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新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9/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19 before Yeung CJHC (Deputy), Cheung JA, Pang JA.

Criminal law – kidnapping for ransom – false imprisonment for ransom – joint enterprise – cautioned statement – hearsay – WeChat messages – duplicity of charges – summing up by trial judge – sentencing –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Facts: two victims, Mr Wang (a mainland businessman who owed Mr Chan HK$480 million in gambling debts) and his lawyer Mr Lau, were abducted from the Ritz-Carlton Hotel on 1 November 2014, taken to a village house in Tsz Mi Lin Village and later moved to a second village house in Ha Keng Hau Village, where they were detained for over five days, bound with cable ties and chains, beaten, threatened with finger amputation and burial, while ransom demands of HK$60 million, HK$100 million and HK$300 million were made for their staged release; the victims escaped on 6 November 2014 – Procedural history: six defendants jointly charged; Pang Chi Kong and Cheung Wai Yi pleaded guilty to count 2; trial by judge and jury against the remaining four; mixed verdicts on 1 December 2016; sentences imposed on 9 December 2016; Lam Chi Chun's sentence appeal determined separately in May 2018 reducing his total sentence from 6 to 5 years; present application determined Wong's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appeal, Pang Chi Kong's and Cheung Wai Yi's sentence appeals, and Pang Chi Hing's and Lau Chi Wai's conviction appeals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s summing up was unfair or unbalanced – No: the overall impression and impact of the summing up was fair, and the trial judge was entitled to make reasonable comments on the evidence even if unfavourable to a defendant; a judge has no duty to conceal or embellish the weaknesses of a defence case – Whether counts 1 (kidnapping for ransom) and 2 (false imprisonment for ransom) were duplicitous because each count involved two victims – No: the kidnapping and detention of the two victims together constituted single acts properly charged as one count each; the argument was also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on appeal and should firmly be discouraged – Whether Wong's cautioned statement should not have been admitted – No: the trial judge was entitled to find the statement was accurately recorded and signed by Wong with a confirming declaration – Whether Wong's purpose was to collect a debt rather than ransom – No: the existence of an antecedent debt is irrelevant; the demand for money or consideration for the release of the victims constitutes a demand for ransom – Whether WeChat messages between 'Mark' and Pang Chi Kong found in Pang's phone were inadmissible hearsay – No: the messages were adduced as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Mark's identity and involvement, not for the truth of their contents; the trial judge properly directed the jury on their limited use – Whether the joint enterprise direction was inadequate because it failed to distinguish knowledge from participation – No: the trial judge used terms such as 'joint plan', 'agreement', 'common criminal intent' and 'implementing the criminal objective', making clear the jury had to be satisfied the defendant not only knew of the crime but agreed to participate – Whether Pang Chi Hing's conviction was unsafe – No: although there was no direct evidence,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rom his WhatsApp exchanges with his brother Pang Chi Kong (transmitting the victim's details, the IOU, bank account details, the amount demanded, and photos of the chained victims, and the instruction to destroy phone card) supported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that he was a party to the plan – Whether Lau Chi Wai's conviction was unsafe – No: Lau as driver to the alleged creditor lured the victims into the car, retained a hotel key card, appeared on CCTV entering the victims' room during captivity, and fled Hong Kong for nearly a year; the inference of his participation was overwhelming – Whether Pang Chi Kong's 10-year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No: as on-the-ground ringleader executing the plan, the 15-year starting point reduced by one-third for guilty plea to 10 years was appropriate – Whether Wong and Cheung's 15-year sentences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 Yes: as hired muscle rather than ringleader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on count 2 was 12 years; Wong's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15 to 12 years (concurrent with 5 years on count 1) and Cheung's sentence reduced from 10 to 8 years (after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Wong Wai Sun, Pang Chi Hing and Lau Chi Wai;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for Pang Chi Kong;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for Wong Wai Sun and Cheung Wai Yi with sentences reduced as set out above.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in kidnapping for ransom and false imprisonment for ransom cas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Wong Wai Sun, Pang Chi Hing and Lau Chi Wai.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for Pang Chi Kong.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for Wong Wai Sun and Cheung Wai Yi, whose sentence appeals were allowed with sentences reduced. The convictions of Wong, Pang Chi Hing and Lau were found to be safe; the trial judge's summing up was held to be fair; the joint enterprise direction was held to be adequate; the WeChat messages were admissible; the cautioned statement was properly admitted; the ransom charges were not duplicitous.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C 389/2016[2019] HKCA 14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Feb 2019
JudgeYeung CJHC (Deputy), Cheung JA, Pa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9/2016

[2019] HKCA 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8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309號及2016年第1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黃維新(WONG WAI SUN)
第二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彭志剛(PANG CHI KONG)
第三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張偉宜(CHEUNG WAI YI)
第五申請人
(第五被告人)
彭志興(PANG CHI HING)
第六申請人
(第六被告人)
劉子偉(LAU CHI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的六名被告人(黃維新、彭志剛、張偉宜、林賜鎮、彭志興及劉子偉)同被控第一項將某些人強行帶走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些人的贖金罪(綁架他人以取得贖金罪)及第二項將某些人強行禁錮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些人的贖金罪(禁錮他人以取得贖金罪)。

2.彭志剛和張偉宜承認第二項控罪,而針對他們的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林賜鎮表示願意承認兩項較輕的普通法控罪,即“綁架罪”及“禁錮罪”,但控方不接納,並繼續以原本的控罪檢控他。針對黃維新、林賜鎮、彭志興及劉子偉的審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

3.2016年12月1日,陪審團裁定(一)黃維新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較輕的“綁架罪”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二)林賜鎮原被控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但較輕的“綁架罪”及“禁錮罪”罪名成立;(三)彭志興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四)劉子偉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4.2016年12月9日,原審法官對六名被告人作出以下判刑:  

黃維新: 第一項“綁架罪”入獄5年,第二項禁錮他人以取得贖金罪入獄15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15年;
彭志剛(認罪): 第二項禁錮他人以取得贖金罪入獄10年;
張偉宜(認罪): 第二項禁錮他人以取得贖金罪入獄10年;
林賜鎮: 第一項“綁架罪”和第二項“禁錮罪”分別入獄40個月和4年,而40個月的判刑中的兩年要和第二項控罪4年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6年;
彭志興: 第二項控罪入獄12年;及
劉子偉: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每項判入獄12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12年。

5.黃維新不服定罪和判刑;彭志剛、張偉宜和林賜鎮不服判刑;彭志興和劉子偉則不服定罪。他們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6.上訴法庭曾先處理林賜鎮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並在2018年5月11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解釋將他的總刑期由6年減至5年的理據。

7.本庭現需要處理黃維新針對定罪及判刑的申請,亦要處理彭志剛和張偉宜針對判刑,及彭志興和劉子偉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簡述

8.上訴法庭就林賜鎮的減刑上訴在2018年5月11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中將案件的背景列出。本庭現覆述案件的背景事實如下:

“5.  本案的兩名受害人分別是內地王姓商人(“王先生”)及代表他的劉律師(“劉律師”)。

6.  王先生在澳門賭廳欠下債主陳先生4.8億元賭債,並一直有和他商討還款方案。2014年11月1日,王先生和劉律師前來香港準備和陳先生商討欠債事件時被人擄走及禁錮。

7.  其中一名被告人訛稱替兩名受害人安排酒店,並以接載他們前往酒店為藉口,將兩人欺騙上車。其後,該名被告人離開,而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人則上車,並將兩名受害人載去梅子林村的一間村屋。途中,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人襲擊兩名受害人,並向王先生表示他總要還款。

