定地阻止(ought firmly to be discouraged),見判案書第115至117段。 76.辯方反對上述控罪或抗辯的理由全無理據,本席拒絕接納。 7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元素,D3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總結 78.就控罪一,D1及D3罪名成立。就控罪二,D1及D3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三,D3罪名成立。就控罪四,D1罪名不成立;D2及D3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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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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