8.  在村屋內,兩名受害人遭膠索帶綁手。劉律師被綁的時間長達兩天,及只會在去洗手間和吃飯時暫時鬆綁。兩名受害人同時被恐嚇必須籌錢還債,否則會被斬掉手指,甚至被埋在後山。當時,有被告人拿著膠紙、剪刀及刀在兩名受害人面前搖晃,並要他們致電家人或生意拍檔籌錢。劉律師聯絡王先生的生意拍檔張先生。張先生知會了警方導致警方監控有關電話,包括將電話通話錄音。該些電話錄音片段顯示了劉律師心急如焚的恐慌說話語調及他和王先生的慘叫聲。其後,有另一名被告人指示張先生存款入指明帳戶,並表示要先收到6,000萬元,張先生才可以見王先生;及要收到1億元,劉律師才會獲釋;而要收到3億元後王先生才能獲釋。

9.  兩名受害人被禁錮4天至2014年11月4日晚上再被帶往另一間村屋繼續禁錮。兩名受害人的手腳被人用鐵鏈綑綁及用鎖頭鎖上,更被拍下他們被綑綁的照片。

10.  2014年11月6日凌晨,當時只有上訴人留在村屋內監視兩名受害人時,他們引開上訴人的注意並成功逃走,而王先生更立即前往警署報案。

11.  王先生在事件中左邊眶骨膜和左前臂都有瘀傷和觸痛,而劉律師的兩邊下顎有輕微觸痛。”

控方的指控

9.控方指劉子偉是債主陳先生的助手及司機。他在2014年11月1日安排王先生和劉律師入住麗思卡爾頓酒店。劉子偉取得酒店房間的兩張房門卡,但只將其中一張交了給王先生。劉子偉亦相約王先生在當天晚上9時50分接載王先生和劉律師到四季酒店和陳先生商談欠債的事宜。

10.當天晚上約9時55分,劉子偉並非如常擔任司機,而改為乘坐在由彭志剛駕駛屬於陳先生公司的7人車SF3183的車頭乘客位前往麗思卡爾頓酒店接載王先生和劉律師。劉子偉看見王先生和劉律師後,便召喚他們上車。

11.王先生和劉律師上車後,彭志剛便隨即開車,但車行駛了約50米後便停下,劉子偉先下車離開,而黃維新、張偉宜及林賜鎮便隨即上車。張偉宜和林賜鎮一上車便毆打王先生和劉律師。期間有人說:“你欠我哋大哥賭債,我哋代表國安嚟收拾你”。其後,彭志剛將SF3183駛往梅子林村,並和黃維新、張偉宜及林賜鎮帶王先生和劉律師前往一間無門牌石屋。

12.彭志剛用膠帶反綁王先生的雙手,更恐嚇他如不還錢,便會殺了他及將他埋在後山。劉律師則被帶入一間房間後被林賜鎮用膠索帶將他的雙手綁在椅子的手柄。黃維新、彭志剛、張偉宜及林賜鎮分兩人一組看管着王先生和劉律師。

13.2014年11月2日下午,兩名受害人被鬆綁後,彭志剛取出及向王先生展示他簽署欠陳先生款項的借據,並要他致電其姊姊及生意伙伴籌港幣3億元,彭志剛恐嚇王先生指如他不還錢,會有人收拾他們,及他會剪去他們每人一隻手指。期間,林賜鎮更手持一把剪刀威嚇王先生。

14.兩名受害人被指示致電家人及/或生意伙伴籌錢。王先生聯絡其徐姓助手,劉律師則聯絡王先生的生意伙伴張喻平先生。張先生在2014年11月3日深夜報警,其後有關交涉的電話內容,即11月4日及5日劉律師等人與張先生及其秘書的通話,都被警方監控,通話的謄本亦有呈堂為證。

15.劉律師向張先生表示對方要先收到6,000萬元,張先生才可以見王先生,及要收到1億元,劉律師才會獲釋;而更要收到3億元後,王先生才能獲釋。劉律師指是按彭志剛的指示向張先生作出上述要求。

16.期間,控方指劉子偉曾向彭志剛的流動電話發出收款銀行的資料及要求的銀碼。彭志剛隨即將資料發送到彭志興的流動電話。彭志興繼而將資料發送給張先生秘書所用的流動電話。  

17.商討過程中,彭志剛對兩名受害人的表現不滿意時,便有人用拳頭及水樽毆打劉律師,令他發出慘叫聲,更有人恐嚇會幹掉王先生。

18.兩名受害人在2014年11月4日被帶到另一間在下徑口村的村屋繼續禁錮。期間,王先生的生意伙伴張先生曾匯款300萬元至彭志剛指定的銀行帳戶,而彭志剛表示沒有收到,更要求對方要在11月6日早上開始以大筆款項匯出,而非每次一、兩佰萬元。

19.兩名受害人在2014年11月6日趁看守他們的人鬆懈時成功逃離第二間村屋。彭志剛曾駕駛私家車和黃維新及張偉宜追截他們,但不成功。當時警方已在附近埋伏,並即時拘捕下車追趕受害人的黃維新。彭志剛和張偉宜亦在返回禁錮地點途中被警員拘捕。林賜鎮則在警察逐戶搜查下徑口村時在一間村屋被捕。

20.涉案的兩間村屋都是一名叫亞華的人向業主詹先生租用。張偉宜和亞華是一起向詹先生取得兩間村屋的鎖匙。

21.兩名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都認出黃維新、彭志剛、張偉宜及林賜鎮,詹先生亦認出張偉宜。

22.彭志剛及張偉宜被拘捕後,在現場經警誡下承認有禁錮兩名受害人以賺取酬金,張偉宜亦承認期間曾毆打王先生。

23.無爭議的證據顯示SF3183的登記車主是一間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是陳先生,而在梅子林村屋及下徑口村屋內的多項物件上都有黃維新的指紋。

24.黃維新在警誡下亦承認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間禁錮兩名受害人。

25.有證據顯示,張偉宜是負責短期租用涉案的兩間村屋的人。業主詹先生表示在看屋期間有兩部車輛到達,有人留在車上沒有下車,而張偉宜則向他表示村屋是用作招呼大陸老闆,要租用一段時間。

控方針對黃維新的證據

26.除了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外,警員1368作供時指出於2014年11月6日在馬路上見到劉律師和黃維新在奔跑,他截停並制服黃維新及在警誡他後,黃維新說:

“我收咗10,000鈫睇住佢哋兩個,唔畀佢哋走,係佢反抗,我先還手啫。”

27.在隨後的錄影會面,黃維新有進一步作出招認。黃維新指在2014年11月1日,張偉宜透過電話通知他“有嘢做要收數”,並指示他多找一人。結果他找了林賜鎮,並和他們在環球貿易廣場會合。當時張偉宜只是說要陪人,會有茶錢,但沒有說多少。同日晚上9時許,彭志剛駕駛一部7人車抵達會合地點。彭志剛下車後,就給予每人1萬元。其後,有人帶兩名受害人上車,並有人對他們動武及要王先生還錢。黃維新表示是到了第一間村屋後,他才知道有人要王先生償還港幣4億8千萬元。結果他們陪伴受害人等待對方存款。期間,有人要王先生打電話指示在大陸的人存款,亦有建議釋放一名受害人返國內拿錢,但結果他們未能取得任何款項。黃維新力稱在事件中他只是坐着或收拾地方,亦有照顧王先生,包括向他提供香煙及替他購買藥膏。數天後,彭志剛駕車將一干人等載去另一村屋,而他亦一直只是陪伴受害人,等他們還錢給澳門的人。黃維新力稱只是知悉有人輸錢,要還錢。

28.在第二次錄影會面,黃維新承認在第一間村屋時,張偉宜和彭志剛叫他用鎖鏈鎖着兩名受害人,並替他們拍照,但拍照後有將他們解鎖。他亦承認林賜鎮曾用索帶箍劉律師防止他發聲。警員在涉案村屋找到和兩名受害人被禁錮的證據。

控方針對彭志興的證供

29.彭志興是彭志剛的哥哥,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彭志興有參與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但控方指有證據證明在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期間,他和彭志剛的電話聯絡中顯示他有份參與事件。控方指出在2014年10月27日,彭志興先將王先生的公司資料和他的照片透過電話傳送給彭志剛;在2014年11月1日下午12時33分,彭志剛將載有10個電話號碼的照片傳送給彭志興,並在下午2時49分,向他發出短訊說要“準備開飯”,而彭志興問“幾時”;在2014年11月2日下午8時30分,彭志剛將王先生簽署給陳先生的借款收據發送給彭志興,彭志興提到其中一條所指的款項是億多元;在2014年11月3日早上8時47分,彭志興傳送“順利?”兩字給彭志剛,而彭志剛則回應說“跑緊!!唔知跑到幾多”;在2014年11月4日,劉子偉曾向彭志剛的流動電話發出收款銀行的資料及要求的銀碼,彭志剛隨即將張先生的電話號碼、收款人名字、銀行戶口號碼和Swift帳戶等資料發送到彭志興的流動電話,並告訴他「入2,000,打英文可以」。彭志興亦繼而將有關資料發送給張先生秘書所用的流動電話。

30.2014年11月5日,彭志剛更將兩名受害人被鎖鏈鎖上及躺在床上的照片發給彭志興,而彭志興則以兩個大笑的Emoji回覆。彭志興收到彭志剛發出的銀行資料及受害人的圖片後指示彭志剛將該些資料及圖片刪除。彭志興按彭志剛的要求將銀行資料包括Swift帳戶發送到張先生秘書的流動電話號碼後,他向彭志剛發出過一個內容是“我唔敢再發喇”的訊息。

31.彭志興是在2015年1月2日被警員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唔關我事架”,而其後和警員會面時,他亦說過“吹水、廢話”等說話。警方曾就有關的通訊記錄向彭志興查問,他表示(一)曾協助彭志剛搜尋王先生的資料及將他公司的資料傳送給彭志剛,但他否認知悉王先生是事件的受害人;(二)對於彭志剛曾把10個電話號碼、借據的照片傳送給他,以及在2014年11月4日他們在WhatsApp通訊中和彭志剛關於傳送銀行賬戶資料和入賬金額的討論(「入兩千」、「咁少」、「到而家跑到六千咋」、以及「有冇目標?」「三億」),他表示知道彭志剛有在替人討債,但對於10個電話號碼和入賬金額的對話,彭志興表示沒有印象。他指自己一直有替彭志剛做傳送銀行賬戶號碼訊息等事宜,但他強調自己不知情;及(三)對於彭志剛曾將三張受害人被捆綁的相片傳送給他一事,他則沒有回應。

控方針對劉子偉的證據

32.劉子偉是陳先生公司的司機,別號Mark哥。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劉子偉是在2014年11月1日下午替兩名受害人辦理入住麗思卡爾頓酒店,並取得兩張房門卡。他將其中一張交了給王先生。有證據顯示在2014年11月2日凌晨有一名和劉子偉外形及衣著相同的男子在酒店的111樓大堂出現,並進入受害人的房間。根據兩名受害人的證供,王先生是從劉子偉手中取得一張酒店房間的房門卡,而劉子偉亦和他們相約在晚上接載他們到四季酒店和陳先生商談事件。兩名受害人指出和過往不一樣,當晚劉子偉不是司機,而是乘坐彭志剛駕駛的SF3183抵達酒店。他由車頭乘客位下車並召喚他們登上SF3183,但SF3183開行約50米後劉子偉便下車跑開,而他們亦隨即遭隨後上車的人毆打。

33.根據王先生的證供,劉子偉在事發前,即2014年8、9月已追過他還錢,期間更有用過帶黑社會口吻的說話來警告他,如他不還錢,會對他不客氣。  

34.控方指兩名受害人被恐嚇要付款期間,劉子偉以“Mark”的身份透過WeChat向彭志剛的流動電話發出收款銀行的資料及要求的銀碼。

35.控方亦指彭志剛和“Mark”的WeChat通訊記錄顯示“Mark”對事件知情。控方指有證據顯示劉子偉是陳先生公司的司機,被稱為“Mark哥”,加上WeChat訊息提及“Mark”的生日就是劉子偉的農曆生日,而“Mark”會在2014年11月2日乘坐晚上22:45的航班前往澳門,和劉子偉的行程相符。因此,和彭志剛在WeChat通訊的“Mark”就是劉子偉。  

36.控方更指出劉子偉在事發後翌日,即2014年11月2日晚上離開香港前往澳門,而約一年後即2015年10月30日晚上才返港。控方認為劉子偉的上述出入境記錄極不尋常,原因是他一直以來都是經常每月近10次進出香港前往澳門或國內。

37.控方的立場是劉子偉和他人共同犯案,而在事發後逃離香港避免遭警方緝捕。

辯方的立場和證據

38.辯方指王先生並非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所以他聲稱被人綁架及禁錮的說法並不可靠。辯方指王先生根本沒有還款能力,而事件只是他安排的一個假局來欺騙他的生意伙伴替他還債。辯方否認有禁錮或虐待受害人。

39.黃維新指王先生和他在兩間村屋共渡六天,已成為好朋友,雙方甚至有拍照留念。期間,黃維新更對王先生照顧有加,而被鐵鏈鎖着拍照及語音對話都是兩名受害人自願參與,目的是說服張先生替他還債。

40.辯方強調彭志興被拘捕後便第一時間否認和事件有關。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他亦有說過和彭志剛的通訊記錄是“吹水、廢話”等說話。因此,該些通訊記錄不能證實彭志興和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有關。

41.劉子偉不否認有替兩名受害人安排入住酒店,但指協助老闆的客人登記入住酒店、拿房門卡是他身為司機的份內工作,並不表示他能知悉隨後發生的事情。辯方指在午夜時分在酒店大堂出現及進入受害人房間的男子並非是劉子偉。劉子偉否認以WeChat與彭志剛通訊的“Mark”是自己,而辯方的立場是劉子偉和受害人被綁架及禁錮一事無關。

42.黃維新和劉子偉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彭志興則有作供自辯,亦有傳召鄧健威作為他的品格證人。

43.彭志興指出彭志剛是他的弟弟,而鄧健威是他在英國讀大學時的同學。畢業後,他返港開設一間印刷及物流公司,和妻、女及父母同住在荃灣一私人住宅。彭志興指自己有協助其大家姐在她的車房工作,每月有3萬元總收入,故他沒有財政困難。他表示對涉案的綁架及禁錮行為一無所知,更沒有參與其中。

44.彭志興有就他和彭志剛的電話WhatsApp通訊記錄作出解釋。彭志興指在2014年9月已知悉彭志剛會參與向人追債,但他勸彭志剛不要這樣做。彭志興表示他質疑該筆巨債的真偽,並要彭志剛考慮清楚是否遭人利用。彭志剛則指受一姓陳人士委託收數,但他全無經驗。彭志興承認在2014年10月27日有按彭志剛的要求,協助他找王先生的資料,並將有關的連結和照片傳送給彭志剛,並叫他即時將訊息刪除避免麻煩。彭志興指他作該指示的原因只是他害怕對方是某些三山五嶽的人,而非要避免被人追查。彭志興力稱他向彭志剛表示「我唔敢再發喇」,亦非因為心中有鬼,不想留下線索給別人追查,而是不希望他人給他麻煩。

45.彭志興否認彭志剛WhatsApp他指“4點同肥偉去睇場”,而他回應“到時落嚟”,顯示他自己亦同意協助彭志剛去收數,故和他們一起去視察用作禁錮兩名受害人的村屋。

46.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彭志興曾表示對彭志剛在2014年11月1日傳送給他的一張載有10個電話號碼的照片沒有印象。在作供時,他則說彭志剛曾表示該10個電話號碼是作收數用,但錯誤地傳了給他。

47.彭志興承認其管有的一個電話的電話卡有用作將一些收款銀行的資料及要求的銀碼發送給張先生秘書的流動電話,但指訊息是他人指使他發出的。他指該張卡是彭志剛留下,並表示可能有用。他的立場是該張電話卡的記錄和他無關。彭志興否認彭志剛向他說“準備開飯”是知會他準備涉案的違法行動。

48.就彭志剛傳送給他的借據,彭志興指是因為他曾質疑彭志剛會追討數億元的說法是否真確,而他亦因此質疑“一億多啲,其中一條”。

49.彭志興解釋彭志剛在2014年11月3日將張先生和豪哥的電話號碼發給他,及在11月4日再將黃濤的帳戶號碼發給他,並要他發至張先生的電話,原因是彭志剛要他協助,而彭志剛和債仔可能身處在訊號接收不良的地方。

50.彭志興指他說“發完要廢3號”是錯誤,應該是7號,因為他手中只有7號卡。他否認廢卡的目的是為了掩飾其罪行。他按彭志剛的指示發了匯豐銀行的Swift賬戶到張先生秘書的流動電話號碼後,向彭志剛表示“我唔敢再發喇”,原因並非是他心中有鬼,而是他害怕如他再用同一電話卡,債仔會找他及騷擾他。

51.彭志興承認收到彭志剛發給他的照片顯示有人被鐵鏈鎖在床上時,他知悉彭志剛的收數行為是“踩界嘅行為”,而他仍然送回兩個Emoji笑臉出去,是因為他在“扮嘢”、“定一定心”及“求其回覆”,故下意識按了經常用的Emoji笑臉出去。

52.彭志興的立場是他受彭志剛利用。他力稱對彭志剛的違法行為不知情,而控方提出針對他的多項證據都是一些無辜理由造成的。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53.原審法官有極為詳細地將案件的背景事實及雙方的爭議向陪審團闡述。原審法官亦有小心覆述雙方的立場及證據。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控方負有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亦有列出兩項控罪的元素。原審法官強調他們要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確信該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54.原審法官指出第一項控罪的元素之一是申請人強行從麗思卡爾頓酒店帶走兩名受害人,而第二項控罪的元素之一是他們將兩名受害人禁錮在涉案的兩間村屋,目的都是為了取得贖金。原審法官指出綁架或禁錮他人,目的是為了向受害人追收欠款,並非是罪行的合理辯解。

55.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贖金”是為了令受害人獲得釋放而交出的金錢或代價,至於贖金的多少、如何取得或是否取得、受害人是否欠下債項等都並非是有關因素。

56.原審法官強調本案的要點是各被告人是否有按計劃及達成的協議參與綁架及/或禁錮受害人,目的是為了取得贖金。

57.原審法官指出控方的說法之一是彭志興和劉子偉是夥同其他人犯案。雖然他們沒有直接綁架及/或禁錮兩名受害人,但他們有和其他被告人有計劃及協議合夥去綁架及/或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

58.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有關的閉路電視和照片在影像、角度都有一定限制,因此他們根據閉路電視和照片,來決定受害人被綁架後於深夜時分在麗思卡爾頓酒店的111樓大堂出現及進入受害人的房間的人是否就是劉子偉時,他們都必須謹慎處理。

59.就控方指事發後,劉子偉長期在澳門停留及沒有返回香港一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劉子偉的做法本身並非是罪證,原因是他可能有其他清白、無辜的理由才這樣做。陪審團必須確定他並非因為清白、無辜的理由而長時間藏匿在澳門,他們才可以視該些藏匿證據能支持控方針對劉子偉的證據。

60.原審法官亦有就個別申請人作出的招認向陪審團指示適當的處理方法。

61.原審法官就彭志興品格良好一事向陪審團作出有關指引,並指出彭志興沒有案底和其品格證人的證供的價值要由陪審團決定。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彭志興的解釋,顯示他對綁架和禁錮兩名受害人一事不知情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彭志興罪名不成立。

62.原審法官指明針對彭志興的兩項控罪,而陪審團只需裁決兩項控罪各自能否成立,但針對黃維新的情況不同,原因是他聲稱帶走兩名受害人的目的並非是為了取得贖金。因此陪審團需要裁定他綁架及禁錮以取得贖金罪是否成立。如他們不能肯定黃維新是為了取得贖金而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則他們可以裁定他“綁架罪”及“禁錮罪”罪名成立。

63.就針對劉子偉的兩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就第一項控罪,如果他們裁定劉子偉不知悉贖金一事,他們可考慮“綁架罪”罪名是否成立;但就第二項控罪,如陪審團認為他對整個行動知情,亦有意圖取得贖金,他便是和其他被告人夥同犯罪,因此,陪審團應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4.黃維新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指:

(一)  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不持平;

(二)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有重疊;

(三)  控方提出他被拘捕及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我收咗10,000鈫睇住佢哋兩個,唔畀佢哋走,係佢反抗,我先還手啫”,不應採納為證;及

(四)  即使他有綁架或禁錮兩名受害人,他的目的是強制他們償還賭債,而非為了取得贖金。

65.代表彭志興的大律師李祖詒亦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不公平,而就夥同犯案及推論等議題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亦不足。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彭志興沒有犯罪記錄一事,一方面向陪審團指出他的良好記錄表示他的證供較可信及他犯罪的可能性亦較低,但卻同時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對該些對彭志興有利的事項有多大重視,須由他們決定。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上述指引,“抵銷”了該些證據對彭志興有利的作用。

66.李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中的用語和評論,等同控方的另一次陳詞及/或重複控方對辯方的說法的質疑。李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就彭志興是否有到過梅子林村及是否留在車上沒有下車一事作出不公平的臆測。而原審法官就夥同犯案的被告人的犯罪意圖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亦是不足。

67.代表劉子偉的大律師王熙曜則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屬重複控罪,原因是案件涉及兩名受害人。他指劉子偉就兩名受害人的個別案情,可以有不同的辯護理由,特別是兩項控罪都包含較輕的交替控罪。王大律師力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包含涉及兩名受害人的不同罪行,而該檢控方式會影響劉子偉的答辯理由。

68.王大律師表示針對劉子偉的WeChat訊息是在彭志剛的電話內找到,沒有證據顯示該些訊息和劉子偉有關。王大律師強調,該些訊息顯示發放者叫“Mark”,其生日是在10月12日及他會在11月2日晚上10時12分離開香港等資料,雖然和劉子偉的有關資料相符,但全屬傳聞證據,不能用作針對他。

69.王大律師的另一立場是即使有關的WeChat訊息可以呈堂,原審法官亦沒有就該些訊息向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

70.王大律師力稱如刪除有關的WeChat訊息,而其餘的環境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劉子偉的控罪。

討論

71.兩名受害人在2014年11月1日被人從麗思卡爾頓酒店強行帶走,並被人用車載去梅子林村一村屋內禁錮至2014年11月4日晚上,再被人帶往另一村屋繼續禁錮。期間,兩名受害人遭同一批人虐打及恐嚇,目的是強迫他們償還據稱是賭債的巨額款項。如非兩名受害人在2014年11月6日凌晨趁機逃離第二間村屋,他們極可能會被禁錮直至他們能滿足禁錮者的要求。

72.事件可被視為一連續性的行為,但當中涉及綁架及禁錮兩項不同的犯罪行為。“綁架罪”的元素是剝奪受害人的人身自由,並將他帶往他不願意前往的地方(見R v Wellard 67 Cr App R 364)。“禁錮罪”是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以阻止受害人離開某個地方。被告人是可以在綁架兩名受害人後,不繼續參與禁錮他們,亦可以沒有參與綁架他們,而只是負責禁錮他們。

73.如一名被告人不但有份綁架受害人,更繼續參與禁錮他們,則該名被告人就是干犯了兩項不同性質的控罪。黃維新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有重疊的說法不正確,本庭不接納。

74.債權人當然有權用合法手段向欠債者追討欠債,但無權以非法手段,包括綁架及/或禁錮等方式來強迫欠債人償還欠債。

75.贖金是為求釋放某人而交出的金錢或代價。在綁架以取得贖金及禁錮以取得贖金的案件,受害人是否欠被告人或他人款項並不重要。如被告人綁架及/或禁錮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或其家人索取金錢或其他代價,作為釋放受害人的條件,則被告人便是干犯了綁架及/或禁錮受害人意圖取得贖金罪。

76.黃維新指他參與綁架及/或禁錮兩名受害人的目的只是強制他們償還賭債,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境外的法律議題。

77.根據探員34580的證供,他拘捕及警誡黃維新後,黃維新回應說“我收咗10,000鈫睇住佢哋兩個,唔畀佢哋走,係佢反抗,我先還手啫”。其後,探員有將拘捕黃維新的過程及在警誡下他作出的回應補錄在其記事冊內。黃維新不但有簽名作實,更親自寫下以下聲明: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

78.黃維新指探員34580作出的筆錄是沒有他的授權下作出,及記事冊的內容及聲明是探員34580虛構的。該說法並非事實,而陪審團亦必然否定該說法。

79.原審時,黃維新沒有作出上述指控,他指探員34580虛構事實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在其書面陳述書內的說法只是他在審訊後作出,該說法並沒有可採納的證據支持。

80.原審法官有權認定黃維新在警誡下的說話被探員34580準確記錄下來,而黃維新亦有簽名及作出聲明確認,故有關記錄可以呈堂為證。黃維新指他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及其筆錄記錄不應獲採納為證的說法完全沒有可爭拗的基礎支持,本庭亦不接納。

81.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彭志興有夥同他人干犯第二項控罪,但顯示他有份參與事件的環境證據是十分強而有力,亦是全面的。

82.彭志興的弟弟彭志剛有全程參與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在事件中明顯扮演主導角色。他親自駕駛SF3183到酒店接載兩名受害人,並將他們帶至第一間石屋。他恐嚇兩名受害人及和其同謀長時間禁錮兩名受害人,並以一些借據威脅王先生。彭志剛指示劉律師致電王先生的生意伙伴,目的是要他籌付贖金。彭志剛要王先生的生意伙伴先支付6,000萬元且分三批存入三個銀行帳戶,及表示要先收到6,000萬元,該名生意伙伴才能見到王先生,而他們更要分別收到1億元及三億元後才會釋放劉律師及王先生。

83.兩名受害人被帶到另一間村屋後,彭志剛仍繼續指示王先生的生意伙伴如何支付贖金。當兩名受害人在2014年11月6日成功逃離後,彭志剛更駕駛私家車追截他們。

84.當然上述證據並非能用作針對彭志興的證據,但彭志剛作為綁架和禁錮兩名受害人的主要參與者在犯案期間不停及同步向彭志興匯報,包括傳送王先生曾簽署的借款收據、有關銀行的資料及收取到的款額等資料知會彭志興。彭志剛的目的明顯是要求彭志興協助他追收有關款項。彭志剛甚至將兩名受害人被鎖鏈鎖在床上的照片同步發放給彭志興。彭志興作出的同步回應亦顯示他關注事件的進展並要從彭志剛處取得事件進展的情況。有證據顯示他有向彭志剛提供王先生公司的資料和照片,及有份視察禁錮兩名受害人的村屋。彭志興有指示彭志剛廢掉能顯示有關罪證的電話卡,亦有表示對繼續參與追收贖金一事感到擔憂。

85.該些證據都是可以導致一個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彭志興是有份參與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彭志興有就大量對他不利的證據作出解釋,但他的解釋並不合理,亦全不合信,陪審團亦必然拒絕接納他的解釋。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假若他們認為彭志興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判他無罪。

86.代表彭志興的李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不公平。他指原審法官就彭志興沒有犯罪記錄一事,陪審團應給予的重視程度交由他們決定會“抵銷”該些對他有利證據的作用。他亦指原審法官在覆述彭志興的證供及/或說法時會以“由你哋決定喇”、“會唔會咁容易唔記得呢?你哋又小心衡量下喇”、“呢個講法可唔可信呢?合唔合理呢?大家要小心衡量喇”及“咁各位考慮呢啲WhatsApp紀錄時候,一定要睇晒內容,兼顧上文下理,而考慮呢啲說話究竟係吹水吖、究竟係廢話吖,抑或唔係喇”等結語,暗示她自己不相信彭志興的論點及證供。

87.彭志興沒有犯案記錄一事能加強他的可信性及減低他的犯罪傾向,但這不表示他的供詞必然是真話,更不表示他一定不會犯罪。陪審團當然有權給予該些對彭志興有利的證據適當的比重及決定該些對他有利的證據的重要程度。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說法如何構成對他不公。

88.就主審法官的講辭是否平衡及公正,被告人是否取得公平審訊,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金城(CACC 305/2017)案頒下的判案理由書(2019年1月10日)有以下表述:

“43.  在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應獲得公平審訊。本庭亦多次強調不論控方的證據多麼強而有力,亦不論辯方的抗辯理由及證據是多麼薄弱和不具說服力,被告人都不應被剝奪他應獲得的公平審訊機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 [2012] 4 HKLRD 444及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等案)。

44.  主審法官不應就具爭議的事實議題過份表達強烈的意見,避免他人覺得法官指示陪審團要接納他的看法或令人覺得他是作出另一篇的控方結案陳詞。

45.  主審法官亦不應對辯方的案情批評得太過不留餘地,否則會侵蝕陪審團就事實裁決應有的自主空間(見上述Hong Tsz YinMears v The Queen (1993) 97 Cr App R 239等案)。

46.  但主審法官絕對有權就控辯雙方的證據作出評論。只要評論是合理及持平的,法官就證據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本身不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47.  有些時候,由於一方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合信或不合理,法官覆述該些證據及/或說法及就該些證據及/或說法作出評論時,會顯得對該方不利,亦可能會被視為對該方不公平。但事實上,法官的評論並非不公平,只是有關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具說服力,而就該些證據及/或說法作出的評論,即使合理,客觀而言亦可能會對提出該些證據及/或說法的一方造成不利的後果。在上述情況下,強稱因為法官的評論對被告人不利,而令他未能得到公平審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本庭必須強調,法庭是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見上述Hong Tsz Yin案判案書第71段)。

48.  本庭亦要指出主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否持平,審訊是否公平,必須根據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整體指引作出,而重點是整體指引給人的印象和觀感(見HKSAR v Umali [2011] 3 HKLRD 55案判案書第14(e)段)。”

89.在一些案情複雜的案件,原審法官有責任協助陪審團分析有關證據。原審法官亦有責任分析有關證據以協助陪審團適當地理解該些證據。李大律師不能以原審法官太詳細覆述及/或分析彭志興的證供或沒有提及他的某部分解釋為理由要求上訴法庭推翻陪審團的裁決。本庭認為彭志興的證供根本是不合理,亦不具任何說服力,合理的陪審團不可能接受他的說法。李大律師不能因原審法官覆述及/或分析彭志興的證供時對他造成不利的後果,而強稱彭志興未能取得公平的審訊。本庭重申法庭是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

90.本庭已小心審視過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本庭不同意該總結講辭不平衡令彭志興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整篇導辭給人的印象和觀感,並非不持平或不公正。李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  

91.兩名受害人被人禁錮以取得贖金是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事實,對此李大律師不表異議,而針對彭志興的控方證據有實物支持一事,亦是雙方同意的。

92.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簡單直接,即根據控方的實物證據及證人供詞,他們能否作出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確信彭志興有夥同其他被告人犯案,即和他們有協議及/或有參與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巨額贖金。

93.李大律師力稱彭志興只是知悉有綁架以謀取贖金計劃,但不一定表示他有同意及參與該計劃。他指原審法官沒有將兩者的分別恰當地向陪審團作出指示。

94.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

“就住第三同埋第四被告嚟講,控方嘅講法就唔係佢哋落手落腳去帶走或者去禁錮第二同埋第一控方證人,佢哋係連同控罪所指嘅其他被告,以及彭志剛(即係阿剛)、張偉宜(阿偉)同埋陳威政一齊去咁做嘅,而最後佢哋個意圖都係獲得用交換釋放嘅贖金嘅啫,呢一個就係法律上所講夥同犯罪嘅概念,或者叫連同、聯同、夥同犯罪,英文叫做joint enterprise。呢個概念係咁嘅,如果有兩個或者幾個人一齊合夥去干犯一項刑事罪行,雖然各個人有唔同嘅角色,但係如果佢哋係一個聯合行動,係共同犯案計劃或者協議行動嘅一部分嘅話,各個夥伴都係干犯同一嘅控罪,每一個人都有罪。舉個簡單嘅例,如果幾個人一齊打劫,有人負責開車,佢冇入銀行攞錢㗎嘛,有人負責喺前線去到銀行遞張紙仔攞錢,開車嗰個人即使冇入過銀行,亦都冇處理過啲錢,同樣都係犯咗打劫罪。至於佢幕後亦都有人主使㗎,可能,幕後主使嗰個人亦都係犯咗同樣嘅控罪,因為佢哋係夥同犯罪。

好,頭先我講夥同犯罪嘅時候,我咪提及過計劃協議行動嘅一部分,計劃同埋協議呢兩個名詞嘅意思,唔係指個計劃或者協議一定要正式到要上律師樓簽名作實嘅,唔需要咁正式嘅,一項犯案嘅協議可以喺未經考慮而產生,亦都毋須以說話、表情或者肢體語言,甚至可以通過點下頭、眨下眼,通過會心嘅表情,都可以達成協議。呢啲亦都可以從每個人參與嘅行為推斷出嚟,有冇個協議,佢哋係咪朝住個協議去辦事。當然,如果你哋要作推論嘅時候,一定要記住頭先我講過關於推論嘅問題同埋主意嘅事項。共同責任嘅要素就喺刑事罪行而言,每一個被告都有共同嘅意圖去犯呢個案件,而每一個人為咗實現犯案嘅目標,喺案件中可能扮演不同嘅角色,即係頭先我舉嗰個例,打劫銀行嗰個例,開車呀等等

因此,當你哋考慮是否能夠令你哋肯定被告人干犯咗被控嘅控罪嘅時候,你哋應該用以下嘅方式嚟處理。如果你考慮過本案嘅案情之後肯定,被告所做嘅行為同另外一個被告係共同犯案、計劃或者協議中嘅部分,咁佢就有罪。簡單嚟講,你哋所考慮嘅問題係,究竟佢哋幾個人係咪一齊參與其事呢?本席講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嘅人夥同參與一項犯罪活動嘅時候,佢哋每一個人都必須為夥同犯案而做嘅各項行為負責,各項行為唔一定喺現場做嘅行為,頭先嘅例子係唔一定前線入去銀行遞紙仔攞錢嗰個,包括主事人,包括揸車嗰個,各個角色都不同嘅。某啲情況之下,只要嗰啲後果都係因為實行該項約定嘅計劃而產生,佢哋甚至可能仲要為預料以外同埋冇意圖引起嘅後果負責。儘管如此,如果一項罪行中某一個參與者所做嘅嘢,係遠遠偏離咗原本約定嘅計劃嘅範疇,而做出咗一啲事情,同其他參與者協議犯案嘅時候,從來冇預計出現做嘅嘢,其他參與者係毋須要為該項預料以外未經授權嘅行為負責。” (強調後加)

95.原審法官表明陪審團要決定某被告人是否和其他被告人共同犯案;他是否是犯罪計劃或協議中的一部分,而有關效果是否因為實行約定的計劃而產生。原審法官採用的“犯案計劃、協議行動、聯合行動、共同犯罪意圖、實現犯案目標、一齊參與同一項犯罪活動”等等用詞都表明陪審團不但要確信被告人知悉犯罪事件,更要確信被告人是有同意參與其中,才能將被告人定罪。本庭不同意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將知悉罪行和參與罪行兩者的分別指示陪審團。  

96.事實上,原審法官是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決定兩名受害人被禁錮一事是否由彭志興和其他被告人的共同計劃或協議所達至。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去考慮彭志興是否為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這犯罪勾當的一份子。  

97.在陪審團要求法官就夥同犯案給予他們進一步的指示後,原審法官再次指出:

“好嘅。「夥同」呢個概念,就係話如果兩個或者幾個人共同合夥去干犯一項刑事控罪,雖然各個人有唔同嘅角色,但係如果佢哋嘅聯合行動係共同犯案計劃或者協議行動嘅一部分嘅話,各個夥伴都係會干犯同一項控罪,你哋會記得我琴日畀你嘅例子就係打劫銀行嘅例子,有啲係前線入去攞錢嘅,遞紙仔畀銀行職員,有啲人係揸車,有啲係幕後主使人,甚至冇去到現場嘅。「協議」同埋「計劃」,頭先你聽到我有講,呢兩個名詞就唔係指嗰個計劃或者協議一定要正式到要上律師樓簽紙嘅,一個犯案嘅協議可以係未經考慮而產生,亦都毋須要用說話嚟表達嘅,甚至可以通過點下頭、眨下眼、通過會心嘅表情,都可以達成協議嘅,亦都可以從每一個人參與嘅行為推斷出嚟,而「推斷」我琴日講過喇,就係要唯一合理嘅推論。

咁共同責任嘅要素,就刑事罪行嚟講,每個被告都有共同嘅意圖去犯嗰單案件,而本案所講嘅意圖就係意圖攞得贖金,而每一個人為咗實現犯案嘅目標喺案中可能會扮演不同嘅角色,因此,當你哋考慮控方是否能令你哋肯定被告人干犯咗呢項--即係干犯咗佢哋面對嘅罪名嘅時候,你哋應該用以下嘅方式嚟處理,如果你考慮過所有嘅案情之後,肯定一個被告人嘅行為同埋另外一啲被告,又或者喺嗰個控罪上面所講其他陳威政等等嘅人係共同犯案、計劃或者係協議中嘅部分行動嚟嘅,咁佢就有罪㗎喇。簡單嚟講,你哋要考慮嘅就究竟佢哋幾個人係咪一齊參與呢個事件呢?係咪一齊參與呢?我講過,咁呢啲參與夥同嘅參與嘅人,係參與嗰個犯罪活動嘅時候,每一個人都必須為夥同犯案而做嘅各項嘅行為負責,咁舉番我頭先嗰個入去銀行打劫嘅例,幕後嗰個主使人未必有去到銀行,前線嗰個先去遞紙仔嘅之嘛,但係佢都要為遞紙仔嗰個人嘅行為負責,即係都係同樣干犯咗打劫罪。咁但係某啲情況之下,只要嗰啲後果都係因為實行該項約定嘅計劃而產生嘅,佢哋甚至仲可能要為預料以外同埋冇意圖引起嘅後果負責,但係如果其中某一個參與者係遠遠偏離咗嗰項約定計劃嘅範疇,做出咗一啲嘢係其他參與者協議犯案嘅時候從來冇預期得到嘅,咁其他參與者係毋須要為嗰啲預料以外,未經授權嘅行為負責,舉個例,舉番頭先我講嗰個打劫嗰個例,如果入到去前線銀行,前線嗰個人員突然之間搶警槍,打死咗人,幕後嗰個未必可以預計得到啲咁嘅情況,又或者嗰個人突然之間攞咗把刀出嚟,斬咗其他人,幕後嗰個凈係諗住去打劫,叫前線嗰啲人去打劫嘅之嘛,去攞錢嘅之嘛,咁嗰啲唔能夠預期得到嘅行為,佢未必需要為咁樣負責,得唔得?”(強調後加)

98.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夥同犯案是指有關的被告人聯同一起干犯罪行,即使各人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根據原審法官的指引,陪審團是不可能因為彭志興只是知悉計劃,但沒有同意及參與計劃下而將他定罪。

99.整體而言,原審法官就夥同犯案的概念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和足夠,而非李大律師所指的不足或不持平。

100.控方的立場是即使彭志興從來沒有在涉案的兩間村屋出現,亦沒有直接參與威迫兩名受害人要他們支付贖金,但他和彭志剛在案發前及案發期間的通訊記錄顯示他是有和其他人包括彭志剛協議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他不但知悉事件,而更是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的計劃中的一份子。

101.以案件的案情而言,陪審團是有權否定彭志興的證供並根據控方的證據認定有計劃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而彭志興是該計劃的一份子,即他有和其他被告人協議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贖金。

102.李大律師強調彭志興和彭志剛的兄弟關係及彭志興被拘捕後表示他對彭志剛以非法手段進行收數一事不知情。李大律師亦強調除了有關的WhatsApp訊息對話外,沒有任何其他直接或環境證據支持針對彭志興的控罪。

103.陪審團對上述事件必然是知悉的,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控方只能提供環境證據以支持彭志興有夥同他人犯罪。

104.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如要作出對被告人不利或有罪的推論,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原審法官有明確向陪審團指出如果陪審團根據某些事實可以得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亦可以得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時,不利被告人的推論就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在上述情況下,陪審團便不能作出該項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和合理。

105.李大律師最後指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彭志興曾有在事前觀察過涉案的村屋。他強調當時有兩部車輛到達現場,但有人沒有下車,而下車的人只有張偉宜及“亞華”。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暗示彭志興曾經到過涉案的梅子林村村屋。

106.控方證據顯示彭志興在2014年10月27日已將王先生的公司資料和王先生的照片傳送給彭志剛。同日下午1時16分,彭志剛以WhatsApp向彭志興表示:“4點同肥偉去睇場”,而彭志興則回應說:“到時落嚟”。根據兩間村屋屋主的證供,在當天有兩部車輛載人來看屋,張偉宜和“亞華”下車,而另外有人留在車上。張偉宜向屋主表示“間屋招呼大陸老闆,會用一段時間嘅”。數天後,再有人想用另一間村屋,而前來拿取鎖匙的人亦是張偉宜和“亞華”。  

107.根據上述證據,控方有權反駁彭志興的立場,即指證據不足以支持他有去看過村屋的說法。

108.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控方的立場,即彭志興表示“到時落嚟”,是指他會和肥偉前往觀察涉案村屋。這些證據確是可以有助證明彭志興早於2014年10月27日已知悉甚至已經參與有關行動。

109.陪審團當然有權接納或否決控方的立場,但原審法官有權指出控方的說法以協助陪審團,而該說法是基於合理的推論,並非猜測。  

110.代表劉子偉的王大律師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分別涉及兩項不同的罪行,原因是每項控罪都有兩名受害人。王大律師認為有關公訴書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屬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2(2)條,即公訴書不得以一項罪名控告被告人兩項或以上的不同罪行。

111.本庭認為王大律師的說法是不設實際,亦是錯誤的。

112.兩名受害人在2014年11月1日晚上一起被人從麗思卡爾頓酒店強行帶走,直至2014年11月6日成功逃離第二間村屋前他們都一直在一起。他們同時一起被同一批人先綁架再禁錮。

113.第一項控罪指劉子偉和他人一起綁架兩名受害人,目的是索取贖金。第二項控罪則指他聯同他人一起禁錮兩名受害人,目的亦是索取贖金。

114.在有關時段,劉子偉和其同謀都一直和兩名受害人在一起,期間劉子偉和其同謀會輪班監視兩名受害人。在整段時間,兩名受害人都受到虐打及恐嚇。

115.有關的“綁架罪”及“禁錮罪”,雖然涉及兩名受害人,但都只是單一的犯罪行為。即使案件涉及兩名受害人,控方是可以只以一項控罪來起訴被告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文浩 [2012] 1 HKLRD 181案判案理由書第15段的討論)。控方的做法是合理的。

116.王大律師指劉子偉就針對他對兩名受害人各自的案情,可以有不同的辯護理由,只是空談,及沒有任何實質內容支持。本庭應指出劉子偉被警誡下保持緘默權利,而在審訊時他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

117.王大律師指控方以兩項控罪檢控劉子偉導致不公的說法是全無基礎支持的。王大律師指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含有較輕的交替控罪亦和事件無關。陪審團是有權判定某被告人較輕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事實上,黃維新和林賜鎮都分別就第一項控罪和兩項控罪被裁定較輕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王大律師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屬“重複控罪”和構成無效的說法是完全沒有根據的,亦是不應該提出的。事實上,在原審時代表劉子偉的大律師沒有以控罪重複為理由提出反對。王大律師不應在上訴階段才首次提出該論點(見R v Siu Pak Wah CACC 487/1984,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k Sang & Another [1989] 1 HKLR 256等案)。邵祺副庭長在Yeung Kwok Sang案表明:“The practice of defence counsel of postponing application to quash charges on account of duplicity until the end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ought firmly to be discouraged.”“辯方大律師因控罪重疊而要求撤銷控罪的申請延遲到控方結案後才作出的做法應堅定地阻止。”(非官方翻譯)   

118.彭志剛電話內找到的WeChat訊息是否不能呈堂的傳聞證供必須根據WeChat訊息內對話者的身份及呈堂的目的來決定。如在該些訊息內和彭志剛對話的人是劉子偉,則該些訊息是劉子偉和另一名同謀在涉案有關的事項上的通話,這必然和事件有關,亦可呈堂為證。

119.傳聞證據規則只是避免一方能在沒有傳召某些陳述的作者出庭作供確認陳述的內容下,但卻希望能證明陳述的內容為事實,“傳聞證據的規定從來未使任何文件變得不可被接納為證據。那只會令到該文件在特指的用途不可接納,即要證明該陳述內含的真實性的證據。從文件的形式及內容推斷那些非聽傳規定是准許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案)。上述分析亦獲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案確認。

120.控方的立場是彭志剛的電話內的WeChat通訊記錄是彭志剛和Mark之間作出的,而Mark就是劉子偉。控方並非是要證明該些通訊記錄的內容是真確的。

121.彭志剛和Mark的通訊記錄和其他控方證據完全吻合。陪審團應該將彭志剛和Mark的WeChat通訊記錄作出比較,並將兩者融合來決定Mark是否就是劉子偉。  

122.有證據顯示劉子偉是據稱是債主陳先生的公司司機,別號Mark哥,WeChat訊息內容顯示在2014年10月12日,彭志剛向Mark說生日快樂,而Mark則回應謝謝。有關訊息亦顯示,Mark會在11月2日乘坐22:45分的航班前往澳門。而無爭議的證據亦顯示劉子偉的農曆生日是10月12日,而他是在11月2日晚上10時12分經港澳碼頭離開香港前往澳門。案發前,劉子偉曾向受害人追債。案發當晚,劉子偉是乘坐彭志剛駕駛的7人車前往酒店接載兩名受害人。劉子偉離開後,另外三名綁匪便上車及隨即毆打兩名受害人及將他們禁錮。有證據顯示兩名受害人被綁架後及在被禁錮期間,劉子偉曾進入他們的酒店房間。在有關時段,彭志剛不斷就收取贖金一事和Mark聯絡,這顯示Mark有份參與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根據上述整體證據,陪審團是可以推論和彭志剛在電話以WeChat對話的Mark就是劉子偉。

123.本庭不同意因為有關的WeChat對話是傳聞證供,而不可呈堂為證。事實上,原審時代表劉子偉的大律師並沒有反對該些證據呈堂為證。他只是強調該些通訊記錄不能證明其內容是真確的。陪審團能否認定和彭志剛通訊的人就是劉子偉及陪審團能給予二人通訊內容的比重,則是陪審團要作出的決定。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辯方的立場,指他們不能夠當有關的WeChat通訊內容是真實的,故此就是真確的,及控方不能單單憑藉WeChat的通訊內容來推論Mark就是劉子偉。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和合理。

124.本庭亦不同意王大律師指除去有關的WeChat通訊記錄後,其他的環境證據差不多完全消失及不能證明劉子偉被控的罪行。

125.在有關時段,劉子偉替王先生的債主服務。他在2014年8、9月已有用帶黑社會的口吻的說話警告王先生,要他還錢。案發當天是劉子偉負責安排兩名受害人入住麗思卡爾頓酒店,而該安排可被視為是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的必須步驟之一。劉子偉取得兩張酒店房間的房門卡,但只將其中一張交予王先生並保留另外一張。

126.劉子偉其後更和兩名受害人相約在同日晚上接載他們到四季酒店。劉子偉乘坐彭志剛駕駛的SF3183前往酒店接載兩名受害人,並下車召喚他們上車。但當SF3183開行不足50米,劉子偉便無故下車,而參與綁架和禁錮罪行的另外三人便上車,並隨即毆打及恐嚇兩名受害人。

127.有證據顯示兩名受害人被綁架後及在被禁錮期間,和劉子偉外形及衣著相同的一名男子在深夜時分在麗思卡爾頓酒店大堂出現並進入兩名受害人的房間。考慮到劉子偉保留着一張房門卡,該名男子必然是劉子偉,而這表示劉子偉必然是知悉當時兩名受害人是受他人控制,故不會在酒店房間出現,否則他不會進入兩名受害人的房間。

128.無爭議的證據亦證明在兩名受害人被綁架後翌日,即2014年11月2日晚上,劉子偉離開香港長達一年後才返回香港。

129.劉子偉和兩名受害人相約帶他們和陳先生會面商談,為何他會在接載了他們上車後便無故選擇離開?為何在他離開後,另外三名參與綁架和禁錮的綁匪便立刻上車,並隨即毆打及恐嚇兩名受害人?為何劉子偉會在兩名受害人被綁架後不久及在被禁錮期間在麗思卡爾頓酒店大堂出現,更進入受害人的房間?為何劉子偉會在案發後改變他過往的習慣,選擇長時間離開香港?上述事項明顯都需要劉子偉作出解釋。當劉子偉選擇不作解釋時,他的選擇是可以加強根據控方,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的力度(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

130.本庭認為上述針對劉子偉的證據,即使不考慮彭志剛和Mark的WeChat通訊記錄都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劉子偉不但知悉兩名受害人被綁架及禁錮,更知悉綁架和禁錮的目的是強迫他們交出贖金,而劉子偉是有份參與事件,是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計劃的參與者。 

131.本庭認為針對黃維新、彭志興和劉子偉的有關定罪裁決都是穩妥的。本庭駁回他們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132.本庭先覆述上訴法庭在處理林賜鎮的刑期上訴時對案件作出的以下觀察:

“38.  本庭應指出,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綁架和非法禁錮案。上訴人夥同其他人在週詳的計劃及安排下,為了替他人追債,綁架及非法禁錮兩名受害人,而其中一人更是和債項完全無關的人。

39.  在綁架及非法禁錮期間,上訴人和其同謀無故襲擊兩名受害人,令他們受傷。本庭不能忽視兩名受害人被非法禁錮超過5天,期間他們不但遭襲擊,及被長時間綑綁、恐嚇及虐待,包括被恐嚇會被斬手指、會被埋在後山,上訴人更有手持剪刀威嚇會斬掉受害人手指。

40.  兩名受害人被禁錮期間所面對的恐慌實在是令人不寒而慄。上訴人有多項犯罪記錄,大部分涉及暴力行為。本庭認為若單以案件的背景和上訴人的背景以及他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言,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或判刑屬明顯過重,更沒有違反判刑原則。”

133.黃維新和張偉宜有份綁架兩名受害人,而在兩名受害人被禁錮期間,他們亦全程在場。他們知悉禁錮兩名受害人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巨額贖金。他們亦目睹兩名受害人被虐待及恐嚇,而他們亦必然有份參與虐待及恐嚇兩名受害人。他們的罪責是極為嚴重的。

134.但事件的領軍人物是彭志剛。他帶領嘍囉及打手,包括黃維新、林賜鎮及張偉宜去綁架及禁錮兩名受害人,以取得巨額贖金。在整件事件,彭志剛是主要執行者,他是按其他策劃者,包括彭志興及劉子偉的指示行事,並同步向他們匯報事件的進展。

135.以案件的背景及彭志剛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採納的15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而彭志剛被判處的10年刑期亦非明顯過重。本庭駁回彭志剛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36.黃維新和張偉宜在事件中應只是扮演打手的角色,他們為了取得報酬而參與事件。將他們的刑期定為和案件的領軍和策劃人物相同會令他們有合理的抱怨。本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適用於黃維新和張偉宜的量刑基準是12年。

137.張偉宜承認第二項控罪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38.本庭批准黃維新和張偉宜就判刑上訴,並裁定他們上訴得直。本庭作出以下裁定:

(一)  就第二項控罪,黃維新的判刑由15年減至12年,該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5年判刑同期執行。黃維新的總刑期由15年減至12年;及

(二)  就第二項控罪,張偉宜因認罪而被判處的刑期則由10年減至8年。

(楊振權) (張澤祐)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劉榮照代表。

第一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五申請人(第五被告人): 由黃香沈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李祖詒及大律師彭浩原代表。

第六申請人(第六被告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